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13號上 訴 人 台灣愛立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鴻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律師 謝清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慧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國鈺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2 月22日與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簽訂材料採購契約書(下稱中華電信採購契約),約定由中華電信向上訴人採購行動上網服務設備升版及擴充案(下稱系爭上網服務設備採購案)之相關軟體、硬體設備,由上訴人負責系統安裝、測試、運轉及訓練等工作,並於中華電信採購契約附件1.1 保證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對中華電信因第三人主張或提起訴訟宣稱上訴人提供之設備有侵害智慧財產權,所支出費用及所受損失負補償或賠償責任。兩造則於91年2 月22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在簽約過程中,上訴人特別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內容與條款,應依上訴人與中華電信間採購契約條款,以「back-to-back」(平行對應與遵守)之方式簽署,乃於系爭合約第叁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負責軟體發展、製作及整合統包,協助上訴人就系爭上網服務設備採購案應提供中華電信之部分工作(內含「Broad VisionOne-To-One Enterprise :Version 6.0」電腦程式著作,下稱系爭軟體),且應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與軟體完全符合中華電信之規格要求。又依系爭合約「附件二:技術規格」之3.2 之⑵約款,被上訴人依約所提供給上訴人、中華電信使用之軟體,在系統正常負載下,上訴人得合法使用,並無任何用戶數量上之限制。兩造並於系爭合約就系爭軟體如有侵權情形時,約定提供上訴人及中華電信雙重保護,第一層保障為系爭合約第叁條第十五項前段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其所提供之軟體並未有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若有任何侵權事宜,乙方須自行承擔任何法律及賠償責任及甲(即上訴人)、丙(即中華電信)兩方因此而遭致之所有損失及費用,包括因此所支付之一切律師費用。」第二層保護則係由被上訴人依同條項後段約定,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依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約定:「倘有任何第三者向購方(即上訴人)主張或提起訴訟宣稱立保證書人(即被上訴人)於本標案下所供應予購方使用之產品有侵害商標、專利、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情事,立保證書人應以其費用為購方就該等主張或訴訟進行防禦及和解,並同意補償購方因此主張或訴訟所遭受或發生之費用,包括律師費用及權利金。立保證書人同意補償購方因於購方國家(即產品安裝之地點)適當使用產品之情下所遭受或發生之任何有關專利權、著作權、登記之設計或任何其他智慧財產權之行動或索賠。」嗣訴外人美國宏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Broad Vision ,Inc . ,下稱宏道公司)向中華電信起訴主張其為系爭軟體著作權人,中華電信使用系爭軟體超過授權數量,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由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民著訴字第3 號、98年度民著上字第17號民事事件受理(下稱98年度著作權訴訟),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分別為中華電信、宏道公司參加訴訟。宏道公司與被上訴人另共同對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同意中華電信使用系爭軟體超過授權數量,請求上訴人賠償各325 萬元、175 萬元及遲延利息,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1 號、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6 號民事事件受理(下稱100 年度著作權訴訟)。中華電信、上訴人為因應處理上開著作權訴訟,中華電信自97年起至101 年止支出律師等費用525 萬2,621 元,經上訴人給付予中華電信;另上訴人自98年4 月起至102 年止支出律師等費用114 萬0,359 元,共計639 萬2,980 元。為此本於系爭合約第叁條第十五項及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律師等費用,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9 萬2,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叁條第十五項前後段文字,可知係在由被上訴人就系爭軟體於有重製、抄襲或改作等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時,負物或權利瑕疵擔保承諾,並將賠償範圍擴及律師費,系爭保證書既依本條項約定而簽立,亦應做同一解釋。而系爭軟體著作權人即為宏道公司,此為上訴人及中華電信在最初購買時即已明知,兩造間關於系爭軟體之交易內容及條件,係由宏道公司逕與上訴人洽談,因被上訴人為宏道公司在臺灣之系爭軟體代理商,故渠等雙方談定後,乃由兩造出面簽訂系爭合約。茲98年度及100 年度著作權訴訟係由宏道公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中華電信起訴請求賠償,爭點在於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就系爭軟體買賣有無50萬門用戶數之限制,並確認系爭軟體無侵害第三人著作權情事,且宏道公司、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合約第叁條第十五項、系爭保證書約定所謂之「第三人」,故與上開約定賠償或補償要件不合,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之責。況依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補償上訴人律師費之前提須符合同條第二項第㈠至㈤款約定,除應由上訴人無遲延地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外,在未經被上訴人事前同意下,上訴人不得自行就該等索賠為任何法律行為,且被上訴人如擬採取任何法律行動應透過其法律顧問,並有完全之權利為抗辯或和解之決定;惟上訴人或中華電信為法律行動前,均未依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約定事前告知並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甚且在98、100 年度著作權訴訟中,上訴人與中華電信所為攻防及法律上主張皆傷害被上訴人利益,與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第二項第㈢款約定相左,被上訴人自可不負擔前開訴訟之律師費用。縱令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與中華電信確有如數支出該等律師費用及有支出必要,亦未證明與98年度、100 年度著作權訴訟有關連性,又該等律師費用亦屬過高,故上訴人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9 萬2,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2 月22日與中華電信簽訂採購契約,約定由中華電信向上訴人採購系爭上網服務設備採購案之相關軟體、硬體,上訴人負責系統安裝、測試、運轉及訓練等工作;兩造則於91年2 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於系爭合約第叁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負責軟體發展、製作及整合統包,協助上訴人就系爭上網服務設備採購案應提供中華電信之部分工作(內含系爭軟體),且應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與軟體完全符合中華電信之規格要求,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合約簽立系爭保證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採購契約書、系爭合約書及保證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3至2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26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宏道公司及被上訴人前執中華電信使用系爭軟體超逾50萬門用戶數之限制為由,提起98年度及100 年度著作權訴訟,上訴人與中華電信為因應處理前述二件訴訟,而各支出114 萬0,359 元、525 萬2,621 元等律師相關費用,經中華電信就其支出上開數額部分要求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所支出之費用639 萬2,980 元,得依系爭合約第叁條第十五項及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厥在於:系爭合約第叁條第十五項及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是否以系爭軟體有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為要件?又所謂第三人有無包括宏道公司、被上訴人在內?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又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叁條第十五項及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約定,不以發生瑕疵擔保為前提,且系爭合約及保證書當事人僅為兩造,宏道公司自屬系爭合約第叁條第十五項及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約定條款中所稱「第三人」,又宏道公司對中華電信提起98年度著作權訴訟、宏道公司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100 年度著作權訴訟,皆以中華電信或上訴人使用系爭軟體逾越授權門戶數量限制,侵害著作權為主張依據,故已該當於系爭合約及保證書上開約定要件,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茲查: ⒈上訴人係為其與中華電信間系爭上網服務設備採購案,而於91年2 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其中前言約定:「緣甲方(即上訴人)為提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有關行動上網服務軟體升版及擴充案(以下簡稱「本案」)乙事;緣乙方(即被上訴人)為就前開甲方應提供丙方之部分工作提供協助,今雙方(即兩造)爰特訂立本合約書,條款如后,以資共同遵守」;第叁條第一項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乙方之工作及責任詳如附件一。乙方應負責附件一中之軟體發展、製作及整合統包,包括但不限於軟體與甲方就本案所提供之其他設備間及丙方之其他系統之整合,俾使本案系統(含乙方所供應之軟體)通過丙方之驗收。乙方並應與本案甲方之其他施工廠商充分配合。乙方應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及軟體完全符合丙方之規格要求(詳如附件二)。」有系爭合約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5頁),堪認系爭合約乃係為協助上訴人履行中華電信採購契約而簽訂。 ⒉兩造復於系爭合約第叁條第十五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其所提供之軟體並未有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若有任何侵權事宜,乙方須自行承擔任何法律及賠償責任及甲(即上訴人)、丙(即中華電信)兩方因此而遭致之所有損失及費用,包括因此所支付之一切律師費用。乙方同意於本契約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出具如附件七所示之保證書予甲方」(原審卷一第16頁),被上訴人並依上開約定出具系爭保證書,於第一條約定:「立保證書人(即被上訴人)茲保證,於書立本保證書之日,並無任何第三者主張立保證書人所供應予購方(即上訴人)使用之任何設備有侵害任何第三者之商標、專利、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情事,所謂設備係包括硬體、軟體、技術、服務或知識等(以下簡稱產品)。」及第二條約定:「倘有任何第三者向購方主張或提起訴訟宣稱立保證書人於本標案下所供應予購方使用之產品有侵害商標、專利、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情事,立保證書人應以其費用為購方就該等主張或訴訟進行防禦及和解,並同意補償購方因此主張或訴訟所遭受或發生之費用,包括律師費用及權利金。立保證書人同意補償購方因於購方國家(即產品安裝之地點)適當使用產品之情下所遭受或發生之任何有關專利權、著作權、登記之設計或任何其他智慧財產權之行動或索賠……」等情(原審卷一第19頁)。細繹上開系爭合約第叁條第十五項前段及系爭保證書第一條條款所用契約文字,均明白記載被上訴人保證其所提供予上訴人之系爭軟體,並無侵害任何第三者之商標、專利、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一事;且上訴人自陳:上開條款係採類似無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保護合約條款(Intellectual Porperty Right Claim ,即IPR Claim )架構而為約定,為保護上訴人利益,被上訴人擔保無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並承諾賠償損失,包括律師費在內等語(原審卷二第188 頁);並參諸我國著作權係採創作保護主義,於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之保護(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規定參照),惟因無登記等公示制度,他人實難以判斷著作權之歸屬,故第三人於使用他人著作時,通常要求授權人或提供者應擔保其享有著作權;足見,系爭合約第叁條第十五項及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相關費用賠償或補償之要件,首須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之系爭軟體,有侵害第三者著作權之侵權情事為其構成要件,洵堪認定。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叁條第十五項及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約定,並無以系爭軟體有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為要件,上訴人於具契約上原因,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關損失云云,要無足取。 ⒊又兩造對於系爭合約及保證書上開條款所指「第三者」或「第三人」有無包括宏道公司、被上訴人乙節,各執一詞。經查,系爭合約及保證書條款為上訴人起草初擬,經兩造協商修改後達成合意如上所載,且系爭軟體著作權人確實係宏道公司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及第74頁)。又上訴人已陳稱:系爭軟體著作權人即為宏道公司,被上訴人則為宏道公司代理商,宏道公司先前有參與中華電信系爭上網服務設備採購一案之規格與合約討論,惟因中華電信合約附有違約罰金處罰條款,及必須提供24小時無間斷維護服務,宏道公司為商業與法律風險考量,乃委由被上訴人擔任宏道公司簽約代理人,而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原審卷二第215 至217 頁),並提出宏道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合約書及宏道公司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間往來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二第307 頁、第267 至293 頁及第295 至296 頁)。再參據證人蔡靜郁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部協理於100 年度著作權訴訟中證稱:上訴人公司一開始找被上訴人公司是作軟體建置,90年11月決定承包廠商為被上訴人,同年11月27日宏道公司人員莊東昇將與上訴人間commercial proposal 發送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希望能統一窗口,責任劃分,故由被上訴人做統包,依上訴人公司與宏道公司協議採購軟體,而相關軟體項目、數量、金額皆係依照宏道公司之commercial proposal,上訴人決定給被上訴人承包為90年11月以後,當時commercial proposal 是由上訴人與宏道公司自行協議等語;及證人莊東昇即宏道公司當時承辦業務人員亦在該事件中證稱:上訴人採購系爭軟體,第一部分由伊與上訴人公司解釋宏道公司軟體授權方式,第二部分即實際交易時,由被上訴人就交易數量下單給宏道公司,據伊瞭解,宏道公司與上訴人間協議之內容,會如實表現於兩造間系爭合約等語,有各該言詞辯論筆錄足佐(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第101 頁反面),可知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合約前,即知悉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為宏道公司,並與之協議系爭軟體之授權項目、數量及金額等交易條件後,始由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則上訴人於研擬系爭合約前,顯無可能認知宏道公司及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合約及保證書上開條款所稱將涉有指訴系爭軟體侵害著作權情事之第三人。故被上訴人抗辯:伊公司與宏道公司均非系爭合約第叁條第十五項、系爭保證書約定所謂之第三人等語,應可信取。 ⒋況且,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第二項第㈠至㈢款並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補償之前提,必須:「㈠購方(即上訴人)應無遲延地以書面通知立保證書人(即被上訴人)任何前述所宣稱之索賠,且未於立保證書人事前同意之情下,購方不得自行就該等索賠為任何行為;㈡購方應無遲延地以書面通知立保證書人任何前述所宣稱之法律行為,且透過其法律顧問,立保證書人應有完全之權利為抗辯或和解之決定;㈢立保證書人皆已被知會有可能採取之相關法律行動,且於任何法律行動時,購方不得採取任何有可能傷害立保證書人權益之行為」(原審卷一第19頁),即在上訴人遭人索賠或採取其他法律行動之際,被上訴人須為上訴人進行防禦,兩造係處於立場一致之地位;益徵兩造於系爭合約第叁條第十五項及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第三人」或「第三者」,確不包括被上訴人或實質參與系爭軟體授權事項協議之宏道公司,否則在利害相對立之兩造間,焉有可能符合上開補償前提要件。 ⒌綜此,系爭合約第叁條第十五項、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律師等費用賠償或補償責任之成立要件,應指系爭軟體有遭宏道公司、被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侵害著作權情事時,始為該當,應堪認定。 ㈢經查,98年度著作權訴訟係由著作權人宏道公司主張中華電信違反系爭軟體授權使用數量50萬門用戶數限制為由,而對中華電信提起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之訴訟,請求中華電信賠償500 萬元本息,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民著訴字第3 號、98年度民著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宏道公司之起訴確定;至100 年度著作權訴訟,則係由被上訴人及宏道公司以上訴人出售予中華電信使用系爭軟體之數量,逾越上訴人向宏道公司採購及經授權使用50萬門用戶數量,侵害宏道公司著作權,經宏道公司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為由,訴請上訴人給付宏道公司、被上訴人各325 萬元、175 萬元本息,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1 號駁回被上訴人及宏道公司之訴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6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等情,俱有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可證(原審卷一第21至84頁、第274 頁反面至第275 頁),且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及100 年度著作權訴訟事件全卷查對無訛。準此,98年度及100 年度著作權訴訟既分別係由宏道公司、宏道公司與被上訴人提起之著作權授權範圍爭議訴訟,而非由宏道公司、被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提訴訟,依前所述,自與系爭合約第叁條第十五項、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或補償責任之要件有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上訴人為中華電信支出之律師等相關費用共639 萬2,980 元,即不負賠償或補償之責,洵堪認定。而被上訴人依約既不負賠償或補償責任,則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忠義,以證明其已依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為書面通知乙節(本院卷第27頁),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第叁條第十五項及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等費用639 萬2,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