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70號上 訴 人 葉宗柱 葉宗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被 上訴人 葉美雀 孫玉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葉美雀於民國101年5月16日,以收件字號:101年松山字第071270號,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6萬分之495),及其上1832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1838 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76)〕(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孫玉璽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孫玉璽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上訴人請求之事實理由,均為被上訴人葉美雀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孫玉璽之行為害及其債權,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被上訴人葉美雀及訴外人葉美津、葉宗烈均為葉寶之子女,並為葉寶之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葉寶於97年11月9 日死亡,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結果,應納之遺產稅額為新臺幣(下同)36,057,397元,上訴人已於101年5月15日代全體繼承人繳納,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葉美雀負擔遺產稅分擔額7,211,479元(36,057,397×1/5=7,211,479 ,元以下四捨五入)。詎被上訴人葉美雀為規避其應負擔之遺產稅分擔額,竟於上訴人完稅翌日即101年5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夫即被上訴人孫玉璽。被上訴人葉美雀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孫玉璽,其整體財產因而減少,自已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使上訴人之債權不能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葉美雀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孫玉璽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孫玉璽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就撤銷被上訴人葉美雀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6日,以收件字號:101年松山字第071270號,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孫玉璽應將上開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國稅局104年7月2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40027850號函已核定葉寶之遺產稅為126,702,482 元,各繼承人應分擔之遺產稅為25,340,496 元(126,702,482 ×1/5= 25,340,4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應分攤之遺產稅合計為50,680,992 元(25,340,496×2=50,680,992),上訴 人僅繳納遺產稅36,057,397元,並未逾其自身應負擔之遺產稅,其對被上訴人葉美雀並無任何債權。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葉美雀有7,211,479 元之債權存在,然被上訴人葉美雀於101年5月1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孫玉璽時,當年度之財產總額為14,107,700元,並對葉寶之遺產3,089,144,566 元具應繼分5分之1,被上訴人葉美雀並未因移轉系爭房地予孫玉璽陷於無資力,而有民法第244 條之情節。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孫玉璽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被上訴人葉美雀及葉美津、葉宗烈均為葉寶之子女,並為葉寶之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葉寶於97年11月 9日死亡,其於101年5月15日繳納遺產稅36,057,397元(原審卷第8-16頁)。 ㈡被上訴人二人為夫妻,被上訴人葉美雀於101年5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孫玉璽(原審卷第17-19頁、第21頁、第26 頁、第28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60頁反面)。 五、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葉美雀負擔遺產稅分擔額7,211,479 元,被上訴人葉美雀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孫玉璽,已損害其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孫玉璽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已否逾1年之除斥期間?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上訴人於103年5月14日,其訴訟代理人游孟輝律師申請調閱地政電子謄本,始查知被上訴人葉美雀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孫玉璽,已據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查屬實,並有該公司105年3月24日數府三字第1050000396號函及函附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8 -50頁),足認上訴人至103年5月14日始知悉被上訴人葉美雀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恐有害及其債權之情形,其於103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葉美雀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孫玉璽,是否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若債務人雖為減少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各項勞務所得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害,自不得撤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美雀於101年5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孫玉璽,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19頁、第21 頁、第26頁、第28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60頁反面)。惟被上訴人葉美雀於101年5月1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孫玉璽時,其當年度財產總額為14,107,7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4-116 頁),以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葉美雀負擔之遺產稅分擔額為7,211,479 元為計算,被上訴人葉美雀其餘資產仍足以清償其債務,對上訴人之債權自無妨害。況被上訴人葉美雀亦為葉寶之繼承人之一,即或以上訴人所主張遺產稅額應為36,057,397元(含行政救濟加計利息399,871 元)為據,葉寶之遺產總額仍高達117,319,356元,有國稅局104年7 月2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40027850號函及函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原審台北國稅局函覆葉寶遺產資料卷第5 頁),被上訴人葉美雀應繼分5分之1 ,依此計算,其可得繼承之遺產金額高達23,463,871 元(117,319,356×1/5=23,463,871,元以下四捨 五入),益徵被上訴人葉美雀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孫玉璽時,除上開資產外,尚可繼承價值2,346 萬餘元之遺產,其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孫玉璽,對上訴人之債權自無妨害。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孫玉璽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非正當。 ⒊上訴人固主張葉寶之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且依被上訴人葉美雀自行檢舉之內容,被上訴人葉美雀名下之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和紡織)、中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和建設)之股份,均為葉寶借名登記之財產,被上訴人葉美雀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孫玉璽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等語。惟查: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被上訴人葉美雀均為葉寶之繼承人,關於兩造相互間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美雀不得以其應繼分計算可得繼承之遺產,難謂可採。至被上訴人葉美雀提供予國稅局之資料固記載其名下中和紡織、中和建設之股份為葉寶借名登記之財產(原審台北國稅局函覆葉寶遺產資料卷第2 頁反面)。惟被上訴人葉美雀提供予國稅局資料如若屬實,葉寶之遺產稅額即應為126,702,482 元(原審台北國稅局函覆葉寶遺產資料卷第2 頁),上訴人僅繳納遺產稅36,057,397元,即未逾其自身應負擔之遺產稅50,680,992元(126,702,482×1/5=25,340,496,25,340,496×2 =50,680,992,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對被上訴人葉美雀即無任何債權,自不得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而葉寶之遺產稅額如應為上訴人所主張之36,057,397元,被上訴人葉美雀名下之資產、依其應繼分可得繼承之遺產價額即應各為14,107,700元、23,463,871元,已足以清償其遺產稅分擔額7,211,479 元,自無妨害上訴人之債權可言,上訴人亦不得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⒋又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額若干,不影響本院就上訴人得否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撤銷權之認定,上訴人主張應待國稅局核定結果再予判決,核非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葉美雀於101年5月16日,以收件字號:101 年松山字第000000號,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孫玉璽於101年5月16日,以收件字號:101 年松山字第071270號,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孫玉璽將上開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