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90號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 訴 人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上 訴 人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台味股份有限公司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上 訴 人 高明善 高銘宗 高東郎 潘勇三 高明志 許麗珍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科 上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陳建宇律師 上 訴 人 李琴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培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上 訴 人 張信利 周明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 訴 人 陳又新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漢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或全部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李琴賢給付及與張信利、周明珠連帶給付、陳又新給付逾附表一所示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其訴訟費用部分;㈡駁回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次至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11人下列第二項之訴,暨其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㈠部分,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次至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10人(即許麗珍除外)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部分,張信利、陳又新應連帶給付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次至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11人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次至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11人、陳又新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次至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11人上訴之部分,由張信利、陳又新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次至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11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負擔。關於李琴賢、張信利、周明珠、陳又新上訴之部分,由陳又新負擔四分之一,餘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次至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10人(即許麗珍除外)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及所有期間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台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均為穎川建忠,嗣分別於原審宣示判決前民國104年7月17日、104年8月24日均變更為陳清福,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六第48、49頁),經其具狀陳明後,原審法院已於104年11月23日裁定准許承受訴訟(見原審卷六第54頁);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邱正雄依序變更為游國治、翁文祺、陳嘉賢,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四第19至21、47、48、144、145頁)在卷可稽,均以永豐銀行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6、17、45、46、141、142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李文斌變更為許文科,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05 頁),許文科以致和證券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01、103頁),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永豐銀行以次至致和證券公司等上訴人共11人(下合稱永豐銀行等11人,分別時各稱其名稱、姓名)原起訴主張其等為中建大樓(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因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共同以中建大樓管理處名義處理共用部分之事務,並分別委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琴賢、張信利、周明珠、陳又新(下合稱李琴賢等4人,分別時各 稱其姓名)各任管理所職司之上開事務,詎中建大樓管理處99年2月間結餘款新臺幣(下同)1,564萬0,499元,竟均由 李琴賢等4人侵占,爰依法請求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經 原審判決此部分全部敗訴,永豐銀行等11人僅就其中結餘款404萬0,845元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李琴賢等4人於88年至99年2月間以虛報或浮報費用之方式,共同侵占此部分款項,其中89年5月周明珠就職前共計74萬9,400元(計算式及項目詳下述)應由李琴賢、張信利及陳又新依區分所有權比例連帶賠償其等各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其餘329萬1,445元(計算式及項目詳下述)應由李琴賢等4人依區 分所有權比例連帶賠償其等各如附表乙所示之金額。永豐銀行等11人上開所為,係就其等主張之此部分結餘款遭李琴賢等4人以上述各項費用名義予以侵占入己,核屬補充及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永豐銀行等11人主張: ㈠伊等為中建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樓層及取得期間如區分所有權人表),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惟共同以中建大樓管理處名義處理中建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事務。李琴賢原受僱於味王公司擔任經理,81年3月1日起至迄99年2月28日止受味王公司指派擔任中 建大樓管理處主任委員;張信利於80年12月至100年6月間受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僑果公司)指派擔任中建大樓管理處副主任委員;周明珠於89年5月1日至100年6月間擔任中建大樓管理處帳務管理工作;陳又新於80年底由李琴賢代表伊等委任擔任中建大樓管理處總幹事,協助管理中建大樓事務,故伊等與李琴賢等4人間均成立委任或僱傭關係 。嗣李琴賢以其名義授權陳又新代表中建大樓將頂樓租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設置基地臺,所得租金及電費共496 萬7,238元(計算式:223萬6,405元+273萬0,833元)均匯入 陳又新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租金帳戶),扣除陳又新於87年12月至94年12月間自行按月於系爭租金帳戶提領薪資4萬 元,共計340萬元外,其餘156萬7,238元均遭陳又新侵占( 含同期間,陳又新以補貼所得稅為名,自行按月於系爭租金帳戶提領2,300元,合計19萬7,800元),復自中建大樓專戶按月匯款400元至系爭租金帳戶,合計3萬4,000元均為陳又 新挪為己用,致伊等受有損害。另中建大樓樓頂平臺租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設置基地臺,所得租金及電費共401萬2,915元(計算式:228萬0,756元+173萬2,15 9元)均匯入中建大樓專戶,惟周明珠未詳實記載每月管理 費收支明細表之租金及電費收入,或雖於上開明細表記載該筆管理費收入,然未將該筆管理費存入中建大樓專戶,逕與張信利據為己用,以此方式流用未載於該等明細表之租金及電費收入共125萬4,626元;又周明珠於92年12月至93年3月 及93年6月至94年12月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均虛列支出陳又 新薪資3萬9,600元,並據以自中建大樓專戶提領存款,與張信利據為己用,合計91萬0,800元(計算式:3萬9,600元×23個月)。周明珠、張信利雖於102年4月9日、104年6月1日合計返還132萬7,915元予中建大樓管理處,仍致伊等受有83萬7,511元(計算式:125萬4,626元+91萬0,800元-132萬7,915 元)之損害。李琴賢均明知上情,仍互相掩飾,應與陳又新、周明珠、張信利連帶負賠償責任,並按區分所有權比例及所有期間,賠償永豐銀行等10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即許麗珍除外:原審以許麗珍係自97年11月間始成為中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而判決其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又99年2月間結餘款其中404萬0,845元部分,由李琴賢等4人於88年至99年2月間以虛報或浮報費用之方式,共同侵占此 部分款項,其中89年5月周明珠就職前共計74萬9,400元(計算式:虛報清潔消毒費2萬9,000元+冰水主機保養虛報1萬5, 900元+不明支出費用7,500元+88年中元普渡費3萬5,000元+ 尾牙及過年加班費5萬3,000元+大樓清潔費60萬9,000元)應 由李琴賢、張信利及陳又新依永豐銀行等11人區分所有權比例,連帶賠償其等各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其餘329萬1,445元【計算式:不明支出發票費用3萬元+不明工程費用42萬元 +虛報清潔消毒費32萬1,175元+向廠商收回扣13萬元+滅鼠工 程費用虛報7萬2,000元+虛報耳溫槍費用及加班費4萬5,500元+冰水主機保養虛報部分22萬4,170元+不明支出費用13萬4 ,000元+88年至99年中元普渡費用12萬1,000元+尾牙及過年 加班費用35萬6,000元+擅自核發加班費1萬6,000元+擅自補 貼健保費13萬5,000元+地板清潔打蠟費3萬5,000元+大樓清 潔費200萬1,000元=404萬0,845元-74萬9,400元】應由李琴 賢等4人依區分所有權比例,連帶賠償永豐銀行等11人各如 附表乙所示之金額(永豐銀行等11人於原審就結餘款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85條、第179條、第544條與第22 7條第1項或第482條與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為本件請 求等語。 二、李琴賢則以:伊與張信利、周明珠因本件所涉侵占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由鈞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張信利、周明珠侵占之金額僅91萬0,800元,且經其等清 償完畢,則永豐銀行等11人對伊等3人已無再為請求之依據 。又依系爭刑事判決就陳又新侵占租金及電費部分,係認伊無涉犯背信罪,則伊就該部分並無須與陳又新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況永豐銀行等11人與陳又新嗣以100萬元達成和 解,並拋棄對陳又新其餘請求,是永豐銀行等11人對伊所為此部分主張,已無理由。伊因前任職味王公司,受該公司指派擔任中建大樓管理處主任委員,並按月領取兼職薪資6,000元,為味王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與永豐銀行等11人間並未 存在委任關係。中建大樓之財務及日常庶務係由張信利、周明珠及陳又新負責,伊對渠等並無選任、管理及監督之權,僅例行性檢視周明珠製作、張信利審核之表單,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並無侵害永豐銀行等11人權益之行為,更無侵占永豐銀行等11人主張之結餘款404萬0,845元等語置辯。 三、張信利、周明珠則均以:永豐銀行等11人主張伊等共同侵占金額為216萬5,426元(計算式:125萬4,626元+91萬0,800元 )扣除已返還132萬7,915元,尚應給付83萬7511元(計算式:216萬5,426元-132萬7,915元)乙節,固為原判決所採認,惟系爭刑事判決認伊等共同侵占之管理費為91萬0,800元 ,逾上開金額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為伊等所侵占,已據系爭刑事判決於其理由中詳予論斷。而伊等業於102年4月9日、104年6月1日返還中建大樓管理處共計132萬7,915元,是此金額為伊等自認侵占之金額,則伊等既已全數清償永豐銀行等11人,自無庸再為任何給付。另永豐銀行等11人主張結餘款404萬0,845元均遭李琴賢等4人侵占部分,實屬臆測,依永 豐銀行等11人所提各項支出單據所示之支出項目、金額均符常情,且該等單據如涉不實,開立廠商亦有相關罰責;而證人李隆城、陳又新於鈞院所為不利伊等之證述,係受有威脅、利誘,顯不足採等語置辯。 四、陳又新則以:伊受僱於永豐銀行等11人,負責中建大樓之電器維修工作,伊與永豐銀行等11人並無複委任之法律關係,永豐銀行等11人自不得依民法第539條規定為請求。李琴賢 於87年2月及9月間授權伊與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簽約,伊87年12月至94年12月共85個月間,自行按月於系爭租金帳戶提領薪資4萬元,合計340萬元,同期間,以補貼所得稅為名,自行按月於系爭租金帳戶提領2,300元,合計19萬7,800元,均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原判決僅以和信公司之匯款紀錄,未審酌遠傳公司之租金收入部分,而認伊領取上開款項,無正當理由,實有未洽。扣除87年12月至95年1月共86個月 間伊應領取之薪資及補貼稅款合計363萬7,800元後,伊應返還132萬9,438元,伊就此已與永豐銀行等11人達成和解,由伊賠償100萬元,永豐銀行等11人並拋棄對伊之其餘請求, 自不得再請求伊賠償。至於中建大樓之管理費、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之基地臺租金、結餘款等,伊並未收取或保管,自無侵占等行為等語置辯。 五、永豐銀行等11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李琴賢等4人應給付永豐 銀行等11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陳又新翌日即102年2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琴賢等4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駁回永豐銀行等 11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㈠李琴賢、張信利、周明珠應連帶給付永豐銀行等10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琴賢應給付永豐銀行等10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陳又新應給付永豐銀行等10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如李琴賢或陳又新為給付,各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並就上開永豐銀行等10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永豐銀行等11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永豐銀行等11人僅就結餘款404萬0,845元部分,提起上訴;李琴賢等4人則提起全部上訴。永豐銀行等11人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永豐銀行等11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⒈李琴賢、張信利及陳又新應連帶給付永 豐銀行等11人各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及自102月2月19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李琴賢等4人應連帶給付 永豐銀行等11人各如附表乙所示之金額,及自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李琴賢等4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 琴賢等4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李琴賢等4人給付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永豐銀行等10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永豐銀行等11人之上訴,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195至201頁): ㈠永豐銀行等11人為中建大樓(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樓層及取得期間如區分所有權人表),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惟共同以中建大樓管理處名義處理中建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事務。中建大樓之地上層數共11層,其中第1、2、3、5至9、11層均於59年12月30日為第1次登記,分別由永豐銀行、大洋僑果公司、味王公司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155 至160頁之建物登記謄本) 區分所有權人表 所有權人 所有樓層 所有期間 永豐銀行 1樓全部 59.12.30.迄今 大洋僑果公司 2、3、11樓全部 59.12.30.迄今 高東郎 高銘宗 高明善 潘勇三 高明志 許麗珍 4樓5分之1 4樓5分之1 4樓5分之1 4樓5分之1 4樓5分之1 4樓5分之1 84.7.7.迄今 84.7.7.迄今 84.7.7.迄今 84.7.7.迄今 84.7.7.至97.11.23. 97.11.24.迄今 味王公司 台味公司 5至9樓全部 5至9樓全部 59.12.30.至93.3.10. 93.3.11.迄今 致和證券公司 10樓全部 86.8.28.迄今 ㈡兩造間之關係: ⒈李琴賢原受僱於味王公司擔任經理,81年3月1日間受味王公司指派擔任中建大樓管理處主任委員,迄99年2月28日退休 時卸任主任委員。李琴賢擔任中建大樓管理處主任委員期間,每月領取薪資6,000元,由中建大樓專戶(舊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李琴賢,新帳號000-000-0000000-0,戶 名李琴賢-中建大樓管理處)支給。(見原審卷一第21頁之 味王公司函稿、第22至126頁之中建大樓專戶明細、第251頁之味王公司函) ⒉張信利於80年12月至100年6月間受大洋僑果公司指派擔任中建大樓管理處副主任委員,與永豐銀行等11人間成立委任關係,每月領取薪資6,000元,由中建大樓專戶支給。 ⒊周明珠於89年5月1日至100年6月間擔任中建大樓管理處帳務管理工作,與永豐銀行等11人間成立委任關係,除100年4月至6月每月領取薪資5,000元外,其餘每月領取薪資1萬元, 由中建大樓專戶支給。 ⒋陳又新於65年至102年4月間受僱於永豐銀行等11人,每月領取薪資4萬元,除87年12月至94年12月外,其薪資由中建大 樓專戶支給。 ㈢關於中建大樓樓頂平臺出租供設置基地臺之情形: ⒈和信公司、遠傳公司部分: ⑴李琴賢以中建大樓主任委員名義,分別於87年2月13日、87年 8月28日出具授權同意書,授權陳又新代表中建大樓將頂樓 租與和信公司、遠傳公司設置基地臺,和信公司於87年2月 至95年1月間、遠傳公司於87年9月至95年1月間,按月將租 金、電費匯入陳又新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租金帳戶),合計223萬6,405元、273萬0,833元。(見原審卷一第127、153頁之授權 同意書、第128至152頁之存摺、第170、171頁之基地臺租金收入計算表、第282至287頁之遠傳公司函文及附件) ⑵陳又新與和信公司於87年2月12日簽訂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不動 產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租金每月為壹期, 每期租金為2萬2,000元(依所得稅法規定,將先行代扣10% 租金所得稅)…」、「…因租金收入產生之所得稅均由甲方( 即陳又新)自行負擔;乙方於租賃物所裝置之一切相關設備與設施,其有關之一切稅捐及維持費用(包括水電費…)均由乙方(即和信公司)自行負擔」和信公司於87年2月至95 年1月間每月匯入系爭租金帳戶之金額,除下列月份外,均 低於2萬2,000元: 87年:7月3萬7,300元。 88年:8月2萬2,789元(2萬0,137元+2,652元)。 90年:4月3萬1,268元(2萬0,137元+1萬1,131元)、6月3 萬3,312元(2萬0,428元+1萬2,884元)、8月3萬7,380元(2萬0,428元+1萬6,952元)、10月3萬8,740元(2萬0,42 8元+1萬8,312元)、12月3萬5,176元(2萬0,428元+1萬4, 748元)。 91年:2月3萬4,200元(2萬0,428元+1萬3,772元)、4月3 萬1,588元(2萬0,428元+1萬1,160元)、6月3萬6,468元(2萬0,428元+1萬6,040元)、8月3萬5,984元(2萬0,428 元+1萬5,556元)、10月3萬7,056元(2萬0,428元+1萬6,6 28元)、12月3萬4,456元(2萬0,428元+1萬4,028元)。92年:2月3萬3,364元(2萬0,428元+1萬2,936元)、4月3 萬2,112元(2萬0,428元+1萬1,684元)、6月3萬7,592元(2萬0,428元+1萬7,164元)、8月3萬5,360元(2萬0,428 元+1萬4,932元)、10月3萬5,380元(2萬0,428元+1萬4,9 52元)、12月3萬4,428元(2萬0,428元+1萬4,000元)。93年:2月3萬0,760元(2萬0,428元+1萬0,332元)。 ⑶陳又新每月應領之薪資4萬元,於87年11月以前、95年1月以後,均由周明珠以中建大樓專戶之款項給付(95年1月23日 給付薪資及年終獎金共12萬元)。87年12月至94年12月共85個月間,陳又新自行按月於系爭租金帳戶提領薪資4萬元, 合計340萬元,同期間,陳又新以補貼所得稅為名,自行按 月於系爭租金帳戶提領2,300元,合計19萬7,800元;同期間,中建大樓專戶按月匯款400元至系爭租金帳戶,合計3萬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5頁之和信公司行動電話基 地臺不動產租賃契約、第130至152頁之系爭租金帳戶存摺)⒉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部分: ⑴李琴賢代表中建大樓管理處,先後於87年12月、90年3月間將 中建大樓樓頂平臺租與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設置基地臺。台灣大哥大公司於87年12月至94年11月間、中華電信公司於90年3月至94年2月間,將租金、電費匯入中建大樓專戶,合計228萬0,756元、173萬2,159元。(見原審卷一第154頁之契約、第298至304頁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函及附件、 第288至297頁之中華電信公司函及附件) ⑵台灣大哥大公司於89年12月至93年2月間每月匯入中建大樓專 戶之租金為89年12月起2萬6,500元、91年12月起2萬7,563元、92年12月起3萬元,惟周明珠僅於每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 記載租金收入2萬5,000元,未記載之租金合計7萬5,756元;另中華電信公司於91年至93年匯入中建大樓專戶之租金共72萬元(每年24萬元)、90年7月至93年10月間匯入之電費53 萬2,159元,周明珠均未於每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之收入欄 記載。事後,遇中建大樓住戶以現金繳納管理費時,被告周明珠收款後,雖於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記載該筆管理費收入,然未將該筆管理費存入中建大樓專戶,逕與張信利據為己用,以此方式流用未載於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之租金及電費收入。另周明珠於92年12月至93年3月及93年6月至94年12月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均虛列支出陳又新薪資3萬9,600元,並據以自中建大樓專戶提領存款,與張信利據為己用,合計91萬0,800元(3萬9,600元×23個月=91萬0,800元)。周明珠、張信 利於102年4月9日以面額132萬元之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本行支票返還中建大樓管理處,另於104年6月1日以面額7,915元之匯票返還中建大樓管理處,合計返還132萬7,915元。(見原審卷二第120、121頁之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卷四第203至205、210頁之律師函、郵政匯票、掛號函件執據、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 ㈣依味王公司、台味公司保存之97年1月份至99年2月份中建大樓管理處請款收據及憑證影本所載,請款收據係周明珠於97年1月4日至99年2月3日間按月製作,交由張信利審核,張信利再交由李琴賢審核,其上蓋有周明珠之圓章及李琴賢之方章,記載之請款明細項目均為管理費、水費與電費;請款收據所附「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其中「上月雜項支出」金額與所附憑證影本合計金額相符,惟每月「結存總計」金額與中建大樓專戶前月末日或當月末日結餘金額不符,詳如永豐銀行等11人所提附表8-1所載,中建大樓專戶於99年2月26日結餘金額為156萬4,397元。周明珠於99年2月3日製作99年2 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時,將99年2月應收而尚未收取之管 理費25萬4,250元列為收入部分之「本月實收」項目,另將99年2月應發而尚未發放之薪資45萬9,320元(含年終獎金28 萬4,000元、本薪16萬2,000元、補貼6,000元、便當7,320元)及上月已支出之雜項支出4萬4,146元同列於支出部分,嗣周明珠分別於99年2月8日、24日自中建大樓專戶提領28萬4,000元、16萬8,000元,供支付當月薪資;周明珠於99年2月3日製作之99年2月份各項費用分攤計算明細表,其中電費33 萬0,719元係臺灣電力公司通知中建大樓管理處於99年2月20日前繳納,水費8,229元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通知中建大樓 於99年2月25日前繳納,周明珠計算各住戶應分攤之金額, 列於99年2月份請款收據,請各住戶於99年2月18日前連同管理費一併繳納,嗣周明珠分別於99年2月8日、24日自中建大樓專戶提領33萬0,719元、8,229元,繳納上開電費及水費;周明珠於97年1月至100年3月間之作帳、支出方式,均同上 。各住戶應於99年2月18日前繳納之99年2月份管理費、水費與電費,迄99年2月28日僅有兩戶分別繳納7萬1,111元、3,742元。(見原審卷三第14至154、208頁、卷一第108至216頁、卷五第133頁之永豐銀行等11人附表8-1、第171頁之周明 珠104年7月7日陳述意見五狀證31) ㈤中建大樓專戶之取款條須蓋用李琴賢自行保管之私章及周明珠保管之中建大樓管理處章。(見原審卷四第23頁之10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㈥周明珠於100年3月30日移交中建大樓管理處帳務予訴外人陳國萍時,交接明細內容包括「中建大樓管理處-永豐銀行中山分行活期存摺193萬6,005元(100年3月29日存摺餘額)」、「現金6,223元」、「3月第4台費用憑證515元(已繳清)」、「3月電話費費用憑證512元(已繳清)」、「應收票據(3月管理費)-高東郎2,000元」、「應收票據(3月管理費 )-大洋6萬8,647元」、「應收票據(2月管理費)-良富行2 ,127元」、「應收票據(3月管理費)-良富行等14家36萬7, 107元」、「中建大樓管理處99年12月至100年3月費用憑證 」上開金額合計238萬3,136元,與周明珠於100年3月3日製 作之100年3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結存總計」金額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30頁、卷三第283、285頁) ㈦李琴賢、張信利、周明珠因本件所涉侵占等犯行,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張信利、周明珠共同侵占之「頂樓管理費」為91萬0,800元;就陳又新侵占租金及電費部分,則認李琴賢無 涉犯背信罪。(見本院卷六第65至81頁之系爭刑事判決節本) 七、兩造爭執事項:永豐銀行等11人主張李琴賢等4人共同侵占 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及附表甲、乙所示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第544條與第227條第1項或 第482條與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李琴賢等4人按永豐銀行等11人區分所有權比例及所有期間賠償上開金額,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永豐銀行等10人主張李琴賢、周明珠、張信利侵占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基地臺租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279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李琴賢代表中建大樓管理處,先後於87年12月、90年 3月間將中建大樓樓頂平臺租與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設置基地臺,台灣大哥大公司於87年12月至94年11間 、中華電信公司於90年3月至94年2月間,將租金、電費匯入中建大樓專戶,合計228萬0,756元、173萬2,159元,周明珠於92年12月至93年3月及93年6月至94年12月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虛列支出陳又新每月薪資3萬9,600元,並據以自中建大樓專戶提領存款而與張信利據為己用,以此方式流用之基地臺租金額共91萬0,800元,而張信利、周明珠因本件所涉侵 占等犯行,固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2人共同侵占之「頂樓 管理費」為91萬0,800元,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 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張信利、周明珠業於102年4月9日以面額132萬元之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本行支票 返還中建大樓管理處,另於104年6月1日以面額7,915元之匯票返還中建大樓管理處,合計返還132萬7,915元,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六、㈢⒉、㈦所述,並自認上述返還之金額即為其 等所侵占之金額(見本院卷六第55頁),則本件係屬獨立民事事件,本院自得自行判斷,不受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而應以張信利、周明珠於本院自認之侵占金額為據,即永豐銀行等10人主張張信利、周明珠共同侵占此部分管理費為132萬7,915元,洵堪採信。 ⒊至永豐銀行等10人主張張信利、周明珠尚共同侵占租金83萬7 ,511元部分,為其2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此部分即應由永 豐銀行等10人負舉證之責。查,永豐銀行等10人就此部分主張,固援引原判決為據,然原審認定其2人侵占此部分金額 係以周明珠均未於每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之收入欄記載,事後遇中建大樓住戶以現金繳納管理費時,周明珠收款後,雖於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記載該筆管理費收入,然未將該筆管理費存入中建大樓專戶,逕與張信利據為己用,以此方式流用未載於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之租金與電費收入;又89年5月至99年2月間應由永豐銀行等11人繳納並存入中建大樓專戶之管理費與水電費總額為7,186萬3,456元(含管理費3,060萬6,320元、水費102萬7,892元、電費4,022萬9,244元),實際入帳總額為7,363萬1,071元,此總額扣除利息4萬9,340元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於89年5月以後匯入之租金與 電費共358萬7,915元後,所餘6,999萬3,816元為實際存入中建大樓專戶之管理費與水電費等兩造不爭執事項,佐以89年5月至99年2月間實際存入中建大樓專戶之管理費與水電費,相較於同期間應由永豐銀行等11人繳納並存入中建大樓專戶之管理費與水電費,短少186萬9,640元(計算式:7,186萬3,456元-6,999萬3,816元),扣除其中有61萬5,014元係永豐 銀行等11人迄99年2月28日尚未繳納並存入中建大樓專戶等 情,據以推認周明珠收取中建大樓住戶以現金繳納之管理費與水電費後,未存入中建大樓專戶而與張信利據為己用之基地臺租金額應為125萬4,626元(計算式:186萬9,640元-61萬5,014元),加計虛列支出陳又新以流用上開租金金額共91萬0,800元,總計侵占金額為216萬5,426元(計算式:125 萬4,626元+91萬0,800元)(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可知原判決係以兩造不爭執之上述各項金額,參酌張信利、周明珠亦未爭執其等將未載於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之租金與電費收入據為己用乙節,推演而計算其等所侵占之此部分金額,惟張信利、周明珠雖就其等將未載於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之租金與電費收入據為己用乙節,未加爭執,然就侵占之金額除自認之部分外,仍加以爭執,而原判決所引上述金額均為帳目計算所得之數據,自無法僅以未符之差額逕認全數為張信利、周明珠所侵占,而永豐銀行等10人就逾張信利、周明珠自認之83萬7,511元部分(計算式:216萬5,426元-132萬7,915 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永豐銀行等10人主張張信利、周明珠尚有侵占此部分金額之主張為可採。 ⒋從而,永豐銀行等10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張 信利與周明珠連帶賠償共同侵占之租金132萬7,915元部分,雖為可採,然其2人業已全數清償該等款項,亦如前述,復 為永豐銀行等10人所不爭(見本院卷六第88頁),則永豐銀行等10人自不得再對其2人為請求,又永豐銀行等10人對張 信利、周明珠既不得再為請求,是其等主張李琴賢仍應與張信利、周明珠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永豐銀行等10人主張李琴賢、陳又新自87年12月至94年12月止(共85個月)侵占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基地臺租金、電費及同期間自中建大樓專戶匯款至系爭租金帳戶共計3萬4,000元部分: ⒈查,陳又新於65年至102年4月間受僱於永豐銀行等11人,每月領取薪資4萬元,除87年12月至94年12月外,其薪資由中 建大樓專戶支給;又李琴賢以中建大樓主任委員名義,分別於87年2月13日、87年8月28日出具授權同意書,授權陳又新代表中建大樓將頂樓租與和信公司、遠傳公司設置基地臺,和信公司於87年2月至95年1月間、遠傳公司於87年9月至95 年1月間,按月將租金、電費匯入陳又新之系爭租金帳戶, 合計223萬6,405元、273萬0,833元,陳又新則於87年12月至94年12月共85個月間,自行按月於系爭租金帳戶提領薪資4 萬元,合計340萬元等情,為前兩造不爭執事項六、㈡⒋、㈢⒈ 所述,而陳又新收取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匯入系爭租金帳戶之租金,扣除薪資340萬元後,所餘156萬7,238元,即應返 還永豐銀行等10人,惟均未返還;復於同期間將中建大樓專戶按月匯至系爭租金帳戶400元,共計3萬4,000元,以補貼 薪資為名而提領己用,陳又新因此被訴涉犯侵占犯行,亦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易字第5號判 決)認其確係將上述金額共計160萬1,238元全數侵占入己,而以連續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等情確定,亦有易字第5號判決可稽,綜此,堪認永豐銀行等10人主張此部分款項均為陳又新所侵占,可以採信。惟陳又新業於本院審理中返還中建大樓管理處100萬 元,永豐銀行等10人亦同意此部分金額直接抵充上開侵占之本金金額(見本院卷四第220頁反面),是永豐銀行等10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陳又新賠償之金額僅餘60萬1,238元(計算式:160萬1,238元-100萬元)。 ⒉陳又新雖辯稱:伊以補貼所得稅為名,同期間自行按月於系爭租金帳戶提領2,300元,合計19萬7,800元,均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原判決僅以和信公司之匯款紀錄,未審酌遠傳公司之租金收入,而認伊領取上開款項,無正當理由,實有未洽云云。經查,依前不爭執事項六、㈢⒈所述陳又新與和信 公司簽訂之契約內容及匯款金額,可知和信公司每月匯入系爭租金帳戶之金額,除部分月份有二筆收入致總金額有高於2萬2,000元外,其餘均低於此金額等情,堪認和信公司每月匯入系爭租金帳戶之租金,均已先代為扣繳陳又新應負擔之所得稅;復依陳又新與遠傳公司所簽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 即遠傳公司)支付甲方(即陳又新)之租金,包含所有相關稅捐(見本院卷五第27頁),及陳又新每月月薪4萬元均自 系爭租金帳戶自行領取並未短少,已如前述,實難認陳又新尚須就匯入系爭租金帳戶之租金、電費負擔其他稅賦;且易字第5號判決亦認此部分款項為陳又新所侵占,陳又新復未 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此增加額外之稅賦負擔,故其辯稱於87年12月至94年12月共85個月間,因補貼所得稅之必要,始自行按月於系爭租金帳戶提領2,300元,合計19萬7,800元,並無不法云云,即無可取。 ⒊陳又新另辯稱:伊業以返還100萬元予中建大樓管理處而與永豐銀行等10人達成和解,其等並已拋棄對伊本件之其餘請求,自不得再請求伊賠償云云,並提出106年7月13日易字第5號判決案件之審理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據。然查,永豐銀行等10人固不否認陳又新業已返還100萬元,而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同意予以寬免,惟否認拋棄對陳又新本件其餘請求,且觀諸前揭兩造不爭之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五第1頁反面至第4頁),亦僅可認係永豐銀行等10人之告訴代理人與陳又新之辯護人,就此部分和解之方案及可能情形加以討論,且該告訴代理人並未經授予特別代理權,而得於該刑事審理程序中為本件之和解行為,嗣兩造復未針對本件其餘部分之請求簽立和解書加以確認,自難認永豐銀行等10人於106年7月13日易字第5號判決案件審理時,已為拋棄對陳又新其餘請求之承諾,是陳又新此部分所辯,非可採取。 ⒋至永豐銀行等10人主張李琴賢亦應就此部分金額負賠償或返還之責云云,為李琴賢所否認並辯稱:伊雖有授權陳又新與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簽立基地臺租賃契約,惟此部分費用伊並不知情,亦未與陳又新核對帳務等語。查,永豐銀行等10人就上開主張,固提出中建大樓專戶87年2月至99年2月間帳戶明細、陳又新個人帳戶交易明細、授權同意書2張、和信 公司租賃契約、遠傳公司租賃合約等件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4至153、283至285頁,本院卷五第24至28頁),惟上開資 料僅能證明李琴賢有授權陳又新以自己名義與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簽訂租約、租金匯入系爭租金帳戶等情,並無從據以證明李琴賢有何違背任務及與陳又新共同侵占此部分金額之事實。且系爭刑事判決亦認陳又新就其與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之事,主要是與時任副主任委員之張信利接觸、討論,並未直接跟李琴賢討論,況租賃契約既由張信利保管,以上均無從認李琴賢已經陳又新告知或得直接由租賃契約上得知租金數額、按期調漲租金或電費等事宜,及李琴賢係據張信利告知中建大樓專戶於上開期間每月匯款400元 至系爭租金帳戶,係為補貼陳又新薪資等事宜,而認李琴賢因此部分被訴背信犯行不能證明,並判決無罪確定,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按。此外,永豐銀行等10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等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⒌從而,永豐銀行等10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又新賠償60萬1,238元本息,並按區分所有權比例及所有期間 給付其等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為無據。 ㈢永豐銀行等11人主張李琴賢等4人共同侵占中建大樓專戶99 年2月結餘款404萬0,845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永豐銀行等11人主張:李琴賢等4人於88年至99年2月間以虛報或浮報費用之方式,共同侵占此部分款項,其中89年5月周 明珠就職前共計74萬9,400元(計算式:虛報清潔消毒費2萬9,000元+冰水主機保養虛報1萬5,900元+不明支出費用7,500 元+88年中元普渡費3萬5,000元+尾牙及過年加班費5萬3,000 元+大樓清潔費60萬9,000元)應由李琴賢、張信利及陳又新 依永豐銀行等11人區分所有權比例,連帶賠償其等各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其餘329萬1,445元【計算式:不明支出發票費用3萬元+不明工程費用42萬元+虛報清潔消毒費32萬1,175 元+向廠商收回扣13萬元+滅鼠工程費用虛報7萬2,000元+虛 報耳溫槍費用及加班費4萬5,500元+冰水主機保養虛報部分2 2萬4,170元+不明支出費用13萬4,000元+88年至99年中元普 渡費用12萬1,000元+尾牙及過年加班費用35萬6,000元+擅自 核發加班費1萬6,000元+擅自補貼健保費13萬5,000元+地板 清潔打蠟費3萬5,000元+大樓清潔費200萬1,000元=404萬0,8 45元-74萬9,400元】應由李琴賢等4人依區分所有權比例,連帶賠償永豐銀行等11人各如附表乙所示之金額等語,然為李琴賢等4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永豐銀行等11人就 此等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永豐銀行等11人就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各項費用明細及後附單據、廠商105年間開立之估價單等為據(見本院卷二 第16至187頁、卷三第165至168頁),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又 新及維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家公司)擔任清潔工作之李隆城,分別證述如下: ⑴向廠商收取回扣13萬元部分,證人陳又新證述:伊是受僱中建大樓管理處擔任中建大樓水電空調的技術人員,工作期間自65年到101年,李琴賢是中建大樓管理處主委,負責費用 開銷的核章、周明珠是會計並與張信利共同負責清潔、出租收益、加班費及其他拜拜普渡開銷、除蟲工作等項;上證5單據(見本院卷二第42至45頁),這4張單據變壓器工程的 廠商有給伊回扣,回扣大約3萬5,000元左右,上面有打星星記號和金額,伊已和中建大樓現任總幹事核對過,金額就如永豐銀行等11人所提上證5的統計數字即13萬元(見本院卷 二第41頁),這些費用是伊與張信利2人對分,因伊負責的 會在發票的備註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頁反面至119頁)。是依上開證述及所對應之單據相互勾稽,足認陳又新及張信利確有共同侵占、朋分向廠商收取之回扣13萬元。張信利雖辯稱陳又新於上述所為不利伊之證述,係受有威脅、利誘,顯不足採云云,然就陳又新受有威脅、利誘等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陳又新上開證述亦對己不利,其自無甘冒刑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足認其該等證述屬實,則張信利前述辯稱,委無足取。 ⑵其他項目部分: ①證人李隆城證述:伊受僱維家公司,維家公司僅承包味王公司的清潔工作,其餘則無,時間約23、24年,然因伊在味王公司工作時打掃得很乾淨,張信利看到後,就要伊幫忙一樓大廳及後面管理室地板、走廊的清洗及打臘工作,是張信利請伊個人做的,一個月報酬是2萬元,因為張信利要伊開發 票,而開發票要另加5%的稅,伊後來有開發票給他,開的就是用維家公司的發票,伊有跟老闆說,老闆說這錢讓伊去賺,所以公司願意開發票給伊轉交予張信利,故發票就是寫2 萬1,000元,這樣的作法約持續2年左右,但張信利跟中建大樓實際上是報多少錢,及他們怎麼作帳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16頁)。則依上開證述及上證14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40頁),僅得認李隆城曾於其證述期間,交付張信利維家公司開立金額為2萬1,000元之發票,張信利亦有交付李隆城2萬元之清潔費報酬,然並無法據以證明李 琴賢等4人有共同侵占關於地板清潔打蠟費3萬5,000元或有 何違背任務致永豐銀行等11人受有此部分損害之事實。 ②證人陳又新證述:(提示本院卷二第18、22-40 、47、71-8 0、106-140頁)這些發票、單據伊未見過,以下的頁數是否有實際開銷伊不清楚:23、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7、71、72(知道有普渡,但費用伊不清楚)、73、74、75、76、77、78、79、80、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122、123、124、125、126、127、128、129、130、131、132、133 、134、135、136、137、138、139、140,以下頁數的事項 有做:22、24、25;因上開事宜實際上是張信利在負責,所以伊知道但沒有很注意看,所以不確定他有沒有做;92年12月左右有施作衛生下水道工程,亦是張信利全程負責,而且他跟伊說他沒有給主委李琴賢簽名,因為主委當時人在美國,這個工程很迫切,所以才沒有給主委簽名,金額伊不清楚,因為都是張信利全程負責;(提示上證7的單據,見本院 卷二第48至51頁)92年5月到6月間,是sars期間,印象中管理處有提供耳溫槍、口罩、消毒藥水給伊等,但數量伊不清楚,加班費單據(下面寫測耳溫槍)這加班費伊沒有領,亦不知是誰領走,當時伊及2位管理員,有空的人就去測量體 溫,周明珠有空也會去;(提示上證11加班費單據,見本院卷二第81至95頁)伊只知道尾牙每人通常是領2,000元禮金 ,每個管理處裡面的人員每人都有發放,伊沒有領過加班費,2,000元就是尾牙的餐費,管理處裡面人員包括主委、副 主委、會計、1位機電人員、2位管理員、2位清潔人員,總 共8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頁反面至119頁反面)。是依 上開證述、所對應之單據及廠商於105年間所開立之估價單 ,並無法證明永豐銀行等11人主張88年至99年2月,李琴賢 等4人就其等所主張之前述費用項目、金額,均未為實際開 銷以侵占入己;另證人陳又新雖證述:(提示上證8冰水主 機保養單據,見本院卷二第52至60頁)從89年到99年間,實際保養的台數如上證8所示共22萬4,170元,浮報金額由伊與張信利均分;(提示上證15大樓清潔費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87頁)從88到92年間,安特潔公司的清潔費用有加上一筆張信利每月額外給伊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9頁),然此部分安特潔公司及冰水主機保養廠商均有開立發票供中建大樓管理處核銷,永豐銀行等11人並未舉證證明此等發票金額,有何不實之處,是陳又新此部分證述,與上開發票憑證未符,自難採信。且依證人郭長城證稱:中建大樓管理處將雜項支出憑證影本交給味王公司管理部請領管理費,經管理部主管裁示後送財務部開立支付傳票付款等語、及周明珠證稱:收支明細如有錯誤,味王公司管理部會指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254頁),永豐銀行等11人亦自陳上開單據影本皆為中建大樓管理處保管提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6頁反面),可知周明珠按月製作、發送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及雜項支出憑證影本,均已交由中建大樓管理處加以審查並保管留存,而中建大樓管理處於當時審核後既均認列此等單據金額,足徵其上所載費用業已經其同意支出並予以列帳核銷。此外,永豐銀行等11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⑶基此,永豐銀行等11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張信利與陳又新連帶賠償向廠商收取、應返還為管理費之回扣13萬元本息,並按區分所有權比例給付其等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永豐銀行等11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㈠陳又新應給付永豐銀行等10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㈡張信利、陳又新應連帶給付永豐銀行等11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月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㈠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又新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陳又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逾上開㈠應准許部分,為李琴賢等4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李琴賢等4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㈡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永豐銀行等11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永豐銀行等11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有理由,均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張信利、陳又新應連帶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 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併予敘明),至永豐銀行等11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永豐銀行等11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永豐銀行等11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永豐銀行等11人、陳又新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李琴賢、張信利、周明珠之上訴均為有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信利、陳又新均不得上訴。 永豐銀行等11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王詩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甲(見本院卷六第12頁) 上訴人 李琴賢、陳又新、張信利應連帶給付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永豐銀行 6萬8,127元 74萬9,400元×1/11 大洋僑果公司 20萬4,382元 74萬9,400元×1/11×3 高東郎 1萬3,625元 74萬9,400元×1/55 高銘宗 1萬3,625元 74萬9,400元×1/55 高明善 1萬3,625元 74萬9,400元×1/55 潘勇三 1萬3,625元 74萬9,400元×1/55 高明志 1萬3,625元 74萬9,400元×1/55 味王公司 34萬0,636元 74萬9,400元×1/11×5 致和證券公司 6萬8,127元 74萬9,400元×1/11 附表乙(見本院卷六第13頁) 上訴人 李琴賢等4人應連帶給付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永豐銀行 29萬9,222元 329萬1,445元×1/11 大洋僑果公司 89萬7,667元 329萬1,445元×1/11×3 高東郎 5萬9,844元 329萬1,445元×1/55 高銘宗 5萬9,844元 329萬1,445元×1/55 高明善 5萬9,844元 329萬1,445元×1/55 潘勇三 5萬9,844元 329萬1,445元×1/55 高明志、許麗珍 5萬9,844元 329萬1,445元×1/55 味王公司 台味公司 149萬6,111元 329萬1,445元×1/11×5 致和證券公司 29萬9,222元 329萬1,445元×1/11 附表一 上訴人 陳又新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新臺幣): 總金額×區分所有權比例×所有期間 永豐銀行 5萬4,658元 60萬1,238元×1/11 大洋僑果公司 16萬3,974元 60萬1,238元×1/11×3 高東郎 1萬0,931.6元 60萬1,238元×1/55 高銘宗 1萬0,931.6元 60萬1,238元×1/55 高明善 1萬0,931.6元 60萬1,238元×1/55 潘勇三 1萬0,931.6元 60萬1,238元×1/55 高明志 1萬0,931.6元 60萬1,238元×1/55 味王公司 20萬2,556元 60萬1,238元×1/11×5 ×63/85 台味公司 7萬0,734元 60萬1,238元×1/11×5 ×22/85 致和證券公司 5萬4,658元 60萬1,238元×1/11 附表二 上訴人 張信利、陳又新應連帶給付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新臺幣):總金額×區分所有權比例 永豐銀行 1萬1,818.2元 13萬元×1/11 大洋僑果公司 3萬5,454.6元 13萬元×1/11×3 高東郎 2,363.6元 13萬元×1/55 高銘宗 2,363.6元 13萬元×1/55 高明善 2,363.6元 13萬元×1/55 潘勇三 2,363.6元 13萬元×1/55 高明志、許麗珍 2,363.6元 13萬元×1/55 味王公司 台味公司 5萬9,091元 13萬元×1/11×5 致和證券公司 1萬1,818.2元 13萬元×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