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高明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高明善 高銘宗 高東郎 潘勇三 高明志 許麗珍 被 上訴人 李琴賢 張信利 周明珠 陳又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9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 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另依司法院(91)院 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 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施行。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85條、第179條、第544條與第227條第1項或第482條與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姓名)按上訴人區分所有權比例及所有期間,賠償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各自提起一部或全部上訴。嗣經本院於109年1月8日判決廢棄原判決關 於㈠命李琴賢給付及與張信利、周明珠連帶給付、陳又新給付逾附表一所示本息部分,及㈡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改判上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即許麗珍除外)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部分,張信利、陳又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本息。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本院駁回原審判決准上訴人請求(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二)逾本院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按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併計算,即52萬2,578元【計算式:(83萬7,511元+160萬1,23 8元-60萬1,238元)×5/55+(404萬0,845元-13萬元)×5/55 ,小數點以下4捨5入】。茲因上訴人合併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前開說明,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本件除上訴人以外,其餘共同訴訟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起上訴;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台味股份有限公司、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逾上訴期間而上訴,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要無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