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102號 上訴 人即 被上 訴人 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成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上 訴人 即上 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偉甫為朱文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 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 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承受訴訟。 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文成,台電在第二審委任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6年10月31日宣判,並於106年11月10日送達判決書正本。經查,台電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6年11月8日變更登記為楊偉甫,有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可考,是本件訴訟程序於本院送達判決書予台電後當然停止,台電嗣於106年11月30日提起第 三審上訴,然兩造或楊偉甫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命楊偉甫承受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