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115號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被告 黃惠澤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陳昱嵐律師 邱于柔律師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原告 黃淑文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黃豐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晏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所示群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壹拾柒萬股為變更之訴原告所有。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 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71年台上字第3746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群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股票17萬股為伊所有,惟上訴人利用掌理群益公司業務,保管公司印鑑大小章及存摺、包括伊在內之股東及員工之印章,與兩造母親黃潘玉霞(下稱黃潘玉霞)存摺、印章之便,於102 年5月7日以偽造贈與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等文書之方式,將上開股票過戶至黃潘玉霞名下,再於102年7月5日以假買賣方式將該股票過戶至上訴人名下 ,因兩造父親黃逢時(下稱黃逢時,如與黃潘玉霞則合稱黃潘玉霞2人)於102年5月31日過世,伊等家族成員為申報遺 產稅事宜調閱群益公司資料,始悉上情,因而依民法第172 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或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回復上開持股為伊所有,而聲明「被告(按即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群益公司股票170,000股返還原告(按即被上訴人 ),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士調字第36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至9頁】,經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其受上訴人誆騙業於98年至102年間陸續移轉原審聲明所述 之17萬股股票,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尋獲該等股票原本,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股票),其中11萬股(即附表編號1 之110張股票)正面記載伊為股東,反面並未有任何背書轉 讓,其餘6萬股(即附表編號2之60張股票)正面記載黃逢時為股東,反面「股票轉讓登記表」記載黃逢時於86年8月31 日將該等股票背書轉讓予其,已無必要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及辦理過戶登記,並提出系爭股票(外附)為證,於 105年11月9日、12月1日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原證7第1頁 贈與契約書』(按即原審調字卷第22頁)所示群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0,000股為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 ㈡第52至64頁、第94頁),嗣因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臻明確,復更正為「確認附表所示群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170,000股為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㈡第103頁、卷㈢第97頁正反面);亦即被上訴人原係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訴訟標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股票之判決,嗣更易求為確認所有權之判決,核其內容,尚非僅屬聲明質量之減縮,已涉訴之變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乃被上訴人所為起訴及變更之訴原因事實既均針對其名下經黃逢時分別於附表編號1、2等時間移轉而來之群益公司股份17萬股之權利歸屬所為爭執之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何況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㈡第108頁),應准其為訴之變更。又被上訴 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並改列被上訴人為變更之訴原告,上訴人為變更之訴被告(以下依序簡稱原告、被告)。至原告雖曾主張本件僅屬聲明減縮,並非訴之變更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2頁、卷㈢第97頁反面至98頁反面),惟按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其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80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訴訟標的所為請求,而變更之訴則為對於所有權之爭執,已如前述,變更前後之訴訟標的既有不同,核屬訴之變更,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受原告陳述所拘束,而應本於職權詳為判斷,附此說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08頁反面),則兩造對系爭股票所有權歸 屬即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能否本於群益公司股東身份行使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原告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二姐。兩造父親黃逢時前以預為遺產分配之目的,於群益公司83年間自有限公司轉型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即將系爭股票中之11萬股(即附表編號1之110張)分配登記予伊名下,因此該等股票正面記載伊為股東,反面並無任何背書轉讓,嗣於86年8月31日又以贈與名義,將其 餘6萬股(即附表編號2之60張)移轉登記於伊名下,因此該等股票正面記載黃逢時為股東,反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則記載黃逢時於86年8月31日將該等股票背書轉讓予伊。黃逢 時其餘子女,亦陸續於83年、86年及87年間獲分配取得群益公司股票。嗣黃逢時因病,將群益公司業務交由被告處理,被告因此保管群益公司存摺、大小章及公司股東、員工之印章,此外母親黃潘玉霞亦將其存摺、印章交被告保管。詎被告趁黃逢時病危之際,夥同群益公司會計師洪惇睦(下稱洪惇睦)以伊寄放於群益公司之印章,於102年5月7日偽造贈 與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等文書,藉口將伊所有之系爭股票過戶至黃潘玉霞名下,再於102年7月5日以假買賣方式再將之過戶至其名下,亦即被告製造系 爭股票自伊移轉黃潘玉霞,再移轉被告之假象。黃逢時於 102年5月31日過世後,家族成員為申報遺產稅事宜調閱群益公司資料,始悉上開假象情節,惟被告陳稱係為利用系爭股票抵償伊之負債,並於102年8月7日群益公司股東會上,表 示要以系爭股票與伊進行清算,待扣除相當於伊所負債務數額之股份數量後,即返還剩餘股票予伊,並再夥同洪惇睦,謊稱伊必須簽署股份讓渡書始得如期申報黃逢時遺產稅,否則將影響遺產稅之核定,致伊於上開股東會上簽署系爭股票之股份讓渡書之後,被告即對於前述清算與返還剩餘股票事宜置之不理。惟伊並未同意贈與系爭股票予黃潘玉霞,且系爭股票其中11萬股(即附表編號1之110張股票)正面記載伊為股東,反面並未有任何背書轉讓,其餘6萬股(即附表編 號2之60張股票)正面記載黃逢時為股東,反面「股票轉讓 登記表」記載黃逢時於86年8月31日將該等股票背書轉讓予 其,足見迄今仍為伊所有,未曾移轉登記予被告,因被告否認伊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提起變更之訴求為確認系爭股票為伊所有之判決。原審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則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變更如前所述。並變更聲明為:確認附表所示群益公司股票共計170,000股為其所有。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股票形式上真正;縱系爭股票形式上係真正,亦與原告於原審請求返還之群益公司股票不具同一性。又黃潘玉霞2人係群益公司股票之實際支配權人,並由黃 潘玉霞等2人管理、使用及處分,因此該公司股票名義上雖 登記在黃潘玉霞等2人之各該子女名下,惟實際係黃潘玉霞 等2人借名登記,因此原告並非系爭股票真正所有權人,因 黃逢時已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約定,原告即不得主張行使系爭股票之權利。伊於102年7月5日已向黃潘玉霞購得系 爭股票之股份,應受民法第801條、948條之保護,而為系爭股票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所為確認系爭股票所有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於群益公司83年轉型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即登記為其中11萬股股份之所有權人,嗣於86年8月31日又經黃逢 時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該公司6萬股至其名下等情,有贈 與契約書及群益公司86年9月1日、88年11月5日及94年間向 主管機關申報之股東名簿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2、272頁 及本院卷㈡第127頁),並經本院調閱群益公司登記卷宗核 對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305頁反 面),堪信真正。又黃逢時於102年5月31日死亡,群益公司已經102年7月3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選任黃敬翔清算人,亦有黃逢時之死亡證明書、臺北市政府102年8月5日府產 業商字第10286634800號函、群益公司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92至296頁、本院卷㈠第192頁),並經本院調閱群益公司上開登記卷宗查對無 誤,此部分情節亦可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股票形式上是否真正?其次,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歸屬? 四、關於系爭股票形式上真正之爭執部分: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原告 提出系爭股票後,已自承「就其形式真正不爭執」,僅否認系爭股票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㈡第108頁反面),是其於 事後空言爭執系爭股票之形式真正云云,已難憑採。 ㈡何況,群益公司於83年間發行包括系爭股票在內共計1,000 張(即100萬股,其中包括系爭股票170張即17萬股),係委由原慶豐商業銀行(嗣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下稱遠東銀行)信託部進行簽證,此有委託簽證契約、股票簽證申請書可稽及系爭股票存根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4至76頁)。按系爭股票均依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記載編號,且由該公司董事三人(分別為黃逢時、黃潘玉霞及黃啟祥,董事名單見本院卷㈡第141頁)蓋章,並經遠東銀行 簽證(股票169張原本及1張影本,均外附),且經本院送請簽證機構遠東銀行比對結果,業經該銀行函覆略以「二、經查鈞院提供之『群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即股票號碼『83 -ND-000452』)記載之內容,與本行留存之 簽證資料相符。另就鈞院所詢該件股票影本表彰之股權是否曾轉讓他人之部分,由於股權轉讓作業毋需透過簽證機構辦理,故本行無相關記錄可提供」、「三、經核對『群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本169張股票所載之鋼印印文,與本 行留存原慶豐銀行信託部簽證股票之鋼印印文,記載內容相符」等情,亦有該銀行106年3月7日(106)遠銀信字第37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㈡第135頁)可稽,足見原 告主張系爭股票形式上真正,即非無稽。被告雖以系爭股票上有關群益公司及負責人黃逢時印文比例與該公司印鑑卡大小章不符為由,否認系爭股票之形式上真正,惟依簽證機構遠東銀行檢送之群益公司股票樣張所載,系爭股票係由「擎雷設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擎雷防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3頁) 承印(見本院卷㈡第151頁),經該公司函覆「為符合股票 印製之規格,敝公司等比例調整大小印章」,亦有該公司 106年4月12日擎字第106041200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㈡第 182頁),是以系爭股票上所載群益公司大小章印文縱與遠 東銀行留存印鑑卡大小不同,亦係印製廠商因應股票規格所為調整,佐以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群益公司清算人黃敬翔(原名黃錦祥,下稱黃敬翔)於本院檢視系爭股票後,亦證實系爭股票共計170張(包括169張原本及1張影本)均係真 正(見本院卷㈢第8頁),因此被告否認系爭股票形式真正 乙情,即屬無據。從而,系爭股票形式之真正,當可認定。五、關於系爭股票所有權歸屬部分之爭執: ㈠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 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例可參),是以股份有限公 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依上開規定,於股票名義人就持有之股票背書轉讓時,於當事人間始生移轉效力。經查,細繹原告於本院提出之系爭股票,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正面記載原告 為股東,反面並未記載任何背書轉讓之群益公司股票110張 (即11萬股,外附,另見本院卷㈡第66至69頁),以及編號2正面記載黃逢時為股東,反面「股票轉讓登記表」記載86 年8月31日黃逢時背書轉讓予原告之該公司股票60張(即6萬股,外附,另見本院卷㈡第70至73頁),惟除上開情節外,系爭股票均無被告指述原告名義於102年5月8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予黃潘玉霞,以及黃潘玉霞於同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背書轉讓予其等記載內容。是原告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 ,主張其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即非無據。 ㈡被告辯稱兩造已於原審協議簡化本件係就原告輾轉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群益公司17萬股股票所有權歸屬之爭執,與原告於本院提出之系爭股票無關,兩者欠缺同一性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8頁反面、卷㈢第97頁反面)。經查: ⒈兩造對於原告於群益公司83年間轉型為股份有限公司,即登記持有11萬股、另於86年經黃逢時以贈與為原因而受讓群益公司6萬股,合計對於群益公司持股共計17萬股乙節,並無 異議(見原審卷第305頁反面);又依臺北市政府檢送之群 益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於88年向主管機關陳報之股東登記名簿,其上亦記載原告持有該公司股數17萬股(登記卷外附,該部分股東名簿另參原審卷第272頁),此後即無該公司 此部分股權變動資料,足見上開17萬股即為原告名下之群益公司持股總數。次查,兩造固於原審協議原告名下對於群益公司之持股17萬股先於102年5月8日以贈與為名義移轉予黃 潘玉霞名下,再由黃潘玉霞於同年7月5日以買賣為名義移轉至被告名下(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305頁反面至306頁),惟此係宥於被告於原審所稱原告起訴聲明所稱股票並非實體股票,僅係股權表彰,且已在被告保管中之說法所致(見原審卷第305頁),然觀群益公司係發行記名股票之公 司,有該公司章程可稽(見外附該公司登記卷,另參本院卷㈡第154至155頁),系爭股票原本部分其上記載鋼印與簽證機構即遠東銀行信託部留存簽證股票之鋼印印文相符,另影本部分(即附表編號1中之股票編號83-ND-000452)記載內 容亦與上開銀行留存簽證資料相符,已如前述(見前述乙、四、㈡),足見原告起訴聲明所指名下之群益公司持股17萬股係屬記名之實體股票;揆諸系爭股票其中附表編號1之110張,正面記載原告為股東,反面並無記載背書轉讓,其餘附表編號2之60張正面記載黃逢時為股東,背面則記載黃逢時 背書轉讓予原告,後者更與卷附經會計師洪惇睦見證黃逢時於86年8月31日贈與原告群益公司股份6萬股之贈與契約(見原審卷第51頁)所載內容相符,並經洪惇睦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5頁),足見原告於本審提出之系爭股票,核與兩 造於原審所爭執,即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5月8日簽署以贈 與為名義讓與群益公司股份170萬元(按如以每股面額10元 計算,即為17萬股)予黃潘玉霞之股份讓渡書(見原審卷第93頁)後,經被告於同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黃潘玉霞購入之該等群益公司17萬股份(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102年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佐,見原審卷第36 頁;又上訴人之抗辯內容見原審卷第48-1頁反面、48-2頁正反面、49頁反面),其標的物顯屬同一。 ⒉原告雖於原審誤以系爭股票已經被告於102年7月5日以買賣 為原因自黃潘玉霞受讓並移轉所有權,而於原審整理協議不爭執事項時,表示對於上情不為爭執(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305頁反面至306頁),被告並抗辯兩造應受該等協議情節拘束云云。惟關於當事人就法院整理協議不爭執事項,既係在法院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 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此與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係專 指協議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9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參酌系爭股票既屬實體記名股票,且為原告持有,並登載原告為名義人或自黃逢時受讓所有權,此外於股票上再無其他所有權移轉資料,均如前述,則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原告即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是 則兩造於原審所為協議之不爭執事項關於「系爭股票現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股份於98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名 義,自原告名下,全數移轉至黃潘玉霞名下」、「系爭股票中之7萬股,於100年8月25日以『買賣』名義自黃潘玉霞名 下再移轉至原告名下」、「系爭股票中之5萬股,於101年11月27日以『買賣』名義自黃潘玉霞名下再移轉至原告名下」、「黃逢時於101年11月27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群益公司5萬股股票至原告名下(即黃逢時代黃潘玉霞歸還系爭股份中之5萬股)」、「系爭股份於102年5月8日,自原告名下以『贈與』為名義移轉至黃潘玉霞名下、「系爭股票於102年7月5日,以『買賣』名義自黃潘玉霞名下全數移轉至被告名下 」等情(見原審卷97頁反面至98頁、305頁反面至306頁),即與事實不符,因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上開自認情節(見本院卷㈡第52至53、62至64、167頁 ),核屬有據;從而被告前開辯解,亦無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系爭股票係黃潘玉霞2人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原 告並非所有權人云云。然查: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 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甚或抗辯前後不一,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股票為黃潘玉霞2人借用原告名義登記,既 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⒉被告雖舉黃潘玉霞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所為聲明書為依據,惟依該等聲明書內容「小女黃淑文,因長期外面債務不清,先夫黃逢時擔心先前以贈與為名義,實質上是借名登記於黃淑文名下的群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被外人質押,影響公司營運。於民國102年5月,囑咐次女黃惠澤持黃淑文寄放在先夫處之印章、存摺,將黃淑文170股份以贈 與方式返還予本人黃潘玉霞。我今年已經83歲,深恐將來健康狀況生變後,記憶不清,造成子女間糾紛,特為此書,以為證明,本人並同意將一切生活起居、飲食、健康、醫療事項及財產管理,都託付給次女黃惠澤照顧、處理」等情(見原審卷第57頁)。惟依上開締結於102年9月25日之聲明書所載,系爭股票當於102年5月間,已經黃逢時指示被告,持原告印章等,以贈與名義完成返還(移轉)予黃潘玉霞之程序,然實際上群益公司於83年間尋求當時之慶豐銀行協助辦理簽證業務時,黃逢時即為公司董事長,並為群益公司與該銀行之聯絡人,且已登記原告為附表編號1股票所示11萬股股 份之所有權人,其公司章程第6條並載明「本公司股票概為 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有遠東銀行檢送之慶豐銀行信託部84年2月6日慶銀託字簽第45號函、簽證業務受理報告書、證券簽證委託人印鑑卡、群益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變更登記事項卡、股票簽證申請書、委託簽證契約、聲明書、股票樣張及存根、公司章程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6至15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公司登記卷宗核對無訛;此後黃逢時又於86年8月31日贈與群益公司附表編號2之持股予原告,並於該部分股票背面記載背書轉讓等情,亦如前述(見前述乙、三),是則黃逢時斷無不知群益公司係發行記名股票,系爭股票記載之股東於「102年5月」前所有權人為原告名義,如需轉讓所有權,需透過背書轉讓始得為之;惟系爭股票於黃逢時生前,始終不曾踐行上開法定程序,改以黃潘玉霞為股東,亦有系爭股票可稽(外附),足見上開聲明書所載系爭股票為黃逢時借名登記,經其要求原告以贈與方式完成返還予黃潘玉霞等情節,顯與真實情形不符,尚難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被告又提出所謂黃潘玉霞於104年10月23日手寫記 載「群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全部都是屬於我跟我先生黃逢時所有,所以要怎麼處分都是我個人自由,現在既然先夫過世前將借名登記在黃淑文名下的17萬股股票登記回我的名下,我又已經賣給黃惠澤,這些股票就是黃惠澤的,我以母親身份禁止黃惠澤進行和解!...」(見原審卷第 311頁)等內容之聲明書,為其辯稱系爭股票借名登記情節 之事證,惟上開私文書已經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312頁),被告又未能對此利己情節舉證證明,是以上開 聲明書自不足以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⒊被告復辯稱系爭股票向為黃逢時管理、行使股東權益,並非原告所得干涉,原告並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證人即群益公司清算人黃敬翔自該公司83年間變更組織起,即為公司股東,此經本院調閱群益公司登記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前述遠東銀行檢附之股東名簿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其已到庭證稱兩造均曾出席由黃逢時召開之群益公司股東會,並曾參與議決出租廠房等事務,幾乎每一年都經黃逢時分派過現金或黃逢時個人支票為股利,由其等股東連同股利憑單或繳稅資料辦理繳納(見本院卷㈢第7頁反面); 而群益公司確於99年12月21日出租坐落於改制前臺灣省桃園縣○○○○區○○路00號之廠房及土地予訴外人瞬茂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租期為100年2月10日起至103年2月9日),有 廠房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至61頁),又群益公司曾於100年、101年度均曾分派盈餘予原告,有該公司100年、10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10頁),因此原告主張其基於群益公司股東身份,參與 群益公司股東會,並受分派公司盈餘等情,即非虛構。次查,兩造對於原告積欠被告款項迄今未償乙節,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281至286頁),茲依被告於102年8月8日、9日分別傳送予原告之簡訊內容「小弟(按即黃敬翔) 非常挺你,跟妳是麻吉,妳們彼此信任,可以請他淡水的房子貸款900萬幫妳還清我的部分,股份給他,你們也放心, 單純化,妳我一清二楚,從此一刀二斷,如果他不幫妳,股份就由我處理,叫他永遠閉嘴」、「妳誤會了,我不是在逼妳還錢,我是建議妳幾種方案,妳的股份在小弟那兒比較好,妳們彼此好說話,事情比較單純,好解決,跟逼債無關」等情(見原審卷第65、68頁),足見兩造間之債務相關事宜,事涉其中之黃敬翔自當瞭解清楚。茲依黃敬翔於原審之陳述內容,其當時係質疑為何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移轉為被告名下,經被告於102年8月8日以上開簡訊告知如黃敬翔為原 告償還900萬元債務,被告即允將系爭股票轉給黃敬翔,否 則要求黃敬翔不要碰兩造之債務事宜,亦即被告於102年8月8日係提議由其協助原告還債,然後將原告之系爭股票轉給 其作為抵押;以及被告於102年8月7日家庭會議時表示原告 將系爭股票抵押給被告,被告再返還剩餘股票予原告,原告則於同年月18日書立見證書補強等情(見原審卷第193頁反 面至194頁反面),另審酌證人黃淑靜(即兩造姐姐)經與 黃敬翔隔別訊問,其於原審證稱被告曾對原告表示「你欠我錢,當然(系爭股票)要轉到我的名下,要不然你不還我的話,我不是就沒有保障?」,及被告另於家庭會議時表示因群益公司正在清算,要其等詢問群益公司土地一坪多少錢,換成總額之後,扣掉原告積欠之債務數額,被告即需將剩餘股票還給原告,原告並因此書立見證書等情(見原審卷第 191至193頁);又上開見證書所載之黃潘玉霞、原告、黃敬翔、黃淑靜及黃啟祥等人俱為群益公司股東,亦有被告提出之群益公司86年9月1日股東名簿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揆諸原告既有前述積欠被告款項情事,是其於102年8月18日舉行之家庭會議,為解決債務,邀得母親及除被告外之其餘兄弟姊妹兼群益公司其他股東黃啟祥、黃潘玉霞、黃敬翔、黃淑靜等人為見證人,敘明將系爭股票經由黃潘玉霞移轉給被告作為債務抵押,待其清償債務後,由被告退還予其等情,有該見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尚非事理所無。足見兩造及群益公司其餘股東均認為原告對於系爭股票具有處分權能,並得以之作為對於被告所負債務之擔保甚或償還標的,方有是理。至證人黃潘世英雖陳稱102年8月18日黃潘玉霞家中並沒有開會,其亦未見過上開見證書,黃潘玉霞未在家中簽署過任何文件,其亦不曾見過黃潘玉霞簽署過文件等情(見原審卷第247至248頁反面),惟觀黃潘世英自承不是很清楚黃潘玉霞之筆跡(見原審卷第248頁),復對 原審提示之股份讓渡書、同意書、聲明書等所書「黃潘玉霞」等文字(見原審卷第31、32、57、83頁),先則表示僅聲明書(即原審卷第57頁)係黃潘玉霞所書,其餘均非黃潘玉霞筆跡(見原審卷第248頁),繼則改稱上開文書「我不記 得了,除了剛才所講那份被告和黃潘玉霞的財產要讓別人看得文件(按依證人所述,為黃敬翔所持有,內容為被告及黃潘玉霞之財產可以讓原告、黃啟祥、黃敬翔及黃淑靜等人觀看之文書)我有印象外,其他的我都不記得」(見原審卷第249頁),足見黃潘世英所述情節,亦無從推翻上開見證書 之真正。再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 續字第1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73號處分書雖以被告於102年5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持相關贈與契約、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等,辦理移轉系爭股票為黃潘玉霞所有之行為,因係受黃逢時生前委託辦理贈與事宜,並未涉及偽造文書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至27頁、97至100頁),惟系爭股票依法並未發生 移轉為被告所有之效力,已如前述(見前述乙、五、㈠),核與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前提不同,是上開檢察署處分書等,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抗辯情節之依據。 ⒋被告又以原告與黃逢時間就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 102年5月8日於黃逢時將之移轉予黃潘玉霞時終止,辯稱原 告無從行使系爭股票之權利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頁反面),以及其因信賴黃潘玉霞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而受讓,並因此支付價金,得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主張善意取得(見本院卷㈠第19頁),惟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記載之股東係原告,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即非上訴人所持有),其上亦無記載被告所述原告與黃潘玉霞間之前開移轉情節,被告又未能對其抗辯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證明屬實,俱如前述(見前述乙、五、㈠及㈢、⒉、⒊);次依證人即會計師洪惇睦原審所述情節,係其受黃逢時指示辦理群益公司股份轉讓事宜,惟只是單純提供租稅服務,提供制式表格,不知轉讓原因為何,亦不知該公司股份分配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是以洪惇睦所述各節,亦無從證明被告所述系爭股票借名登記情節存在。因此被告前開抗辯,均難採信。 ⒌況此外,群益公司清算人黃敬翔復證稱系爭股票係屬原告之權利,並非黃逢時或第三人所有而借名在原告名下等情(見本院卷㈢第8至9頁)。故綜前,被告既未能就其抗辯系爭股票係黃潘玉霞2人借名登記乙節妥為舉證,反觀原告就其主 張其對於系爭股票具管理、處分權能,非經黃逢時等人借名登記而來,所陳事證又均在情理之中,是以原告求為確認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即屬有據,可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為系爭股票記載之群益公司股東,請求確認系爭股票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被告雖聲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群益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至101年之往來資料 查明該公司股利核發情形(見本院卷㈡第194頁反面至195頁);以及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黃淑靜(見本院卷㈡第87頁)、再次函詢遠東銀行、擎雷公司確認系爭股票真偽,另請求勘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偵續字第175號案件104年7月2日偵訊筆錄關於黃潘玉霞及黃淑靜之陳述內容(見本院卷 ㈡第11頁)。惟證人黃敬翔已證實黃逢時生前係以交付現金或其個人支票用為分派群益公司股利(見前述乙、五、㈢、⒊),而系爭股票形式上係屬真正,且與原告起訴聲明所指標的物係具同一性,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見前述乙、四、五、㈡),此外黃淑靜已於原審證述明白,而黃潘玉霞所書聲明書等與真實不符(見前述乙、五、㈢、⒉),是因認兩造上開調查證據之請求,均無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映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股票號碼 │張數│股數│記載│備註 │ │ │ │ │ │內容│ │ ├──┼────────┼──┼──┼──┼────┤ │1 │ 83-ND-000451 │110 │110,│正面│83年11月│ │ │ 至83-ND-000560 │ │000 │記載│8日群益 │ │ │ │ │ │原告│公司發行│ │ │ │ │ │為股│股票時即│ │ │ │ │ │東 │記載原告│ │ │ │ │ │ │為股東。│ │ │ │ │ │ │83-ND-00│ │ │ │ │ │ │0452為影│ │ │ │ │ │ │本。 │ │ │ │ │ │ │ │ ├──┼────────┼──┼──┼──┼────┤ │2 │ 83-ND-000001 │60 │60, │正面│ │ │ │ 至83-ND-000060 │ │000 │記載│ │ │ │ │ │ │黃逢│ │ │ │ │ │ │時為│ │ │ │ │ │ │股東│ │ │ │ │ │ │,反│ │ │ │ │ │ │面「│ │ │ │ │ │ │股票│ │ │ │ │ │ │轉讓│ │ │ │ │ │ │登記│ │ │ │ │ │ │表」│ │ │ │ │ │ │記載│ │ │ │ │ │ │86年│ │ │ │ │ │ │8月 │ │ │ │ │ │ │31曰│ │ │ │ │ │ │黃逢│ │ │ │ │ │ │時將│ │ │ │ │ │ │此部│ │ │ │ │ │ │分股│ │ │ │ │ │ │票背│ │ │ │ │ │ │書轉│ │ │ │ │ │ │讓予│ │ │ │ │ │ │原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