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呂樹泉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蔡孟潔律師 被 上 訴人 呂勇逵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下之慧高環球股份有限公司(FICO GLOBALCO., LTD)股份貳佰伍拾叁萬伍仟股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上訴人數十年來一路在事業上提攜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慧高環球股份有限公司(FICO GLOBAL CO.LTD,於模里西斯國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下稱慧高環球公司)之股份為兩造及另名兄弟即訴外人呂金振所共有,上訴人僅係將其對慧高環球公司百分之50之股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及呂金振並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被上訴人應將其持有慧高環球公司百分之50之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屢經催告拒不履行,又慧高環球公司目前股份總數為508萬股,上訴人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下慧高環球公司股份254萬股(即 508萬股×50%=254萬股)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下慧高環球公司股份5千股變 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下慧高環球公司股份253萬5千股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為臺灣地區設立登記之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慧高公司)之負責人,並由上訴人持股百分之50、被上訴人與呂金振各持股百分之25,嗣臺灣慧高公司因於95年間經營不善,致上訴人債信不良,並遭債權人以涉嫌詐欺提告,為使海外公司得以持續經營,上訴人遂於95年7月27日將其與其配偶持有之慧高環球公司股權 全部轉讓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以百分之百控股,全力經營慧高環球公司,惟為確認兩造與呂金振間之股權,3人 遂於95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以資證明。慧高環球公 司之全部股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僅有1萬股(每股為美金 〈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元),故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股權5千股(即:1萬股×50 %=5千股)。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因慧高環球公司資本額僅為1萬元,流動資金為0元,財務為緊絀,且當時慧高環球公司控股之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於大陸地區註冊登記,下稱上海慧高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可運用之資金短缺,被上訴人為確保公司能繼續營運,經多方奔走籌措,而於96年3月19日將慧高環球公司增資至508萬股,上訴人既無出資,自不得請求轉讓慧高環球公司增資之253萬5千股股權(即:〈508萬股-1萬股〉×50%=253萬5千 股)。另慧高環球公司雖為上海慧高公司之控股公司,然係以慧高環球公司本身轉投資上海慧高公司,而上海慧高公司之資產價值及股權歸屬僅與慧高環球公司本身有關,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轉讓慧高環球公司之股數無關,上訴人將上海慧高公司之資產價值引為請求之論據,實有謬誤,故其訴請增資後百分之50之股權,顯乏依據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第169頁反面 至第17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 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係兄弟關係。 ㈡慧高環球公司為95年3月22日依模里西斯國法律註冊登記之 外國公司。有慧高環球公司證明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8頁 )。 ㈢依兩造於95年4月12日書立慧高環球公司董事決議書內容, 上訴人持有慧高環球公司股數為5,581股(每股以1元計算,其中1,628股借其配偶陳春英之名登記)、被上訴人持有慧 高環球公司股數為4,419股(除董事決議書所載之4,418股,加計設立時之1股,合計為4,419股)。上訴人於95年7月27 日將其持有之5,581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持有。有慧高 環球公司董事決議書、股東名冊、轉讓書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9至10頁、訴字卷第40、37頁)。 ㈣兩造及呂金振於95年8月21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第1條載明:被上訴人持有慧高環球公司百分之百股權,願將慧高環球公司百分之75股權轉讓予上訴人、呂金振,由上訴人持有慧高環球公司百分之50股權、呂金振持有百分之25股權。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股權轉讓之協議。有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4頁正、反面)。 ㈤臺灣慧高公司(法定代理人:上訴人)間接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上海慧高公司(註冊資本額508萬美元);於92年間, 轉由慧高科技(馬)有限公司(於78年5月25日於馬來西亞 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原名慧高工業股份〈馬〉有限公司,並於91年6月19日改名為慧高科技〈馬〉有限公司,下稱馬 來西亞慧高公司)持股上海慧高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依上海慧高公司95年5月20日董事會決議結果,由馬來西亞慧高公 司將所持上海慧高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以1元轉讓給慧高環 球公司持股,並決議免除上訴人原擔任上海慧高公司法定代表人職務,任命被上訴人為上海慧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嗣上海慧高公司之註冊資本額增資為678萬美元。有臺灣慧高公 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64、71至74頁)、馬來西亞慧高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88年9月9日經投審(88)二字第00000000號函、82年11月2日經投審(82)秘字第19583號函、99年8月31日經審 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原審訴字 卷第41頁)、上海慧高公司92年10月13日批准證書、95年5 月20日股權轉讓協議書、95年6月29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含 95年6月29日轉讓股權批復書、95年7月3日批准證書、任免 書、委派書)、101年間核發之營業執照、批准證書、共同 投資合同(見本院卷第67、81至87頁、原審訴字卷第42至51頁)為證。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其持有慧高環球公司508萬股中之百分之50股權即254萬股轉讓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轉讓,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下之慧高環球公司股份5千股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外,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將登 記其名下之慧高環球公司股份253萬5千股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其持有慧高環球公司之股權百分之50移轉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惟以:被上訴人應轉讓之股數,係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持有慧高環球公司之股數1萬股之百分之50 即5千股,而非上訴人主張之254萬股等語,資為置辯(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意旨,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持有慧高環球公司之股份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股數為何?爰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臺灣慧高公司於77年3月28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由 上訴人擔任臺灣慧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參臺灣慧高公司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3、72頁);嗣臺灣慧高公司間接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上海慧高公司,於82年6月28 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補辦許可,並經准許,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82年11月2日經投審(82)秘字第1958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另依馬來西亞慧高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上海慧高公司營業執照所示(見本院卷第65、66頁、原審訴字卷第42頁),馬來西亞慧高公司於78年5 月25日設立登記,而上海慧高公司於80年10月31日設立登記;再依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上海慧高公司產品目錄及企業介紹(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敘明馬來西亞慧高公司、上海慧高公司均為臺灣慧高公司之子公司,復佐以上海慧高公司92年10月13日核發之批准證書所載,其投資者為馬來西亞慧高公司、出資額即註冊資本為508萬元(見原審訴字 卷第63頁),可知上海慧高公司係臺灣慧高公司透過馬來西亞慧高公司投資設立,且依其出資額即為註冊資本508萬元 觀之,臺灣慧高公司係透過馬來西亞慧高公司百分之100持 有上海慧高公司之股權。又馬來西亞慧高公司於慧高環球公司95年3月22日設立後之95年5月20日,將其持有上海慧高公司100%股權,以1元之價款轉讓給慧高環球公司(見上開三 、㈤),慧高環球公司乃成為上海慧高公司出資額即註冊資本額508萬元之投資者,並有上海慧高公司95年6月29日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83、84頁),足知慧高環球公司於95年5月20日係百分之100持有註冊資本508萬元之上 海慧高公司之股權。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臺灣慧高公司成立馬來西亞慧高公司後,透過馬來西亞慧高公司再轉投資成立上海慧高公司,之後馬來西亞慧高公司將其持有上海慧高公司之全部持股轉讓予慧高環球公司乙節(見本院卷第170頁),堪可認定。 ㈢次查: ⒈慧高環球公司於95年3月22日設立,其設立資本額為1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165頁),並由上訴人持 有慧高環球公司股數5,581股(其中1,628股借其配偶陳春英之名登記)、被上訴人持有慧高環球公司股數為4,419股( 見上開三、㈢),嗣慧高環球公司於95年5月20日經由馬來 西亞慧高公司之轉讓而百分之100持有註冊資本508萬元之上海慧高公司之股權(見上開四、㈡),故慧高環球公司為上海慧高公司之控股公司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16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被上訴人前先行以508萬元投資慧高環球公司暨間接投資 上海慧高公司乙節,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經濟部投審會)99年8月31日經審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照准(見本院卷第113頁),依其於99年7月20日向經濟部投審會主動陳報其未經許可,於95年5月間,以508萬元經由慧高環球公司投資上海慧高公司,被上訴人係檢附上海慧高公司95年6 月29日轉讓股權批復報告、93年9月24日驗資報告、93年8月26日注冊資本變更前後對照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 120頁反面),依上開93年9月24日驗資報告、93年8月26日 注冊資本變更前後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第120頁)所示,載明上海慧高公司之資本額508萬元係由斯時之股 東馬來西亞慧高公司出資繳付,而被上訴人既係以前開馬來西亞慧高公司出資上海慧高公司之資料及慧高環球公司受讓馬來西亞慧高公司所持有上海慧高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之批復資料,作為其投資慧高環球公司508萬元之證明,足明被上 訴人上開向經濟部投審會所陳之508萬元投資慧高環球公司 ,乃係於95年5月20日全數自馬來西亞慧高公司轉讓上海慧 高公司之508萬元出資額而來。況且,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其於96年3月19日分別增加持有慧高 環球公司股數481萬6千股、25萬4千股(共507萬股),以每股面值1元計算(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共增資507萬元,加計慧高環球公司設立資本額1萬元後,慧高環球公司之資 本額合計為508萬元,核與被上訴人上開陳報其以508萬元投資慧高環球公司相合。故兩造於95年8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 書當時,慧高環球公司之設立資本額雖僅有1萬元(見上開 四、㈢、⒈),惟當時慧高環球公司因出資508萬元而持有 上海慧高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其資產價值已達508萬元乙節 ,亦堪認定。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95年8月21日簽立系爭 協議書後,因實際募得資金507萬元(每股1元),遂於96年3月19日為507萬股之增資登記云云,惟慧高環球公司投資上海慧高公司之508萬元,係於95年5月20日全數自馬來西亞慧高公司轉讓而來,業如前述,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9年8月31日經審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訴字卷第41頁即本院卷第113頁)准許被上訴人先以508萬元,對外投資慧高環球公司,暨間接投資上海慧高公司,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慧高環球公司增資之507萬元實際出資。此外,被上 訴人就上開增資之507萬元,迄未能提出其資金來源(見本 院卷第135、148、170頁),故被上訴人辯以其實際出資慧 高環球公司96年3月19日之增資507萬元云云,即不足取。至於被上訴人上開99年7月20日主動陳報書所附之訴外人即大 陸地區晉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億公司)、浙江友信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友信公司)之新增注冊資本實收情況明細表、注冊資本及實收資本變更前後對照表、入帳通知書、銀行詢證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反面),乃係晉億公司、友信公司基於渠等於97年6月6日與被上訴人及慧高環球公司所簽訂之共同投資合同,約定由晉億公司、友信公司對上海慧高公司另行出資136萬元、34萬元,使上 海慧高公司之資本額為678萬元(即:508萬元+136萬元+ 34萬元=678萬元,見原審訴字卷第42至47頁),均核與被 上訴人所陳報其508萬元之資金來源無涉,亦不足為被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 ⒊依上訴人所陳:因被上訴人說伊經營的臺灣慧高公司債信不好,上海慧高公司若要上市的話,用他的名字登記比較好,所以伊才將伊持有慧高環球公司的股份登記在被上訴人的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佐以被上訴人亦稱:由於臺灣慧高公司於95年間經營不善,上訴人身為負責人,因而債信不良,且遭債權人告訴涉嫌詐欺罪,為使海外公司得以持續經營,遂於95年7月27日,將其與其配偶持有 慧高環球公司之全部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以百分之百控股,由伊進行慧高環球公司的資金募集及全力經營慧高環球公司、上海慧高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7、164頁 ),又證人呂金振證稱:因臺灣慧高公司不好,碰到金融風暴,經營不下去,為了讓被上訴人可以持有百分之百的股份,找別人投資看是否可以經營下去,系爭協議書也可以證明伊與上訴人有暗股的存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0頁反面),可知上訴人於95年間,因其擔任負責人之臺灣慧高公司經營不善、債信不佳,上訴人遂於95年7月27日將其持有慧高 環球公司之5,581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持有。次依兩造不 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慧高環球公司99年至101年之資產負責表 所示,慧高環球公司之實體財產(Non-current assets)、交易額(Turnover)、銷貨成本(Cost of Sales)、其他 營業收入(Other operating income)、經銷成本(Distribution costs)、其他營業費用(Other operating expenses)、財務成本(Finance costs)均為0(見原審訴字卷第24至29頁),且被上訴人亦自陳慧高環球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之流動資金為0元(見本院卷第165頁),核與上訴人主張慧高環球公司僅為紙上公司而無任何營業行為等節相符,則兩造及呂金振於95年8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 自非僅在於確認渠等持有慧高環球公司當時登記1萬元資本 之股權比例。再者,兩造及呂金振前於95年5月20日以上海 慧高公司董事會成員身分,決議通過慧高環球公司取得資本額508萬元之上海慧高公司百分之百股權(見本院卷第81至 82、84頁),嗣後於95年8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兩造 及呂金振均明知慧高環球公司之資產價值已達508萬元,且 經被上訴人事後向經濟部投審會表明以受讓上海慧高公司出資額作為其對慧高環球公司之出資(見上開四、㈢、⒉),並經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6日完成其持有慧高環球公司之全 部508萬股權登記在案(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徵以系爭 協議書於95年8月21日簽立當時,被上訴人持有慧高環球公 司之股權數已可確定為1萬股(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惟 系爭協議書第1條(見上開三、㈣)係以股權之百分比例而 非以確定之股權數,以確認兩造及呂金振之持股,且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及呂金振持有慧高環球公司之股權比例,復與被上訴人所陳:兩造及呂金振就臺灣慧高公司之持股比例分別為上訴人百分之50、被上訴人及呂金振各百分之25(見本院卷第164)相合,益證兩造及呂金振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 意,在於透過確認渠等就慧高環球公司之股權分配,以達確認渠等對上海慧高公司之股權分配之目的,並合於渠等原就臺灣慧高公司之持股比例。被上訴人雖辯稱:上海慧高公司之資產價值及股權歸屬,僅與慧高環球公司本身有關,與上訴人得請求轉讓之慧高環球公司股數無關,系爭協議書約定轉讓的股數係以伊於95年8月21日之持股為分配,伊於96年3月19日增資登記之507萬股,並非系爭協議書約定轉讓之列 云云,固舉證人呂金振所述:系爭協議書係分配伊與上訴人就慧高環球公司1萬元之持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0頁反 面)為證,惟被上訴人所辯與證人呂金振前開證述,均與前述兩造及呂金振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不符,自不足取。 ⒋綜上,兩造及呂金振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在於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慧高環球公司508萬股之股權比例,職此,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持有慧高環球 公司之股份254萬股(即:508萬股×50%=254萬股),變更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持有慧高環球公司之股份254萬股(即:508萬股×50%=254萬股) ,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請求變更登記之股份253萬5千股部分(即:254萬股-5千股=253萬5千股),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於原審雖陳明願供擔保宣告 准免假執行(見原審簡字卷第2頁、訴字卷第33頁),然上 訴人於上訴後,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故本院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