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林憲立 林松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陳彥廷律師 被 上 訴人 戴嘉蕙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反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上之同段144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5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上訴人林松和;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林憲立新臺幣(下同)935,542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27、23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原審反訴聲明為先位之訴聲明,另追加備位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林憲立42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 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林松和應於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其先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因代償上訴人債務而取系爭房屋所有權,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又上訴人嗣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具狀變更備位之訴聲明㈠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林憲立4, 715,236元,及自第二審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林松和應於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3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亦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101年6月間,委託上訴人林憲立辦理伊所有系爭房屋上所設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房屋貸款暨信用貸款債務共約340餘萬元之整合,故將系爭 房屋借名登記在林憲立之子即上訴人林松和名下,以便新光銀行重新核定評估貸款,併將所貸金額用以清償前述負債總額;林憲立並承諾債務整合完成後,願無條件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予伊。詎林憲立除違背以負債總額為授權範圍而向新光銀行借款420萬元外,復於完成債務整合事宜後,拒絕 依約返還。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原審判決:林松和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表不服) ㈡就上訴人反訴部分,答辯略以:伊係委託林憲立代為處理債務整合,並為借名登記。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此由上訴人迄今已3年餘,仍未依約繳付買賣價金950萬元可明。且伊與林憲立間亦無合夥關係,斯時郝樂舫(曾改名如意軒)小吃店(下稱系爭小吃店)係屬獨資商號,實際經營人為林憲立,伊僅受僱於系爭小吃店。故系爭小吃店經營所負擔之費用,應由林憲立負擔,與伊無涉。況林憲立並未提出任何債務、合夥關係存在之證明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 ㈠林憲立與被上訴人於99年2月間結識、同年11月間為男女朋 友關係。被上訴人前向林憲立表示因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訴外人仁濟基金會所有、甚難出售,致其無力清償積欠新光銀行之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合計3,426,803元,被上訴人乃 欲出售系爭房屋解決原貸款。而上訴人林松和為林憲立之子,年紀尚輕、清償能力符合銀行貸款要求,且尚未使用青年首次購屋優惠房屋貸款補助,遂由林松和基於代償被上訴人債務而出面購買系爭房屋。嗣被上訴人與林松和於101年7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林松和名義貸得420萬元, 且於貸款撥入後,即撥款清償被上訴人算至101年8月29日積欠之債務3,426,803元。又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後之貸款及土 地租金均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從未聞問,上訴人係基於代償被上訴人債務而買受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且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則應先清償上訴人代償費用及剩餘貸款金額,爰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松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就反訴主張:上訴人基於代償被上訴人貸款而買受系爭房屋,業如前述,系爭房屋所有權已屬林松和所有,被上訴人當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林松和。又被上訴人前與林憲立合夥經營郝樂舫(即如意軒)小吃店、約定費用各負一半,林憲立代墊多筆款項達3,417,478元,被上訴人應負擔1,708,739元,扣除系爭房屋貸款餘額773,197元,尚應返還林憲立 935,542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反訴,反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林松和;㈡被上訴人應返還林憲立935,5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非買賣關係,亦必為信託之擔保讓與,被上訴人應返還林憲立截至103年12月5日就系爭房屋支出之相關費用計4,715,236元後,方可請求林 松和移轉所有權登記。其反訴部分上訴(即先位之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林松和;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憲立935,5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備位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林憲立4,715,236元,及自第二審民事準備㈡狀繕本 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林松和應於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1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松和所有乙情,為兩造所同陳,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41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委託林憲立辦理系爭房屋設定之新光銀行房屋貸款暨信用貸款共約340餘萬元債務之整合,故借用林 松和名義登記,詎林憲立於完成債務整合後,拒絕返還,為此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經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何者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至信託之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故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託林憲立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暨信用貸款之債務整合,故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林松和名下,以便新光銀行重新核定評估貸款,併將所貸金額用以清償前述負債總額乙節,業提出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49-52、111-116頁)為證。經核與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向林憲立表示系爭房屋因坐落土地為仁濟基金會所有,無法售出,致其無力清償積欠新光銀行之房貸及信貸3,426,803元, 要求林憲立幫忙;而因林憲立之子林松和可申請青年首次購屋優惠房屋貸款補助,兩造乃於101年7月12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林松和,並以林松和名義貸得420萬元,於撥款後 轉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3,426,803元(見原審卷第38頁反 面),及林憲立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2年度他字第2705號案件偵查中稱:被上訴人給伊房 契、印鑑證明、印章,目的是要伊幫他解決債務問題,伊當時要解決之債務為340萬元,伊有同意幫其解決此筆債務。 過戶至伊子名下係因其年輕、貸款條件較好。嗣代書跟銀行辦出來,代書有先幫被上訴人償還債務及房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相符,並有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4年8月7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4526號函所附系爭房屋於該行抵押借 貸之查覆資料(見本院卷第158-200頁),及林松和之新光 銀行慶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委託林憲立處理債務 ,故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林松和名下乙情,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抗辯林松和係基於代償被上訴人債務而買受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林松和於101年5月31日就系爭房屋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9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然兩造均不爭執並未交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950萬元(見本 院卷第245頁反面),已與上訴人前此迭稱業於101年6月1日給付第一期價款50萬元(見本院卷第145、229頁反面)不符。尤以,上訴人雖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3 款約定:第4期(尾款)850萬元:乙方(即被上訴人)有原貸款未清償者,前項金融機構核撥金額,應直接清償原貸款,以代尾款之給付;而林松和迄103年12月間仍持續繳納上 述首購房屋貸款,即其依約給付價金之證明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3款乃接續約定:若有餘 額,則依前項(應為「款」)方式辦理;即甲方(即林松和)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於移轉登記完成5日內,金融機構核撥時給付予乙方;同條項第5款並約定: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發生金融機構核發甲方之貸款不足支付房款時,其差額應由甲方以現金或視同現金之票據同時補足(見本院卷第112頁)。而本件尾款850萬元,於101年7月12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林松和後,新光銀行於同年8月29日放款轉入林松和帳戶420萬元,同日並轉帳清償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原貸款餘額3,426,803元(見本院卷 第151頁),尾款不足之5,073,197元(計算式:8,500,000 -3,426,803=5,073,197),依上揭約定,應由林松和以現金或票據補足;而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01年7月12日移轉登記予林松和,迄今已逾3年,惟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支付尾 款餘額5,073,197元之相關證據,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 且如系爭房屋確由林松和買受,其就系爭房屋之首購貸款,除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原貸款部分得依約定代尾款之給付外,該首購貸款之本息本應由林松和自行繳納,上訴人卻謂其繳付予金融機構之分期貸款,即為其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云云,亦無足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出售系爭房屋云云,難謂有據。至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後之貸款及土地租金均由林松和繳納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乃委託林憲立為其處理債務,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因而所為貸款及租金之繳納,誠與兩造契約目的無違,亦無以憑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委託林憲立處理債務,故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林松和名下,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9-10頁),系爭借名契約既終止,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松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則應先清償上訴人代償費用及剩餘貸款金額,爰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林憲立就系爭房屋支出之相關費用4,715,236元,乃基於受被 上訴人委任處理債務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與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難認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即無可採。 六、上訴人反訴部分: ㈠就先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已由林松和買受而取得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林松和。然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因委託林憲立處理債務,故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林松和名下,林松和主張基於代償被上訴人貸款而買受系爭房屋云云,尚無可採,業如前述。而借名登記者,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出名者即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是上訴人此節主張,無從准許。 ⒉上訴人固主張林憲立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小吃店,約定費用各付一半,林憲立前後墊付多筆款項達3,417,478元,被上 訴人應負擔1,708,739元,扣除系爭房屋貸款餘額773,197元,尚應返還林憲立935,542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而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如意軒小吃店之組織乃「獨資」,而非「合夥」,有卷附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55頁)可按,上訴 人所稱該店係林憲立與被上訴人合夥云云,已難採信。又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固曾於100年3月30日存入現金10萬元,有該行103年5月2日一西門字第00047號函及所附存款明細分類帳、收入傳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3-165頁),然存款之原因多端,難以遽認與合夥相關。且證人 即該小吃店之出租人林宏文所證:伊不清楚該小吃店係何人參與合夥或獨資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反面),顯亦 無從使本院得有被上訴人確與林憲立合夥經營之心證。而林憲立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5,542元本息,亦屬無據 。 ㈡就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如認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必為信託之擔保讓與,並以林憲立前於另案偵查中所稱:他給我的目的是要我幫他解決債務問題,意思就是要我承擔他的債務,他當時要解決的債務是340萬元,我當時有同意幫 他解決這筆債務但是他一定要提供擔保品給我,我當時承諾告訴人我向銀行貸款了多少就算多少,剩下不夠的我會承擔這個債務等語為據(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238頁反面),而謂被上訴人應返還林憲立4,715,236元後,方可請求 林松和移轉所有權登記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因委託林憲立處理其債務,始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林松和名下,據以向新光銀行重新貸款,併將所貸金額清償前此負債,業如前述,且林憲立前開陳述僅為其片面主張,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核上訴人除林憲立上揭陳述外,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擔保讓與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此節主張,亦難憑採。上訴人基於信託之擔保讓與,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林憲立4,715,236元後,方可請求林松和移轉所有權登 記乙節,亦無理由。至上訴人就本件委任事務,得否依民法第546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費用、代 償債務及損害賠償,則屬另一問題,尚非本件應予審究,併此說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松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買賣、合夥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反訴;及依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反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林松和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先位反訴,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從准許,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