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曜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公偉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李家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富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焦鈎 被 上 訴人 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凱萍律師 李佩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法人 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6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香港商富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富威公司,英文縮寫RP-HK)、被上訴人富威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威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均為吳長青,嗣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分別變更為黃焦鈎、曾國棟,經其於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後,業由原法院裁定准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有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法院民國104年7月10日函、民事裁定(本院卷第61至63、65至66、76頁、原審卷第183頁)在卷可稽。 另上訴人因與訴外人晨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矽公司)合併後為消滅公司,而合併後存續之晨矽公司申請變更名稱為「曜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梁公偉),並經核准在案,有經濟部104年11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34、135、136至137頁),該公司復已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均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富威科技公司於94年3月9日與伊簽署產品代理經銷合約(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由伊授權富威科技公司以伊非獨家代理名義,在韓國地區銷售伊擁有之手機相機多媒體處理器,富威科技公司向伊採購貨品,伊依指示出貨,雙方有長期合作之買賣關係。嗣富威科技公司於96年12月6日 表明變更原採購模式,屬大陸地區端之客戶,改為由香港富威公司下單採購、付款,雙方另簽署「擴大經銷商協議」(Extension to the Distributor Agreement,下稱系爭擴大經銷協議),將伊與富威科技公司之系爭經銷合約自97年1 月1日起適用並延伸至香港富威公司。香港富威公司乃於99 年3月8日、99年3月15日、99年4月6日分別向伊訂購編號為 AIT706G及AIT716G之產品(下稱系爭商品),伊已分批出貨至香港富威公司,然貨款金額美金(下同)76萬2637.14元 ,扣除香港富威公司付款38萬1508.34元及伊未出貨金額9萬4316.55元,尚有貨款28萬6812.25元未付。而富威科技公司係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即香港富威公司之名義與伊為上開買賣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就香港富威公司積欠之貨款應負連帶之責。且本件之準據法為香港法律,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6年。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萬6812.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經銷合約銷售地點僅限於韓國地區,上訴人與香港富威公司為因應商品在大陸地區交易之便,乃簽訂系爭擴大經銷協議,變更交易主體,由香港富威公司擔任商品之買受人、付款人、收貨人、帳單寄送對象,富威科技公司不涉入大陸地區之交易事項。香港富威公司不曾授與富威科技公司以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為交易行為,且富威科技公司亦不曾以香港富威公司之之代理商名義自居,進而與上訴人為任何交易行為。況且香港富威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係大陸地區之交易,上訴人均將貨物送往香港倉庫,在臺灣地區無任何營業行為,更無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餘地。又依系爭擴大經銷協議之約定,準據法為我國法,上訴人請求系爭商品之貨款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人供給之商品代價,消滅時效為2年。而系爭商品上訴人 最後出貨日為99年6月30日,上訴人依約於出貨15天後即得 請求給付貨款,故系爭商品貨款請求權至101年7月14日已罹於時效,香港富威公司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富威科技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合約,雙方有長期合作之買賣關係,嗣富威科技公司於96年12月6日表 明擬變更原採購模式,屬中國端之客戶,改為香港富威公司下單採購、付款,雙方乃簽署系爭擴大經銷協議,將伊與富威科技公司之系爭經銷合約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並延伸至香港富威公司。香港富威公司依序於99年3月8日、99年3月15 日、99年4月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訂單編號RCAIT0000000、RCAIT0000000、RCAIT0000000之採購單,向其訂購編號為AIT706G及AIT716G之系爭商品,其業於99年4月28日、99年4月30日、99年5月26日、99年5月28日、99年5月31日、99年6月30日分批以出貨單號碼為DN00000000、DN00000000、DN00000000、DN00000000、DN00000000、DN00000000、DN00000000、DN00000000;出口報單號碼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0000 PAE-0000000,出貨至香港富威公司,上開採購單金 額總計為76萬2637.14元,香港富威公司依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之約定,應於出貨後15天以匯款(T/T)方式付款,經扣 除香港富威公司已付款之38萬1508.34元及其未出貨金額9萬4316.55元後,香港富威公司尚有貨款28萬6812.25元未付清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經銷合約、富威科技公司96年12月6日及96年12月7日電子郵件、系爭擴大經銷協議、採購單、貨品運送單、出口報單、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6至8、20至21、22至23、24至29、30至37、38至46、47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主張香港富威公司尚有貨款28萬6812.25元未付之事實為真實。又香港富威公司係於 西元1988年5月27日於香港地區成立註冊之公司,有公司線 上查冊中心資料可憑(原審卷第48至49、59頁),亦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之買賣行為,係富威科技公司以未經認許之香港富威公司名義為之,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前開積欠之貨款,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點厥為:㈠本件準據法為何?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富威科技公司連帶給付未清償之貨款28萬6812.25元?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有無理由?茲詳述如後。 五、本件準據法為何?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香港富威公司為未經我國法認許之香港公司,且本件上訴人主張富威科技公司以香港富威公司名義向其訂購系爭商品,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未付價金,係屬涉及香港之民事私法事件,依上開規定,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㈡次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第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 訴人與富威科技公司簽立之系爭經銷合約第11條明文約定,系爭經銷合約適用我國法律,有該合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反面)。又系爭擴大經銷協議係上訴人與香港富威公司 所簽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雙方既約明「RP-HK herebysincerely seeks for Supplier's consent that all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prescribed in the Agreement will apply and extend to RP-HK on 1st January,2008. 」(中譯:香港富威茲以此函誠摰要求供應商同意合約中所載所有權利義務於2008年1月1日延伸範圍而適用於香港富威,見原審卷第22、23頁),意即系爭經銷合約內記載所有權利義務自97年1月1日起延伸適用於香港富威公司,顯然包括系爭經銷合約上開適用法律之約定,足認雙方已合意適用我國法律。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富威科技公司以香港富威公司之名義,向其採購系爭商品,應償還積欠之貨款,顯然該買賣交易係根據系爭擴大經銷協議所為採購行為,是關於系爭商品買賣關係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我國相關法律。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2條之約定,係授權富威科技公司在韓國地區推廣銷售其生產之多媒體處理器等產品,系爭商品買賣與該契約無涉,而採購單上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上訴人與香港富威公司國籍及行為地均不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香港富威公司發要約通知地即香港之法律為準據法等語,自不足取。 六、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富威科技公司連帶給付未清償之貨款28萬6812.25元? ㈠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22號判例參照)。是必須行為人曾以未經認 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始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富威科技公司以未經認許之香港富威公司名義,與其為系爭商品之買賣交易行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香港富威公司就系爭未清償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以其與富威科技公司有長期合作之買賣關係,富威科技公司於96年12月6日電子郵件記載「因……作業模式 的變更……其操作模式只是RP TW委託RP HK下單」,乃富威科技公司委託香港富威公司下單,並以香港富威公司名義下單為論據,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富威科技公司於94年3月9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經銷合約,授權富威科技公司以非獨家代理名義,在韓國地區銷售上訴人擁有之手機相機多媒體處理器,富威科技公司於95年8月23日、96年7月26日、96年8月16日、96年9月3日分別 向上訴人採購商品,上訴人均依指示出貨至富威科技公司位於林口之倉庫;96年9月6日富威科技公司向上訴人訂購商品,上訴人依其員工胡振燕(Echo Hu)之指示出貨至 香港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其與富威科技公司間有長期合作之買賣關係,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就系爭商品買賣之28萬6812.25元未償價金,前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訴請富威科技公司給付貨款,經本院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香港富威公司簽訂系爭擴大經銷協議後,關於大陸地區之交易主體已變更為香港富威公司,由香港富威公司直接下單採購,系爭商品買賣係由上訴人與香港富威公司合意成立,富威科技公司非買受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 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868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147至157、106至114 、115至11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給付貨款事件全卷核對無訛。 ⒉富威科技公司為訴外人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大投控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香港富威公司則係由富威科技公司百分之百投資設立於香港之子公司,此觀富威科技公司100年及99年度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內關係人交易項下之記載即明(原審卷第117至118頁)。而任職「WPG(China)Inc.RichPower Business Group(大聯大商貿)」之胡振燕(見附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7號卷㈠第96頁之員工人事資料查詢表),曾於96年12月6日自網址「echo.hu@rich-power.com .cn」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之Henson,略稱:「因明年 我們公司一些作業模式的變更,屬China端的客戶,我們 在採購時會由原來的富威科技(RP-TWN,即富威科技公司)下單改成富威國際(RP-HK)下單,也即今後貴司開給 我們的invoice需Bill to RP HK & RP HK將支付貨款!……所以以下3點需要你們幫忙確認:⑴Contract(締約) -以附屬文件變更為富威國際並2007年12月底前完成雙方簽署,文件目前我司在擬定中⑵Customer Code-Add富威國際as new customer code(香港富威公司加為新客戶代碼)⑶此操作方式可否從2008/1/1起作業……」等語(原審卷第20頁),復於96年12月7日發信予Henson,略稱: 「附件為"Extension agmt"(即系爭擴大經銷協議)請貴司審閱並簽署2份後回寄,待我司CEO簽署後將回寄一份原版至貴司……」等語(原審卷第21頁)。且胡振燕係任職大聯大商貿之經理,於前開給付貨款事件中證稱:大聯大商貿是大聯大控股公司(即大聯大集團)在上海之子公司,大聯大控股公司應包含富威集團,富威集團底下才有富威科技公司及香港富威公司,大聯大商貿有受託幫富威科技公司、香港富威公司處理大陸地區之業務,大聯大商貿產品經理受香港富威公司委託,指示伊代香港富威公司發信給上訴人,希望從西元2008年1月1日開始直接由香港富威公司下單給上訴人,請上訴人也開發票給香港富威公司,貨款也是由香港富威公司支付,因為香港富威公司未與上訴人簽訂代理契約(即系爭經銷合約),故伊發信希望上訴人能在西元2007年底和香港富威公司簽代理契約,以後香港富威公司和上訴人簽的新代理合約與兩造(即上訴人與富威科技公司)原來簽的系爭經銷合約條款不變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7號卷㈠第173頁反面至175頁)。足認香港富威公司委託大聯大商貿之胡振燕發信予上訴人,就屬於大陸地區客戶之採購作業模式,自97年1月1日起由原來之富威科技公司下單改成香港富威公司下單及支付貨款予上訴人,並希望上訴人於96年底完成系爭擴大經銷協議之簽署,將香港富威公司加為新客戶。 ⒊又上訴人於收受胡振燕前開電子郵件後,旋即於97年1月 21日與香港富威公司簽訂系爭擴大經銷協議,內容記載:「…Rich Power Electronic Devices Co.Ltd., having its principal place of business at Units C&G,15th Floor,CDW Building,388 Castle Peak Road,Tsuen Wan ,N.T.,Hong Kong( "RP-HK") is a affiliate of RP-TW and desires to enter into a distributor agreement as same terms and conditions as the Agreement withSupplier.RP-HK hereby sincerely seeks for Supplier's consent that all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prescribed in the Agreement will apply and extend to RP-HK on 1st January,2008.If Supplier agrees tothe aforementioned extension of Agreement,please sign and return the duplicate copy of this letter in acknowledgement of its effect.(中譯:香港富威 公司/RP-HK之主營業處位在香港新界荃灣青山公路388號 中染大廈15樓C及G室,係RP-TW之關係企業,欲與供應商 之上訴人簽署與系爭經銷合約相同條款及條件之經銷商合約。RP-HK在此誠摯請求供應商同意其自西元2008年1月1 日起,亦適用該合約中權利義務之規範。若供應商同意上開合約之擴展,請簽署並擲回此合約副本,以示瞭解本合約文件之效力)」等語(原審卷第22、23頁),益徵上訴人同意將香港富威公司加為新客戶,方與香港富威公司簽訂與系爭經銷合約條件相同之系爭擴大經銷協議,確認雙方權益關係。雖當時香港富威公司登記之董事吳長青,同為富威科技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原審卷第49、61頁),惟系爭擴大經銷協議內記載「RP-HK is aaffiliate of RP-TW(中譯:香港富威公司為富威科技公司之關係企業)」等字,且上訴人不爭執富威科技公司與香港富威公司僅係關係企業,復參以劉騰文(富威科技公司95年至97年初之業務行銷部副總、97年迄今之產品發展室副總)、陳威光(富威科技公司94年至97年之行銷長、97年迄今之執行長室資深副總)於前開給付貨款事件中證稱:香港商富威公司為富威集團之子公司,富威科技公司為富威集團之母公司,子公司與母公司之業務各自獨立等語(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第29頁正面、30頁 反面、32頁)。準此,系爭擴大經銷協議簽署人雖係香港富威公司執行長吳長青(即富威科技公司負責人),但尚難據此即謂富威科技公司係居於香港富威公司之代理人與上訴人為系爭商品買賣交易行為。 ⒋另胡振燕於前開96年12月7日電子郵件內請求上訴人簽署 系爭擴大經銷協議後回寄至富威科技公司(見原審卷第21頁),乃係因香港富威公司與富威科技公司為關係企業,而富威科技公司與上訴人均在臺灣,由富威科技公司代香港富威公司受領上訴人簽回之系爭擴大經銷協議,合乎常情,自難據此認定富威科技公司係以香港富威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系爭商品之買賣交易行為。至於前開96年12月6 日電子郵件所載「其操作模式只是RP TW(即富威科技公 司)委託RP HK(即香港富威公司)下單,原簽的代理合 約條款不變」等字(原審卷第20頁),胡振燕業於前開給付貨款事件中證稱:伊有誤寫情形,應該是「RP HK委託 RP TW」即香港富威公司委託富威科技公司下單,希望以 後香港富威公司與上訴人簽的新代理合約與先前富威科技公司與上訴人所簽系爭經銷合約條款不變等語(見本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137號卷㈠第174頁反面)。參諸香港富 威公司在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擴大經銷協議前,須由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經銷合約之富威科技公司代為下單採購,方有前揭「其操作模式只是RP HK委託RP TW下單」之情,香港富威公司為因應屬於大陸地區之客戶,欲變更下單作業模式,改為逕由其向上訴人下單採購,但礙於其與上訴人未簽訂系爭經銷合約,遂委託大聯大商貿指示胡振燕代為發函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能在96年底與香港富威公司簽訂與系爭經銷合約條款不變之系爭擴大經銷協議,故有前揭「原簽的代理合約條款不變」等情。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富威科技公司係居於代理香港富威公司身分或委託香港富威公司下單,以香港富威公司名義為系爭商品之買賣交易行為云云,均不足採。 ⒌是則上訴人自97年1月21日與香港富威公司簽訂系爭擴大 經銷協議後,關於大陸地區之交易已改由香港富威公司直接向上訴人下單採購並付款,此為上訴人所同意。系爭商品買賣交易時間在簽署系爭擴大經銷協議後,且採購單明載買受人、受貨人、受發票人為香港富威公司之事實,有採購單可憑(原審卷第24至29頁),堪認系爭商品之買賣確係由香港富威公司以其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交易之行為,非由富威科技公司以香港富威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為交易之行為。是系爭商品買賣之交易行為,核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同,上訴人主張富威科技公司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香港富威公司連帶給付未償之貨款28萬6812.25元等語,委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㈠系爭商品之買賣關係存在於香港富威公司與上訴人之間,而香港富威公司尚有貨款28萬6812.25元未清償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對於該公司有貨款請求權存在堪以採信。又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已如前述,關於上訴人系爭商品買賣之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應適用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4條有關合約訴訟之時效為6年等語,委非可採。 ㈡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產物之代價,所生之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021號判決參照),且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係以產品設計業、國際貿易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為業,有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5頁),且上訴人自認系爭商品多媒體處理器為其營業項目之事實(原審卷第160頁背面),是上 訴人銷售系爭商品所生之價金請求權,乃商人就其供給之商品所生代價之請求權,依上說明,此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為2年。次查香港富威公司係 於99年3月8日、同年月15日與同年4月6日向上訴人下單採購系爭商品,上訴人最後於99年6月30日出貨予香港富威公司 ,依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之約定,香港富威公司應於出貨後 15天以匯款(T/T)方式付款,是上訴人於99年7月15日後即得請求香港富威公司給付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得起算。上訴人遲至103年8月1日對香港富威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行 使買賣價金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香港富威公司 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富威科技公司就系爭商品,並未以香港富威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任何交易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主張富威科技公司應就系爭商品買賣未償貨款與香港富威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不足採信。而上訴人對於香港富威公司之28萬6812.25元貨款請求權,逾2年消滅時效後方行使,香港富威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可採信。是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8萬6812.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