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立普律師 陳耀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又寧律師 魏順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楓丹白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榮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伍思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重整人為公司進行訴訟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公司法第290 條第6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起訴及上訴均未經重整監督人事前許可云云。惟查: ㈠公司法第290 條第6 項第5 款雖明定重整人為訴訟之進行應事先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但依該條款之意旨觀之,顯係為確保重整程序之正常進行,避免重整人濫權,而賦與重整監督人監督權,以監控重整人對重要事務之處理狀況,屬公司內部監督方法;且此事前徵得許可之欠缺,尚非不得補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及97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民國98年4 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8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准予重整,並選派富理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張綱維、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重整人,張秀夏、呂正樂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為重整監督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二第9 至11頁)。而上訴人前已於98年10月8 日召開98年度第32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於「臨時動議:案由一:重整計畫通過前,是否提起訴訟案,提請討論。」作成「全數出席人員同意,請法保組同仁整理所有前經營階層的不法行為,並提出法律方向報告」之決議,此有該次聯席會議事錄足憑(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可見上訴人在重整程序中,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對於將就公司前經營階層人員相關不法行為,採取以訴訟方式行使權利乙情,知之甚詳。參酌上開議事錄已記載業經重整監督人張秀夏及遠東商銀指派之代表人楊輝生出席,且重整監督人張秀夏亦於原審到場證稱:「我個人有出具一份同意書……我記得在此之前有召開聯席會討論前任經營階層對遠航進行不法行為要進行追訴,遠航對於經營階層的刑事案件也有提出聯席會討論……」「(問:聯席會有得出結論嗎)就進行追訴不法行為有同意」等語(原審卷三第81頁),堪認上訴人之重整人在起訴前確已取得重整監督人張秀夏、遠東商銀之許可。依公司法第289 條第3 項規定,重整監督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監督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則上訴人之重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及上訴前,既已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張秀夏、遠東商銀之同意,自符合法定要件。況且,重整監督人張秀夏、呂正樂及遠東商銀指派之代表人李俊德亦已於102 年11月19日及104 年4 月14日再出具證明書,載明同意重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及支出裁判費等情明確(原審卷二第150 至152 頁、第204 頁及本院卷一第147 頁)。從而,縱令重整監督人未於起訴及上訴前明確表示同意,亦已於訴訟程序中予以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及上訴,合於公司法第290 條第6 項第5 款規定。 ㈢雖被上訴人抗辯:上開98年10月8 日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紀錄,重整監督人遠東商銀部分係由楊輝生簽名,而本件證明書卻由李俊德出具,難認已取得遠東商銀之同意云云。查遠東商銀在98年5 月8 日係指派楊輝生行使該公司重整監督人職權,嗣於100 年1 月3 日改派李俊德代表行使乙節,有各該指派書足憑(本院卷三第173 、187 頁),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8年度整字第1 號公司重整事件卷宗查明確有上開98年5 月8 日指派書屬實。故遠東商銀部分,於102 年11月19日及104 年4 月14日由李俊德出具證明書,記載確已同意本件訴訟之進行即起訴、上訴,洵屬正當。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稽。 二、上訴人因經原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法定代理人原為重整人富理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張綱維、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4 年10月1 日經原法院裁定重整完成,並於同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任張綱維為董事長,新任法定代理人張綱維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可稽(本院卷二第275 至279 頁、本院卷三第92至97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工銀)改制前為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自84年8 月2 日起至96年9 月10日止擔任上訴人之法人董事,期間指派自然人即訴外人胡定吾、劉泰英、龔神佑擔任代表人以執行其董事職務;另自84年8 月2 日起至96年5 月17日止並擔任上訴人之法人監察人,期間先後指派自然人即訴外人李家弘、伍敏卿、李家弘、葉潛昭、王慧玲、徐翠琳、黃詩易擔任代表人以執行其監察人職務。被上訴人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自90年5 月3 日起至93年5 月2 日止,擔任上訴人法人董事,並指派自然人即訴外人陳泰銘擔任代表人以執行董事之職務;另自85年10月8 日起至90年5 月2 日止、自93年5 月18日起至96年5 月17日止擔任上訴人之法人監察人,並指派自然人陳泰銘擔任代表人以執行監察人之職務。被上訴人楓丹白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楓丹白露公司)則自90年5 月3 日起至93年5 月2 日止、自93年5 月18日起至96年5 月17日止,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並指派自然人陳致遠擔任代表人以執行監察人之職務。被上訴人因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216 條第3 項規定與上訴人存有委任契約關係,董事應依公司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為上訴人利益執行業務,並盡忠實義務,監察人則應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就上訴人公司董事、經理人執行業務或財務狀況進行監督及查核等義務,均應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而: ㈠上訴人為管理轉投資之創投基金及取得因管理可收取之穩定管理費收入,於86年4 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出資設立訴外人遠邦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邦投顧公司),並於86年6 月13日董事會決議對遠邦投顧公司辦理增資至500 萬元。嗣遠邦投顧公司於86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遠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邦創投公司)訂立經營管理顧問契約,約定每年以遠邦創投公司實收資本額2.25%計算應給付遠邦投顧公司之管理費;於89年5 月17日、89年5 月6 日與訴外人巨邦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邦一公司」)、巨邦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邦二公司」)訂立經營管理顧問契約,約定第一至七年均以巨邦一公司、巨邦二公司實收資本額2.5 %計算應給付遠邦投顧公司之管理費,第八年起,均以巨邦一公司、巨邦二公司實收資本額1.5 %計算應給付遠邦投顧之管理費;遠邦投顧公司自87年起至96年間,依約可收取6 億6,546 萬5,808 元管理費。詎時任上訴人董事之訴外人胡定吾及崔湧,竟罔顧上訴人利益,先於86年10月21日間放棄認購遠邦投顧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後於89年8 月1 日、90年5 月2 日將上訴人持有之遠邦投顧公司股份各40,000股、59,994股全數以每股各44.63 元、53.69 元賤價出售與崔湧名下之境外公司,致上訴人所持有遠邦投顧公司之股份數先遭稀釋,又因賤價出售而喪失股權,上訴人對遠邦投顧公司因此無實質控制力及可收取之管理費,受有上開管理費收入之損害。而中華開發工銀、國巨公司等董事、監察人卻於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做出對上訴人上開不利決議時,未出席董事會、未加以瞭解或調查,亦怠於行使法律賦予董事之異議權,甚至支持決議逕予執行,違反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中華開發工銀與國巨公司應對上訴人所受上開管理費6 億6,546 萬5,808 元收入減損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上訴人自93年起與訴外人吳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吳哥航空)簽訂「濕租」飛機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飛機、機組人員、燃油、維修等服務予吳哥航空公司,吳哥航空公司自行對外銷售機票,並依航班支付上訴人包機款費用。詎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財務部副理即訴外人陳尚群、吳永璋二人,竟與吳哥航空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樓文豪達成協議,同意吳哥航空自95年8 月起得不依契約約定時間支付包機款予上訴人,致上訴人自95年12月至96年8 月止受有6 億9,661 萬6,516 元包機款債權無法收回之損害。中華開發工銀、國巨公司及楓丹白露公司擔任上訴人董事、監察人,對此顯然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方式,竟未見於董事會上對相關負責人員究責,容任上訴人經理人上開掏空公司資產行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對上訴人所受上開6 億9,661 萬6,516 元包機款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為此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渠等間所負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就遠邦投顧公司部分所生損害對中華開發工銀、國巨公司各為一部請求5,000 萬元,就吳哥航空部分所生損害對被上訴人三人各為一部請求5,000 萬元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 ⒈中華開發工銀應給付上訴人1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國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楓丹白露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⒋前三項所為之給付,楓丹白露公司於5,000 萬元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中之任一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其餘部分於中華開發工銀、國巨公司中之任一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中華開發工銀則以:伊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由代表人當選為上訴人董事、監察人,故中華開發工銀與上訴人間並無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縱認有委任關係存在,惟因該等董監並未受有報酬,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且中華開發工銀或胡定吾、劉泰英、龔神佑等並未出席上訴人所指董事會,自無違反董事注意義務。而胡定吾係因上訴人之指派擔任遠邦投顧公司董事長,非由中華開發工銀所指派,因此胡定吾如何處理上訴人委任事務,與中華開發工銀無涉;又遠邦投顧公司於86年10月決議增資發行新股,作成遠邦投顧公司董事會決議,係由上訴人指派擔任遠邦投顧公司董事之代表人所作成,非上訴人之董事會所為決議,更未提報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中華開發工銀並無執行董事職務違反受任人義務可言;至89年11月17日上訴人89年度第4 次董事臨時會,除崔湧、李雲寧、陳每文外,其餘董事並未出席,則未出席之董事自與該次決議無關,且該次股份處分係在處分案完成後始提報董事會知會,上訴人未證明該次臨時董事會追認40,000股股份處分案究竟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90年5 月3 日處分遠邦投顧公司59,994股股份,未曾提報董事會決議,甚者,上訴人並未證明確實受有損害及該等損害與中華開發工銀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另依上訴人95年7 月分層負責權責劃分辦法附件四「營業收入管理權責劃分表」收入作業,包括包機業務之承攬及計價,並非應提報董事會決議之事項,而係屬於總經理權責範圍,既決定自96年1 月起不依合約對吳哥航空收取包機款者,乃陳尚群之行為,自與中華開發工銀無關;而依上訴人財務報表所載,吳哥航空於96年上半年仍有陸續還款,監察人實無從察覺異狀。再者,遠邦投顧公司增資案之原股東最後認購時點為86年10月20日,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㈡國巨公司則以:伊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由代表人當選為上訴人董事、監察人,故與上訴人間並無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縱有之,亦因未受有報酬,而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而上訴人未於86年間購買遠邦投顧公司增資400 萬元股份,係考量遠邦投顧公司已經嚴重虧損達實收資本二分之一之故;又上訴人於89年間轉讓所持有之遠邦投顧公司40,000股股份及於90年間轉讓59,994股股份,分別獲利138 萬5,200 元、138 萬5,200 元,均無違反商業慣例之情形,遑論上開40,000股股份係在出售後始提交董事會追認,而59,994股股份出售則未經董事會決議。另國巨公司之監察人任期僅至96年5 月17日,吳哥航空公司於96年6 月前開立之票據收款均正常,並無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情,是上訴人主張短收吳哥航空公司包機款損害,與國巨公司無關。況上訴人主張遠邦投顧公司未認股之損害發生於86年10月間,其請求權迄上訴人起訴時止已逾15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㈢楓丹白露公司則以:伊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由代表人當選為上訴人監察人,故楓丹白露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縱認有委任關係存在,惟因擔任監察人並未受有報酬,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主張之遠邦投顧公司損害發生期間均在其所指楓丹白露公司擔任監察人之90年5 月3 日起至96年5 月17日期間以外,與楓丹白露公司無涉。而吳哥航空包機款項最終決策權在上訴人公司執行副總經理,無須上呈至董事會決議,且楓丹白露公司擔任監察人期間,吳哥航空公司均有依約給付包機款項,甚至曾提前給付,故楓丹白露公司並無就吳哥航空遲延給付包機款項一事,有未行使監察人查核或糾正權之情形。況楓丹白露公司於擔任上訴人監察人期間,除按時列席上訴人之董事會,亦將董事會編造之表冊委請會計師查核並出具無保留意見,客觀上自可信賴該財務報表之記載為真實且無異常,已善盡監察人應盡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中華開發工銀應給付上訴人1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國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楓丹白露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前三項所為之給付,楓丹白露公司於5,000 萬元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中之任一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其餘部分於中華開發工銀、國巨公司中之任一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㈥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擔任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惟於86年、89年及90年間上訴人對遠邦投顧公司放棄增資認股、股權讓與,及就吳哥航空未依與伊公司間租機契約履行而遲延給付包機款時,被上訴人等董事、監察人均未善盡民法第535 條所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公司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首先厥在於:上訴人與中華開發工銀、國巨公司及楓丹白露公司間是否存有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 ㈠按公司法第27條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1 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2 項)。是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或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前者係由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後,再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該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即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股東本身而非該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與後者乃係由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該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即委任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法人股東本身迥然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判決及103 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依其84年股東會議記錄為「法人股東代表人胡定吾(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當選為董事,87年股東會議記錄則為「董事當選人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胡定吾」,其二者公司登記方式雖均同為「董事胡定吾」、「所代表法人名稱: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然因主管機關在90年前於辦理公司董監事登記時,並未要求需提出董監事願任同意書,於受理登記時僅依股東會議事錄所載逕行登記,而依上開股東會議記錄方式,可知當選為董監事之人,均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方式當選之被上訴人等法人,而非其等指派之自然人,故兩造間存有董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云云。經查: ⒈觀諸上訴人公司84年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所示,該次股東會改選董事之結果為:「法人股東代表人胡定吾(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監察人則同記載為:「法人股東代表人李家弘(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原審卷四第150 頁反面);而依79年1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及第218 條之1 規定:「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第218 條之2 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或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時,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足悉監察人設置目的在監察董事職務之執行,董事並有向監察人報告之義務,則董事自不得同時兼任監察人,否則即有違上開規定意旨。是以,上開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自不可能同為中華開發工銀(即前身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所當選董事、監察人者應為中華開發工銀代表人即自然人胡定吾、李家弘個人,為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之情形,顯無疑義。 ⒉又依上訴人歷次股東會議記錄所載內容,其中上訴人85年度股東常會選任監察人一案,當選人亦同記載為「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泰銘」(原審卷四第168 頁);87年股東常會董事當選人為「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胡定吾」、監察人當選人為「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伍敏卿」及「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泰銘」(原審卷四第191 頁反面);90年股東常會董事當選人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公司代表人:劉泰英」及「國巨(股)公司代表人:陳泰銘」,監察人當選人為「楓丹白露(股)公司代表人:陳致遠」(本院卷二第77頁);96年股東常會董事當選人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有限公司代表人:龔神佑」(原審卷四第219 頁),各次董監事當選人或選舉結果記載方式均與上開84年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一致,承上說明,亦堪認各該當選之董事、監察人應為被上訴人各代表人即自然人個人當選無疑。 ⒊雖上訴人93年股東常會董事當選人記載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當選人則為「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泰銘」、「楓丹白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致遠」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一第206 至207 頁),形式上出現中華開發工銀同時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惟依經濟部89年12月14日經商字第00000000號公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補選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或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時,應同時檢送『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正本憑核。」並自90年1 月1 日起施行(本院卷一第59頁),及93年7 月3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按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準此,政府依此項規定推派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時,係以該代表人名義當選。」(本院卷一第96頁);併佐以該次當選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係由龔神佑、王慧玲(其二人均為中華開發工銀之代表人)以個人名義出具,有其二人之願任同意書可證(原審卷二第102 、107 頁),核與其餘90年度以後各次當選之董事、監察人亦均同以個人名義出具董事或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一致(原審卷二第101 至115 頁);足證上開93年股東常會紀錄雖記載中華開發工銀同時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實係由其代表人個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至明,否則豈非有違公司法分設董事、監察人之意旨。此再參酌經濟部94年6 月6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另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執行職務……公司之董事係屬登記事項,自以法人董事為登記之,而其代表人尚非屬登記事項……」(本院卷一第95頁),對照上訴人歷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先後係將胡定吾、劉泰英、龔神佑、陳泰銘等姓名直接登記為董事,及將李家弘、伍敏卿、李家弘、葉潛昭、王慧玲、徐翠琳、黃詩易、陳泰銘、陳致遠等姓名直接登記為監察人(下簡稱胡定吾等人),並於「所代表法人名稱」一欄登記所代表之法人股東為被上訴人等公司,上情有各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足憑(原審卷一第33至73頁、第164 至182 頁、卷二第15至24頁及本院卷二第70至76頁);且上訴人辦理設立、變更登記時,所附上訴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名冊,亦記載由胡定吾等自然人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原審卷五第16、22、25、27至29、31至34、43、45頁),足見此種記載方式應係屬於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當選之董事、監察人甚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綜此,胡定吾等人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當選為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與上訴人存在委任關係者非被上訴人等公司,而為上開胡定吾等自然人個人,應堪認定。 ⒋雖中華開發工銀曾於96年9 月7 日出具辭職書載明:「立辭職書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龔神佑為立辭職書人指派之代表人……」(原審卷二第104 頁)、於95年7 月18日出具指派書載明:「茲改派徐翠琳小姐為本行投資貴公司(即上訴人)股權代表人,代表本行行使股東權利、處理有關投資事宜;徐翠琳小姐並接替王慧玲小姐續任貴公司監察人之職務……」(原審卷二第108 頁)等情。然查,龔神佑前係以個人名義出具願任同意書,已如前述;至徐翠琳嗣亦以個人名義出具願任同意書載明:「本人同意擔任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原審卷二第109 頁),可知其二人均以自己之名義表明擔任上訴公司董事、監察人。且依95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又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當選董事、監察人後,其法人股東亦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乙節,復有經濟部94年6 月2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佐(原審卷八第46頁)。另參以臺北市政府網站所揭示之「股份有限公司政府或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須知第4 條「新任董事、監察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第7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由其代表人當選董事或監察人者,應加附法人股東指派書(含連任者)(如為外文應加附中譯本)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代表人為僑外人士時,應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同第(五)項」(原審卷八第40頁反面)。故法人股東代表人當選董事或監察人後,法人股東仍應出具法人股東指派書,並得依代表人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是中華開發工銀縱有出具法人股東指派書,並改派其他自然人擔任上訴人董事或監察人,亦係因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所致,自難僅以中華開發工銀上開辭職書、指派書,即遽認該次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人為中華開發工銀,而非其公司代表人即龔神佑或徐翠琳個人。故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中華開發工銀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云云,委無足取。 ⒌上訴人復主張:於伊87年4 月3 日之87年度股東常會,同經當選為董事且登記方式相同之訴外人中華航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曾於88年11月25日出具函文表示請辭法人董事席次,可知被上訴人均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云云,且提出該中華航空公司88年11月25日函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佐(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然觀諸上訴人87年度股東常會董事當選人,已記載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克涯」當選(原審卷四第191 頁反面),且該次股東常會後,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之董事名單亦係記載:「董事:劉克涯」,並於「所代表法人名稱」一欄登記劉克涯所代表之法人股東為中華航空公司,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證(原審卷一第36頁反面、第37頁),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與公司登記方式均與前開2及3之說明一致,足證,劉克涯亦同係以中華航空公司代表人個人之名義當選為董事。故中華航空公司88年11月25日所發之上開函文用辭顯不精確,而與事實有違,更不足據以推論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董事或監察人。 ㈢綜上所述,胡定吾等人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當選為董事、監察人,與上訴人存有委任契約關係者為渠等,而非被上訴人等公司,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云云,為不可採。 五、兩造間既無董事、監察人之委任契約關係,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中華開發工銀、國巨公司各給付1 億元,請求楓丹白露公司給付5,0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主張被上訴人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