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鄭王燕芳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顏心韻律師 被上訴人 鄭皓中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鄭炳煌於民國86年間在新北市○○區○○段0號等土地上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除將其中1、2樓 登記於己名下外,3至7樓則分別登記於上訴人及其子鄭智仁、鄭智銘、媳周寶菊、陳淑敏等名下。系爭大樓2樓於92年 12月17日經分割為四戶(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2樓之1、2樓之2、2樓之3)。鄭炳煌於97年 11月21日死亡後,系爭大樓1樓、2樓及2樓之1、2樓之2及2 樓之3房屋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依序登記為上訴人、鄭智 銘、鄭智仁所有,鄭智仁嗣於99年3月1日將前開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伊所有。惟系爭房屋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並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弘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暉公司),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又縱如上訴人所辯鄭炳煌之全體家庭成員曾達成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協議,或伊曾默示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認為伊與上訴人間有委任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然伊已依法終止該契約,仍得基於同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判命弘暉公司遷讓房屋部分,未據該公司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另贅述),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鄭炳煌生前即多次向家族成員強調系爭大樓均交由伊管理、使用、收益,鄭炳煌死亡後全體家族成員開會時,亦達成由伊繼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大樓之協議,被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自應受其拘束。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鄭炳煌所有,鄭炳煌死亡後由其父鄭智仁繼承取得,嗣於99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上訴人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4月1日止,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弘暉公司並收取租金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7頁、 本院卷一第11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遭上訴人無權占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經查:㈠上訴人固辯稱:鄭炳煌死亡後,其家族成員曾協議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系爭大樓仍繼續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自應受其拘束,其基此協議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鄭智銘證稱:鄭炳煌於97年10月間住院期間,多次向家人強調系爭大樓之管理、出租部分於其死後均交由上訴人處理,家族成員均無反對,鄭炳煌死亡後,其家族成員於97年12月守靈期間並曾召開家庭會議協議系爭房屋由上訴人管理、出租,當時被上訴人亦在場等語(原審卷一第79頁),核與鄭智銘之妻周寶菊稱:「我公公(鄭炳煌)生前生病之後,家庭常有聚餐,我公公口頭上有對家族成員說,他死後整棟樓的收益、管理要由我婆婆(上訴人)來延續,守靈時也有講過整棟房子的收入要由我婆婆來收,當下家族成員都在,沒有人有異議,我婆婆跟我說房子的出租由我幫他處理,所以我幫她處理承租方面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94頁)及證人鄭智誠證述:「(問:家族成員之間,在父親過世後有無共同在一起針對這件事情討論過?)有,在守靈的時候,大家一起吃飯時有談到,確認這棟大樓未來照爸爸生前意思由媽媽來收取租金及管理。(在場有)我媽媽、我、……鄭智仁、陳淑敏、原告(即被上訴人)、鄭詩穎都在」(原審卷二第7頁反面)等語相符。查系爭房屋原為鄭炳煌所 有,於99年1月19日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鄭智仁所 有,再於同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謄本及異動清冊可稽(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而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足參(本院卷一第115頁),則縱令前開證言均為真,鄭炳煌之家庭成員 於97年12月間達成由上訴人繼續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協議時,系爭房屋仍登記於鄭炳煌名下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協議顯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如何使用收益所為之分管約定,僅於共有關係存續期間有拘束各共有人之效力。鄭智仁既於99年1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前述共有關係即因而消滅,上揭分管協議亦隨同失其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依業經失效之協議主張其有占有之合法權源。上訴人執此抗辯其為有權占有,顯非可採。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鄭炳煌於生前即已將該屋出租供台北縣議員李肇南作為辦事處之用,租期自95年1月至101年1月止,租期屆滿後, 上訴人於101年2月起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弘暉公司,上開承租期間弘暉公司均按月將租金匯入上訴人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存摺影本足佐(本院卷一第117頁反面、第252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49頁至52頁、原審卷一第53至61頁、原審卷二第197至201頁)。鄭智仁證稱:其與被上訴人同住於系爭大樓5樓,鄭炳煌在世時系爭房屋鑰匙交由鄭炳煌保管, 租金則由鄭炳煌交由周寶菊收取,鄭炳煌死亡後改由上訴人收租,其因慮及家庭和諧而未取回鑰匙等語(原審卷一第77頁正反面、第78頁正面),又弘暉公司自101年1月間承租系爭房屋後即於該棟大樓門口設置弘暉公司招牌,並於門口旁之對講機貼上「弘暉科技,2樓之3」等字樣之標籤等情,分據證人王日意、李美慧、周寶菊於原審及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證 述明確,並有照片可證(原審卷一第8頁、第53頁、第80 至81頁、第93頁、第95頁反面、第101頁,本院卷二第86 頁),被上訴人與鄭智仁自系爭大樓建造完成後迄103年5月止均居住該大樓5樓,平日進出其住處必然會行經大門 口,衡情不可能不知系爭房屋已出租予弘暉公司占有使用乙事,參以證人即弘暉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日意於另案審理中證述:「(問:你們租了這個房子這段時間,鄭皓中與其父親鄭智仁、母親陳淑敏有沒有去你們的辦公室跟你們要過租金?)從來沒有。」、「(問:在他們在新北地院提告之前,他們是否有去跟你們說他們是所有權人,要你們搬離這個地方嗎?)從來沒有。」等語,有另案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被上訴人復將弘暉公司之租金列為其101年度之租賃所得項目,有稅務電子匣 門調件明細表足佐(本院卷二第56頁),益見被上訴人於99年3月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起至102年11月4日提起 本件訴訟前共長達3年多之期間內,明知系爭房屋鑰匙仍 在上訴人持有中並由其收取租金等情,不但未主動要求交還鑰匙或向承租人出示其為所有權人之證明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反而將租金收入列為其所得申報,堪信其有默示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意,兩造並據此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基此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尚難謂為無權占有。 五、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之前開使用借貸契約定有期限或使用目的,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月8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 旨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承已於同年月11日收受(本院卷二第83頁),應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合法終止,上訴人即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即屬有據。本院既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則其以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本院卷一第284頁),即無 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