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林金層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被上訴人 王克煒 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壹萬零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貳萬伍仟伍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叁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為擔保伊對於上訴人及其所指定之訴外人林宜姿、林秀美、林明賜(下稱林宜姿等3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債務,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0日,提供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2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6/35,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上訴人與林宜姿等3人之債權額比例各為 1/4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兩造另於101年8月8日簽訂土地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伊於同年月1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復於101年 12月4日簽訂土地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 ),以伊為委託人及受益人,上訴人為受託人,信託目的為管理維護、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伊並同意上訴人以4,000萬 元以上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嗣伊於101年8月間,向上訴人與林宜姿等3人借款2,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1年8月10日起至102年8月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1.6%計算,免除遲延利息,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30元計算。伊復於101年12月間向上訴人與林宜姿等3人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利率、違約金均與上開借款條件相同(上開2筆借款下稱系 爭借款)。上訴人於102年12月11日以總價5,012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莊文欽,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上訴人應依系爭信託契約之主要條款第8條其他 約定事項(3)、(4)及系爭變更契約之約定,將上開價金 5,012萬元,扣除借款本金2,500萬元及300萬元、土地增值 稅91萬5,756元、奢侈稅83萬5,333元、違約金34萬7,200元 (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每萬元以1元計算,被上 訴人逾期124日,28,000,00010,0001241= 347,200)之餘額2,002萬1,711元返還伊。又伊自訴外人陳遊來受讓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604萬8,000元中之252萬元,亦得依 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伊2,254萬1,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陳遊來於被上訴人借款期間屆滿後,代被上訴人清償利息252萬元,伊受領該利息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 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於法不合。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9日 系爭借款期限屆至時,未依約清償,遲至103年1月13日始清償完畢,應按遲延156日計算違約金,且兩造就系爭借款未 約定遲延利息,已包含在違約金之範圍,故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再依被上訴人借款時所簽署之借據第5條約定 ,被上訴人負有返還借貸本金、利息、規費、律師費用、違約金之義務,故系爭土地售得價金5,012萬元,應扣除系爭 借款本金2,500萬元及300萬元、土地增值稅91萬5,756元、 奢侈稅83萬5,333元、違約金1,310萬4,000元(28,000,000 100,00015630=13,104,000)、仲介服務費227萬元及律師費用10萬元,伊僅須返還被上訴人489萬4,911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93萬2,111元(系爭土地售得價金5,012萬元扣除系爭借 款本金2,800萬元、土地增值稅91萬5,756元、奢侈稅83萬 5,333元、違約金43萬6,800元之餘額),及其中 1,772萬5,534元部分自103年8月23日起,220萬6,577元部分自103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4年6月29日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489萬4,91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62頁背面)。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未逾489萬 4,911元本息部分,均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7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為擔保上訴人及其所指定之林宜姿等3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債務,提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林宜姿等3人設定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3年8月7日,清償日期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上訴人與林宜姿等3人債權額比例各1/4,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1年板登字第229470號收件,於101年8月10日為設定登記 (原審卷第8至10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8月8日(原審 卷第8頁土地登記謄本)。 ㈢兩造先後於101年8月8日、101年12月4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及系爭變更契約(原審卷第11頁信託契約書、第12頁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向上訴人及林宜姿等3人借款2,500萬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21.6%(即月利率1.8%)、遲 延利息×(免除)、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30元計算,借 款期限自101年8月10日起至102年8月9日止(原審卷第13、 14頁借據)。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向上訴人及林宜姿等3人借款300萬 元,約定清償期限、利率、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均與上開2,500萬元之借款相同(本院卷第134頁借據及第96頁背面)。 ㈥系爭借款清償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 ㈦上訴人於102年12月11日,以總價5,012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莊文欽(原審卷第15至17頁買賣契約書、第18頁土地登記謄本)。 ㈧出售系爭土地應繳付土地增值稅91萬5,756元、奢侈稅 83萬5,333元。 五、上訴人辯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應扣除之違約金,每逾1 日每萬元以30元計算,為1,310萬4,000元,另應再扣除仲介服務費227萬元及律師費用10萬元等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 違約金得予扣除,惟陳稱每逾1日每萬元應以1元計算,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支出仲介服務費227萬元,另扣除律師費用 10萬元與系爭信託契約及變更契約之約定不符等語。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關於違約金部分: 1、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經查,依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立借據第5條約定 ,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9日合約期限屆滿日不為全部清償 者,每逾1日每萬元以30元計算違約金(原審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34頁),兩造不爭執就系爭借款未約定遲延利 息,復無證據顯示兩造約定除支付違約金外,被上訴人另應賠償上訴人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應認違約金係被上訴人因遲延(不於適當時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次按民法第252條規 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債權人僅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不得再請求賠償其他因不履行所生損害,故此違約金是否過高,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以為酌定標準外,尚應以債權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決定應否酌予核減。 2、經查,系爭借款之借據所載借款金額雖各為2,500萬元及 300萬元,惟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出借2,500萬元時預扣3 個月利息135萬元,出借300萬元時預扣3個月利息 16萬2,000元(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此預扣 利息乃民法第206條所謂之巧取利益,係屬違反禁止規定 ,故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63年度第6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㈢參照),兩造就系爭借款本金額應扣除預扣利息部分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36頁背面、第137頁),故系爭借款本金應為2,365萬元(25,000,000-1,350,000=23,650,000)及283萬8,000元(3,000,000-162,000=2,838,000),合計為2,648萬8,000元。兩造復不爭執 系爭借款於103年1月13日清償完畢,被上訴人遲延清償期間為156日,違約金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137頁)。則以上開借款本金2,648萬8,000元計 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156日清償,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為226萬4,180元(26,488,000156/36520%=2,264,179.7,元以下四捨五入)。 3、又陳遊來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代償25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在原審所提103年9月1日答辯狀自承陳遊來代償之252萬元係列入違約金扣 除範圍(原審卷第38頁),於主張抵扣時即應發生效力,上訴人嗣雖在原審103年12月9日答辯二狀更正陳述謂該 252萬元係誤列違約金範圍扣除,應為清償102年8月9日至103年1月13日之利息云云(原審卷第55頁背面)。惟依前述,系爭借款僅約定利息而免除遲延利息,上訴人亦陳稱因未約定遲延利息故約定違約金(本院卷第97頁),則上訴人所謂陳遊來代償252萬元係抵充系爭借款到期後之利 息,顯乏依據。且系爭借款約定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亦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陳遊來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清償252萬元既為代償違約金,已逾前述本件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金額226萬4,180元,上訴人即不得再自出售系爭土地價款中予以扣除。至該252 萬元扣除226萬4,180元之餘額,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故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附此敘明。 ㈡關於仲介服務費及律師費部分: 依系爭變更契約第8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委託人(即被上 訴人)同意受託人(即上訴人)於102年2月7日起於信託期 間內,受託人得以4,000萬元以上之價格,隨時出售處分信 託財產(即系爭土地),並將出售處分所得之總價款扣除「因出售處分信託財產所必需支出之相關稅、費」後,餘額全數交付委託人(原審卷第12頁背面)。是上訴人如因出售系爭土地而必需支出相關稅款、費用,自得從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5,012萬元中扣除。經查: 1、上訴人主張為出售系爭土地因而支出仲介費227萬元,業 據提出發票日為103年1月22日之支票1紙為證(本院卷第 53頁),並經證人即翔禾開發顧問有限公司及山禾開發顧問有限公司業務專員魏素靜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莊文欽,是伊仲介,伊聽說被上訴人因缺錢要賣系爭土地,調閱謄本發現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聯絡上訴人說有買主,後來與上訴人洽談後,確定上訴人出賣條件,再推薦給買方,買方再出價,買賣雙方談了1、2次後才在莊文欽辦公室簽訂原審卷第15至17頁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約時伊有在場。伊與上訴人談時就要求服務費約為總價4%,上訴人同意,公司和上訴人未簽書面仲介契約,是口頭約定,買方給付報酬沒有超過總價1%。買賣雙方完成過戶付清尾款後約1週,上訴人交付仲介服務費227萬元(總價4%再外加營業稅、代書審閱合約費、相關調閱資料費用),上訴人是用本院卷第53頁支票支付,支票當場就兌現等語甚明(本院卷第98頁至背面),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指摘證人之證述不實在,惟證人所證仲介買賣之時序與流程,與上訴人和莊文欽簽訂買賣契約時間、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時間及上訴人提出之支票金額、發票日互核相符,且證人亦無冒偽證風險迴護上訴人之必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證人之證言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準此,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仲介報酬227萬元,應為 可取。 2、上訴人另主張應扣除其在本事件委任胡文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支出之律師費10萬元云云,並提出收據1紙為憑( 原審卷第58頁)。然查,系爭借款之借據第5條固約定: 「本合約期限屆滿,不為全部清償者,本擔保之不動產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以歸還全數金額、利息、遲延利息、實行抵押權費用(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規費)及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債務人負全責,絕無異議……」(原審卷第13頁)。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已因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為由,依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變更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扣除系爭借款、違約金及稅捐等費用後之餘款,上訴人在本事件委請律師支出費用,非屬前述系爭變更契約第8條所謂「因出 售處分信託財產所必需支出之相關稅、費」,或上開借據所指「實行抵押權費用」,自不得由出售信託財產所得價款中扣除。是上訴人依系爭借據前開約定主張應扣除律師費用10萬元云云,尚無足採。 ㈢基上,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5,012萬元,於扣除系 爭借款本金2,648萬8,000元、土地增值稅91萬5,756元、奢 侈稅83萬5,333元及仲介服務費227萬元後,餘額為 1,961萬0,911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及變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61萬0,911元,及其中1,772萬5,5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3日(原審卷第32頁送達證書)起,另188萬5,377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0日(原審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32萬1,200元,及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超過489萬4,911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