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 何晉德 被 上訴 人 麗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崑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 年3 月4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頁)。上訴人迄仍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3至20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