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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5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鄭純惠徐福晋楊博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50號

上訴人
何晉德
被上訴人
麗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崑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 年3 月4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頁)。上訴人迄仍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3至20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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