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92號上 訴 人 吳逸之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邱于柔律師 被 上訴人 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青柳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股東權不存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柒拾肆萬零柒佰肆拾壹股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因原審以其先位之訴勝訴而未受裁判,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倘本院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依兩造於民國95年5月2日簽訂之被上訴人公司技術作價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約定,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74萬0741股股 份(下稱系爭股份)為其所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嗣在本院仍主張相同事實,僅表明其在原審反訴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有(見原審卷㈠第43頁),本意乃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即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80頁反面),核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間辦理增資發行新股00000000股新股,由訴外人林國鐘、詹青柳、李文森、張重男及上訴人等5人團隊(下合稱林國鐘等5人團隊)以專門技術作價出資抵繳股款,上訴人技術作價股份為系爭股份,兩造並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依其第3條約定,技術股領取應符合該條各款 營運里程碑條件;第4條約定,技術股應由伊集中保管,在 已符合第3條條件下得分4年領取,每滿1年領1/4股數,上訴人於離職時未滿1年部分應自動放棄,即上訴人若在第3條各款領取條件成就前離職者,應自動放棄其名下股份,由伊自行決定處理。嗣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離職,斯時均未達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定各款營運里程碑條件,依約上訴人應放棄 登記其名下系爭股份,詎上訴人迄仍以系爭股份所有人自居,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先位求為確認上訴人於伊股東名簿登記之系爭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若認為上訴人仍具股東身分,則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備位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股份係伊勞動契約之對價,於被上訴人登記予伊時,即為伊取得所有,兩造嗣後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僅係為符合投資者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開發基金委員會)之要求而通謀虛偽所製作之文件,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投資協議書主張伊業已「自動放棄」領取。又被上訴人無視伊對公司之貢獻,於97年7 月1日資遣伊,不符合系爭投資協議書第4條約定自願離職要件,且被上訴人以資遣之不正當行為,使伊放棄領取系爭股票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系爭股份仍為伊所有,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股份已無股東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另因表彰系爭股份之系爭股票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占有拒不返還,爰提起反訴,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予伊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暨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反訴部分廢棄。㈡前開確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返還予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㈠林國鐘等5人團隊於95年1月6日簽立94年度現金增資 技術股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增資技術股管理辦法)予被上訴人,其第5條規定:「技術股應由公司集中保管,分四年領 取,每滿一年領1/4股數。技術股持有者於離職時未滿一年 部分應自動放棄之,並歸還給原轉讓人」,第7條規定:「 除依第四條規定外,如屆時公司未達到與法人投資者簽訂投資協議書之規定時程,技術股領取之時程應以下列條款為準:⒈營業收入自94年起累計達1億元時領30%;⒉B肝或C肝 新藥開發file IND階段領30%;⒊B肝或C肝新藥開發進入第二期或第三期人體實驗領40%」,第10條規定:「本辦法經五位技術股持有者同意後施行之」;㈡嗣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7日辦理增資發行新股00000000股新股,由林國鐘等5人團隊以專門技術作價出資抵繳股款,技術股登記予林國鐘580 萬4630股、李文森100萬股、詹青柳480萬4629股、上訴人系爭股份、張重男100萬股;㈢又兩造於95年5月2日簽訂系爭 投資協議書,其第3條約定:「技術股之領取應符合以下各 款條件為準:1.營業收入自94年起累計達一億元時領30%。2.B肝或C肝新藥開發file IND階段領30%。3.B肝或C肝新藥開發進入第二期或第三期人體實驗領40%。」,第4條約定 :「技術股應由乙方(被上訴人)集中保管,在已符合第3 條件下得分四年領取,每滿一年領1/4股數,甲方(上訴人 )於離職時未滿一年部分應自動放棄」;㈣再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 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並發給上訴人資遣費共新台幣(下同)203萬7229元;㈤另被上訴人達成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各款營運里程碑條件之日期如下:⒈營業收入自94年起累積達1億元:98年12月31日。⒉B肝或C肝新藥開發file IND 階段:98年6月11日。⒊B肝或C肝新藥開發進入第二期或第 三期人體實驗:100年5月17日等情,有卷附發行新股查核報告書、財產抵繳增資股款明細表、監察人報告書、技術市場鑑價報告、系爭投資協議書、系爭增資技術股管理辦法、資遣通知書、離職證明書、華南銀行存摺明細、華南銀行轉帳收據、行政院衛生署書函、財務報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 至26頁、第64至65頁、第184頁、第222頁、原審卷㈡第123 至1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35頁、原審卷㈡第140頁、本院卷第43頁正面、第84頁反面),堪信為 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股東名簿登記之系爭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是否有據?㈡若否,則被上訴人備位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㈢另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返還上訴人,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股東名簿登記之系爭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⒈查林國鐘等5人團隊於95年1月6日簽立系爭增資技術股管 理辦法予被上訴人,其第5條規定:「技術股應由公司集 中保管,分四年領取,每滿一年領1/4股數。技術股持有 者於離職時未滿一年部分應自動放棄之,並歸還給原轉讓人」,第7條規定:「除依第四條規定外,如屆時公司未 達到與法人投資者簽訂投資協議書之規定時程,技術股領取之時程應以下列條款為準:⒈營業收入自94年起累計達1億元時領30%;⒉B肝或C肝新藥開發file IND階段領30 %;⒊B肝或C肝新藥開發進入第二期或第三期人體實驗領40%」,第10條規定:「本辦法經五位技術股持有者同意後施行之」;嗣被上訴人於95年1月7日辦理增資發行新股00000000股新股,由林國鐘等5人團隊以專門技術作價出 資抵繳股款,技術股登記予林國鐘580萬4630股、李文森100萬股、詹青柳480萬4629股、上訴人系爭股份、張重男100萬股;又林國鐘、詹青柳、李文森、張重男、上訴人於95年5月2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被上訴人公司技術作價投資協議書,其第3條約定:「技術股之領取應符合以下各 款條件為準:1.營業收入自94年起累計達一億元時領30%。2. B肝或C肝新藥開發file IND階段領30%。3.B肝或C 肝新藥開發進入第二期或第三期人體實驗領40%。」,第4條約定:「技術股應由乙方(指被上訴人)集中保管, 在已符合第3條件下得分四年領取,每滿一年領1/4股數,甲方(指林國鐘等5人團隊)於離職時未滿一年部分應自 動放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產抵繳增資股款明細表、系爭投資協議書、系爭增資技術股管理辦法、被上訴人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頁、第18至19 頁、原審卷㈡第110頁、第123至127頁、本院卷第71至74 頁)。依時間順序言,被上訴人固係先將技術股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後,始由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惟何以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被上訴人主張:93、94年間,時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林國鐘為聘請上訴人至伊處任職,曾於93年6月25日致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提及技術股之給予,須受 董事會以及臺灣政府(指開發基金委員會)管制,其後復於上訴人任職前之94年5月9日寄發邀約函予上訴人時再次言明最終之聘僱條件,尤以技術股發放仍須由董事會決定,蓋雙方洽談聘僱時,伊已規劃以後技術股作價進行增資,該等攸關公司資本之重要事宜,自非經理人可自行決定之,嗣於95年辦理技術股增資時,伊之主要股東暨董事會主要成員開發基金委員會一方面欲參與伊之增資,他方面為確保伊延攬之人才得潛心於公司為長久之研發工作,並日起有功貢獻研發成果於伊,俾包括開發基金委員會之全體股東同蒙其利,故於增資時要求伊所發行之技術股,其股票之終局發放除須由技術出資人員與伊共同達成特定之營運里程碑外,尚須技術股之登記名義人繳納相對於技術股價值之現金出資,俾技術股之出資者因另有現金出資而與其他股東禍福與共損益同享,從而依伊與開發基金委員會間之上開約定,並為確保所有技術股持有人權利義務之一致性及公平性,故以系爭投資協議書明確規範技術股出資員工之技術股領取條件及保證方式,以促進伊新藥研發並求人才久任之宗旨,此情形上訴人於簽署系爭投資協議書時均明瞭,並無任何意見,同意簽署等情,有卷附電子郵件、邀約函、開發基金委員會書函、被上訴人與開發基金委員會簽訂之投資協議書、被上訴人95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0頁、第242頁、原 審卷㈡第115至116頁、第129至130頁、原審卷㈡第149至150頁),並經林國鐘、張重男於上訴人告訴林國鐘及詹青柳涉嫌詐欺等案件之刑事偵查中供述、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02號偵查卷第81至82頁、第332至333頁、第378頁、第380頁),且亦為上訴人在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㈡第99至102頁、第140頁反面)。堪認兩造嗣後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應係先前簽立系爭增資技術股管理辦法後所為約定,就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領取之條件有所限制,且與當初技術股發放之目的旨趣並無不合,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既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屬有效,兩造應受拘束,即兩造間關於系爭股份之取得、及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以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為依據。上訴人嗣後於本院改口抗辯系爭股份係其勞動契約之對價,於被上訴人登記予其時,即為其取得所有,兩造嗣後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僅係為符合開發基金委員會之要求而通謀虛偽所製作之文件,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投資協議書主張其業已「自動放棄」領取云云,並無可取。另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股份如「放棄」後之權利人為誰,系爭增資技術股管理辦法記載返還「原轉讓人」,系爭投資協議書則僅載「自動放棄」,並無記載有無「返還義務」,且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4日寄給上訴人 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66至69頁),係依系爭增資技術股管理辦法主張以「林國鐘」為股份返還對象,而非依系爭投資協議書請求,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股份之處置方式,前後多所矛盾,足見系爭投資協議書非真正云云。惟查,系爭投資協議書係基於系爭增資技術股管理辦法所為約定如前述,兩者記載技術股之領取條件並無不同,技術股既係被上訴人核發,上訴人如放棄系爭股份,自當回歸被上訴人所有,至上訴人所舉前開存證信函,觀其意旨係被上訴人發函向上訴人催討返還系爭股份,而之所以記載返還技術股團隊代表人林國鐘,係因林國鐘係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技術股由其負責處理,所指返還林國鐘之意係返還被上訴人,並非林國鐘個人,上訴人執此指摘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股份之處置方式,前後多所矛盾,足見系爭投資協議書非真正云云,亦無可取。 ⒉次查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遭被上訴人資遣時,斯時均未達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定各款技術股領取條件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並有資遣通知書、離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64至65頁)。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投資協議書第4條所稱「離職」係指自願離職, 並不包含資遣云云。惟查,系爭投資協議書第4條約定「 技術股應由乙方(被上訴人)集中保管...,甲方(上訴 人)於離職時未滿一年部分應自動放棄」,可知兩造係以上訴人「離職」,作為其應拋棄名下技術股股份之停止條件,所稱「離職」,並未限定離職之原因,而「離職」之文義,本即含括「自願」及「非自願」之離職;且參諸被上訴人與開發基委員會簽立之投資協議書、林國鐘等5人 團隊簽立之系爭增資技術股管理辦法、個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均以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所定三 個營運里程碑作為技術股領取之條件,可見被上訴人投資者、經營者及林國鐘等5人團隊,均意識到被上訴人從事 新藥研發工作,難度甚高,技術人員雖得以技術作價出資,除應慎視其技術之貢獻程度而定,更待衡酌技術人員進入公司後之工作表現、久任情形為斷,故該等約定非以一次給付鉅額技術股方式,反以設定公司達成預定營運目標,作為技術人才分次領取技術股之條件,俾凝聚技術人員向心力、竭力貢獻所長於公司,且與公司一起成長,倘技術人員未久任公司,除無益於公司,更恐嚴重影響公司經營及研發新藥進度,是綜以被上訴人產業特性、營業內容、營運宗旨及前開協議締約之目的,足認系爭投資協議書第4條所稱「離職」,究係自願離職或遭合法解雇(資遣 ),在所不問,未侷限於「自願離職」情形。再參以被上訴人主張林國鐘等5人團隊中之張重男於96年間遭被上訴 人資遣,當時未達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約定營運里程碑 條件,其亦放棄名下技術股股份返還被上訴人所有,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將之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乙情,亦據提出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86號不起訴處分書、張重男資遣費請領確認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頁、原審卷㈡第131至134頁、本院卷第94頁),且經張重男於上訴人告訴林國鐘及詹青柳涉嫌詐欺等案件之刑事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02號偵查卷第378頁),益徵系爭投資協議書第4條所稱「離職」包含資遣。上訴人抗辯該「離職」約定,不含資遣云云,尚非可取。 ⒊再按雇主有虧損時或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任職 期間,係研發404、579專利案計畫,惟其研發該兩項專利案,最終均告失敗、放棄;又伊以其曾留學具有英文能力,再指派其去向美國申請IND即撰寫人體實驗計劃書,但 其僅做二、三天即不做,說喜歡做研發,不願意撰寫英文計劃書;又伊再給予其機會向經濟部聲請SBIR,屬於阿茲海默之計畫,但其寫了6個月後,向經濟部申請卻遭駁回 ;又伊再指派其至公司副總黃正谷掌管之GCTB計畫幫忙,其卻不配合,不寫週報,不出席每週會議,經黃正谷向總經理反應,其仍採不合作運動;又其因出勤管考問題,辱罵公司人事同仁三字經,經法院判決觸犯公然侮辱罪確定,伊為維持上訴人與公司同仁間和諧,要求上訴人簽署切結「不對工作同仁,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及其他遵守工作規定等事項之切結書,竟遭上訴人所拒;另伊於94年間每股稅後虧損2.91元,95年間每股稅後虧損3元 ,96年間每股稅後虧損1.88元,97年間每股稅後虧損1.29元,即自94年間起連續4年虧損情況嚴重,且於96年5月間配合營運狀況,進行一波裁員計畫,上訴人本列於擬裁員名單,後又將其留任至同年8月底,然因上訴人發生前開 不適任情事,始於97年7月1日資遣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美國專利商標局579專利案放棄通知書、中國知識產權 局579專利視為撤回通知書及網路公告、臺灣專利系統579專利公開資料節錄及異動狀態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年費加繳通知書、長江專利事務所放棄中國404專利函、中 國專利查詢系統確認404專利滯納年費資料、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函、電子郵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347號、97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切結書、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函、94至9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裁員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3至94頁、第103至105頁、第144至158頁、第194至196頁、第223至231頁、原審卷㈡第73頁),並經證人黃正谷(被上訴人副總,於95年間擔任資深研發長職務)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89頁反面至191頁)。上訴人雖抗辯其對公司研發有貢獻云云,並提出404、579專利案發明之中國申請案之英文摘要、發明專利申請公布說明書、世界專利申請書、中國專利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8至132頁、第251 至274頁、原審卷㈡第53至59頁),然此僅能證明其曾從 事研發及申請,並不足以證明其研發有成並對公司有所貢獻,所辯委無可採。由上可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非但未協助被上訴人達成系爭投資協議書任一里程碑,反而遇事推諉、藉故不配合,致公司研發進度停滯不前,且出勤異常,經常不參與會議,拒絕遞交工作報告,與公司同仁齟齬不斷,不聽規勸,其客觀上品行、工作能力、身心狀況,確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況被上訴人非於最初虧損階段,即任意解僱上訴人,係最終衡酌經營虧損情狀,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公司調整,謀求存續,始決議解雇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5款規定,解雇資遣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況被上訴人解雇上訴人後,雙方曾就核發資遣費之多寡發生爭議及協商,最後被上訴人共發給上訴人資遣費共203萬7229元,亦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並有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71頁),並自資遣後上訴人即未至被上訴人上班,亦未再就其任職關係是否存在予以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同意被上訴人以資遣方式處理其離職乙節,尚非全然無據。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漠視其對公司之貢獻,率而解雇其,係以資遣之不正當行為,使其應放棄領取系爭股票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云云,尚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兩造間關於系爭股份之取得、及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系爭投資協議書為依據,而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意旨,上訴人若在第3條各款領取 條件成就前離職者,固應自動放棄其名下系爭股份,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處理。然系爭股份係由被上訴人增資發行,於95年1月7日辦理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並被上訴人亦認上訴人具有股東身分而曾通知上訴人開會或將會議紀錄寄予上訴人乙情,有卷附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0至80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股份具有股東權存在,至系爭增資技術股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 「技術股應由公司集中保管,分四年領取,每滿一年領1/4股數。技術股持有者於離職時未滿一年部分應自動放棄 之,並歸還給原轉讓人」,及系爭投資協議書第4條約定 :「技術股應由乙方(被上訴人)集中保管,在已符合第3條件下得分四年領取,每滿一年領1/4股數,甲方(上訴人)於離職時未滿一年部分應自動放棄」,係指上訴人之系爭股份由被上訴人集中保管,上訴人於離職時若未達成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所定各款里程碑條件,「應」自動 放棄其系爭股份,還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處理,此從張重男離職後歸還股份亦可證之,亦即上訴人負有對被上訴人為表示放棄其系爭股份之義務,然本件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拋棄其系爭股份,故尚難認其就系爭股份之股東權業已不存在。準此,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股東名簿登記之系爭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即有未合。 ㈡、被上訴人備位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⒈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⒉如前所述,兩造間關於系爭股份之取得、及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系爭投資協議書為依據,而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意旨,上訴人若在第3條各款領取 條件成就前離職者,應自動放棄其名下系爭股份,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處理,亦即上訴人負有對被上訴人為表示放棄其系爭股份之義務,並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之。而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離職時,既未達成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所 定各款里程碑條件,自不符合領取系爭股份之條件,且應依上開約定放棄其系爭股份,並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之,惟上訴人拒不履行該約定,即已違約,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返還上訴人,是否有據? 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離職時,既未達成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所定各款里程碑條件,自不符合領取系爭股份之條件 ,且應為自動放棄系爭股份,歸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既有理由,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對表彰系爭股份之系爭股票依約已喪失領取之權利,被上訴人已無交付股票之義務,則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予其,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股東名簿登記系爭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參照)。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備位之訴部分,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先位之訴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朱家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戶號:122 (戶名:吳逸之) │ ├───────┬───────┬───────┤ │ 股票號碼 │ 張數 │ 股數 │ ├───────┼───────┼───────┤ │ 95ND1209-0 │ 1 │ 1,000 │ ├───────┼───────┼───────┤ │ 95ND1210-7 │ 1 │ 1,000 │ ├───────┼───────┼───────┤ │ 95ND1211-9 │ 1 │ 1,000 │ ├───────┼───────┼───────┤ │ 95ND1212-0 │ 1 │ 1,000 │ ├───────┼───────┼───────┤ │ 95ND1213-2 │ 1 │ 1,000 │ ├───────┼───────┼───────┤ │ 95ND1214-4 │ 1 │ 1,000 │ ├───────┼───────┼───────┤ │ 95ND1215-6 │ 1 │ 1,000 │ ├───────┼───────┼───────┤ │ 95ND1216-8 │ 1 │ 1,000 │ ├───────┼───────┼───────┤ │ 95ND1217-0 │ 1 │ 1,000 │ ├───────┼───────┼───────┤ │ 95ND1218-1 │ 1 │ 1,000 │ ├───────┼───────┼───────┤ │ 95NE1061-2 │ 1 │ 10,000 │ ├───────┼───────┼───────┤ │ 95NE1062-4 │ 1 │ 10,000 │ ├───────┼───────┼───────┤ │ 95NE1063-6 │ 1 │ 10,000 │ ├───────┼───────┼───────┤ │ 95NF207-8 │ 1 │ 100,000 │ ├───────┼───────┼───────┤ │ 95NF208-0 │ 1 │ 100,000 │ ├───────┼───────┼───────┤ │ 95NF209-1 │ 1 │ 100,000 │ ├───────┼───────┼───────┤ │ 95NF210-8 │ 1 │ 100,000 │ ├───────┼───────┼───────┤ │ 95NF211-0 │ 1 │ 100,000 │ ├───────┼───────┼───────┤ │ 95NF212-1 │ 1 │ 100,000 │ ├───────┼───────┼───────┤ │ 95NF213-3 │ 1 │ 100,000 │ ├───────┼───────┼───────┤ │ 95NX3-2 │ 1 │ 741 │ ├───────┼───────┼───────┤ │ 合計 │ 21 │ 740,74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