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同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71號上 訴 人 張淑華 張榮輝 被上訴人 恆隆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恒隆 訴訟代理人 沈 恆律師 方雍仁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陳婕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張金石之繼承人,而張金石於民國93年7月1日死亡,遺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8279.4股、股利新臺幣(下同)1734萬0540元及存款750萬元、利息437萬7822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以下各稱系爭股份、股利、存款、利息,合稱為系爭遺產),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83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股份、返還系爭存款及股利暨利息,予伊等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等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股份、返還系爭存款及股利暨利息,予上訴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金石原有伊公司之股份2205股,嗣於89年7月7日,分別轉讓予訴外人陳文欣1523股、周俊誠682股, 已無再持有伊公司股份;又伊並未占有系爭存款及利息,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遺產,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張金石於93年7月1日死亡,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淑娥、張榮枝、張健瑀(原名張榮國)等5人,為張金石之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原名為「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5年間更名為「恆隆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於88年9月10 日修訂章程,每股金額1000元,股息為年息1分;㈢被上訴 人於85年11月進行減資,張金石於同年月21日領取減資股款192萬9000元,嗣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進行增資,張金石於 該年度股東名冊登記持有股數2205股、股款220萬5000元; ㈣上訴人與其他張金石繼承人,就張金石遺產所為之分割訴訟,於原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0號達成和解,並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號、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7號(下稱另案) 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股東名簿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至11頁、第81頁、第98頁、第1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見本院卷第63頁、第104頁)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股份及股利,是否為張金石之遺產?㈡系爭存款及利息,是否為張金石之遺產?㈢若否,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並返還系爭股利、存款及利息予張金石全體繼承人,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股份及股利,是否為張金石之遺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系 爭股份及股利,為張金石之遺產,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乙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觀之被上訴人自65年5月16日起至88年10月間止 之股東名冊,其中記載張金石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見原審卷㈠第142至156頁);又被上訴人於85年11月18日曾辦理減資,當時張金石持有股份計2205股(見原審卷㈠第152頁被上訴人股東登記 名冊),而被上訴人嗣後於88年10月18日辦理增資,張金石未增認股份,仍維持原登記股數即計2205股(見原審卷㈠第156頁被上訴人股東登記 名冊),張金石復於89年7月間,將其所有之被 上訴人股份(即計2205股)分別移轉予訴外人陳文欣(計1523股)、周俊誠(計682股)等情, 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卷㈠第306至307頁)可稽,核與被上訴人92年12月3日 股東名冊內容,其中已無張金石名義之記載乙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04頁);且由北市國稅局 北投稽徵所於103年8月15日,以財北國稅北投綜二字第0000000000號文,函覆張金石自90年起至93年間,均未以個人為納稅義務人名義申報綜合所得稅(見原審卷㈠第158頁)等情以觀,益徵 張金石自90年起迄93年間,均無領取被上訴人公司任何股利所得。由此足見,張金石原有被上訴人股份計2205股,於89年7月間分別轉讓予陳文 欣(計1523股)、周俊誠(計682股),嗣後已 無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堪認張金石於去世時(即93年7月1日),並無遺有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份。 ⑵、再參以張金石之繼承人張榮枝,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張金石之遺產,經另案判決認定張金石所遺財產,僅有如另案判決附表一所示現金及存款,該部分應判命分割,此外如另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1(即系爭股份),因無證據可證明為張金石之遺產為由,故未將其列入張金石之遺產命分割而告確定,有卷附另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3-1至63-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63頁),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由此益徵,張金石所留遺產並無系爭股份及股利,被上訴人自無占用系爭股份及股利可言。 ⑶、上訴人雖舉「85年度分配款清單」(見原審卷㈠第282頁)、「85年度股東淨利分配表」(見原 審卷㈠第168頁)、「85年度股東暨員工淨利分 配總表」(見原審卷㈡第105頁反面)為證,以 張金石於85年間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價值計 630萬元為由,主張張金石於93年7月1日死亡時 ,遺有系爭股份及股利云云。惟查: 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 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此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9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觀以上訴人提出之「85年度分配款清單」(見原審卷㈠第282頁)、「85年度股東淨利 分配表」(見原審卷㈠第284頁)、「85年 度股東暨員工淨利分配總表」(見原審卷㈡第105頁反面),均為電腦打字之文書,其 上並無任何文書製作人之記載,無法證明該文書為被上訴人所製作,堪認上開文書並無形式證據力,本院自無實質調查上開文書內容是否真正之必要。 ③、況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提出之「85年度分配款清單」、「85年度股東淨利分配表」、「85年度股東暨員工淨利分配總表」文書均為真正;然依上訴人提出之「85年度分配款清單」內容以觀,其中記載張金石85年度分配款計105萬9649元(見原審卷㈠第282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85年度股東淨利分配表」,其中記載張金石85年度分配款為81萬7165元(見原審卷㈠第284頁),另「85年 度股東暨員工淨利分配總表」,其中記載張金石85年度分配款為97萬7655元(見原審卷㈡第105頁反面)等情無一相符,可知上開 文書內容關於張金石85年度股東分配款金額均不一致,無從據此核計張金石於85年間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價值若干。自難僅憑上開「85年度分配款清單」、「85年度股東淨利分配表」、「85年度股東暨員工淨利分配總表」等文書,即可謂張金石於85年間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價值計630萬元。 ④、是以,上訴人舉「85年度分配款清單」、「85年度股東淨利分配表」、「85年度股東暨員工淨利分配總表」為證,以張金石於85年間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價值計630萬元為 由,主張張金石於93年7月1日死亡時,遺有系爭股份及股利云云,要無可取。 ⑷、上訴人另又提85年11月份記事本(見原審卷㈡第53頁反面)為證,以該記事本內記載「股份630 萬元」為由,主張張金石於93年7月1日死亡時,遺有系爭股份及股利云云。然查: ①、觀以上訴人提出之85年11月份記事本(見原審卷㈡第53頁反面),其中並無任何製作文書之人簽名,無從認為該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規定參照),本院自無實質調查上開文書內容是否真正之必要。 ②、況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提出之85年11月份記事本為真正,但觀諸上開文書內容,僅載有「股份63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㈡第53 頁反面,右方第5行),並無關於該股份乃 為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之描述,無法證明上開「股份630萬元」之記載即指被上訴人公司 股份。自無從僅憑上訴人提出上開85年11月份記事本,其中「股份630萬元」之記載, 即可謂張金石於85年間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價值計630萬元。 ③、基上,上訴人舉85年11月份記事本為證,以該記事本內記載「股份630萬元」為由,主 張張金石於93年7月1日死亡時,遺有系爭股份及股利云云,亦無可取。 ⑸、上訴人又再舉「91年度恆隆行投資股東分配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0頁),以其中記載「張金石92年初資本827萬9400元」等情為由,主張張 金石於93年7月1日死亡時,遺有系爭股份及股利云云。但查: ①、觀以上訴人提出之「91年度恆隆行投資股東分配表」(見原審卷㈠第80頁),其中並無任何製作文書之人簽名或印文,無從認為該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第358條規定參照),本院自無實質調查 上開文書內容是否真正之必要。 ②、且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提出之「91年度恆隆行投資股東分配表」為真正,惟觀諸上開文書內容,除記載「92年初資本827萬9400 元」外,另列載「投資事業:恆隆貿易、遠伸化工、恆投/恆茂」等情(見原審卷㈠第80頁),可見上開文書所稱「張金石92年初資本827萬9400元」,要指張金石關於「恆 隆貿易、遠伸化工、恆投/恆茂」等事業投資總額,但無從據此核計張金石投資被上訴人股份價值若干。故不能僅憑上訴人提出上開「91年度恆隆行投資股東分配表」,其中記載「92年初資本827萬9400元」乙節,即 可謂張金石於93年7月1日死亡時,遺有系爭股份及股利。 ③、是以,上訴人舉「91年度恆隆行投資股東分配表」為證,以其中記載「張金石92年初資本827萬9400元」乙情為由,主張張金石於 93年7月1日死亡時,遺有系爭股份及股利云云,要無可取。 ⑹、上訴人又再以訴外人周淑媛曾於90年4月30日匯 款38萬9544元至張金石銀行帳戶為由,主張張金石於93年7月1日死亡時,遺有系爭股份及股利云云。惟查: ①、周淑媛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乙情,有卷附被上訴人92年12月3 日股東名冊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4頁), 足見周淑媛並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則周淑媛與張金石間資金往來關係,核與被上訴人與張金石間法律關係有別,堪認周淑媛匯款予張金石乙事,要與被上訴人無涉。設若周淑媛上開匯款係代理被上訴人所為匯款,則周淑媛豈有未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卻逕以其個人名義匯款之可能?此顯與常情不符。自無從僅憑周淑媛曾於90年4月30日匯款 38萬9544元至張金石銀行帳戶乙情,即可推論張金石於93年7月1日死亡時,遺有系爭股份及股利。 ②、是以,上訴人以訴外人周淑媛曾於90年4月 30日匯款38萬9544元至張金石銀行帳戶為由,主張張金石於93年7月1日死亡時,遺有系爭股份及股利云云,仍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張金石所留遺產,並無系爭股份,亦無系爭股利存在之可能。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及股利,為張金石之遺產云云,即與事證不符,要無可取。 ㈡、系爭存款及利息,是否為張金石之遺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系 爭系爭存款及利息,為張金石之遺產,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乙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參以張金石之繼承人張健瑀於另案審理時自陳:被上訴人員工曾向張金石借款750萬元,伊於張 金石過世之後,即向被上訴人員工取回該借款 750萬元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116頁、第174頁 ),核與張金石之繼承人張榮枝於另案審理時自陳:張金石遺有一筆750萬元之借款債權,伊曾 找張榮輝商量一起協力去拿回該筆借款,但張榮輝要求伊簽本票,伊因而作罷,嗣後由張健瑀取回該筆借款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174頁)相符 ;並經上訴人張榮輝於另案審理時自陳:94年11月8日以後,張榮枝跟伊說要去拿回張金石對被 上訴人之存款債權750萬元,希望大家同意授權 其去拿,伊即擬一份委託書及協議書,但張榮枝嗣後沒來拿(見另案原審卷第173至174頁)等語綦詳,可徵張金石之繼承人曾共同商討,同意推派一人取回張金石存放於被上訴人處款項計750 萬元乙事;而參以張健瑀嗣後已向被上訴人領回前開750萬元款項,除申報為張金石遺產外,並 繳納遺產稅49萬5580元完畢,有卷附北市國稅局98年8月25日製發之遺產稅繳款證明書(見原審 卷㈠第73頁),足見張金石之繼承人張健瑀已於98年8月25日前代理全體繼承人取回張金石存放 在被上訴人處款項即750萬元,此外,上訴人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金石尚有其他款項遺存於被上訴人處,堪認被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存款及利息之情事。 ⑵、再參以張金石之繼承人張榮枝,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張金石之遺產,經另案判決認定張金石所遺財產中,包括前開張健瑀向被上訴人取回之750萬元現金,加計喪葬結餘 款29萬5484元後,扣除張健瑀支付之遺產稅49萬5580元後,剩餘金額計729萬9904元,命由上訴 人及張金石其餘繼承人(即張健瑀、張榮枝、張淑娥)各按應繼分五分之一分割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另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3-1至63-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63頁),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由此益證,張金石原置於被上訴人處之750萬元債權 ,已由張健瑀代理全體繼承人取回,並計入張金石遺產而分割完畢,堪認張金石並無系爭存款及利息遺存在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自無占有系爭存款及利息可言。 ⑶、上訴人雖以系爭存款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並未同意由張健瑀代理向被上訴人領回為由,主張系爭存款及利息仍遺存於被上訴人處云云。惟查: ①、觀之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對於張金石遺產中系爭存款係由張健瑀負責保管,該款項應列入張金石遺產計算分割予全體繼承人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另案卷第48頁反面、第67頁反面),堪認上訴人已同意由張健瑀代理全體繼承人向被上訴人領回系爭750萬元款 項乙事,並經另案認定應列入張金石遺產計算而判命分割完畢,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任意翻易前詞,顯與事實有違,委無可取。 ②、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存款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並未同意由張健瑀代理向被上訴人領回為由,主張系爭存款及利息仍遺存於被上訴人處云云主張系爭存款仍遺存於被上訴人處云云,仍無可取。 ⑷、上訴人雖再舉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審卷㈠第291至293頁)為證,主張張金石尚遺有系爭存款及利息於被上訴人處云云。然查: ①、張金石原置於被上訴人處之750萬元債權, 已由張健瑀代理全體繼承人取回,並計入張金石遺產而分割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張金石並無系爭存款及利息尚遺存在被上訴人處;而觀以上訴人提出之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記載各所得給付年度(即分別為77年、79年、82年、83年度)及各類所得金額(見原審卷㈠第291至 293頁),均屬張金石生前各該年度各類所 得情況,則上開扣繳憑單內容僅能證明張金石生前於各該年度之所得情況,但無法證明張金石去世後,仍遺有系爭存款及利息於被上訴人處乙事。故要難僅憑上訴人提出之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即可謂張金石遺有系爭存款及利息於被上訴人之情事。 ②、是以,上訴人以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主張張金石遺有系爭存款及利息於被上訴人處云云,並無可採。 ⑸、上訴人雖又舉利息計算表(見原審卷㈠第180至 181頁、第183頁、第226至241頁)為證,以其中記載「本金750萬元」為由,主張張金石尚遺有 系爭存款及利息於被上訴人處云云。然查: ①、觀以上訴人提出之利息計算表(見原審卷㈠第180至181頁、第183頁、第226至241頁) ,其中並無任何製作文書之人簽名或印文,已無從認為該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可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規定參照),本院自無實質調查上開文書內容是否真正之必要。 ②、且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提出之利息計算表為真正,然觀諸上開文書內容,要指91年至93年間之利息計算方式(見原審卷㈠第180 至181頁、第183頁、第226至241頁),固能說明以張金石名義寄存之本金750萬元於上 開期間之利息計算方式,但無法證明上開本金現仍置放於被上訴人處。而參以張金石原置於被上訴人處之750萬元債權,嗣已由張 健瑀代理全體繼承人向被上訴人取回,並經另案判決列入張金石遺產計算而命分割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張金石並無遺有系爭存款及利息於被上訴人處。則上訴人提出「利息計算表」為證,以其中記載「本金750 萬元」乙情為由,主張張金石遺有系爭存款及利息於被上訴人處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即無可取。 ③、準此,上訴人舉「利息計算表」為證,以其中記載「本金750萬元」為由,主張張金石 尚遺有系爭存款及利息於被上訴人公司云云,自無可採。 ⑹、上訴人雖又舉82年5月至85年9月間「借款利息及其他津貼支給計算」(見原審卷㈠第194至225頁)為證,主張張金石遺有系爭存款及利息於被上訴人處云云。然查: ①、觀以上訴人提出之82年5月至85年9月間「借款利息及其他津貼支給計算」(見原審卷㈠第194至225頁),其中並無任何製作文書之人簽名或印文,已無從認為該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可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規定參照),本院自無實質調查上開文書內容是否真正之必要。 ②、且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利息及其他津貼支給計算」為真正,然細酌上開文書內所記載張金石之結存金額,分別為 400餘萬至1千餘萬元不等(見原審卷㈠第 194至225頁),核與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存款本金為750萬元乙節並不相符,更無上開金 額存放地點之相關記載,無法證明張金石遺有系爭存款於被上訴人處。故要難僅憑上訴人提出之82年5月至85年9月間「借款利息及其他津貼支給計算」,即可謂張金石遺有系爭存款及利息於被上訴人公司。 ③、基上,上訴人舉82年5月至85年9月間「借款利息及其他津貼支給計算」為證,主張張金石遺有系爭存款及利息於被上訴人處云云,實無可取。 ⑺、上訴人又再舉匯款回條及張金石銀行存摺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頁、第20頁、第21頁、第26頁、第242至280頁、卷㈡第71至82頁),以被上訴人曾以匯款方式給付張金石存款利息為由,主張張金石遺有系爭存款及利息於被上訴人處云云。但查: ①、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及張金石銀行存摺(見原審卷㈠第17頁、第20頁、第21頁、第26頁、第242至280頁、卷㈡第71至82頁),其中記載之匯款人分別為訴外人周淑媛、陳肇鴻、陳政鴻(下合稱陳肇鴻等人),足見上開匯款均非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匯款,無法證明上開匯款即為被上訴人給付張金石之存款利息。況參以陳肇鴻等人,除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或法定代理人外,亦曾擔任其餘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㈠第193頁、原審卷㈡第103至104 頁),可見陳肇鴻等人與張金石間資金往來關係原因多端,無從推認上開匯款即為被上訴人給付張金石之存款利息。倘若陳肇鴻等人係基於被上訴人代理人身份而為上開匯款,則陳肇鴻等人為何未表明本人及代理人身份,卻逕自以其等個人名義匯款?此顯與常情有悖。故不能僅憑陳肇鴻等人曾匯款予張金石銀行帳戶乙情,即可推論張金石尚遺有系爭存款及利息於被上訴人處。 ②、是以,上訴人舉匯款回條及張金石銀行存摺為證,以被上訴人曾以匯款方式給付張金石存款利息為由,主張張金石遺有系爭存款及利息於被上訴人處云云,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張金石並無系爭存款及系爭利息遺存於 被上訴人處。則上訴人主張張金石遺產中系爭存款 及利息,為被上訴人占有云云,要與事證不符,委 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及股利、系爭存款及利息,是否有據? ⒈如前所述,張金石所留遺產,並無系爭股份及系爭股利,被上訴人亦無占有系爭存款及系爭利息。則上訴人以張金石之遺產中系爭股份及股利、系爭存款及利息,均為被上訴人所占有為由,主張依民法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8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登記並返還系爭遺產云云,自無可採。 ⒉依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第8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 遺產云云,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8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存款及股利暨利息,予伊等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張金石繼承人張健瑀、被上訴人股東陳肇鴻、被上訴人會計經理簡麗芳,及鑑定張金石記事本、被上訴人利息計算表及85年度淨利分配發放簽呈內相關人員筆跡真正,以資證明張金石遺有系爭遺產於被上訴人處。惟張金石原置於被上訴人處之750萬元債權,既已由張健瑀代 理全體繼承人向被上訴人取回,並經另案判決列入張金石遺產計算而命分割完畢;另張金石記事本、被上訴人利息計算表及85年度淨利分配發放簽呈等文書形式縱屬真正,然內容亦無法證明張金石遺有系爭遺產於被上訴人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核無傳訊上開證人及鑑定前開文書內筆跡真正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郭家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