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37號上 訴 人 楊陳真珠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被 上訴人 莊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日順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假執行宣告部分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173條本文之規定亦明。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於民國 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上訴人已於同日死亡,惟查 上訴人既於104年6月25日委任陳榮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73條本文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本院仍得辯 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第五項命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52.75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依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審判決所命給付如經假執行,將致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遭拆除而無原地重建之可能,上訴人因假執行將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若法院認有勘驗必要,亦將因系爭房屋因遭假執行拆除而無法回復,相關證據恐因此喪失,上訴人復於104年7月8日死亡,喪事尚待處理,其繼承人亦不適於受強 制執行,且被上訴人近期無利用系爭土地之計畫,並無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故不應准許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待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再進行法律關係調整亦無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 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 辯論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52.75平方公尺,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如附 圖所示52.75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相關證據已留存於卷證資料中,法院自得參酌卷證資料茲為認定,系爭房屋原係上訴人以木材興建,陸續修建為現況之兩層木石磚造房屋,103年度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116,30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並准被上訴人以3,54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縱令上訴人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而因假執行受有損害,亦得自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金足額受償,並無受有不能回復損害之虞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之釋明,法院仍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情形,如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法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同法第391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訴訟,被上訴人雖未釋明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惟被上訴人既陳明在執行前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額,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不應准許宣告假執行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又以原審判決所命給付如經假執行,將致系爭房屋遭拆除而無原地重建之可能,上訴人將因假執行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本件屬財產權之訴訟,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房屋係其於66年9月前即已興建居住,構造係木石 磚造(磚石造),103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為116,300元,有上訴人所提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故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即係系爭房屋所有權滅失之損害,顯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以回復原狀,且原審判決既已命被上訴人以3,546,000元供 擔保後始得假執行,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確足以被上訴人所供擔保金足額受償。再查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並非保全證據之方法,另上訴人死亡後其喪事並無需於系爭房屋辦理之必要,自不得以系爭房屋於假執行後法院無從勘驗,或上訴人之繼承人仍待辦理喪事為由,認上訴人將因假執行受不能回復之損害。是上訴人既未釋明其將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不符,原判決 亦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自可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故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未釋明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惟其已陳明願在執行前供擔保,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上訴人未釋明其將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與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不符,其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自屬無據。從而,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暨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假執行部分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