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39號上 訴 人 台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尾直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律師 韓世祺律師 蔡宗儒律師 沈元楷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桂梅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肆萬捌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捌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肆萬捌仟叁佰捌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60 萬9,2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萬4,307 元,及自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惟上開訴之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以前,按月於每月25日前,由訴外人即伊公司前員工彭裕隆持匯款資料磁片遞送單(下稱遞送單)、整批匯款磁片、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下稱整批匯款申請書,而其複寫之第二聯為匯款回條聯)、媒體輸入紙本2 份及付款憑證(即上訴人簽發未指定受款人之支票)等指示匯款文件,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委託被上訴人自伊支票存款帳戶扣款,將所扣款項匯出至伊於整批匯款磁片內所載各受款人帳戶(下稱磁片整批匯款),彭裕隆僅為交付伊指示磁片整批匯款文件之傳達機關(使者)。詎彭裕隆自86年4 月起至97年6 月止,擅入伊公司內部供應商明細資料系統,不實製作伊與附表一所示停止交易廠商間之假交易資料每月各3 筆,並竄改上開廠商之匯款帳號,致伊每月委託被上訴人為磁片整批匯款時,因指示匯款文件中有上開不存在或無效之帳號,每月均發生其中3 筆無法匯出之異常情事,被上訴人本應即時通知伊,詎被上訴人竟均未通知伊,亦疏未審查彭裕隆是否有權代理伊另為改匯之指示,即逕依彭裕隆於每月交付指示匯款文件時即已提出之個別匯款申請書3 張,將款項匯至彭裕隆自己或其友人即訴外人洪華之帳戶(下稱系爭個別匯款行為),卻未於匯款回條聯上據實登載匯款失敗及變更匯款對象等情事,致伊無從發現彭裕隆上開行為。彭裕隆以此方式於87年5 月至97年6 月間(下稱系爭期間)詐領伊公司款項共計4,579 萬3,530 元。彭裕隆於系爭期間所為系爭個別匯款行為,均屬無權代理,伊不予承認,兩造間就該等匯款不存在委任關係,款項既未匯出,存於伊在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伊與被上訴人間就該等款項為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伊自得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物;退步言之,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因被上訴人處理委託匯款事務有上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4,579 萬3,530 元,及其中4,560 萬9,22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8 萬4,307元自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5年間起,委託伊辦理整批匯款作業,均係由彭裕隆於指定匯款日之前一營業日檢具上訴人製作之指示匯款文件至伊營業處所辦理,伊於收受前開文件後,核對支票所載金額與遞送單、匯款申請書及媒體輸入紙本之筆數與金額無誤後,於指定匯款日依支票所載金額自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扣款,以支付整批匯款款項,並依上訴人交付之整批匯款磁片辦理整批匯款,如有帳號錯誤、不存在或其他無法匯出之情形時,則悉依上訴人(包括其代理人彭裕隆)之指示,個別辦理匯出,匯款完畢後,伊之承辦人員將匯款磁片、上訴人委託匯款時所交來媒體輸入紙本1 份、匯款回條聯,連同載明匯款總筆數、成功筆數、失敗筆數、成功總金額、失敗總金額及總金額、手續費等資訊之「彰銀總行匯款磁片明細」(下稱「匯款磁片明細」)交予上訴人之代理人彭裕隆收執,供上訴人核對帳務,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報告委任事務顛末之義務。於系爭期間,上訴人簽發支票委託伊自支票存款帳戶扣款及委託伊辦理整批匯款,均屬委任關係,而非消費寄託關係,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款項,顯屬無據。又上訴人既概括授權彭裕隆辦理整批匯款,則無論係提出整批匯款磁片,或因故無法辦理或資料有誤,致部分款項無法匯款或遭受退匯時,彭裕隆另填寫個別匯款申請書,對伊而言,均係彭裕隆代理上訴人委任伊辦理匯款方式,均屬有權代理,效力及於上訴人。縱認上訴人未授權彭裕隆為系爭個別匯款行為,該代表權之限制不能對抗伊。再退步言,縱認彭裕隆為無權代理,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如認伊處理匯款委任事務有過失,因彭裕隆利用開立支付廠商貨款傳票或親至金融機構辦理轉帳匯款之職權,將與如附表一所示廠商假交易之不實帳款,以上訴人名義指示伊分別轉匯入其控制帳號內,要屬上訴人內控有重大疏失,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另彭裕隆為上訴人之財務人員,其持個別匯款申請書詐騙伊匯款,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對伊負侵權行為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60 萬9,2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79 萬3,530 元,及其中4,560 萬9,22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8萬4,307 元自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㈠第353頁背面至354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改增刪文句): ㈠上訴人於86年4 月起至97年6 月間(即系爭期間),按月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媒體輸入整批匯款作業,而歷次媒體輸入整批匯款係由上訴人之財務課員工彭裕隆(按彭裕隆自84 年4月1 日起至90年3 月31日止擔任上訴人企劃部財務課股長,自90年4 月1 日起至93年3 月31日止擔任上訴人財務課副課長,自93年4 月1 日起則擔任上訴人財務課課長)於指定匯款日即每月25日前檢具上訴人製作之遞送單、整批匯款磁片、匯款申請書(含複寫之第二聯即「匯款回條聯」)、媒體輸入紙本及上訴人開立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等相關指示匯款文件,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辦理磁片整批匯款,每月被上訴人並因處理上開匯款事務受有報酬。 ㈡上訴人之財務課員工彭裕隆利用其擔任上訴人公司財務課員工(按彭裕隆自84年4 月1 日起至90年3 月31日止擔任上訴人企劃部財務課股長,自90年4 月1 日起至93年3 月31日止擔任上訴人財務課副課長,自93年4 月1 日起則擔任上訴人財務課課長)職務之便,擅入上訴人內部供應商明細資料系統中,偽製上訴人業已停止交易之受款人即附表一所示停止交易供應商之假交易資料,致上訴人每月應匯付給供應商之款項內,包含上開假交易之金額在內,故上訴人整批匯款中每月均有固定3 筆受款人是附表一所示等停止交易供應商,且因彭裕隆同時將上訴人電腦系統內上開停止交易供應商之匯款帳號改為不存在或無效之帳號,故上訴人每月進行磁片整批匯款時,均因上開指示匯款文件中上開停止交易供應商之帳號不存在或無效,造成每月均固定會發生3 筆無法匯付之異常情事,財務課員工彭裕隆因知悉將有此情況,乃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製作受款人為其自己、或其友人即訴外人洪華之個別匯款申請書,並於每月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辦理上訴人整批匯款時,在上開3 筆無法匯付之情形發生時,以3 張個別匯款申請書使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個別匯款申請書,將無法匯出之款項匯至彭裕隆及其友人之帳戶內,被上訴人因此於受上訴人委任處理匯款之期間內,每月均將3 筆個別匯款匯入彭裕隆及其友人之帳戶中,嗣上訴人公司員工彭裕隆承認上開盜用上訴人款項之行為,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庭以彭裕隆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等罪,判決有罪,因提起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五、本件爭點: ㈠彭裕隆於系爭期間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為系爭個別匯款行為? ㈡若系爭個別匯款行為,非由上訴人授權訴外人彭裕隆所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此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或依民法第107 條規定,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被上訴人,是否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79 萬3,53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委任之匯款事務,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與其處理上訴人所委任之匯款事務間無因果關係,是否可採? ㈤承上,若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下列辯解是否可採? ⒈被上訴人辯解彭裕隆於系爭期間以系爭個別匯款行為盜領之金額應為4,545 萬6,761 元,是否可採?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否可採? ⒊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之受僱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是否可採?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彭裕隆於系爭期間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為系爭個別匯款行為? ⒈查上訴人於86年4 月起至97年6 月間(即系爭期間),按月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媒體輸入整批匯款作業,而歷次媒體輸入整批匯款作業係由上訴人之財務課員工彭裕隆(按彭裕隆自84年4 月1 日起至90年3 月31日止擔任上訴人企劃部財務課股長,自90年4 月1 日起至93年3 月31日止擔任上訴人財務課副課長,自93年4 月1 日起則擔任上訴人財務課課長)持上訴人之指示匯款文件,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辦理上訴人公司匯款支付廠商款項之事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彭裕隆於系爭期間內,歷任上訴人公司之財務課股長、副課長、課長,負責處理上訴人公司開立支付廠商貨款傳票、開立支票及親自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提示支票自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扣款再轉帳匯款至交易廠商帳戶以支付廠商款項等事務,依常情而言,上訴人公司對彭裕隆授權之範圍,當僅止於辦理整批匯款予確實與上訴人公司有往來需支付款項之廠商,逾此範圍即訴外人彭裕隆為盜領上訴人公司款項,製作不實交易紀錄、開立虛偽傳票等藉此擅自匯款予自身之行為,當非上訴人授權其公司財務人員、財務主管之職務範圍,應可認定。 ⒉又彭裕隆於系爭期間係持上訴人之遞送單、整批匯款磁片、匯款申請書(含複寫之第二聯即「匯款回條聯」)、媒體輸入紙本2 份及付款憑證(即上訴人簽發未指定受款人之支票)等指示匯款文件,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辦理媒體輸入整批匯款,係為上訴人傳達以支票提領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內款項,並委由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出至指示匯款文件所載交易廠商之意思表示,此由遞送單載明「請即依本公司製作之磁片(資料如下列)辦理匯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即明,足認彭裕隆僅係傳達上訴人在指示匯款文件內容上已確定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彭裕隆僅為其向被上訴人傳達委由被上訴人辦理媒體輸入整批匯款之傳達機關即使者乙節,應可採信。彭裕隆應僅係為上訴人交付匯款指示文件予被上訴人,並傳達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以支票存款帳戶款項扣款後匯款之意思表示之使者,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並無轉讓支票權利予彭裕隆之外部行為,是彭裕隆亦非支票之執票人或受款人,則彭裕隆製作個別匯款申請書變更磁片所指示之匯款受款人,自屬無權代理。縱認彭裕隆為上訴人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辦理整批匯款之代理人,上訴人授與彭裕隆代理權之範圍亦應僅如遞送單上所載如上訴人製作磁片內容,自僅限於對被上訴人為自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扣款後,委任被上訴人依匯款磁片所載整批匯款內容匯款至上訴人所指示受款人帳戶,況辦理整批匯款所需匯款指示文件,原未包括個別匯款申請書,彭裕隆所為若逾上範圍,仍屬無權代理。 ⒊再「彰化商業銀行受理媒體輸入匯款作業要點」第8 條約定:「受理單位依據資料媒體辦理匯款作業。前項作業如因故無法辦理或資料有誤,致部份款項無法匯出或遭受退匯時,受理單位應洽請客戶自行處理或更正錯誤後,委由受理單位個別匯出。」(見原審卷㈡第26頁),可見被上訴人受任辦理匯款作業,如因資料有誤致部分款項無法匯出時,被上訴人應通知客戶自行處理或更正錯誤後,再委由被上訴人受理單位個別匯出。且上訴人主張於96年9 月26日其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磁片整批匯款時,因其於磁片所指定受款人奇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解款行錯誤,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通知其公司財務部人員,表示有無法匯付之問題,經財務部人員於同日向資材部人員確認正確解款行,資材部人員向供應商確認後回報應為永豐銀行泰山分行,上訴人之財務部人員再將此更正後之解款行資訊傳真予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同日乃依上訴人傳真更正後之帳號匯款,並開立匯款回條聯,且於該匯款回條聯上蓋上「96.9.26」 之日期印文代表該筆金額已行匯出,並要求上訴人另補匯款申請書予其,上訴人乃於96年10月1 日補遞更正後帳號之個別匯款申請書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該匯款申請書上蓋上「96.10.1」 之日期印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㈢第61頁),參以依系爭期間兩造往來慣例,當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匯款指示文件所載受款人名稱不完全或有誤,經解付行通知予以更正時,被上訴人會製作匯款更正表通知上訴人公司更正,再依上訴人更正後內容為匯款,此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製作匯款更正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89至291頁),並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9頁),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委其辦理整批匯款之受款人名稱不完全或有誤時,在票款已匯出至解付行時,被上訴人即已依解付行通知上訴人更正名稱,則於上訴人整批匯款磁片所載受款人之帳號無效或不存在致無法匯出時,因上訴人已提示兌領之票款無法匯出,顯較匯款遭解付行請求更正更為嚴重,蓋無法匯出將致上訴人就應付款項發生給付遲延情事,且上訴人就已扣款卻無法匯出之票款究要如何處理並無預先對被上訴人為指示,已有「彰化銀行受理媒體輸入匯款作業要點」第8 點所定應洽請客戶自行處理或更正錯誤之情事,被上訴人自應負有立即通知上訴人之義務。另參以彭裕隆所寫個別匯款申請書之受款人為自己或洪華,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顯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與磁片整批匯款所載之如附表一所示法人受款人並非同一,更應立即通知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未通知,亦未載明於上開整批匯款更正表內。此外,於另案偵查中證人徐秋柑證述:伊有接過彰化銀行來電通知無法匯款之情形,伊因而向楊梅的採購窗口要求廠商確認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7頁),可知當發生其餘錯誤無法匯付情事時,被上訴人曾通知彭裕隆以外之人辦理,彭裕隆並非上訴人就匯款事務與被上訴人交涉之唯一聯絡人,復依被上訴人所述,85年12月起至86年12月間因帳號無法匯出後,始通知彭裕隆到行另填寫個別匯款申請書云云,亦足認上訴人於外部行為即彭裕隆代上訴人持交被上訴人之磁片整批匯款指示匯款文件,並不包括個別匯款申請書,自難認上訴人於外部行為有授與彭裕隆得逕自於個別匯款申請書填寫磁片所載受款人以外之人為受款人之代理權限。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彭裕隆利用其擔任上訴人公司財務課員工職務之便,擅入上訴人內部供應商明細資料系統中,偽製上訴人業已停止交易之公司為受款人,製作假交易資料、不實支出傳票,同時將上訴人電腦系統內上開虛偽交易廠商匯款帳號改為不存在或無效之帳號,致其每月辦理大宗匯款時均固定會發生3 筆無法匯付之異常情事,彭裕隆再製作系爭個別匯款申請書3 張,使被上訴人依據個別匯款申請書,將上開無法匯出之款項匯至彭裕隆及其親友之帳戶內等行為,非經上訴人授權為之等情,應屬可採,故彭裕隆於上開期間每月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為系爭3 筆個別匯款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堪可認定。 ㈡若系爭個別匯款行為,非由上訴人授權彭裕隆所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此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或依民法第107 條規定,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被上訴人,是否可採? ⒈按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代理行為。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169 條所明定。是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之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⒉如前所述,彭裕隆於系爭期間於指定匯款日前持上訴人之遞送單、整批匯款磁片、匯款申請書(共二聯,第二聯為「匯款回條聯」)、媒體輸入紙本2 份及付款憑證(即上訴人簽發未指定受款人之支票)等指示匯款文件,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辦理整批匯款,彭裕隆僅係對被上訴人傳達上訴人在指示匯款文件內容上已確定之委由被上訴人自其支票存款帳戶扣款、將所扣款項匯出至磁片上所載受款人之意思,並交付相關匯款指示文件,是彭裕隆應僅為上訴人傳達委任被上訴人自支票存款帳戶扣款並依磁片所載內容匯款意思之表示機關,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者不同,上訴人交彭裕隆持匯款指示文件辦理整批匯款之外部行為,因辦理整批匯款所需匯款指示文件並不包括個別匯款申請書,足認上訴人並無任何授與彭裕隆得變更磁片所載受款人之代理權限行為,則彭裕隆擅以上訴人名義填具個別匯款申請書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縱彭裕隆為上訴人之財務人員,惟個別匯款申請書上並未蓋用上訴人之大、小章,彭裕隆亦未持有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甚且於被上訴人承辦行員收受彭裕隆為上訴人提出之整批匯款指示文件時,彭裕隆即一併預先交付指定匯至其個人或友人洪華帳戶之個別匯款申請書,並由被上訴人之行員在個別匯款申請書代理人填寫「徐秋柑」(見原審卷㈠第277、278、279、280、281、282、283、284、285、286、287、288頁、293頁、原審卷㈢第39 頁),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 頁背面),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㈡第98頁、原審卷㈢第31頁背面),顯異於常情,亦足認被上訴人之承辦行員亦認彭裕隆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否則豈會於個別匯款申請書上代理人欄填寫「徐秋柑」?況被上訴人於每月整批匯款發生3 筆無法匯付情形,如上所述,依「彰化銀行受理媒體輸入匯款作業要點」第8 點規定理應通知上訴人,由上訴人或有權代理上訴人之人,更正匯款帳號或取消該等匯款,更正或另填寫實際可完成匯款件數、總金額之匯款申請書,惟被上訴人卻係由承辦行員逕依彭裕隆預先交付之個別匯款申請書匯出,並另填寫扣除該3 筆無法匯付件數之總件數、金額之新匯款回條聯,且於個別匯款申請書、新匯款回條聯上填寫代理人為徐秋柑,此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8頁、原審卷㈢第31頁背面),並有上訴人提出之97年6月25 日整批匯款之舊匯款回條聯、個別匯款申請書及被上訴人行員所填寫總件數已扣除3 筆無法匯出件數之新匯款回條聯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㈠第292、293頁),益徵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彭裕隆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又被上訴人依彭裕隆製作之個別匯款申請書匯款前,並未通知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並不知情,自難認上訴人有何授與彭裕隆代理權之表見事實或知彭裕隆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足認被上訴人之承辦行員明知或可得而知彭裕隆無權代理上訴人為個別匯款之指示,上訴人既拒絕承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雖彭裕隆為上訴人之財務經理,然整批匯款之遞送單、匯款申請書及個別匯款申請書上,均無彭裕隆以財務經理身分為上訴人簽名之情形,且彭裕隆製作之個別匯款申請書指示被上訴人匯款,並非上訴人有何可使被上訴人相信彭裕隆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指示被上訴人變更受款人姓名及匯款帳戶權限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亦無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依彭裕隆冒用上訴人名義製作之個別匯款申請書匯款,因上訴人並未授予彭裕隆變更整批匯款申請書或變更受款人另製作個別匯款申請書之代理權限,已如前述,是彭裕隆以個別匯款申請書指示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提示支票受領之票款匯出,屬無權代理之行為,且上訴人已明示不予承認,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且無上訴人曾授與彭裕隆填寫個別匯款申請書至彭裕隆或洪華帳戶之代理權而限制其代理權之情事,自亦無適用民法第107 條規定之問題。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此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或依民法第107 條規定,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被上訴人云云,亦無足採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79 萬3,53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本法所稱支票存款,謂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或利用自動化設備委託支付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銀行法第6 條定有明文。簽發支票委託銀行付款,屬民法第528 條所稱之委任。發票人將支票資金存入銀行,以供付款,與一般活期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尚有不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又甲種存戶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則存戶與銀行之間即發生委任關係,此觀票據法第4 條(舊)、第125 條第1 項、第135 條之規定自明,既為委任關係,受委任人即有遵照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每月係以簽發未指定受款人之支票1 紙作為付款憑證(見原審卷㈡第113至133頁),該支票票面金額即上訴人於該月指示被上訴人匯款之總金額,由彭裕隆連同整批匯款所需其他文件交予被上訴人,傳達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扣款後,將票款轉帳匯出至磁片上所載受款人帳戶之意思。就提示支票自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扣款部分而言,被上訴人實係履行上訴人所指示之委託見票付款行為,只是被上訴人縮短給付流程,直接自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扣款後轉帳匯出,而未交付票款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所領票款交予其匯出。又上訴人每月用以辦理整批匯款自支票存款帳戶扣款之支票,係經上訴人有權簽發支票之人所為,並非彭裕隆偽造,本院刑事庭及最高法院亦同此認定,就彭裕隆被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此有本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57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㈠第187至210頁、本院卷㈡第41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是被上訴人依支票所載文義自支票存款帳戶扣款,核係依上訴人指示履行與上訴人間之委託見票付款行為,上訴人藉彭裕隆對被上訴人提示支票,實係請求給付票款,而非請求返還寄託物,被上訴人既依支票所載文義自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扣款,並無違反上訴人之委託付款指示。至被上訴人因整批匯款指示文件中,因每月有3 筆係彭裕隆不實製作之假交易資料,且所指示匯款帳號不存在或無效,致被上訴人無法依上訴人磁片所載受款人資料匯出,被上訴人未待上訴人再為指示即依彭裕隆擅自製作之個別匯款申請書匯款,則屬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所為整批匯款之委任指示,兩造間就整批匯款作業並無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是上訴人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彭裕隆所偽造個別匯款申請書詐領上訴人款項之本息云云,於法不合,尚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委任之匯款事務,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與其處理上訴人所委任之匯款事務間無因果關係,是否可採?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44 條、第53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彰化商業銀行受理媒體輸入匯款作業要點」第8 條約定:「受理單位依據資料媒體辦理匯款作業。前項作業如因故無法辦理或資料有誤,致部份款項無法匯出或遭受退匯時,受理單位應洽請客戶自行處理或更正錯誤後,委由受理單位個別匯出。」(見原審卷㈡第26頁),及上訴人每次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磁片整批匯款作業時,所提出遞送單記載:「請即依本公司製作之磁片(資料如下列)辦理匯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堪認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辦理整批匯款作業,均須依照上訴人製作之磁片指示為之。雖遞送單之備註記載:「⒈本單由匯款人填妥連同匯款資料磁片、付款憑證、匯款明細表送交往來分行。⒉如因磁片資料錯誤而發生入錯帳、無法入帳或金額錯誤等情形時,匯款人願負責處理,與貴行無關。⒊貴行若因設備故障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匯款作業無法如期辦理時,匯款人願自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惟被上訴人受理彭裕隆所交上訴人之遞送單及整批匯款相關指示匯款文件時,既已知悉匯款人為上訴人,如因磁片資料錯誤而無法入帳,且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辦理整批匯款領有報酬(詳後述),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彰化銀行受理媒體輸入匯款作業要點」第8 點約定,洽請上訴人自行處理或更正錯誤,當無依遞送單備註第2 點約定由上訴人自負其責,被上訴人無須通知之理。 ⒉而彭裕隆於長達11年餘之系爭期間,在上訴人公司不實製作上訴人與附表一所示停止交易供應商間之假交易資料每月各3 筆,並竄改上開廠商之匯款帳號,致上訴人每月委託被上訴人進行整批匯款時,因交予被上訴人指示匯款文件中有上開不存在或無效之帳號,均發生其中3 筆匯款無法匯出,亦即無法匯出原因在於彭裕隆之犯罪行為,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匯款指示有匯款帳號不合規定或匯款帳戶不存在之情形,被上訴人承辦行員原應依「彰化商業銀行受理媒體輸入匯款作業要點」第8 點通知匯款人即上訴人,待上訴人另為指示,蓋該等無法匯出之款項實係上訴人以提示支票方式自支票存款帳戶提領之票款,屬上訴人所有,無法匯出係因磁片所載受款人帳號不存在或無效,被上訴人應待上訴人指示後處理。且該等每月3 筆無法匯出之款項,實係被上訴人無法依上訴人所為委託付款指示處理之款項,被上訴人自支票帳戶扣款核屬履行與上訴人間之委託付款義務,支票之發票人大、小章既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依支票文義自支票帳戶扣款並無違誤,是被上訴人依彭裕隆代上訴人提出之支票自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扣款事務之處理,自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問題。惟上訴人並無授與彭裕隆得代理其以個別匯款申請書變更整批匯款磁片所載受款人權限之外部行為,已如前述,縱彭裕隆為上訴人之財務人員,於每月整批匯款作業中有3 筆因受款人帳號不合規定或匯款帳戶不存在而無法匯出,依「彰化商業銀行受理媒體輸入匯款作業要點」第8 點及兩造交易慣例,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應即通知上訴人匯款發生錯誤訊息,縱被上訴人誤認彭裕隆有權代理上訴人而與彭裕隆聯繫,衡諸常情,彭裕隆為確認匯款資料何處有誤,理當與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查證後確認,惟被上訴人卻係於匯款前即收受彭裕隆填寫受款人為自己或友人洪華之個別匯款申請書,參以證人即93年2 月15 日至94年3月15日負責辦理上訴人整批匯款作業之承辦行員曾敏淑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彭裕隆都會事先填好3 張手工匯款單,俟每個月固定的匯款錯誤後再要我們改匯到他所提供的戶名及帳號,…我認為這不符合彰化銀行作業程序,…我有針對彭裕隆的作法不符合彰化銀行作業程序之情事告知前述三位襄理,但我不知道為何他們仍願意配合彭裕隆的作法,我只是聽從襄理的指示作匯出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6、127頁),及證人即自96年6、7月起負責辦理上訴人整批匯款作業之承辦行員姚雯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問:臺灣東電化公司長期來皆出現3 筆錯誤情形,你如何處理?)我就會以彭裕隆預先手寫的3 張匯款單代替,當下我不會向臺灣東電化公司的會計或出納報告此狀況,只有將匯款單第2 聯放在前述袋子裡,…,都是我前手林瑩怡收我的,我只是照做。…該『奇美企業(股)公司』匯款申請書並非是我填寫的,但我若發現『匯款磁片明細』第12頁出現『奇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解款行錯誤』訊息,我會通知臺灣東電化公司之會計或出納,俟臺灣東電化公司以當日快遞或先行傳真後補正本之方式遞送新的匯款單給我,我就會依照修正後的匯款資料進行匯款。(問:承上,『匯款磁片明細』第7 頁亦出現3 筆『浩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XR059# 收款人帳號不符規定』、『皦彰實業有限公司-XR060# 收款人帳戶不存在』及『忠盟企業有限公司-XR060# 收款人帳戶不存在』錯誤訊息,為何沒有按正常作業程序通知臺灣東電化公司改匯?)因為前手林瑩怡有教我以彭裕隆事先手寫的3 張匯款單來代替。」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4、135頁),足認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當係應注意且能注意整批匯款中有部分無法匯出應立即通知上訴人之會計或出納,及彭裕隆每月於匯款前均預先告知有3 筆錯誤無法匯出,於交付整批匯款指示文件時即一併交付3 張個別匯款申請書,且個別匯款申請書之受款人為個人帳戶甚至是彭裕隆自己帳戶,而非磁片原所指定之公司帳戶,在在異於常情,倘被上訴人承辦行員確實依「彰化銀行受理媒體輸入匯款作業要點」第8 點處理,通知上訴人每月3 筆款項無法匯出之事實,待上訴人再為指示,則彭裕隆顯難以個別匯款申請書遂行擅自指示被上訴人將該款項匯至其使用帳戶之犯罪,上訴人所受損害當不致發生或擴大,惟被上訴人承辦行員卻未依上開要點將無法匯出情形通知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查證,即逕依彭裕隆預先出具之3 張個別匯款申請書,將無法匯出之3 筆款項依彭裕隆所為指示匯出至彭裕隆所使用帳戶,堪認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處理上訴人所委任指示匯款事務,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同一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匯款有無法匯付及出現錯誤訊息之情形時,匯款回條聯及匯款磁片明細未確實記載,致其無從發現彭裕隆犯行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上訴亦自承彭裕隆並未將被上訴人辦理匯出款項後列印匯款結果之匯款明細資料如實全數交還上訴人,而上訴人本應要求彭裕隆全數如實交回,而未要求,且彭裕隆究竟有無將匯款回條聯如實交回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所能控制,亦非屬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範圍,自難認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信。 ㈤承上,若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下列辯解是否可採? ⒈被上訴人辯解彭裕隆於系爭期間以系爭個別匯款行為盜領上訴人之金額應為4,545 萬6,761 元,是否可採?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彭裕隆於系爭期間以系爭個別匯款行為盜領金額總計4,640 萬1,271 元,應扣除如附表二註一至十所示款項共94萬4,510 元(見原審卷㈡第297至298頁),僅其餘4,545 萬6,761 元(計算式:4,640萬1,271元-94萬4,510元= 4,545萬6,761元)方屬彭裕隆於系爭期間以系爭個別匯款行為盜領之款項云云。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就附表二註一至五、註七至十所述金額共計53萬9,196 元(計算式:8萬2,500元+7萬1,520元+8萬8,897元+6萬0,240元+ 6萬9,658元+6萬8,545元+5萬2,371元+4萬5,405元+60元= 53萬9,196元),確實係彭裕隆另以他法詐領之金額,並非循本件每月以出具3 張個別匯款申請書盜領之款項乙節並不爭執,並就如附表二註六所示40萬5,314 元,其中6 萬8,545 元係彭裕隆採他法所詐領之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頁),惟主張附表二註六其餘3 筆即8 萬2,384 元、17萬0,126 元、8 萬4,259 元部分,確屬彭裕隆於系爭期間以系爭個別匯款行為盜領之款項,則據上訴人提出所述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89年12月27日匯出匯款明細帳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1頁),堪認上訴人於起訴時所列彭裕隆以系爭個別匯款行為盜領金額4,640 萬1,271 元中,確有60萬7,741 元(計算式:53萬9,196元+6萬8,545元=60萬7,741元)非屬彭裕隆於系爭期間以系爭個別匯款行為盜領之款項,則彭裕隆於系爭期間以系爭個匯款行為盜領上訴人款項之金額應為4,579 萬3,530 元(計算式:4,640萬1,271元-60萬7,741元= 4,579萬3,530元),故被上訴人辯稱彭裕隆於系爭期間以系爭個別匯款行為盜領之金額為4,545 萬6,761 元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否可採?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發現彭裕隆不實製作附表一所示停止交易供應商間之假交易資料每月各3 筆,及竄改上開廠商之付款帳號,且未能及時查覺彭裕隆利用上開假交易資料、錯誤帳號及個別匯款申請書異常而向被上訴人為確認,上訴人內部控制顯有疏漏,且管理不彰,就彭裕隆致上訴人所生之損害,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並審酌上情,本院認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4分之3,亦即被上訴人應負4分之1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逕依彭裕隆無權代理個別匯款申請書指示匯款,於系爭期間所受損害為4,579萬3,530元,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4萬8,383元(計算式:4,579萬3,530元1/4= 1,144萬8,382.5元,元以下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之受僱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是否可採? 上訴人以付款憑證即未載明受款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支領甲種活期帳戶存款再指示轉匯至客戶帳戶,因上訴人公司依彭裕隆不實製作交易傳票及錯誤帳號製作整批匯款磁片,致上訴人之整批匯款指示於系爭期間內每月有3 筆因帳號錯誤而無法匯出,被上訴人逕依彭裕隆偽造之個別匯款申請書,將應待上訴人再為指示之款項匯至彭裕隆所使用帳戶,彭裕隆因而盜領得逞,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因彭裕隆所詐領款項實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自上訴人甲種活期帳戶給付票款,待上訴人再為指示始能匯出之款項,而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逕依彭裕隆無權代理所填寫個別匯款申請書,將款項匯至彭裕隆所使用帳戶而詐領上訴人款項得逞,已如前述,則彭裕隆上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彭裕隆請求,上訴人即無須就彭裕隆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4 萬8,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萬4,307 元,及自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附表一(上訴人已停止交易之供應商): ┌──┬─────────────────┐ │編號│公司名稱 │ ├──┼─────────────────┤ │⒈ │皦彰實業有限公司 │ ├──┼─────────────────┤ │⒉ │浩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⒊ │忠盟企業有限公司 │ ├──┼─────────────────┤ │⒋ │方大科技有限公司 │ ├──┼─────────────────┤ │⒌ │松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⒍ │萬和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 ├──┼─────────────────┤ │⒎ │永通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 │⒏ │大成企業有限公司 │ ├──┼─────────────────┤ │⒐ │一峰報關有限公司 │ ├──┼─────────────────┤ │⒑ │近鐵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 │⒒ │郵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 │⒓ │台灣東急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