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74號上 訴 人 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八至十五所示股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辦理股票過戶手續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榮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15日邀原審共同被告許勝發、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被上訴人預扣利息 200萬元後,實際交付勝榮公司借款3,800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期限為3個月,並由上訴人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京華城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公司)股票共15張、1,500萬股 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作為勝榮公司清償向被上訴人借款本息之擔保,兩造並簽訂股票質權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質權借款契約)。勝榮公司事後於100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5日 分別清償本金250萬元,並曾分別開立面額為187萬5,000元 、175萬元之支票以清償兩期利息,迄100年5月15日清償期 限屆至尚欠3,482萬7,500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已於103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勝榮公司及上訴人履行債務,否則即依系爭質權借款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受讓附表所示股票取償, 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行使流質通知,依系爭質權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即應將附表所示股票背書轉讓與被上 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辦理股票過戶手續。爰依系爭質權借款契約、民法第893條第2項、第873條之1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股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並協同辦理將系爭股票過戶予被上訴人之手續。㈡被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命其應將附表編號6至15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並 協同辦理過戶手續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股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並協同辦理過戶手續部分,則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又上訴人僅就原審先位訴訟敗訴之一部分提起上訴,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備位訴訟並不發生附隨移審效果,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實際上只交付勝榮公司3,800萬元借 款而已,其間僅就3,800萬元範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勝 榮公司事後已於100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5日分別清償本金250萬元,故勝榮公司僅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3,300萬元 。系爭股票經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每股6.45元,價值合計為9,675萬元,已逾勝榮公司 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3,300萬元,故被上訴人僅能於3,300萬元債權範圍內,請求上訴人轉讓附表所示股票並辦理過戶登記,並依附表編號依序抵償,而非將附表所示股票全部轉讓及過戶,被上訴人請求將逾債權額3,300萬元之股票辦理 過戶登記,實無理由。且依民法第893條第2項準用第873條 之1第2項「質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出質人」規定,被上訴人應將設質之股票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並得據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將逾借款餘額部分之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6至15所示股票背書轉讓與被上 訴人並協同辦理股票過戶手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勝榮公司於100年2月15日邀許勝發、萬榮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被上訴人洽借4,000萬元,被上訴人預扣利息200萬元後實際交付勝榮公司借款3,800萬元,故被上訴人與勝榮公司 只在3,800萬元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與 勝榮公司並約定借款清償日為100年5月15日,勝榮公司應就借款期間之利息,按借款餘額開立期票按月支付利息;另並應於100年3月15日、100年4月15日分別清償250萬元,分別 開立票據到期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之系爭質權借款契約第2條前段);至於100年5月15日後則無另約定利息(見 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筆錄)。並由上訴人提供附表所示股票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作為勝榮公司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擔保,兩造並簽訂系爭質權借款契約,上訴人亦於100年2月15日將附表所示股票辦妥質權設定予被上訴人,附表所示股票背面亦蓋有質權設定印章(見本院卷第62頁筆錄、原審判決書「事實理由欄」三,原審卷第10-11頁之系爭質權借款契 約、第83頁之質權設定通知書、第84-98頁之股票影本)。 ㈡系爭質權借款契約約定,勝榮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如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得行使質權或依流質規定受讓附表所示股票抵償債務,上訴人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10頁系爭質權借款契約第2條後段)。系爭質權借款契約第4條並約定:「丙方(按:指勝榮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等連帶清償本契約全部債務,…借款期限屆至未清償,乙方(按:指被上訴人)除得行使質權或依流質規定受讓附表所示股票,甲方(按:指上訴人)須無條件配合過戶等相關事宜,並得對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筆錄,原審卷第10頁之質權借款契約)。 ㈢勝榮公司簽發:發票日均為100年3月15日、面額分別為250 萬元、187萬5,000元之支票,以及發票日均為100年4月15日、面額分別為250萬元、175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本息(見原審卷第39-40頁之支票影本 ),並均已兌現。此外,勝榮公司或連帶保證人許勝發、萬榮公司並未再清償上開借款本息(見本院卷第62頁筆錄)。四、被上訴人依系爭質權借款契約、第893條第2項、第873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股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並協同辦理股票過戶手續,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㈠勝榮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息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並協同辦理過戶手續,有無理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只得在勝榮公司積欠之借款本息範圍內主張流質權利,亦即只得請求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並協同辦理過戶手續,是否可採?茲就兩造上述爭執要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勝榮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息為何? 被上訴人與勝榮公司只在3,800萬元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勝榮公司簽發:發票日均為100年3月15日、面額分別為250萬元、187萬5,000元 之支票,以及發票日均為100年4月15日、面額分別為250萬 元、175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向被上訴人借款 之本息(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參照系爭質權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期為100年5月15日,勝榮 公司應就借款期間之利息,按借款餘額開立期票按月支付利息;另並應於100年3月15日、100年4月15日分別清償250萬 元,分別開立票據到期清償等語(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知,勝榮公司於100年3月15日、100年4月15日簽發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均係依系爭質權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分別於100年3月15日、100年4月15日償還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本金,至於100年3月15日、100年4月15日簽發面額分別為187萬5,000元、175萬元之支票,則係依系爭質權借款契約第2條「利息應按當時借款餘額開立期票按月支付」之約定清償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利息。是勝榮公司為前揭清償行為後,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應為3,300萬元(計算式:3,8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3,3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勝榮公司積欠之借款本金為3,482萬7,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書狀),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與勝榮公司就系爭借款在100 年5月15日以後並未另約定借款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勝榮公司就借款 餘額,自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100年5月16日按週年利率5%給付利息,洵屬有據。依此計算至105年3月22日本件辯論終結時計4年10個月又7日,勝榮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息計4,100萬7,083元{計算式:33,000,000+(33,000,000X0.05X4)+(33,000,000X0.05X10/12)+(33,000,000X0.05X1/12X7/30)=41,007,083}。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並協同辦理過戶手續,有無理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只得在勝榮公司積欠之借款本息範圍內主張流質權利,亦即只得請求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並協同辦理過戶手續,是否可採?⒈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873條之1之規定。」;「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民法第893條第2項、第87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質權人與出質人在設定質權時,或 於債權清償屆滿前,為屆期未為清償,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約定,為流質契約之約定,此項約定雖有效,但質權人就質物之價值負有清算義務,亦即依流質契約請求出質人移轉質物所有權時,負有清算質物價值之義務,於質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者,就超過部分應返還予出質人;反之,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就不足部分仍得依其債之關係請求債務人清償(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99年9 月修訂版第244頁、「民法物權論中冊」99年9月修訂版第525頁參照)。至於系爭質權借款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乙方(按:指被上訴人)得行使質權或依流質規由受讓上開股票抵償債務,出質人不得異議」等語,第4條又約 定:「…乙方除得行使質權或依流質規定受讓上述股票,甲方(按:指上訴人)需無條件配合過戶等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要僅係約定被上訴人得依流質約定主張受讓設質股票時,上訴人不得異議,並應配合辦理過戶事宜而已,並非上訴人拋棄被上訴人主張流質契約時就質物之價值所負清算義務。又附表所示股票共15張、每張100萬股(見原審卷第84-98頁),是各張股票與其他張股票間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事理至明。被上訴人主張其行使流質契約權利時,附表所示股票之價值縱超過勝榮公司積欠之債務,亦不得割裂出質之股票,且兩造並未約定附表所示股票估價方式,亦未約定只移轉相當於債務金額之股票,是上訴人應先將附表所示股票全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所有,待被上訴人日後處分後,股票價值如高於勝榮公司積欠之債務,被上訴人自會返還該價值予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101頁書狀),並無足採。 ⒉本件上訴人為擔保勝榮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而將附表所示股票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系爭質權借款契約並設有流質約定(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而勝榮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借款期間屆滿後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息計4,100萬7,083元未為清償,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流質約定,請求上訴人在勝榮公司積欠之借款本息範圍內將附表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以及辦理移轉登記。又附表所示股票經上訴人送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每股價值為6.45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15-149頁,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足憑。兩造就附表所示股票之價值如何雖有爭論,卻均一再表示不願就此聲請法院再送請相關單位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背面筆錄)。本院考量影響股票價值之因素眾多,系爭鑑定報告已綜合附表所示股票之淨值及各種市場因素,分析估算附表所示股票之價值為每股6.45元,難謂無稽,且亦查無何偏頗不公情形,本院自得參酌系爭鑑定報告以每股6.45元作為估算附表所示股票之價值。又參照民法第208條規定 ,系爭質權借款契約並無約定抵償順序;而附表所示股票價值如高於勝榮公司積欠之債務而無需全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願按附表編號順序依序抵償,又因附表所示股票必須每張100萬股一同移轉,被上訴人主張流質 契約請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股票背書轉讓時,如因各張股票無法切割移轉致有超出勝榮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時,上訴人就超過部分並無意見等語,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筆錄、第109頁書狀)。據此,被上訴人依流質約定、民法第893條第2項、第873條之1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00萬股股票 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並辦理移轉登記,已足以清償勝榮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息4,100萬7,083元{計算式:(6.45元/股X7,000,000股=45,150,000元)>41,007,083元);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8至15所示股票 一併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並辦理移轉登記,則與上開民法第89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不符,並無 足採。被上訴人雖另以中華工程公司曾於101年間以每股5元購買京華城公司股票,此後京華城公司連年虧損,據以主張附表所示股票之價值應低於每股5元云云,因京華城 公司之股票在103年底之淨值仍有每股5.84至5.88元之間 ,且京華城公司並擁有價值120億866萬3,000元之土地,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京華城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0頁、第139頁),是因京華城公司在101年 後縱有經營虧損情形,亦無從據以推論附表所示股票之價值必然低於每股5元,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將附表所示股票設質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勝榮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息,兩造並設有流質約定。勝榮公司於借款期間屆滿後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息4,100萬7,083元(算至105年3月22日辯論終結時)未清償,被上訴人依流質約定、民法第893條第2項、第873條之1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00萬股股票背書轉 讓予被上訴人並辦理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8至15所示股票亦一併背書 轉讓予被上訴人並辦理移轉登記,已逾勝榮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與上開民法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又兩造就被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即判命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8至15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並辦理移轉登記)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即判命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並辦理移轉登記。其中判命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並辦理移轉登記部分已經確定,詳如前述)部分,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6至7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並辦理移轉登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