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20號上 訴 人 林永成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上訴人 葉光益即禾宴滷味店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4萬66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泓宇(原名陳永龍)係被上訴人所僱用員工,前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3日上午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現 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路000巷前,因前方公車正靠邊停等乘客上下車,陳 泓宇不耐等候,逕自公車左側超前行駛時,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公車前方由訴外人楊芳洲所騎乘之000-000號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芳洲所搭載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腦內出血之傷害,並因該創傷性腦出血併發右側體無力,右上肢及右下肢均喪失功能性之動作,嚴重減損其機能。伊對陳泓宇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民事前案,一審案號為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15號、二審案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94號 ),嗣經民事前案確定判決命陳泓宇賠償伊財產與非財產損害共計936萬1880元本息。於扣除保險金給付後,尚有744萬6645元未受清償;迨103年7月間,伊得知被上訴人係陳泓宇雇主,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744萬6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6萬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敗訴之744萬6645元本息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陳泓宇雇主。伊經營「禾宴滷味店」,從事賣場滷味生意;伊弟弟葉公超則經營「興香滷味」,從事做傳統市場滷味生意,並雇用陳泓宇。車禍發生後,陳泓宇一再表明受雇於葉公超,原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5551號刑事判決亦認定陳泓宇受雇於葉公超。再者,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登記在葉公超名下,陳泓宇平日受葉公超指揮監督,葉公超並在車禍後陪同陳泓宇前去醫院探視上訴人,並協助請領保險金,益證葉公超確係陳泓宇雇主,故上訴人不得要求伊負擔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何況,上訴人在99年7 月13日遭陳泓宇撞傷,遲至103年11月21日始請求伊賠償損 害,顯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89-191頁筆錄) ㈠99年7月13日上午6時29分許,陳泓宇(原名陳永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 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路000巷前,因前方公車正靠邊停等乘客上下車,陳泓宇 不耐等候,逕自公車左側超前行駛時,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公車前方由楊芳洲所騎乘之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楊芳洲所搭載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腦內出血之傷害,並因該創傷性腦出血併發右側體無力,右上肢及右下肢均喪失功能性之動作,嚴重減損其機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陳泓宇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下稱刑案),以99年度偵字第22173號聲請書,聲請對陳泓宇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法院100年6月29日99年度交簡字第5551號刑事判決,處陳泓宇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原審卷51頁聲請書、第37頁判決書) ㈡上訴人與配偶陳麗珠以陳泓宇及「興香滷味公司」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2號 ),嗣因未能補正「興香滷味公司」登記資料,經原法院交通法庭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該事件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後,陳麗珠撤回起訴,嗣前案一、二審判決(原法院100年12月 28日100年度訴字第2415號判決、本院103年1月29日101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命陳泓宇應給付上訴人936萬1880元(1,010,905+8,350,975=9,361,880)本息。陳泓宇提起第三 審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103年3月28日101年度上字 第29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54-55頁裁定書、7 -16頁判決書與裁定書) ㈢「興香滷味公司」並未登記為公司組織。 「禾宴滷味店」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1-63頁商業登記資料)。 於上訴審程序,葉公超設立明津食品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48-151頁登記資料) ㈣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先後賠付上訴人下列保險金:99年11月4日賠付6萬4157元,100年4月22日賠付1萬6003元,100年5月27日賠付133萬5075元,103年8月27日賠付50萬元。(見原審卷第102至118頁保險資料)。 五、上訴人於99年7月13日遭陳泓宇撞傷,受有損害936萬1880元,扣除保險給付後,尚有744萬6645元未獲得賠償。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係陳泓宇雇主,應負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係陳泓宇雇主?㈡若是被上訴人係陳泓宇雇主,其損害賠償責任為何? 六、被上訴人係陳泓宇雇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經查,陳泓宇於99年7月14日警詢時表示:「〔問:請問該 部自小客貨車(指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何人所有? …〕為公司老闆葉公超所有…」(見刑案偵卷第5頁,即原 審卷第44頁影印筆錄);並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見刑案偵卷第24頁,即本院卷第193頁)。迨99年9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泓宇供稱:「(問:現任職?)興香滷味公司,我是送貨員」(見刑案偵卷第40頁,即原審卷第45頁影印筆錄)。依陳泓宇前開供詞,其受僱於葉公超所經營之興香滷味店,且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登記在葉公超名下。陳泓宇 於刑案均未提及被上訴人葉光益或禾宴滷味店。已難認被上訴人係陳泓宇雇主。 ㈢嗣陳泓宇在原審104年4月23日庭期結證稱:「(問:你是否於99年7月13日早上開車發生車禍?)是的,我是送滷味, 從新莊○○路出來」、「(問:做了多久?知道附近有何標的物?)1年左右。○○路上那邊有警察局,工廠在巷子裡 」、「(問:案發過後有無公司的人陪你去談賠償事宜及探望被害家屬?)葉公超有陪我去探望家屬」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73頁背面筆錄)。可知99年7月13日車禍發生 前,陳泓宇已受雇相當時間,其對於雇主、指揮監督工作之人,應有相當認識,則其於99年7月14日警詢時表示公司老 闆為葉公超(見第㈡小段理由),應有相當可信度。再者,事故發生後,葉公超基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被保險 人身分,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金,該公司分別於99年11月4日賠付6萬4157元,100年4月22日賠付1萬 6003元,100年5月27日賠付133萬5075元,103年8月27日賠 付50萬元。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1日(104)新產法發字第532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2至118頁)。核與雇主提供車輛由員工送貨,發生事故後,雇主協助申請保險理賠,並陪同員工探望被害人之勞雇雙方相處情形相同。益證陳泓宇雇主係葉公超。 ㈣再者,被上訴人弟弟葉公超於原審104年4月23日庭期證稱:「(問:是做什麼生意,有登記商號嗎?)是作滷味生意,因傳統市場,無登記商號」、「(問:車子是誰的?)是我的,平常是司機在開,有多人互相交換開」、「(問:陳泓宇開車肇事時,你是他老闆?)是的」、「(問:陳泓宇的上班路線由誰規劃?)是我督促,有廠長亦會負責」、「(問:肇事後你有無協助處理?)有,我有陪同其自醫院看被害人」、「(問:有無向被害人家屬處理賠償事宜?)我們交給保險公司處理」、「(問:你是作滷味,公司員工有多少人?)大概6人,就是滷味加工配送至市場。不一定,大 家會互相支援。司機有5位,其他就我與一個洗碗阿姨」、 「(問:從事多少年?)91年成立興香滷味到現在」、「(問:工廠地點?)新莊○○路000巷,是鐵皮屋門牌是00-0 號」、「(問:這個地點是誰所有?)土地是地主,跟他承租,鐵皮屋是地主興建」、「(問:你哥哥與你做的有何區別?)業務上沒有關係,我做的是傳統市場的路線,哥哥是作賣場的滷味生意」、「(問:是否知道哥哥有無開設商號公司?)他有申請商業登記。名稱是禾宴滷味」等語(見原審卷70頁背面至71頁筆錄)。葉公超並在本院104年12月21 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問:證人葉公超工作?以99-100年為主)99-100年我都自己在經營傳統市場的滷味,商號名稱叫『興香滷味』,沒有辦商業登記」、「(問:陳永龍是否為葉公超或興香滷味的員工?期間?)陳永龍當時是我雇用興香滷味的司機,大概是民國99年時,只做了半年就沒做了…」、「(問:是否知道陳永龍有跟人發生車禍?)是的,我陪他去醫院很多次看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背面筆錄)。依葉公超證詞,其始終以陳泓宇雇主自居─平日提供車輛由員工送貨,並於事故後協助申請保險理賠,以及陪同員工探望被害人;核與陳泓宇於刑案中供述及保險資料相符,應屬可信。再者,葉公超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所從事商業對象不同,被上訴人成立禾宴滷味店,負責賣場的滷味生意,伊負責是傳統市場的滷味銷售;益徵葉光益與葉公超分別經營不同商業,各自指揮監督員工工作。 ㈤陳泓宇固然於103年7月9日傳送簡訊,並在103年8月20日書 立切結書,表示雇主係葉光益即禾宴滷味店(見原審卷第58-60頁)。但是,上開簡訊與切結書係103年7、8月始製做,距離車禍時間已有4年之久,則陳泓宇忽然改稱雇主係被上 訴人葉光益即禾宴滷味店,且無任何資料佐證,實與常情不符,本院不宜遽然採信。陳泓宇固然於原審104年4月23日庭期結證稱:「(問:薪水是向誰領?)葉光益,用匯款的到我戶頭」、「(問:為何到後來才跟對方講真正老闆的名字?是何時說的?)因為前都是在處理賠償的事宜,是之後才講到我的老闆是誰。我不記得日期,記得是今年到速食店才說的」、「〔問:(提示原證11.12.13予證人)請問證人原證11,你有無參加調解?〕有」、「(問:原證12是否你於調解之後傳訊給原告太太?)對」、「(問:原證13是否你親自簽名所寫?)是的」、「(問:上開證物你都說你老闆是禾宴滷味地址是○○○○○街?)是的」、「(問:禾宴滷味店的地址是在○○○○○街為何你剛才說案發時送貨的工廠是新莊○○路?)他們有兩個地址」、「〔問:(提示被證2.3予證人)你曾自承你老闆是葉公超又是興香滷味公 司的員工,是否真實?〕是的,他們是兄弟。就我的感覺他們都是老闆」、「(問:工作內容是誰指示的?)都有白板寫好,我沒過問是誰寫的」、「〔問:(提示原證13予證人)上面內容是誰寫的,是誰交予你簽名?〕是湯律師,我只負責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背面筆錄)。依陳泓宇證詞,薪水雖然來自葉光益帳戶匯款,但是無法分辨何人指派伊工作,且陳泓宇於該次庭期最初依據切結書而證稱葉光益係雇主,隨後改稱葉光益與葉公超兄弟都是雇主;其證詞前後矛盾,且與陳泓宇在99年間偵查中供述(葉公超是興香滷味公司老闆)不符,又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故本院無從採信陳泓宇此一證詞。 ㈥至於葉光益在新莊○○路郵局開設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郵局帳戶),自99年8月至100年1月,按月將薪資匯入 陳泓宇帳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4年10 月15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存款單、外界薪資委存細數資料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100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陳泓宇薪資係由此一帳戶匯入(見本院卷第176-177頁),堪認陳泓宇薪資確由 系爭郵局帳戶所匯入。但是,被上訴人同時辯稱葉公超於91年間開設「興香滷味」(並未辦理商業登記),嗣向伊借用系爭郵局帳戶處理財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76-177頁)。經 查: ⑴葉公超在本院104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問: 葉公超如何支付陳永龍薪水?付現金、匯款…)當初是用匯款的方式,是用哥哥葉光益的郵局帳戶匯款」、「(問:葉公超有無替陳永龍辦理勞健保?)沒有」、「〔問:提示本院卷90-100頁三重郵局104年10月15日公函與附件(本院卷 92頁背面),是否知道這些收受匯款的人,是何人的員工?〕全部都是興香的員工,匯款那個月資料雖然有38人,其中有離職員工,我們支付他們先前的薪水。這38人都是興香滷味的員工,只是不是同時擔任員工」、「(問:提示本院卷90-100頁三重郵局104年10月15日公函與附件,為何是以被 上訴人葉光益帳戶支付員工薪水?原因?)早期我有財務問題,所以請葉光益的帳戶轉匯薪資與員工。財務問題大約在92初發生,大約是93年底解決。每天都凌晨開始忙,也沒想到要改帳戶,習慣上用哥哥的帳戶,就一直沿用下去」、「(問:99-100年間,每個月實際雇用的員工有多少人?)作我們菜市場的大部分是兼職,人員數目變動很大,最多時達30幾人,但是沒有38人,少則只有20多個」、「(問:被上訴人跟他太太有無受雇於你,時間和工作如何?)有,他們兩個受雇於我的時間相差不久,大概是92年受雇的,工作內容是幫忙掌管財務,因為我都在外面奔波,財務主要是嫂嫂做,但是葉光益也有幫忙一部份財務工作」、「(問:被上訴人和其太太是何時離職?)哥哥大概是在95、96年間離職,網路賣場快速發展,哥哥要自行創業…」、「(問:被上訴人跟其太太在你商號的薪資多少?)事隔多年,哥哥當初每月大約4、5萬元左右,我都給現金…大嫂的錢比較少,大約每月4萬元左右…」、「(問:你是否從經營興香滷味開 始,就使用葉光益的帳戶支付員工薪水,一直到現在為止?)剛開始都給現金,大約是91年時。後來大約是93年左右,我才用哥哥的帳戶匯薪資到員工帳戶。最近這一兩年,因為發生這件糾紛,我才改用我自己的帳戶匯薪資給員工,之前沒有想這麼多」、「(問:被上訴人夫妻幫你工做的這段期間,你為何不是用葉光益的帳戶支付他們兩人薪資?)因為是自己人就沒想這麼多」、「(問:本院卷104年11月16日 筆錄…按照證人今日的說法是否相同?)前述筆錄關於『興香滷味會使用被上訴人的帳號,只是方便而已』和我今天的說法並沒有矛盾。『被上訴人的太太覺得用葉光益的印章(帳戶)比較合理』,應該是指我大嫂這樣跑銀行、管理帳戶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至147頁筆錄)。葉公超於前述庭期已說明伊在91年左右以「興香滷味」名義(未辦理登記)對外營業,被上訴人夫妻當時亦為伊員工,直到95年左右另行創業;當初,伊與他人發生財務糾紛,故在93年左右向葉光益借用系爭郵局帳戶匯寄員工薪水,被上訴人夫妻薪資則係發放現金。葉公超於財務問題解決後,仍沿用此一帳戶支付員工薪資多年,直到本件訴訟後,才以葉公超自身帳戶支付薪資。本院審酌葉公超係葉光益弟弟,故葉光益將系爭郵局帳戶提供葉公超做為匯寄員工薪水之用,尚符常情。 ⑵何況,葉公超證稱伊在三重○○銀行也有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筆錄)。本院比對上訴人所提出「禾宴滷味」之 網路廣告資料,禾宴滷味店以往使用葉公超在○○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號收受款項(見本院卷第35-38頁網路列印資料);最近改以禾宴滷味店在○○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號為收支帳戶(見同上卷第41-42頁網路列印資料)。可知被上訴人葉光益雖然在96年開設「禾宴滷味店」,當時並未使用自身名義之系爭郵局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反而使用葉公超在○○銀行開設帳戶(於本件爭議後,改以禾宴滷味店自身帳號收款);益徵被上訴人與葉公超因為兄弟關係,以致長期借用或混用銀行帳戶,尚不得僅薪資匯款帳戶資料推論葉光益(禾宴滷味店)為上訴人雇主。另一方面,禾宴滷味店於96年始辦理商業登記,組織類型為獨資,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1-63頁、本 院卷第108頁商業登記資料),系爭郵局帳戶則是93年即開 設(見本院卷第107頁對帳單),益徵被上訴人當年開設系 爭郵局帳戶時,尚未創設禾宴滷味店商號,故當年並無支付員工薪水之需要。則被上訴人於96年將系爭郵局帳戶出借予弟弟葉公超,做為葉公超支付員工薪水之用途,確屬可能。再其次,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於葉公超名下(見本 院卷第193頁使用執照影本),衡諸常情,假使(僅屬假設 ,並非矛盾)被上訴人為葉公超與陳泓宇雇主,自應由被上訴人提供送貨車輛予陳泓宇等人使用;殊無可能由其中一名員工(如葉公超)為另一名員工(如陳泓宇)提供送貨車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陳泓宇雇主一節,並非可信。 ⑶至於葉公超證稱被上訴人夫妻當初並未自系爭郵局帳戶匯得薪資(見本院卷第147頁筆錄),以及99年8月至100年1月,葉公超按月自系爭郵局帳戶受領金錢(見本院卷第95-100頁外界薪資委存細數資料列表);應係被上訴人與葉公超帳戶借用或混用,以致兄弟間財務不清,尚不得憑此推論被上訴人係葉公超與陳泓宇之雇主。至於葉公超針對員工數目等細節,其證詞雖與系爭郵局帳戶發生出入,亦無從遽然推論被上訴人為陳泓宇雇主。 ㈦綜上,陳泓宇固然在99年7月13日駕車撞傷上訴人,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迄今仍有有744萬6645元賠償款未獲清償。由 於上訴人迄未證明被上訴人係陳泓宇雇主,故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前開損害負擔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4萬66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