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627號上 訴 人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維德 上 訴 人 許再添 楊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各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25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榕庭建設有限公司、許再添及楊美娟各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依序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玖拾貳元、玖萬伍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榕庭建設有限公司、許再添及楊美娟各於民國106 年2月21日、106年2月23日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27號 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榕庭建設有限公司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萬0992元,上訴人許再添及楊美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5500元;又上訴人亦均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等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等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