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55號上 訴 人 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卿 上 訴 人 松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俊鴻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凱萍律師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念和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上訴人松喜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 為陳樂融,嗣變更為李念和,茲據李念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10-1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列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念和。 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24(見本院卷 ㈠第57-63、167-169、185-190頁、本院卷㈡第8-14、19-43、54-61、131-249頁、本院卷㈣第106-138頁)、附表1-3(見本院卷㈡第44頁、本院卷㈣第83-105頁)、陳證1-2、6-7〔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下稱本院限閱卷)㈠第1-110頁、本院卷㈡第 268頁、本院卷㈢第26-238頁〕、聲請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民權分行(下稱玉山民權分行)函調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行(下稱第一圓山分行)美華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自96年所收受 匯款之匯款帳戶及帳號(見本院卷㈠第86-87、100-101頁)、訊問證人林嘉愷(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附件4(見本院 卷㈣第158-161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4、10-12 、13-14(見本院卷㈠第70-77、153-164頁、本院卷㈡第121- 122頁、本院卷㈣第27-55、172-183頁)、附表(見本院卷㈡ 第64-67頁)、附件(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聲請函調美華公司之玉山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分行(下稱新光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自96年迄今交易往來明細(見本 院卷㈢第15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其中上訴人提出附件4及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13-14均於準備程序後提出,亦符合同法第276條第1項但書第4款, 均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應准其等提出上開證物。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33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該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訂於102年9月27日實施分配,詎趨勢公司及松喜公司竟分別於100年及101年間以虛偽假債權,聲請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金額新臺幣( 下同)9,711,574元本息、21,726,869元本息(趨勢公司部分) 18,393,877元本息(松喜公司部分)之支付命令,再分別執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2229號(趨勢公司部分)、102 年度司執字第24906號(松喜公司部分)執行案件對美華公司 之財產強制執行,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伊業於102 年9月24日具狀聲請異議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9分配予松喜公司之執行費 147,151元及普通債權4,346,246元;次序4、5、11、12分配予趨勢公司執行費173,815元、776,813元及普通債權5,183,728 元、24,615,857元均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改依債權比例重行分配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共同被告五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五母公司)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及五母公司就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 ㈠伊負責人分別為美華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好友,伊陸續貸與美華公司,由其開立本票以為擔保,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自96年起至100年8月31日止、自100年9月起至 101年9月30日止,分別借款計97,101,574元、21,726,869元,松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喜公司)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10 月16日止,借款計18,393,877元,惟屆期均未獲清償,伊聲請新北地院發給支付命令,並持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執行其財產,經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4473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2229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4906號執行案件受 理在案,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伊與美華公司就前開款項確有借貸合意,且伊以轉帳方式交付前開借款款項,伊對美華公司確有借款債權存在。 ㈡另於本院補充:美華公司開立本票之負責人蓋印,雖非公司登記之印鑑章,然不影響借款債權之真正,暨其目的係最高借款額度之信用擔保,實際借款金額待雙方結算而定,故借款金額與票載金額相異,且伊究以借款聲請支付命令或以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屬伊之程序選擇權。公司法就資本額已無限制且資產負債表係反應商業特定日之財務狀況,縱伊之資本額與貸與數額不相當及未於資產負債表完整記載系爭借款債權,惟與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均無涉。另相關企業於94年起與美華公司之訴訟案件,迨102年始聲請執行,趨勢公司實無可能先行 通謀數百筆之債權,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及松喜公司雖與美華公司間有其他業務往來,然與伊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無涉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所載松喜企業有限公司次序2、9所受分配之執行費147,151元及普通債權4,346,246元,及趨勢公司次序4、5、11、12所受分配之執行費173,815元、776,813元及普通債權5,183,728元、24,615,857元,均應予剔除,改依債權比 例分配予被上訴人與其他債權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美華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4.68億元,董事長為林嘉愷,監察人之一為陳淑卿,兩人為夫妻,台灣數位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公司)為其法人股東;趨勢公司資本額為2,500萬元, 陳淑卿、林嘉愷分別擔任董事長及董事;松喜公司資本額為 1,300萬元,董事為游俊鴻,數碼方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數碼公司)為其法人股東;數碼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均由其法人股東數位公司分別指派游俊鴻、陳淑卿擔任;數位公司董事長為游俊鴻,林嘉愷、陳淑卿各擔任董事;另松喜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與美華公司相同等情,有美華公司、趨勢公司、松喜公司變更登記表、趨勢公司、松喜公司、數碼公司及數位公司等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23、233-246頁、卷㈡第105-110頁)。 ㈡美華公司於93、94年間遭假扣押執行之情形如下: ⒈訴外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於93年間向法院聲請准許對美華公司財產於1,152,000元及333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⒉訴外人永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昶公司)於93年間向法院聲請准許對美華公司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⒊錢櫃公司於94年間向法院聲請准許對美華公司財產於6,000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美華公司提供6,000萬元反擔保金, 撤銷假扣押。 以上各情,有執行命令、通知等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2-61頁 )。 ㈢被上訴人(原名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於96年10月29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美華公司給付17,242,790元本息,經原法院於99年1月28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判決命美華公司給付16,921,693元本息;美華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22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16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命美華 公司給付9,673,768元,及其中500萬元自95年3月12日起, 4,399,943元自95年4月29日起,273,825元自98年5月8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嗣美華公司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2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87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被上訴人旋執上開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100年8月30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午字第51064號債權憑證,有債權憑證、各該判決、裁定及被上訴人製作之附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頁、本院卷㈡第64頁)。 ㈣被上訴人執上開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對美華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㈤趨勢公司以美華公司應給付97,101,574元本息,向新北地院聲請對美華公司,准予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46070號支付命令確定;又趨勢公司以美華公司應給付21,726,869元本息,向新北地院聲請對美華公司,准予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3697號支付命令確定(下合稱系爭趨勢公司支付命令)。嗣趨勢公司執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分別以101年度司執 字第104473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2229號執行案件對美華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㈥松喜公司以美華公司應給付18,393,877元本息,向新北地院聲請對美華公司,准予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5651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松喜公司支付命令,與系爭趨勢公司支付命令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嗣松喜公司執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4906號執行案件對美華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㈦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美華公司提供之反擔保金本息60,560,802元,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7月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並指定102年7月19日為分配期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就上訴人分配部分具狀聲明異議;嗣原法院變更分配期日為102年8月26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就上訴人分配部分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9月3日向原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再變更分配期日為102年9月27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就上訴人分配部分具狀聲明異議,並向原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系爭分配表其中: ⒈松喜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及受償如下:系爭分配表次序2之執 行費147,151元(分得147,151元)、次序9之普通債權18,393,877元(分得4,346,246元)。 ⒉趨勢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及受償如下: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執 行費173,815元(分得173,815元)、次序5之執行費776,813(分得776,813)、次序11之普通債權21,726,869元(分得5,183,728元)、次序12之普通債權97,101,574元(分得24,615,857元)。 ㈧美華公司、趨勢公司、松喜公司於96年6月12日分別在玉山民 權分行各開設第0000000000000號(下稱美華玉山帳戶)、第 0000000000000號(下稱趨勢玉山帳戶)、第0000000000000號(下稱松喜玉山帳戶)等帳戶使用。 ㈨松喜公司於100年12月6日在新光北三重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下稱松喜新光帳戶)。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松喜公司次序2、9所受分配之執行費147,151元及普通債權4,346,246元及趨勢公司次序4、5、11、12所受分配之執行費173,815元、776,813元,及普通債權5,183,728元、24,615,857元,均應予剔除等情,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趨勢公司抗辯:自96年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其與美華公司間有如附表3-1借款明細所示之借還款交易,美華公司尚欠97,101,574元; 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其與美華公司間有如附表3 -2借款明細所示之借還款交易,美華公司尚欠21,726,869元,是否有理由?㈡松喜公司抗辯:於100年、101年間其與美華公司間有如附表4、5所示之借還款交易,美華公司尚欠18,393, 877元,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剔除上訴人以前揭支付 命令所示之債權參與分配,是否有理由? ㈠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趨勢公司、松喜公司對美華公司各依系爭趨勢公司、松喜公司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上訴人抗辯趨勢公司與美華公司間,自96年起至100年8月31日止、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各有如附表3-1、3-2借款明細所示之借還款交易,尚欠97,101,574元、21,726,869元,另松喜公司與美華公司間,於100年、101年間有如附表4、5所示之借還款交易,尚欠18,393,877元等語,並提出趨勢公司執有之本票、借款還款對帳表、趨勢公司之第一圓山分行帳戶(下稱趨勢第一帳戶)及趨勢玉山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附表3-1、3-2借款明細及說明表、股權轉讓契約、存款憑條、匯款回條、存入憑條、趨勢公司96年至100年8月31日止之借款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67、68、70、71 、77-127頁、卷㈡第119-126、130-175頁、卷㈣第205-211、 155-185頁),及松喜公司執有之本票、借款還款對帳表、松喜公司之松喜玉山帳戶、松喜新光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附表4、5借款明細及說明表(見原審卷㈠第73、74、128-145頁、卷㈡第127-129、176-189頁、卷㈢第86-157頁、卷㈣第212-215、186-204頁)等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美華公司間借貸關 係之真正,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等與美華公司存有如附表3-1、3-2、4、5所示借還款交易,尚積欠上訴人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抗辯其等與美華公司存有如附表3-1、3-2、4、5所示借還款交易,固提出上開銀行之交易紀錄為證,惟上訴人與美華公司間之銀行交易紀錄,雖得證明其等間有各該款項之交付,但因款項之交付,可能之原因繁多,或為借貸、贈與、同財共居、合夥、借用帳戶、抵償債務等等,不一而足,徒以交付款項之事實,實難推論其原因關係為何,是上訴人所舉前揭往來交易紀錄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美華公司向上訴人借貸金錢,仍應證明其付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之。而觀之上訴人與美華公司間之前揭往來交易紀錄,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不足以推論其等間之借貸關係存在: ⑴趨勢公司抗辯:其與美華公司間,自96年起至100年8月31日止、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各有如附表3-1、3-2借款明細所示之借還款交易,尚欠97,101,574元、21,726,869元云云,主要係依據趨勢公司與美華公司分別於第一圓山分行、玉山民權分行所開設之帳戶間往來之匯款資料為證,然查,依美華玉山帳戶交易紀錄觀之,美華公司與趨勢公司間,除於趨勢公司所稱之96年起至101年9月30日止有如附表3-1、3-2之交易外,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12日止,仍有頻繁交易往來紀錄(見本院限閱卷㈡第423-440頁),以101年10月1日、101年10月5日之交易為例,趨勢公司於101年10月1日分別匯款181,000元、2,000,000元予美華公司,美華公司於100年10月5日 匯款50,000元予趨勢公司(同上卷第423頁);另以超過600,000元之金額為例,美華公司分別於101年12月5日、104年3月3日 、104年3月23日、104年4月17日各匯款1,020,000元、602,000元、600,000元、1,010,000元予趨勢公司(同上卷第425、435頁),趨勢公司分別於102年1月22日、102年5月10日、102年8月22日、103年1月22日、103年5月7日各匯款600,000元、651,000元、700,000元、780,000元、2,900,000元予美華公司(同 上卷第426、428、429、432、433頁)。再者,在趨勢公司所指96年間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之期間,依美華公司於新光北三重分行所開設之帳戶(下稱美華新光帳戶)交易紀錄觀之,趨勢公司於101年8月15日匯款13,200,000元予美華公司(見同上卷第13頁)。而依證人即美華公司負責人林嘉愷證稱:美華公司與趨勢公司間無業務往來,金錢流向是借款,多數都是網路轉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則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12日止,趨勢公司與美華公司間之往來交易是否亦為借還款交易?如是,何以迄今未見雙方結算而抵充?如不是,往來之交易性質為何?趨勢公司於101年8月15日匯款13,200,000元予美華公司,是否為借款?如是,何以未列於附表3-1、3-2之結算金額?如不是,其交易之性質為何?上開各項均未見趨勢公司舉證說明之。 ⑵松喜公司抗辯:於100年、101年間其與美華公司間有如附表4 、5所示之借還款交易,美華公司尚欠18,393,877元云云,主 要係依據松喜公司與美華公司分別於玉山民權分行、新光北三重分行所開設之帳戶間往來之匯款資料為證,然查,依美華玉山帳戶交易紀錄觀之,美華公司與松喜公司間,除於松喜公司所稱之100年至101年10月16日止有如附表4、5之交易外,自 101年10月26日起至103年2月5日止,仍有頻繁交易往來紀錄(見本院限閱卷㈡第423-432頁),以超過600,000元之金額為例,美華公司於102年10月11日匯款800,000元予趨勢公司(見同 上卷第425頁),松喜公司於102年2月18日趨勢公司匯款2,000,000元予美華公司(見同上卷第426頁)。再者,依美華新光帳戶交易紀錄觀之,美華公司與松喜公司間,除於松喜公司所稱之100年至101年10月16日止有如附表4、5之交易外,自101年 10月22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仍有頻繁交易往來紀錄(見本院限閱卷㈡第17-90頁),僅以至102年2月7日止超過600,000元之金額為例,松喜公司即分別於101年11月20日、101年12月22日、102年1月25日、102年2月7日各匯款1,880,000元、726,948 元、2,700,000元、910,000元予美華公司(同上卷第19、21、23、24頁)。而依證人林嘉愷證稱:美華公司與松喜公司間有業務往來,松喜公司幫美華公司組裝、維修伴唱機還有作客服、倉儲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背面),則上開自101年 10月16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趨勢公司與美華公司間之往來 交易是否亦為借還款交易?如是,何以迄今未見雙方結算而抵充?如不是,往來之交易性質為何?上開各項均未見松喜公司舉證說明之。 ⑶依上訴人稱美華公司向其等借款無約定利息(見本院卷㈣第66 頁),則上訴人所稱之前揭銀行交易往來,如均係借還款交易 ,衡情,雙方實無如此頻繁借還款之必要,蓋依趨勢公司之附表3-1、3-2所示,美華公司於96年7月27日還款31,000,000元 後,旋於96年7月30日借款16,500,000元,96年7月31元各借款3,730,000元、270,000元,96年8月1日同一日先係借款1,450,000元、再還款2,400,000元,翌日即96年8月2日再借款1,420,000元,96年8月20日還款1,000,000元,96年8月23日再借款 1,000,000元等等不勝其數(趨勢公司抗辯之借款還紀錄詳如 附表3-1、3-2所示);依松喜公司之附表4、5所示,美華公司於101年1月4日還款520,000元、360,000元後,於101年1月5日借款982,705元,101年1月6日還款620,000元,101年1月10日 再各借180,000元、59,372元,101年1月12日各還款38,000元 、420,000元,101年1月13日再借50,000元、343,968元等等不勝其數(松喜公司抗辯之借款還紀錄詳如附表4、5所示),則在上訴人借款予美華公司後,在美華公司仍有資金需求之情況下,何須如此頻繁借還款?且借款之金額從數百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例如:趨勢公司於99年4月9日借款2,000元、99年4月13日借款500元,依各該當日美華公司之結存金額(見本院限閱 卷㈡第320頁),實無借款2,000元、500元之必要;松喜公司 於101年1月18日借款1,000元,依當日美華公司之結存金額( 見本院限閱卷㈡第411頁),實無借款1,000元之必要,益證無法依雙方之銀行交易紀錄推論往來之金額即為借還款之交易。⑷趨勢公司於96年6月12日開設趨勢玉山帳戶使用,當日分別由 松喜公司各匯款20,000,000元、2,083,792元後,作為趨勢公 司匯款予美華公司之資金(見本院限閱卷㈠第1頁)。又趨勢 公司於101年10月1日先匯款2,000,000元至美華公司之美華玉 山帳戶,再自美華玉山帳戶匯款2,000,015元至美華新光帳戶 ,再由美華新光帳戶匯款2,000,000元至松喜新光帳戶(見本 院限閱卷㈡第423、16頁),松喜公司即稱美華公司於101年10月1日還款2,000,000元(見附表4)。另美華公司於101年10月5日自美華新光帳戶分別匯款430,000元至美華玉山帳戶、匯款770,000元至松喜新光帳戶,松喜公司於同日匯款800,000元至華美新光帳戶,美華公司於同日自美華玉山帳戶匯款350,000 元至松喜新光帳戶(見同上卷第16、423頁),松喜公司即稱 美華公司於101年10月5日借款800,000元,還款770,000元、 350,000元(見附表4)。是由上開往來紀錄,趨勢公司所稱借款之部分資金來自松喜公司,而美華公司自趨勢公司取得之款項卻可能作為松喜公司之還款款項,另松喜公司匯款至美華公司之款項稱借款,由美華公司匯至該公司另一帳戶後,再由該帳戶匯往松喜公司則稱係美華公司之還款云云,足見趨勢公司、松喜公司與美華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交錯,更難憑上開公司間之金額往來而得推論美華公司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⑸趨勢公司辯稱其96年借款予美華公司之資金來源,係其向訴外人佳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照公司)調借之6,600萬元 ,及其出售美華公司股份予訴外人許秀治之股款700萬元云云 ,並提出佳照公司函文、股東股權轉讓通報表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50、114、108頁)。然查,如上開款項確係趨勢公司借 款予美華公司之資金來源,何以未由趨勢公司將借得之款項直接匯款予美華公司,而須大費周章由趨勢公司逐筆匯款予美華公司致增加雙方結算之難度?此觀上訴人於整理雙方銀行往來時,趨勢公司稱漏列100年6月7日兩筆964,000元、934,195元 之借款(見本院卷㈣第95頁)、漏列100年8月22日10,000元、 100年10月6日20,000元、101年1月30日40,000元、101年2月17日40,000元、101年7月2日10,000元之還款(見同上卷第95-96頁),松喜公司稱101年5月17日之30,000元匯款原因不明(同上卷第101頁背面)等情自明,甚至趨勢公司出售股份之價款 已匯至美華公司帳戶,未由美華公司留用,反匯回趨勢公司後,再逐筆匯款予美華公司,益見其不合常情。且美華公司如何於96年間即可預估其後5年之需用款項,而由趨勢公司於96年 間以向外借款及出售股份方式,預為集資7千餘萬元以供美華 公司未來5年借款之用?更顯與常情不符。又上訴人自陳美華 公司於96年之營運已呈虧損,當時積欠銀行4、5億元,銀行拒絕繼續貸予資金等情(見本院卷㈣第62-63頁),及美華公司 於94年間遭錢櫃公司向法院聲請准許對其財產於6,000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已如前述,嗣美華公司與錢櫃公司之本案訴訟,於96年7月27日本院95年重上字第482號判決,美華公司應給付錢櫃公司36,304,200元本息,亦有判決可參(見外放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6010號卷),是在美華公司實收資本總 額為4億6,800萬元,其對外已積欠銀行大筆款項,並遭錢櫃公司等債權人訴訟求償,其負債已超過資產而瀕臨破產之際,僅以美華公司與趨勢公司負責人為夫妻之關係,即謂趨勢公司自96年起至100年7月6日止,不畏風險借款美華公司高達97,101,574元,復在舊債未償之情況下,再以美華公司仍有資金需求 ,而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9月25日再借款計21,726,869元 予美華公司,合計借款金額超過1億元,上開交易顯與常情有 悖。另松喜公司在美華公司積欠銀行上開款項及趨勢公司已達97,101,574元之情形下,僅以松喜公司與美華公司負責人為好友,即不畏風險而由松喜公司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10月16日止,借款美華公司合計達18,393,877元,亦與常情相背。⑹趨勢公司資本額為2,500萬元,松喜公司資本額為1,300萬元,已如前述,但其等卻稱借款予美華公司之金額分別高達逾1億 元、18,393,877元,又趨勢公司所稱借予美華公司之款項於96年12月底為92,499,405元、97年12月底為90,768,941元、98年12月底為93,287,284元、99年12月底為8,931,752元、100年12月底為98,836,574元,而趨勢公司自96年至100年之資產總額 依序為137,494,792元、13,747,219元、211,476,968元、251,832,764元、241,029,250元,有各年度資產負債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63-65、2-3頁),是以前開各年度之借款金額占當年度資產總額之比例各為百分之67、66、44、35、41,竟均未於前開資產負債表中為記載。另松喜公司100、101年之資產總額依序為128,963,622元、127,432,036元,有各年度資產負債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12-13頁),是以前開各年度之 借款金額均已超過當年度資產總額,亦未於前開資產負債表中為記載。佐以,美華公司董事長為林嘉愷,監察人之一為陳淑卿,兩人為夫妻,陳淑卿、林嘉愷亦分別擔任趨勢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松喜公司董事為游俊鴻,數碼公司為其法人股東,數碼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均由其法人股東數位公司分別指派游俊鴻、陳淑卿擔任,數位公司董事長為游俊鴻,林嘉愷、陳淑卿各擔任董事等情,均如前述,足徵上訴人與美華公司之關係匪淺,益證依上訴人與美華公司之前揭銀行間之金額往來,不足以推論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 ⑺上訴人固提出轉帳傳票(見本院卷㈡第141-249)證明上訴人 與美華公司有前揭借款之交易云云,惟系爭轉帳傳票為上訴人所自行製作,被上訴人業已否認轉帳傳票之真實性,且依轉帳傳票所載之內容亦無推知匯款之金額即為借還款之交易,是依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亦無法證明雙方之前揭交易為借還款之交易。 ⑻證人林嘉愷雖到庭證稱:趨勢公司是我們的股東,我們從96年就有跟趨勢公司借錢,陸陸續續有借有還,但是後來還是欠他們很多錢;美華公司與趨勢公司間並無業務上往來,純粹是週轉借錢;美華公司現仍約積欠趨勢公司1億多元;我知道趨勢 公司有對美華公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實在的,美華公司在還沒有償還系爭第1筆支付命令欠款前,趨勢公 司又繼續借錢給美華公司,是因為趨勢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太太,她也知道我經營的很辛苦,我缺錢她很了解,她就是去調錢來借給我;美華公司與松喜公司亦有借貸關係,雙方也有業務往來,他有幫我們做組裝的工作,組裝的工作不是很嚴重,因為陸續有再做。有貨款的話,美華公司會開票給松喜公司,也有開票作為借貸擔保的情形,但後來還是沒辦法還款等情(見原審卷㈣第121-123頁、本院卷㈡第86-92頁)。然查,依上訴人與美華公司間銀行之往來,其等間之資金有交錯流用之情形,且除附表3-1、3-2、4、5之交易外,尚有其他之交易,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性質為何?業如前述,因此,雙方所稱前揭銀行之往來均係借還款交易云云,既有前述不符常情之處,參以林嘉愷與趨勢公司、松喜公司、美華公司間之關係緊密,其等利害亦屬一致,自難以林嘉愷之前揭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與美華公司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依據。 ⑼趨勢公司另提出美華公司分別於96年9月1日及100年9月1日簽 發、票面金額各為1億5000萬元及800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9 月1日及101年10月1日之本票(見原審卷㈠第67、70頁)為證 ,松喜公司亦提出美華公司於100年1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 700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0月18日之本票(見同上第73頁) 為證。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自承所持票據係債務人交付作為借款之憑據,而認該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者,自應由執票人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 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上訴人抗辯其執有前揭本票係因美華公司向其等借款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其等與美華公司間存有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既無法證明其等與美華公司間有如附表3-1、3-2、4、5所示之借還款交易之存在,自無從以前揭本票作為認定上訴人與美華公司間有前揭借貸關係存在之依據。 ⑽至上訴人聲請向第一圓山分行函詢美華公司開立之支票是否確有兌現,及向勞工保險局臺北總局、中央健保署臺北業務組函詢美華公司之勞健保費用資料等,用以證明美華公司之各項支出為真正一節,因本件上訴人需證明其等與美華公司間如附表3-1、3-2、4、5所示之交易紀錄確為雙方之借還款交易,至匯予美華公司之款項其用處為何,則非而問,因此,上訴人上開聲請證據之調查,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其等與美華公司間,存有如附表3-1、3-2、4、5所示借還款交易之心證,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剔除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參與分配,為有理由: 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 其等與美華公司間有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上訴人復向執行法院為反對陳述,被上訴人自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自分配表中剔除。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 分配表之次序2、9松喜公司應受分配之債權額,及次序4、5、11、12趨勢公司應受分配之債權額均應予剔除,改依債權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與其他債權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