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674號上 訴 人 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輝 被 上訴 人 朱華楨 彭秀琴 彭永熾 彭萬源 蔡建宏 葉佐弘 張麗雲 羅玉玲 羅文憶 羅文秀 姜曉雲 楊鎮銘 楊鎮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8 月19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上訴人復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