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94號上 訴 人 洪萩玲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昱圻律師 被 上訴人 朱哲慶 訴訟代理人 青含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信任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所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仍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等相關不動產交易文件及房屋鑰匙,並委託訴外人好租123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好租公司)代為出租、管理該不動產。 詎上訴人竟於103年10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再持以要求好租公司清空系爭不動產並遷讓返還與自己,顯意圖處分該不動產。伊因兩造間已無信任關係,乃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與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論及婚嫁,嗣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交往,其為挽回伊之感情,向父母借錢作為頭期款買受系爭不動產贈與伊。兩造之間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以買方名義於101 年12月11日自訴外人林傳敏處買受,總價新臺幣(下同)785 萬元。被上訴人父母於101年12月14、17日及102年1月7日,分別匯款16萬元、37萬元、30萬元、78萬元,共161萬元(160000+370000+ 300000+780000=0000000 )至上訴人帳戶或履約保證帳戶,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嗣於102年1月10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又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4日與好租公司簽訂房屋租賃管理委託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委由好租公司出租管理。上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1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件、委託契約書1份、匯款單4紙在卷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5至19頁、第20頁、第21至22頁、第25至29頁、第30至31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所購買,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登記,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買賣相關不動產契約等重要交易資料,向由被上訴人持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1份、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 權狀2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5至19頁、第20頁、第21至22頁、第23、24頁)。又買受系爭不動產價款,除由被上訴人父母匯款支付頭期款外, 尾款628萬元係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以支付,其後由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以匯款方式按月繳付各期貸款,亦有清償明細1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所提供上訴人貸款扣帳帳戶歷史交易紀錄資料相符,有該分行104年4月23日104永和密字第038號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96至102頁)。 可見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款及貸款,係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支付。再者,系爭不動產103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103年4月至104年4 月之水費、電費等稅賦及相關費用,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亦有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水費收據、電費收據各1紙、信用卡扣繳明細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32、33、124、125、127至132頁);且系爭不動產自出賣人交屋後,鑰匙均由被上訴人持有,此觀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時,曾要求被上訴人掛號郵寄系爭不動產鑰匙即明(見原審卷第37頁)。 另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出資進行裝修隔間,並委由好租公司出租管理, 且部分隔間係由被上訴人為出租人自103年5、6、8月起出租與他人,有租賃契約書3份可據 (見原審卷第120、121、122頁)。 足認系爭不動產平時係由被上訴人為管理、使用、收益。 再者,上訴人於102年7月9日寄發與被上訴人之信函,其上記載:於103年8月底前代尋求適當管道處分系爭不動產,並全額清償貸款,繳納一切稅捐及行政規費,處分款項如有不足,亦由被上訴人自行補足差額,均與伊無涉,若有盈餘,亦歸被上訴人所有,無意索討。且伊無意介入處分過程,被上訴人也不必告知處分細節等語,有慶鴻法律事務所函1件可參 (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復於103年1月8日、3月24日以通訊軟體聯絡方式,要求被上訴人儘速處分系爭不動產, 有通訊內容2則足稽(見原審卷第133頁)。 自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儘速處分系爭不動產,未有取得系爭該不動產處分之意觀察,益認上訴人雖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向由被上訴人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所有權能。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由伊購買,僅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等情,有其依據。 (二)上訴人雖辯稱: 伊於102年2月19日、4月14日曾以自己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轉帳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乙節。 然被上訴人除由其父母匯款161萬元支付頭期款外,並自102年7月起至104年4月按月支付貸款,有清償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所提供上訴人貸款扣帳帳戶歷史交易紀錄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07頁、第96至102頁), 可見其支付絕大部分價款。縱上訴人曾繳付上開2期貸款, 但觀之上訴人於102年7月9日之函件表明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益盡歸被上訴人之旨,仍難推翻其前承認被上訴人有系爭不動產處分權能之事實。 (三)上訴人又以:伊曾於102 年6月7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水費1000元,並曾委託仲介人員出售系爭不動產,辯稱伊享有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權云云,惟系爭不動產之鑰匙向由被上訴人持有,且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繳納通知單寄至被上訴人在智慧財產局服務之處所,水電費繳費收據寄至被上訴人賃屋地址(台北市○○路00巷0號2樓),有地價稅繳款書、水電費收據各1紙可參 (見原審卷第33、124、125頁)。另佐以上訴人於102年8月14日以通訊軟體聯絡方式,催促被上訴人台電電費逾期,麻煩去繳一下另請多放錢讓台電扣,一期約150, 今早已經收到兩通催繳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 可見系爭不動產一向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並由其繳納水電費,稅費繳納通知單均寄送其居住處所,由其繳納。上訴人僅繳納一期水費,尚難據以認定其有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能。再者,上訴人於103年8月9日通知被上訴人謂: 被上訴人距承諾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期日8月31日僅剩十餘日, 若屆期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第一次發函之內容處理完畢,其將以所有權人之身份自行託售系爭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嗣被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間內處分,上訴人始委託訴外人永慶房屋公司仲介買賣系爭不動產,復於103年10月7日申請補發建物及土地權狀, 並主動繳納系爭不動產103年度房屋稅,有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建物權狀、房屋稅成功交易記錄明細表等件足據(見本院卷第37、38至41頁,原審卷第41、115頁), 足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定處分系爭不動產,事後以申請補發權狀、繳納部分稅費表徵其為所有權人,及委託仲介買賣系爭不動產,以表現其係所有權人之行為,與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無涉。上訴人是項所辯,委無足採。 (四)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之父母將頭期款匯至伊之帳戶,,可見伊為購屋之人云云。惟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朱堅山證稱:款項是經被上訴人指示後,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因被上訴人曾經在中和貸款買過房子,怕買第二間房子不好貸款,且伊當時已退休,銀行考量伊之年齡,利率比較高,女兒又已出嫁,不方便借用女兒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68反面至69頁)。參以上訴人自承:系爭不動產之價款其中200萬元,係利用伊之名義辦理青年首購貸款云云( 見原審卷第111頁)。 可見被上訴人係著眼於利用上訴人名義申請青年首購貸款,乃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既為購屋貸款之債務人,頭期款因而匯入上訴人帳戶,尚難以此逕謂其為實際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 (五)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曾以簡訊表示:「半年後結婚」、「我好想跟妳說不然我們就這樣傻傻的結婚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該不動產因而登記於伊名下,惟上開簡訊內容無從認定兩造有被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之意,是項抗辯,仍無可採。 五、按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借名契約。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契約,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誤載為解除),上訴人對於已收受繕本亦無異議,足認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已終止。系爭不動產既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無法行使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其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於己,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經被上訴人終止該契約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獲勝訴之判決, 自不再就民法第767條請求部分審究。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