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程懿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奇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呂雅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李阿桃(即黃呈芳之繼承人) 黃建蒝(即黃呈芳之繼承人) 黃茂錦(即黃呈芳之繼承人) 黃春雪(即黃呈芳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就部分法律關係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經經濟部以民國96年2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選任張永奇為清算人,此有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104 年3月2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3、78至81頁)附卷可稽,故列清算人張永奇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借名登記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本院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變更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因變更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之全部或一部者,即喪失上訴權,該撤回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本件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6日具狀對於被上訴人黃李阿桃、黃建蒝、黃茂錦、黃春雪及原審被告中華育樂企業社提起上訴後,嗣於104年2月16日具狀撤回對於中華育樂企業社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依上開說明,即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本院就此撤回之部分毋庸加以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3 月間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246地號土地)及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363地號土地,並與系爭24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永奇支付價金,上訴人乃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嗣上訴人於92年8 月30日就購買系爭土地事宜與黃呈芳(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黃呈芳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就雙方所另訂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00000地號土地、48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南崁下段土地)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如仍未動用系爭土地以抵繳黃呈芳相關稅費,則黃呈芳同意無條件配合提供相關證件,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名下。而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即101年4月30日,尚未發生以系爭土地抵繳稅費之情事,則系爭協議書之期限已屆至,條件亦已成就,上訴人自得終止與黃呈芳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名義人即張永奇。惟經上訴人於101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黃呈芳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竟未獲置理。且上訴人與黃呈芳間既就系爭246 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黃呈芳猶於102 年11月間應原審被告中華育樂企業社之要求,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將系爭246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鄭寶明,並於102年12月19日將系爭24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寶明所指定之訴外人林彩雲,顯係可歸責黃呈芳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自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即系爭246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1,200萬元,而黃呈芳於102年12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爰依借名登記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63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予張永奇。(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103 年4月2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公司原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張永奇等數人合夥出資以經營中華高爾夫球練習場之用,而經營高爾夫球場需用場地,故以張永奇之名義,向黃呈芳租用系爭南崁下段土地,又因顧慮黃呈芳年事已高,倘黃呈芳或其繼承人無力支付稅捐,恐遭國稅局行政執行系爭南崁下段土地,將影響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故中華高爾夫球練習場之合夥人以合夥資金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黃呈芳名下,備以系爭土地抵繳稅捐。嗣因稅務考量,上開合夥人另於94年間成立中華育樂企業社,用以經營中華高爾夫球練習場,並將中華育樂企業社變更組織為合夥,另將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徐淑鈺,而將上訴人公司解散,足見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中華育樂企業社。 (二)張永奇嗣於97年10月31日與訴外人徐淑鈺、羅永芳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將其中華高爾夫球練習場之股份全數出售予徐淑鈺。又依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張永奇將股份全數出售退出合夥後,應放棄系爭南崁下段土地承租人之權利,任由合夥事業與黃呈芳另訂新約,並為必要之協助;且應將原由其代上訴人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徐淑鈺,張永奇亦已依約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足見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雖係由張永奇以個人名義所簽訂,惟其約定內容已包含張永奇代表上訴人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得主張之權利讓與中華育樂企業社。且黃呈芳嗣於97年間與中華育樂企業社就系爭土地簽訂協議書之內容,與系爭協議書完全相同,顯見黃呈芳已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協議書讓與中華育樂企業社,則系爭協議書業經合法契約承擔,上訴人已非系爭協議書之主體,自不得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本件之請求。從而,縱黃呈芳將系爭246 地號土地出賣,對上訴人亦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 (三)中華育樂企業社於97年11月1 日與黃呈芳另訂新租約,改由中華育樂企業社為承租人向黃呈芳承租系爭南崁下段土地,租期至107年4月30日屆滿;又依中華育樂企業社於97年間與黃呈芳所簽訂之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須待上開租期屆滿且未動用系爭土地時,黃呈芳始有將系爭土地返還之義務,而系爭土地租期既未屆滿,且中華育樂企業社亦未向黃呈芳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黃呈芳自得繼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並無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部分法律關係為訴之變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63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張永奇。變更之訴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0 萬元,及自103年4月2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 (一)黃呈芳於102年12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黃李阿桃、黃建蒝、黃茂錦、黃春雪。 (二)上訴人於91年12月11日設立時,登記之董事及股東為張永奇1人。 (三)上訴人與黃呈芳於92年8 月30日簽訂原審卷第14頁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登記予黃呈芳之名下,上訴人與黃呈芳間為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16萬2,960元,係由上訴人以原審卷第63至65頁所示之支票及現金支付。 (四)上訴人於101年9月19日寄送原審卷第15至18頁所示原證四存證信函予黃呈芳,黃呈芳於101年9月21日收受。 (五)張永奇於91年10月間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於同月間簽訂如原審卷第39至41頁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黃呈芳為出租人,張永奇為承租人,由黃呈芳將系爭南崁下段土地出租予張永奇,租賃期間92年5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 (六)依原審卷第46頁97年10月31日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所示,張永奇將中華育樂企業社股份所擁有23% 股份全部轉讓於徐淑鈺,依系爭股份讓與契約書第4 條約定,「張永奇自即日起同意放棄合夥事業所載土地承租人之權利,任由合夥事業與出租人另訂新約,且願為必要之協力」。徐淑鈺業已支付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所載價金予張永奇。 (七)黃呈芳與中華育樂企業社於97年11月1 日簽訂如原審卷第47頁至49頁所示租賃合約書,由黃呈芳將系爭南崁下段土地出租與中華育樂企業社,租賃期間自97年11月1 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 (八)黃呈芳與中華育樂企業社簽訂如原審卷第51頁至53頁所示租賃合約書,由黃呈芳將系爭南崁下段土地出租與中華育樂企業社,租賃期間自101 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 (九)黃呈芳於102 年11月間應中華育樂企業社之要求,將系爭246地號土地,以1,2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鄭寶明,並簽訂原審卷第139至148頁買賣契約書,並於102 年12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與鄭寶明指定之第三人林彩雲,黃呈芳業已收受1,200萬元。 (十)中華育樂企業社於97年間與黃呈芳簽訂原審卷第50頁之協議書。 (十一)依原審卷第211頁所示,中華育樂企業社於94年11月9日成立時登記為張永奇獨資,後中華育樂企業社於96年7 月16日變更為合夥,由徐淑鈺擔任負責人,其餘合夥人如原審卷第210頁所示。於97年5月28日變更合夥人如原審卷第209 頁反面所示,負責人仍為徐淑鈺。於97年11月25日合夥人變更為原審卷第209 頁所示,負責人仍為徐淑鈺。 (十二)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系爭租約、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租賃合約書、協議書、支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戶籍謄本、買賣契約書、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4頁、第15至18頁、第39至41頁、第46頁、47頁至49頁、第50頁、第51頁至53頁、第63至65頁、第87頁、第133至135頁、第139至148頁、第210頁、第211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4頁) (一)上訴人可否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63地號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可否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63地號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3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永奇於91年10月間以個人名義與黃呈芳就系爭南崁下段土地簽訂系爭租約作為高爾夫球練習場使用,黃呈芳為出租人,張永奇為承租人,租賃期間92年5月1日至101 年4月30日,系爭租約第17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張永奇)同意於動工前提供抵稅地登記於甲方(即黃呈芳)名下,契約另定」。嗣上訴人依此約定與黃呈芳於92年8 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登記黃呈芳為所有權人,如黃呈芳於系爭租約租期內有必要以系爭土地抵繳稅費時,系爭土地購地費用由雙方平均分擔,如租期屆滿未動用系爭土地,黃呈芳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則由上訴人保管。而中華育樂企業社係94年11月9 日成立,原登記為張永奇獨資,於96年7 月16日變更為合夥,由徐淑鈺擔任負責人,上訴人則於95年4月1日停業,96年2月6日為解散登記等情,有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4頁)、商業登記抄本(見原審卷第209至211頁)、經濟部96年2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3頁)、公司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稽。證人康明盛於原審亦結證稱:十幾年前,伊與張永奇及張清國等12名股東籌備成立高爾夫球場,以櫻花高爾夫球場為名稱,但未取得合法高爾夫球場證照,故以上訴人公司為高爾夫球場帳戶,全體股東將約定之出資額匯入上訴人公司,當時向黃呈芳承租土地作為高爾夫球場,黃呈芳要求購買系爭土地作為抵稅用,遂以全體股東出資款購買系爭土地,後來申請到合法高爾夫球場執照,就用中華高爾夫球場名義正式登記,上訴人公司只是櫻花高爾夫球場之籌備處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是系爭協議書顯係基於系爭租約第17條第3 項而簽訂,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黃呈芳於租期內作為抵繳稅費使用,如租期屆滿未予抵繳,黃呈芳即應返還系爭土地。而證人康明盛上開因當時尚未取得合法高爾夫球場證照,上訴人公司只是櫻花高爾夫球場之籌備處,後來申請到合法高爾夫球場執照,就用中華高爾夫球場名義正式登記之證述,亦與中華育樂企業社於94年11月9 日成立後,上訴人即於95年4月1日停業,96年2月6日為解散登記之情節相符。另由系爭租約原係以張永奇個人名義簽訂,系爭租約第17條第3 款亦約定由張永奇提供抵稅土地,然系爭協議書改為上訴人簽訂並提供系爭土地乙節觀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永奇對於應由個人或公司名義訂約,並未詳加區分,此由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為一人公司,中華育樂企業社也是獨資經營,當時負責人張永奇無法律觀念,認為個人簽就是該兩個單位簽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112頁反面)亦可得之。 3、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永奇於97年10月31日將中華育樂企業社百分之23持股以529 萬元全部出售轉讓予中華育樂企業社法定代理人徐淑鈺,系爭股份讓與契約書第4 條約定張永奇自即日起同意放棄合夥事業所載土地承租人之權利,任由合夥事業與出租人另訂新約,且願為必要之協力;第5條則約定張永奇於97年11月3日交付兩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即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107 頁)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同時,徐淑鈺應將尾款429萬元,開立97年11月7日付款之等值支票支付,而徐淑鈺業已支付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所載價金529 萬元予張永奇。中華育樂企業社旋依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之約定,於97年11月1 日與黃呈芳就系爭南崁下段土地另行簽訂租賃合約書,承租人由原先之張永奇,改為中華育樂企業社,租賃期間自97年11月1日起至101年4 月30日止,復簽訂與系爭協議書內容完全相同之協議書。嗣租期屆滿後中華育樂企業社仍繼續承租系爭南崁下段土地,租賃期間自101 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等情,有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6頁)、租賃合約書(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0頁)在卷足憑。是張永奇、徐淑鈺除自身為中華育樂企業社合夥人外,各自擔任上訴人、中華育樂企業社法定代理人,所簽訂之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內容除張永奇同意將其在中華育樂企業社全部持股出售予徐淑鈺,放棄系爭租約承租人之權利外,亦包括任由徐淑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中華育樂企業社與黃呈芳另訂新約,並交付由上訴人負責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中華育樂企業社旋依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之約定,與黃呈芳就系爭南崁下段土地另行簽訂租賃合約書及與系爭協議書內容完全相同之協議書;證人徐淑鈺於原審亦結證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張永奇在中華育樂企業社股東會中親自交付,代表將系爭土地權利讓與給中華育樂企業社,有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為證,系爭轉讓契約書上已載明張永奇應連同系爭土地之權狀交給中華育樂企業社,可證張永奇已將系爭土地權利一併讓與,轉讓後上訴人未保有任何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堪認張永奇與徐淑鈺於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時,就其中有關上訴人及中華育樂企業社之約定部分,雖雙方均未以上訴人及中華育樂企業社本人名義為之,但因雙方分別為上訴人及中華育樂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均有為本人之意思,此項意思復為雙方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且張永奇對於應由個人或公司名義訂約,並未詳加區分,上訴人斯時並已為解散登記,清算人為張永奇,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係所謂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對上訴人及中華育樂企業社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上訴人並因此交出所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中華育樂企業社法定代理人徐淑鈺,中華育樂企業社亦與黃呈芳就系爭南崁下段土地另行簽訂租賃合約書及與系爭協議書內容完全相同之協議書。其次,張永奇既同意將其在中華育樂企業社全部持股出售,放棄系爭租約承租人之權利,任由中華育樂企業社與黃呈芳另訂新約,並隱名代理上訴人同意交付由上訴人負責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上訴人亦依約交付,中華育樂企業社旋與黃呈芳就系爭南崁下段土地另行簽訂租賃合約書及與系爭協議書內容完全相同之協議書,足徵張永奇及徐淑鈺簽立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之真意即係將系爭租約與系爭協議書作完全相同之處理,而非割裂處理,亦即上訴人同意放棄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任由中華育樂企業社與黃呈芳另訂新約,與張永奇部分並無不同,換言之,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協議書對黃呈芳之權利移轉予中華育樂企業社,否則上訴人無須交付所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4、上訴人雖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張永奇所支付,與中華高爾夫練習場之全體股東無涉;系爭股份讓與契約書之讓與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協議書之權利;上訴人及中華育樂企業社,皆非系爭股份讓與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自難認張永奇有讓與上訴人系爭協議書權利之真意,且張永奇疏未注意系爭股份讓與同意書第5 條之約定,亦無交付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予徐淑鈺,實係徐淑鈺自行於當時合夥事業之櫃中取出等語。惟查: (1)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支票,其發票人為明世界旅行社有限公司,有支票5 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上訴人雖主張明世界旅行社有限公司為張永奇配偶經營,然既非以張永奇個人名義簽發,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尚難遽認系爭土地係張永奇個人出資購買。且證人康明盛於原審結證稱:十幾年前,伊與張永奇及張清國等12名股東籌備成立高爾夫球場,以櫻花高爾夫球場為名稱,但未取得合法高爾夫球場證照,故以上訴人公司為高爾夫球場帳戶,全體股東將約定之出資額匯入上訴人公司,當時向黃呈芳承租土地作為高爾夫球場,黃呈芳要求購買系爭土地作為抵稅用,遂以全體股東出資款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亦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相左,自難僅憑上開支票即認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張永奇個人所支付。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由張永奇個人出資購買,則其主張系爭股份讓與契約書約定之價金因未包含系爭土地之價款,讓與範圍自未包含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等語,亦無可採。 (2)系爭股份讓與同意書雖未以上訴人及中華育樂企業社之名義為之,但因張永奇及徐淑鈺分別為上訴人及中華育樂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均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復為雙方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即係所謂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對上訴人及中華育樂企業社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已如上述。上訴人雖辯稱張永奇疏未注意系爭股份讓與同意書第5 條之約定,亦無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徐淑鈺,係徐淑鈺自行於當時合夥事業之櫃中取出等語。惟與其於原審所稱: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徐淑鈺係供作擔保之詞相互矛盾(見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亦與證人徐淑鈺之證詞有違,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自難採信。 5、準此,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有關上訴人之約定內容既對上訴人發生代理之效力,且立約當時之真意即係將系爭租約與系爭協議書作完全相同之處理,而非割裂處理,亦即上訴人同意放棄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任由中華育樂企業社與黃呈芳另訂新約,與張永奇部分並無不同,換言之,上訴人業已同意將系爭協議書對黃呈芳之權利移轉予中華育樂企業社,中華育樂企業社亦因此與黃呈芳就系爭南崁下段土地簽訂租賃合約書,就系爭土地另行簽訂與系爭協議書內容完全相同之協議書。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63 地號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未合。況本件縱認系爭股份讓與契約書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協議書主張權利,然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以租期屆滿為要件,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法定代理人張永奇同意放棄系爭租約所載土地承租人之權利,任由中華育樂企業社與黃呈芳另訂新約,自仍須待中華育樂企業社與黃呈芳所訂租約之租期屆滿始得行使其權利,惟渠等租期至107年4月30日始屆滿之事實,亦如上述,上訴人仍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為請求。 (二)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黃呈芳於102 年11月間應中華育樂企業社之要求,將系爭246地號土地,以1,2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鄭寶明,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102 年12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與鄭寶明指定之第三人林彩雲,黃呈芳業已收受1,2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既同意放棄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任由中華育樂企業社與黃呈芳另訂新約,中華育樂企業社亦因此與黃呈芳就系爭南崁下段土地簽訂租賃合約書,就系爭土地另行簽訂與系爭協議書內容完全相同之協議書,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已變更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63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張永奇,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變更之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0 萬元,及自103年4月2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