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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玉完匡偉曾部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24號

上訴人
呂玟瑩
上訴人
呂敏文
上訴人
呂玉成
上訴人
呂友麒
上訴人
阮朝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訓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婷
被上訴人
金壽芬
被上訴人
金壽琴
被上訴人
金壽華
被上訴人
金壽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別稱系爭2154-2、2154-3地號土地,合併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惷連(民國 83年2月22日死亡)所有,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許春發、許春生、許春壽、詹許阿玉、許勝宗、呂許珠、許碧雲、許金枝、陳許秋紅(下稱許春發等9人)繼承後,於 99年10月1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等,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100年1月10日與訴外人百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晏公司)簽訂合作建築合約,約定於系爭土地及同段2282、2283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17層、地下 3層之集合住宅,嗣於 102年7月23日前開4筆土地合併為22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82地號土地)。詎被上訴人以其等母親即訴外人楊許杏對於許惷連之遺產有繼承權為由,於 102年2月6日另案對許春發等9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案列原法院102年家訴字第41號,下稱前案),並向前案法院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書,經前案法院於102年4月10日准予核發,被上訴人持該證明書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獲准,惟該所嗣於 102年11月8日塗銷該註記登記。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日在前案追加伊等為被告,訴請撤銷伊等與許春發等 9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許春發等 9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且復向前案法院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書,經前案法院於103年4月22日准予核發,被上訴人再持該證明書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獲准。又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在前案追加訴外人張健華、許小慧、毛雯琪、鄒俊文、張永昌、曾秀環、劉恩劭、張淑靜、呂玉樹及勤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張健華等10人)為被告,訴請塗銷張健華等10人與伊等間就合併後之系爭2282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前開第二次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仍於 103年9月5日經桃園地政事務所予以塗銷。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前案訴訟,並未與楊許杏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及追加起訴,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而有當事人不適格;請求單獨移轉系爭2154-2、2154-3、22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將造成地上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分離,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家事事件不得與民事訴訟事件併同主張請求,違法將伊等追加為被告;於103年1月21日所提民事追加聲明及被告狀,稱「詎追加被告呂玟瑩等人竟於上開判決前之99年9月1日先與許春發等 8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可見被告呂玟瑩等人早知悉系爭土地存在有繼承權糾紛,顯非善意取得所有權人」云云,所指「上開判決」係最高法院 98年6月25日98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確定判決,斯時根本無繼承權糾紛存在,自無所謂伊等係於該判決前,惡意購買系爭土地之可言,被上訴人係虛構追加起訴事實;又所提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係以繼承權為訴訟標的,嗣後追加之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係民法第 244條之撤銷權存否,兩訴訟標的權利,均無權利之得、喪、設定及變更須經登記之情形,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起訴證明之適用;並系爭2154-2、2154-3、2282、2283地號土地已合併為2282地號土地,對於合併前之2282地號土地不得主張權利,對於合併後之2282地號土地自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竟仍就合併後之2282地號土地為第二次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等情,可知被上訴人係惡意以虛構事實作為起訴及追加之訴內容,製造訴訟案件存在,濫用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制度,兩次訴訟繫屬註記塗銷前之訴訟註記存在期間(102年6月24日至102年11月8日、103年6月25日至10 3年9月5日),已侵害伊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圓滿狀態,妨礙伊等於系爭土地上建案之銷售,致伊等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承購戶不願買受,房地無法出售,致市價下跌而受有每坪至少約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價差損失,僅先就每坪 2萬元價差損失為請求,合計損失為3594萬281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94萬2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為維護自身繼承權之權益,於102年2月6 日提起前案訴訟,現仍繫屬原法院審理中,並非明知無繼承權而故意濫訴。又上訴人所舉另案原法院 102年度家訴字第100號事件,係在前案之後始行提起,且該案一審雖於103年12月31日判決敗訴,但業經提起上訴,故要難以該案一審判決結果即謂伊等提起前案係明知無繼承權而故意濫訴。又前案所提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依土地法第73條第 1項規定,涉及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問題,伊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向前案法院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書,經前案法院准予核發,伊等持該證明書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亦獲准,可見伊等第一次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書及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有正當理由。又第一次訴訟繫屬註記登記雖於 102年11月間經桃園地政事務所予以塗銷,然其塗銷所依據之內政部 99年9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經該部 102年12月2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宣示停止適用,又司法院於 102年12月27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 當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向登記機關請求登記時法院應立即發給」,伊等得知後方於103年2月24日第二次向前案法院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書,經前案法院准予核發,伊等再持該證明書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亦獲准,可見伊等第二次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書及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亦係有依據及正當確信。且伊等提起前案訴訟時,即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立即停止於系爭土地上繼續施工,惟上訴人置之不理,伊為保障自身繼承權之完整及將來可行使之權利,對系爭土地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乃本於法律上正當合理之確信,核無不法。況前案訴請回復繼承權,若當時未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將無法保障自身之繼承權,且未選擇假處分,而係選擇不影響上訴人處分權之訴訟繫屬註記,足見當時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否則若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之人,均將遭受侵權行為追訴,豈不架空該規定立法意旨,且前案法院兩次依該規定核發之起訴證明,豈不怠忽職守。再者伊等提起前案訴訟,縱未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起訴,難認因此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又追加上訴人為被告係基於繼承關係所生請求,符合家事事件法第 3條及第41條之規定,核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又103年1月21日所提民事追加聲明及被告狀中所述「系爭土地在系爭判決前有買賣行為」,係指系爭土地於99年9月27日回復登記,但在99年9月27日前發生系爭土地買賣之行為等事實,且上訴人自陳其於99年9月1日簽約買賣,足見伊等所述為真,就此伊等已於前案104年6月24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特定清楚為回復登記前簽約,並無故意虛構事實濫行追加訴訟之不法行為。另按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僅訴訟事實之公示,不影響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能,且系爭2282地號土地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既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於 103年9月5日塗銷,上訴人無所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圓滿之情形,其亦未舉證所稱損失與系爭註記登記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許惷連(83年 2月22日死亡)所有,其繼承人許春發等 9人繼承後,於99年10月1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100年1月10日與百晏公司簽訂合作建築合約,約定於系爭土地及同段2282、2283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17層、地下 3層之集合住宅,嗣前開土地於102年7月23日合併為系爭2282地號土地;㈡被上訴人以伊等母親楊許杏對於許惷連之遺產有繼承權為由,於102年2月6日對許春發等9人提起前案訴訟,並向前案法院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書,經前案法院於102年4月10日准予核發,被上訴人持該證明書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亦獲准,惟該所嗣後於102年11月8日塗銷該註記登記;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追加上訴人為前案被告,訴請撤銷上訴人與許春發等 9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許春發等 9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第二次向前案法院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書,經前案法院於103年4月22日准予核發,被上訴人持該證明書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亦獲准。再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追加張健華等10人為前案被告,訴請塗銷張健華等10人與上訴人間就合併後之系爭2282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該第二次訴訟繫屬註記登記於 103年9月5日遭桃園地政事務所予以塗銷等情,有卷附許惷連繼承系統表、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合作建築合約、土地登記謄本、前案起訴狀、前案民事追加聲明及被告狀、前案追加被告狀、前案法院核發之起訴證明書、桃園地政事務所 102年11月15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使用執照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66頁、第7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1頁正面),復經本院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兩次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之全部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8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賠償責任,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始能成立;同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須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始能成立;又同法第 185條第 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原告起訴後,並無禁止移轉之效力;如經移轉,應使第三人有知悉其移轉事實之機會,以保護交易安全,故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5項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主管登記機關依此規定為登記後,並無禁止移轉之效力,僅使欲受讓為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於法院之事實,若其知悉訴訟繫屬於法院仍受讓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當可據為是否善意受讓之重要參考資料。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許惷連(83年 2月22日死亡)所有,其繼承人許春發等 9人繼承後,於99年10月1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並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100年1月10日與百晏公司簽訂合作建築合約,約定於系爭土地及同段2282、2283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17層、地下 3層之集合住宅,嗣前開土地於102年7月23日合併為系爭2282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以伊等母親楊許杏對於許惷連之遺產有繼承權為由,於102年2月6日對許春發等9人提起前案訴訟,並向前案法院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書,經前案法院於102年4月10日准予核發,被上訴人持該證明書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亦獲准,惟該所嗣後以系爭土地於訴訟繫屬前已移轉於第三人為由,於102年11月8日塗銷該註記登記;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追加上訴人為前案被告,訴請撤銷上訴人與許春發等 9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許春發等 9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第二次向前案法院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書,經前案法院於103年4月22日准予核發,被上訴人持該證明書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亦獲准,惟該所嗣後以被上訴人申請於系爭2282地號土地註記登記,與起訴證明所載之訴訟標的不符為由,於 103年9月5日塗銷該註記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許惷連繼承系統表、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合作建築合約、土地登記謄本、前案起訴狀、前案追加聲明暨被告狀、前案法院核發之起訴證明書、桃園地政事務所 102年11月15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66頁、第72頁),復經本院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兩次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之全部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83頁)。果爾,被上訴人為維護自身繼承權之權益,就系爭土地提起前案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核該訴訟標的涉及不動產之權利取得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範疇,且被上訴人兩次均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向前案法院聲請核發起訴之證明,皆經前案法院准予核發後,再持該證明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註記登記,乃屬訴訟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不法之可言。

㈢、又被上訴人抗辯伊等前案所提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依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涉及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問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向前案法院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書,經前案法院准予核發,伊等持該證明書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亦獲准,可見伊等第一次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書及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有正當理由。又第一次訴訟繫屬註記登記雖於 102年11月間經桃園地政事務所予以塗銷,然其塗銷所依據之內政部 99年9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經該部 102年12月2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宣示停止適用,又司法院於 102年12月27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 當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向登記機關請求登記時法院應立即發給」,伊等得知後方於103年2月24日第二次向前案法院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書,經前案法院准予核發,伊等再持該證明書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亦獲准,可見伊等第二次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書及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亦係有依據及正當確信等語,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狀、起訴證明書、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文、內政部函文、司法院函文、內政部令、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0至155頁),並非全然無據,堪認被上訴人兩次聲請核發起訴證明及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係主觀上確信依法行事,始對之聲請,自難認其自始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而為聲請起訴證明並持以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並不成立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侵權行為,亦不成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㈣、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提前案,並未與楊許杏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及追加起訴,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而有當事人不適格;請求單獨移轉系爭2154-2、2154-3、22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將造成地上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分離,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家事事件不得與民事訴訟事件併同主張請求,違法將伊等追加為被告;於103年1月21日所提民事追加聲明及被告狀,稱「詎追加被告呂玟瑩等人竟於上開判決前之99年9月1日先與許春發等 8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可見被告呂玟瑩等人早知悉系爭土地存在有繼承權糾紛,顯非善意取得所有權人」云云,所指「上開判決」係最高法院 98年6月25日98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確定判決,斯時根本無繼承權糾紛存在,自無所謂伊等係於該判決前,惡意購買系爭土地之可言,被上訴人係虛構追加起訴事實;又所提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係以繼承權為訴訟標的,嗣後追加之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係民法第 244條之撤銷權存否,兩訴訟標的權利,均無權利之得、喪、設定及變更須經登記之情形,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起訴證明之適用;並系爭2154-2、2154-3、2282、2283地號土地已合併為2282地號土地,對於合併前之2282地號土地不得主張權利,對於合併後之2282地號土地自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竟仍就合併後之2282地號土地為第二次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等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以虛構事實作為起訴及追加之訴內容,製造訴訟案件存在,濫用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制度,侵害伊等權益云云,並提出前案102年2月6日民事起訴狀、103年1 月21日民事追加聲明及被告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原法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前案102年4月22日核發之起訴證明書及桃園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1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5至83頁、第101至105頁、本院卷㈡第126至130頁)。惟查,上訴人前開所稱被上訴人所提前案,並未與楊許杏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及追加起訴,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而有當事人不適格;請求單獨移轉系爭2154-2、2154-3、22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將造成地上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分離,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家事事件不得與民事訴訟事件併同主張請求,違法將伊等追加為被告等節,乃被上訴人於前案之請求或追加是否有理之問題,此與其聲請核發起訴證明及持以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之要件無涉,況前案歷經多時審理尚未經勝敗判決,益徵被上訴人並非顯無理由任意提起者,尚難謂其係明知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非真實,竟故意提起前案訴訟並聲請核發起訴證明及持以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成立侵權責任。又上訴人前開所稱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所提民事追加聲明及被告狀,惡意虛構「詎追加被告呂玟瑩等人竟於上開判決前之99年9月1日先與許春發等 8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可見被告呂玟瑩等人早知悉系爭土地存在有繼承權糾紛,顯非善意取得所有權人」一節,被上訴人就此抗辯該狀所述「系爭土地在系爭判決前有買賣行為」,係指系爭土地於 99年9月27日回復登記,但在 99年9月27日前發生系爭土地買賣之行為等事實,且上訴人自陳其於99年9月1日簽約買賣,足見伊等所述為真,就此伊等已於前案104年6月24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特定清楚為回復登記前簽約,並無故意虛構事實濫行追加訴訟等語,業據其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60至165頁),準此以觀,縱被上訴人於前開民事追加聲明及被告狀中就「上訴人非善意取得所有權人」一節之論述未表清楚或有誤,然其嗣後業已補充更正,尚難據此而謂其係故意虛構事實濫行追加訴訟,欲藉由聲請起訴證明及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之程序進行侵害上訴人。又前案訴訟標的權利涉及不動產登記範疇,已如前述,上訴人稱前案訴訟標的權利均與不動產變動登記無涉,被上訴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及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於法不合云云,委無可取。另前案法院兩次核發之起訴證明書就涉訟標的部分均記載為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被上訴人亦係持該證明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訴訟繫屬登記,並無所謂故意擴張在系爭2282地號土地為註記之情事,僅因系爭土地於 102年 7月23日與其他地號合併為2282地號,該管地政機關始將前案訴訟繫屬之事實註記於系爭2282地號上,亦難據此而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兩次聲請前案法院核發起訴證明,並持以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訴訟繫屬註記,係依法行使權利,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情事。則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594萬2816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94萬2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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