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25號上 訴 人 鴻揚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正華 上 訴 人 胡侃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吳承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書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二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黃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鴻揚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胡侃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坤煌,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5 年3 月7 日變更為陳榮二,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榮二於105 年3 月1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一第208 頁反面至第211 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與上訴人鴻揚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搶奪訂單而故意濫行提起刑事告訴,違反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規定,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第195 條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一第186 至188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藉濫行告訴而與鴻揚公司搶奪訂單之行為,同時違反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應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另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於對上訴人胡侃中、原審共同原告胡正華提起告訴之刑事案件偵查期間,將上訴人受刑事訴追一事向媒體散布,另於102 年10月間向其客戶即訴外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陳述上訴人有竊取被上訴人機密之不實事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上開二項散布不實訊息之行為,亦構成違反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及第2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併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本院卷一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第186 頁反面、第216 頁反面至第217 頁)。經核上訴人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上訴人就其生產並銷售予華映公司之「DT-103光阻剝膜液」(下稱系爭剝膜液)是否屬營業秘密,及被上訴人有無為搶奪華映公司訂單而對胡侃中、胡正華提起刑事告訴之侵權故意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胡侃中與鴻揚公司之負責人胡正華(即原審共同原告,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為兄弟,胡侃中曾於94年至99年間在為被上訴人代工生產專供予華映公司TFT-LCD 製程所需系爭剝膜液之訴外人三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處任職。被上訴人明知其系爭剝膜液非屬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其製程、配方更早經美國專利US0000000 揭示而不具秘密性;且系爭剝膜液使用完畢後之廢液(系爭廢液)亦應屬買方華映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竟於102 年5 月間為與鴻揚公司搶奪華映公司訂單,而由其公司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錫安(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159 頁反面)代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上訴人胡侃中及胡正華提起刑事告訴,故意指訴胡侃中、胡正華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剝膜液配方比例洩漏予鴻揚公司之代工廠,而生產與系爭剝膜液配方比例相同之「GD-100光阻剝膜液」,並透過華映公司人員取得系爭廢液侵占入己,認胡侃中、胡正華有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妨害營業秘密等罪嫌;又於刑事案件偵查期間將上訴人受刑事訴追一事向媒體散布;另於102 年10月間向華映公司採購人員陳述上訴人有竊取被上訴人機密之不實事實,均致胡侃中之名譽、鴻揚公司之商譽受侵害,鴻揚公司與華映公司原已測試完成並小量供貨之TMAH顯影液訂單因此中斷,並流失與華映公司間已開始測試並提供樣品之「GD-100光阻剝膜液」訂單。被上訴人藉上述濫行告訴、向媒體及華映公司散布不實事實之行為,而爭得華映公司訂單,均已違反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所定以利誘之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鴻揚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1,140 萬6,161 元之營業損失,胡侃中則因遭刑事偵查、媒體不實報導等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得求償慰撫金50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第195 條及第216 條規定(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另違反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而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本院卷一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第216 頁反面)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而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與陳錫安連帶給付胡正華、胡侃中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與陳錫安連帶給付鴻揚公司1,140 萬6,1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剝膜液之研發、製程、配方等營業秘密,於公司內部依不同人員層級控管稽核,並與華映公司於推廣產品時簽訂保密合約,更於101 年8 月1 日簽訂銷售合約時於第21條訂有保密條款、於第3 條約定系爭廢液應由伊收回處理,華映公司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系爭剝膜液之製程及配方、成分組成比例有特定範圍,並須控制其他微量元素、水含量、顆粒數量等因素,一般人實無法推知其比例內容,亦與美國專利US0000000 揭示有別,自受營業秘密法保護;又華映公司擅將系爭廢液數量6 噸交給上訴人測試,上訴人企圖藉此還原分析配方比例,伊為維護自身權益,基於合理懷疑而提出告訴,並無濫行提起刑事告訴之故意不法可言。另相關新聞媒體內容僅係報導華映公司所涉刑事告訴一事,以滿足公眾知的權利,並非伊散布之消息;且伊係併對華映公司及其員工列為共同被告而提起刑事告訴,後對華映公司撤回告訴,係行使法律上權利;況伊本即與華映公司簽有銷售合約,實係上訴人為搶奪訂單而與華映公司接觸並取用系爭廢液測試等,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22條所定以不正當方法為競爭之行為,均不構成侵權行為。又上訴人未證明其所受相關訂單流失等損害與伊提起刑事告訴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伊不負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於二審始追加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請求,已罹於該法第33條所定2 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對被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共同原告胡正華未上訴,又上訴人並未對原審共同被告陳錫安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胡侃中、鴻揚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胡侃中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鴻揚公司1,140 萬6,1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剝膜液非屬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且系爭廢液亦應屬買方華映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所有,竟於102 年5 月間為與鴻揚公司搶奪華映公司訂單,而向臺北地檢署對胡侃中及胡正華提起涉犯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妨害營業秘密等罪嫌之刑事告訴,故意指訴胡侃中、胡正華擅將系爭剝膜液配方比例洩漏予鴻揚公司之代工廠,而生產配方比例相同之「GD-100光阻剝膜液」,並透過華映公司人員取得系爭廢液侵占入己;又於刑事案件偵查期間將上訴人受刑事訴追一事向媒體散布;另向華映公司陳述上訴人有竊取被上訴人機密之不實事實,致胡侃中之名譽、鴻揚公司之商譽受侵害,鴻揚公司與華映公司之TMAH、「GD-100光阻剝膜液」訂單因此流失,違反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22條之保護他人法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第195 條、第216 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鴻揚公司營業損失1,140 萬6,161 元、胡侃中慰撫金50萬元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復按,如以協助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人,亦應認為無過失(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參照),而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茲查: ⒈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及102 年11月間先後以鴻揚公司、胡正華及胡侃中為被告,指訴胡正華、胡侃中為兄弟關係,胡侃中於94年至99年間任職於被上訴人之代工廠三福公司,被上訴人於94年間專為華映公司研發系爭剝膜液,並委由三福公司代工生產,胡侃中則曾參與研發而知悉系爭剝膜液之配方、比例及相關回收再生技術之營業秘密,胡侃中於99年間自三福公司離職後與胡正華成立鴻揚公司,由胡正華擔任鴻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下洩露系爭剝膜液之配方比例予鴻揚公司所委託之代工廠,製作與系爭剝膜液配方比例相同之光阻剝膜液供華映公司使用,鴻揚公司並透過華映公司之採購專員林佑勳取得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廢液6 噸,以測試光阻剝膜液回收再生技術等情,而向臺北地檢署對彼三人提出妨害秘密、業務侵占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4646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亦經臺北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32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29 至238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全卷查閱屬實。經核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係以系爭剝膜液配方是否屬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者,而符合營業秘密法關於營業秘密定義之要件,已值存疑;且上訴人可取得被上訴人系爭剝膜液之產品規格書及分析報告單(COA ),係華映公司為測試鴻揚公司生產之「GD-100光阻剝膜液」能否為該公司所採用,屬華映公司內部管理階層為節省經營成本而交付,亦屬業界導入其他產品所進行前階段測試之慣例,胡侃中、胡正華並無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行為;並上訴人係經華映公司要求為進行系爭廢液製成回收液測試之用,而經華映公司內部管理階層同意後取得系爭廢液6 噸,並無以不正方法取得廢液;且華映公司內部管理階層不乏認知系爭廢液屬華映公司所有(本院卷一第237 至238 頁),因認鴻揚公司、胡侃中及胡正華不構成上開罪責等情。 ⒉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查系爭剝膜液係用於金屬電鍍或蝕刻製程後作為清除光阻和殘留材料之清潔劑,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52 頁),並有其提出之光阻剝膜液簡報可憑(原審卷一第68頁)。且查: ⑴三福公司前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剝膜液之代工廠商,被上訴人與三福公司於98年9 月18日就被上訴人委託三福公司生產DT-103、DT103R光阻剝膜液一事,簽有保密協議,約定任何一方不得揭露基於該協議所收受或因而產生之機密資訊,且只能將DT-103、DT103R光阻剝膜液生產工作分派予負有相同保密義務以及除上開目的外不得使用機密資訊義務之員工,有該保密協議足憑(原審卷一第152 至153 頁);且證人蘇天寶即三福公司副總經理亦證稱:伊有代三福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署上開保密協議,就伊之認知,三福公司及全體員工、離職員工均同受此保密協議拘束等語(原審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足見,被上訴人係認系爭剝膜液為具秘密性之資訊,而採取保密協議方式維護權益。又胡侃中於94年至99年間係三福公司指派處理DT-103、DT103R光阻剝膜液專案之員工之一,其更自陳:於任職三福公司期間即已知悉系爭剝膜液配方比例及相關回收再生技術,而參與研發系爭剝膜液等語(原審卷二第123 頁、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是胡侃中因任職三福公司參與研發而知悉系爭剝膜液配方比例及廢液回收再生技術,足堪認定。 ⑵又被上訴人與華映公司於96年4 月1 日曾就推廣剝膜液一事簽有保密合約(原審卷一第81至82頁);嗣彼等則就系爭剝膜液之銷售買賣,簽有銷售合約,於第1 條「產品及規格」約定:「賣方(即被上訴人)所售予買方(即華映公司)之產品種類、品質及其規格將詳述於附件中…」,第2 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限1 年(民國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合約到期後若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合約有效期間將自動延展1 年」,第21條「保密條款」約定:「合約雙方及其所屬員工或其承包商,因履行本合約而知悉、收受對方所屬之機密、或標示為機密之任何形式的資訊或營業秘密,非經他方之事前書面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揭露、使用、或交付第三人使用之。…此備忘錄之所有交易內容及安排皆視為機密資訊且應保密。雙方當事人同意僅將機密資訊供本合約之目的使用,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其他目的而使用,且不得在未經揭露方事前書面同意前,逕行複製、進行還原工程或分析產品成分、改造、擷取機密資訊或從事任何可能影響揭露方權益之行為。上述保密義務,自本合約屆滿失效或中止之次日起,3 年內仍持續有效」,有該銷售合約可稽(本院卷一第176 至177 頁),益見,被上訴人將系爭剝膜液銷售華映公司,已於銷售合約將系爭剝膜液規格、品質詳載於合約附件中,並訂有保密條款,華映公司在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前,不得複製、進行還原工程或分析系爭剝膜液成分之行為。此外,銷售合約第3 條則約定:「合約有效期間內中華映管龍潭廠區100 ﹪剝膜液需求從杜邦購買。買方使用完畢之DT103 (mixed )廢料將完全由賣方進行回收處理,買方不得對於使用完畢之DT103 (mixed )主張任何權利。買方同意配合賣方將使用過之DT103 妥善保管待賣方回收」(本院卷一第176 頁);並證人劉康凌即華映公司採購處處長亦證稱:華映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剝膜液,理論上廢液所有權屬華映公司,但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華映公司檢視與被上訴人間合約,發現合約已經約定系爭廢液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02 頁);再綜酌上開銷售合約第3 條條款文義既已揭示系爭廢料應完全由被上訴人回收處理,且華映公司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足徵已完全排除華映公司得使用、處分系爭廢料之權限。則上開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有關:華映公司內部管理階層不乏認知系爭廢液屬華映公司所有之認定(本院卷一第237 頁反面至第238 頁),顯與上開銷售合約第3 條約定相左,本院自得本於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相異之認定。上訴人徒以銷售合約未約定所有權歸屬於被上訴人之文句,而空言系爭廢液所有權屬華映公司所有云云,自非有據;是華映公司不得使用系爭廢料,應全數交由被上訴人回收,亦堪認定。 ⑶惟華映公司卻於102 年3 、4 月間將系爭廢液6 噸交付鴻揚公司、胡正華,以供進行系爭剝膜液組成配方比例分析,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可證(原審卷一第84至85頁),對此上訴人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76 頁);且證人林佑勳即華映公司採購部專員亦證稱:胡侃中曾打電話向伊表示,有做過華映公司生意,現在設立鴻揚公司生產光阻剝膜液,曾討論合作,並對鴻揚公司之光阻剝膜液進行測試,鴻揚公司係經過華映公司放行而取得系爭廢液,華映公司將系爭廢液交鴻揚公司做成回收液後,再交華映公司測試;華映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買賣交易,亦係將系爭剝膜液所產之廢液交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做成回收液,再由華映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該等回收液,回收液與系爭剝膜液之新液組成幾乎相同等語(原審卷二第3 頁、第4 頁反面及第5 頁);上情並有 102 年4 月22日被上訴人指派員工方旭強與華映公司人員協商討論之會議記錄足憑(原審卷一第86頁),且經證人方旭強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0頁)。如前所述,華映公司依與被上訴人間銷售合約第3 條約定取得之系爭廢液應交被上訴人回收處理,無權主張任何權利,且依銷售合約第21條約定,不得就系爭剝膜液進行成分配方分析及還原工程;並胡侃中前屬三福公司員工,因參與研發而知悉系爭剝膜液配方比例及廢液回收再生技術;矧華映公司竟將系爭廢液交鴻揚公司進行還原成回收液之測試,顯違反與被上訴人間銷售合約保密條款約定,殆無疑義。則被上訴人以前開1所載情詞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亦非全然無稽。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剝膜液之製程、配方資訊已經三福公司公布於網站,訴外人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98年年報上亦有揭示DT-103係由DMAC及MEA 等原料組成,網路上亦可輕易找到其成分,且美國專利US0000000 亦揭示DMAC、MEA 配方比為40﹪、60﹪,該專利權已於83年10月14日消滅而可供任何人利用,足見系爭剝膜液配方比例不屬於營業秘密保護範疇云云,固提出美國專利US0000000 資料、三福公司網站上物質安全資料表、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年報、網頁資料、討論文章、GD-100剝膜液製作流程圖、經濟部工業局環保技術輔導計畫等以佐(原審卷一第9 至18頁、第106 至128 頁)。惟查: ①上訴人所提上開台肥公司年報僅揭露DT-103產品原料為DMAC、MEA 二項,並未詳載其成分配方比例(原審卷一第18頁)。而三福公司網站上所置物質安全資料表(原審卷一第12至14頁)中記載DT-103剝離劑混合之物質成分,DMAC濃度或濃度範圍即成分百分比在40﹪至60﹪、MEA 亦在40﹪至60﹪,比例範圍並未具體特定,而有達20﹪彈性比例範圍,則其組成比例自有多種可能。至美國專利US0000000 揭示之化合物與有機極性溶劑成分配比並未有系爭剝膜液之DMAC、MEA 配方方式,而僅有DEA 占60﹪、DMAC占40﹪之配方比(原審卷一第10頁反面表1 所載),二者難認相同。至證人李建邦即曾任職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研發人員雖證稱:依據美國專利US0000000 資料、三福公司網站上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比例成分內容,即可製造出與系爭剝膜液相同之產品云云(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第15頁);惟又證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剝膜液曾經更換過原料,為此經過一年多測試,因更換原料之故,被上訴人之光阻剝膜液與上開專利、三福公司網站資料所載成分比例即不相同云云(原審卷二第15頁),前後陳述不一,則其所述系爭剝膜液得參酌專利、網頁資料而製造得出等證詞,顯難遽以採信。是上開事證不足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②況證人林晏晉即華映公司員工在上開刑事案件證稱:影響光阻剝膜液之品質主要架構是成分,其他則係工廠製程能力,離子越少越不影響工程產品,被上訴人一開始有提供系爭剝膜液COA ,由華映公司作測試,系爭剝膜液組成成分係DMAC、MEA ,之前華映公司使用之TOK 剝膜液成分為DMSO、MEA 等語,有上開刑事案件102 年度他字第5926號訊問筆錄影本可憑(本院卷一第241 頁反面)。及證人蘇天寶即三福公司副總經理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與三福公司簽署保密協議係針對被上訴人與華映公司交易之光阻剝膜液,被上訴人並未將剝膜液配方交與三福公司,但三福公司員工因接觸化學品,基於危害通識規則,必須受告知光阻剝膜液化學成分內容,三福公司本身亦有製造其他剝膜液,依不同客戶需要而調整組成化學品比例,三福公司網站所公布之物質安全資料表,關於製造光阻剝膜液之比例就有六、七種組合,如果被上訴人未提供DMAC給三福公司,三福公司仍可製造出光阻剝膜液,但需經測試,並調整比例,但如果取得廢液做還原,就不需經過反覆測試而可直接供華映公司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101 頁)。足見,光阻剝膜液縱均以相同之成分DMAC、MEA 配方組成,惟組成比例仍須視各廠商需求進行相當時間之測試始能合用;而配方比例之組成,自屬個別廠商因應客戶需求,經研發測試後製成,無法一體套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剝膜液之成分配方比例為固定之DMAC60﹪、MEA40﹪,不具秘密性云云,洵非有據。 ⑸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每次出貨系爭剝膜液與華映公司時,會附檢驗證明,清楚標示成分,故被上訴人並未妥善保護此配方比例云云。查被上訴人與華映公司間銷售合約第1 條「產品及規格」約定:「賣方(即被上訴人)所售予買方(即華映公司)之產品種類、品質及其規格將詳述於附件中…」及第5 條約定: 「…買方於產品送達時將立即進行驗收,如發覺賣方所交商品與原訂規格、品質不符或不合原要求等情事,買方得拒絕驗收,賣方並應於買方通知後,會同買方確認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176 頁正、反面),可知被上訴人與華映公司間銷售合約已就系爭剝膜液規格詳予約定於合約附件中,且被上訴人每次交付系爭剝膜液與華映公司時,應核與銷售合約附件規格相符,如有不符應會同確認檢驗報告。此再參據證人林晏晉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剝膜液與華映公司訂有採購規範,每次產品入廠需要有COA等語(本院卷一第241頁反面);及證人宋狄堂即華映公司工程師在刑事案件中亦證稱:杜邦廠商每次出貨時都會附檢驗證明,以確認該貨品是否無誤,伊有在被上訴人導入DT103 即系爭剝膜液與華映公司時,見過系爭剝膜液之COA等語(偵續字第326號卷二第32頁),足見系爭剝膜液產品規格(COA )與交貨時所附檢驗證明或報告,係供被上訴人與華映公司核對檢查所交付之貨物是否與銷售合約約定品質、內容相符之用,難認被上訴人有未妥善保護系爭剝膜液配方比例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所陳,顯非可採。 ⑹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生產之系爭剝膜液、DT剝離劑有關資訊,於100 年間由其員工方旭強邀同當時任職於訴外人南京達諾爾化工有限公司之胡侃中一同前往大陸,而已將此等剝膜液、剝離劑資訊散布予訴外人北京京東方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知悉,顯見系爭剝膜液並不具秘密性云云,雖提出電子郵件、簡報、機票等為佐(原審卷一第177 至184 頁及卷二第126 至132 頁);然細閱該等電子郵件、簡報,並未記載系爭剝膜液製程配方比例等各節。且經證人方旭強明確證稱:伊於100 年2 月9 日寄發給北京京東方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僅附寄系爭剝膜液型錄、問卷,用以向對方公司介紹系爭剝膜液產品優點,並瞭解對方需求,與胡侃中赴大陸與該公司人員會面時,並不會提及系爭剝膜液細節、製程配方等技術面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正反面、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簡報資料可參(原審卷二第209 至210 頁)。至上訴人所提胡侃中簡報(原審卷二第126 至132 頁)製作時間為100 年5 月11日,亦與上訴人主張方旭強與胡侃中至大陸推廣業務之時間點即100 年1 月間不同(原審卷一第183 至184 頁機票、飯店資料),尚難憑認方旭強有執此向北京京東方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人員說明系爭剝膜液配方比例一事。故上訴人上開所陳,自無足取。 ⑺綜上各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剝膜液之製程及配方比例非業界所知悉等語,應非全然無據,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前開刑事告訴,所執情節並非憑空捏造,其所辯其係在有合理懷疑上訴人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及業務侵占之嫌疑下,為維護自己之權益而提出告訴,並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任意指控等語,堪可採信,自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遽予推論被上訴人係濫行告訴。從而,被上訴人行使提出告訴之權利,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更無背於善良風俗可言。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28條、第195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同時對華映公司員工林佑勳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後以對林佑勳撤回告訴之條件,利誘華映公司與其交易買受系爭剝膜液,而爭得華映公司訂單,亦有違反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所定以利誘方法,使競爭者(即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即華映公司)與自己交易之行為,及同法第22條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一第227 頁反面)。按: ⑴「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另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2條、第31條亦有明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規定之事業須符合:為競爭手段之不正當及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目的在爭取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有限制競爭或妨礙特定市場公平競爭之虞等要件,方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故在認定上,應自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手段、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履行情況及商業倫理等綜合研判。至同法第22條規定乃規範營業信譽之保護,違反該條之主觀要件雖無須證明故意或過失,惟必須為競爭之目的,且須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之不實事情為客觀要件。 ⑵查被上訴人除對上訴人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外,固併有對華映公司採購部高級專員林佑勳為告訴(見上開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229 頁),嗣則於102 年11月4 日以業與林佑勳和解為由,撤回對林佑勳部分之告訴(102 年度他字第5926號卷二第53頁);被上訴人並就系爭廢液、剝膜液等所生爭議,於102 年11月4 日與華映公司達成協議,另行簽訂系爭剝膜液銷售合約一節,有華映公司於上開刑事案件提出之陳報狀、銷售合約、確認書可稽(偵字第24646 號卷一第50至54頁)。惟查,華映公司確有違約提供系爭廢液予上訴人之事實,而以廢液還原方式,可輕易獲悉系爭剝膜液之成分比例,減省研發測試時間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對涉嫌提供系爭廢液之華映公司員工林佑勳提出告訴,衡情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係不正當之競爭手段。至於被上訴人與華映公司在偵查中達成和解而撤回對林佑勳之告訴,乃屬彼二公司間處理爭端之方式,尚難執此反推被上訴人係以脅迫、利誘之方式,達成不正競爭之目的。故上訴人聲請調查華映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關撤回上開告訴之和解條件,並提供和解契約書云云(本院卷一第170 頁反面),經核即無必要。 ⑶又被上訴人係在有合理懷疑上訴人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及業務侵占之嫌疑下,為維護自己之權益而提出告訴,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已如前述,則其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尚難謂在客觀上有就系爭剝膜液為與上訴人不正競爭之行為,且主觀上有不當之意圖可言,故不構成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云云,亦非有據。 ⑷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藉提起刑事告訴,而與之搶奪爭得華映公司訂單,違反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22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⒋又被上訴人既出於合理懷疑而提出刑事告訴,姑不論上訴人所產製之「GD-100光阻剝膜液」與被上訴人系爭剝膜液之成分比例是否相同,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及為不正競爭行為之認定。是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剝膜液配方比例(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經核亦無必要。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期間將上訴人受刑事訴追一事向媒體散布,另於102 年10月間向華映公司採購人員劉康凌、謝孟儒陳述上訴人有竊取被上訴人機密之不實事實,均致胡侃中之名譽、鴻揚公司之商譽受侵害,違反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22條規定,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云云。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媒體散布其等受刑事訴追一事云云,僅提出聯合報102 年8 月30日報導、自由時報104 年5 月4 日報導為佐(本院卷一第168 至169 頁);惟觀諸此等新聞報導內容,僅敘及上訴人遭搜索、偵查等情,未記載此新聞消息來源為何;且華映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其涉及刑案遭檢調搜索、偵查之情事,自必為社會大眾所關心,而為媒體關注追蹤之焦點新聞,是以,尚難僅憑有上開報導之事實,即逕認係被上訴人為競爭目的而陳述或散布。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一第216 頁反面),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此散布消息之行為,洵屬無據。 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間有向華映公司採購人員劉康凌、謝孟儒陳述上訴人有竊取被上訴人機密之不實事實云云。惟查,證人方旭強即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證稱:依照被上訴人跟華映公司簽訂的合約,華映公司必須把廢棄物(即系爭廢液)返還給被上訴人,但是後來被上訴人發現華映公司返還的廢液數量有短少,且華映公司還請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師分析鴻揚公司給華映公司的樣品,因為這二件事情,故伊乃於102 年4 月間帶了一個業務去華映公司找他們的董廣業副總談,董副總當場沒有回應,說調查完之後才能回覆,伊不記得當時劉康凌、謝孟儒二人有無在場,整個會談的過程就是在討論廢液數量短少及華映公司為何要被上訴人之工程師分析鴻揚公司樣品的原因等語(本院卷二第30、31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因懷疑上訴人向華映公司收取系爭廢液,而有可能取得系爭剝膜液配方比例一事,曾向華映公司反應並進行了解。惟衡酌被上訴人基於與華映公司間銷售合約簽有保密條款,認華映公司不得為逕自複製、進行還原工程或分析系爭剝膜液成分之行為,且認華映公司恐有違反銷售合約第3 條約定將系爭廢液交付上訴人之情,於知悉華映公司有交付上訴人系爭廢液、由上訴人分析系爭剝膜液樣品情形下,與華映公司人員溝通了解爭議狀況,亦合常情,難認有陳述或散布侵害上訴人名譽或商譽不實情事之故意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第195 條及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胡侃中50萬元、鴻揚公司1,140 萬6,16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違反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22條規定,而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