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59號上 訴 人 陳金墇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 訴 人 陳敬華 陳怡均 被上訴人 陳盈州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1至8.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其等被繼承人陳吳青(業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8日死亡)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登記日期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實際上均為贈與,因被上訴人對於陳吳青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形,業經陳吳青生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合法 撤銷贈與,而兩造及訴外人陳翠碧、陳鴻英(下合稱陳翠碧2人)均為其繼承人,爰依繼承及民法第419條第2項準用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及陳翠碧2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雖僅由上訴人陳金墇(以下個別以姓名稱之)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共同訴訟人陳敬華、陳怡均,爰將陳敬華、陳怡均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陳敬華、陳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陳金墇與陳吳青育有長子陳敬華、次子陳怡均、三子即被上訴人、長女陳翠碧、次女陳鴻英(尚有三女陳鴻美、四女陳秀慧,均早逝無繼承人),陳金墇與3名 兒子共同經營位於臺北市○○○路000號1樓之「陳振芳香舖」,系爭不動產係家族多年來經營「陳振芳香舖」之祖傳財產,原登記為陳吳青所有,陳吳青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登記日期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陳吳青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價金之授受,實係基於贈與關係而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下稱系爭贈與),詎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對陳金墇、陳吳青態度冷淡、出言不遜,復於100年6月間將彼等趕出家門,拒絕履行扶養義務,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撤銷贈與事由, 陳吳青遂於100年7月1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表示 撤銷系爭贈與,復於101年1月13日委請律師製作代筆遺囑聲明授權陳敬華處理遺產,並表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陳吳青於101年1月18日死亡,由兩造及陳翠碧2人共同繼承,故陳 敬華自得基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代理陳翠碧2人依繼承及 民法第419條第2項準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及陳翠碧2人公同共有,上訴 人亦得本於同上請求權為同一請求等語(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撤回先位之訴,並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23頁; 上訴人復於本院表明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僅主張陳吳青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後,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準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餘均不再主張,見本院 卷第131頁背面,則陳金墇於原審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後,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準用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金墇;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及陳翠碧2人公同共有部分即非本件裁判之範圍,茲不予 贅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及陳翠碧2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並非全為陳吳青所贈與,其中如附表編號1.2、1.3、1.5、2、3、4、5、7、8.2所示之不動 產移轉原因關係為買賣,相關稅金(包括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契稅、房屋稅等)均由伊繳納,伊並依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其中編號1.2、1.3、2、3、4、5、7所示之不動產 ,買賣價金為1560萬元,伊分別於100年3月14日、同年3月 22日、同年5月4日匯款360萬元、400萬元、900萬元,合計 1660萬元予陳吳青;編號1.5、8.2之不動產,買賣價金為 125萬元,伊於100年5月24日匯款125萬元予陳吳青,並無撤銷贈與可言。其餘編號1.1、1.4、6、8.1所示之不動產,移轉原因雖係贈與,然伊尚須負擔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屋稅及香舖之銀行貸款,非單純贈與,亦無撤銷贈與可言。退步言之,縱認陳吳青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之原因均為贈與,然陳金墇、陳吳青係因對伊提出刑事告訴,始於100年 10月間離家前往蘇澳陳敬華家,伊並未將陳金墇、陳吳青趕出家門,伊並自101年5月起迄今按月支付1萬元扶養費予陳 金墇,且陳金墇目前已回臺北與伊同住,陳金墇及陳吳青10餘年來均與伊同住,由伊照顧生活起居,負擔各項支出,伊並無拒絕履行扶養義務情事,又陳吳青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期間,並無表示撤銷贈與之意,而刑事告訴,係以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對象,對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表示訴追之意思,並非對犯罪嫌疑人為意思表示之送達,亦不生撤銷贈與之效力,系爭贈與仍然有效存在,伊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名下如附表編號1.1至8.2所示之不動產,原登記名義人為陳吳青,嗣分別於如附表登記日期欄所載之日期,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其中編號2.1至4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念慈。陳吳青已於101年1月1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有兩造及陳翠碧2人。陳吳青、陳金墇於100年7月1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及侵占等告訴等情,有戶籍登記簿、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有權狀、刑事告訴狀及繼承系統表(見原審重家訴卷㈠第19至32、46至53、57、143至146、263至265頁、原審重訴卷第203、204頁、本院卷第95、96、105至109、120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重訴卷第19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均係陳吳青贈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對陳金墇、陳吳青之扶養義務,經陳吳青撤銷贈與後,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兩造及陳翠碧2人公同共 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準 此,必須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 產均係陳吳青贈與被上訴人乙節,其中如附表編號1.2 、1.3、1.5、2、3、4、5、7、8.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贈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如附表編號1.1、1.4、6、8.1所示之不動產,固係由陳吳青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其餘如附表編號1.2、1.3、1.5、2、3、4、5 、7、8.2所示之不動產,則係陳吳青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重家訴卷㈠第46至53、263至265頁、原審重訴卷第203、204頁、本院卷第95、97至102、104至109頁),被上訴人復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存摺明細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0至64、66至69、103頁),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 陳吳青與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2、1.3、2、3、4 、5、7所示之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約定買賣價金為1560萬元,被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3月14日、3月22日、5月4日匯款各360萬元、400萬元、900萬元,合計1660萬元予陳吳青(見本院卷第63、 64頁);就如附表編號1.5、8.2所示之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約定買賣價金125萬元 ,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4日匯款125萬元予陳吳青(見 本院卷第69頁),而陳吳青與被上訴人係持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陳吳青女士於100年5月15日訂立買賣契約移轉下列明細表之各項財產予二親等以內親屬,經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免課徵贈與稅」(見本院卷第103頁);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財 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足見因陳吳青與被上訴人為母子關係,係二親等以內之親屬,原應以贈與論,對陳吳青課徵贈與稅,惟陳吳青提出被上訴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而取得上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免徵贈與稅,且上開不動產事後亦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抗辯伊係支付對價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並非陳吳青贈與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空言主張陳吳青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價金之授受,實係基於贈與關係而讓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云云,核與上開書證不符,已難認可採。 (二)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之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此觀同法第416條第2項 之規定即明。又撤銷,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民法第116條 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陳吳青於100年7月1日對被上 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即係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固據提出刑事告訴狀為證(見原審重家訴卷㈠第5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492號卷第1、2頁),然上開刑事告訴狀,乃陳金墇、陳吳青以檢察官為對象,對被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犯罪事實表示訴追之意思,難以等同於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送達之行為,而偵查中檢察官乃依法傳喚被上訴人到庭為犯罪事實之調查,並無送達告訴狀繕本予被上訴人以代告訴人即陳金墇、陳吳青之意思表示送達可言,況遍觀上開刑事告訴狀之記載,均無隻字片語提及陳吳青係因被上訴人不履行扶養義務而主張撤銷贈與,是單憑上開刑事告訴狀之文義,僅能認係陳吳青、陳金墇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犯罪事實提出刑事告訴,尚難認為係陳吳青對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權。 (三)又上訴人主張:陳吳青於101年1月13日委請律師製作代筆遺囑聲明授權陳敬華處理遺產,並表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陳金墇復於102年6月21日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之送達,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 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101年1月13日代筆遺囑為證(見原審重家訴卷㈠第156頁)。惟查,上開代筆遺囑記 載:「立遺囑人陳吳青....么子陳盈州(即被上訴人)不知潔身自愛,乃於100年1月間起至101年4月間止,未經本人同意將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大同區大同段2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大同區玉泉段2小段0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台北 市○○街00巷0號5樓)、同區玉泉段1小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0號10樓)房屋、同 區玉泉段1小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0號)房屋、同區玉泉段1小段00000-000建號( 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0號10樓)房屋(即如附 表編號1.1、1.2、1.3、2.1、3、5、6、7所示之不動產),分別以贈與及買賣為原因,將前開本人名義之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據為己有,並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設定他項權利,殊屬不應該。今本人年歲已高,體弱多病,經常住院,惟恐本人百年之後子女為前開財產發生紛爭,並顧及家庭和諧起見,除了前開財產訴訟已委託律師進行追討外,將來本人百年之後,授權長子陳敬華處理前開財產事宜,並為本遺囑執行人,前開財產追討必須公平、公正分配。為此,本人於101年1月13日上午10時在宜蘭縣羅東鎮博愛醫院內,委託陳舜銘律師擔任代筆遺囑並兼證人,另有證人....在旁見證無誤。....」等語,充其量僅係陳吳青以代筆遺囑之方式口述遺囑之意旨,表明委任律師以被上訴人擅自將其名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為由,向被上訴人追討上開不動產,並指定陳敬華擔任遺囑執行人處理其名下遺產,尚無從解為陳吳青係因被上訴人不履行扶養義務而委由律師或陳敬華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在原審提出之 民事準備㈡狀記載:「陳吳青於101年1月13日更曾委託律師製作代筆遺囑載明....,顯然原告(即上訴人,下同)陳金墇及其妻陳吳青根本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之意思,其之所以會在契約書上簽名完全係受被告詐騙之故,而原告陳金墇及其妻陳吳青於發現上情後隨即發函並提告,可認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撤銷其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房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見原審重家訴卷㈠第141頁背面、第142頁),充其量僅係上訴人表明陳吳青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難認係陳吳青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 不履行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撤銷贈與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及陳翠碧2人公同共有云云,亦 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余文正,證明上訴人有於104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乙節(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縱然屬實,距101年1月 18日陳吳青死亡之日,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不生撤 銷之效力,故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均係陳吳青贈與被上訴人,陳吳青業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為由 ,依繼承及民法第419條第2項準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及陳翠碧2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地號/建號 │ 建物標示部 │ 土地所有權部 / 建物所有權部 │ │ │ │ │ │ │ │ ├──────┬───────┼────┬──────┬─────┤ │ │ │ 建物門牌 │ 建物坐落地號 │登記原因│權利範圍 │ 登記日期 │ ├──┼───────┼──────┼───────┼────┼──────┼─────┤ │1.1 │玉泉段一小段 │ │ │ 贈與 │313/10000 │100.1.11 │ ├──┤0000-0000 地號│ ├───────┼────┼──────┼─────┤ │ │ │ │ │ 買賣 │461/10000 │100.4.29 │ │1.2 │ │ │ │ │( 2086 建號│ │ │ │ │ │ │ │基地之應有部│ │ │ │ │ │ │ │分) │ │ ├──┤ │ ├───────┼────┼──────┼─────┤ │ │ │ │ │ 買賣 │703/10000 │100.4.29 │ │1.3 │ │ │ │ │( 2088 建號│ │ │ │ │ │ │ │基地之應有部│ │ │ │ │ │ │ │分) │ │ ├──┤ │ ├───────┼────┼──────┼─────┤ │ │ │ │ │ 贈與 │ 13/10000 │100.5.11 │ │1.4 │ │ │ │ │( 2102 建號│ │ │ │ │ │ │ │基地之應有部│ │ │ │ │ │ │ │分) │ │ ├──┤ │ ├───────┼────┼──────┼─────┤ │ │ │ │ │ 買賣 │150/10000 │100.6.3 │ │1.5 │ │ │ │ │( 2102 建號│ │ │ │ │ │ │ │基地之應有部│ │ │ │ │ │ │ │分) │ │ ├──┼───────┼──────┼───────┼────┼──────┼─────┤ │2.1 │大同段二小段 │ │ │ 買賣 │935/10000 │100.4.29 │ │ │ │ │ │ │( 1506 建號│ │ │ │ │ │ │ │基地之應有部│ │ │ │ │ │ │ │分) │ │ ├──┤0000-000地號 │ │ ├────┼──────┼─────┤ │2.2 │ │ │ │ 買賣 │935/10000 │100.4.29 │ │ │ │ │ │ │( 1511 建號│ │ │ │ │ │ │ │基地之應有部│ │ │ │ │ │ │ │分) │ │ ├──┼───────┼──────┼───────┼────┼──────┼─────┤ │3 │大同段二小段 │大龍街22巷2 │大同段二小段 │ 買賣 │全部 │100.4.29 │ │ │00000-000 建號│號5樓 │0000-0000地號 │ │ │ │ ├──┼───────┼──────┼───────┼────┼──────┼─────┤ │4 │大同段二小段 │大龍街22巷4 │大同段二小段 │ 買賣 │全部 │100.4.29 │ │ │00000-000建號 │號5樓 │0000-0000地號 │ │ │ │ ├──┼───────┼──────┼───────┼────┼──────┼─────┤ │5 │玉泉段一小段 │長安西路191 │玉泉段一小段 │ 買賣 │全部 │100.4.29 │ │ │00000-000建號 │號10樓 │0000-0000地號 │ │ │ │ ├──┼───────┼──────┼───────┼────┼──────┼─────┤ │6 │玉泉段一小段 │長安西路193 │玉泉段一小段 │ 贈與 │全部 │100.1.11 │ │ │00000-000建號 │號 │0000-0000地號 │ │ │ │ ├──┼───────┼──────┼───────┼────┼──────┼─────┤ │7 │玉泉段一小段 │長安西路193 │玉泉段一小段 │ 買賣 │全部 │100.4.29 │ │ │00000-000建號 │號10樓 │0000-0000地號 │ │ │ │ ├──┼───────┼──────┼───────┼────┼──────┼─────┤ │8.1 │玉泉段一小段 │華亭街2 號房│玉泉段一小段 │ 贈與 │163/10000 │100.5.11 │ ├──┤00000-000建號 │屋地下層:長│0000-0000地號 ├────┼──────┼─────┤ │8.2 │ │安西路 191、│ │ 買賣 │2500/10000 │100.6.3 │ │ │ │193 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