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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76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楊絮雲邱育佩邱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76號

上訴人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明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被上訴人
元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泰民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李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陸拾捌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捌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9年5月至9月間,承攬加工被上訴人印刷電路板12道製程中第4道「一銅」之製程, 並已依約交付工作物;惟被上訴人拒不給付承攬報酬合計新台幣(下同)1571萬4277元,雖被上訴人以伊所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致遭客戶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鼎公司)就瑕疵之工作物予以退貨、禁用及扣款為由,向伊請求賠償損害,並據此抵銷其承攬報酬,然被上訴人因伊承攬工作之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伊之承攬報酬債權互為抵銷後,伊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668萬1746元 (詳附表一、二所示),被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2日, 見原審卷㈠第100頁)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逾前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另於原審提起反訴, 原審反訴部分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7萬5728元及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對於前開反訴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尚未支付上訴人99年5月至9月間之承攬報酬1571萬4277元,然因上訴人交付瑕疵之工作物,致伊遭客戶健鼎公司就瑕疵之工作物予以退貨、禁用及扣款,因而受有1769萬0005元(詳附表三所示)之損害,上訴人應如數賠償;則伊因上訴人承攬工作之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訴人對伊之承攬報酬債權互為抵銷後,自無須給付上訴人任何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上訴人自99年5月至9月間承攬加工被上訴人印刷電路板12道製程中第4道「一銅」之製程, 已依約交付工作物,被上訴人尚有承攬報酬1571萬4277元未給付上訴人;㈡上訴人承攬本件工作物時,於99年6月8日發生天車馬達故障,致所交付之工作物發生瑕疵,被上訴人因而遭客戶健鼎公司就瑕疵之工作物予以退貨、禁用及扣款致受有損害;㈢原審囑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工作物有無瑕疵進行鑑定,其結果係認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物,未達兩造所約定銅層厚度足0.8mil之品質,且有孔內銅層與厚度不一、銅層浮離、孔內銅層與內層銅無完全附著結合、鍍銅孔壁破裂、鍍層裂口與通孔內所填錫柱呈現空洞等瑕疵,前開工作物之瑕疵係上訴人加工製程鍍通孔所致;㈣上訴人所加工之工作物數量、有瑕疵之工作物數量,及被上訴人出貨予健鼎公司之工作物數量、單價,暨健鼎公司已使用之工作物數量、退回數量、禁用數量、扣款金額,分別如原審判決附表1、2、3所示(下各稱附表1、附表2、附表3)等情,有卷附對帳單、統一發票、單報出貨應補回差價表、報廢明細表、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18頁、外放鑑定研究報告書),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第46頁、第59頁、第66至6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其遭健鼎公司就瑕疵之工作物予以退貨、禁用及扣款,而對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769萬0005元,是否有據?㈡若否,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遭健鼎公司就瑕疵之工作物予以退貨、禁用及扣款,而對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769萬0005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自99年5月至9月間承攬被上訴人加工印刷電路板12道製程中第4道「一銅」之製程, 已依約交付工作物,承攬報酬合計為1571萬4277元;上訴人承攬本件工作物時,於99年6月8日發生天車馬達故障,致所交付之工作物發生瑕疵,且前開工作物之瑕疵係上訴人加工製程鍍通孔所致,被上訴人因而遭客戶健鼎公司就瑕疵之工作物予以退貨、禁用及扣款等情,有卷附對帳單、統一發票、單報出貨應補回差價表、報廢明細表、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18頁、外放鑑定研究報告書)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第59頁、第66至67頁);又上訴人交付瑕疵之工作物,致被上訴人遭客戶健鼎公司就瑕疵之工作物為退貨、禁用及扣款(即附表3所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無法收取前開遭退貨、禁用及扣款工作物貨款之損害;堪認被上訴人遭健鼎公司予以退貨、禁用及扣款之瑕疵工作物貨款總額,即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交付瑕疵之工作物其所受損害(即遭扣款部分)及所失利益(即遭退貨、禁用部分)甚明。

⑵、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遭客戶健鼎公司予以退貨、禁用及扣款之瑕疵工作物其數量、金額,除原審就4027料號計算之金額誤算為7萬4221元 ,應予更正為8萬8724元 (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其餘皆如附表3所示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則被上訴人遭健鼎公司禁用之瑕疵工作物數量,為附表3所示「1.有瑕疵,未出貨空板部分」之4027、4028、4029料號數量欄之部分, 其金額依序為8萬8724元、16萬3671元、35萬9424元,合計為61萬1819元;被上訴人遭健鼎公司退回之瑕疵工作物數量,為附表3所示「⒉有瑕疵,已出貨與退貨空板部分」之數量欄部分,其金額依序為146萬8838元、146萬8504元、1萬3312元、123萬6096元、47萬8848元、165萬0688元、174萬3872元, 合計為806萬0158元;被上訴人遭健鼎公司扣款之瑕疵工作物數量,為附表3所示「1.有瑕疵,未出貨空板部分」之「製造不良品扣款」部分,其金額為22萬9738元,及「⒊有瑕疵,但上件板部分(而造成廢棄板)」之數量欄部分, 其金額依序分別為1萬2600元、11萬4291元、443元,合計為35萬7072元;由上以觀, 足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工作物其所受損害(即遭扣款部分)及所失利益( 即遭退貨、禁用部分)之金額為902萬9049元(詳附表一計算式)。

⑶、被上訴人雖以其對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以附表2扣除附表3之金額為計算,抗辯其對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769萬0005元云云。惟查: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而本條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之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之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觀諸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1769萬0005元,係以附表1所示之2810萬6307元,扣除1041萬6302元(即附表2-附表3)為計算;然附表2於計算被上訴人所收取健鼎公司已使用數量之貨款時,已先行扣除遭健鼎公司予以禁用、退回之工作物貨款,此觀附表2、附表3此等部分所載健鼎公司予以禁用、退回之數量、金額均為相同自明;則被上訴人於計算其向健鼎公司所收取之貨款,既已先行扣除遭健鼎公司予以禁用、退回工作物之瑕疵工作物貨款,惟又另扣除附表3所示有關遭健鼎公司予以禁用、退回工作物之瑕疵工作物貨款(即與附表2相同),顯有重複扣除遭健鼎公司予以禁用、退回工作物貨款之情;且依此計算,將造成被上訴人所收之貨款減少,其所受之損害額則因而增加,將此損害額據以抵銷其應給付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後,則致上訴人已無任何承攬報酬可得請求,要難謂被上訴人前開計算其對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可採。

③、又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金額,為被上訴人遭健鼎公司予以退貨、禁用及扣款之瑕疵工作物貨款總額,應以其所受損害(即遭扣款部分)及所失利益(即遭退貨、禁用部分)為計算(民法第216條參照), 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另以其生產成本2421萬8325元(即原審判決附表)+【總出口額2810萬6307元(即附表1)-成本2421萬8325元(即原審判決附表)】-已收貨款1041萬6302元(即附表2-附表3),而計算其所受之損害為1769萬0005元(詳附表三計算式),要屬無據。

④、是以,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以附表2扣除附表3之金額為計算,抗辯其對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769萬0005元云云,並不可取。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交付瑕疵之工作物,致被上訴人遭客戶健鼎公司就瑕疵之工作物予以退貨、禁用及扣款(即附表3所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無法收取前開遭退貨、禁用及扣款工作物貨款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工作物其所受損害(即遭扣款部分)及所失利益(即遭退貨、禁用部分)之金額,合計為902萬9049元(詳附表一計算式);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遭健鼎公司就瑕疵之工作物予以退貨、禁用及扣款,而對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769萬0005元云云,即不可採。

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為若干?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99年5月至9月承攬報酬1571萬4277元之債務(見本院卷第35頁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因承攬工作物施作有瑕疵,對被上訴人則負有902萬9049元( 詳附表一計算式)之損害賠償債務;故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主張其就上訴人承攬工作之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互為抵銷,即無不合。又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承攬報酬之債權, 尚有668萬5228元(詳附表二計算式), 而上訴人僅於668萬1746元之範圍為請求(另上訴人逾前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核屬有據。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承攬報酬1571萬4277元之債務,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則負有902萬9049元之損害賠償債務(詳附表一計算式),被上訴人並以其就上訴人承攬工作之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互為抵銷;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 尚有668萬5228元(詳附表二計算式); 準此,上訴人於668萬1746元範圍所為之請求,自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668萬1746元, 並加計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2日, 見原審卷㈠第100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 訴請上訴人給付其197萬5728元及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兩造就前開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併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02萬9049元:
  ㈠、被上訴人遭健鼎公司禁用之瑕疵工作物其數量為原審判決
      附表3(下稱附表3)所示「1.有瑕疵,未出貨空板部分
      」之4027、4028、4029料號數量欄部分,金額依序為8萬
      8724元、16萬3671元、35萬9424元,合計為61萬1819元(
      原審就4027料號計算之金額誤算為7萬4221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應予更正為8萬8724元
      )。
  ㈡、被上訴人遭健鼎公司退回之瑕疵工作物其數量,為附表3
      所示「⒉有瑕疵,已出貨與退貨空板部分」數量欄部分,
      金額依序為146萬8838元、146萬8504元、1萬3312元、123
      萬6096元、47萬8848元、165萬0688元、174萬3872元,合
      計為806萬0158元。
  ㈢、被上訴人遭健鼎公司扣款之瑕疵工作物其數量,為附表3
      所示「1.有瑕疵,未出貨空板部分」之「製造不良品扣款
      」,及「⒊有瑕疵,但上件板部分(而造成廢棄板)」數
      量欄部分,其金額依序為22萬9738元及1萬2600元、11萬
      4291元、443元,合計為35萬7072元。
  ㈣、以上合計為902萬9049元。
      計算式:611819+0000000+357072=0000000。
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571萬4277元,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之金額為902萬9049元; 於扣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
  訴人之損害後, 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為668
  萬5228元(上訴人僅於668萬1746元之範圍為請求)。
  計算式:00000000(上訴人之承攬報酬)-0000000(被上訴
          人之損害額)=0000000。
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額1769萬0005元,係以附表1所示之2810
  萬6307元,扣除1041萬6302元(即附表2-附表3),其金額
  為1769萬0005元。
  計算式:生產成本2421萬8325元(即原審判決附表)+【總出
          口額2810萬6307元(即附表1)-成本2421萬8325元
          (即附表)】-已收貨款1041萬6302元(即附表2-
          附表3)=1769萬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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