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79號上 訴 人 今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水旺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黃淑怡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俊彬 林兆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被上訴人 簡維倫 吳秋菊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陳俊彬(下稱陳俊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15-2地號土地(下各稱115、115-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林兆昌(下稱林兆昌)所有,新北市○○區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5-4地號土地,與115、115-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簡維倫、吳秋菊(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簡維倫等2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陳俊彬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 日向林兆昌承租系爭土地,未經同小段114地號(下稱1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專錦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林高滿及承租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在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鐵皮屋(下稱86-3號鐵皮屋),將該鐵皮屋之鋼樑直接焊接在系爭鐵皮屋鋼樑上,將86-3號鐵皮屋作為倉庫及停車使用,並在86-3號鐵皮屋內堆放電池等物。陳俊彬本應注意倉庫內電池之堆放位置是否安全,須定期檢查,以避免因電池堆放不當,造成通電短路而過熱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00年11月14日下午6時54分許,在86-3號鐵皮屋內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西側與 推車東南側之間某處,因陳俊彬不當將廢棄電池堆置金屬桶內,致電池正負極接觸金屬桶後造成通電短路而過熱引燃,並延燒至系爭鐵皮屋,造成該屋南側儲放區上方鐵皮屋頂外觀受燒變色、變形且受燒後有向北側傾倒情形,內部上方屋頂鐵皮靠南側處受燒燻黑,靠北側處受燒燒白、變形且屋頂隔熱材料受燒燒失,東側牆面鐵架靠北側處受燒變色、變形且受燒後有向北側傾倒情形,北側冷凍庫區上方鐵皮屋頂外觀受燒變色、變形且受燒後有向南側傾倒情形,內部上方屋頂鐵皮受燒變色、變形且受燒後有向南側傾倒情形,西北側殘存金屬支架受燒後有向東側傾倒情形,東北側殘存金屬支架受燒後有向東側彎曲情形(下稱系爭火災)。陳俊彬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伊放置在系爭鐵皮屋之中藥材因陳俊彬之過失行為而毀損,受有自身庫存藥材損失新臺幣(下同) 13,096,510元,訴外人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公司)受有備料損失35,329,000元、迪泰蔘茸有限公司(下稱迪泰公司)受有寄庫藥材損失7,104,462元、泉記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泉記公司)受有寄庫藥材損失5,843,406元, 總計61,373,378元之損害。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陳俊彬將所承租系爭土地開設資源回收場並作為廢棄物回收營業及存放廢電池等易燃物使用,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林兆昌將所有之115、115-2地號土地及代表簡維倫等2人將115-4地號土地出租予陳俊彬供其違法放置廢棄物,林兆昌、簡維倫等2人(下合稱林兆昌等3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民法第774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與陳俊彬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迪泰公 司、泉記公司(下稱迪泰等2公司)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伊,為此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伊上開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373,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林兆昌辯以:伊僅單純出租系爭土地予陳俊彬,陳俊彬自行在地上搭蓋鐵皮屋作為倉庫及停放車輛使用,並放置可回收物,因而發生危險,應由陳俊彬自行承擔,伊並無防止系爭火災之義務,自無過失可言,伊並未違反民法第774條、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自不需與陳俊彬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迪泰公司藥材損失及泉記公司藥材損失部分各屬迪泰等2公司所有,伊否認債權轉讓 證明書為真正,上訴人不得就該部分損失主張權利,且上訴人於102年11月21日始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伊債權讓與 之事實,距系爭火災發生已逾2年,之前迪泰等2公司均未向伊請求,伊亦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又上訴人就迪泰等2公司損失所提證據多有疑義,並非實在,另 迪泰等2公司寄庫明細已列入上訴人期末存貨明細中,再向 伊請求此部分損失,顯屬重複。縱令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伊得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 ㈡陳俊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引用林兆昌之損害賠償部分抗辯。 ㈢簡維倫等2人則以:伊等為母子,115-4地號土地因極細長狹窄且作為消防通道,夾在林兆昌與其他地主之間而難於使用,是於98年時吳秋菊與林兆昌即互換土地使用,伊等已喪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林兆昌將115-4地號土地出租予陳 俊彬與伊等無涉,86-3號鐵皮屋亦非伊等所建,系爭火災與伊等無關。又陳俊彬並非廢電池回收業者,伊等亦無違反民法第77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情事,要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未提出會計憑證等資料證明所受損害之內容,且未向國稅局申報災害損失,足見並未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再由國稅局所回覆上訴人及迪泰等2公司之帳冊及報稅 資料,可知其等並無本件主張之存貨或寄貨損失,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本件當無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之適用。縱認上訴人已受讓迪泰等2公司之債權,其至102年12月12日始對伊等請求,詎系爭火災發生已逾2年,爰為時效抗辯。再系爭火災擴大係因上訴人存放大批中藥材等可燃物,及現場為連棟式鐵皮屋而後續火勢擴大及搶救困難所致,而系爭鐵皮屋係供溫室及苗圃之用,上訴人違法堆放藥材,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陳俊彬應給付上訴人7,592,203元(上訴人主張自身藥材損失13,096,510 元之185分之101即7,592,203元),及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林兆昌等3人應與陳俊彬連帶給付 上訴人7,592,203元,及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5,355,665元(迪泰公司寄庫損失3,002,332元,泉記公司寄庫損失2,353,333元),及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兆昌等3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俊彬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以下就兩造未上訴部分,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1頁背面至第242頁): ㈠115、115-2號土地為林兆昌所有,115-4地號土地為簡維倫 等2人所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㈡陳俊彬於99年10月1日向林兆昌承租系爭土地,在其上搭蓋 86-3號鐵皮屋。 ㈢系爭鐵皮屋為所坐落之114地號土地所有人陳專錦興建,於 99年間起出租予原審共同原告劉建益使用。 ㈣上訴人於100年間向訴外人順億興股份有限公司、華漢冷凍 庫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冷凍庫使用。 ㈤陳俊彬因在86-3號鐵皮屋內堆放緊急照明燈之電池及汽車汰換下來之電池等物,本應注意倉庫內電池之堆放位置是否安全,須定期檢查,以避免因電池堆放不當,造成通電短路而過熱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0年11月14日晚間6時54分許,在86-3號鐵皮屋內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西側與推車 東南側之間某處,因電池正負極接觸金屬桶後造成通電短路而過熱引燃,燃燒後導致該屋屋頂受燒變色、變形且受燒後有向南側傾倒情形,並延燒至系爭鐵皮屋,而發生系爭火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179號(下稱 偵查案件)提起公訴,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34號(下 稱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下 稱刑事二審)判決陳俊彬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在案。 五、上訴人主張林兆昌將所有之115、115-2地號土地及代表簡維倫等2人將115-4地號土地出租予陳俊彬供其違法放置廢棄物,陳俊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林兆昌等3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民法第774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與陳俊彬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已受讓 迪泰等2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有關 迪泰等2公司之寄庫藥材損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即為:㈠林兆昌等3人就 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上訴人請求林兆昌等3人應與 陳俊彬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迪泰等2公司是否因系爭火災致寄庫藥材滅失而受有損害?㈢上訴 人是否自迪泰等2公司受讓損害賠償債權?㈣迪泰等2公司是否與有過失?㈤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林兆昌等3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上訴人請求林 兆昌等3人應與陳俊彬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第15條第2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乃在規範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皆應符合所經營應回收廢棄物項目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此參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 10月19日新北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益明(見本院卷第126頁)。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定 有「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廢乾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上開回收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係對從事廢鉛蓄電池、廢乾電池回收、處理業者所為規範,是倘非該等應回收廢棄物之處理業務者,即非上開法規適用之對象。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以符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是須有「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始與該條款之構成要件相當。 ⒊上訴人主張林兆昌將所有之115、115-2地號土地及代表簡維倫等2人將115-4地號土地出租予陳俊彬供其設置私人資源回收場違法放置廢棄物,陳俊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林兆昌等3人係違反同法第46條第3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經查: ⑴簡維倫等2人將所有之115-4地號土地與林兆昌所有之同小段115地號土地交換使用,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 卷一第140、142頁)、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及地籍圖(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原審卷二第77頁)在卷可稽,上 訴人雖否認該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為真正,然依簡維倫於新北地檢署偵查案件勘驗時陳稱:115-4地號土地係 伊與吳秋菊於98年9月時向林兆昌購買,並於98年10月 12日與林兆昌交換土地使用等語(見偵查案件卷第98頁),核與林兆昌於偵查案件中證稱:伊與吳秋菊有簽訂土地交換同意書,吳秋菊將所有之115-4地號交換115地號之同面積土地使用,詳如地籍圖等語相符(見偵查案件卷第120頁),並經證人即系爭土地仲介陳坤正於原 審結證稱: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是伊經手,除林兆昌、吳秋菊簽名及地址電話,其他均為伊所寫,簽署日期為98年10月23日,當初點交土地給簡維倫等2人時,現況是 115-4地號土地為林兆昌占有使用中,林兆昌所有之115地號土地斜線部分為簡維倫等2人占有使用中,為使土 地有效利用產權,所以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交換使用,115-4地號土地原係共有物,本由林兆昌使用,115地號土地未分割前點交簡維倫等2人使用,簽立土地使用同 意書前,雙方即已交換使用等語甚明(見原審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背面),綜上足認簡維倫等2人確與林 兆昌就115-4地號土地簽立交換同意書無誤,上訴人空 言否認尚無足取。上訴人另謂上開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係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為脫產始補簽立云云,然依土地使用同意書所附地籍圖顯示,115-4地號土地確為狹長型 ,且簡維倫等2人所有之115-3、115-4地號土地並非緊 鄰而係位於115、115-2地號土地之兩側(見原審卷二第78頁),足見115-4地號土地難以單獨利用,參諸林兆 昌與陳俊彬於100年12月2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中之租賃範圍圖示(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可 知陳俊彬承租土地範圍已將115-4號土地之標線標製於 地籍圖中,堪認簡維倫等2人確有交換土地使用之必要 ,且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林兆昌等3人已交換使用115-4地號土地,上開交換土地同意書非屬臨訟製作之文書,應可採信。 ⑵又林兆昌將其所有115、115-2地號土地及與簡維倫等2 人交換之115-4地號土地出租予陳俊彬使用,為其使用 收益權之正當行使,系爭火災失火之原因係因陳俊彬將廢電池放置金屬桶內造成通電短路而引燃,有100年12 月7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憑 (見偵查案件卷第36至40頁),則陳俊彬自行在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搭蓋86-3號鐵皮屋並在屋內放置廢電池之行為,非屬林兆昌身為出租人得予監督之範疇。再觀諸該放置廢電池之金屬桶,為一般奶粉罐大小,有系爭火災現場照片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129至130頁),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撰寫人黃章委於刑事一審亦具結證稱:起火處伊等有發現內部裝盛電池金屬桶,金屬桶大約是奶粉罐大,裡面裝有碳鋅、鹼性電池等乾電池,研判火勢是從金屬桶內部向外延燒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9頁背面),則以上述廢電池僅有約1奶 粉罐之數量及以金屬桶放置之情形,實難認陳俊彬係以從事廢電池回收處理為業。上訴人雖陳稱林兆昌於偵查案件警詢時表示86-3號(偵查案件誤載為86號,下同)鐵皮屋於系爭火災前是作私人資源回收場使用,且依證人吳居峯於偵查中證稱林兆昌之子有在陳俊彬處做資源回收等語,足見陳俊彬係以從事廢棄物回收貯存為業云云,並舉林兆昌於100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見偵查案 件卷第2頁背面)、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53號刑事裁定(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3頁)為證。惟查,陳俊彬於偵查案件警詢中自陳86-3號鐵皮屋係做倉庫使用,放置搭蓋鐵皮屋之工具及停車用等情(見偵查案件卷第4 頁背面調查筆錄),於系爭火災原因調查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亦陳稱係從事鐵皮屋搭建及拆除工作,86-3號鐵皮屋內部有停放車輛、放置工作工具及拆除工作回收之鐵材及無法使用之家電等語(見偵查案件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則陳俊彬是否以資源回收為業,已非無疑。矧且,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所稱廢棄物係指 「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立法者於廢棄物清理法增訂刑罰罰則之目的,是在於遏阻不肖業者隨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社會環境、造成民眾恐慌,而資源回收業者於資源回收之過程中,就所獲得之少量一般電池、電線或電纜等常見廢棄物予以收集,不僅不致造成社會環境之污染及危害,甚至透過渠等集中、分類後再予出售之作為,反可避免該等廢棄物散失四處而造成社會環境之危害,是從立法之目的性、妥當性及必要性而言,尚非廢棄物清理法之刑罰對象。是陳俊彬縱係資源回收業者,惟並非以廢電池回收處理為業,而86-3號鐵皮屋所堆置之其他物品是否即為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是陳俊彬尚無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之適用,且陳俊彬將廢電池以金屬桶加以回收放置,亦非屬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欲規範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林兆昌知悉陳俊彬係以回收處理廢棄物為業及欲租用系爭土地堆置棄廢物,而提供系爭土地予陳俊彬使用,縱因陳俊彬放置廢電池不當致發生系爭火災,亦難認林兆昌有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 行為。再者,簡維倫等2人已將115-4地號土地與林兆昌交換使用業如前述,林兆昌將該土地出租予陳俊彬,要與簡維倫等2人無涉,簡維倫等2人更無所謂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⑶準此,上訴人主張陳俊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規定,林兆昌等3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推定有過失,要無足採。 ⒋再按民法第77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 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經營事業為例示規定),不應專謀自己之利益,而致鄰地有所妨害,故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故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之權益,以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固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另主張林兆昌將所有之115、115-2地號土地及代表簡維倫等2人將115-4地號土地出租予陳俊彬,容任其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違建、越界建築、未留防火巷及在所建鐵皮屋內違法放置廢棄物,林兆昌等3人係違反民法第774條規定,應推定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火災發生係因陳俊彬未定期檢查,將電池不當放置於金屬罐內造成短路而引起等情,為上訴人與林兆昌等3人所不爭執,陳俊彬就原審判決認其應就此部 分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未提起上訴。然林兆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俊彬,乃合法行使其土地所有權,且與一般常情無違,林兆昌既未參與86-3號鐵皮屋之興建,陳俊彬自行興建86-3號鐵皮屋縱有越界建築、未留防火巷等行為,亦核與林兆昌之出租土地無關,林兆昌就此並無監督之責,難謂有何未盡防免鄰地損害注意義務之情形。又簡維倫等2人既已將115-4地號土地與林兆昌交換使用,亦未將115-4地號土地出租予陳俊彬,更無所謂違反民 法第774條規定防止鄰地損害義務之可言。從而,上訴人 主張林兆昌等3人違反民法第774條之規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推定有過失,洵無足取。 ⒌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林兆昌等3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民法第774條等規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推定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陳俊 彬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㈡迪泰等2公司是否因系爭火災致寄庫藥材滅失而受有損害?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存放在系爭鐵皮屋之中藥材因陳俊彬之過失行為引起火災而燬損,迪泰公司受有寄庫藥材損失 6,811,388元,泉記公司受有寄庫藥材損失6,162,506元(見本院卷第150頁及背面),固據提出迪泰購買中藥材尚 未交付之損失明細表、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6頁)、泉記購買中藥材尚未交付之損失明細表、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23頁)、進貨帳(見原審卷三第46至71頁)及舉證人王金榮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所提證據多有疑義,不能證明迪泰等2公司確實 受有上開損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依上開說明,應先由上訴人就所主張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迪泰公司寄庫藥材損失為 7,104,462元、泉記公司寄庫藥材損失為7,058,406元,並提出損失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8、63頁),與嗣後所提前揭損失明細表所載損失明細及金額已有出入,且該等損失明細表均為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表格,被上訴人否認實質為真正,已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又上開統一發票僅能證明迪泰等2公司曾向上訴人購買 發票上所載品名項之中藥材、數量及金額,尚無從憑以認定該等藥材即寄庫在系爭鐵皮屋而於系爭火災燬損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⑵又依證人即迪泰等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金榮於原審固 結證稱:原審卷二第109至第123頁之損失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即為伊向上訴人訂購已付款尚未出貨之藥材,如已出貨,發票伊對帳即做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頁背 面、第161頁),惟該2紙損失明細表僅記載藥材品名、重量、單價、金額及訂購日期,關於迪泰等2公司如何 核對確認所謂寄庫在上訴人處尚未出貨之藥材品名及數量,證人王金榮雖證述:上訴人未交付者伊有公司內部資料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頁背面),並陳報進 貨帳簿為證(見原審卷三第46至71頁),然其先稱該帳簿有空時就寫,復自承該帳簿為系爭火災後所製作,因要跟上訴人催討貨物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2頁),則證人王金榮所提進貨帳簿並非系爭火災前按照與上訴人交易實情所為紀錄,而係系爭火災發生後始行製作,顯難採為所謂迪泰等2公司寄庫藥材損失之憑證。又依證人 王金榮所證:伊與上訴人交易模式係先付錢開立發票後,現場看完貨點過數量即將貨寄放上訴人處,待伊需藥材始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出貨,發票即為訂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第162頁),參諸上訴 人開立予迪泰公司之發票係自99年3月至100年8月,開 立予泉記公司之發票則自99年4月至100年8月,其中部 分藥材於不同之月份一再購買,而中藥材乃易潮濕生蟲敗壞之物,則依證人王金榮所述與上訴人之交易慣例,迪泰等2公司當無可能於原訂貨物尚未出貨仍有存貨之 情形下猶一再訂貨,證人王金榮證稱該2紙損失明細表 及統一發票即為迪泰等2公司寄庫尚未取貨之藥材云云 ,實有悖於常理而難採信。 ⑶再者,證人王金榮自承寄放在上訴人處之藥材為迪泰等2公司所有,則果有上訴人主張之迪泰等2公司寄庫藥材因系爭火災燬損之情,迪泰等2公司理應申報災害損失 ,且於營業成本明細表之成本減項表達,此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103年7月8日財北國稅審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明(見原審卷三第232頁及背 面),惟迪泰等2公司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第49頁「災害損害」部分記載為「0」,營業成 本明細表中存貨明細「⒌減:其他」亦記載為「0」, 有臺北國稅局103年7月1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迪泰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見原審卷三第269、272頁)、泉記公司10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原審卷三第308、311頁)可稽,益見迪泰等2公司是否因系爭火災受有寄庫藥材之 損害,實有疑義。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證明迪泰等2公司 因系爭火災受有寄庫藥材燒燬之損害,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上訴人主張迪泰等2公司 受有損害為可採。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既未證明迪泰等2公司受有損害,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認定其損害數額。從而,上訴人主張迪泰等2公司 對陳俊彬各有6,811,388元、6,162,506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尚乏依據。 ㈢迪泰等2公司就系爭火災對陳俊彬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存在,則有關上訴人是否自迪泰等2公司受讓損害賠償債 權,迪泰等2公司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爭點,本院自毋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林兆昌等3人應與陳俊彬連帶給付7,592,203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355,665元,及均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黃章委,以證明系爭火災發生現場之廢電池儲存狀況(見本院卷第120 、182頁),惟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已載明現場有1桶牛奶罐之廢電池並有相關照片為佐,黃章委亦於偵查案件中結證綦詳,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