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96號上 訴 人 翁偉峰 翁偉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日章 被 上訴人 翁進文 訴訟代理人 陳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0年 2月19日與上訴人翁日章(下以姓名稱之)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4,200分之527)及同段 22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200分之107,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暨222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24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日章,翁日章再於82年 7月20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翁偉峰、翁偉盛(下分稱其姓名,與翁日章合稱上訴人),並因翁日章於88年間與潘碧卿離婚,為支付贍養費而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抵押 權予潘碧卿。詎料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日章17年後,故意編撰不實事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塗銷翁日章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翁日章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翁偉峰、翁偉盛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塗銷設定予潘碧卿之抵押權登記,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 693號受理在案,被上訴人復執此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全字第 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臺北地院前揭97年度重訴字第 693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 71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雖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但本院再以100年重上更㈠字第5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其無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請求不當得利,竟以不實資料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使伊等所有系爭房地遭查封,又因系爭房屋為一樓店面,查封之封條貼在系爭房屋入口處,客觀上足使他人認為上訴人債信不良,減損上訴人之信譽與聲望,致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受損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翁偉峰、翁偉盛及翁日章各220萬元 、220萬元、240萬元本息之損害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翁偉峰、翁偉盛、翁日章各220 萬元、220萬元、2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撤回在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29頁),並表示不再主張系爭房地遭假處分查封所生財產上損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41頁背面),是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開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伊於68年 7月27日向訴外人謝明炉、謝明池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翁日章趁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伊之身分證影本交予翁日章申請王牌小吃店營業執照時,未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於79年 6月30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訴外人曾玫玲辦理過戶,復因伊與翁日章實際未簽訂任何買賣契約,乃由潘碧卿盜用伊置於翁日章與伊之父親即翁祿壽處之印章蓋於買賣契約上,且花費8 個月始完成系爭房地過戶手續。翁日章明知與伊之間無買賣行為,也無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又於他案辯稱伊之小舅子即訴外人陳昭勝、周政宗向翁日章借款,伊因同意擔任借款保證人而以系爭房地抵償云云,然陳昭勝、周政宗與翁日章間之借貸關係,早於75年9月9日清償完畢。又翁祿壽生前購買及興建學園商業大樓分配予 5兄弟,且家族經濟、印鑑及權狀等均由翁祿壽管理,但系爭房地為伊所有,非翁祿壽可支配財產,翁日章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亦否認系爭房地是因翁祿壽主導將系爭房地與伊所有學園商業大樓所有權部分互換,而由翁日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翁日章復未能就伊購買系爭房地並給付價金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兩造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既有爭執,伊提起系爭民事事件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尚非無據,難認成立侵權行為,也未造成上訴人損害,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益等情。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房地原為謝明炉、謝明池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68年 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再於80年 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翁日章,翁日章再於82年 7月20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翁偉峰、翁偉盛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於88年3月1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潘碧卿;被上訴人於97年間以上訴人及潘碧卿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翁日章,及翁日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翁偉峰、翁偉盛,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潘碧卿等登記,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判決、本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 103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惟被上訴人前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之98年間,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全字第 5號裁定被上訴人以491萬2,626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他項權利設定、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之本案敗訴確定,上訴人於 103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臺北地院以 103年度全聲字第31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711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由最高法院以 103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等情,有兩造提出大安地政事務所調卷夾、臺北地院98年度全字第 5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提出系爭民事事件判決可證(見本院卷㈠第78至92頁、第119 至123頁;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279號,下稱司北調卷,第7至14頁、第16至19頁;原審卷第251至253頁、本院卷㈠第58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已無系爭房地所有權,卻仍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致損害上訴人名譽、信用,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等精神上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亦即,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所明定。是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翁偉峰、翁偉盛、翁日章各220萬 元、220萬元、240萬元本息,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等節,先負證明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無系爭房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故意杜撰不實事由取得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提起系爭民事事件,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民事事件,係主張翁日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80年2 月19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翁日章所有,並自陳因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 183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主張:因陳昭勝及周政宗於74年前向翁日章借款600餘萬元,由伊擔任保證人, 伊為履行該保證債務,方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翁日章以抵償上開債務等情,惟據伊所知,翁日章並無借貸陳昭勝及周政宗款項,伊與翁日章間亦無任何保證契約關係存在,則翁日章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不法侵害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方提起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等語,而依被上訴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三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證人陳昭勝於士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9號案件偵查時供稱:伊和周政宗均與翁日章無借貸關係,係因做生意失敗怕遭人查封伊所有登記在周政宗名下的房子,所以才書立150萬元假借據 ,並由周政宗交由翁日章收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 ),及周政宗於該偵查程序中證稱:當時因伊姊夫陳昭勝出國躲債,為了避免不動產遭人強制執行,所以才書立150萬 元之假借據,借據上係伊之簽名,但伊實際上並沒有向翁日章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前揭 起訴所主張事實相符,則被上訴人因嗣後得知翁日章於士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 183號民事案件中之主張,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顯有疑義,乃向上訴人提起系爭民事事件,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尚非全然無憑。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翁日章所有多年後方提起系爭民事事件,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僅為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請求權是否會因翁日章為時效完成抗辯而無從行使之問題,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明知其在系爭民事事件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確屬虛構,仍提起訴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民事事件,並依該本案請求聲請系爭假處分,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洵非有據。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4062號偵訊時,已知系爭房地在79年即過戶給翁日章等情,並提出上開偵查案件84年7月3日偵查筆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至31、第299頁反面至第300頁、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4062號偵查卷影卷第4、10頁),惟被上訴人雖於84年 7月3日及同年 8月18日在士林地檢署偵訊時,陳稱係用系爭房地與翁日章交換康寧路3段165巷14弄6號4樓之6、5樓之3及深坑土地 之所有權等語,但於本件審理中爭執翁日章未依約定履行將深坑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頁),核與為被上訴人與翁日章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代書劉育真於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162號翁日章告訴被上訴人詐欺之偵查案件中證稱:伊自60幾年間即為翁祿壽辦理不動產代書業務,大部分是翁祿壽電話告知要辦,叫翁明輝拿過戶手續所需資料來,翁日章在79年間拿學園商業大樓去借錢,之後還不出錢,銀行找上翁祿壽,翁祿壽知道後很生氣,就跟伊說他想把登記在翁進文名下仁愛路房子及土地過戶給翁日章,把登記在翁日章名下部分學園商業大樓建物及土地過戶給翁明輝、翁明陽、翁進文,另外原本說在翁日章名下另筆深坑土地也要過戶給翁明輝等 3人,但是後來深坑那筆土地沒過戶成,印象中好像是因翁日章聲請補發權狀,在辦手續過程中,翁日章也有打電話給伊,說對這樣分配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2頁背面至103頁)相符,參以上訴人於本院亦否認上開房地交換情事,並自陳伊已向被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取回遭盜賣學園商業大樓不動產原有持份之買賣價金約1億餘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29頁、第137頁背面),可認兩造間就其等於翁祿壽主導下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房地交換之對價關係存有爭議,且訴外人翁添、翁明陽、翁明輝與被上訴人、翁日章為兄弟關係,翁祿壽為其等之父,被上訴人與翁日章間,在翁祿壽於81年 3月16日過世後,陸續對對造提出多起民、刑事訴訟,亦經兩造歷次書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4頁、第157至159頁),足見被上訴人、翁日章及其他兄弟間對於翁祿壽生前購買之財產分配多有爭議,且兩造各自於前開偵訊筆錄所陳述事實,亦可能因事後發現證據,而有不同認定結果,佐之關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翁日章所有之原因,上訴人於本件陳稱翁日章是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背面),核亦與翁日章於士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 183號訴訟中陳稱伊是因被上訴人為伊的小舅子擔任保證人,而以系爭房地作為抵償擔保,因其小舅子無法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始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抵償等語,迥不相符,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該案準備理由狀可佐(見本院卷㈠第 187頁),可認因兩造間房產糾葛繁多,故對於系爭房地移轉過戶原因各有不同主張,尚不得以上開偵查筆錄,遽認被上訴人明知或應知系爭房地非其所有,進而提起系爭民事事件、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 ㈣另上訴人主張伊等因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及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行為,致名譽、信用受損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民法第18條所謂人格權、第 195條所謂人格法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其中名譽權乃吾人就社會上對自己品行、德行、名聲等之評價,享受利益之權利;至於信用權者,亦為人格權中分離出之人格利益,即個人就其在經濟上之評價享受利益之權利。故名譽權、信用權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特定人格價值之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致伊等名譽、信用受損者,應就伊等社會名聲、經濟上信用受到貶損及負面評價乙情,舉證證明之。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系爭民事事件雖遭敗訴判決確定,惟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內容包括:塗銷翁日章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翁日章贈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予翁偉峰、翁偉盛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塗銷翁日章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潘碧卿之登記,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暨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與強制執行,係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均是對於上訴人所有財產權之使用、收益、管理與處分等具經濟利益之權能所為限制、妨礙,尚難認為對上訴人財產權所為限制、妨礙,即當然影響該財產所有人即上訴人之人格權。而關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如係查封已登記之不動產,本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後,至現場為揭示,並由債務人為保管人,續為從來之管理使用,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78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於執行之不動產上揭示封條、辦理查封登記等,核屬法律明訂強制執行之手段,衡情應無貶損社會對他人在品德、聲望或信用上評價之可能,而上訴人就其所受名譽、信用上損害,僅泛稱被上訴人對伊等提起訴訟,對伊等父子精神造成嚴重影響等語,未能說明究竟伊等名譽、信用受有何具體損害(見本院卷㈡第29頁背面),上訴人並自承系爭房地於假處分查封前係由伊等與別人合夥經營豆漿店使用,被假處分後仍繼續經營豆漿店(見本院卷㈡第29頁背面),自難信上訴人主張伊等因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民事事件、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及為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行為,致伊等名譽、信用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為真。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即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翁偉峰、翁偉盛、翁日章非財產上損害各 220萬元、220萬元、2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