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37號上 訴 人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子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被 上訴人 UNIMAX INVESTMENT SERVIC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廖書尉 被 上訴人 台灣輕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華榮 被 上訴人 方穗蓮 上列四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為本國公司,被上訴人UNIMAX INVESTMENT SERVICES LIMITED(下稱UNIMAX公司)則係依英屬安圭拉島國際商業公司法規定完成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見原審卷㈠第20頁),上訴人主張其與UNIMAX公司於民國(下同)100 年2月14日所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業因該公司交 付之產品有不完全給付情形而經其解除,起訴請求該公司回復原狀並賠償損害,雖屬涉外民事事件,惟兩造均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原審卷㈢第2頁背面),則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及100年5月26日修正前之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 二、又UNIMAX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方穗蓮(下稱方穗蓮),嗣變更為廖書尉,有上訴人未爭執形式真正之安成法律事務所函及公司登記相關資料(含中譯文)等件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23-150、162頁),且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及追認前訴訟行為(見本院卷㈠第67、162頁背面),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而該公司目前仍存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安成法律事務所函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63頁背面、第268頁),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UNIMAX公司交付之產品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已經其合法解除,該公司應回復原狀並賠償損害,以該公司名義與其締約之被上訴人邱華榮(下稱邱華榮)與方穗蓮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責任,關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部分,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UNIMAX公司返還其所付款項,並主張如被上訴人台灣輕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輕子公司,與UNIMAX公司、邱華榮、方穗蓮合稱被上訴人)始為契約當事人,則依同上之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台灣輕子公司返還之;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上之先備位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13頁背面)。核其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及締約相對人應否回復原狀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應准許之 〔上訴人於本院撤回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之請 求,(見本院卷㈠第113頁背面、第162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間購買「旭光商標」後,有意進軍燈具市場、拓展投光燈產品,遂與台灣輕子公司前後任法定代理人方穗蓮及邱華榮商議,並與UNIMAX公司於100年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委由該公司就伊提供之LED晶粒、熱導管、 PC罩等元件,承攬加工生產LED投光燈燈具(下稱系爭產品 )1萬4,800台。UNIMAX公司於100年3月1日交付38台,伊於 同月29日進行8小時點亮測試,發現投光燈PC罩內有起霧、 凝結水滴之瑕疵,因UNIMAX公司承認上開瑕疵並函覆瑕疵產品業已重工,伊遂繼續收受產品,另訂購85台燈具(合計交付4,844台)。惟伊仍發現部分產品與規格書不符,於100年8月23日就預計出庫的4盞R1型號燈具進行出廠前確認,發現其中2盞於PC罩表面再次產生上述起霧現象,且該2盞起霧投光燈冷卻後,有凝結水滴情形,陸續交付之產品,抽驗後起霧及凝結水滴等瑕疵不良率高達約73.24%,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伊於101年6月15日催告被上訴人協商並賠償損失未果,乃於101年8月20日解除系爭契約,自得請求UNIMAX公司返還伊所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代工費用,並僅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損害先為一部請求。UNIMAX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參與決策之邱華榮及方穗蓮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責任。如台灣輕子公司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亦應負其責。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6款、第179條規定(於本 院追加),及系爭訂購單備註1、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以先位之訴 擇一請求UNIMAX公司、邱華榮、方穗蓮(下合稱UNIMAX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美金135萬7,197元,依同上規定(除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外),以備位之訴擇一請求台灣輕子公司給付同上之金額〔不再主張另有無防水膠圈且未上玻璃膠等瑕疵(見本院卷㈡第32頁),茲不予論列〕。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灣輕子公司之生產工廠輕子燈飾深圳有限公司(下稱輕子深圳公司)設於大陸深圳,為便利出貨,始借用UNIMAX公司名義下單及締約,台灣輕子公司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本次交易係第一次合作,台灣輕子公司依上訴人要求,在正式量產前之100年3月間交付試量產投光燈38台,於100年4月19日交付試量產產品717台,待上訴人親赴大 陸深圳測試無誤,於100年7月11日及8月8日正式出貨,並經上訴人以其所出具規格書(下稱系爭規格書)約定之IP65防水標準測試通過且允收,核無瑕疵。本件係屬OEM( 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ing)代工模式,系爭產品之投射燈LED、熱管、PC罩均是上訴人自行採購,電源驅動 器又是依系爭規格書之標準,選購明緯企業有限公司之產品,及使用上訴人指定深圳市鴻鵬錦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產品,伊就上訴人所指缺失顯無可歸責事由。另投光燈殼內水氣因溫度變化而凝結,屬自然物理現象,酌以一般業界未以「抽真空方式」處理投光燈霧氣問題即明,自難論霧氣或水滴凝結為瑕疵,亦不得依供應商品質異常單及業強客訴處理分析調查報告,即遽認有瑕疵。上訴人自承曾對系爭產品進行重工、鑽孔、增加逆止閥、抽真空及充氮氣處理,更不得再主張瑕疵。況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始表示解約,於101年 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期間 ,亦無從解除,縱得解除,附表編號3至5之LED晶粒、熱導 管、PC罩均已使用於出貨之4,844台投光燈,上訴人既請求 返還附表編號1-2代工組裝費用及模具費用,又請求賠償附 表編號3至5之費用,顯屬重複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情形: ㈠上訴人起訴聲明:⒈先位聲明:UNIMAX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美金135萬7,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美金135萬7,197元本息);⒉備位聲明:台灣輕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35 萬7,197元本息;⒊願以現金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⑴先位聲明:UNIMAX公司等3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35萬7,197元本息;⑵備位聲明:台灣輕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35萬7,197元本息;⑶願以現金或中信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81頁背面-第182頁背面) : ㈠上訴人於99年間之總經理王台光於斯時與邱華榮、方穗蓮(即UNIMAX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洽商並協議本件代工細節及締約事宜。 ㈡上訴人之採購人員於99年8月27日以電子郵件附加「WW-R1第1版本規格書」檔案給Davinci-Justin(即深圳輕子公司之 採購張正平,下稱張正平)、Lisa(台灣輕子公司員工李虹芝),請依附檔各款規格書提供報價(見原審卷㈡第115-121頁)。 ㈢R1第7版本、CN1第4版本、R1第1版本規格書均由上訴人審核後定稿,且於100年5月5日以主旨「規格書確認」之電子郵 件寄送Wade(時任台灣輕子公司產品開發部經理魏承毅,下稱魏承毅)、宋玉華(中山偉強即上訴人在大陸廣東省中山設立之公司品保副理)(見原審卷㈡第67頁)。 ㈣為便利提供模具報價及評估開模時間,上訴人曾於99年9月3日應張正平要求提出「WW-R1」、「WW-CN1」、「WW-J1」 、「WW-J2」之3D圖面(見原審卷㈡第122-127頁)。 ㈤本件代工之產品元件「LED 粒晶」、「熱導管」、「PC光罩」,均由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因此支出購買「LED 晶粒」美金55萬5796.16元、「PC光罩」美金2萬9440.53元(見本院 卷㈡第139頁背面)。 ㈥張正平依上訴人提供之規格書及3D圖面,於99年11月2日提 供40款機種BOM和爆炸圖(見原審卷㈡128-135頁)。 ㈦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以Purchase Order〔即系爭訂購單,此文件左上角有「託工單」字樣,供應商名稱為UNIMAX INVESTMENT SERVICES LIMITED(即UNIMAX 公司)、地址 為臺北縣新莊市(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訂購R1、CN1、J1、J2四款投光燈共1萬4,800台(見原審卷 ㈠第21-27頁)(兩造已確認系爭訂購單之性質為承攬,見 本院卷㈠第115頁)。 ㈧UNIMAX公司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代工組裝費用」美金61萬2,749.16元、「模具費用」美金14萬8,105元。 ㈨張正平於99年11月2日傳送當日與上訴人就本件代工開會之 討論內容予魏承毅、李虹芝、周毓春(時任上訴人採購職務)等人(見原審卷㈠第131-132頁)。 ㈩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交付共計38台投光燈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參加100年3月18日至21日「臺灣照明展」之用。 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曾以如原審卷㈠29-32頁電子郵件 (主旨為「取輕子投光燈R1、J1、J2、CN1共24PCS點亮8H發現PC罩內表層有水滴和霧氣的異常現象」)及照片通知張正平。 台灣輕子公司於100年3月31日就前揭㈩所述100年3月交付38台投光燈提出「供應商品質異常單」予上訴人,並於100年4月1日開會討論,上訴人品保主官胡建國於翌日以電子郵件 寄送該日會議紀錄,並請求就疑問部分提出說明,張正平於100年4月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之(見原審卷㈠第33-34頁、原審卷㈡第89-91頁)。 被上訴人實際交付「投光燈」產品,合計4,844台各次交貨 日期、商品品名、數量部分,如原審卷㈡第98頁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64頁)。 兩造約定系爭投光燈產品之防水防塵等級為IP65(見本院卷㈠第162頁正背面)。 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曾以電子郵件(主旨為「請協助調查發生的原因,謝謝!!RE:投光燈J1-50和J1-51點亮後有起霧的情形(主旨更改)」)並檢附「J1投光燈點亮起霧,造成水滴」照片通知李虹芝等人(見原審卷㈠第37-38頁)。 被上訴人為前揭項電子郵件組成調查小組,於100年9月2 日對R1-Cree型投光燈產品,提出「業強客訴處理分析調查 報告」(見原審卷㈠第39-44頁)。 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台灣輕子公司、方穗蓮(UNIMAX INVESTMENT SERVICES LIMITED)及邱華榮履行契約;台灣輕子公司委任律師於101年6月26日回函否認其有未依約履行、產品設計不良、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解除契約非有理由,拒絕賠償上訴人所言之損失(見原審卷㈠第54-56、111-112頁)。 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1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對台灣輕子公司、方穗蓮(UNIMAX INVESTMENT SERVICES LIMITED)及邱華榮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見原審卷㈠第113-115頁)。 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1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對UNIMAX INVESTMENT SERVICES LIMITED、方穗蓮及邱華榮為解除契 約之通知(見原審卷㈠第57-62頁)。 五、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惟所謂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492條既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自以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未具備約定之品質、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為前提。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2月14日以系爭訂購單委請UNIMAX公司承攬加工共1萬4,800台投光燈,嗣又增加85台,該公司合計交付4,844台,卻經發現有水氣及 霧氣之情形,該公司應負承攬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顯係主張UNIMAX公司交付之投光燈不具備約定之品質。然被上訴人已稱系爭產品內部有水氣或霧氣乃自然物理現象,系爭契約無不得有水氣或霧氣之約定,系爭產品無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可言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有無系爭產品內部不得有水氣或霧氣之約定?系爭產品有無瑕疵?茲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在兩造簽約前,即將系爭產品應具備之標準要求提出予被上訴人,兩造確有系爭產品不得有水滴或霧氣之約定,雖據援引被上訴人所提中山偉強公司實驗室檢測報告及偉強委外廠商驗貨報告(見本院卷㈡第104-105、43-44頁)為證。經查: ⒈中山偉強公司實驗室檢測報告功能測試序號7「功能測試」 項目之標準要求第3點記載:「玻璃板內不得有水汽或其他 揮發性物質」、序號17「可靠度測試」之「耐久性實驗」及「高溫儲存實驗」第2點均記載:「玻璃板內不得有水汽或 其他揮發性物質」(見本院卷㈡第104頁背面、第105頁),惟該檢測報告之測試類型已載明係「廠商送樣確認」,右上方另蓋有「NOV 012010」,可見係在系爭產品研發階段對樣品進行之測試,其目的無非在於產品設計可行性之驗證,此佐以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始以PurchaseOrder〔即系爭訂 購單)締結OEM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㈦)即明,自不得單憑 上開序號7第3點及序號17第2點所列標準要求,即為系爭契 約有系爭產品不得有水氣或霧氣約定之推論。 ⒉又細繹偉強委外廠商驗貨報告「點燈」測試項目之標準:「1.在額定電壓+/-10%範圍內能正常點燈,且工作時亮度及色溫無明顯變化;2.不可有燈閃爍、未能點亮、微亮、LED死 燈、色偏差、異響(如交流聲);3.符合產品說明書要求;4.透光鏡內不得有水汽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見本院卷㈡第43頁),既無檢測點燈時數之規定,又係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之允收標準(見本院卷㈡第142頁、第43頁記載:本批檢 測判定□允收;□拒收),足見該驗貨報告所載檢測項目僅係上訴人是否收受貨物之標準,此參以上訴人員工與台灣輕子公司員工於100年4月、6月、8月間就驗貨允收及安排出貨而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136-142頁)更可明之。 ⒊況兩造約定系爭投光燈產品之防水防塵等級為IP65,業如不爭執事項所述,並有經上訴人確認之規格書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4頁背面、第61頁、第66頁、第71頁背面)。所謂IP65,係指該電氣防水等級應達至第5級,依International Electrotechnical Commission(國際電工委員會,下稱IEC)於西元2001年發布之2.1版International standard IEC 00000-Degrees of Protection Provided by Enclosures(IP code)規定,IPcode第1個阿拉伯數字係代表密閉電氣防塵等級,第2個阿拉伯數字代表密閉電器防水等級,IP65即 表示該電器防水等級應達至第5級,其測試係以噴嘴直徑 6.3mm之水管,距離電器2.5至3公尺,以每分鐘12.5公升之 水流率,至少測量3分鐘以上,若無水滴進入該電器外殼即 達標準,並規定進行防水測試時,密閉電器內空氣所含濕度可能會有凝結現象,惟該凝結之水珠不得誤判為電器進水(見原審卷㈡第69-78頁原文規定),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上開IEC規定即非不得作為認定系爭產品所應具備品質之參 考。 ⒋至於我國燈具如何測試是否符合IP65,一般係以國家標準CNS14335進行測試判定,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月24日台檢(光)北字第2015022401號函及台灣區照明 燈具輸出業同業公會(下稱燈具輸出同業公會)104年3月16日(104)照輸會字第104041號函復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3 、74頁);CNS14335第9節之9.2.6明定:「防噴水燈具(第2個IP特性數字為5者)燈具關掉開關(OFF)且立即以圖8所示的噴嘴形狀及尺寸之水管,自各方向噴水15分鐘。噴嘴須離樣品3m。噴嘴的水壓須約為30kN /㎡」,「9.2防塵及防 水之測試」並規定「(d)(i)沒有排孔的燈具,不得進水。 備考:注意勿將凝結水當做進水。(ii)有排水孔的燈具,如能有效地排水且如果不會減少沿面距離及空間距離到本標準規定值以下時,則在本測試期間,允許有凝結水的產生。」,亦有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11月2日提供之國家標準(CNS)-燈具安全通則(總號:14335/類號:C4480)〕足 參(見原審卷㈡第85、84頁),系爭產品所應具備之品質,自得依該標準判斷之。 ⒌而系爭產品為密封式燈具(即無排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依上開IEC及CNS規定,「凝結之水珠不得誤判為電器進水」「注意勿將凝結水當做進水」,顯係上訴人檢視是否符合偉強委外廠商驗貨報告「點燈」測試項目之「透光鏡內不得有水汽或其他揮發性物質」標準時,應一併依循之規定。故本件仍不得逕依該驗貨報告載有「透光鏡內不得有水汽或其他揮發性物質」,即謂兩造有系爭產品不得有水氣或霧氣之約定。 ㈡上訴人又主張UNIMAX公司在100年3月間交付第一批產品,其於同年月29日進行點亮8小時測試時,發現投光燈PC罩內有 起霧或凝結水滴,UNIMAX公司隨即表示已全數重工,足認確合意系爭產品不得有水氣或霧氣云云,並以上訴人100年3月31日電子郵件、供應商品異常單、100年4月1日會議記錄及 100年4月7日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0、33-37、38頁(會議記錄全文:原審卷㈠第133-135頁)〕。惟查: ⒈證人魏承毅即台灣輕子公司98至102年間之產品經理已於原 審證述:「內容是8Dreport的內容,但我不知道為什麼表頭是寫『供應商品異常單』。至於8Dreport異議(應係意義)就是工程遇到問題,提出討論解決對策。該單據是業強發給輕子公司,這是業強公司希望我們幫忙解決對策,這只是一個討論。」「這份文件(即上開100年4月1日會議記錄)我 印象中就是針對之前試產部分來做一個討論,最後的定義是定義在防水等級部分,就是用IP65來界定產品IP等級,試產完後一般會做一個討論,包含提供生產效力等等,這是一個試產的討論會議,最後定義在IP65防水等級。」「…重工可能是因為烤漆沒有烤好等問題」「重工來說就是當時業強公司打電話給我,方穗蓮董事長基於客戶滿意、服務部分,我們把前面試量產沒有做好部分來重工」「重工有可能是烤漆的問題或是包裝不符合標準部分」(見原審卷㈢第145頁背 面、第147頁正背面、第148頁)。 ⒉證人邱興毅即台灣輕子公司廠務部經理於原審亦證述:「這張單據(即供應商品異常單)就是我印象中當時做了試產,他們參展後認為燈具有些問題,有些問題後過來檢討,要我們作分析,我們作分析,原告就提供這份文件給我們…」「…這跟剛剛那張單子有關連,因為發生後業強的人有過來做檢討,我們有一些紀錄,這是當時的會議記錄,我針對原告反應的問題點做檢討,報告部分我們分析完後會提出,就是那個8D report…」「這份8D report是當時要參展的那一批,早期有接到通知燈具要確保水不能進去,當時我們在沒有封前面的蓋子時候有做浸泡動作,確定水不會往裡面壓,但是當時這個參展的燈具裡面非常嚴重,試產時參展確實有水珠,後來分析產品有水的時候我要把水吹乾淨,卻把水吹到燈具裡面,所以修正成在密封有蓋子的環境下泡水,以前是在沒有蓋子的環境下泡水,而sop流程修正成燈具在有蓋子 的情況下泡水…」「因為分析要從各個角度分析,分析的過程中大膽假設可能發生的問題,再去假設如何避免這些問題。至於為什麼討論IP標準,是因為當時我們有考慮到標準是不是不夠明確,所以要清楚定義IP65的標準,在測試標準出現後。在生產上要如何避免水進入燈具內部,才會有這些檢討的過程。」(見原審卷㈢第152、155頁)。 ⒊100年4月1日會議記錄記載:「一:針對R1 J1 6PCS PC罩內表層有水滴和霧氣的異常討論。1.接到業強通知,輕子立即對庫存的R1 J1 J2 CN1進行抽檢,發現R1點亮4H 100%出現 霧氣,J1 J2 CN1目前還沒有發現異常。2.輕子分析R1 PC罩有霧氣的原因為:作業流程先組裝後燈殼(浸水2/3做防水 測試),再蓋PC罩造成的水氣,4/2輕子會提出詳細的8D報 告。結論:1.4/1-4/2輕子會對R1 J1 J2 CN1廠內的庫存品 進行燒機8H測試,將有水霧的挑出重工,2.重工完成後,輕子再提報可出貨數量給業強業務。確認輕子IP65防水測試標準(測試方式略)」(見原審卷㈠第133頁)。 ⒋證人魏承毅、邱興毅之上開證言,與上開100年4月1日會議 記錄所載,既互核相符,自堪認該次會議係就同年3月初第 一批供上訴人參展之燈具進行檢討,100年3月31日電子郵件及供應商品異常單所指之水滴、霧氣,均是試量產階段之製程問題所致,為解決此製程問題,一併在該次會議確立IP65之標準,又因當時處於第一次合作新產品之試量產階段,另基於服務客戶而允許就上訴人有疑義之產品重工。上訴人擷取該次會議記錄關於水滴、霧氣、重工等內容,主張系爭契約確有系爭產品不得有水氣或霧氣之約定云云,自無可採。㈢上訴人次以業強客訴處理分析調查報告(見原審卷㈠第39-44頁),及證人邱興毅之證言(見原審卷㈢第156頁正背面),主張系爭燈具之水滴及霧氣係製程濕度過高所造成,被上訴人以水滴及霧氣係自然現象,抗辯不可能合意不得有水氣或霧氣,顯不可採,仍應認系爭契約有系爭產品不得有水氣或霧氣之約定云云。經查: ⒈業強客訴處理分析調查報告調查結果說明6.記載:「經過分析驗證,認為是內外溫差導致有霧氣產生,…我們燈體內部密封狀況非常良好,前腔空間有限,我們燈體是用熱管轉移熱源至內腔燈體其它位置,換個角度說就是我們前腔其實是一個發熱源。當我們封PC罩時環境濕度較高時,我們密封在內腔中空氣也會與當時環境一樣,若經點燈後內腔溫度高導致溫差大就容易改變空氣組成,導致變化,所以封PC罩作業必須要管制濕度,或是需要真空處理。」(見原審卷㈠第44頁)。 ⒉證人邱興毅證述:「(問:你們後來有多裝幾台電風扇、冷氣,並於組裝過程管制濕度的作法嗎?)管制濕度,我們後來將密封部分移到冷氣房,不是在現場密封,當時我印象中邱華榮告訴我盡量滿足客戶要求」「(問:請求提出原證13。中間括號2部分內容,你有無做過這樣的建議?)有,是 我建議如何解決霧氣的問題…但是上訴人要交貨,怕交貨時因為這些霧氣給客人不好的印象…」(見原審卷㈢第156頁 正背面)。 ⒊惟證人邱興毅就其出具之客訴分析報告,已證述:「他們反應燈具裡面有霧氣,我們過去中山看,後來沒有看到有霧氣,我們回來後請原告把燈具寄兩台過來,我們來分析,當時我們說會不會是有漏水或進水的狀況,因為我們規格是IP65…回來後我就做了一個驗證,看產品的密封,看水會不會從外進入…我在做實驗中有發現,當燈具點亮過程,燒機一段時間後,讓燈具突然挪進去空調房,就是外在室溫突然降低,霧氣就會瞬間產生,因為我們當時測試了很久並沒有發現業強所稱的霧氣,所以試了很多方式有沒有霧氣,才把燈具先放在外面,然後移到空調房,這時候才會產生霧氣,其他的測試方式,都沒有發現有霧氣的發現,我在報告上寫的很清楚,那時我很大膽的假設,這就是自然的情況,大氣濕度的問題。」(見原審卷㈢第152頁背面),可見上開客訴分 析報告所載「封PC罩作業必須要管制濕度,或是需要真空處理」,乃其單方面之大膽假設,或其提供解決問題之建議,殊難逕認系爭產品之水氣或霧氣係製程濕度過高所致。上訴人之此項主張既非可採,其以此反推系爭契約約定系爭產品應具備不得有水氣或霧氣之品質云云,同無足採。 ㈣上訴人另以100年8月24日、9月24日、10月17日、11月24日 電子郵件,及訴外人劉邦潔100年10月5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37-39、46-47頁,原審卷㈢第133-134、128-129、124頁),主張UNIMAX公司交付之產品有起霧、水氣、凝結水 滴等瑕疵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契約有系爭產品不得有水氣或霧氣之約定,已於前述;而證人魏承毅證稱燈具有室內及室外燈具之分,室內有壁燈、軌道燈、嵌燈等;室外有步道燈、洗牆燈、路燈等,目前伊負責室外洗牆燈、路燈,室內是壁燈和軌道燈等部分,室內燈具沒有水霧和水滴等問題,室外燈具部分,步道燈瓦數較小,所以不會有冷熱溫差之自然因素。理論上一般室內燈具是採開放式設計,水氣不會凝結在燈具內,沒有水氣凝結問題,但室外燈具是做密閉結構,水氣容易凝結在燈具裡面,屬於自然現象,中正紀念堂、總統府的投光燈,也都會有水珠、水霧現象,此與使用時間久暫無關,屬於自然環境反應,而IP65是指水不會從外面進入,依伊所認知的業界習慣,投光燈製作是不會為了防止起霧或水滴,以真空方式組裝,蓋因真空組裝會讓燈體(壓鑄件,即燈殼)在壓力不平衡情況下爆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5頁背面-第148頁背面);證人邱興毅亦證稱:IP65是全球標準,一個叫防水、一個叫防塵,如果不是外在的 水進入燈體裡面,就符合標準,裡面產生霧氣是內外壓力問題,例如將一杯冰開水放在室溫,外面的空氣比這個冰開水還要高的時候,冰開水旁邊會產生水珠,這是自然現象,以投光燈製作業界習慣,沒有慣例要求組裝過程必須處於真空環境下工作、組裝,也不可能有真空組裝情況,產品在真空環境下容易爆炸,也沒有人可以做的出來。而收到100年3月31日供應商品質異常通知單(即原審卷㈠第33-34頁原證7)後與上訴人員工開會時,因慮及標準是否不夠明確,如何避免水進入燈具內部,故有檢討會議,並清楚定義IP65之標準(參原審卷㈠第134頁確認輕子IP65防水測試標準」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154頁背面-第155頁)。與燈具輸出同業公 會上開函文函復:「一般燈具不會以抽真空方式來防止燈具內部出現霧氣,因燈具抽真空反而容易造成水或塵進入燈具內部」「(業界在生產戶外投射燈具,為防免投光燈產生起霧、凝結水滴,是否必然約定以抽真空、濕度管制方式下製造,亦即『抽真空、工廠之濕度管制』是否為生產製程必須檢備之環境(SOP),抑或需委製交易雙方特別約定,始會 於真空、濕度管制環境下製造?)一般生產線不會有此設備」之意見又屬一致(見原審卷㈣第73頁)。則系爭產品縱有水氣、霧氣或凝結水滴之情形,亦難據此自然現象認定系爭產品存有瑕疵。 ㈤依上所述,中山偉強公司實驗室檢測報告及偉強委外廠商驗貨報告均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證據,系爭契約確有系爭產品不得有水滴或霧氣之約定一節,上訴人其餘舉證又未能證明屬實,自乏據可徵,上訴人以系爭產品有水氣或霧氣,主張存有未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云云,即不足採。 六、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 條規定即明。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因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2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 ㈠上訴人雖以其業於101年6月15日催告台灣輕子公司、方穗蓮(UNIMAX公司)及邱華榮協商並賠償損失(見不爭執事項),但未獲依限履行為由,主張其於101年8月20日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於法有據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契約約定系爭產品應具備不得有水氣或霧氣之品質,其所稱之水氣或霧氣尚不構成承攬之瑕疵,業認定如前,自無依民法第494條,或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 ㈡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為專業之燈具製造商,竟未告知其產品設計可能造成起霧及凝結水滴之現象產生,在其就100年3月間最初出貨之38台表示有起霧及凝結水滴之品質異常時,被上訴人亦未告知此為自然現象或未告知應提高防水等級,仍持續出貨,依民法第496條但書規定,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云云。惟民法第496條:「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 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者,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係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定免除規定,自以承攬人所完成工作物有瑕疵始有適用餘地。而系爭產品之水氣或霧氣並非瑕疵,系爭產品承攬人無庸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亦如前述,無從依該規定再令系爭產品承攬人負責,同無解除系爭契約之理由。 七、第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賣方應按訂單內容交貨,如不履 行,買方得不經催告取消本件買賣並請求一切賠償,系爭訂購單備註1亦有約定(見原審卷㈠第21-23頁)。因給付不完全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所明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復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承攬人應負承攬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既無理由,其於101年8月20日之解約即非合法,則上訴人依上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6款、第179條規定,及系爭訂購單備註1、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UNIMAX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美金135萬7,197元本息(即返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代工費用,並賠 償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損害),依同上規定(除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外),以備位之訴請求台灣輕子公司為同一本息之給付,均無理由。 八、從而,上訴人先位依上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及系爭訂購單備註1、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UNIMAX公司 等3人連帶給付美金135萬7,197元本息,備位依同上規定( 除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外),請求台灣輕子公司為同一本息之給付,於法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上之先備位請求,亦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九、又系爭產品無上訴人所指瑕疵,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究為 UNIMAX公司或台灣輕子公司(見本院卷㈡第139頁背面-第140頁),即無審酌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項目 │金 額 │請求權基礎(本│證據 │ │號│ │(美金) │卷㈠第162頁) │ │ ├─┼────────┼──────┼───────┼─────────┤ │1 │代工組裝費用 │612,749.16 │先位之訴: │原卷㈠234-268頁 │ │ │ │ │㈠解除契約回復│;本㈠87頁編號1至2│ │ │ │ │ 原狀(編號1-│之費用由UNIMAX公司│ │ │ │ │ 2): │收受,也由該公司開│ │ │ │ │ 民法第259條 │立INVOICE。 │ ├─┼────────┼──────┤ 第1款、第2款├─────────┤ │2 │模具費用 │148,105 │ 、第6款、 │原卷㈠215-229、232│ │ │ │ │ 第179條(於 │-259頁 │ ├─┼────────┼──────┤ 二審追加),├─────────┤ │3 │採購LED晶粒費用 │555,796.16 │ 民法總則施行│原卷㈠64頁。 │ │ │ │ │ 法第15條。 │原卷㈡206-209頁、 │ │ │ │ │㈡損害賠償(編│本卷㈠228-239頁; │ │ │ │ │ 號3至5): │原卷㈡210-213頁、 │ │ │ │ │ 系爭訂購單備│本卷㈠240-256頁; │ │ │ │ │ 註1、民法第 │原卷214-217頁、本 │ │ │ │ │ 227條第2項、│卷㈠251-261頁 │ ├─┼────────┼──────┤ 第495條第1項├─────────┤ │4 │採購PC罩費用 │29,443.53 │ ,及民法總則│原卷㈠64頁。 │ │ │ │ │ 施行法第15條│原卷㈡218-219頁、 │ │ │ │ │ 。 │本卷㈠262-269頁; │ │ │ │ │備位之訴: │原卷㈡220-222頁、 │ │ │ │ │ 除民法總則施│本卷㈠270-273頁 │ ├─┼────────┼──────┤ 行法第15條外├─────────┤ │5 │採購熱導管費用 │11,102.7 │ ,其餘同上。│原卷㈠64頁。 │ │ │ │ │ │原卷㈡205頁 │ ├─┴────────┼──────┤ ├─────────┤ │合計 │1,357,197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