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40號上 訴 人 紀清輝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5月30日簽訂合作備忘錄(下 稱系爭備忘錄),約定合夥經營皮料買賣,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兩造各出資200萬元,各擁有50%之權利義務,並因被上訴人資金吃緊,由其提供房地權狀質押予伊,向伊借款200萬元作為其前開合夥出資,俟每年年終結算 ,如有盈餘,被上訴人優先償還該借款予伊,且約定將資金匯入營運指定帳戶,並由被上訴人負責對外業務,伊負責財務會計,所有開支皆應提供相關單據,以利記帳。詎在兩造未依約開立合夥專用帳戶前,即開始展開對外採購,由被上訴人與廠商洽談採購金額並指示伊匯款支應貨款,伊自92年6月1日起陸續匯款與廠商或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6筆款項共741萬1221元,惟僅有收到貨款362萬元,又兩造雖於92年7月14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合夥營運指定帳戶(下稱系爭合夥專用帳戶),然僅見幾筆客戶銷售收入存入,卻匯出309萬2000元,另被上訴人陸續以金融卡自帳戶提領款項 ,甚至前往銀行變更印鑑,致伊無法管理該帳戶,經伊一再詢問貨物去向及銷售與收款情形,被上訴人推拖搪塞,避不見面,甚至於101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解除合夥契約並請求清算,伊亦已於原審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向 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合夥關係,可見系爭合夥業經兩造同意解散,自應進行清算,惟被上訴人拒不配合提出相關單據進行清算,伊自得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伊清算合夥財產。又被上訴人向伊借款200萬元作為其合 夥出資,伊已支付其該出資,借貸關係業成立,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借款200萬元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伊清算合夥財產,並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元及加計自103年12月13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合夥財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第171頁、第 182頁反面)】。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合夥財產。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有簽訂系爭備忘錄,惟上訴人並未匯款合夥資本額400萬元入系爭合夥專用帳戶,可見兩造未依 約定之合夥進行出資,未進行投資經營合夥事業,上訴人所提帳冊未附任何單據亦未經伊簽名確認,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有依約定執行合夥事務、及附表所示款項係其基於合夥之目的所出資,合夥關係下未存有任何積極財產,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經解散後請求伊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並無理由。且依民法第686條規定,未定期間之合夥關係,聲明退夥 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應係聲明退夥,然其未依上規定通知伊,不生終止效力。再系爭備忘錄雖載伊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作為出資,然上訴人未依約 定將伊出資200萬元匯入系爭合夥專用帳戶,兩造間自無成 立該借貸關係,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伊清償200 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92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二 、資本額:為NT$400萬元,得因業務需要經合作雙方同意增減之。⒈出資額: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雙方各出資NT$200萬元,各擁有50%之權利義務。⒉出資方式:因甲方近期資金較緊,由其提供兩間房屋及其土地所有權狀作為設定質押,向乙方質借NT$200萬元作為出資額,同意以年息2%支付給乙方(…),並於有盈餘發放紅利時,優先償還 借款給乙方;乙方以現金NT$200萬元出資(扣減92/5/28先 墊皮革款之差額,匯入指定帳戶)。3.繳交資金:經雙方同意簽訂此備忘錄後,將資金匯入營運指定帳戶。三、經營管理:…⒉由甲方負責對外業務,每月支薪NT$35,000元。⒊ 由乙方負責財務會計,不支薪。⒋因營運需要,借用穗永公司作為對外業務接洽及銀行開戶使用,若因本合作案所發生之相關費用皆由本合作負擔。5.所有開支皆應提供相關單據,以利記帳。四、盈餘分配:每年年終結算,如有盈餘,由雙方討論分配案,惟需優先償還上述借款。…」等語;㈡兩造於92年7月14日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合夥專用帳戶; ㈢上訴人因系爭合夥糾紛,另案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849號為不起訴處分、以102年度調偵字第 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為由,另案告訴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333號為不起訴處分;㈣被上訴人以系爭備忘錄所載伊提供予上訴人質押之房地,遭上訴人擅以所有權人自居並強行佔為己有為由,訴請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系爭備忘錄、系爭合夥專用帳戶及明細、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51至59頁、第75至77頁、第89至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伊清算合夥財產,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200萬元 ,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伊清算合夥財產,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 合夥經營皮料買賣,資本額為400萬元,兩造各出資200萬元,並將資金匯入營運指定帳戶,由被上訴人負責對外業務,伊負責財務會計,所有開支皆應提供相關單據,以利記帳,然在兩造未依約開立合夥專用帳戶前,即展開對外採購,進行合夥事業經營,由被上訴人與廠商洽談採購金額並指示伊匯款支付貨款,伊自92年6月1日起陸續匯款與廠商或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16筆款項共741萬1221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備忘錄、上訴人支付741萬1221元予供 應商及加工廠之明細及匯款單據、上訴人自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款項之明細、系爭合夥專用帳戶貨款收入及匯款支出明細及匯款單、被上訴人在另案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825號案所提刑 事答辯㈣狀、被上訴人在另案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 9743號案之訊問筆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至35頁、第64至79頁、第79-8頁、第223至230頁、本院卷第86至88頁)。觀之兩造不爭執所開立之系爭合夥專用帳戶往來明細確有廠商款項進出(見原審卷㈠第32至35頁、第73至77頁),且被上訴人在另案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825號案 所提刑事答辯㈣狀中亦自陳兩造間有從事經營系爭備忘錄合夥事業及上訴人有匯款予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 110頁),及在另案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9743號案偵 訊時亦自陳兩造合夥皮革生意是上訴人出資,伊有請上訴人匯錢到系爭合夥專用帳戶說要匯款支付皮革供應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正利有限公司負責人鄭俊利於原審證述:92年間我經營正利有限公司,與兩造有過生意往來,我賣皮革給他們,附表編號1之款項是上訴 人付款給我公司,有錢進來,我才會出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9頁反面至第240頁正面);證人張燈順於原審證述:我認識被上訴人,在92年間有跟被上訴人做皮料生意,我賣皮料給被上訴人,附表編號5之款項是上訴人匯給我 的款項,買貨都是被上訴人跟我談的,談好價後,被上訴人可能請上訴人匯款給我,我都是收到錢才出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1頁);證人賴煥霖於原審證述:附表編號9之款項是我賣皮料給被上訴人,與穗永公司林先生的交易,誰匯款我不會知道,就是確定有該匯款進來且是支付該貨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4頁反面);證人林瑲鉅於原 審證述:我有與穗永公司交易,有與被上訴人做皮料買賣,付款方式大都現金交付,有時候匯款,附表編號12之帳戶是我的,確有收到該筆匯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5頁 反面至第256頁正面)相符。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 101年3月21日寄給上訴人之桃園慈文郵局000448號存證信函,亦自陳兩造間有從事經營系爭備忘錄合夥事業並表示解除合夥契約及請求上訴人清算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7至79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備忘錄後,在未開立合夥專用帳戶前,即展開對外採購,進行合夥事業經營,由被上訴人與廠商洽談採購金額並指示上訴人匯款支付貨款一節,應屬可信。 ⒉又參諸上開上訴人所提其支付741萬1221元予供應商及加 工廠之明細及匯款單據(見原審卷㈠第13至31頁)、系爭合夥專用帳戶貨款收入及匯款支出明細及匯款單(見原審卷㈠第32至35頁)、上訴人自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款項之明細(見原審卷㈠第64至71頁),並參以證人鄭俊利、張燈順、賴煥霖、林瑲鉅於原審均證述因與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做皮革(料)買賣有收到附表編號1、5、9、12之貨款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239至241頁、第254至256頁);被上訴人在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9743號案偵訊時陳稱:我們合夥皮革生意是紀清輝出資,我有請紀清輝匯錢到中國信託帳戶(即系爭合夥專用帳戶)說要匯款支付皮革供應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再參以另案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05號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後,即陸續向尚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多公司)等廠商購買皮革料,並訂製皮革模具,上訴人自92年6月1日起至93年3月15日止,陸續支付廠 商貨款,業據其提出給付明細表、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稽,核與證人即尚多公司人員陳財明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詐欺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92年間林義雄確曾與其合夥人一同前往尚多公司購買庫存皮革,並於92年7月15日匯款購買,證人鄭俊利即正利公 司負責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紀清輝、林義雄確有前往正利公司購買皮革,證人陳壽彬即明輝皮革模具開發有限公司人員,亦證述確有製作模版1組等,證人林瑲鉅 、賴煥霖同證稱確與穗永公司有購買皮料之往來等情相符,則上訴人抗辯其貸借與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已用於支 付廠商貨款等語,尚堪採信(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另案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偵查案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33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2年5月30日簽立系爭備忘錄,系爭合 夥專用帳戶遲於92年7月14日始開立,惟宜慶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宜慶公司)之採購訂單要求交貨日為92年7 月7日等情,有合作備忘錄、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宜慶公 司採購訂單附卷可憑,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合夥契約訂立後,未待系爭合夥專用帳戶開立,即須開始投入合夥皮革事業之購料,以使92年7月初得以順利出貨,堪認上 訴人支付之部分合夥資金確實無法經由系爭合夥專用帳戶轉帳或匯款支付,而須自行另以其他帳戶或方式付款。又附表所示款項於前案業經上訴人提出以被上訴人為領款人之請款單、合夥事業之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開模訂單等,以證明其確有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被上訴人於前案所提出98年8月11日之刑 事陳報狀,亦肯認附表編號1、4、5、8、9、15之款項係 用以購買合夥事業之皮革,復於98年6月8日開庭時自承附表編號2、3、13是雜費,由公司支付等語,另證人陳財明於前案亦曾具結證稱上訴人於92年7月15日匯款到尚多公 司之250萬元,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起到工廠買庫存皮 革之貨款等語,堪認上訴人附表所示之款項多係為合夥事業支出(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等情。足徵上訴人確有為系爭合夥事業經營而支出款項甚明。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依系爭備忘錄約定匯款合夥資本額400萬元入系爭合夥專用帳戶,可見兩造未依約定之 合夥進行出資,未進行投資經營合夥事業云云。惟查,參諸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2項約定之資本額出資方式中記載「乙方(上訴人)以現金NT$200萬元出資(扣減92/5/28先 墊皮革款之差額,匯入指定帳戶)」,可知兩造約定之資本額出資方式係得以墊付皮革款項為之。又同條第3項雖 約定「繳交資金:經雙方同意簽訂此備忘錄後,將資金匯入營運指定帳戶」,惟實際上兩造於簽訂系爭備忘錄後,在未開立合夥營運帳戶並將資本額資金匯入該帳戶前,即展開對外採購,進行合夥事業經營,由被上訴人與廠商洽談採購金額並指示上訴人匯款支付貨款,已如前述,足見兩造並未遵循第3項資本額繳交之方式行之。稽之兩造簽 訂系爭備忘錄後,在未開立合夥營運帳戶前,即展開對外採購進行合夥事業經營,由被上訴人與廠商洽談採購金額並指示上訴人匯款支付貨款,嗣開立系爭合夥專用帳戶後,亦未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雙方資本額400萬元匯入 該帳戶,而仍繼續進行合夥事業經營,被上訴人仍與廠商洽談採購金額並指示上訴人匯款支付貨款等情以觀,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忘錄簽訂後,為因應實際經營合夥事業所需,兩造出資額繳交之方式同意改以由伊匯款支應廠商貨款認作包含兩造出資款400萬元在內一節,合乎情理,應屬 可信。上開另案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05號確定判決理由中謂「上訴人抗辯其貸借與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即上訴人 代被上訴人支出之200萬元資本額),已用於支付廠商貨 款等語,尚堪採信」,亦同此認定。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備忘錄約定匯款合夥資本額400萬元入系爭合夥 專用帳戶,即謂兩造未依約定之合夥進行出資,未進行投資經營合夥事業云云,尚無可採。 ⒋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 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此觀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合夥關係僅於兩造間,參以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1日以桃園慈文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兩造間合夥契約並請求進行清算(上訴人於101年3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卷附該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7至79頁),並上訴人亦已於原審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向被上訴人表 示終止系爭合夥關係(見原審卷㈠第63頁正面),足見兩造間已有同意解散系爭合夥。況參諸上訴人就兩造間之合夥,認有受被上訴人詐欺之情事,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誣告告訴如前述,並彼此各向對方表示欲終結合夥關係,益徵兩造已無法繼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自應解散。系爭合夥既經解散,兩造自應進行合夥清算,惟被上訴人迄未與上訴人進行清算,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帳冊未附任何單據亦未經伊簽名確認,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有依約定執行合夥事務、及附表所示款項係其基於合夥之目的所出資,合夥關係下未存有任何積極財產,或上訴人未合法終止合夥契約為由,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協同辦理清算云云,要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20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對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02年 度上字第205號確定判決理由中,依據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作為其合夥出資,由被上訴人提供兩間房屋及其土地所有權狀作為設定質押,而被上訴人確有將其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1)暨其上同段23580、23740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市○○路000巷0號6樓之5及6樓之6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 並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指定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原因,於向承辦系爭房地過戶手續之代書梁麗蓉表示係因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一節,業據證人梁麗蓉證述:系爭房地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是被上訴人指示的,被上訴人說與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是生意上往來的問題等詞可憑,再參以被上訴人委由賴君毅出租系爭房地時,曾向賴君毅明白表示,因有向上訴人借款,故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另上訴人於96年間出面委託賴君毅出租系爭房地時,亦向賴君毅表示被上訴人因積欠伊借款,乃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等情,業據證人賴君毅證述:「(上訴人問:當初林義雄請你把房租匯到我遠東銀行帳戶,有無說是借名登記,所以要匯到我的帳戶?)有,他用台語說借紀的名義登記,他說有跟紀借錢,有資金往來,所以用紀的名義登記。」、「(受命法官問:租約改用紀清輝名義簽,是否有問紀清輝原因為何?)他說他們有做生意,林義雄有跟紀清輝借錢,就把房子設定抵押給他。」等語可稽。另參諸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後,即陸續向尚多公司等廠商購買皮革料,並訂製皮革模具,上訴人自92年6月1日起至93年3月15日止,陸續支付廠商貨款,亦據其 提出給付明細表、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稽,核與證人即尚多公司人員陳財明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詐欺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92年間林義雄確曾與其合夥人一同前往尚多公司購買庫存皮革,並於92年7月15日匯款購買,證人鄭俊利即正利公司負責人於上開 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紀清輝、林義雄確有前往正利公司購買皮革,證人陳壽彬即明輝皮革模具開發有限公司人員,亦證述確有製作模版1組等,證人林瑲鉅、賴煥霖同證稱 確與穗永公司有購買皮料之往來等情相符為由,認定上訴人貸借與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已用於支付廠商貨款等情 ,有該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則該案既就系爭借貸200萬 元是否存在一節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後,已為實質之判斷,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判斷,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為相異之判斷,堪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 200萬元無疑。 ⒉又系爭備忘錄就該借款雖載「於有盈餘發放紅利時,優先償還借款給乙方(上訴人)」、「每年年終結算,如有盈餘,由雙方討論分配案,惟需優先償還上述借款」等語,惟此僅表若有盈餘優先償還該借款,非謂若無盈餘即不用償還,且系爭合夥已經解散如前述,前開約定已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自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200萬元借款,未約定清償期,屬未定返還期限之 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2年11月20日向原審 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中表明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求償該2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79-4頁),然 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到該書狀,參諸上訴人於原審103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再表示聲明如前開聲請狀(見原審 卷㈠第192頁),並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3日具狀答辯時已就該200萬元借款為回應,否認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審 卷㈠第278至283頁)等情以觀,被上訴人至遲於103年12 月13日已知悉上訴人該返還借款之催告,應認於斯時已生催告之效果,於經過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04年1月12日止,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上訴人迄今未償,應自翌日(13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加 計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