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63號上 訴 人 張錫榕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林讌珍律師 被上訴人 蕭興意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下列房地所有權人,伊無法律上原因代被上訴人繳納下列款項: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復興南路房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予伊配偶蕭昭瑾【下稱蕭昭瑾】名下)之銀行貸款計新臺幣(下同)4,130,747元。㈡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大安路 房地)之房屋貸款計353,041元。㈢桃園市蘆竹區房地(下 稱系爭蘆竹區房地)之房屋貸款計17萬元。㈣支出系爭復興南路房屋之圍牆修繕費計23,000元。㈤代繳納房屋稅及保險費計181,298元(㈠至㈤合計4,858,086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另其中80萬元併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又伊曾出借120萬元供被上訴人成立三和理容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和公司),另於民國93年5月10日匯款5萬元、同年6月18 日匯款101,880元、同年6月23日匯款34,464元至被上訴人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下稱4889號)帳戶內供被上訴人花用、於同年12月17日及24日再借款45,000元予被上訴人(以上合計1,431,344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之規定,應返還借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289,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有代繳房屋貸款及借貸事實,亦否認上訴人有支出圍牆修繕費,縱使曾支出該筆費用,但該圍牆未附著於系爭復興南路房地,並非不可分離之一部分,且上訴人及蕭昭瑾當時以系爭復興南路房地所有權人自居,係基於自己使用意思而修繕圍牆,不成立不當得利。另三和公司係上訴人及蕭昭瑾所成立,伊僅為名義上負責人,縱認上訴人存款至三和公司帳戶內,亦非借款予伊。又伊曾借款予上訴人經營三和公司,尚餘5,827,297元未獲清償,二相 抵銷後,上訴人無權請求不當得利及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355頁正、背面、本院卷28頁 反面): ㈠系爭復興南路房地、大安路房地與蘆竹區房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復興南路房地於91年7月間、94年6月30日,為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押權,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730萬元、470萬元,償還期限分別為自91年起至96年止、自94年起至96年,借款名義人為蕭昭瑾及蕭佩琦,而以蕭昭瑾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下稱2889號)帳戶作為清償專戶。 ㈢被上訴人為繳納系爭復興南路房地之房屋貸款,向上訴人借款80萬元,由上訴人於93年1月19日匯款80萬元至蕭昭瑾第 2889號帳戶供扣款。 ㈣上訴人出資23,000元,以鐵皮圍牆方式修繕系爭復興南路房地之共用壁。 ㈤三和公司於93年2月17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嗣 於94年3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蕭昭瑾。 ㈥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8日將三和公司籌備處以被上訴人名義 所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下稱0768號)帳戶銷戶後,將餘款計934,675元匯至由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蕭 林雪4889號帳戶內(見原審卷115至116頁之帳戶存摺)。 ㈦上訴人以三和公司之款項分別於93年6月30日、同年12月31 日代被上訴人支付國泰人壽之壽險保費52,246元及52,246元(見原審卷29至32頁之支票存根)。 ㈧蕭昭瑾2889號帳戶於93年4月8日匯款497,999元、於94年7月12日匯款499,459元(其中400元為手續費)、於94年11月10日匯款499,834元(其中400元為手續費)至美國(見原審卷35至40頁之提款單及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4,858,086元(其中80萬元一併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 ),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431,344元(二者合計6,289,430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無不當得利及借款事實,況上訴人尚積欠伊達5,827,297元債務未清償,亦得主張抵銷等語。則兩造之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858,086元本息(其中80萬元併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有無理 由?㈡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31,344元本息,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代清償系爭復興南路房地之房屋貸款計4,130,747元部 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復興南路房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予蕭昭瑾及蕭佩琦名下,伊曾代被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包含:⑴於93年1月19日借貸8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繳納如附表 一編號1至20所示房貸計798,698元、⑵代繳如附表一編號21以下所示房貸計1,833,455元(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之一所 示,計847,000元)、⑶被上訴人要求自蕭昭瑾2889號帳戶 ,於93年4月8日匯款497,999元、於94年7月12日匯款499,459元(其中400元為手續費)、於94年11月10日匯款499,834 元(其中400元為手續費)給國外親友,致上訴人需再花費 計1,497,292元代繳房貸,以上合計4,130,747元(800,000 +1,833,455+1,497,292=4,130,747)。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辯稱系爭復興南路房貸均由伊自行清償,縱使上訴人有匯款事實,但上訴人尚積欠伊高達5,827,297元債務未清償 ,二相抵銷後,上訴人已無不當得利及借款債權等語置辯。2.系爭復興南路房地係被上訴人於75年6月3日向訴外人賴淳義購買,買賣價金為400萬元,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女蕭 昭瑾及蕭佩琦名下(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被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訴請蕭昭瑾、蕭佩琦返還房地所有權,業經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937號(下稱第937號)、本 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87號(下稱第687號)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1號裁定駁回蕭昭瑾、蕭佩琦之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查明屬實,復有上開裁判可參(均外放,另見第937號卷6頁正、背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41至42頁背面之買賣契約)。又系爭復興南路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被上訴人於75年6月3日簽約時給付訂金10萬元、75年6月6日給付第1期款200萬元、75年6月20日給付第2期款110萬元、產權辦妥後給付尾款80萬元 ,及房地產權於75年7月28日已登記為蕭昭瑾、蕭佩琦所有 等情以觀(見第937號卷165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參照),堪認被上訴人購買該筆房產時,並無向銀行為房貸抵押貸款。 3.嗣被上訴人於75年10月間以系爭復興南路房地為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300萬元(見第937號卷165頁異動索引), 雖係以蕭佩琦(借戶編號:512733)之帳戶為清償帳戶(見第937號卷第166頁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第196頁背面 放款收入傳票之記載),但被上訴人於90年3月19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17日、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17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16日(均為第937號卷168 頁之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所記載之清償日),由被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 稱1656號)帳戶(見第937號卷191頁),分別領出26,570元、26,560元、26,560元、26,550元、26,550元、26,550元、26,540元、26,530元,匯款至蕭佩琦名下借戶編號為512733之清償專戶,再由合作金庫銀行於當日扣同額款項(即第937號卷168頁各該日期交易金額欄本金及利息之總和)以清償貸款,有取款憑條、放款收入傳票、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可佐(見第937號卷168頁、196至203頁背面),足見上開銀行貸款係由被上訴人清償。又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全部清償單據,然觀諸各期還款日即銀行自清償帳戶扣款日並非每月之同一日(日期涵括各該月16日、17日、19日、20日),各期扣款金額亦有數十元之差距,乃被上訴人猶能掌握各期還款日及正確還款金額,並提出長達半年規律匯款清償之證明,應認被上訴人所稱此筆貸款係由其向銀行借款並負責清償一節,堪予採信。 4.被上訴人事後於91年7月間及於94年6月30日以系爭復興南路房地再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押權,依序借款730萬元、470萬元,有貸款契約書、本票等件可憑(見第937號卷169至174頁、本院第687號卷一52至72頁),借款名義人為蕭昭瑾及蕭佩琦,並以蕭昭瑾2889號帳戶作為清償專戶(見第937號 卷173頁背面),然被上訴人除於93年1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80萬元匯至蕭昭瑾2889號帳戶以供扣款外(此80萬元詳如后述),更多次由其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下稱3490號)帳戶匯款至2889號清償專戶以清償房貸,例如95年1月24日匯款8萬元、同年8月18日匯款3萬元、同年11月30日匯款5萬元、96年7月20日匯款35,000元、同年7月31日 匯款7萬元、同年9月20日匯款72,000元、同年11月2日匯款 50萬元,更於96年10月29日自該3490號帳戶提領10,060,894元,同日匯入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放款業務專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貸款,有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帳戶合併查詢可參(見第937號206至212頁),國泰世華銀行旋於數日後之96年11月7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復興南路房地之抵押權(見第937號卷204頁異動索引可參),堪認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雖以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所有權人蕭昭瑾及蕭佩琦為借款人,惟實際上尋求資金協助及負責清償房貸債務者,應係被上訴人無誤。 5.另一般人匯款原因有多端,僅憑匯款紀錄並不能證明係代被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本件蕭昭瑾在與被上訴人之本院第68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曾於102年4月15日自承:系爭 復興南路房地於94年6月27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470萬元,因其有資金需求乃於94年7月1日自上開帳戶中,將2,013,444元轉帳至蕭昭瑾在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 (下稱4567號)帳戶內,供己運用,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94年7月1日取款憑條及同日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第687號卷 一125頁背面、130頁之民事準備狀),足證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後,將其中2,013,444元供由蕭昭瑾使用。又蕭昭瑾在 前揭第687號訴訟中,亦自承其夫妻多次匯款以償還部分房 屋貸款(見本院第687號卷一125頁)明確,則上訴人主張代繳自94年8月22日起至96年10月22日止之1,833,455元貸款(即附表一編號21以下,上訴人主張匯款明細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計847,000元),縱認屬實,仍不足清償其配偶蕭昭瑾 所使用之2,013,444元,又豈能代被上訴人清償其餘銀行貸 款?再則,如銀行貸款均係由蕭昭瑾及上訴人所代償,被上訴人又何需於96年10月29日從自己3490號帳戶提領10,060,894元,同日匯入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放款業務專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償還抵押貸款。是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清償銀行貸款1,833,455元,洵無可取。 6.又蕭昭瑾2889號帳戶於93年1月19日確有上訴人存入80萬元 紀錄,被上訴人前於本院第687號訴訟中自承:「..被上 訴人曾向蕭昭瑾和張錫榕調借80萬元匯入前開蕭昭瑾之扣款帳戶以供還款扣款之用..」(見原審卷316頁背面之民事 辯論意旨狀),是上訴人主張借款8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堪信為真。惟貸與人之金錢交付予借款人後,該金錢所有權即移轉由借款人取得,貸與人對借款人僅有借款返還請求權,是縱使被上訴人以該筆80萬元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至20之 房貸,仍應認係被上訴人之自有資金繳納貸款,對上訴人而言,既以借貸為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主張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於法無據(至於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筆80萬元部分,另如后述)。7.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要求自蕭昭瑾2889號帳戶中,於93年4月8日匯款497,999元、於94年7月12日匯款499,459元(其 中400元為手續費)、於94年11月10日匯款499,834元(其中400元為手續費)給國外親友,致上訴人需再花費計1,497,292元以繳納房貸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蕭昭瑾平時亦有挪用2889號帳戶內款項供己運用一節,業如前述,參酌蕭昭瑾於前述第68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自承:「上訴人 (指蕭昭瑾)更多次自該貸款帳戶內取款後,以自己或先生張錫榕或被上訴人名義匯款至美國資助在美親人:1.93年4 月8日現金取款新台幣497,999元,於同日以自己名義電匯至美國予其弟蕭家棟(Donald Shaw);2.94年7月12日現金取款新台幣499,459元,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同日電 匯至美國予其妹蕭佩琦(Pei Chi Shaw);3.94年11月10日現金取款新台幣499,834元,交給上訴人之夫張錫榕,由張 錫榕於同日電匯至美國予其弟蕭家棟(Donald Shaw)」等 語(見本院第687號卷一125頁背面至126頁之民事準備狀) ,是上開3筆匯款顯係上訴人念及手足情深,以資助其在美 國之弟妹。故上訴人主張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匯款給國外親友,致其需再花費計1,497,292元代繳納房貸,核與事實不符 ,委無可取。 8.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並無法證明其代清償系爭復興南路房地之房屋貸款計4,130,747元,是其依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清償4,130,747元本息,於法無據 。 ㈡關於代清償系爭大安路房地之房屋貸款計353,041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自93年3月22日起至94年1月20日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大安路房地貸款計353,041元(清償明細如附表二所示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雖提出計算式及被上訴人之配偶蕭林雪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4889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為證(見原審卷27頁、154至156頁)。然上訴人自行記錄之計算式,並不能證明有代繳房貸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蕭林雪4889號帳戶內上開房貸扣款紀錄之各筆存款係屬於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94年7月1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1月1日及同年12月1日各存入面額為30,000元之支票至上開帳戶為證(見原審卷279至283頁之支票影本及存款存入憑條),然上開金額合計僅15萬元,與上訴人所謂代繳353,041元不符,且每張支票發票人均為三和公司(負責 人為蕭昭瑾),亦無法證明係上訴人之自有資金而支出,況上開支票之存入時間皆在上訴人主張代繳貸款之末日即94年1月20日以後,則上開5筆共計15萬元款項均難認與上訴人所謂代繳系爭大安路房貸有關。 3.從而,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代繳系爭大安路房貸計353,041 元之事實,則其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非屬正當。 ㈢關於代清償系爭蘆竹區房地之房屋貸款計17萬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自93年5月5日支出5萬元、同年8月10日支出5萬 元、同年10月4日支出2萬元、同年11月1日支出5萬元,以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蘆竹區房地貸款計17萬元(清償明細如附表三所示),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雖以自行紀錄之計算式及被上訴人之配偶蕭林雪所有之大眾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下稱5238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為證(見原審卷28頁、250頁)。然上訴 人自行記錄之計算式並不能證明有代繳房貸之事實。又經比對蕭林雪所有4889號帳戶於93年5月5日提領5萬元、同年8月10日提領5萬元、同年10月4日提領2萬元,同日於其所有5238號帳戶有相同金額之存入紀錄(見原審卷154至155頁、250頁),顯見蕭林雪5238號帳戶內之上開款項係由自己第4889號帳戶提領現金轉存,並非上訴人所支出甚明。 3.從而,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代繳系爭盧竹鄉房地房貸計17萬元之事實,則其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於法無據。 ㈣關於支出系爭復興南路房地圍牆修繕費23,000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復興南路房地緊鄰嘟嘟房停車塔,於101 年4月間因嘟嘟房停車塔拆除,導致房屋後面無屏障,其因 而支出23,000元費用以修繕圍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估價單不能證明實際支出,且該鐵皮圍牆未附著於系爭復興南路房地而成為不可分離之一部分,上訴人與蕭昭瑾當時係以房地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該房地,未經伊之同意設立圍牆,伊並無得利等語置辯。 2.上訴人之主張雖提出估價單影本(見原審卷26頁)為證,然無任何上訴人之匯款紀錄及施工廠商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已難認定上訴人有該筆費用支出。況被上訴人否認該圍牆屬於系爭復興南路房地不可分離之一部分,亦否認因圍牆而受有利益,此部分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支出圍牆費用23,000元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此部分費用,洵非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及保險費計181,298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代替被上訴人繳納於93年6月30日、同年12月31 日及94年7月7日支付國泰人壽保險費52,246元、52,246元、52,147元,於93年5月20日繳納系爭大安路房地之房屋稅21,931元、於93年7月26日繳納火險保險費2,728元,合計181,298元(計算式:52,246+52,246+52,147+21,931+2,728 =181,298),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上訴人主張於93年6月30日、93年12月31日及94年7月7日代 被上訴人支付國泰人壽保險費52,246元、52,246元及52,147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戶名:三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簿封面與存根影本共6紙,其上並載 有「(意)借出」、「國泰人壽」等字句(見原審卷29至34頁),經核對金額與日期雖與國泰世華銀行104年2月17日國世仁愛字第1040000021號函所附三和公司之第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相符(見原審卷190頁、198頁、200頁、204頁背面),惟該帳戶為三和公司所有,並非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以自有資金代替被上訴人繳納上開保險費。 3.上訴人再主張於93年5月20日、同年7月26日分別匯入21,931元以及2,728元至蕭林雪所有4889號帳戶中,以代被上訴人 支付系爭大安路房地之房屋稅及火險保險費云云,然查前揭4889號帳戶於上開日期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存入」款項紀錄,而是自該帳戶有「支出」紀錄,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 3年12月11日國世仁愛字第103000011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154至155頁),是上訴人之主張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自難採信。 4.從而,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有代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及保險費計181,298元之事實,其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此部分費用,殊非可取。 ㈥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出借120萬元供被上訴人成立三和公司部 分: 1.上訴人主張於93年1月19日自其第000000000000號(下稱1979號)帳戶現金提領80萬元後,於同日存入蕭林雪4889號帳 戶內;又於93年2月6日自1979號帳戶現金提領40萬元,於同日直接存入戶名為三和公司籌備處「蕭興意」之國泰世華銀行0768號帳戶借貸予被上訴人作為成立三和公司資本,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僅係三和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三和公司實際所有者為上訴人夫妻,三和公司使用之款項與伊無關等語置辯。 2.上訴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存摺、取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111 至114頁),惟查,三和公司之資本額為300萬元,於93年辦理設立登記時之董事長為被上訴人,董事包括蕭昭瑾、上訴人,監察人為蕭林雪,持有股數分別為90,000、60,000、30,000、60,000股(見原審卷88至89頁,另二名股東即訴外人鐘政昌及曹昌喜各持有30,000股,此有三和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影本外放)。三和公司因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需要而於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開設戶名為「三和理容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蕭興意」之0768號帳戶,於93年2月6日分別有40萬元、90萬元、100萬元、70萬元之存入款項,除100萬元以轉帳存入外,其餘均以現金存入,其中90萬元及100萬元之資 金來源係蕭林雪4889號帳戶同日提領而存入之款項(見原審卷297及90頁)。於103年2月10日有90萬元、20萬元之轉帳 支出,於104年2月18日有支取現金90萬元,轉帳支出66,000元,轉帳銷戶934,675元,其中轉帳銷戶934,675元係匯入蕭林雪4889號帳戶,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104年2月24日國世仁愛字第1040000023號函及交易明細、104年4月1日國 世仁愛字第1040000042號函及所附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105年3月30日國世仁愛字第1050000018號函可參(見原審卷219至220頁、245頁、本院卷114頁)。上訴人雖主張上開80萬元匯款及40萬元現金,合計120萬元係出借予被上 訴人,作為成立三和公司資本云云,然兩造及各自配偶均為股東之一,即各自負有繳納股本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亦於93年2月6日轉帳存入100萬元及現金存入90萬元提供資金以利 完成驗資,有存款存入憑條、存款取款憑條可參(見原審卷90頁、297頁、298頁),是兩造皆有提供資金作為三和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使用,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提供之120萬元係 出借予被上訴人個人。故上訴人主張借貸120萬元予被上訴 人並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款項,於法無據。 3.上訴人復主張倘認為三和公司屬於伊夫妻所設立,則上開0768號帳戶,於93年2月18日轉帳銷戶934,675元係匯入蕭林雪4889號帳戶(見原審卷220頁、本院卷114頁),被上訴人亦應返還此筆934,675元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3年5月7 日、同年6月17日及同年6月29日分別由蕭林雪之4889號帳戶內提領6萬元、6萬元、30萬元匯款至三和公司之帳戶內、於同年11月15日自被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下稱6369號)帳戶內提領80萬元匯至三和公司之帳戶內(合計達126萬元)等情,有存款取款憑條及送金簿可參(見 原審卷91至93頁),堪予採信。故自被上訴人本身及其配偶蕭林雪之帳戶內匯款至三和公司之金額已122萬元(6+6+ 30+80=122)遠遠超過前述銷戶轉帳之934,675元,是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金額,殊非可採。 ㈦關於上訴人主張借款計231,344元供被上訴人花用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5月10日、93年6月18日及93年6月23日要求伊需將50,000元、101,880元及34,464元匯入4889號帳戶內以供被上訴人花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之配偶蕭林雪之4889號帳戶於上開日期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存入款項紀錄,僅有自該帳戶之支出紀錄,金額分別為50,000元、101,880元、14,464及20,000元,有國泰世 華銀行103年12月11日國世仁愛字第1030000111號函所附交 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153至154頁),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既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自難採信。 2.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7日、同年月24日向伊借貸,合計45,000元,被上訴人亦否認之。查上訴人之主張係以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1979號帳戶於上開日期分別有34,855、10,000元之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337頁反面),惟上 開帳戶於93年12月17日係以無摺轉帳支出34,855元、於93年12月24日以ATM自行提領支出10,000元之交易記錄,有國泰 世華銀行104年2月17日國世仁愛字第1040000021號函所附第1979號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192頁反面),上開資 料僅能證明於上開日期該等金額之支出情形,尚無從證明係將款項交付並借貸予被上訴人,況該34,855元與10,000元之總合亦與上訴人主張出借45,000元數目不符,自難僅以上訴人之上開帳戶有支出之紀錄,即認定有借貸事實。 3.從而,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其借貸231,344元,其 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此部分金額,洵非可取。 ㈧關於上訴人之93年1月19日借款80萬元部分: 1.上訴人於93年1月19日匯款80萬元至蕭昭瑾2889號帳戶供被 上訴人使用一節,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8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積欠5,827,297 元未清償,其得主張抵銷等語。 2.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見本院卷57頁背面至58頁背面),茲析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於三和公司籌備時,雖自蕭林雪4889號帳戶提款100萬元及90萬元以轉帳或現金存入三和公司籌備處帳戶 ,惟被上訴人及配偶蕭林雪本即三和公司之原始股東,各持股90,000股及60,000股(見原審卷88背面),負有繳納股款合計150萬元義務(90+60=150)。況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8日在籌備處帳號銷戶時,將934,675元匯入蕭林雪4889號帳戶內(見原審卷220頁、本院卷114頁),已超過其所溢繳之40萬元股款(190-150=40),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於法無據。 ⑵被上訴人於93年5月7日、同年6月17日、同年6月29日分別自蕭林雪之4889號帳戶內提領6萬元、6萬元、30萬元匯款至三和公司之帳戶內、於同年11月15日自被上訴人6369號帳戶內提領80萬元匯至三和公司帳戶,合計126萬元,有 存款取款憑條及送金簿可參(見原審卷91至93頁),惟上開款項係存入三和公司帳戶,並非存入上訴人個人帳戶內,法人與個人為不同權利主體,尚不能以款項存入三和公司帳戶內,即認定該筆款項係由上訴人個人花用,其理甚明。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於法無據。 ⑶被上訴人於93年8月30日自6369號帳戶提領19萬元,並自 蕭昭瑾第2889號帳戶提領10萬元,共29萬元,存入三和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存款取款憑條及送金簿可證(原審卷299至300頁),惟上開款項係存入三和公司帳戶,並非存入上訴人個人帳戶內,無法認定該筆款項係由上訴人個人花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於法無據。 ⑷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8日自6369號帳戶提領103,853元,存入蕭昭瑾在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存入憑條可參(見原審卷94頁),惟此筆款項係存入蕭昭瑾帳戶內,並非存入上訴人個人帳戶內,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於法無據。 ⑸蕭昭瑾2889號帳戶於94年7月1日匯款2,013,444元至蕭昭 瑾第4567號帳戶內,惟此筆款項係蕭昭瑾有資金需求而挪用,業如前述(如四、㈠之5所述),並非存入上訴人個 人帳戶內,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亦於法無據。 ⑹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3日自蕭林雪之4889號帳戶內提領20 萬元出借予上訴人,用以付款給三和公司之往來廠商,業據其提出存款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為證(見原審卷95頁),經核該紙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上特別標註「張錫榕」及其身分證字號,即由上訴人所為匯款無誤,是被上訴人主張此筆款項係出借予上訴人個人而主張抵銷,於法有據。 ⑺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5日自蕭昭瑾2889號帳戶匯款10萬元 至上訴人1979號帳戶內(見原審卷197頁),是被上訴人 主張此筆款項已匯給上訴人而主張抵銷,於法有據。 3.從而,此筆借款80萬元扣除已抵銷30萬元後,仍餘50萬元未清償,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3年9月7日起(起訴狀繕 本於103年8月27日寄存於派出所,經過1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回執見原審卷4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本院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故此部分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