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模具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宏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炫貝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被 上訴人 廣州企業有限公司 昆山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立和 被 上訴人 陳立和即廣州企業社 陳立和即昆山企業社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 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又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914號函之研 究意見參照)。被上訴人昆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1日為解散登記(見本院重上卷第78頁公司資料查詢),然該公司未開始清算,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見本院卷第86頁),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且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先予陳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其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模具,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另開模具費用之損害;若被上訴人無法返還模具,則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另開模具費用之損害。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先位聲明追加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撤回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撤回備位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核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為本於系爭模具而為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至上訴人撤回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原審備位聲明之部分,下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3年3月間起,委由昆山公司代工伊享有 中華民國新型第M306462號專利權之「遮蔽裝置」等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之沖壓業務,另委請被上訴人廣州企業有限公司、陳立和即廣州企業社及陳立和即昆山企業社(下各稱廣州公司、廣州企業社、昆山企業社),依伊開發之設計圖協助製成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沖壓模具(以下合稱系爭模具),經伊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22萬1758元購買後,由被上訴人陳立和(下稱陳立和,與昆山公司、廣州公司、廣州企業社、昆山企業社5人則合稱被上訴人)或其指示 之受僱人保管,伊即以此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惟自97年4月間起,被上訴人經常發生無故拒絕接單、 延宕交期、品質異常等狀況,經伊要求改善,被上訴人仍藉詞推託,伊於98年2月17日向被上訴人表明終止合作關係, 並要求取回系爭模具未果,已於98年3月間函知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模具;伊係自始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被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模具之義務,惟經催告仍未返還予伊,致伊受有另開模具費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如本院103年度重上字339號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所示模具及賠償另開模具費用之損害(附表二編號36至39、附表四編號40至44共9件模具, 業經上訴人取回,並經於原審撤回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95頁〉,故下述附表所載此9件模具皆應予除外)等情(上 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模具,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另開模具費用之損害,若被上訴人無法返還模具,則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另開模具費用之損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備位聲明業經撤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言詞辯論筆錄〉)。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⒈廣州公司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模具予上訴人;⒉廣州企業社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予上訴人;⒊昆山公司應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模具予上訴人;⒋昆山企業社應返還如附表四所示之模具予上訴人;⒌陳立和與廣州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4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⒍廣州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58萬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⒎陳立和與昆山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67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⒏昆山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150萬0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立和為廣州公司、昆山公司、廣州企業社、昆山企業社之負責人,上訴人自93年3月間起,由其副總 經理童明輝與陳立和之配偶莫全姣洽商開發製造模具組立,及將所製造之模具組立運用沖床機器沖壓量電子產品內部與外部零件事宜,並口頭達成協議與合作準則,兩造同意每次均由上訴人提供零件之規格圖面(非模具組立之設計圖),交由伊設計與開發製造各該零件之模具組立,另特別約定每組模具組立應經由沖床機器沖壓量產出之電子產品內部與外部零件,上訴人均須全部委由伊生產製造,若上訴人僅支付委託費,則模具由伊自行投資,模具之材料亦非上訴人所提供,伊僅係依上訴人之需求完成系爭模具之製造,並無將模具交付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模具製作完成後亦不交付上訴人,而係由伊用以生產電子產品內部與外部零件交由上訴人出售,又若係賣斷模式,上訴人則應付清模具價值全額,並由伊出具模具保管卡,故上訴人並無模具保管卡,顯非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又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另行開模,自不得向伊請求另行開模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3月27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廣州企業社 返還模具及相關組配件,又於98年3月30日,函催廣州公司 返還相關模具及組配件,且於98年4月1日,以電信傳真方式催告廣州企業社返還模具;再如附表五所示之模具,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而製造,被上訴人已開立保管卡,並已返還上訴人,而上訴人就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模具(即系爭模具),則皆無被上訴人出具之保管卡;另廣州公司前以其與上訴人於97年4月至5月間約定以共同出資方式,由其製作行動電話隔離罩支架、上蓋等模具,完成後上訴人再下訂單生產行動電話離罩支架、上蓋等零件,其生產之零件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尚欠零件款及模具款為由,而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廣州公 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廣州公司與上訴人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廣州公司勝訴確定(下稱另案)之事實,有卷附公告連絡函、存證信函、模具清單、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6至48頁、原審卷㈤第72至73頁、本院重上卷第68至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卷第50頁反面、第79至80頁、第118頁、第122頁),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係由其付款合計1022萬1758元購買,由陳立和或其指示之受僱人保管,其即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自97年4月間起,被上訴人經常發生無故拒絕 接單、延宕交期、品質異常等狀況,經其要求改善,被上訴人仍藉詞推託,其於98年2月17日向被上訴人表明終止合作 關係,並要求取回系爭模具未果,已於98年3月間函知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模具,其係自始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被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模具之義務,惟經催告仍未返還予其,致其受有另開模具費用之損害,故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模具及賠償另開模具費用之損害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買賣、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模具及賠償另開模具費用之損害,是否有據?若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開模具費用損害之數額應為若干?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依買賣、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模具及賠償另開模具費用之損害,是否有據?若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開模具費用損害之數額應為若干?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上 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且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模具之關係為買賣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模具係由其付款合計1022萬1758元購買,由陳立和或其指示之受僱人保管,其係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云云,惟查: 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即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自93年3月間起,即委請被上訴人依其開發之設 計圖協助製成模具,及將所製造之模具組立運用沖床機器沖壓量電子產品內部與外部零件事宜,並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零件之規格圖面,交由被上訴人設計與開發製造各該零件之模具組立,另約定上訴人後續使用前開模具生產之電子產品內部與外部零件,皆須全部委由被上訴人製造,若上訴人僅支付委託費,則模具由被上訴人自行投資,模具之材料亦非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僅係依上訴人之需求完成系爭模具之製造,並無將模具交付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模具製作完成後亦不交付上訴人,而係由被上訴人用以生產電子產品內部與外部零件交由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就零件部分則另向上訴人收取貨款(零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又若上訴人係以買斷模式付清模具價值全額,則模具歸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出具模具保管卡予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陳立和之配偶莫全姣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被上訴人之事務均係由伊處理,兩造間有接洽,主要談模具及接單,模具製作流程遵上訴人提供零件圖面,再由被上訴人設計、開模包括生產所有圖面之成品,開模圖係由被上訴人委外設計,實際開模零件由被上訴人製作、組裝;系爭模具未曾報價,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委託費用,數額由上訴人決定,上訴人係由童明輝代表與伊接洽,口頭稱共同投資模具,惟未約定模具比例如何計算,上訴人只付部分款項,其餘被上訴人自行吸收;至於付費比例,上訴人交付五金圖面並支付3萬元,其餘被上 訴人自行投資,有保管卡之模具係買斷,價錢較高;系爭模具畫設計圖之款項由被上訴人支付,模具之款項係由開立發票之被上訴人付款,由伊決定以公司或企業社名義開立發票,上訴人之訂講單大部分下給廣州企業社,由昆山企業社負責製作係因被上訴人間內部自行調配。上訴人支付之委託開發模具費用,並未包含買斷所有權之費用,系爭模具並非上訴人買斷,未簽有保管卡,扣除上訴人報價部分,後續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起初兩造間之報價有買斷,且業界有保管卡即擁有所有權等語甚詳(原審卷㈤第61頁反面至64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受僱人童明輝於原審之證詞相符(見原審卷㈤第60至61頁);則觀諸兩造開發、製造模具及依製作完成之模具生產電子產品之方式,就系爭模具部分,係由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依其開發之設計圖協助製成,另約定上訴人後續使用前開模具生產之電子產品內部與外部零件,皆須全部委由被上訴人製造交由上訴人出售,若上訴人僅支付委託費用,模具由被上訴人自行投資,模具之材料亦非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僅係依上訴人之需求完成系爭模具之製造,並無將模具交付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模具製作完成後亦不交付上訴人,而係由被上訴人用以生產電子產品內部與外部零件交由上訴人出售,此時上訴人支付之委託費用係單純承攬所生之報酬,應依承攬之相關規定,又若上訴人係以買斷模式付清模具價值全額,則側重於模具財產移轉,模具歸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出具模具保管卡予上訴人,此時則以買賣為重,應依買賣之相關規定;由上以觀,模具所有權之歸屬既係依兩造之意思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而定,並依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究僅支付委託費用或付清模具價值全額為據,應認兩造間之契約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而上訴人既不爭執其並未持有被上訴人就系爭模具出具之保管卡(見本院卷第84頁),亦未取得系爭模具,是系爭模具數量多達160組,且 其價值不斐,若上訴人係以買斷模式付清模具價值全額,則上訴人豈有未要求被上訴人開立保管卡以確保其所有權之舉?又豈有未向被上訴人要求移轉系爭模具所有權之理?此顯與著重所有權移轉之商品買賣,有所不同;故上訴人並無系爭模具保管卡,亦未取得系爭模具,已難遽認其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 ⒊又經原審將系爭模具及兩造所提供之發票、被上訴人提供之成品設計圖、模具設計圖、模具成品,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模具製造時之成本及市價進行鑑定,排除如附表一、二、四中因被上訴人請求不鑑定之模具(即如附表一、二、四註記「不列入本件鑑定」之模具),並依財政部公布之95至9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標準代號為2592-99其他金屬 模具製造,而以系爭模具所完成之實品,以代工性質製造完畢,且無銷管費用之條件,故採同業標準所載之毛利率作為本案鑑定標的之合理市場價值估算基礎,其鑑定結果略為:就其餘如附表一所示模具之製造成本為183萬9992元,其餘如附表二所示模具之製造成本為462萬6202元,如附表三所示模具之製造成本為13萬4207元,其餘如附表四所示模具之製造成本為394萬8337元(見 外放之鑑定研究報告下冊第345頁,其中模具成本金額 合計370萬4659元,應係394萬8337元之誤載,即鑑定報告第346頁所載之金額),合計製造成本為1054萬8738 元;又如附表一所示模具之市價為245萬3324元,如附 表二所示模具之市價為616萬8269元,如附表三所示模 具之市價為17萬8943元,如附表四所示模具之市價為526萬4449元(見外放之鑑定研究報告下冊第345頁其中模具市價金額合計493萬9545元,應係526萬4449元之誤載,即鑑定報告第346頁所載之金額),合計市價為1406 萬4985元,有卷附模具價值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稽。則上訴人就業經鑑定如附表一、二、三、四之模具,依序已支付109萬元(附表一之「上訴人投資金額」欄所載119萬元,扣除未送鑑定即編號7、9,合計10萬元)、281 萬5000元(附表二之「上訴人投資金額」欄所載404萬 5000元,扣除未送鑑定即編號1、13、14、19、20、26 至29、31、36至39、60、66,合計123萬元)、8萬元、272萬元(附表四之「上訴人投資金額」欄所載439萬5000元扣除未送鑑定即編號33、39至46、51、53至59,合計167萬5000元),合計為670萬5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8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所占上開 送鑑定模具之製造成本總金額及市價總金額之比例,分別為百分之63.56(0000000/00000000=63.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百分之47.67(0000000/00000000=47.67%);縱以上訴人所主張其已支付被上訴人價金1022萬1758元為計算,再扣除未送鑑定之10萬元、123萬元、167萬5000元(合計300萬5000元)後,為721萬6758元,所占上開送鑑定模具之製造成本總金額及市價總金額比例,分別為百分之68.41(0000000/00000000=68.41%)及百分之51.31(0000000/00000000=51.31%);是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至多僅係系爭模具製造成本百分之68.41及市價百分之51.31,顯未達系爭模具成本及市價之全額,益見上訴人並未以買斷模式全數付清系爭模具之價金,自難僅因其有給付被上訴人部分款項,遽謂其即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就其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模具,雙方有間接占有之合意,由其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係由其付款合計1022萬1758元購買,由陳立和或其指示之受僱人保管,其係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云云,即不可採。 ⒋再者,參以廣州公司前以其與上訴人於97年4月至5月間約定雙方以共同投資之方式,由其製作行動電話隔離罩支架、上蓋等模具,完成後上訴人再下訂單生產行動電話離罩支架、上蓋等零件,其生產之零件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尚欠零件款及模具款為由,依契約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9號 判決廣州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廣州公司與上訴人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 129號判決廣州公司勝訴確定(即另案),有卷附本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重上卷第68至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50頁);而另案所認上訴人與廣州公司間契約就模具部分,應以上訴人究係僅支付委託費用或已給付全數價金,據此認定係屬承攬或買賣關係,若上訴人以買斷模式全數付清模具之價金,廣州公司即會開立保管卡予上訴人用以證明其為模具所有權人乙情,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認定;且上訴人於另案就其與廣州公司間有關模具製作之部分,亦自陳係承攬關係,所需原料由廣州公司提供,契約目的重在工作物之完成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69頁另案判決);益見上訴人亦明知且同意兩造間就模具所有權之歸屬,係依兩造間各該契約之意思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而定,並依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究僅支付委託費用或付清模具價值全額為據。是本件上訴人並無系爭模具保管卡,亦未以買斷模式全數付清系爭模具之價金,即難認上訴人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故其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分別返還系爭模具云云,並不可取。 ⒌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其受僱人黃董興於原審之證詞為據,主張其已付清系爭模具之價金,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云云。然查,觀諸證人黃董興於原審到庭固證述略以:伊在上訴人公司負責開模具,前曾在廣州公司任職,廣州公司生產上訴人之模具,支付模具費後生產,伊僅知模具係上訴人發給廣州公司製造,伊不清楚上訴人有無付款及有關模具費用如何給付,據伊所知,業界就模具之製作較少以共有方式處理,大部分係由製造者先就模具費用及日後產品之價格為預估後,再開始製造,兩造間即屬該合作模式,而非共有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8頁至59頁);惟證人黃董興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係負責開模具,其就系爭模具之費用有無支付及如何支付等情,既自陳並不清楚,即難僅以證人黃董興之前開證詞,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雖又舉證人即其受僱人童明輝於原審之證詞為據,主張其已付清系爭模具之價金,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云云。但查,依證人童明輝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兩造有業務往來,被上訴人會由廣州企業社為單一窗口,上訴人下單給廣州企業社,至於如何出貨或開發票,則由廣州企業社決定,嗣後變更為廣州公司,就改向廣州公司下單,係為方便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開發之設計圖後,委由供應商設計模具,委外加工後再組成模具,生產產品交貨予上訴人,價格係由被上訴人報價,上訴人接受始下單,通常不會付模具費,雙方會簽立合作協議,不付模具費或付不足者會保證訂購數量,通常會再另訂採購合約,模具之歸屬則視合約有無約定,若無約定,由付費者取得所有權,因同業競爭,製作者可能會報低價,上訴人請求返還模具皆已付費,會計按月對帳,有交易始開發票且撥款,被上訴人須完成模具方能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認為兩造間之關係係買賣行為,伊認為上訴人有付費,被上訴人並開立發票,則模具歸上訴人所有。因伊無模具保管卡,所以證據沒那麼直接,但兩造間仍有買賣契約,因上訴人有付費等語以觀(見原審卷㈤第60至61頁);則上訴人既「通常不會付模具費,雙方會簽立合作協議,不付模具費或付不足者會保證訂購數量,通常會再另訂採購合約,模具之歸屬則視合約有無約定,若無約定,由付費者取得所有權」,足見兩造開發、製造模具之方式,係若上訴人僅支付委託費用,模具由被上訴人自行投資,此時以承攬為重,應依承攬之相關規定,模具之材料亦非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僅係依上訴人之需求完成系爭模具之製造,並無將模具交付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又若上訴人係以買斷模式付清模具價值全額,模具歸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出具模具保管卡予上訴人,此時則以買賣為重,應依買賣之相關規定;是證人童明輝雖證述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因上訴人有付費云云,然其既亦證稱上訴人「通常不會付模具費」、「模具之歸屬則視合約有無約定,若無約定,由付費者取得所有權」,顯見模具若係歸上訴人所有,自應由上訴人給付模具費以取得所有權,是童明輝於原審之證詞,亦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上訴人並未以買斷模式付清系爭模具之價金,以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亦無系爭模具之保管卡,上訴人僅支付委託費用,模具則由被上訴人自行投資,材料亦非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需求完成系爭模具之製造,並無將模具交付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難認上訴人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更何況,上訴人既主張已依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竟仍追加依買賣契約之交付買賣標的物請求權為依據,顯與其自行主張之事實矛盾,自不足採。準此,上訴人依買賣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既非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亦不負有交付系爭模具之義務,上訴人因而另開模具,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開模具費用之損害。故本院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開模具費用損害之數額應為若干乙節,自無再予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㈠廣州公司應返 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模具予上訴人,㈡廣州企業社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予上訴人,㈢昆山公司應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模具予上訴人,㈣昆山企業社應返還如附表四所示之模具予上訴人,㈤陳立和與廣州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4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㈥廣州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58萬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㈦陳立和與昆山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㈧昆山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150萬0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皆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即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俱予駁回。至上訴及追加之訴既皆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