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5號上 訴 人 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鋒杰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 許茹嬡律師 陳威韶律師 被 上訴人 冠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宗 訴訟代理人 李坤得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 王信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進財,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5日變更為蔡鋒杰,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核無不合。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先位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除特別指明為日幣者外,均同)3,948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⒊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SCX2800 -2全配備臂塔式履帶起重機(下稱系爭吊車),自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遷離。㈡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吊車,自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遷離,並加裝自由落鉤設備後,返還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10至110頁反面)。經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先位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針對其敗訴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再於本院更審程序中敘明其於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就系爭吊車所為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係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已交付支票等語,核屬被上訴人針對其於前審所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價金、支票之請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而未變更訴訟標的,自毋庸得上訴人同意,併此陳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承作連續壁工程,於100年6月15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吊車 1台,兩造已就系爭吊車應包含「自由落鉤」功能達成合意,並約定應支付買賣總價為日幣 1億8,000萬元,相當於7,056萬2,700元。伊已支付預約金666萬元、前金1,332萬元、手續費63萬2,700 元及稅金333萬元,餘款4,662萬元,由伊簽發面額均為777萬元之支票 6紙予上訴人分期提示付款,上開支票中,發票日為101年1月15日、同年 2月15日之支票,已由上訴人提示兌領,尚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4紙未提示。詎上訴人於100年10月28日交付之系爭吊車竟無「自由落鉤」功能,上訴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伊已於101年 2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買賣價款及未兌領之支票,上訴人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前段、第227條第 1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229條第 2項前段、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 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與附表一所示支票,而求為命:⒈先位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48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⑶上訴人應將系爭吊車自附表二所示土地遷離。⒉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吊車自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遷離,並加裝自由落鉤設備後,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48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3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返還,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則未經審究)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先位聲明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嗣於本院更審程序中,被上訴人撤回其備位之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已撤回備位之訴,另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吊車自附表二所示土地遷離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亦經被上訴人撤回此部分附帶上訴,均不在本院裁判範圍,不予贅述) 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要求自由落鉤功能僅係系爭吊車之選配項目,並非當然具備之標準配備,而依兩造於100年6月15日簽訂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第 8條約定,貨品之主要配件以報價單為準,未盡詳細部分以型錄標準規格為準,被上訴人如認為系爭吊車具備「自由落鉤」功能為交易上重要者,衡情應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相關文件,惟有關系爭吊車之型錄、報價單、預約單及系爭備忘錄等文件,均未記載系爭吊車需具「自由落鉤」功能,足徵系爭吊車有無具備「自由落鉤」功能非交易上重要,且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後均未提出自由落鉤功能之要求,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吊車欠缺「自由落鉤」功能,構成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洵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也無意思表示錯誤情形,被上訴人亦不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被上訴人意思表示有錯誤,但以被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有多次機會向伊確認系爭吊車是否具有「自由落鉤」功能,卻未曾向伊確認或要求記載於相關文件中,足證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亦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提出有自由落鉤功能照片之簡介(下稱系爭簡介)並非伊所提供,至系爭吊車之製造商訴外人日立住友重機械建機吊車株式會社(下稱日立住友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其網站公告簡介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無涉,另被上訴人於81、83、87年間向訴外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購買之吊車具有「自由落鉤」功能,亦與伊無涉;而被上訴人於88年間向伊購買型號CX900-HD之吊車,僅90噸,屬中低噸數吊車,該型號將「自由落鉤」功能列為標準配備,與系爭吊車屬於大型吊車兩者不同,且兩者訂約相距10年以上,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餘年後必然知道被上訴人不可能購買無「自由落鉤」功能之吊車,顯屬牽強附會,被上訴人主張,顯屬無據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五、查兩造於100年6月15日簽訂預約單及系爭備忘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日立住友公司生產系爭SCX2800-2型號吊車1台。依系爭備忘錄第 8點約定,貨品之主要配件以報價單內容為準,未盡詳細部分以型錄標準規格為準,兩造約定買賣總價為7,056萬2,700 元,被上訴人已支付預約金666萬元、前金1,332萬元、手續費63萬2,700元及稅金333萬元,餘款4,662萬元,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均為777萬元之支票6紙予上訴人分期提示付款,上訴人已提示其中發票日為101年1月15日、同年2月15日之支票,尚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4紙尚未提示付款,嗣上訴人於 100年10月28日交車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吊車缺少自由落鉤功能,在交車報告書記載「…無法使用於工地…未達交車之目的,冠總有權退車及不簽收」等語,而拒絕收受系爭吊車,並於101年1月19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自由落鉤設備,上訴人於同年2月1日函覆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乃於同年 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函於翌日經上訴人收受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備忘錄、預約單、報價單、付款明細、匯款單、支票、HITACHI交車報告書、101年1月19日建高燕字第0000000號函、高雄新興郵局 223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101年2月21日101南律字第202號函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重訴字第73號卷,下稱審查卷,第 14至16頁、第17頁、第49至56頁、第25頁、第27至31頁背面、第66至68頁、第71至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及背面、第111頁背面),均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購買具有「自由落鉤」功能之SCX2800-2型號吊車1台,但上訴人給付系爭吊車卻未依約具有「自由落鉤」功能,上訴人給付之物有瑕疵並為不完全給付,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後,上訴人拒絕補正,被上訴人得依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等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民法第 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吊車有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情事,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此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吊車因欠缺「自由落鉤」功能,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云云,固提出系爭備忘錄、預約單、報價單及系爭吊車之簡介為據(見審查卷第14至16頁、原審卷㈠第168至172頁背面),惟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備忘錄第 8條約定:「貨物之主要配件以報價單內容為準,未詳盡部分以型錄標準規格為準。」(見審查卷第14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吊車之規格、配件等原則上約定以報價單記載內容為準,報價單記載未詳盡部分則以型錄標準規格為準。而依記載報價日期為100年6月9日之報價單(Quotation,下稱系爭報價單)記載,系爭吊車應包含28項品名物件,其中第1 項為系爭吊車本體,第 2至28項等27項則為本體以外外加裝置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吊車型錄(即被證一,下稱系爭型錄,見原審卷㈠第100至102頁)及型錄所列選配項目異同整理表可徵(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49頁背面),而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報價單記載內容並未於系爭吊車本體項目內標明含「自由落鉤」設備,項次 2至28之外加裝置也與「自由落鉤」無關(見本院卷第109頁),參以報價單項次2至28項品名均屬上訴人提供系爭型錄所列選配項目(Optional equipment)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吊車本體之外,尚且選擇多達27項配件,可認兩造於簽訂預約單與系爭報價單前應已詳細磋商系爭吊車應具備配備,並就系爭型錄上記載選配項目特為要求,上訴人方會將之列於系爭報價單予被上訴人閱覽確認無誤後簽訂,復斟酌系爭吊車總價高達7,000餘萬元,衡情購買之被上訴人當會詳細審酌所購置吊車 應具備配備、各項單價與總價是否相當等細節後,方同意簽訂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不爭執伊已於系爭備忘錄簽名用印,及於系爭報價單蓋用騎縫章,系爭備忘錄並載明以系爭報價單記載內容為認定系爭吊車應具備配件之依據,被上訴人當無可能未經審視系爭報價單記載內容即用印其上,則以系爭報價單記載項目中並無標明應包括自由落鉤功能,且依上訴人提供系爭型錄記載,標準設備不具有自由落鉤功能( with no free-fall function,見原審卷㈠第100頁),被 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備忘錄第 8條所指未盡詳細部分,應以型錄所載標準規格為準,是針對系爭吊車之標準規格而言(見本院卷第 249頁背面),而系爭吊車無論依上訴人提供系爭型錄記載,或依被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提出供其作為選購依據之系爭簡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68至172頁背面),其標準規格均不具備自由落鉤功能(見原審卷㈠第 168頁背面、第171頁背面,均將free-fall function列為optionally provide之內容),被上訴人應無誤會系爭報價單項次1所記載系爭吊車本體,依系爭型錄(或系爭簡介)所記載標準配備,應已具備自由落鉤功能之可能,準此,依系爭備忘錄、報價單及預購單等文件文義既均未約定系爭吊車應具備自由落鉤功能,自兩造提出締約當時參考文件記載,亦無從推知兩造曾約定系爭吊車本體(或標準規格)應具備自由落鉤功能等情,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約定系爭吊車應包括自由落鉤功能云云,自非有理。況「自由落鉤」設備之價值近日幣3 千萬元(見原審卷㈡第76頁),占系爭吊車全部售價9分之1,若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確曾向上訴人表明欲購置此設備,衡情兩造應就此設備價格為磋商,並特於預約單、備忘錄或報價單上註明,詎兩造未曾就此特為討論,也未記載於系爭報價單、備忘錄或預約單,顯與常情不符,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15日簽訂預約單,上訴人嗣於100年6月17日傳真系爭備忘錄予被上訴人閱覽時並未附系爭報價單,系爭報價單係於100年 7月6日經證人李俊璋、遠周文哉、張行山等人攜至被上訴人公司供被上訴人於當日用印、蓋騎縫章,伊於100年 7月6日前未曾見過系爭報價單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報價單於100年6月10日即已提供被上訴人閱覽等語。經查,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磋商過程,證人李俊璋證稱: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原來電表示要買250噸中古吊車,經伊提供在大陸地區之中古吊車規格及 價錢後,被上訴人原打算前往大陸地區看該中古吊車,但對方突表示價格要調整,所以取消,直到同年6月7日知悉台灣班針林公司有意出賣與系爭吊車同型吊車,伊至被上訴人辦公室談此事,介紹上開吊車及提供系爭型錄,被上訴人原同意購買,但班針林公司原開價5,600萬元,後將價金調漲為 6,100萬元,被上訴人不願接受,轉而考慮購買新車,要伊 就與班針林公司吊車規格相同之規格報價,伊乃於100年6月8日與被上訴人確認後,依被上訴人需求製作系爭報價單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62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張行山證稱:伊於100年 5月間經證人李俊璋告知被上訴人要買250噸中古吊車,伊協助李俊璋處理,因大陸那邊突然調整價格,被上訴人就不考慮向大陸購買,後打聽到班針林公司有相同型號的吊車,並詢問有無要賣,班針林公司開價5,600萬元,100年6月7日一行人又到高雄被上訴人公司拿系爭型錄給被上訴人看,並介紹班針林公司吊車規格、性能,從下午談到晚上,隔天到班針林公司談時,因班針林公司表示要漲價,被上訴人不願意購買,要求被上訴人報全新吊車價格,所以李俊璋於100年 6月9日製作全新吊車之系爭報價單給被上訴人,跟班針林規格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背面相符)相符,參以證人即參與會談之遠周文哉亦證稱:伊曾於100年6月 7日去被上訴人公司談銷售新車之事,在同年月14日得到訂單,後續於同年7月6日及8月8日與日方業務翁憲一郎去謝謝客戶,同年 9月20日、10月23日又去拜訪被上訴人,同年10月28日才交車,6月7日及14日主要談機械性能需求、規格與價金支付方式,後來幾次是談何時交貨、交到哪裡,及表達感謝,系爭報價單應是 6月初時看過,是當時談的規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其弟弟在指定這個規格時伊有在場,在業務李俊璋將系爭報價單交給客戶時伊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堪認兩造確已於100年6月7日針對被上訴人欲購買吊車規格、性能等細節為磋商並達成合意,嗣證人李俊璋並依被上訴人要求規格製作系爭報價單供被上訴人閱覽,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與伊商談系爭吊車規格、配備時,係提供系爭吊車同型(SCX2800-2 )之系爭彩色簡介作為伊選購之依據,未提供如上訴人提出系爭型錄為選購之依據,經伊表明要有簡介上所示全部配備,則依系爭簡介第10頁較大之粗體字印有「Optional advanced clutchless multiple wet-discbrake」(中譯:隨意的或可選擇的,先進且無離 合器之多片濕式碟煞),其下較細字體印有:「The front/rear main winch drums are able to optionally providea multiple wet-discbrake with no clutch when free- fall function required, and followings are its tech-nical features」(中譯:當需使用自由落鉤功能時,前/ 後主絞盤滾筒可隨意提供無離合器之多片濕式碟煞,以下為其技術特點),以及簡介第6頁有「自動/フリ」貼紙自由落鉤操縱桿照片,上訴人應交付有系爭簡介所示「自由落鉤」設備之吊車等語,並提出系爭簡介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8 至172頁背面)。但查,上訴人在原審101年8月10日第一次 言詞辯論其日雖曾自承系爭簡介是伊提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9頁背面),然上訴人於101年 7月17日提出答辯㈠狀內容抗辯:伊於本件訴訟前從未見過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簡介及網站資料,經伊向日立住友公司聯繫,始知悉系爭簡介係日立住友公司用於大陸之版本,在台灣並未使用,上訴人係自行參閱國外製造商之網站而認為系爭吊車缺漏該功能,係屬誤會,被上訴人提出之網站或簡介等資訊均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1、74頁),嗣於101年 9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㈢狀,亦否認曾交付系爭簡介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 179頁),且證人李俊璋證稱:在買賣過程中,印象中沒有提供原證3、25之簡介(即系爭簡介)給被上訴人 ,後來沒有看過原證3、25簡介,伊只有拿型錄(即系爭型 錄),伊在上訴人公司受僱期間也沒有看過此簡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頁),證人張行山亦證稱:伊有看過原證25的簡介,在公司看到的,是在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後,才去翻這本簡介,但是在跟被上訴人洽談買吊車的過程中,沒有拿過這本簡介給被上訴人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頁反面),證人遠周文哉並證稱:應該是沒有交原證25的資料給他們看,伊記憶中沒有,伊帶了更詳細的資料過去,但不是這款型錄,是哪一款型錄,伊現在不記得,當時是業務部門負責這段作業,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由上開 參與系爭買賣契約商談過程人員之證言可知,其等並未提供系爭簡介予被上訴人,此核與上訴人初次自認曾提供該簡介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明顯不符,也與上訴人前後陳述事實不同,可認上訴人應係出於錯誤方為上開自認,且業已提出證據證明伊上開自認事實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主張撤銷上開曾經交付系爭簡介予被上訴人之自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 3項規定,自屬有據。又以證人李俊璋、張行山、遠周文哉均證稱未曾交付系爭簡介予被上訴人,而該簡介自封面可知係日立住友公司印製(見原審卷㈠第168頁、第172頁背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僅陳稱該簡介係在要買系爭吊車前2、3次,由李俊璋、遠周文哉、張行山拿過來的,時間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23頁),未能具體說明並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究竟於何時、何種情形下交付系爭簡介予被上訴人,參以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於101年1月19日以建高燕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停止兌領因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付款支票時,陳稱:「…本公司立即向永日公司反應,永日公司稱系爭起重機,網站架設所提供之目錄及型式有誤,關於自由落鉤檔案未移除係屬誤植云云,本公司與永日公司於去年 6月15日簽訂之備忘錄,內載…,而查永日公司網站所載,有關SCX2800-2 吊車型式目錄,清楚可見有自由落鉤功能(參中文版p.24-26 )。茲要求本公司另外付費購買該自由落鉤功能,顯然無理」等語(見審查卷第28頁),及兩造嗣於101年1月11日在國王城堡建案工務所會議室協商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坤得亦自陳:「上次開會你們說電腦上誤植…你們日本人說如果誤植要負最大責任」、「(網路上)有那個圖,有那個資料,也有寫,也有那個中文資料。網址是你們告訴我們的,說你從那裡下載就可以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因為我們要的要中文版…張行山就說網址有寫,簡體版也是中文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7頁),可知被上訴人應係自行自日立住友公司網站下載系爭吊車型式簡介參閱,而日立住友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其網站公告簡介尚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無涉。況系爭簡介自始至尾均用以說明SCX2800-2 之性能、特殊設計、優異性能、駕駛座之舒適性、安全性等特色,並未針對各項應選配項目、用途等為說明,該簡介最後一頁倒數第 2行甚至以英文載明:「Illustrations may include optional equipment and accessories,and may not include all standard equip- ment」等語(中譯:插圖可能包括選購設備,亦可能不包括所有標準配備)(見原審卷㈠第 172頁背面下方),衡情常人閱覽該簡介應無從知悉所購買吊車應具備何種配備,自難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交付系爭簡介,而以該簡介記載內容作為被上訴人選購系爭吊車配備之依據云云為可採。而上訴人提出系爭型錄(即被證一,見原審卷第 77至102頁)則詳細說明系爭吊車各部分設備細部名稱、用途、功能、性能、可載重數,標準配備包含項目、可選購配備包含項目等細節,對照系爭報價單記載多達27項選購配備,衡情被上訴人不可能全任由上訴人自行填載而未曾表示任何意見,亦不可能由兩造憑空產生合意,且上開選購項目均可於系爭型錄中尋得(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無法從系爭簡介中尋得系爭報價單記載項目之對應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53頁),參以證人李俊璋、張行山均證稱其等於100年6月7日與被上訴人商談欲購買吊車規格時,曾提出系爭型錄予被上訴人閱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頁、第65頁背面至66頁),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協商系爭吊車應具備配備時,曾提供系爭型錄予被上訴人以供兩造商談系爭吊車應具備規格、功能等情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上開簡介給伊選購全部配備云云,則不可採。從而,系爭備忘錄第8 條記載「貨物之主要配件以報價單內容為準,未詳盡部分以型錄標準規格為準。」等語所指「型錄」應指上訴人提出系爭型錄,依該型錄記載,無論標準配備或選購配備,均未包括自由落鉤之配備,是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約定將自由落鉤列入系爭吊車配備之一部等語,核屬可採。 ㈤被上訴人又主張伊向李俊璋訂購系爭吊車時,曾告知毗鄰之溫莎堡建案連續壁施工廠商敬裕營造公司之吊車因欠缺自由落鉤功能,因此對施工造成嚴重影響,當時李俊璋回覆稱敬裕公司的吊車是陽春型,被上訴人所購買者為精裝型、全配備,可見伊所購買系爭吊車應包含「自由落鉤」功能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㈡第75至81頁)。惟依前開錄音內容,係在兩造因交付系爭吊車發生爭議後之談話內容(即101年1月11日),當時李俊璋始終否認李坤宗、李坤得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曾提及「自由落鉤」設備(見原審卷㈡第77頁、80頁)。參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先陳述:當時跟上訴人買280噸吊車,是跟李俊璋、遠周文哉及翻譯談, 有談論到價格及如何付款、船資、船期時間、什麼時候要付百分之幾,及什麼時候要來決定總金額,至於自由落鉤部分是伊弟弟李坤得講的,李俊璋說上訴人的吊車是精裝型,敬裕公司是陽春型,伊有跟李俊璋說沒關係,DM上有的伊都要有,加上全配備;伊不知道全配備是否為購買吊車時業界會使用的用語,伊講的方式跟別人不一樣,講全配備是100年6月14日跟簽約那天的人講的,有李俊璋、遠周文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21頁背面至第123、125頁背面),後又稱:伊於100年6月14日就有講明要自由落鉤,伊是用全配備代稱,後來收到備忘錄跟報價單,跟李俊璋確認未將全配備寫在裡面,李俊璋說如寫成全配備,他沒有辦法跟日本人訂貨,李俊璋沒有跟伊提到陽春型跟精裝型差在哪裡,但伊無法詳細說明當時約定所謂全配備應包含內容究竟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 152頁及背面),前後不一,證人李俊璋則證稱:伊當初提供系爭型錄給李坤宗時,有說明標準配備及增購配備,伊有參與預約單簽訂,於100年6月15日在高雄與李坤宗談吊車規格、價金、支付方式,當天就是簽約日期,備忘錄也是同一天寫的,李坤宗與伊商談時,有講說要用於工程,也有講說要出租收租金,沒有強調要有自由落鉤功能,伊不記得被上訴人有告知吊車要是「全配備」,沒印象被上訴人在簽約前有提到有家敬裕公司的吊車因為沒有空速所以下鐵不準,伊也沒跟被上訴人講所買的吊車是精裝版的,敬裕的是陽春型的話,一般來說伊不會講「全配備」,因為吊車有很多選購品,所以伊不會使用全配備的字樣,簽約前,雙方在談設備時,伊沒有特別提過系爭吊車沒有自由落鉤設備,因為雙方都沒有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至63頁反面),證人遠周文哉亦證稱:當初在談規格時,被上訴人應該沒有拿出跟別人訂購之類似商品給伊參考,在商談過程中,也完全沒談到「自由落鉤」這種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 142頁),可知兩造於商談系爭吊車規格、價格時,並未討論系爭吊車是否須具有「自由落鉤」功能,且被上訴人縱有提及全配備乙詞,也未具體向上訴人表明所欲購置配備內容為何,再參以上訴人提出系爭型錄記載與系爭報價單購置項目比較,系爭報價單也未包括系爭型錄記載全部選購配備(見原審卷㈠第100至102頁及本院卷第255至257頁),自難以兩造商談時被上訴曾提及「全配備」乙詞,即認定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口頭達成系爭吊車應具備自由落鉤功能之合意。至被上訴人主張證人李俊璋於100年5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照片,告知被上訴人原詢問大陸地區SCX2500-2之250噸吊車規格及已出租乙事,所檢附吊車照片亦有自由落鉤設備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與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6、27頁),然該吊車是被上訴人原要求上訴人代為尋找、訪價之中古吊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係於現有二手吊車中尋找可能適合被上訴人需求者,報價予被上訴人知悉,故縱該中古吊車具備自由落鉤功能,亦無從推論係因被上訴人指定應具備該功能而尋得該吊車,此由上訴人之後提供給被上訴人之班針林公司所有吊車並不具備自由落鉤設備,即可窺見,自無從憑此認定被上訴人嗣後決定購買新車,兩造間即有約定新吊車應同樣具備上開大陸地區中古吊車所含自由落鉤功能。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嗣後就履約爭議協商時,曾承諾同意吸收系爭吊車加裝「自由落鉤」功能之費用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依前開錄音內容,李俊璋及上訴人派出協商代表盧世雄均未承諾吸收系爭吊車加裝「自由落鉤」功能之費用(見原審卷㈡第76頁),再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交車後協商系爭吊車加裝自由落鉤功能之過程中書寫白板內容,於「日立住友」項下立式書寫「營業」、「設計」、「品質」3項,並於「營業」項後註記「翁」字及「ok 」,於「設計」項後雖註記「ok」,但仍記載「問題」、「Time?」、「新的設計」、「3個月」等字,於「品質」項後則記載「保證?」、「法」、「調查」及「重要」、「品牌」、「事故」等字,似就系爭吊車加裝自由落鉤功能之品質是否合於規定、保證品質、是否可能引發事故等細節有疑慮,核與證人遠周文哉證稱:上開文字為伊所書寫,意指雖理解被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但品質保證跟法律上可能有問題,所以打個問號,且加上自由落鉤,可能會對公司(指日立住友公司)品牌有影響,也可能會造成事故,這些問題要花時間調查,如果要做新設計,光調查就要花 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 141頁背面)相符,亦難認兩造於協商後,上訴人曾同意為被上訴人加裝自由落鉤功能,並同意吸收相關費用。㈥又證人即日立住友公司負責營業之翁憲一郎證稱:SCX2800 -2型吊車沒有自由落鉤功能,但若買方要求,可以重新設計加價購買,因SCX2800-2 型號考慮作業時有危險,所以沒有自由落鉤功能,SCX2800- 2型有可能加裝自由落鉤設備,只要另外付費,就可以重新設計加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至60頁),可知SCX2800-2 型吊車在通常交易,並非應具備「自由落鉤」功能之效用或品質。被上訴人雖主張過去曾向上訴人購買4次吊車(見原審卷㈠第159至162頁預約單),均 具備有「自由落鉤」功能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該4次採購 之對象為永大公司(即永日公司之關係企業),且日期為81年4月至88年3月間,距系爭吊車交易之日期100年6月間,已有10餘年,車輛之型號(KH180-7K、KH230-3、CX500、CX900HD)及噸數( 18噸、23噸、50噸、90噸),均與系爭吊車SCX2800-2型275噸相差甚遠,自不能比附援引,被上訴人憑此10餘年前購買之印象認系爭吊車亦應具備「自由落鉤」功能,僅為其主觀之認知,與系爭契約約定或系爭吊車依通常交易所應具備之效用或品質無涉。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曾約定必須具備「自由落鉤」功能,則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吊車無「自由落鉤」設備,自非不符契約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且SCX2800-2 型吊車在通常交易,並非應具備「自由落鉤」功能之效用或品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交付系爭吊車未加裝自由落鉤功能,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且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準此,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規定,或依民法第354條第 1項本文、第359條前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3,948萬2,700元本息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締約過程未告知被上訴人所出售系爭吊車不具「自由落鉤」功能,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高價購買,得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規定撤銷購買系爭吊車之意思表示,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係以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動機錯誤係指為意思表示之主觀緣由有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表示形成之過程中,對於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由於動機存在於表意人之內心,非他人所得窺知,當不許表意人任意撤銷其意思表示,以免害及交易安全。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購買系爭吊車係為施作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國王城堡」建案之連續壁工程,必須有「自由落鉤」設備,又伊主要業務為施作連續壁,所採購之吊車當然須要有「自由落鉤」設備,加以伊經營土木、建築工程業多年,前曾向上訴人購買 4台具備自由落鉤功能吊車之經驗,上訴人亦曾至國王城堡工地現場向伊推銷吊車,其對伊購買吊車係為承作工地之地下結構連續壁工程應知之甚明,卻未於締約過程中告知系爭吊車不具備「自由落鉤」功能,致伊陷於錯誤購買系爭吊車,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規定撤銷購買系爭吊車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 248頁背面)云云。惟查,本件兩造於購買系爭吊車之締約過程中,並未提及系爭吊車需具備「自由落鉤」功能,已如前述,兩造既然未就系爭吊車是否具備「自由落鉤」功能為商議,經被上訴人將「自由落鉤」功能納為系爭吊車之配備之一而對上訴人為買受之意思表示,自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發生。而證人即國王城堡工地主任黃清驛雖證稱:該工地進行連續壁工程一定要使用自由落鉤的吊車,沒有自由落鉤會衍生作業上困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5頁),然縱上訴人購買系爭吊車果有需具備「自由落鉤」之功能,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曾將此表示於外,僅得認為係被上訴人購置系爭吊車之動機,縱有錯誤,依上開說明,非屬意思表示錯誤,被訴人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得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規定撤銷購買系爭吊車之意思表示云云,難謂有據。又兩造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永大公司購買吊車4台,皆具有「自由落鉤」功能乙情,然以被上訴人自承本 件交易與前一次交易相隔10年左右(見本院卷第 109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88年間進口報單為證(見本院更審前卷㈡,第 131頁),兩者交易相隔時日甚久,且依該進口報單記載,本次與前 4次交易之吊車噸數及規格均不相同,亦非李俊璋等人所經手,自無法以被上訴人曾於10年前購買有自由落鉤功能之吊車 4台,即推知上訴人於本次交易必知悉被上訴人欲購買具備「自由落鉤」功能之吊車,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向上訴人購買吊車,則上訴人應知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吊車亦需具備「自由落鉤」功能,難認有據。準此,兩造未曾就系爭吊車應否具備「自由落鉤」功能為協商或討論,被上訴人顯未將其內心意欲買得有自由落鉤功能吊車之動機表示於外,無從構成其所為買受意思表示之內容之一部,自無意思表示錯誤可言,是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 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價金3,948萬2,700元本息及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系爭吊車應具備自由落鉤功能,自無從認定上訴人給付系爭吊車無自由落鉤設備屬不符契約本旨之不完全給付,或具物之瑕疵之給付,且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吊車時未表示應具備自由落鉤功能,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有何錯誤可言,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與已交付支票;或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14條第 2項準用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與附表一所示支票,俱非正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48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