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1號上 訴 人 王寧柔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複 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上 訴 人 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慶餘 上 訴 人 王伯堂 紀博文 陳文寬 莊滄欽 趙仁勸 閻復利 莊聰喜 孫報國 蔡清安 曾一君 孫盡忠 陳福文 佘秀華(即王競平之承受訴訟人) 王姿懿(即王競平之承受訴訟人) 王力弘(即王競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1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上訴人王寧柔並 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王寧柔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上訴人李慶餘、王伯堂、紀博文、陳文寬、莊滄欽、趙仁勸、閻復利、莊聰喜、孫報國、蔡清安、曾一君、孫盡忠、陳福文、佘秀華、王姿懿、王力弘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訴人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王寧柔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王伯堂、紀博文、莊滄欽、趙仁勸、閻復利、孫報國、佘秀華、王姿懿、王力弘,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王寧柔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之給付於任一給付義務人為清償,他項給付義務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五、上開㈡廢棄部分,上訴人王寧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上訴人王寧柔其餘上訴駁回。 七、上訴人李慶餘、王伯堂、紀博文、陳文寬、莊滄欽、趙仁勸、閻復利、莊聰喜、孫報國、蔡清安、曾一君、孫盡忠、陳福文、佘秀華、王姿懿、王力弘其餘上訴駁回。 八、上訴人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王寧柔以新臺幣叁佰捌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為王寧柔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王寧柔以新臺幣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王伯堂、紀博文、莊滄欽、趙仁勸、閻復利、孫報國、佘秀華、王姿懿、王力弘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叁佰零肆元,為王寧柔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與李慶餘、王伯堂、紀博文、陳文寬、莊滄欽、趙仁勸、閻復利、莊聰喜、孫報國、蔡清安、曾一君、孫盡忠、陳福文、佘秀華、王姿懿、王力弘連帶負擔十分之一;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與王伯堂、紀博文、莊滄欽、趙仁勸、閻復利、孫報國、佘秀華、王姿懿、王力弘連帶負擔十分之一。 十二、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為「王伯堂、紀博文、莊滄欽、趙仁勸、閻復利、孫報國、佘秀華、王姿懿、王力弘應連帶給付王寧柔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零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㈠關於當事人承受訴訟與更正: ⑴上訴人王寧柔(下稱王寧柔)在原審起訴請求世界豆漿店等人給付金錢,嗣世界豆漿店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2日辦理歇業登記,此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 522號案卷(下稱本院前審卷)㈠第25頁、126頁〕,王寧柔於101年9月26日具狀,聲請將世界豆漿店更正為世界豆漿店之全體合夥人即王伯堂、紀博文、莊滄欽、趙仁勸、閻復利、孫報國及「王競平」等7人(見本院前審卷㈠122-124頁,王競平已過世,詳後述),合先敘明。 ⑵王競平於100年8月7日死亡(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20頁戶籍謄本)。其繼承人佘秀華、王姿懿、王力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23至24頁、第121頁、卷㈡第177頁),併此說明。 ⑶是以王寧柔於原審各項聲明之請求對象分別為「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公司)」、「王伯堂、紀博文、莊滄欽、趙仁勸、閻復利、孫報國(以上6人與王競平( 已死亡)係合夥經營世界豆漿店,合稱王伯堂等7人)」 、「王伯堂等7人、陳文寬、莊聰喜、蔡清安、曾一君、 孫盡忠、陳福文(以上13人與李慶餘合夥經營世界豆漿大王店,合稱李慶餘等14人)」(見附表1),嗣佘秀華、 王姿懿、王力弘(以上3人為王競平之承受訴訟人,與王 伯堂等6人(王競平除外)合稱王伯堂等9人,與李慶餘等13人(王競平除外)合稱李慶餘等16人。 ㈡王寧柔對世界公司及李慶餘等16人於原審訴請如附表1內容 ;原審判決如附表2所示。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上訴,本院 前審判決如附表3。世界公司及李慶餘等16人再就敗訴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就世界公司及李慶餘等16人敗訴部分發回更審。王寧柔旋於104年7月8日民事準備㈠狀 減縮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72頁),即王寧柔訴請世界公司給付1480萬元本息,訴請李慶餘等16人給付758萬4250元本 息(詳如附表4),訴請王伯堂等9人給付325萬1410元本息 (詳如附表5)。併此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王寧柔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駁回王寧柔後開第㈡至㈥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世界公司應再給付王寧柔1146萬4181元,及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李慶餘等16人應再連帶給付王寧柔541萬7908元,及自 99年12月18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王伯堂等9人應再連帶給付王寧柔211萬0903元,及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第㈡、㈢項之任一債務人為清償,他項債務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㈥第㈡、㈣項之任一債務人為清償,他項債務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世界公司及李慶餘等16人(含王伯堂等9人)上訴駁回 。 ㈨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世界公司及李慶餘等16人負擔。 二、上訴人世界公司及李慶餘等16人(含王伯堂等9人)聲明求 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世界公司及李慶餘等16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寧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王寧柔上訴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王寧柔負擔。 三、上訴人王寧柔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物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與基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與李慶餘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李慶餘於97年5月間訴請分割共有物,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5號確定判決命兩造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李慶餘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並以6000萬元拍定系爭房地全部,嗣在98年10月13日獲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此之前,世界公司與伊在88年9 月19日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甲租約),租賃期限自88年9月19日起至94年9月18日止,押租金200萬元,最後一年每月租金為35萬元。租期屆滿後 ,世界公司自94年9月19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全部,直至 98年10月12日為止。世界公司曾經對伊訴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下稱甲前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自94年9月19日起,伊與世界公司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故世界公司自94年9月19日至98年10月12日係無權占有。再者, 李慶餘等14人(王競平過世後,由佘秀華、王姿懿、王力弘承受,現為李慶餘等16人)合夥設立世界豆漿大王店,自94年9月19日起至97年5月29日止,世界公司同意系爭房地交由世界豆漿大王店使用。迨97年6月12日,王伯堂等7人(王競平過世後,由佘秀華、王姿懿、王力弘承受,即為王伯堂等9人)合夥成立世界豆漿店,世界公司亦在同日將系爭房地 交予世界豆漿店使用,直至98年10月12日。是以世界公司、李慶餘等16人(即合夥經營世界豆漿大王店)、王伯堂等9 人(即合夥經營世界豆漿店),就前述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期間,自應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且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再其次,世界公司曾經請求伊返還甲租約押租金200萬元,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 上字第31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乙前案),認定伊得以押 租金扣抵世界公司無權占有期間之損害,每月損害金為35萬元。上開判斷具有爭點效,是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遭到無權占有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亦應按每月35萬元計算,至少應為本判決附表6所示C欄或B欄之數額。故 世界公司無權占用期間共48個月,扣除200萬元押金,尚應 給付伊1480萬元(350,000×48-2,000,000=14,800,000); 李慶餘等16人無權占有32個月,應支付758萬4250元(如附 表4),王伯堂等9人無權占有16個月,應支付325萬1410元 (如附表5)。為此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對於世界公 司)、侵權行為法則與不當得利法則,選擇合併而訴請世界公司及李慶餘等16人不真正連帶給付:㈠世界公司應給付王寧柔1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李慶餘等16人應連帶給付王寧柔758萬4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㈢王伯堂等9人應連帶給付王寧柔 325萬1410元,及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王寧柔原審聲明與原審判決均見第一段第㈡小段理由;王寧柔於更審程序減縮上訴聲明,就其請求李慶餘等16人連帶給付金額超過758萬4250元本息、請 求王伯堂等9人連帶給付金額超過325萬1410元本息部分,已敗訴確定。世界公司、李慶餘等16人、王伯堂等9人,就其 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明)。 四、世界公司及李慶餘等16人(含王伯堂等9人)則以:乙前案 確定判決固然認定甲租約屆期後,世界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每月應賠償王寧柔35萬元;但是該件判決與本件當事人並不相同,並無爭點效可言。其次,甲租約固然約定最後1年每月租金35萬元,但是此一數額包 含王寧柔父親王俊傑退夥金,故計算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不宜逕以甲租約租金為其標準。其次,甲租約於94年9 月18日租期滿,世界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48個月,李慶餘等16人(指世界豆漿大王店)無權占有32個月,王伯堂等9人(指世界豆漿店)無權占有16個月 。但是,前開無權占有期間不當得利,每月僅為3萬5000元 ,否則也是4萬9933元至5萬4862元(即附表6所示A欄)。 何況,王寧柔關於94年11月11日以前之請求,已罹於5年短 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78、224頁筆錄、第218-219頁書狀) ㈠系爭房地原為王寧柔與李慶餘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查封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見原審卷㈠第116-120頁不動產謄本、異 動索引) ㈡甲租約:88年9月19日,王寧柔與世界公司就「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88年9月19日 起至94年9月18日止,世界公司已依租約第3條第2項給付押 租保證金2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0至21頁租約) ㈢李慶餘於97年5月間訴請分割共有物,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 第385號確定判決命兩造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李慶餘據以聲 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446號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拍 賣底價為3815萬元。李慶餘在98年10月1日以6000萬元標得 系爭房地,嗣在98年10月13日獲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故94年9月19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系爭房地仍為王寧柔、 李慶餘二人所共有,王寧柔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見原審卷㈠第5頁起訴狀、第18-19頁權利移轉證書、第116、120頁不動產謄本、第209-210頁拍賣公告) ㈣甲前案:甲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王寧柔與世界公司並未續約。世界公司遂以王寧柔為被告,訴請確認兩人間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1號 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甲租約租期屆滿後,並未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確認王寧柔與世界公司間自94年9月19日起對於「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㈠第22至23頁判決書)。 ㈤世界豆漿大王店:世界豆漿大王店為李慶餘等14人合夥(王競平過世後,由佘秀華、王姿懿、王力弘繼受,故合夥人現為李慶餘等16人),於94年8月22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 為李慶餘,97年5月29日辦理解散登記,登記地址為「臺北 縣○○市○○路0段000號1樓(即系爭房屋)」(見原審卷 ㈠第27頁商業登記資料)。 ㈥乙前案:世界公司於甲租約屆期後,基於甲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對王寧柔訴請返還保證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1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 「世界公司於甲租約租期屆滿後未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王寧柔,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所交付之押租金(保證金)即應抵充王寧柔因無法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甲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自93年9月19日(第6年)起每月租金為35萬元,則自94年9月19日開始扣抵相當租 金之損害賠償金額,即應以此為計算之標準」,並駁回世界公司其餘之訴確定(見原審卷㈠第24至26頁判決書)。 ㈦世界公司於甲租約租期屆滿後,未將系爭房地返還王寧柔,世界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慶餘早自94年8月22日起,即與其餘 合夥人在系爭房屋合夥經營世界豆漿大王店,並於甲租約租期屆滿後,改以世界豆漿大王店負責人之身分,在同址繼續營業。並經乙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世界公司同意世界豆漿大王店於甲租約租期屆滿後繼續在系爭房屋營業」、「世界豆漿公司將系爭房屋交由世界豆漿大王店營業」等情。 ㈧世界豆漿店:世界豆漿店為王伯堂等7人合夥(王競平死亡 後,由佘秀華、王姿懿、王力弘繼受,故合夥人現為王伯堂等9人),於97年6月12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王競平,登記地址為「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1樓(即系爭房 屋)」。已在100年8月22日歇業。(見原審卷㈠第35頁登記資料、本院前審卷㈠第25頁、126頁登記資料) ㈨乙租約:97年6月25日,世界豆漿店負責人王競平與李慶餘 ,針對李慶餘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簽訂租約,租期自97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5萬元。另 世界公司與世界豆漿店於97年7月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世界豆漿店承擔世界公司於甲租約所示之承租人地位,並承擔一切債務。(見原審卷㈠第180至183租約、第41頁協議書)㈩世界豆漿店於原法院98年重訴字第137號請求返還不動產所 有權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坦承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36頁筆錄影本) 於本院104年7月20日準備程序、105年3月17日辯論期日,世界公司及李慶餘等16人自認:⑴世界公司自94年9月19日至 98年10月12日,無權占有48月又23日。⑵李慶餘等16人(即世界豆漿大王店)自94年9月19日至97年5月29日,無權占有。⑶王伯堂等9人(即世界豆漿店)自97年6月12日至98年10月12日,無權占有。再者,兩造於本院前審102年8月1日庭 期合意,關於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係按月計算,不足一個月之日數不計入。故世界公司無權占有期間共48個月,李慶餘等16人無權占有期間共32個月,王伯堂等9人無權占 有期間共16個月。(見本院卷第78頁筆錄背面、第218-219 頁書狀、第224頁筆錄、本院前審卷㈡第75頁筆錄背面) 六、王寧柔主張世界公司及李慶餘等16人自94年9月19日至98年 10月12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伊受損,每月金額為35萬元。至少亦為附表6所示C 欄或B欄。扣抵200萬元押租金,世界公司尚應給付伊1480 萬元;李慶餘等16人應支付伊758萬4250元(附表4),王伯堂等9人應支付伊325萬1410元(附表5)云云。為世界公司 及李慶餘等16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世界公司及李慶餘等16人(含王伯堂等9人)無權占有「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期間,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金額為何?㈡王寧柔請求給付已罹於時效? 七、世界公司及李慶餘等16人(含王伯堂等9人)無權占有「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94年9月19日至98年10月12日 ),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判例意旨參照)。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55條、第231條第1項定有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王寧柔與世界公司就系爭房地訂立甲租約,租約於94年9月18日屆滿後 ,迄98年10月12日,世界公司均未返還系爭房地(見不爭執事項㈡、),王寧柔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則請求世界公司賠償損害。再者,94年9月19日至98年10月12日, 世界公司及李慶餘等16人共同或個別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見不爭執事項㈦㈩),故王寧柔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與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其次,李慶餘等16人合夥經營世界豆漿大王店,並已於97年5月29日解散;王伯堂等9人合夥經營世界豆漿店已在100年8月22日歇業(見不爭執事項㈤、㈧),且世界豆漿大王店與世界豆漿店均無合夥財產(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98頁筆錄) ,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李慶餘等16人之間、王伯堂等9人之間,分別就前述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 ㈢本院綜合考慮下列因素,認為世界公司及李慶餘等16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然定有 明文。然而,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88年9月19日,王寧柔與世界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甲租約,租賃期限自88年9月19日起至94年9月18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㈡),租期屆滿後,世界公司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並將之交付予世界豆漿大王店(即李慶餘等16人)、世界豆漿店(即王伯堂等9人)相繼在系爭房地營業(見不爭執事項㈤㈦㈧), 堪認系爭房地於94年9月18日租期屆滿前,以及租賃結束 後以迄98年10月12日(李慶餘於次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均做為營業使用。是以計算使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限制,先予說明。 ⑵其次,關於甲租約租於94年9月18日屆滿以後,世界公司 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享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然未於乙前案判斷,故乙前案判決尚不發生爭點效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是,在甲租約期間(88年9月19日至94年9月18日),第1年 「每月租金」為65萬元,此後逐年調降,第6年減至每月 35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0頁)。上開金額固然包括解決豆漿店經營糾紛之權利金(見原審卷㈠第264、266頁、本院卷第187-188頁);由於其金額逐年下降,且最後1年金額約為第1年半數,故甲租約最後一年每月35萬元之金額, 核屬單純租金之性質。是以甲租約屆滿後,世界公司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二分之一,對於王寧柔所應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應為每月35萬元。則世界公司無權占用48個月,扣除200萬元押金,尚應給付王寧柔1480萬元〔(350,000*48)-2,000,000=14,800,000〕。王寧柔對世界公司此部分之訴與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則與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之部分,核屬單一聲明選擇的合併,此部分之訴既有理由,其餘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⑶本院前審於101年10月16日發函囑託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之租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35頁 )。嗣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做「AA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下稱信義估價報告書,見外放證物),其上載明「…16.區域概述:⑵本案標的(指系爭房屋)○ ○路二段上,○○路北側與○○橋間,屬○○捷運站生活圈,捷運○○站是進入○○○地區的首站,為○○區發展較早的區域,距北市○○區僅有1橋之隔,商業活動主要 集中於捷運站周邊及主要幹道沿線,與南側○○夜市串連,成為主要之商業中心,人口聚集程度高,各項公共設施完善,商圈發展成型…」(見信義估價報告書第11-12頁 )。 ⑷次按,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4年12月31日信 估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信義估價報告書內容:「一、根據『不動產技術規則』,正常租金: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於有意願之租賃雙方,依專業知識、謹慎行動,不受任何脅迫,經適當市場行銷及正常租賃條件形成之合理租賃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限定租金:指基於續訂租約或不動產合併為目的形成之租賃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本報告書評估價格分為三種,第一種(指附表6所示A欄)為正常租金;第二種(指附表6所示B欄)為合併使用之限定租金;第三種(指附表6所示C欄)為以 原契約租金為基礎,推估勘估標的之限定租金(該租金含『世界豆漿大王』商譽之無形資產價值,並非不動產之貢獻)」、「第一種正常租金係依據比較法及積算法評估,係依據市場資料而來。第二種合併使用之限定租金係以前述正常租金為基礎作調整。第三種租金係依據租金契約作依據」(見本院卷第128-130頁信函)。由於王寧柔與世 界公司早在88年9月19日簽訂甲租約,將系爭房地出租予 世界公司,租期至94年9月18日;此後,世界公司將系爭 房地全部交付李慶餘等16人(即世界豆漿大王店)或王伯堂等9人(即世界豆漿店)做為營業使用;可知98年9月19日以後,前開占有人使用系爭房地整體,與續租情形十分相似。再者,世界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慶餘(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世界豆漿大王店亦為李慶餘等16餘人合夥經營,迨98年10月13日始由李慶餘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益見系爭房地始終與李慶餘應有部分合併始用,且在94年9月18日以後繼續做為李慶餘等16人營業使用。是以李慶 餘等16人、王伯堂等9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應為合併使用李慶餘應有部分之限定租金(續租租金),亦即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上開信函所稱第二種租金(指附表6所示B欄)。 ⑸至於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信函所稱第一種租金,係指單獨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由於系爭房地先前即出租予世界公司,且與李慶餘應有部分合併使用多年,是以第一種租金不宜做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至於前述信函所稱第三種租金(即附表6所示C欄),將「世界豆漿大 王」商譽無形資產價值列為租金之一部,亦與李慶餘等16人、王伯堂等9人所享有相當於租金性質利益不符,為本 院所不採。 ⑹此外,原法院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94至100年租金,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做「100年寶源估字第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見原審卷㈡第59-134 頁),研判系爭房地整體之94年年租金為271萬5847元即 每坪每月租金3180元,逐年調升,至100年增為年租金274萬1468元即每坪每月3210元(見同上卷第65頁。原判決以上開金額半數做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不當得利,見原判決附表)。由於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係以系爭房地整體做為鑑價標的,但是因為王寧柔就系爭房地所有之應有部分僅為二分之一,此份估價報告並未注意此一特性。故本院不以該份估價報告做為李慶餘等16人與王伯堂等9人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關於世界公司 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責任,見第⑵點理由) ㈣承前所述,李慶餘等16人(即世界豆漿大王店)自94年9月 19日起至97年5月29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共計32月(不足一月者,不算入,故計至97年5月 18日,見不爭執事項)。按附表6所示B欄之94至97年實 質月租金計算,不當得利為327萬8968元:(計算式如下,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94年9月19日至12月31日: 99,867*(12/30)=39,947 99,867*3 =299,601 ⑵9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99,922*12 =1,199,064 ⑶9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104,957*12 =1,259,484 ⑷97年1月1日至5月18日: 104,979*4 =419,916 104,979*(18/31) =60,956 ⑸以上合計為3,278,968元。由於王寧柔與世界公司簽訂 甲租約時,世界公司已繳付押租金200萬元,租期屆期 即由王寧柔扣抵(見不爭執事項㈥),故不當得利僅餘127萬8968元(3,278,968-2, 000,000=1,278,968)。 王寧柔逾此數額不當得利之主張,尚非可採。至於王寧柔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與不當得利相同,逾前開數額主張仍非可取。 ㈤如前述述,王伯堂等9人(即世界豆漿店)自97年6月12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共計16月(不足一月者,不算入,故計至98年10月11日,見不爭執事項)。按附表6所示B欄之97至98年實質月 租金計算,不當得利共計172萬2811元:(計算式如下,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⑴97年6月12日至12月31日: 104,979*(19/30) = 66,487 104,979*6 =629,874 ⑵98年1月1日至10月11日: 109,724*9 =987,516 109,724*(11/31) =38,934 ⑶以上合計為172萬2811元。王寧柔逾此數額之不當得利 主張,則非可採。至於王寧柔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與不當得利相同,逾前開數額主張仍非可取。 ⑷至於世界豆漿店負責人王競平與李慶餘間於97年6月25 日,就李慶餘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另簽訂乙租約,租期自97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㈨);純係王伯堂等9人(即世界豆漿店)使用李慶餘名下應有部分之代價,此與其無權占用王寧柔名下系爭房地實屬二事,故前述租金支出無從扣抵上開不當得利。 ㈥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王寧柔對李慶餘等16人、王伯堂9 人請求之給付,分別與王寧柔對世界公司請求給付,具有同一目的,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若其中一債務人為清償者,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亦同免責任;併此說明。 八、王寧柔請求給付已罹於時效?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 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在乙前案訴訟,王寧柔將世界公司所繳納甲租約押租金200萬元加以扣抵,自甲租約租期屆滿後之94年9月19日起算,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為3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㈥)。則王寧柔99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世界公司等人給付94年9月19日以後不當得利,由於王寧柔係先就200萬元押租金行使扣抵權利,故世界公司、李慶餘等16人、王伯堂等9人於本件所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發生於 95年3月以後(200萬元約可扣抵5.7個月,僅剩餘95年3月以債務未扣抵);是以王寧柔本件請求並未罹於5年時效。世 界公司、李慶餘等16人辯稱94年11月11日以前債務,已罹於5年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19頁),顯係誤會,故為本院所不採。 九、綜上所述,王寧柔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與李慶餘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伊名下之應有部分,迄98年10月13日始由李慶餘取得所有權。但是,世界公司自94年9月19日 至98年10月12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48個月計算,並扣除200萬元押金,尚應應支付伊1480萬 元損害賠償金或不當得利。李慶餘等16人(即世界豆漿大王店)自94年9月19日至97年5月29日係無權占有,共計32個月,應支付127萬8968元。王伯堂等9人(即世界豆漿店)自97年6月12日至98年10月12日係無權占有,共計16個月,應支 付172萬2811元。應屬可取;逾此範圍請求,則非可採。從 而:(詳見附表7) ㈠王寧柔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對於世界公司)、侵權行為法則與不當得利法則,選擇合併而訴請:「⑴世界公司應給付王寧柔1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本院主張為99年12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李慶餘等16人應連帶給付王寧柔127 萬8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本院主張為99年12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王伯堂等9人應連帶給付王寧柔172萬2811元,及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第⑴、⑵項之任一債務人為清償,他項債務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㈤第⑴、⑶項之任一債務人為清償,他項債務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王寧柔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王寧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審就王寧柔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王寧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㈢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李慶餘等16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李慶餘等16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5項。關於原審就前開王寧柔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世 界公司、李慶餘等16人、王伯堂等9人之敗訴判決,並無 不當;世界公司、李慶餘等16人、王伯堂等9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㈣因世界豆漿店已解散,王寧柔聲請將該部分當事人更正為王伯堂等9人(見第一小段理由),爰將原判決主文第3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王寧柔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慶餘等16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世界公司與王伯堂等9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王寧柔於在一審聲明) ㈠被告世界公司應給付原告王寧柔1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慶餘等14人(王競平過世後,現為李慶餘等1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寧柔955萬元,及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 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世界豆漿店(王競平過世後,現為王伯堂等9人)應給 付原告王寧柔560萬元,及自99年12月1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㈣第1項及第2項被告,就第1項及第2項請求於920萬元之範圍 內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㈤第1項及第3項被告,就第3項請求於5,60萬元之範圍內應負 連帶給付責任。 附表2:(一審判決結果) ㈠被告世界公司應給付原告王寧柔333萬5819元,及自99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慶餘等14人(王競平過世後,現為李慶餘等1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寧柔216萬6342元,及自99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世界豆漿店(王競平過世後,現為王伯堂等9人)應給 付原告王寧柔114萬0507元,及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㈣第1項及第2項被告中之任1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其清 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㈤第1項及第3項被告中之任1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其清 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㈥駁回原告王寧柔其餘請求。 附表3:(本院前審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寧柔後開第2項至第4項之訴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王寧柔1146萬4181元,及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李慶餘等16人應再連帶給付王寧柔541萬7908元,及自99年 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㈣王伯堂等9人應再連帶給付王寧柔211萬0903元,及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㈤第2、3項之任一項給付義務人為清償,他項給付義務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㈥第2、4項之任一項給付義務人為清償,他項給付義務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㈦王寧柔其餘上訴駁回。 ㈧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㈨李慶餘等16人上訴駁回。 ㈩王伯堂等9人上訴駁回。 附表4:王寧柔所主張李慶餘等16人即世界豆漿大王店,應返還 不當得利758萬4250元 計算式:(見本院前審判決第22-23頁) (94年月租金350,000元×3)+(350,000元÷31×12) +(95年實質月租金301,708元×12)+(96年實質月租 301,967元×12)+(97年實質月租金252,075元×4)+ (252,075元÷31×18)=9,584,250元 9,584,250元-2,000,000元=7,584,250元 附表5:王寧柔所主張王伯堂等9人即世界豆漿店,應返還不當得利325萬1410元 計算式:(見本院前審判決第22-23頁) (97年實質月租金252075元÷30×19)+〔(252,075元 -50,000元)×6〕+〔(98年實質月租金25,0892元- 50,000元)×9〕+〔(250,892元-50,000元)÷31×11 〕=3,251,410元 註:本院前審判決第23頁第②小段第10行,將3,251,410元誤 載為3,215,614元 附表6:信義估價報告書所鑑定「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之租金,見本院卷第129頁,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相當於35.59坪,見信義估價報告書第13頁) ┌──────────────────────────┐│ A、正常租金 │├──┬──┬──────┬──────┬──────┤│編號│年度│實質年租金 │實質月租金 │ 實質單坪 ││ │ │(每月租金+ │(實質年租金│ 月租金 ││ │ │ 押金收益)│ ÷12個月)│(實質月租金│ │ │ │ │ │÷35.59坪) │ ├──┼──┼──────┼──────┼──────┤│ 1 │ 94 │59萬9200元 │4萬9933元 │1403元 │├──┼──┼──────┼──────┼──────┤│ 2 │ 95 │59萬9530元 │4萬9961元 │1404元 │├──┼──┼──────┼──────┼──────┤│ 3 │ 96 │62萬9744元 │5萬2479元 │1475元 │├──┼──┼──────┼──────┼──────┤│ 4 │ 97 │62萬9874元 │5萬2490元 │1475元 │├──┼──┼──────┼──────┼──────┤│ 5 │ 98 │65萬8346元 │5萬4862元 │1542元 │├──┴──┴──────┴──────┴──────┤├──────────────────────────┤│B、合併使用下之限定租金(續租租金)(以前述市場租金││ 調整) │├──┬──┬──────┬──────┬──────┤│編號│年度│實質年租金 │ 實質月租金 │ 實質單坪 ││ │ │(每月租金+ │(實質年租金│ 月租金 ││ │ │ 押金收益)│ ÷12個月)│(實質月租金│ │ │ │ │ │÷35.59坪) │ ├──┼──┼──────┼──────┼──────┤│ 1 │ 94 │119萬8400元 │9萬9867元 │2806元 │├──┼──┼──────┼──────┼──────┤│ 2 │ 95 │119萬9060元 │9萬9922元 │2808元 │├──┼──┼──────┼──────┼──────┤│ 3 │ 96 │125萬9488元 │10萬4957元 │2949元 │├──┼──┼──────┼──────┼──────┤│ 4 │ 97 │125萬9748元 │10萬4979元 │2950元 │├──┼──┼──────┼──────┼──────┤│ 5 │ 98 │131萬6692元 │10萬9724元 │3083元 │├──┴──┴──────┴──────┴──────┤├──────────────────────────┤│ C、以原契約(指甲租約)租金為基礎,推估勘估標的之 ││ 限定租金(續租租金)(該租金含「世界豆漿大王」 ││ 商譽之無形資產價值,並非不動產之貢獻) │├──┬──┬──────┬──────┬──────┤│編號│年度│實質年租金 │ 實質月租金 │實質單坪 ││ │ │(每月租金+ │(實質年租金│ 月租金 ││ │ │ 押金收益)│ ÷12個月)│(實質月租金│ │ │ │ │ │÷35.59坪) │ ├──┼──┼──────┼──────┼──────┤│ 1 │ 94 │421萬7200元 │35萬1433元 │9874元 │├──┼──┼──────┼──────┼──────┤│ 2 │ 95 │362萬0500元 │30萬1708元 │8477元 │├──┼──┼──────┼──────┼──────┤│ 3 │ 96 │362萬3600元 │30萬1967元 │8485元 │├──┼──┼──────┼──────┼──────┤│ 4 │ 97 │302萬4900元 │25萬2075元 │7083元 │├──┼──┼──────┼──────┼──────┤│ 5 │ 98 │301萬0700元 │25萬0892元 │7050元 │└──┴──┴──────┴──────┴──────┘附表7:王寧柔請求金額與法院判決結果: ┌──────┬─────┬──────┬──────┬──────┬─────┐ │ │ A │ B │ C(註) │ D │ E │ │ 對 造 │王寧柔在一│ 一審判決 │ 王寧柔 │ 本院准許 │與一審判決│ │ │審請求金額│ 勝訴金額 │ 上訴金額 │ 金額 │結果相比較│ ├──────┼─────┼──────┼──────┼──────┼─────┤ │ 世界公司 │ 1480萬元 │ 333萬5819元│1146萬4181元│ 1480萬元 │增加1146萬│ │ │ │ │ │ │4181元 │ ├──────┼─────┼──────┼──────┼──────┼─────┤ │李慶餘等16人│ 955萬元 │ 216萬6342元│541萬7908元 │127萬8968元 │ 減少 │ │(世界豆漿大│ │ │ │ │ │ │ 王店) │ │ │ │ │ │ ├──────┼─────┼──────┼──────┼──────┼─────┤ │王伯堂等9人 │ 560萬元 │ 114萬0507元│211萬0903元 │172萬2811元 │增加58萬 │ │(世界豆漿店)│ │ │ │ │2304元 │ ├──────┴─────┴──────┴──────┴──────┴─────┤ │註:一審勝訴金額333萬5819元+上訴金額1146萬4181元=1480萬元 │ │ 一審勝訴金額216萬6342元+上訴金額541萬7908元=758萬4250元(即附表4金額) │ │ 一審勝訴金額114萬0507元+上訴金額211萬0903元=325萬1410元(即附表5金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