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號上 訴 人 白雲山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兆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温翠眉 訴訟代理人 凃銘通 李明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勇三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複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白雲山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邦聲,於民國103年9月23日最高法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兆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然因其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嗣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11日發回更審,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兆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 ○00○地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潘正文、高明善、王明鶯、林永茂等二十餘人所共有,其上如附表所示A1、A2、A3所示之花棚(下稱系爭花棚)及坐落之土地(地號、占用面積及位置如附表、附頁1至4所示,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0,633元,並自99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4元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拆除同小段21、24地號土地上餐廳建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另請求返還系爭花棚部分,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前審駁回其請求及附帶上訴,亦未據聲明不服。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業經第三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均已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花棚原均為上訴人所有,經法院拍賣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後,由訴外人高明善、潘正文、莊榮德三人(下稱高明善等3人)拍定取得所有權,惟系爭花棚 於法院點交時,因上訴人對系爭花棚拍賣面積有爭執,拍定人同意暫緩點交,迄未點交,則上訴人係以原所有權人地位占有系爭花棚,且於未交付予拍定人前,仍有占有本權,並非無權占有。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是無權占有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準此,上訴人縱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然占有系爭土地者為系爭花棚所有人,上訴人僅為占有系爭花棚之人,倘系爭花棚所有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人即未受損害,反之,倘系爭花棚所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人固得對於糸爭花棚所有人及占有人一併請求排除侵害,但因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得利,與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花棚及其坐落之14、17、57地號土地原均為上訴人所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後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3年度民執速字第4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併列於甲標中拍賣,由高明善等3人拍定,系爭土地業據執行法院點交予高 明善等3人,惟因上訴人對系爭花棚拍賣面積有爭執,拍定 人同意暫緩點交,迄未點交。嗣高明善於78年間將其土地應有部分轉賣部分予訴外人林文郎,被上訴人於79年間向林文郎買受系爭14、17、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300。 ㈡系爭花棚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中。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又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查系爭土地於拍定後既已交付高明善等3人,上訴人對之即無 使用收益權;且系爭土地及花棚係合併拍賣由高明善等3人 取得,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成立租賃關係可言,其占有系爭花棚,對於系爭土地亦成立占有,而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此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認定後駁 回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返還系爭土地之上訴確定,上訴人猶主張係以原所有權人地位占有系爭花棚,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建築 物之占有人因使用建物,通常被認係基地之占有人,已如前述,其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向占用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伊僅係占有系爭花棚之人,所受之不當得利與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洵無理由。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 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經查:系爭土地之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64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詳原審卷一第15、21、4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陽明山國家公園內,有巷弄可與仰德大道相連接(見原審卷一第145頁),並非不通公路之處所 ,且該處工商雖非發達,但環境清幽宜人,為寸土寸金之台北市不可多得之稀有地段,爰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即25,791元計算【計算式如下:2640(元)×系爭花棚占用面積共1953.842(平 方公尺)×6%÷12=25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 屬相當,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上訴時辯稱年息6%過高,應以年息3%計算云云,實無可取。則依被上訴人起訴時持有系爭14、17、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300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1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633元(25,791×12×5×4/300=20,633元 ),及自99年8月11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344元(25791×4/300=34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王靜怡 附表 ┌──┬───────┬──────────┬─────┐ │編號│附圖標示 │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 │ │ │ │ │(平方公尺)│ ├──┼───────┼──────────┼─────┤ │ │A1花棚 │台北市士林區華岡段五│ 898.958 │ │ │ │小段第14地號 │ │ │ 1 │(堪用部分) ├──────────┼─────┤ │ │ │台北市士林區華岡段五│ 65.919 │ │ │ │小段第17地號 │ │ ├──┼───────┼──────────┼─────┤ │ 2 │A1花棚 │台北市士林區華岡段五│ 312.018 │ │ │(陷落部分) │小段第14地號 │ │ ├──┼───────┼──────────┼─────┤ │ 3 │A2花棚 │台北市士林區華岡段五│ 440.883 │ │ │ │小段第14地號 │ │ ├──┼───────┼──────────┼─────┤ │ 4 │A3花棚 │台北市士林區華岡段五│ 236.064 │ │ │ │小段第57地號 │ │ ├──┴───────┴──────────┼─────┤ │合 計 │ 1953.84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