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5號上 訴 人 王瑞卿 何淑華 邵蓓嵐 沈文宣 林碧雲 楊茵淇 昱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杜柏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許樹欣律師 俞亦軒律師 上 訴 人 江阿香 連若君 連梅君 張瑞玲 陳蓓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被上訴人 滙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珠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劉懿德律師 黃志國律師 被上訴人 李澤汝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參 加 人 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昌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追加備位聲明及減縮先位聲明,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應於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一車位買賣標的欄所示標的返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之同時,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車位買賣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李澤汝應於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一土地買賣標的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澤汝之同時,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土地買賣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連若君、連梅君、張瑞玲、陳蓓玲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李澤汝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應為被上訴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如以附表二所示應為上訴人供擔保之金額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應為被上訴人李澤汝供擔保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李澤汝如以附表二所示應為上訴人供擔保之金額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江阿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經查被上訴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滙茂公司)將其所有位在臺北市○○街0巷00號新建大樓工程(地上9層,地下2層,含機械停車設備工程),委由富森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富森公司)承作興建(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二第42-61頁),因上訴人以其等向滙茂公司購買之機械停車位 有瑕疵得解除賣賣契約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原狀等,富森公司為系爭興建工程之承包商,如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本件訴訟敗訴,富森公司自受影響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富森公司在本院前審聲請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在原審原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連帶返還如附表三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在本 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本院認其等解除契約對被上訴人二人顯失公平,則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227條、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該二人連帶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另上訴人王瑞卿、何淑華、邵蓓嵐、沈文宣、楊茵淇、昱通公司及江阿香,併請求被上訴人按月連帶賠償損害金;此部分訴之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另上訴人王瑞卿等人在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錢,嗣在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金錢(即不請求連帶給付),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序上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王瑞卿、何淑華、邵蓓嵐、沈文宣、林碧雲、楊茵淇、昱通公司(下稱王瑞卿等7人)聲明:(一)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回上訴人王瑞卿等7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 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王瑞卿等7人各如附表三停 車位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李澤汝應給付上訴人王瑞卿等7人各如附表三土地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追加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瑞卿等7人各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 訴人應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 何淑華、邵蓓嵐、楊茵淇各新台幣(下同)4,500元;按月 連帶給付上訴人王瑞卿、沈文宣各9,000元;按月連帶給付 上訴人昱通公司13,5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連若君、連梅君、張瑞玲、陳蓓玲(下稱連若君等4 人)聲明:(一)先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連若君等4人各如附表三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追加備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連若君等4人部 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連若君等4人各如附 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江阿香未在本件更審程序到場,據其在本院前審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江阿香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江阿香如附表三停車位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李澤汝應給付上訴人江阿香如附表三土地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追加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江阿香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江阿香4,500元。 被上訴人滙茂公司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李澤汝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不含上訴人連若君、連梅君在內之上訴人及訴外人羅秀容等人,先後於94年至96年間,與被上訴人李澤汝、滙茂公司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車位買賣契約,各以如附表三所示價金,向被上訴人李澤汝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及向被上訴人滙茂公司購買如附表三車位編號欄所示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羅秀容於96年9 月21日經被上訴人同意,將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停車位及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連若君、連梅君。伊等均已於96年11月底前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並完成土地應有部分及停車位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滙茂公司亦於96年11月間,將系爭停車位之感應卡交付伊等使用。詎伊等開始使用後,發現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瑕疵甚多,狀況連連,或車塔大門不開致車輛無法停入、或車輛停入後機械故障而遭鎖閉在內無法駛出,系爭停車位顯然不具通常停車之效用。被上訴人滙茂公司為系爭停車位之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等乃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車位買賣契約第20條約定,解除系爭土地及停車位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伊等已給付之價金。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王瑞卿等7人及江阿香求為命被上訴人滙茂公 司給付各如附表三停車位價金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李澤汝給付各如附表三土地價金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連若君等4人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如附表三請求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認伊等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則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規定,上訴人王瑞卿等7人及江阿香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何淑華、邵蓓嵐 、楊茵淇及江阿香各4,500元,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王瑞 卿、沈文宣各9,000元,按月連帶給付昱通公司13,500元 ;上訴人連若君等4人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如附表 四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追加備位聲明及減縮先位聲明。上訴人原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因未繫屬,不予贅述。另原審共同原告陳嘉彬、陳佼伃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亦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則以:系爭停車位屬機械停車設備,出入車須等待機械運轉,較平面車位耗時,價格較平面車位低廉,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應為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時所能預見,難認係瑕疵。系爭停車設備已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許可證核可,具有通常使用之品質,於交付時並無瑕疵。縱認系爭停車位有瑕疵,然上訴人未依民法第356條 規定,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後立即檢查並為通知,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又叫修並不等於瑕疵,系爭停車位雖偶因故障不能使用,然尚未達瑕疵重大無法改善之程度,上訴人逕行解除買賣契約,顯失公平。系爭停車位之修繕費用僅需數萬元,然停車位及所坐落土地之價值則高達近200萬元,上訴人解除系爭停車位及土地買賣契約,顯失 公平。被上訴人李澤汝所交付之土地並無瑕疵,上訴人不得解除停車位所坐落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另因伊等已交付上訴人系爭停車位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認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伊等為同時履行抗辯。另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減少價金部分,已罹6 個月之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主張云云,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19頁背面至120頁): (一)連若君、連梅君以外之上訴人、訴外人羅秀容,於94年至96年間,與被上訴人李澤汝、滙茂公司分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車位預定買賣契約,各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金,向被上訴人李澤汝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向被上訴人滙茂 公司購買如附表三車位編號欄所示之停車位;羅秀容於96年9月21日經被上訴人滙茂公司及李澤汝同意,將附表三 編號10、11之停車位及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讓與上訴人連若君、連梅君。上訴人均已於96年11月底前,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完畢,並均已取得買賣標的之停車位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 (二)被上訴人李澤汝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滙茂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三)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於96年11月間,將系爭停車位之感應卡交付上訴人開始使用系爭停車位,自96年11月16日至97年5月19日期間,共叫修83次。 (四)上訴人陳蓓玲於97年5月1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翌日即97年5月20日收受 ;其餘之上訴人於97年3月1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被上訴 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0日收受。 (五)兩造於97年6月13日在臺北市議會由市議員林奕華主持協 調,97年7月29日在臺北市政府由消費者保護官盛鈺主持 協調會協商,經立體停車場協會安全檢查組主任陳澤正、安全檢查員黃朝堂於97年10月22日、97年11月27日勘查後,97年12月10日作成系爭停車位勘查報告。 (六)前開事實,有系爭土地及車位買賣契約書、轉讓協議書、機械設備叫修記錄、維修記錄單、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97年12月10日「永康紀大樓」地下一、二層機械停車設備現場勘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勘查報告)等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276頁)。 五、關於兩造爭執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停車位,有無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部分: (一)經查系爭勘查報告於「八、現場勘查工作紀要」第五項列載系爭停車機械設備有下列11項應改善事項:1.移載台主電纜線絕緣外皮破損。2.電纜與收線惰輪板有碰觸摩擦現象,應是造成絕緣外皮破損之主因。3.縱走軌道承接電纜之滾筒固定角鐵與電纜有摩擦現象,也會造成電纜破損。4.現行電纜線收線捲線器配置方式,當移載台縱送來回一次,即造成電纜反向來回變形彎折,極可能是造成電纜使用幾個月即容易斷線之主因。5.各電眼及定位開關(極限開關)固定方式,顯有改善空間。電眼只固定1點(只鎖 乙只螺絲)或以束帶固定,設備運轉中極可能因震動而鬆動移位,造成異常當機(參考維修記錄單統計表「光電異常」顯示有十幾次)。6.主昇降路之飛出光電,底部採反射片之電眼,易積粉塵及水氣而當機。7.搬器之定位極限開關以C型夾直接固定外殼,此非正常之方式,應改善固定方式。8.昇降搬器之懸吊鍊條固定牙桿尾端部分未安裝開口鞘(牙桿留有固定鞘孔)。9.置車板下方之摩擦板,表面塗裝面漆,易打滑或掉漆,造成移載搬器之摩擦輪取出不順(參考維修紀錄單統計表,摩擦輪逾時或台車卸載動作逾時為故障率最高)極可能是其主因。另摩擦板前端倒角焊接不平順,應改善。10.停車室B2底部地板滲水潮濕,易造成水氣影響光電感知及電氣故障,應改善。11. 升降傳動軸底部支撐樑強度不足,需補強改善(見原審卷一第216-217頁);第九項「綜合結論及改善建議事項」 如下:勘查標的物之停車設備屬升降滑動式停車裝置,該設備除入車時須降至B1上層旋轉180度做調頭旋轉外,移載台須縱走後再作橫移入庫或取車。此運轉方式較一般停車設備複雜,檢視附件3叫修紀錄統計表,從96年11月16 日至97年10月19日,使用11個月共故障叫修118次,平均 每月近11次,設備故障率明顯偏高。但從勘查現況及附件3、4維修及叫修紀錄統計表分析,光電異常及動作逾時,占叫修次數7成(見原審卷一第220頁),並列載8項改善 建議事項:1.電纜線收線捲線器配置方式。2.各電眼及定位開關(極限開關)固定方式。3.主升降路之搬器「飛出光電」改為對照式之光電開關。4.升降搬器上之鏈條懸吊牙桿尾端加裝開口鞘。5.置車板下方之摩擦板,表面不要上面漆。6.B2停車室應排除滲水或加裝排水設備及抽風 設備。7.改善補強升降傳動軸底部支撐樑強度。8.以現行入車優先方式較節省時間(見原審卷一第221-223頁), 觀諸上開記載,除第九項之8.外,其餘均屬系爭停車機械設備本身之設計或安裝不當,應屬瑕疵。 (二)次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叫修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83-186 頁)及維修紀錄單所示(見同上卷187-200頁),系爭機 械停車設備於96年11月6日至97年8月7日期間共叫修103次,「故障原因」有:光電異常、turn-table invertor、 limit switch作動、轉盤正轉動作逾時、昇降機下極限異常、lock收回逾時、電纜線、取車/門自動關上、lock system漏油、台車卸載動作逾時、出入口門未關、控制線斷、台車取載動作逾時、摩擦輪組右移動作逾時、升降機上極限異常、台車前極限異常、摩擦輪放開動作逾時、昇降機上升逾時、摩擦輪夾緊動作逾時、台車變頻器異常、運轉總逾時、主機lock逾時、台車微調超次、台車橫移定位異常、台車後退動作逾時、台車摩擦輪逾時、升降機下降逾時、台車牽引機逾時、主機上下減速同ON、台車後極限異常、設備無誤、不明及無等,比對系爭勘查報告所列11項應改善事項,上述叫修原因中除「設備無誤」、「不明」及「無」外,均與上開11項應改善事項有關,足認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於上開期間之叫修,多數係因機械設備之瑕疵所造成。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機械設備於96年11月16日至97年5月 19日期間(使用6個月又4天)共叫修83次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分見本院重上卷四第80、114頁),依上開 叫修紀錄「時間差」欄及維修紀錄單「維修時間」欄之記載,於1小時內修復(含「故障原因」為「設備無誤、不 明及無」者33次,於2小時內修復(含「故障原因」為「 設備無誤、不明及無」者29次,其餘均逾2小時。另系爭 勘查報告亦記載:檢視叫修紀錄統計表,從96年11月16日至97年10月19日,使用11個月共故障叫修118次,平均每 月近11次,設備故障率明顯偏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 頁);並經證人陳澤正到場證稱:台車卸載動作逾時是機械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頁正背面);雖系爭機械 停車設備曾經立體停車場協會核發使用許可證,然證人陳澤正亦證稱: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機械停車設備之安全檢查項目如下:一、機械停 車設備由管理人負責管理,二、已委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三、已由專業技術人員從事維護保養,四、已依第五條之規定實施平時之維護保養及作成紀錄,五、已製作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表,六、機械停車設備運轉正常;協會係依上開六項規定作檢查,只要符合此六項規定就可以發給使用許可證等語(見同上卷第164頁正背面),足 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僅係於檢查時符合上開六項規定,而取得使用許可證,並非可以使用許可證作為無瑕疵之證明。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既經立體停車場協會安全檢查組主任陳澤正、安全檢查員黃朝堂於97年10月22日、97年11月27日勘查後,97年12月10日作成勘查報告(詳「四」之「( 五)、」),列載有前述11項應改善事項,足見系爭機械 停車設備顯有瑕疵,被上訴人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嗣經核發使用許可證而否認有瑕疵,為不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有瑕疵,堪以採信。另被上訴人雖以立體停車場協會嗣再於101年2月6日作成之勘查報告,抗辯系爭 機械停車設備無瑕疵云云;然該勘查報告係在上訴人因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瑕疵對被上訴人解除賣賣契約之後作成且距第一次作成之勘查報告時隔3年餘,被上訴人以第二 次作成之勘查報告否認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有瑕疵,不足採信。 (四)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機械停車位之設計,係為解決地狹人稠區域之停車需求,依通常交易觀念,得隨時存、取車輛當屬其應具備之效用,如因機械設計不良,導致故障率過高,致無法達到日常停車、取車之目的,即難認已具備機械停車位通常之效用。據上,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於前述期間發生之故障,就使用者而言,難認為合理,已達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程度,應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物之瑕疵。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故障非屬瑕疵云云,為不足取。六、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或民法第359條但書之顯失公平情事部分: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 第1項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有減少其通常效用之情形,應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物之瑕疵,業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即屬有據,上訴人依法正當行 使權利,難認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另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云云,查兩造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改善至可使用狀態所需費用之多寡,所稱不一,上訴人主張依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系爭停車位之機械設備全部汰換需18,999,750元,按53個停車位換算,每一停車位需358,486元,並提出工程報價單為證(見 本院重上卷一第143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僅需二、三萬 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9頁);經查參諸另案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46號返還價金事件判決(同係系爭機械停車設 備之爭訟,本件被上訴人敗訴,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53號裁定駁回本件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見本院 重上更㈠卷三第50-68頁)記載:系爭車位所在之停車設 備(共53個車位)修復費用共計10,090,500元,1個機械 停車分攤設備修復費用為190,387元,機械停車設備房地 一體價格為85,330,000元(即53個車位),1個機械停車 分攤房地一體價格為1,610,000元,有宏邦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報告書在卷可稽等語,每一停車位之修繕,顯非被上訴人所稱僅需二、三萬元,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況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具有一體性,其修復、更新,並非單一停車位可各自為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既有前述瑕疵,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被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滙茂公司解除車位買賣契約,堪認為正當。 七、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車位買賣契約第20條約定,一併解除與被上訴人李澤汝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有無理由部分: (一)查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第20條約定:「本契約不單獨成立,應與本標的物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共同連帶簽署,並與該契約共同連帶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約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情事,該共同簽署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亦併以違約論處,雙方絕無異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不單獨成立,應與本標的物上之『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共同連帶簽署,並與該契約共同連帶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約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情事,該共同簽署之『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亦併以違約論處,雙方絕無異議。」足見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如其中之一有解除契約情事,另一契約亦隨同解除。 (二)查上訴人分別於97年3月19日及97年5月19日,因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有瑕疵,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滙茂公司及李澤汝解除契約,經被上訴人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四」之「(四)」);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滙茂公司解除車位買賣契約,堪認為正當,業如前述;上訴人既已對被上訴人滙茂公司解除車位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併予解除,依前述契約約定,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若解除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則建物之買賣契約亦應一併解除云云,與上開約定不符,為不足取。 八、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第11條、車位買賣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返還或連帶返還系爭停車位及土地之價金,有無理由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 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查上訴人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有瑕疵,分別發函對被上訴人滙茂公司及李澤汝解除買賣契約,係屬合法,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分別返還各如附表一車位買賣價金欄、土地買賣價金欄所示已受領之價金,及均自96年12月1日(按上訴人主張其等已於96年12月前付清買賣價 金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請求自96年12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二)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停車位買賣契約第20條約定:「本契約不單獨成立,應與本標的物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共同連帶簽署,並與該契約共同連帶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約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情事,該共同簽署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亦併以違約論處,雙方絕無異議。」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不單獨成立,應與本標的物上之『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共同連帶簽署,並與該契約共同連帶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約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情事,該共同簽署之『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亦併以違約論處,雙方絕無異議。」等文義,僅係約定上開二買賣契約之成立或解除,應同時為之,並非被上訴人二人就上開二買賣契約所生爭議均互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滙茂公司雖在土地買賣契約列為連帶保證人,然此並非可解為被上訴人滙茂公司就非屬因土地買賣所生之爭議亦均並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再上訴人自認其等與被上訴人李澤汝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除在簽署欄列載被上訴人滙茂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外,並無另為保證之約定(見本院重上卷四第155頁背面), 上訴人連若君等4人依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第20條及土地 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返還車位價金,及主張被上訴人滙茂公司就被上訴人李澤汝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履行即返還所受領土地買賣價金,與被上訴人李澤汝負連帶責任,均屬無據。 (三)末按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分別返還系爭停車位及土地價金,應予准許,業如前述,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即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九、關於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為上訴人應返還買賣標的物之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一)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 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滙 茂公司、李澤汝已分別依約交付系爭停車位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則於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後,上訴人亦應將自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物即系爭停車位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返還被上訴人滙茂公司及李澤汝,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同時履行抗辯,應屬有據。又查上訴人因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所受領之標的物如附表一車位買賣標的欄及土地買賣標的欄所示,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日北市大 地籍字第10530738200號函所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一第204- 240頁);暨同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1日北市大地登字第 10530830200號函說明及所檢送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同 上卷243-251頁);再被上訴人滙茂公司及李澤汝為同時 履行抗辯,上訴人所應返還之物即為上開標的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二第75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滙茂公司及李澤汝於上訴人返還上開買賣標的物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應分別返還上訴人所受領之買賣價金。 (二)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固為民法第259 條第3款所明定。惟查上訴人主張其等自96年11月間受領 系爭停車位起,即輒因故障叫修,其中自96至11月16日起至97年3月19日止,共叫修65次,自96年11月16日起至97 年5月19日止,共叫修83次一節,為被上訴人滙茂公司、 李澤汝所不爭執;上訴人受交付系爭停車位使用期間,雖非每日均發生故障,然因故障比率偏高,包括車塔大門不開致車輛無法停入,車輛停入後因機械故障而遭鎖閉在內無法駛出,甚至有入內取車者被關閉相當時間始被救出之情事,上訴人於使用系爭停車位期間既有上開身體及生命安全之顧慮,自難認上訴人自受交付買賣標的物時起迄以郵局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解除買賣契約日止,受有使用所受領物之使用利益。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抗辯上訴人應返還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按每月4,500元 計算,被上訴人李澤汝抗辯其以所受領價金之返還與上訴人使用買賣標的物之使用利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均不可取。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及系爭停車位、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分別給付如附表一車位買賣價金欄、土地買賣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滙茂公司及李澤汝應於上訴人分別返還及就附表一車位買賣標的欄及土地買賣標的欄所示標的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至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減縮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兩造分別聲請准、免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供擔保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宣告准、免假執行。 十一、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王瑞卿等7人及江阿香之上訴為有 理由,上訴人連若君等4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上訴人 │車位買賣價金│土地買賣價金│車位買賣標的 │土地買賣標的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 │ 1 │林碧雲 │ 39萬元 │ 156萬元 │⑴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小段3288│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565地號,權利範 │ │ │ │ │ │⑵共有部分: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圍20/10000 │ │ │ │ │ │ 一小段3302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 │⑶共有部分: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 │ │ │ │ │ │ 一小段3303建號,權利範圍 │ │ │ │ │ │ │ 19/10000×1/52 │ │ │ │ │ │ │⑷車位編號:B1-12 │ │ ├──┼────┼──────┼──────┼───────────────┼──────────┤ │ 2 │王瑞卿 │ 36萬元 │ 144萬元 │⑴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小段3288│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565地號,權利範 │ │ │ │ │ │⑵共有部分: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圍20/10000 │ │ │ │ │ │ 一小段3302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 │⑶共有部分: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 │ │ │ │ │ │ 一小段3303建號,權利範圍 │ │ │ │ │ │ │ 19/10000×1/52 │ │ │ │ │ │ │⑷車位編號:B2-31 │ │ │ │ ├──────┼──────┼───────────────┼──────────┤ │ │ │ 36萬元 │ 144萬元 │⑴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小段3288│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565地號,權利範 │ │ │ │ │ │⑵共有部分: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圍20/10000 │ │ │ │ │ │ 一小段3302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 │⑶共有部分: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 │ │ │ │ │ │ 一小段3303建號,權利範圍 │ │ │ │ │ │ │ 19/10000×1/52 │ │ │ │ │ │ │⑷車位編號:B2-43 │ │ ├──┼────┼──────┼──────┼───────────────┼──────────┤ │ 3 │何淑華 │ 36萬元 │ 144萬元 │⑴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小段3288│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565地號,權利範 │ │ │ │ │ │⑵共有部分: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圍20/10000 │ │ │ │ │ │ 一小段3302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 │⑶共有部分: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 │ │ │ │ │ │ 一小段3303建號,權利範圍 │ │ │ │ │ │ │ 19/10000×1/52 │ │ │ │ │ │ │⑷車位編號:B2-23 │ │ ├──┼────┼──────┼──────┼───────────────┼──────────┤ │ 4 │邵蓓嵐 │ 36萬元 │ 144萬元 │⑴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小段3288│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565地號,權利範 │ │ │ │ │ │⑵共有部分: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圍20/10000 │ │ │ │ │ │ 一小段3302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 │⑶共有部分: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 │ │ │ │ │ │ 一小段3303建號,權利範圍 │ │ │ │ │ │ │ 19/10000×1/52 │ │ │ │ │ │ │⑷車位編號:B2-26 │ │ ├──┼────┼──────┼──────┼───────────────┼──────────┤ │ 5 │沈文宣 │ 34萬元 │ 136萬元 │⑴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小段3288│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565地號,權利範 │ │ │ │ │ │⑵共有部分: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圍20/10000 │ │ │ │ │ │ 一小段3302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 │⑶共有部分: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 │ │ │ │ │ │ 一小段3303建號,權利範圍 │ │ │ │ │ │ │ 19/10000×1/52 │ │ │ │ │ │ │⑷車位編號:B1-01 │ │ │ │ ├──────┼──────┼───────────────┼──────────┤ │ │ │ │ │⑴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小段3288│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565地號,權利範 │ │ │ │ 34萬元 │ 136萬元 │⑵共有部分: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圍20/10000 │ │ │ │ │ │ 一小段3302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 │⑶共有部分: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 │ │ │ │ │ │ 一小段3303建號,權利範圍 │ │ │ │ │ │ │ 19/10000×1/52 │ │ │ │ │ │ │⑷車位編號:B1-10 │ │ ├──┼────┼──────┼──────┼───────────────┼──────────┤ │ 6 │楊茵淇 │ 36萬元 │ 144萬元 │⑴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小段3288│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565地號,權利範 │ │ │ │ │ │⑵共有部分: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圍20/10000 │ │ │ │ │ │ 一小段3302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 │⑶共有部分: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 │ │ │ │ │ │ 一小段3303建號,權利範圍 │ │ │ │ │ │ │ 19/10000×1/52 │ │ │ │ │ │ │⑷車位編號:B2-22 │ │ ├──┼────┼──────┼──────┼───────────────┼──────────┤ │ 7 │昱通實業│ 46萬元 │ 184萬元 │⑴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小段3288│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 │ │股份有限│ │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565地號,權利範 │ │ │公司 │ │ │⑵共有部分: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圍20/10000 │ │ │ │ │ │ 一小段3302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 │⑶共有部分: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 │ │ │ │ │ │ 一小段3303建號,權利範圍 │ │ │ │ │ │ │ 19/10000×1/52 │ │ │ │ │ │ │⑷車位編號:B2-46 │ │ │ │ ├──────┼──────┼───────────────┼──────────┤ │ │ │ 46萬元 │ 184萬元 │⑴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小段3288│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565地號,權利範 │ │ │ │ │ │⑵共有部分: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圍20/10000 │ │ │ │ │ │ 一小段3302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 │⑶共有部分: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 │ │ │ │ │ │ 一小段3303建號,權利範圍 │ │ │ │ │ │ │ 19/10000×1/52 │ │ │ │ │ │ │⑷車位編號:B2-51 │ │ │ │ ├──────┼──────┼───────────────┼──────────┤ │ │ │ 46萬元 │ 184萬元 │⑴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小段3288│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565地號,權利範 │ │ │ │ │ │⑵共有部分: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圍20/10000 │ │ │ │ │ │ 一小段3302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 │⑶共有部分: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 │ │ │ │ │ │ 一小段3303建號,權利範圍 │ │ │ │ │ │ │ 19/10000×1/52 │ │ │ │ │ │ │⑷車位編號:B2-53 │ │ ├──┼────┼──────┼──────┼───────────────┼──────────┤ │ 8 │張瑞玲 │ 46萬元 │ 184萬元 │⑴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小段3288│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565地號,權利範 │ │ │ │ │ │⑵共有部分: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圍20/10000 │ │ │ │ │ │ 一小段3302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 │⑶共有部分: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 │ │ │ │ │ │ 一小段3303建號,權利範圍 │ │ │ │ │ │ │ 19/10000×1/52 │ │ │ │ │ │ │⑷車位編號:B2-52 │ │ ├──┼────┼──────┼──────┼───────────────┼──────────┤ │ 9 │陳蓓玲 │ 46萬元 │ 184萬元 │⑴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小段3288│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565地號,權利範 │ │ │ │ │ │⑵共有部分: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圍20/10000 │ │ │ │ │ │ 一小段3302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 │⑶共有部分: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 │ │ │ │ │ │ 一小段3303建號,權利範圍 │ │ │ │ │ │ │ 19/10000×1/52 │ │ │ │ │ │ │⑷車位編號:B1-04 │ │ │ │ ├──────┼──────┼───────────────┼──────────┤ │ │ │ 46萬元 │ 184萬元 │⑴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小段3288│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565地號,權利範 │ │ │ │ │ │⑵共有部分: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圍應有部分20/10000 │ │ │ │ │ │ 一小段3302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 │⑶共有部分: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 │ │ │ │ │ │ 一小段3303建號,權利範圍 │ │ │ │ │ │ │ 19/10000×1/52 │ │ │ │ │ │ │⑷車位編號:B1-05 │ │ ├──┼────┼──────┼──────┼───────────────┼──────────┤ │ 10 │連若君 │ 34萬元 │ 136萬元 │⑴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小段3288│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565地號,權利範 │ │ │ │ │ │⑵共有部分: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圍20/10000 │ │ │ │ │ │ 一小段3302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 │⑶共有部分: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 │ │ │ │ │ │ 一小段3303建號,權利範圍 │ │ │ │ │ │ │ 19/10000×1/52 │ │ │ │ │ │ │⑷車位編號:B2-40 │ │ ├──┼────┼──────┼──────┼───────────────┼──────────┤ │ 11 │連梅君 │ 34萬元 │ 136萬元 │⑴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小段3288│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565地號,權利範 │ │ │ │ │ │⑵共有部分: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圍20/10000 │ │ │ │ │ │ 一小段3302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 │⑶共有部分: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 │ │ │ │ │ │ 一小段3303建號,權利範圍 │ │ │ │ │ │ │ 19/10000×1/52 │ │ │ │ │ │ │⑷車位編號:B2-34 │ │ ├──┼────┼──────┼──────┼───────────────┼──────────┤ │ 12 │江阿香 │ 36萬元 │ 144萬元 │⑴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小段3288│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565地號,權利範 │ │ │ │ │ │⑵共有部分: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圍20/10000 │ │ │ │ │ │ 一小段3302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 │⑶共有部分: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 │ │ │ │ │ │ 一小段3303建號,權利範圍 │ │ │ │ │ │ │ 19/10000×1/52 │ │ │ │ │ │ │⑷車位編號:B2-36 │ │ └──┴────┴──────┴──────┴───────────────┴──────────┘ 附表二:准、免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新台幣) ┌──┬────┬───────┬───────┬───────┬──────────┐ │編號│上訴人 │上訴人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滙茂公│上訴人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李澤汝免假執│ │ │ │應為被上訴人滙│司免假執行應為│應為被上訴人李│行應為上訴人供擔保金│ │ │ │茂公司供擔保金│上訴人供擔保金│澤汝供擔保金額│額 │ │ │ │額 │額 │ │ │ ├──┼────┼───────┼───────┼───────┼──────────┤ │ 1 │林碧雲 │ 13萬元 │ 39萬元 │ 52萬元 │ 156萬元 │ ├──┼────┼───────┼───────┼───────┼──────────┤ │ 2 │王瑞卿 │ 24萬元 │ 72萬元 │ 96萬元 │ 288萬元 │ ├──┼────┼───────┼───────┼───────┼──────────┤ │ 3 │何淑華 │ 12萬元 │ 36萬元 │ 48萬元 │ 144萬元 │ ├──┼────┼───────┼───────┼───────┼──────────┤ │ 4 │邵蓓嵐 │ 12萬元 │ 36萬元 │ 48萬元 │ 144萬元 │ ├──┼────┼───────┼───────┼───────┼──────────┤ │ 5 │沈文宣 │ 23萬元 │ 68萬元 │ 91萬元 │ 272萬元 │ ├──┼────┼───────┼───────┼───────┼──────────┤ │ 6 │楊茵淇 │ 12萬元 │ 36萬元 │ 48萬元 │ 144萬元 │ ├──┼────┼───────┼───────┼───────┼──────────┤ │ 7 │昱通實業│ 46萬元 │ 138萬元 │ 184萬元 │ 552萬元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8 │張瑞玲 │ 16萬元 │ 46萬元 │ 62萬 │ 184萬元 │ ├──┼────┼───────┼───────┼───────┼──────────┤ │ 9 │陳蓓玲 │ 31萬元 │ 92萬元 │ 123萬元 │ 368萬元 │ ├──┼────┼───────┼───────┼───────┼──────────┤ │ 10 │連若君 │ 12萬元 │ 34萬元 │ 46萬元 │ 136萬元 │ ├──┼────┼───────┼───────┼───────┼──────────┤ │ 11 │連梅君 │ 12萬元 │ 34萬元 │ 46萬元 │ 136萬元 │ ├──┼────┼───────┼───────┼───────┼──────────┤ │ 12 │江阿香 │ 12萬元 │ 36萬元 │ 48萬元 │ 144萬元 │ └──┴────┴───────┴───────┴───────┴──────────┘ 附表三: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 │編│上訴人│車位編號│土地價金│停車位價金│請求金額 │ │號│ │ │ │ │(合計) │ ├─┼───┼────┼────┼─────┼─────┤ │1 │林碧雲│ B1-12 │156萬元 │ 39萬元 │ 95萬元 │ ├─┼───┼────┼────┼─────┼─────┤ │ │ │ B2-31 │144萬元 │ 36萬元 │ 180萬元 │ │2 │王瑞卿├────┼────┼─────┼─────┤ │ │ │ B2-43 │144萬元 │ 36萬元 │ 180萬元 │ ├─┼───┼────┼────┼─────┼─────┤ │3 │何淑華│ B2-23 │144萬元 │ 36萬元 │ 180萬元 │ ├─┼───┼────┼────┼─────┼─────┤ │4 │邵蓓嵐│ B2-26 │144萬元 │ 36萬元 │ 180萬元 │ ├─┼───┼────┼────┼─────┼─────┤ │ │ │ B1-01 │136萬元 │ 34萬元 │ 170萬元 │ │5 │沈文宣├────┼────┼─────┼─────┤ │ │ │ B1-10 │136萬元 │ 34萬元 │ 170萬元 │ ├─┼───┼────┼────┼─────┼─────┤ │6 │楊茵淇│ B2-22 │144萬元 │ 36萬元 │ 180萬元 │ ├─┼───┼────┼────┼─────┼─────┤ │ │昱通實│ B2-46 │184萬元 │ 46萬元 │ 230萬元 │ │ │業股份├────┼────┼─────┼─────┤ │7 │有限公│ B2-51 │184萬元 │ 46萬元 │ 230萬元 │ │ │司 ├────┼────┼─────┼─────┤ │ │ │ B2-53 │184萬元 │ 46萬元 │ 230萬元 │ ├─┼───┼────┼────┼─────┼─────┤ │8 │張瑞玲│ B2-52 │184萬元 │ 46萬元 │ 230萬元 │ ├─┼───┼────┼────┼─────┼─────┤ │ │ │ B1-04 │184萬元 │ 46萬元 │ │ │9 │陳蓓玲├────┼────┼─────┤ 460萬元 │ │ │ │ B1-05 │184萬元 │ 46萬元 │ │ ├─┼───┼────┼────┼─────┼─────┤ │10│連若君│ B2-40 │136萬元 │ 34萬元 │ 170萬元 │ ├─┼───┼────┼────┼─────┼─────┤ │11│連梅君│ B2-34 │136萬元 │ 34萬元 │ 170萬元 │ ├─┼───┼────┼────┼─────┼─────┤ │12│江阿香│ B2-36 │144萬元 │ 36萬元 │ 180萬元 │ └─┴───┴────┴────┴─────┴─────┘ 附表四: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 │編號│ 上訴人 │ 請求金額 │ ├──┼────┼──────┤ │ 1 │ 林碧雲 │1,750,000元 │ ├──┼────┼──────┤ │ 2 │ 王瑞卿 │ 716,972元 │ ├──┼────┼──────┤ │ 3 │ 何淑華 │ 358,486元 │ ├──┼────┼──────┤ │ 4 │ 邵蓓嵐 │ 358,486元 │ ├──┼────┼──────┤ │ 5 │ 沈文宣 │ 716,972元 │ ├──┼────┼──────┤ │ 6 │ 楊茵淇 │ 358,486元 │ ├──┼────┼──────┤ │ │昱通實業│ │ │ 7 │股份有限│1,075,458元 │ │ │公司 │ │ ├──┼────┼──────┤ │ 8 │ 張瑞玲 │ 358,486元 │ ├──┼────┼──────┤ │ 9 │ 陳蓓玲 │ 716,972元 │ ├──┼────┼──────┤ │ 10 │ 連若君 │ 358,486元 │ ├──┼────┼──────┤ │ 11 │ 連梅君 │ 358,486元 │ ├──┼────┼──────┤ │ 12 │ 江阿香 │ 358,48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