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台灣電腦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孝淇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被 上訴人 尚榮芬 洪瑞卿 易理世 張希平 李俊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7萬566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尚榮芬、洪瑞卿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萬45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易理世應給付上訴人6萬46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張希平應給付上訴人16萬8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李俊輝應給付上訴人30萬1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78萬3176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14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瑞卿、尚榮芬、易理世、張希平、李俊輝(以下均以各自姓名稱之;並合稱為被上訴人)於任職伊公司之民國96年間,均簽署「台灣電腦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研發人員約聘同意書」(下稱為系爭同意書),並於第11條約定:「立約人離職後,不得利用公司之智慧財產或任何其他財產為與公司從事競爭或不當侵害公司權益之行為,例如洩漏在職期間所獲悉之營業秘密,否則即應負賠償之責」。又尚榮芬與洪瑞卿(下合稱為尚榮芬等2 人)於在職期間,係伊公司客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台新銀行)主要負責人及主管,於100年12月19日、101年4 月24日並曾接洽該行與伊公司簽訂「HDS 9980汰換案買賣合約書」(下稱為系爭買賣合約),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為期3 年之「硬體設備維護合約」(下稱為系爭維護合約)。被上訴人易理世、張希平、李俊輝(下合稱為易理世等3 人)則係服務客戶台新銀行之主要技術團隊。然渠等5人竟於101年10月、11月間先後自伊公司離職,且均至與伊公司同為從事電子製造業及系統代理商之互動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互動公司)任職,顯係聯合且計劃性離職;渠等並將任職伊公司期間所獲悉台新銀行之客戶資料(含客戶訂購單、CRM「客戶機會管理系統」及3GERS「成交後客戶交易資料管理系統」內關於台新銀行交易之「訂購品名」、「折扣前/後單價」、「毛利/毛利率」、「銷貨/ 勞務收入」、「銷貨/ 勞務成本」、「風險評估」、「會議、餐敘情形」、「客戶承辦人員」等資訊)、暨伊公司人員離職之「人事異動消息」等涉及伊公司身內部之商業機密,告知互動公司及台新銀行,復利用渠等因任職伊公司所獲取硬體維護經驗,促使互動公司積極向台新銀行拉攏、鼓吹,台新銀行因而於102年5 月31日以考量高階Storage系統維運之風險為由,與伊公司終止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維護合約,致伊公司損失系爭維護合約第3期及第4期維護費用(含稅)共1507萬5666元之營業收入,扣除成本729萬2490 元後,計損失預期利潤778萬3176 元,應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1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6 條規定連帶賠償。又尚榮芬等2 人於任職於伊公司期間,明知交際費用之支付必須合理且與業務有關,且應檢附合格收據始得向公司報支,卻多次將伊公司客戶帶至洪瑞卿所開設「用膳居」餐廳用餐,再持自營餐廳所出具收據向伊公司報領如後附件一所示交際費用達9萬4531元,此形同尚榮芬等2人未實際支出用餐費用,卻基於自己餐廳之便提供收據以供報帳使用之情形,已違反伊母公司即訴外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誠公司)之精誠資訊暨關係企業員工行為準則(下稱系爭行為準則)第5.2.1.3 條規定,並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亦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再者,易理世、張希平、李俊輝依序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4日及96年12月17日到職後,即每年密集參加檢定或訓練,並由伊公司為渠等分別支出如後附件二所示證照相關訓練費用或檢定費用6萬4676 元、16萬8839元、30萬1312元,卻於取得重要認證後即行離職,致伊公司損失上開教育訓練費用,顯屬故意侵權行為;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渠等各自如數賠償等語。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各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78萬3176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尚榮芬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萬4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易理世應給付上訴人6萬46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張希平應給付上訴人16萬8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李俊輝應給付上訴人30萬1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尚榮芬等2 人原任職為上訴人之業務員,易理世等3 人則任職技術員,均非研發人員,自不受系爭同意書第11條約定之拘束。且系爭同意書係上訴人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8 條、第11條約定實質上加重伊等之責任、使伊等拋棄權利或限制伊等行使權利、對伊等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屬無效。又伊等於離職後,並未利用上訴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財產,亦未曾洩漏上訴人營業秘密,更未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競業或侵權行為。實則上訴人所主張遭伊等洩露之公司客戶名單資訊並未經上訴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客戶名單無法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有關上訴人與台新銀行間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維護合約關係並已於上訴人、台新銀行、HDS原廠及互動公司共同參與之HDSStorage 維護合約移轉會議中被適當揭露,不能認係營業秘密。又上訴人所謂「硬體維護經驗」無非係客戶系統維護或故障檢修之工作紀錄,顯非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指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亦未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至於被上訴人所以自上訴人離職,乃個人求取發展之決定,並非聯合且計畫性離職,上訴人內部人事異動,亦未具有秘密性、價值性及合理保密性,更不屬營業秘密法所規範營業秘密之範圍及保護標的。易理世等3 人僅為上訴人之技術員,從未接觸上訴人之採購相關文件,亦無洩露營業秘密之可能。至於上訴人主張受有778萬3176 元之預期營業利潤損失云云,舉證未足;縱然屬實,亦未扣除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則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賠償,殊屬無據。另尚榮芬等2 人並非任職精誠公司,系爭行為準則與渠等顯然無關;且渠等係依上訴人規定申報交際費並經主管准許,並無不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尚榮芬等2人賠償已報領如後附件一所示交際費用9萬4531元,自屬無據。又易理世等3 人於離職時,均已依上訴人所制定「專業認證費用補助辦法」進行結算,其中張希平於離職時尚依該辦法返還補助費用1萬5315 元,其餘訓練及檢定費用因渠等3 人於取得認證後,在上訴人服務期間已超過上開辦法規定最低服務年限2 年,已無需再為返還;則上訴人主張渠等應各依侵權行為規定返還如後附件二所示訓練及檢定費用云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尚榮芬、洪瑞卿分別於96年12月22日、96年12月17日起任職於伊公司擔任業務員,易理世、張希平、李俊輝則分別自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4日及96年12月17日起任職伊公司擔任技術員;且渠等於任職之96年間均已簽署系爭同意書。又尚榮芬等2人於伊公司任職期間之100年12月19日、101年4月24日曾接洽客戶台新銀行與伊公司所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為期3 年之系爭維護合約;易理世為系爭維護合約專案負責人,張希平與李俊輝則為負責系統維護之人員。嗣尚榮芬等2 人於101年10月31 日自伊公司離職,易理世、張希平及李俊輝則依序於101年11月16日、101年10月9日、101年10月9 日離職;且渠等於離職後均前往互動公司任職。台新銀行則於102年5 月31日以考量高階Storage系統維運之風險為由,與伊公司終止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維護合約等情,乃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88 頁正、背面),且據提出系爭同意書、系爭買賣合約、系爭維護合約、離職申請表、電子郵件、台新銀行102年7 月17日台新總總務字第10200004225號函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8頁、第40頁、第41頁、第43頁、第44頁至第47頁),核屬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1月間自伊公司先後離職,且均至與伊公司同為從事電子製造業及系統代理商之互動公司任職,顯係聯合且計畫性離職。渠等並違反系爭同意書第11條規定,將渠等因任職伊公司所知悉包括台新銀行在內之客戶名單、台新銀行與與伊公司間歷次合作之業務內容、內部系統狀況,及經由伊公司提供資源所促成之聯繫、社交等機會所獲悉之特殊需求等營業秘密,洩露予互動公司,復將伊公司人事異動、人員減縮之內部營業秘密告知台新銀行及互動公司,再利用渠等任職伊公司期間所獲悉硬體維護經驗,促使台新銀行與伊公司終止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維護合約,致伊公司受有778萬3176 元之預期營業利潤損失,應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1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責任云云,則據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首查被上訴人對於渠等於任職上訴人公司後確曾各自簽署系爭同意書乙節,既無爭執,已如前述。則渠等對於系爭同意書內所約定各項條款,顯然已有合意;被上訴人徒以渠等分別任職業務員及技術員,並非研發人員,自不受以「研發人員約聘同意書」為名之系爭同意書之拘束云云,自屬無據。又系爭同意書第8 條約定:「立約人於任職期間所獲悉公司各種相關技術、產品、行銷計劃、人事及財務資料、客戶名單、策略規劃等,立約人應確實保密,非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洩漏與任何第三人或自行以非供職務上之目的加以使用」,第11條約定:「立約人離職後,不得利用公司之智慧財產或任何其他財產為與公司從事競爭或不當侵害公司權益之行為,例如洩漏在職期間所獲悉之營業秘密,否則即應負賠之責」;核其規範目的乃在維護企業經營者正當利益,難謂顯失公平。是該等條款雖係上訴人為與多數約聘人員簽約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亦不因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合先敘明。 ㈡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本件被上訴人所簽署系爭同意書第11條係約定:「立約人離職後,不得利用公司之智慧財產或任何其他財產為與公司從事競爭或不當侵害公司權益之行為,例如洩漏在職期間所獲悉之營業秘密,否則即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有系爭同意書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7頁至第21頁);核其條款僅將「營業秘密」之洩漏例示為違約之態樣之一,堪認兩造於系爭同意書前揭條款限制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不得用以與上訴人從事競爭或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智慧財產或任何其他財產」,並不以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為限。惟依前揭說明,仍需具備其明確性及合理性;且上訴人並需證明被上訴人於離職後,確有利用上訴人之智慧財產或任何其他財產為與公司從事競爭、洩漏營業秘密或有其他不當侵害公司權益之行為,始得依前揭條款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尚榮芬等2 人於公司擔任業務,且為客戶台新銀行主要負責人員及主管,依職務持有伊公司內部關於客戶資訊即客戶訂購單、CRM「客戶機會管理系統」、3GERS「成交後客戶交易資料管理系統」內之資料,包含客戶連絡資料、歷次合作業務內容、承接價格、相關成本分析及費用估算等細目資訊;該等資訊本即在系爭同意書第8 條所約定應確實保密而不得洩漏之資訊範圍;並攸關客戶是否接受伊公司所提供之金額、交易或服務模式、伊公司可否滿足客戶需求及未來是否與伊公司永續合作等情;且需伊公司具有一定權限者始得知悉,更非任一同業可任意取得,確屬系爭同意書第11條及營業秘密法所規範具有重要性之營業秘密等語,雖據提出客戶訂購單、客戶服務記錄單、經公證之上訴人公司內部電腦系統顯示畫面與列印資料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13頁至第140頁、第205頁至第244頁)。並舉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公司精誠公司員工林金芳證述:精誠集團內電腦系統建置完成提供員工使用時,會依照員工職務及身分區分給員工觀覽及使用資料的權限,客戶資料是由不同業務累積出來,只有業務主管才能看,伊認為台新銀行的客戶資料確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等語(原審卷㈡第52頁至第55頁)、以及證人即曾任上訴人業務員之吳奇峰證稱:上訴人的電腦系統是依照所屬身分類別及權限劃分可使用系統的範圍,CRM 是銷售前的業務機會管理系統,包括客戶基本資料,業務機會(未成交前的業務機會及成交後的業務機會);3GERS 則是客戶成交後的成本管理系統,有與客戶交易的所有成本及訂單資訊,包括業務交易訂單資料,也提供業務個人對於自己業績上的報表檢視,進入時需要登錄員工編號及密碼,應屬於公司的機密資料等語(原審卷㈡第55頁至第57頁)為佐。然被上訴人自始否認曾洩漏或利用任職上訴人公司所知悉台新銀行之客戶資料與上訴人從事競爭或為其他不當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且查: ⒈依上訴人自行提出台新銀行102年7月17日台新總總務字第10200004225號函記載:「...基於本行設備維運考量,並經本行與貴公司及設備原廠香港商日立數據系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於102年4月25日召開維護合約移轉會議,貴我雙方同意於102年5月31日終止上述二項合約,移轉期間並由香港商日立數據系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技術服務及零件支援以確保本行設備維護不中斷」等語(函文影本附於原審卷㈠第47頁):以及該函所指102年4 月25日HDS Storage維護合約移轉會議(下稱為系爭會議)會議紀錄主要結論記載:「台灣電腦服務(股)公司、HDS 原廠尊重及了解台新銀行考量高階Storage系統維運之風險 」等語(會議紀錄影本附於原審卷㈠第47頁背面);顯然台新銀行係以該行HDS Sto-rage設備維運風險之考量為由,與上訴人終止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維護合約(下稱為系爭二項合約),此情並為上訴人所認同、接受並配合辦理。則上訴人率指台新銀行終止系爭二項合約,係因被上訴人洩漏台新銀行之客戶資料予渠等離職後任職之互動公司所致云云,衡情已有可議。 ⒉次查上揭於102年4月25日所舉行系爭會議雖有互動公司派由尚榮芬等2 人與會,會中並確認由互動公司「概括承受原合約服務標的及協議,並於2013/06/30前進行設備檢測服務及提供健診報告書」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可稽(本院卷㈠第227 頁背面)。且於上訴人與台新銀行終止系爭二項合約後,確係由互動公司與台新銀行另行簽約承受該二項合約之標的服務內容乙節,亦有台新銀行檢送之「硬體設備維護合書」影本存卷可憑(合約內容因涉營業秘密,另存置於證物袋內禁止閱覽)。然依證人即任職台新銀行總務部、且亦參與系爭會議之黃國龍證稱:於台新銀行與上訴人間系爭二項合約有效期間,可以上訴人的服務團隊來區分,在上訴人舊有服務團體服務期間,台新銀行資訊室並未表示有何異常,但是上訴人換了新的團隊後,就開始陸續影響到台新銀行的維運;資訊室有找HDS 的原廠來開會,依據會議討論的作業方式,接續觀察新的團隊,真的到不行的時候,台新銀行才提出契約終止;易理世等3人是舊團隊,尚榮芬等2人也是舊團隊。至於新的團隊,有一位李副總,不記得姓名。新舊團隊交接時間是在合約終止前的一段時間。合約終止的理由是上訴人的技術團隊,無法進行台新銀行重大系統維運的維護。且台新銀行在終止契約前,有要求上訴人改善,這是標準的作業流程。合約終止後,係由HDS 原廠提供符合原廠認證的經銷商,讓台新銀行資訊室去作評估。資訊室有要求要由HDS的原廠就業務銜接部分先處理,之後由HDS原廠提供符合原廠認證的經銷商,讓台新銀行資訊室去作評估。HDS 有提供敦陽等幾家經銷商給台新銀行。上訴人公司新的團隊在銜接並陸續發生問題時,資訊室就同步作預計合約終止及與原廠溝通重大設備維運,也就是說在終止前,就已經有評估新的經銷商,確切時間要看HDS 提供的時間。後來新的簽約廠商,伊記得當時是敦陽與互動去評選,二家都是合格的廠商,我們在這個契約之前,與前揭二家廠商都有業務往來,後來是跟互動公司簽約。至於系爭會議上面有HDS 原廠、上訴人公司新團隊、互動國際的團隊及台新銀行,這是終止契約前召開,會議是要讓HDS 原廠出來保證讓台新銀行重大系統維運不中斷,及針對上訴人公司新團隊技術無法符合重大系統維運的後續處理流程,至於新合約廠商即互動公司參與會議,應該是資訊室評估後已經確定由該公司來承接原始契約等語(本院卷㈠第101頁至第106頁)。再審酌台新銀行函覆本院稱:「依據2013/01/23之會議紀錄,此會議紀錄是台腦公司作成後自行發出及說明,會中台腦公司承認移轉失敗原因係因工程師技術及經驗不足」、「系爭合約終止的原因為技術維護能力問題,並非人事異動問題;工程技術人員維修本行重大設備系統未於SOP 時效內結案。另本公司得知台腦公司人員異動是因為進行設備維護時工程技術人員不同,經洽詢新技術服務人員後,始得知原維護人員已異動」、「合約終止係依據2013/04/25會議紀錄及函文,雙方共同知悉進行,台腦公司亦已接受終止合約」、「因HDS 設備為高度維運設備,本行依相關原廠會議說明,要求原廠承諾服務維運不中斷,2012/11/20原廠願意全力協助客戶新指定之經銷商,其經銷商由原廠指定合規之廠商(互動公司)於2013/4/25 到本行開會,願意概括承受接續服務,台腦公司當場未有反對意見」、「本行、HDS 、台腦公司、互動公司四方會議結論,合約續由互動公司承接,競標及議價之廠商,係依本行簽呈奉核後執行」等語,有該行105年3月18日台新總總務字第10500002081號函附電子郵件、會議紀錄、台新銀行102年7 月17日函及簽呈等件可稽(本院卷㈠第214頁、第215頁);併參以HDS 原廠即香港商日立數據系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稱:「台腦公司未因技術維護資源不足尋求本公司協助。台新銀行要求於現有供應商技術維護能力不足需由HDS 支援系統維運正常運作。台新銀行根據維運系統服務需求及HDS 認證合格經銷商自行評估選商,並要求於現有供應商技術維護能力不足或是供應商轉換期間由HDS 支援系統維運正常運作。台新銀行於選商期間曾口頭徵詢HDS 相關業務人員關於HDS 認證合格經銷商各家工程師認證狀況與技術能力。台新銀行根據本身維運系統服務需求自行選擇服務經銷商」等語,亦有該公司105年5月13日函文在卷可據(本院卷㈡第1頁、第2頁)。上情益證台新銀行所以與上訴人終止系爭二項合約,實係因上訴人在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舊有服務團隊相繼離職後,其新服務團隊技術維護能力不足,無法符合台新銀行重大系統維運的後續處理流程要求,雖經台新銀行於相當時間持續觀察及要求後仍未能改善之故;至於在系爭二項合約終止後,與台新銀行締約概括承受原合約接續服務之互動公司,先前與台新銀行早有商業往來,且係HDS 原廠提供台新銀行選商之符合HDS 認證合格經銷商之一;而互動公司所以得確定承接原合約服務,復係由台新銀行資訊室自數家合格經銷商中評選決定。準此,堪認無論是系爭二項合約之終止,抑或係終止後由互動公司概括承受原合約後續服務,均係取決於渠等對於台新銀行系統維運技術能力之強弱高低之因素,而與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可取得前揭台新銀行之客戶資料是否被洩漏乙節,無甚關聯。則上訴人徒以其與台新銀行間系爭二項合約終止並由互動公司概括承受之情,即遽論被上訴人有洩漏台新銀行之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予互動公司云云,自乏所據。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洩漏於伊公司任職期間所持有台新銀行之客戶資料,致台新銀行終止與伊公司間系爭二項合約,應依系爭同意書第11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伊公司預期利益損失778萬3176元云云,洵屬無據。 ㈣又上訴人主張:除前述台新銀行之客戶資料外,關於被上訴人自伊公司離職之「人事異動消息」,亦屬涉及伊公司內部之商業機密,被上訴人將伊公司上開人事異動洩漏予台新銀行,致台新銀行以上訴人對於高階Storage 系統維運技術能力不足為由,與伊公司終止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維護合約,則伊公司因而損失778萬3176 元之預期利潤,自應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11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云云,雖亦舉證人林金芳證稱:伊認為上訴人公司的人事異動消息亦屬營業秘密云云;以及證人吳奇峰證稱:上訴人人事異動消息是統一發布,在公布前應屬機密云云為證(原審卷㈡第53頁背面、第54頁、第56頁)。然前揭證人林金芳、吳奇峰個人機密資訊認定之意見表述,本無從逕執為上訴人之有利證據。且查: ⒈依被上訴人所簽署系爭同意書第11條約定:「立約人離職後,不得利用公司之智慧財產或任何其他財產為與公司從事競爭或不當侵害公司權益之行為,例如洩漏在職期間所獲悉之營業秘密,否則即應負賠償之責」之文義,可認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不得用以與上訴人從事競爭或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智慧財產或任何其他財產」,並不以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為限,業如前述。另參酌系爭同意書第8 條約定:「立約人於任職期間所獲悉公司各種相關技術、產品、行銷計劃、人事及財務資料、客戶名單、策略規劃等,立約人應確實保密,非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洩漏與任何第三人或自行以非供職務上之目的加以使用」,則關於上訴人公司人事資料,衡情亦非絕對不能以商業秘密視之;惟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上訴人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應不得擴張解為上訴人之任何人事資訊,均在保密範圍之內。 ⒉經查台新銀行終止與上訴人間系爭二項合約之原因乃技術維護能力考量,並非人事異動問題;且台新銀行所以得知上訴人公司人員異動,係因上訴人在進行設備維護時工程技術人員不同,經台新銀行洽詢新技術服務人員後,得知原維護人員已異動等情,有台新銀行105年3月18日台新總總務字第10500002081號函可稽(本院卷㈠第214頁、第215 頁)。參以證人黃國龍亦證稱:上訴人換了新的團隊後,就開始陸續影響到台新銀行的維運,新舊團隊交接時間是在合約終止前的一段時間。合約終止的理由是上訴人的技術團隊,無法進行台新銀行重大系統維運的維護。且台新銀行在終止契約前,有要求上訴人改善,這是標準的作業流程。在上訴人公司人員離職後,上訴人公司有安排新的人員來台新銀行,易理世等3人是舊團隊,尚榮芬等2人也是舊團隊。新的團隊有一位李副總,伊不記得姓名;工程人員有提供工程師名單給資訊室。至於尚榮芬、洪瑞卿後來在互動公司任職的事,是在他們離開上訴人公司後,到台新銀行來拜訪,伊才知道,但他們並沒有說易理世等3 人也離職的事;伊是在後來易理世等3 人協助送發票時,才知道他們也在互動公司任職等語(本院卷㈠第101頁至第106頁)。顯然台新銀行所以與上訴人終止系爭二項合約,確僅單純考量上訴人之維護技術能力得否勝任該行高階重大系統維運之工作,與上訴人之人事異動則無關聯;此觀之上訴人更換服務團隊後,台新銀行仍先要求上訴人進行改善,而非立即終止合約乙節益明;至於上訴人原有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服務團隊人員離職他就乙事,更係於上訴人更換服務團隊時,即已由新服務團隊向台新銀行告知無疑。是以有關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離職之人事異動訊息,或與上訴人公司經營方式及競爭能力攸關,然該訊息既為台新銀行早已知悉,復未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離職之人事異動消息採行任何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則依前揭說明,該項人事異動訊息不僅不能以上訴人之商業秘密視之,更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有何洩漏該訊息並用以不當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舉,灼然至明。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洩漏渠等自上訴人離職之人事異動消息予台新銀行,致台新銀行終止與伊公司間系爭二項合約,應依系爭同意書第11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伊公司預期利益損失778萬3176元云云,亦屬無據。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易理世等3 人於任職伊公司期間,透過實際服務客戶台新銀行之過程,熟知客戶台新銀行之系統狀況,有助於伊公司了解客戶台新銀行現在及未來之交易需求,亦可降低工作承接上之摸索,以給予客戶適當之協助,此項「硬體維護經驗」已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之秘密性、價值性,亦屬系爭同意書第11條所指財產及營業秘密法所規範具有重要性之營業秘密。況易理世等3 人負責系爭買賣合約起始之安裝建置程序,已極為熟悉客戶台新銀行之特殊需求與設定,則渠等依系爭維護合約執行前開安裝建置完畢後的新式HDS VSP 系統於後續保養、維修等程序,實非其他同樣具備HDS 資格證照之工程師得以取代。然竟與尚榮芬等2 人聯合且計畫性自伊公司離職至互動公司任職,並憑藉上開「硬體維護經驗」促使互動公司取得台新銀行系統維護合約,顯有利用該項經驗與上訴人從事競爭及不當侵害伊公司權益之行為云云。然查: 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以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應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又查上訴人與互動公司均為HDS 原廠之經銷商乙節,乃兩造所不爭執。且關於HDS 之經銷商需有相當數量的工程人員接受HDS產品相關專業訓練,並遵守HDS經銷規範向客戶提供相關產品維護服務,復未曾限定僅應用於特定客戶,HDS 並每年定期發佈全球教育訓練計劃時程表供經銷商參考等情,業據HDS 原廠即香港商日立數據系統有限公司105年5月13日覆函敘明(本院卷㈡第1頁、第2頁);易理世等3人則係具有HDS相關資格證照之技術人員乙節,亦為上訴人自承明確(原審卷㈠第6頁)。顯然易理世等3人於任職上訴人或互動公司期間,為台新銀行提供系統建置及維護服務時所憑藉之技術及方法,實係透過HDS原廠提供予HDS之經銷商工程人員之相關專業訓練所取得;該等技術既係HDS 之經銷商所屬相當數量之工程人員均可透過HDS 原廠所規劃全球性訓練計畫取得,復未限定僅得應用於特定客戶,顯未具有秘密性,自難以營業秘密視之。 ⒉上訴人雖主張:易理世等3人均係伊公司出資培訓具有HDS相關資格證照之技術人員,且係在伊公司任職期間始取得在台新銀行從事系統建置及硬體維護經驗,上開技術資格及經驗縱非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亦屬伊公司之「其他財產」,則被上訴人集體離職後,利用該項財產與伊公司從事競爭且不當損害伊公司權益,仍應依系爭同意書第11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雖據提出訓練費用明細、客戶服務記錄單、員工訓練及認證費用代支、付款申請及憑據貼黏單、統一發票、員工教育訓練申請表、轉帳傳票、信用卡帳單、「專業認證訓練 /考試」申請表、證書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14頁至第16頁、第123頁至第140頁,原審卷㈢第39頁至第132頁)。然查: ①依上訴人提出該公司「專業認證費用補助辦法」,就上訴人正式員工申請專業認證者,已依其出國研習時間長短、以及公費接受外部訓練或考試認證金額多寡,規定員工於回國或結訓或取得認證後,需返回公司任職半年至二年之最低服務年限,未服務滿一定期間者,則應按比例返還出國或受訓期間所支領之費用等情,有該辦法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60頁至第163頁)。顯然上訴人於進行技術人員培訓時,已考量員工所受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上訴人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各項,並制定上開辦法以保障公司預期之利益。則易理世等3人本諸憲法第15 條工作權之保障,並遵循上開專業認證費用補助辦法關於最低服務年限及返還費用之約定,選擇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並另謀他就,已難認有何不法損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 ②又檢視上訴人所提出客戶服務記錄單所載,均為易理世等3 人就台新銀行系統檢查及維修時之現象描述及處理結果(原審卷㈠第123頁至第140頁),並未見有何專業技術及維修方法之描述。至於員工因工作經驗而獲致之成長並非出於雇主刻意培訓,而係員工個人於工作過程中所點滴累積之成果,乃員工個人之資產,除涉及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等相關問題外,不應認為雇主就此有何應受保護之利益。查易理世等3 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接受各項訓練及認證後,對上訴人既非無實質貢獻,而渠等依上訴人指示為包括台新銀行在內之客戶從事系統建置及維護之實務工作所養成、累積之工作智識及實務經驗,實係受僱人於一般職場就業付出勞務之同時,對其自身能力提昇之反饋;此種受僱人因就業經驗累積而內化之資產,自不能以上訴人之智慧財產或其他財產視之。則上訴人率指:易理世等3 人係不當利用渠等於任職期間所取得「硬體維護經驗」損害伊公司權益云云,亦難憑取。 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雖有明文。且學說上亦有所謂「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然查易理世等3 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所取得之「硬體維護經驗」既非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亦非屬上訴人應受競業禁止保護之特殊專業智識及技術之財產或正當利益乙節,業經認定於前。易理世等3 人選擇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本即為渠等合法之權利行使,縱因此使上訴人所屬系統維護工程技術人員人力短絀,致其無法符合台新銀行對於重大系統維運能力之要求,實無可歸責;而渠等任職於互動公司後,復係被動受指派至台新銀行執行職務,亦難認有何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渠等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乏所據,不能准許。 ㈥綜上各節,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利用渠等任職伊公司所取得台新銀行之客戶資料、伊公司人事異動消息及硬體維護經驗,與伊公司從事競爭及為不當損害伊公司權益之行為,應依系爭同意書第11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就伊公司所受778萬3176 元之預期利潤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六、又上訴人主張:尚榮芬等2 人於任職伊公司期間,明知交際費用之支付必須合理且與業務有關,並應檢附合格收據始得向公司報支,卻多次將伊公司客戶帶至洪瑞卿所開設餐廳「用膳居」(即用膳坊有限公司)用餐,再持該餐廳所出具之收據向伊公司報領如後附件一所示交際費用計9萬4531 元。尚榮芬等2 人既未實際支出費用,卻基於自營餐廳之便提供收據以供報帳領款,所為已違反集團母公司即精誠公司所制定系爭行為準則第5.2.1.3 條規定,並致伊公司發生損害,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云云,雖提出交際費明細、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精誠資訊暨關係企業員工行為準則、應付立帳傳票、業務計劃及工作紀錄表、憑據貼黏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接待報告申請單(原審卷㈠第11頁、第12頁、第39頁、第141頁至第144 頁,原審卷㈢第5頁至第38頁)。然查: ㈠按系爭行為準則第5.2.1.3 條係規定:「與公司業務有關的社交活動,在符合公司利益、一般社會慣例或商業習慣的前提下可適當為之。交際費用之支出必須合理且與業務有關,並應檢附合格收據始得報支」等語,有該行為準則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42 頁背面);另審閱精誠公司及子公司交際費使用及報支管理辦法亦僅規定:「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員工不能以不正當的商務招待或其他酬謝來謀取公司或個人利益」、「員工不被允許在從事業務工作時謀取個人特定利益,對於任何索賄行為也應予以拒絕」、「交際行為必須遵循當地商用的法令和規定」、「交際費使用必須符合因拓展業務需要及發展對外關係而宴請、招待及餽贈賓客者」等,亦有該辦法影本在卷足據(原審卷㈡第212頁至第215頁)。核上開規範全文對於企業員工可得報支交際費用之場所,均未設有任何限制;對於員工於申領交際費用時所應檢附之合格收據,亦均未為任何定義。則上訴人指摘尚榮芬等2 人報支交際費用之地點係洪瑞卿擔任負責人之「用膳居」餐廳,提所出憑證係該餐廳出具之單據,乃違反上訴人及精誠公司之行為規範云云,已屬無據。 ㈡又檢視上訴人提出尚榮芬等2 人報支交際費用之應付立帳傳票、業務計劃及工作紀錄表、憑據貼黏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接待報告申請單等件(原審卷㈢第5 頁至第38頁),可知渠等各次報支申請交際費用,均已檢附用膳居有限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其中業務計劃及工作紀錄表則詳載時間、客戶名稱、事由及交際費金額,並經上級主管批核同意,於應付立帳傳票亦經主辦會計人員簽核在案。茲再對照上訴人「核決權限表」載明:有關交際費之申請,預估交際費1萬元(含)以上者,應事於Workflow 申請,10萬元(含)以上之金額應先於Workflow填寫資本及費用支出計劃申請單;其費用在3000元以下者係由處主管核決、在5000元以下者由部主管核決、於1萬5000元以下者由BU 主管核決,有核決權限表影本可稽(原審卷㈡第164 頁)。顯然尚榮芬等人於上訴人公司報領上開各筆交際費用,均已依規定提出申請並檢附單據,且經上訴人各單位權責人員審核認為合格始批核決行,至為明瞭。則上訴人於尚榮芬等2 人離職後,始空言主張:渠等2人持用膳居餐廳報支之交際費用計9萬4531元並未實際支出,乃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並訴請損害賠償,殊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七、至於上訴人主張:易理世、張希平、李俊輝依序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4日及96年12月17日到職後,即每年密集參加檢定或訓練,並由伊公司為渠等分別支出如後附件二所示證照相關訓練費用或檢定費用6萬4676 元、16萬8839元、30萬1312元,卻於取得重要認證後即行離職,致伊公司損失上開教育訓練費用,顯屬故意侵權行為;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渠等各自如數賠償云云,並據提出易理世等3人取證照及訓練費用明細、員工代支款、付款申請及憑據貼黏單、統一發票、員工訓練申請表、轉帳傳票、信用卡帳單、證書、「專業認證訓練/ 考試」申請表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4頁至第16頁,原審卷㈢第39 頁至第132頁)。然查易理世等3 人抗辯:伊等於任職上訴人後,係依上訴人制定「專業認證費用補助辦法」接受各項訓練及認證,於離職時亦依該辦法進行結算,其中張希平於離職時並已依前揭辦法結算返還補助費用1萬5315 元等情,業據提出收回教育訓練費用補助款憑單及電子郵件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68頁至第170頁);並有上訴人自行陳報之專業認定補助辦法影本可稽(本院卷㈠第160頁至第163頁)。審酌該補助辦法對於接受上訴人補助費用取得訓練或認證之員工,均有最低服務年限之規定,業如前述;顯然上訴人依該辦法提供員工補助時,對公司及員工利益保障已有所權衡。又依「專業認證費用補助辦法」第8.1條及第8.2條規定,上訴人員工公費接受外部訓練或考試認證費用2萬元至5萬元者,應服務期間為半年,5萬零1元至10萬元之應服務期間為一年,10萬元以上之應服務期間為2年(本院卷㈠第162頁背面);對照上訴人主張應由易理世等3 人賠償之如後附件二所示認證及訓練費用金額及時間,可知迄易理世、張希平及李俊輝依序於101年11月16日,101年10月9日、101年10月9 日離職時為止,均已逾上開補助辦法規定之最低服務年限,依規定本無庸返還費用。易理世等3 人既係依上訴人公司制度受領認證及訓練費用之補助,自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公司之不法意圖;且上訴人補助員工受訓藉以提昇公司整體效能之預期利益,已在與員工間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服務期間中獲得滿足,亦難認受有任何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易理世等3 人於伊公司密集接受訓練及認證後離職他就,致伊公司損失教育訓練費用,乃故意侵害伊公司權利,均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11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78萬3176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尚榮芬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萬4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易理世應給付上訴人6萬46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張希平應給付上訴人16萬8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李俊輝應給付上訴人30萬1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