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陳宗裕 陳芯妤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光榮 田朝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被上訴人 吳宗昇即耀豪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代理人 黃意文律師 被上訴人 青來數位科技股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偉國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複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被上訴人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偉 被上訴人 廖啟凱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 104年5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宗裕、陳光榮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三,上訴人陳芯妤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上訴人田朝妹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啟凱,嗣變更為林德偉,有經濟部民國(下同)104年8月1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 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19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等人主張:新北市蘆洲區之有線電視經營業者為被上訴人全聯公司,被上訴人青來數位科技股有限公司(下稱青來公司)向全聯公司承攬有線電視機上盒安裝與檢查工作(下稱系爭工作),被上訴人吳宗昇即耀豪工程行(下稱耀豪工程行)再向青來公司次承攬系爭工作,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天明則自103年2月26日起受僱於耀豪工程行負責系爭工作。全聯公司並派遣訴外人鄭生威在耀豪工程行工作,負責確認系爭工作並回報全聯公司,另負責計算包含陳天明在內等耀豪工程行僱傭技術人員之薪資,因此全聯公司對於包含陳天明在內之耀豪工程行所僱用員工有實質指揮監督權。陳天明於103年3月24日依全聯公司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為訴外人張平南裝設有線電視機上盒,並應張平南要求及業務所需,攀爬至該址1樓遮雨棚作業 並確認訊號是否正常,卻因遮雨棚老舊失修而踩破遮雨棚跌落地面,造成頭部重傷,經送醫後於103年4月1日死亡。則 被上訴人等人間既約定由耀豪工程行負責招募勞工及給付薪水,青來公司協助耀豪工程行就工作技術及安全衛生進行教育及訓練義務,全聯公司則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有義務協助青來公司及耀豪工程行就工作技術及安全衛生進行教育及訓練,並由全聯公司派員進駐耀豪工程行監督與指揮勞工,應認為被上訴人等人均為陳天明之雇主。然被上訴人等人並未對陳天明實施相關技術及工作場所教育訓練與指導,忽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使陳天明於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工作,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225條 、226條、第227條、281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7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上訴人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連帶 賠償上訴人等人所受下列損害:㈠上訴人陳光榮受有扶養費損害新臺幣(下同)109萬3,394元,上訴人田朝妹受有扶養費損害170萬70元,上訴人陳宗裕受有扶養費損害114萬7, 920元,上訴人陳芯妤受有扶養費損害137萬7,504元。㈡陳 光榮、田朝妹為陳天明之父母,陳宗裕、陳芯妤為陳天明之子女,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爰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等人應連帶給付陳宗裕、陳芯妤、陳光榮、田朝妹各264 萬7,920元本息、287萬7,504元本息、259萬3,394元本息、 320萬0,070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宗裕、陳芯妤、陳光榮、田朝妹各 264萬7,920元、287萬7,504元、259萬3,394元、320萬0,0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耀豪工程行則以: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天明僅係以耀豪工程行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陳天明與耀豪工程行之間並無任何指揮監督或使用從屬關係,僅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陳天明受耀豪工程行指派施作之工作,不包括室外線路查換作業,訴外人張平南即被上訴人全聯公司之客戶亦未要求陳天明查換室外線,因此應認為陳天明攀爬高處之原因,係基於其對現場情況自由判斷所為之主觀決定,並非完成機上盒安裝工作所必要之作業。耀豪工程行無法預見而防免陳天明墜落發生,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核付死亡給付90萬8,960元, 耀豪工程行為陳天明向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保險亦獲得保險給付102萬2,558元,耀豪工程行另交付20萬元,均應與被上訴人等人之請求抵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青來公司、林偉國則以:本件事故之唯一原因,為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天明至室外調整線路,但陳天明之工作內容不包括室外線路查換作業,因此陳天明之雇主即被上訴人耀豪工程行根本無預見事故發生之可能。青來公司向被上訴人全聯公司承攬之工作僅為室內裝設機上盒之服務,不包括室外電攬線路之建置、調整及修復,故耀豪工程行向青來公司次承攬者,亦僅為室內裝設機上盒工作。而室外工程係由全聯公司自行負責處理,與耀豪工程行次承攬之工作範圍無涉。耀豪工程行關於該業務範圍外之行為,並無疏於指揮監督及違反相關職業安全之保護他人法律,不應與青來公司、全聯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青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偉國即無因執行職務加害於陳天明之可能,亦無從與青來公司連帶負責。縱認青來公司應負責,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規定,與耀豪工程行連帶依同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給付職災補償即40個月平均工資共85萬 7,115元。而上訴人等人總計已受領235萬1,518元,已逾上 開職災補償金額。且林偉國並非中間承攬人,無須就上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責任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全聯公司、廖啟凱則以:全聯公司與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天明間並無僱傭或承攬關係。被上訴人青來公司向全聯公司承攬之工作,不包括室外線路查換作業。且全聯公司與青來公司就機上盒安裝工作訂立承攬契約,業於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青來公司應依工程規範施作,並就工地管理亦有詳細規範,故全聯公司就定作行為並無過失。全聯公司對於青來公司、耀豪工程行與陳天明間之契約關係毫無所悉,是全聯公司自無須依勞基法規定負職業災害死亡補償責任。縱認全聯公司仍應負事業單位責任,惟全聯公司就工程之發包已善盡定作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發包施作過程並無過失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陳宗裕、陳芯妤為被繼承人陳天明之子女,上訴人陳光榮、田朝妹則為陳天明之父母。 ㈡新北市蘆洲區之居民有收視需求時,向被上訴人全聯公司申請安裝有線電視,全聯公司將有線電視安裝業務委由被上訴人青來公司承攬,青來公司再將有線電視安裝業務委由被上訴人耀豪工程行次承攬(至於安裝業務之範圍有爭執)。陳天明則受僱於耀豪工程行負責工程施作。 ㈢陳天明於103年3月24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4樓,為被上訴人全聯公司之客戶張平南裝設機上盒,並 應客戶要求,攀爬至該址1樓遮雨棚進行作業並確認訊號正 常,惟因遮雨棚老舊失修,致陳天明踩破遮雨棚跌落地面而受有頭部重傷,經送醫後於103年4月1日不治死亡。 ㈣陳天明死亡後,上訴人陳宗裕、陳芯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規定共同領得死亡給付90萬8,960元。另因被上訴人耀豪 工程行為陳天明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險,陳宗裕、陳芯妤各領得保險金51萬1,279元,合計102萬2, 558元。被上訴人耀豪工程行、青來公司另分別給付上訴人 陳光榮20萬元及22萬元。 七、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天明與被上訴人耀豪工程行間係成立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㈡陳天明所從事之業務,是否包括訊號檢查與室外線路查換作業?㈢上訴人得否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公司 法23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上訴人損害?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天明與被上訴人耀豪工程行間係成立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是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高嘉璟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上班時間是早上8點 之前到公司,然後就去拿客戶的單子,然後就打電話給客戶說要去府上裝機……薪資部分的話,我是月薪制的,能裝就盡量裝,可是不是以我裝的數量來計薪的。我不太了解陳天明的部分是如何計算薪資,他好像是作單子的,做單子的意思就是作一台老闆給他一台的錢。做單子的跟領月薪的,上班時間都一樣的。只是作單子的,當天拿的單子要自己跟客戶約時間,確認客戶什麼時候方便,去府上裝機,可是單子一定要在當天完成。做單子的與領月薪的工作內容都是一樣的……機上盒安裝完成後,如果客戶的影像不清楚,我們會跟客戶說明可能線路有問題……我們會打電話給全聯公司的陳組長,他會告訴我們一個排除障礙的流程,如果還是不行,我就會回報全聯公司的工程部,請他們做後續處理……我到現場作業,會佩戴全聯公司的識別證,是為了向客戶表明全聯公司派我們來的。不然客戶不會讓我們進去。我們每個人都有一張全聯的識別證。那個全聯公司作給我們的卡,上面會有我們的照片與姓名」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95頁)。次查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天明以被上訴人耀豪工程行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7頁)。則陳天明既應於一定期間內,依照被上訴人耀豪工程行之指示,從事一定之機上盒安裝工作,需配載被上訴人全聯公司製發之識別證,始得為客戶工作,足證陳天明僅得由自己提供勞務,不得由他人代服勞務,耀豪工程行得具體指定陳天明應服勞務之內容及方法,陳天明無權自行選擇完成工作之方法,其工作欠缺獨立性,且以耀豪工程行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故應認為陳天明與耀豪工程行間係訂立僱傭契約,並非承攬契約。至於證人高嘉璟雖亦證稱:「作單子的……單子一定要在當天完成……好像有聽陳天明說他在做窗簾……客戶裝機後如果影像不能看……如果客戶不接受不簽名,我們會把機上盒拆回來……這張單子就是不成功……如果是算單子的人就不可以領錢」等語,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94頁)。惟查陳天明之工作欠缺獨立性,即非承攬契約,不因按件計酬而異;且耀豪工程行既未禁止陳天明兼職,則陳天明縱使兼營窗簾工作,係耀豪工程行所同意,並不違反僱傭契約約定,無礙於僱傭契約之成立。是耀豪工程行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天明所從事之業務,是否包括訊號檢查與室外線路查換作業? ⒈經查有線電視之佈線,須自室外引電纜進室內,再將室內電纜經由連接器與室內線相銜接,並依室內電視數量以分配器作分配,有連接器與分配器圖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有線電視之線材可明顯區分為室內與室外。次查被上訴人青來公司與全聯公司訂立「有線電視系統網路工程合約書」,於第2條「工程範圍」第1項約定:「乙方(即青來公司)應依甲方(即全聯公司)派工單及資料所列項目進行本工程施工。」,有合約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再查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天 明於事發當日所持之「全聯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載明:「派工事項:裝機」,「裝設方式:一般平放」,且關於「工程用料登錄」之材料記載,均為數位機上盒之用料,並無任何有關室外電纜線路建置、調整及修復等相關工作及用具之記載,有裝機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9頁)。又查證人高嘉璟業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們只是單純裝機上盒,不用去拉室外線,如果要裝設室外線的話,就要跟客戶講要回報給全聯公司的工程部,我們都只負責室內作業而已。我們只會換機上盒跟線連接的頭,基本上我們都是室內作業……做單子的不用去裝設室外線……因為我們都是一個人出去,換室外線不可能一個人出去……我們單純只是用遙控器處理,就是機上盒的遙控器……我出去裝機會帶裝機子工具……帶1、2米線材……如果室內的線有問題的話,就必須要幫客戶更換,這個就是室內線跟線的接頭,還有機子的接頭……全聯公司有自己檢查的流程,我們只是確認機器沒有問題,接頭沒有問題。我們不可能花太多的時間在檢查,我們不會去看外面的線路,只是看室內的線與接頭,因為通常我們到客戶那邊他們的電視都是能看的,都是有影像的……全聯公司好像有規定幾米的線要拍照回報,但是因為我都只換一小段,所以沒有拍過照。換室內線的長度有時候要看位置,因為房間也許很長……老闆每天早上來的時候,都會跟我講一遍要注意安全,例如騎車要安全,室外的線一律不准換,有問題要打給全聯公司」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95頁)。則據此足證陳天明之工作內容,僅為室內數位機上盒之安裝,不包括室外線路查換作業。故全聯公司辯稱:該公司所交付青來公司之承攬業務並不包括室外線路查換作業,亦非屬承攬業務之附隨活動;至於纜線接頭、室內線材、室內訊號分配器等器材均為全聯公司提供,若電視訊號有障礙,經檢查結果仍無法排除時,則應轉由全聯公司工程部派員處理等語,應屬有據。且青來公司辯稱:系爭工程業務範圍僅為室內裝置數位機上盒,不包括室外電纜線路之建置、調整及修復作業等語,亦屬可採。又被上訴人耀豪工程行辯稱:「有換線指的是室內線,如果有攀爬的地方都是要報給全聯公司的工程部去施工,所以我們只負責裝機上盒及室內三米以內的線」等語,均屬有據。 ⒉次查被上訴人全聯公司與青來公司訂立「有線電視系統網路工程合約書」,第1條第2項雖約定:「乙方(即青來公司)依甲方(即全聯公司)之指示,並依甲方之施工規範,於甲方之特許經營區域內,依據甲方提供之裝機服務單……所載之收視戶之地址,前往該址進行有線電視裝機、復機、移機、纜線數據機及數位機上盒裝機網路電話裝機等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並代甲方向收視戶收取代收費用後繳還甲方,而甲方俟驗收本工程及核對服務費用及收視費用無誤後,依照附件一所示之工程單價之計費方式按月結算給付工程價款予乙方……。」,有該合約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185頁)。則據此足證青來公司向全聯公司承攬工作範圍, 以裝機服務單所記載之工程項目為限,並依工程單價表計算報酬。又查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天明所持「全聯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已載明:「派工事項:裝機」,「裝設方式:一般平放」,有該裝機單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則據此足證其工作內容僅為室內裝置數位機上盒之服務,不包括室外電纜線路之建置、調整及修復,已如前述。故青來公司僅得依裝機單所載工項,向全聯公司請求給付完工報酬。至於上開合約附件一「工程單價表」載明:「工程名稱:全聯2013年度裝機工程(B)」,編號13則載明為「STB/PVR同時裝機」,編號21載明為「管障修復費」,固有該單價 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反面)。惟查該單價表為 全聯公司針對所有業務項目分別規範成本工資,是據此僅足以證明青來公司向全聯公司承攬該二項工作,且若完成工作即得請求報酬;但青來公司是否完成該二項工作,則應以裝機單所載實際工作內容為據,已如前述,故據此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耀豪工程行向青來公司承攬之工作包括「管障修復」,亦不足以證明耀豪工程行指示其受僱人陳天明提供該等勞務。因此上訴人等人主張:若陳天明同時進行室內數位機上盒安裝與室內外查換線路業務,可依上開工程單價表同時請領兩筆工資即「STB裝機費」與「管障修復費」云云,即 屬無據。又查上開合約書附件二「裝拆機施工規範」第一章「裝機施工規範」第1條「施工前準備」雖規定:「在施工 前依照不同大樓型態,所須之準備事項包括下列工作:⒈勘查纜線可否進行抽換之勘查。……」(見本院卷一第195頁 )。惟查上開施工規範僅規定工程師於裝拆機時,須勘查纜線可否抽換,並不足以證明其工作內容包括「查換」纜線,核與證人高嘉璟於原審證稱:倘線路有問題,會通知全聯公司處理後續障礙排除工作,伊不會逕行室外線查換工作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是上訴人等人據以主張陳天明之工作內容包括室外查換線路云云,並不可採。 ⒊又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就本件事故檢查結果雖認定:「事發當時罹災者(即陳天明)係從事『室外』線路查換作業,形式上雖與吳宗昇(即被上訴人耀豪工程行)指派罹災者於收視客戶端從事的數位機上盒安裝及室內線抽換作業不同,惟考量其作業內容,與確保室內數位機上盒安裝後能正常收視的結果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收視戶於派工單上的簽名確認,俾利後續請領施作款項。據此,罹災者於事發當時所從事的室外線路查換作業,應視為勞工履行雇主交付工作的附隨活動,具有業務起因性及遂行性,原認定罹災者於作業時發生的墜落死亡,應屬工作場所的重大職業災害」等語,固有「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全聯2013年度裝機工程之再承攬人吳宗昇(即耀豪工程行)所僱勞工陳天明從事室外線路查換作業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2、57頁)。惟查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天明受僱於被上訴人耀豪工程行所提供勞務之內容,僅止於室內機上盒安裝業務,不包括室外線路查換作業,已如前述;且室外線路查換作業之技術專業度及困難度,均明顯高於室內裝置數位機上盒工作,因此室外線路查換作業並非室內裝置數位機上盒工作之附隨活動,不具有業務起因性及遂行性,並不屬於陳天明之工作業務範圍。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上開檢查報告書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上訴人等人據以主張:陳天明之工作內容包括室外線路查換作業云云,並不足採。 ⒋再查證人張平南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當時我正在客廳看電視,陳天明(即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到客廳來,我在安裝機上盒前,說第四台的線路太老舊需要更換,他就到一樓去,我沒要求他檢查,我不懂……陳天明從四樓到一樓去,約十幾分鐘就聽到樓下有人說有人掉下來,我就到陽台往外看,可能是陳天明,所以我也到樓下,看到他倒在地上……陳天明是在當天下午三、四點左右要來裝機上盒,蘇哲良是當天晚上八、九點來拿機上盒跟兩綑電纜線。我沒有要求蘇哲良換線路。晚上是全聯公司主動派蘇哲良來的,問我說要不要裝機上盒,我說不要,因為陳天明發生意外,我的心情很不好,所以我說就暫時不要裝……當天陳天明還沒有裝機上盒。我不知道有沒有別人裝好機上盒,我的印象沒有在派工單上簽名……陳天明帶來兩綑電纜線及機上盒……他是空手下樓的,電纜線放在我家」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29頁)。惟查陳天明若尚未安裝機上盒,如何得知線路老舊需要更換?張平南若未要求陳天明檢查電視訊號,陳天明何須到室外查看線路?是據此足證張平南就此部分之證言,並不可信。故上訴人等人主張:因客戶張平南要求陳天明一定要為其更換線路獲得良好訊號,始願意於裝機單上簽名確認,陳天明只能依照張平南要求進行室外線路查換作業等語,應為可採。惟查陳天明依照張平南之指示查換室外線路,並不足以證明室外查換線路工作即屬於陳天明之工作;且陳天明之工作內容若包括室外查換線路,則陳天明應攜帶工具或樓梯進行檢測,豈有空手前往室外之理?故據此尚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等人得否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⒈經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就本件事故檢查結果,雖認定災害發生之間接原因為:雇主使勞工於石棉板及塑膠板材料構築之遮雨棚從事線路查換作業時,未於該遮雨棚上設置適當踏板或裝設安全網;使勞工從事室外線路查換作業時,未使其佩戴安全帽等防護具,固有上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惟查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天明與被上訴人耀豪工程行間係訂立僱傭契約,陳天明依約所應提供之勞務給付僅為室內機上盒安裝服務,不包括室外線路查換作業,已如前述,則耀豪工程行就其指示範圍以外之工作,並無對陳天明施以教育訓練、設置及提供安全設施等義務。再查被上訴人全聯公司雖為系爭工作之定作人,青來公司雖為系爭工作之承攬人,亦均因室外線路查換作業並非陳天明之工作,因此並無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等情形,自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負連帶責任可言。 ⒉次查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天明原得拒絕證人張平南關於檢查線路之指示,並依作業規範通報被上訴人全聯公司另行派員處理;但陳天明卻違反該等作業規定而攀爬遮雨棚檢查收訊,並非完成該機上盒裝設所必要之工作,因此不幸墜落死亡,則被上訴人耀豪工程行、青來公司與全聯公司就此結果即無預見並防免其發生之可能性。故上訴人等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宗裕、陳芯妤、陳光榮、田朝妹各264萬7,920元本息、287萬7,504元本息、259萬3, 394元本息、320萬0,070元本息,尚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