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俊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芬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王宇晁律師 被上訴人 傅建全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複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4日設立伊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惟因被上訴人擔心其與福興公司間之競業禁止條款,僅登記出資35%於被上訴人名下,其餘65%則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父母名下。嗣於95年9月13日 由劉美芬擔任伊公司負責人後,被上訴人仍繼續任職於伊公司,並領取薪資,然被上訴人與劉美芬於98年7月13日離婚 ,並於同日離職。被上訴人任職伊公司期間,對伊本負有忠實義務、不為競業之義務、保護義務,詎其竟於任職期間,擅自於96年9月21日成立訴外人京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京 成公司)與伊從事競業行為外,並利用職務上知悉與伊上游廠商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三興公司)之報價或交易價格,供京成公司從事削價競爭,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引誘新三興公司改向京成公司購買伊所開發之38種以上之汽車吸音材等產品(下稱系爭汽車吸音材產品),致伊喪失與新三興公司交易之機會,京成公司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5,695,491元之不法利益。另被上訴人亦同時引誘伊下游廠商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特公司)違反合約義務,另成立源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享公司),為京成公司擅自重製伊所開發之系爭汽車吸音材產品,侵害伊之營業秘密,藉以販售牟利。系爭汽車吸音材產品之開發,無論量產(號口)或開發階段之各車型部品(品番),需符合圖面及日本評價要求,若品質不符合要求時,將針對問題點提出改善,其中包括加工方式、重量變更、製程變更及材料配方變更,均係由伊公司負責人劉美芬全程參與,依新三興公司所提供之圖面資料,委請源特公司開刀模製做紙模與樣品,並提出送日本評價,待評價通過後進行量產。故系爭汽車吸音材產品之材料配方、設計、規格等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而有秘密性,具有經濟價值。伊並與知悉前開產品之源特公司簽立契約書,約定源特公司不得私自向伊合作廠商接洽業務或私自承接訂單、不得向第三人承製同樣製品私自出賣,是伊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系爭汽車吸音材產品既為新三興公司委託伊所開發,其營業秘密依法為伊所有。被上訴人侵害伊營業秘密,致伊受有減少與新三興公司交易可得利潤之損害。自98年9月起迄100年10月止,京成公司售予新三興公司系爭汽車吸音材產品共計35,312,584元,扣除向源享公司之進貨成本27,565,360元後,從中獲利7,747,224元。 是被上訴人既不法侵害伊之營業秘密,並違反忠實義務、不為競業之義務、保護義務等附隨義務,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27條第2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等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7,747,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47,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我國民法及公司法相關競業禁止規定,只就在職之情形有其適用,離職後需另有協議。而上訴人並未提出有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或保密義務之證據,且伊於離職前並無以京成公司之名義接過任何一筆訂單,實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陳述均非伊於受雇期間,與京成公司有任何交易之事實及證據。再者,京成公司係於96年間由伊父親出資成立,以經營電子類產品為營業項目,並非經營汽車消音再生棉類項目,與上訴人並無利益衝突;且京成公司之地址及電話均與上訴人公司相同,足見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劉美芬對京成公司之存在知之甚詳。況市場價格為市場供需及市場競爭之結果,以價格作為競爭手段,並不構成競業禁止。又系爭汽車吸音材產品為新三興公司訂定之規格及功能,由源特公司出資研發製程、配方、材料,擁有開發樣品之所有權,及持有保管所有之樣品,上訴人僅為連絡之仲介商。而上訴人與源特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僅能證明源特公司同意不會未得上訴人同意即與上訴人之下游廠商交易,並無提及營業秘密及樣品所有權歸屬,因此不能僅以該協議書證明營業秘密之歸屬。況源特公司及新三興公司係上訴人公司成立前伊即熟識之客戶,非其於任職期間所得之資訊。縱使系爭汽車吸音材產品之資訊係在伊任職期間得到之資訊,亦非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並不符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構成違法。而源特公司與上訴人所訂之協議書,並非得拘束伊之保密條款之性質,即便是保密義務約定或是不得擅自重製之約定,亦於98年8 月13日經源特公司合法終止,源特公司並已與上訴人就源特公司提前終止合作協議之違約達成和解,賠償上訴人29萬餘元之損失,上訴人已無損失,不得再行向伊重複請求賠償。另上訴人與源特公司訴訟期間,於100年間曾數次請法院發 函予新三興公司,查證何時開始與京成公司進行交易,故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伊與新三興公司交易之事實,而新三興公司唯恐受累,致京成公司於100年10月以前未接到新三興公 司訂單,於101年辦停業登記,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始提起 本件訴訟,侵權行為及違反營業秘密法之2年時效均已消滅 。又自上訴人95年至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已載明上訴人純益率皆為6%。若依上訴人計算京成公司售予新三 興公司之銷售總額15,695,491元,其純收益亦只有941,730 元,再扣除已自源特公司和解取得之295,635元,應為646,094元,是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97頁背頁至第198頁、第216頁背頁至第217頁〕: ㈠被上訴人前於92年10月24日成立上訴人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劉美芬並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見原審卷㈠第55頁〕。㈡93年5月10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公司35%股權移轉至劉美 芬名下〔見原審卷㈠第54頁〕。 ㈢95年6月17日,被上訴人與劉美芬結婚〔見原審卷㈠第55頁 〕。 ㈣95年9月13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公司其餘65%股權移轉至 劉美芬名下,並由劉美芬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㈠第64頁〕。 ㈤96年10月2日,被上訴人成立京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汽 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見原審卷㈠第66頁〕。 ㈥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3日與劉美芬離婚,並於同日離開上訴 人公司。 ㈦新三興公司自98年8月起至100年10月止,陸續向京成公司採購汽車吸音材產品之金額共計35,312,584元〔見原審卷㈠第292頁〕。 ㈧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競業禁止之明文約定。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伊公司期間,擅自成立京成公司與伊從事競業行為,並利用職務上知悉伊與新三興公司之報價或交易價格,供京成公司從事削價競爭,引誘新三興公司改向京成公司購買系爭汽車吸音材產品,致伊喪失與新三興公司交易之機會,受有減少交易可得利潤之損害。另被上訴人同時引誘源特公司違反合約義務,另成立源享公司,為京成公司擅自重製系爭汽車吸音材產品,侵害伊之營業秘密。自98年9月起迄100年10月止,京成公司售予新三興公司系爭汽車吸音材產品共計35,312,584元,扣除向源享公司之進貨成本27,565,360元後,從中獲利7,747,224元。被上訴 人不法侵害伊之營業秘密,並違反忠實義務、不為競業之義務、保護義務等附隨義務,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受之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新三興公司有無委託上訴人開發系爭汽車吸音材產品?㈡系爭汽車吸音材產品之模具、製程、材料配方、銷售價格,是否屬於上訴人之營業秘密?㈢被上訴人離職後,新三興公司終止向上訴人採購系爭汽車吸音材產品,改向京成公司採購,有無違反對上訴人之忠實義務、不為競業之義務、保護義務等附隨義務?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新三興公司有無委託上訴人開發系爭汽車吸音材產品?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汽 車吸音材產品,係其依新三興公司提供之圖面資料,委請源特公司開刀模製做紙模與樣品,並提出送日本評價,待評價通過後進行量產,故為新三興公司委託伊開發之產品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新三興公司105年8月17日興字第005號函略謂:「〔問:㈠貴公司關於汽車吸音棉之 採購,在新車型上市前,是否會有訪價、報價、比價及試製之作業;亦即,先請各相關業者報價,貴公司再依照報價結果,向報價最低之廠商洽談,並提供圖面請其試製汽車吸音棉,確認是否能生產符合貴公司要求之汽車吸音棉。〕答:㈠是……㈢附註:新三興只有依據部品、材質、重量、耐燃、吸隔音、物性做評價確認是否滿足規範,所有廠商配比、製程皆不盡相同,唯一相同是新三興所提供的設計圖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4頁、第165頁〕、105年8月17日興字第004號函略謂:「(問:㈣新三興公司是否有委託京成公 司或源特公司開發新車型吸音材產品?若有,請具體說明委 託開發新車型之型號、品番及開發完成之時間為何?)答:㈣曾向京成採購再生棉產品,至於車型、品番、時間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6頁、第167頁〕、105年6月13日興字第003號函略謂:「(問:貴公司前委託俊揚實業有限 公司製造之汽車吸音材產品,是否需經貴公司及日本汽車原廠各項評價等相關要求(包括但不限材料來源、製造相關條件及設備、品質等)通過後,才能正式量產?)答: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0頁〕、105年6月1日興字第002號函略 謂:「敝司所有委外生產之部品皆無合約或承諾僅向某一家廠商採購!俊揚(按即上訴人)也包括在內。」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1頁〕可知,新三興公司依其需求向廠商採購汽 車吸音材產品,係依據各家廠商報價結果,由新三興公司提供設計圖面,請報價最低之廠商依照設計圖面試製汽車吸音材產品,以確認該廠商能否生產符合新三興公司要求之汽車吸音材產品。嗣該試製之產品經新三興公司及日本汽車原廠評定符合設計圖面之規範後,即由新三興公司正式下訂單向該報價最低之廠商採購。且新三興公司並非僅向某一家廠商採購,倘該廠商生產數量無法滿足新三興公司之需求,或日後生產之品質無法符合新三興公司之要求時,新三興公司仍得隨時增加向其他廠商下訂單採購,或更換廠商改向其他廠商下訂單採購。因此,接受新三興公司所下訂單之廠商,僅係依據新三興公司提供之設計圖面規範,生產符合設計圖面規範之汽車吸音材產品,而非受新三興公司委託開發符合新三興公司需求之汽車吸音材產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吸音材產品,係伊依新三興公司提供之圖面資料,受新三興公司委託而由伊開發之產品云云,尚乏依據。 ㈡系爭汽車吸音材產品之模具、製程、材料配方、銷售價格,是否屬於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有損害之發生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一方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另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 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故關於生產、銷售、經營之技術上或商業上之資訊,須符合秘密性、具有經濟價值、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三項要件,始為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以低價誘使伊客戶與京成公司締約之行為侵害其營業秘密,致其受有7,747,224元利益之損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系爭汽車吸音材產品之模具、製程、材料配方、銷售價格,均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且被上訴人侵害其前開營業秘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雖稱系爭汽車吸音材產品,係其法定代理人劉美芬自行開發,委由源特公司依其提供或要求之規格、形狀、尺寸、配方表所製作云云,並提出上證11號之96年5月24日601 LSILENCER耐燃評價對策會議紀錄,及96年6月7日601L SILENCER耐燃性問題檢討、同月11日DOOR TRIM SILENCER耐燃對 策等影本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1頁及卷㈢證物袋〕。惟依:⑴證人劉連芳於原審證稱:「〔問: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以俊揚公司或京成公司名義,向源特公司或源享公司訂製產品之樣品,係何人出資製造?樣品之製程、配方、材料係何人提出?所有權及著作權係屬何人?樣品係由何人保管?〕答:如庭呈陳報狀第三點〔即原審卷㈡第105頁之 〕。另製造原料、製程、材料、配方、模具、設備等都是源特公司的,不是京成公司或俊揚公司提供的……」、「(問:源特公司委製的相關產品的開發,是否由劉美芬與證人接洽?)答:任何人委製給我們的東西,我們認為是任何人都可以製造的,不會有任何爭議,沒有專利、著作權的問題……且不織布臺灣有很多人在做。」、「(問:產品的規格、形狀、尺寸大小等是否由俊揚公司提供?)答:訂製的東西確實是由客戶訂製。」、「〔問:請提示原證1之告證27( 即上證11號之會議紀錄),材質、配方是否根據客戶需求訂製?〕答:我認為配方表上記載與客戶需求是會有些出入,因為不織布比例沒有辦法做到很精細,常常會有變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頁背頁、第101頁背頁至第102頁〕。⑵新三興公司105年8月17日興字第005號函略謂:「(問:㈠ 貴公司關於汽車吸音棉之採購,在新車型上市前,是否會有訪價、報價、比價及試製之作業;亦即,先請各相關業者報價,貴公司再依照報價結果,向報價最低之廠商洽談,並提供圖面請其試製汽車吸音棉,確認是否能生產符合貴公司要求之汽車吸音棉。)答:㈠是……㈢附註:新三興只有依據部品、材質、重量、耐燃、吸隔音、物性做評價確認是否滿足規範,所有廠商配比、製程皆不盡相同,唯一相同是新三興所提供的設計圖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4頁、第165頁〕。⑶源特公司函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3年 度他字第2555號案件之陳報狀略謂:新三興公司、源特公司與上訴人之業務往來方式為新三興公司向上訴人下單採購不同車型所需之汽車吸音棉等再生棉產品,再由上訴人將新三興公司所需之圖樣交付予源特公司,由源特公司按圖樣規格(厚度、目付量、外型尺寸等)開模沖型,並以其生產之材料製成吸音棉、再生棉產品後,交貨予上訴人(此合作模式與源特公司和其他客戶往來之做法相同),再由上訴人供貨予新三興公司。模具、研發及製造技術皆為源特公司提供,並非上訴人或新三興公司所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5頁至 第106頁〕。⑷源特公司105年8月16日函覆稱:告證16(即 附件一)訂購單所示之38種汽車吸音材〔見原審卷㈠第97頁正、背頁〕,其材料、配方比例不完全相同。其中NO.10、13、14、15、17、18為白棉,其材料為白色100%PET(聚酯 纖維),其餘為雜色鋪棉,材料為20%低熔綿(聚酯纖維的一種)、10%天然棉,另70%中約有90%為雜色PET(聚酯 纖維)、10%為其他纖維。至上證11號之96年5月24日601L SILENCER耐燃評價對策會議紀錄,及96年6月7日601L SILENCER耐燃性問題檢討、同月11日DOOR TRIM SILENCER耐燃對 策上所載材料比例之調整均係由源特公司所構思,並由源特公司出席該檢討會之人員所提出;當時在場之上訴人公司人員及其負責人劉美芬對不織布製造及各纖維之相關特性並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2頁、第163頁〕。⑸新三興公司105年8月17日興字第005號函略謂:「(關於96年5月24日會議結論之耐燃評價對策所載之改善方法,即材質配方比例之調整係由何人所構思出來,並在該日檢討會議中提出?)俊揚依據評價NG結果調整配方材質比例,以滿足新三興要求,至於材質配方比例由誰構思出來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4頁、第165頁〕。⑹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美芬於本院陳稱:上證11號檢討會中討論出改良後之配方,上訴人、新三興公司、源特公司並未討論或約定良後之配方應歸何人有。又伊係大專畢業,不具再生棉吸音材的生產配方專業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4頁背頁、第146頁〕。可知新三興公司、源特公司與上訴人之業務往來方式為新三興公司提供其所需不同車型之汽車吸音棉等再生棉產品之設計圖樣規格(厚度、目付量、外型尺寸等)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該設計圖樣規格交予源特公司試製汽車吸音棉產品,源特公司即按設計圖樣規格開模沖型,並調整材料、配方比例後,以其生產之材料製成汽車吸音棉產品。源特公司將試製完成之汽車吸音棉產品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再交予新三興公司做評價確認是否滿足設計圖樣規範。若符合設計圖樣規格,即由新三興公司向上訴人下單採購,上訴人再向源特公司下訂單採購;若不符合,則由新三興公司、源特公司與上訴人三方開會檢討改善方法,並由代表源特公司出席該檢討會之人員提出配方、材料比例之調整方式,以符合新三興公司之需求,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美芬雖亦出席檢討會議,惟劉美芬並不具有再生棉吸音材的生產配方專業知識,自無從就應如何調整配方、材料之比例提出具體建議,並參與研究或開發。是就系爭汽車吸音棉產品之模具、製程、材料配方等縱屬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屬上訴人公司所有。 ⒉上訴人提出其於97年7月22日與源特公司簽訂之契約書雖約 定:「一、乙方(按即源特公司)所承製甲方(按即上訴人)之成品,不得有私自向甲方之合作廠商接洽業務或私自承接訂單之行為。二、乙方非經甲方事先許諾,不得向第三人承製同樣製品,私自出賣等行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2頁〕。惟前開約定僅係限制源特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就上訴人委託源特公司製造之系爭汽車吸音材產品,不得私自逕向上訴人之合作廠商接洽業務並接單生產,亦不得受第三人委託製造,及私下將上訴人委託製造之系爭汽車吸音材產品出賣,並未提及係因上訴人委託源特公司製造之系爭汽車吸音材產品係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故為前開約定之限制。況依上訴人另案請求源特公司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亦係以源特公司違反前開約定,逕與其上游廠商新三興公司接洽,並達成直接交易默契,致新三興公司於98年7月22日函知伊 ,自98年9月1日起不再向上訴人下訂單購買汽車吸音材產品,使伊營業利益受有損害為由,請求源特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英濱、業務經理劉連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歷審卷宗審認無誤,並有新北地院 99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㈢第252頁至第261頁〕。則上訴人於前開損害賠償事件中,並未主張源特公司除違反前開約定外,其與新三興公司達成直接交易默契,亦侵害上訴人委託源特公司製造之系爭吸音材產品之營業秘密。是縱源特公司、張英濱、劉連芳等人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後,於本院與上訴人就最高法院發回部分成立和解,同意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第一審判決源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6,875元本息部分,未據源特公司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中源特公司另同意就已判決確定部分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75,635元予上訴人,此有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96頁正、背頁〕,亦難據此 即遽為認定上訴人就其委託源特公司製造之系爭汽車吸音材產品擁有營業秘密。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吸音材產品,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劉美芬自行開發,委由源特公司依其提供或要求之規格、形狀、尺寸、配方表所製作,系爭汽車吸音材產品之模具、製程、材料配方、銷售價格等均為伊之營業秘密云云,皆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離職後,新三興公司終止向上訴人採購系爭汽車吸音材產品,改向京成公司採購,有無違反對上訴人之忠實義務、不為競業之義務、保護義務等附隨義務? 第按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當事人間就契約本身應負之原給付義務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就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乃牽涉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如約定受僱人於離職後不得從事或經營之營業種類、工作事項,應於競業禁止約款中列舉,並具體說明受僱人任職該類似行業,可能造成雇主之損害,倘限制範圍過大,反將造成受僱人工作權之剝奪。是以,勞動契約存續時,勞工對雇主負有忠實義務,其中包括不為競業義務。此義務乃勞動契約本質上既具有,本無待法律之明文或契約特別約定。惟上揭忠實義務於勞動契約消滅後即告終了,勞工不復再負此義務。雇主如欲員工離職後仍負有不為競業義務,須另行約定之,且約定有效與否,尚須審酌雇主有無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勞工之地位是否過低而該限制過度影響員工轉業自由、限制有無逾越合理範圍、有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等要件,通過上開要件後,其約定方屬有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擅自於96年9月21日成立京成公司與伊從事競業行為,並利 用職務上知悉伊與新三興公司之報價或交易價格,供京成公司從事削價競爭,引誘新三興公司改向京成公司購買系爭汽車吸音材產品。另引誘源特公司違反合約義務,成立源享公司,為京成公司擅自重製系爭汽車吸音材產品,侵害伊營業秘密云云。經查: ⒈承前所述,系爭汽車吸音材產品非屬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引誘源特公司違反合約義務,另成立源享公司,為京成公司擅自重製系爭汽車吸音材產品,侵害伊營業秘密云云,並無可採。 ⒉京成公司雖於96年9月2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惟該公司於98 年9月之前並無任何營業,且新三興公司於98年7月底前,皆向上訴人採購再生棉產品,並無向其他公司採購等情,有京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3年11月5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31522536號函檢送之京成公司98年1月至同年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書、新三興公司100年5月23日(100)新三興字第008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6頁、第273頁至第277頁、卷㈡第92頁〕。可徵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3日離職前,並未以京成公司名義, 與上訴人從事競業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⒊依證人劉連芳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大概90年左右認識的,是因為被告之前在福興電業公司擔任業務,我是源特公司的業務,源特公司把不織布賣給福興公司,當時我們有業務上的往來,所以就認識了。被告大概92年的時候以俊揚公司的名義與源特公司做交易。98年之後,我們是以源享公司名義開始與京成公司交易,不是用源特公司名義。源特公司跟俊揚公司是交易到98年8月……」、「… …源特公司本來是賣不織布給俊揚公司,後來新三興公司跟我們說他不跟俊揚公司買了,要跟京成公司買,所以請我們賣給京成公司,新三興公司再向京成公司買……」、「(問:源享公司出售產品給京成公司的售價,與源特公司出售給俊揚公司的售價,是否相同?)答:要再確認,但應該差不多,因為我們賣給客戶的價格都差不多,可能有點誤差,但都差不多。」、「新三興公司有發函給源特公司、俊揚公司,但源特公司與新三興公司根本沒有交易,因為源特公司不方便賣給新三興公司。根本沒有交易,故沒有價格低減的問題。」、「(問:證人於98年8月間成立源享公司之目的為 何?)答:我們是想要交易源特公司的交易額,希望節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頁背頁至第101頁〕。新三興公司100年5月23日(100)新三興字第008號函謂:「說明:98年7月底前,皆向俊揚採購,無向其他公司採購。與俊揚停止交易後,該品番不再對外採購,該相關部品經敝社品番變更後,改向京成實業公司採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8頁〕 。新三興公司於98年7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源特 公司,表示自98年9月1日後將不再向上訴人下訂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7頁背頁〕。可知源特公司係因接獲新三興公司通知,自98年9月1日後將不再向上訴人下訂單,改向京成公司下訂單,而應新三興公司要求出賣汽車吸音材產品給京成公司;且源特公司另成立源享公司的目的是為了節稅,並非係為與京成公司易而特別成立。又源享公司出售汽車吸音材產品給京成公司的售價,與源特公司出售給俊揚公司的售價差不多,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係利用職務上知悉上訴人與新三興公司之報價或交易價格,供京成公司從事削價競爭,引誘新三興公司改向京成公司購買系爭汽車吸音材產品,及引誘源特公司違反合約義務,另成立源享公司,為京成公司擅自重製系爭汽車吸音材產品之情事。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明文約定。則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3日離職後,本得自由從事與上訴人相同之 業務。縱被上訴人離職後任職於京成公司或其他公司,而以較低價格取得與上訴人原客戶之交易機會。然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並非一概可論以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況上訴人就其所指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限制離職員工就業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為何,均欠具體明確,顯係以空泛且漫無標準地限制離職員工工作權,自難謂屬於合理之範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利用職務上知悉上訴人與新三興公司之報價或交易價格,供京成公司從事削價競爭,引誘新三興公司改向京成公司購買系爭汽車吸音材產品,及引誘源特公司違反合約義務,另成立源享公司,為京成公司擅自重製系爭汽車吸音材產品云云,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承上所述,系爭汽車吸音材產品既非屬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且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3日離職前,並無以京成公司名 義,與上訴人從事競業行為,離職後,亦無利用職務上知悉上訴人與新三興公司之報價或交易價格,供京成公司從事削價競爭,引誘新三興公司改向京成公司購買系爭汽車吸音材產品,及引誘源特公司違反合約義務,另成立源享公司,為京成公司擅自重製系爭汽車吸音材產品,而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及違反對上訴人之忠實義務、不為競業之義務、保護義務等附隨義務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27條第2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所受之利益損失7,747,224元,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747,2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