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張慧玲 江雨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張軒豪律師 被上訴人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黃胤欣律師 林煜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慧玲下列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張慧玲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慧玲如附表編號四欄所示金額,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上訴人張慧玲復職之日止,按月分別提繳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至張慧玲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一,上訴人張慧玲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江雨璇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張慧玲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等人主張:上訴人張慧玲自民國(下同)89年1月1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策略供應鍊物管部專案副理,負責FPC(軟式印刷電路板、下稱軟板)、PCBa(組裝完成的 硬式印刷電路板、下稱硬板)物料管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4,600元。上訴人江雨璇自100年4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採購高級工程師,負責硬板採購職務,每月薪資4萬5,300元。上訴人等人歷年績效皆達標準以上,未曾遭受任何懲戒處分,並無工作績效不佳而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僱傭關係),自屬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通知解僱上訴人等人時,即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等人提供勞務,故上訴人等人縱未實際提供勞務,仍得依系爭僱傭關係及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11 日起至上訴人等人復職日止,每月分別給付工資各7萬4,600元、4萬5,300元予張慧玲、江雨璇。上訴人等人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11 日起至上訴人等人復職日止,每月分別為張慧玲、江雨璇提繳勞工退休金4,590元、2,748元至其等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另依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公告之 102年度員工分紅作業,該公司應分別給付員工分紅股票31 張、19張予張慧玲、江雨璇。爰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工資、提繳上開勞工退休金並給付員工分紅股票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等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3年9月11日起至張慧玲、江雨璇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張慧玲7萬 4,600元、江雨璇4萬5,300元,以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 103年9月11日起至張慧玲、江雨璇復職之日止,按月分別提繳4,590元、2,748元至張慧玲、江雨璇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股票31張予張慧玲,19張予江雨璇。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張慧玲自103年5月起至7月止負責管 理之軟板及硬板等材料持續缺貨,經訴外人羅立松即策略採購處處長多次要求後仍未獲改善,顯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故羅立松將其考績評核為E等。上訴人江雨璇誤以高價向訴外人台灣精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星公司)採購積體電路(下稱IC),經羅立松發現有異後開始追蹤,江雨璇始要求精星公司予以折讓承受損失,惟遭精星公司拒絕,致被上訴人受有美金6萬5,305元之價差損失。江雨璇復以錯誤規格向訴外人金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運公司)採購物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美金5萬7,000元。且江雨璇尚有不配合被上訴人要求之情事,故羅立松亦將江雨璇之考績評核為E等。被上訴人依該公司績效管理與發展辦法第8.9.4條 規定,依法資遣上訴人等人並給付資遣費,是系爭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上訴人等人無從請求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與給付員工分紅股票。縱認上訴人等人之請求有理由,惟張慧玲嗣後於訴外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大公司)、碁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達公司)任職,江雨璇嗣後於訴外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任職,均獲該等公司給付工資,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主 張扣除之。被上訴人業於103年10月8日分別給付資遣費予張慧玲84萬1,182元、江雨璇11萬4,277元,被上訴人並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張慧玲自89年1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策略 供應鍊物管部專案副理,負責軟板、硬板物料管理,每月薪資為7萬4,600元。 ㈡上訴人江雨璇自100年4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採購高級工程師,負責硬板採購職務,每月薪資4萬5,300元。 ㈢上訴人等人於103年間之績效均經評核為E等不合格(工作表現不佳,遠低於職位基本要求),被上訴人並於103年9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上訴人等人不能勝任 工作為由予以資遣。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等人有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 關係?上訴人等人得否請求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等人得否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給付員工分紅股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張慧玲部分: ⒈張慧玲有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關係?張慧玲得否請求確 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 ⑴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固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明定。然勞工確不 能勝任工作之規範本旨,應就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或怠忽所擔任之工作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情狀,合併為觀察判斷。又解僱與勞工不能勝任之具體事實,在程度上應具相當之對應性,該具體事實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僱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解僱之衡量標準。 ⑵次按依被上訴人制定「員工績效管理與發展辦法」規定所示,績效評核內容為:設定目標、執行目標、持續的工作教導及回饋、績效評核、訂定及實踐發展計畫(第8.4.1條), 由各功能直屬主管依員工目標達成結果及企業核心特質進行評核(第8.4.2條)。績效評核方式則分為自我評核與主管 評核(第8.5.1、8.5.2條)。績效評核等級分為A、B、C、D、E,D級表示工作表現低於職位基本要求,需要改進;E級 表示工作表現遠低於職位基本要求,不合格(第8.7.1、8. 7.2條)。關於績效面談部分,主管應確實執行績效管理工 作,並與員工進行績效及未來發展面談、績效結果回饋面談,主管應協助了解評核過程,並進行必要改善(第8.8.1、 8.8.2條)。關於績效輔導改善部分,員工連續二次評核等 級為D者,或雖非連續但三年內多次跳躍式評核為D者,主管需與員工溝通面談說明評核結果及提供改善機會,並給予輔導與改善之協助(第8.9.1條)。輔導改善進行步驟則為: 由直屬主管與部屬依工作績效輔導改善表,共同訂定改善事項,輔導期以30天為基礎。再依設定之改善事項及時程執行評核,主管應提供必要之協助。評核結果分為免除、延長輔導、調降職級/職稱、終止勞僱關係(第8.9.3.1、8.9.3. 2條),有該辦法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69頁反面至70頁)。又依被上訴人制定「員工規則」第41條規定,懲戒分為申誡、小過、大過、解僱,亦有該規則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應採取漸進式評 核標準與懲戒手段,提供輔導員工改善機會,評核時應符合比例原則,懲戒時應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⑶經查上訴人張慧玲自89年1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策略供應鍊物管部專案副理,負責物料管理,自89年1月11 日起至102年止之上、下半年度績效考核結果多為A(傑出)、B(優秀)、C(普通),且以B等級居多,從未遭評核為D等級(需改進),有張慧玲之歷年考核電磁紀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1頁)。次查張慧玲所負責管理軟板、硬板等材料,自103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均為缺貨狀態,固 有被上訴人103年5月23日、5月30日、6月4日、6月10日、6 月25日、7月15日、7月24日、7月30日物料報表電子郵件影 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1、53至60頁)。雖經主管羅立松於 103年5月1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不能缺料後,仍未能改善,固有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再查羅立松固然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開會時已不斷口頭提醒,也發很多缺料紀錄給張慧玲,於103年9月決定張慧玲的績效為E等級等語 。惟查羅立松亦證稱:從103年3月擔任張慧玲主管時起至 103年9月解僱張慧玲期間只有六個月,不清楚張慧玲以前的工作表現,於決定張慧玲的績效為E等級後,沒有進行輔導 ,從103年3月至103年9月解僱張慧玲的半年期間,有在工作中不斷提醒輔導,但張慧玲都沒有改善,主管不會知道缺料的原因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 、111頁反面)。則據此足證羅立松並未依照前述被上訴人 「員工績效管理與發展辦法」規定執行績效管理工作,未與張慧玲進行績效及未來發展面談、績效結果回饋面談,未協助張慧玲了解評核過程並進行必要改善,未採取漸進式懲戒手段督促,例如申誡或記過,卻僅因張慧玲自103年5月起至7月止管理物料發生缺料之單一情事,即於到任期間六個月 內逕行評核張慧玲為E等級,被上訴人並據以終止系爭僱傭 關係,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不具正當性與合理性。是張慧玲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羅立松屢次要求張慧玲不得缺料,惟張慧玲均未改善,足見張慧玲不能勝任工作云云,並不可採。 ⑷次查證人李正彬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我自100年7月25日起至103年11月間止,擔任被上訴人物料管理工程師。職務內 容包含觸碰面板物料(軟、硬板)之處理……軟、硬板之製作時間……軟板三至四週,硬板約二到三個月不等……上訴人張慧玲亦為物料管理工程師,與我同部門……面板業界所謂缺料,是指無法滿足生產管理程序中投產時間,亦即因為硬板製作所需要時間較長,但客戶要求短時間內交貨,因為生產不及,因此發生缺料。我們向下游買硬板,我們在場內再做加工與組裝後交給客戶,若發生缺料,我們會先請下游廠商先瞭解原因,請廠商看能否加速生產或者排除問題……張慧玲離職後,我有承接其軟、硬板之物料管理工作,接手後,硬板物料沒有立即補齊,但是後來缺料情形就變少,因為需求變少,是客戶取消訂單。所謂Buy & Sell模式,是指我們向下游廠商所購買的硬板,其中也有一些關鍵材料,我們會基於成本考量,另外向指定廠商購買該指定材料後,買了以後指示該等廠商交付給下游廠商供其製作生產後再交付給我們……缺料原因一為客戶需求時間太急,二為硬板生產廠商所生產之硬板有瑕疵。對我們而言不能夠如期交付生產就是缺料……硬板缺料原因,對業界而言為常態……其他情況會請廠商加速生產,或者請客戶在交貨時間上作調整」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反面至221頁反面)。經核李正彬之證言,與張慧玲主張:硬板之製造,因機型、面板尺寸、硬板層次、生產量多寡、下游廠商是否願意為被上訴人製作、客戶臨時瞬變之需求等因素,而影響製作時間,長達二至三個月,在面板業界有常態性缺料情形,不因景氣而異,並無實際有效的物料控管方式;而物料控管表列紅字的目的,在於提醒物料管理工程師催促下游廠商加速生產或排除問題或跟客戶做交貨時間的協調等語相符。則據此足證缺料之原因,並非張慧玲工作怠惰所致,從而不能證明張慧玲有何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⑸從而上訴人張慧玲所負責管理之軟板、硬板物料,在面板業界既有常態性缺料情形,則據此即不能認為其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張慧玲有何不能勝任物料管理工程師工作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張慧玲間之系爭 僱傭關係,並非合法。張慧玲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張慧玲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給付分紅股票? ⑴工資部分: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9 月11日終止其與上訴人張慧玲間僱傭關係既不合法,則張慧玲依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11日 起至張慧玲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張慧玲7萬4,600元,以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惟查張慧玲嗣後受僱於訴外人光寶公司、安大公司、碁達公司,任職期間分別為104年3月23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104年10月5日起至105年5月12日止、105年5 月13日起至今,每月分別受領薪資5萬3,000元、3萬3,300元、3萬8,200元,有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487條 但書規定,光寶公司等公司所給付張慧玲之工資應予扣除等語,即屬可採。又查被上訴人業於103年10月8日給付張慧玲資遣費84萬1,182元,有支出憑證報核單影本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11至212頁)。惟查系爭僱傭關係既然存在,則張慧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資遣費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該等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 抵銷等語,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應給付張慧玲之工資即為如附表編號四欄所示,以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 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經查上訴人張慧玲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則張慧玲請求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103年9月11日起至張慧玲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590元至張慧玲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 ⑶分紅股票部分: 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固為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明定。次按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51條固亦規定:「本公司於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得視營運狀況及同仁工作表現,酌給獎金或分配紅利;員工紅利另依本公司章程規定發放。」,有該規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惟按被上訴人章程第 24條第1項亦規定:「本公司之股利政策如下:本公司所處 產業為成長迅速之新興產業,企業生命週期正值穩定成長階段,為穩固市場競爭地位,仍將繼續投資擴建。基於未來資金需求及持續擴大資本規模之長期財務規畫之考量,本公司採行剩餘股利政策,視公司未來投資環境、國內外競爭狀況、資本預算,並兼顧股東利益、平衡股利等因素擬具股利分配方案。普通股股東股利之發放得以現金及股票搭配之,其中發放現金股利之比例不得低於當年度發放現金及股票股利合計數的10%。」,第2項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 盈餘,應先彌補以往虧損並提繳稅款,次就其餘額提撥10%為法定盈餘公積,再加計期初未分配盈餘後為累積未分配盈餘,經調整視公司營運需要或依法令提列或迴轉之特別盈餘公積後,由董事會擬定盈餘分配議案,依下列原則分配之,並提請股東會決議:一、員工紅利,以0.001%至15%。二、 董事酬勞,以2%為上限。三、其餘派付股東紅利。」,亦有章程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足見員工分紅股票 之發放與否,應視被上訴人當年度營運狀況及有無盈餘而定,屬於恩惠性給與性質,被上訴人並無發放義務,並得視員工表現而決定其發放對象及發放數額。經查被上訴人於103 年8月22日公佈欄資料載明:「……配合102年員工分紅作業,個人股票集保帳戶查詢如下……間接同仁:請至『個人資料查詢系統』……直接同仁:由HR發送電子檔至各課/部主 管。……本次查詢適用對象:為102年12月31日(含)前到 職且身分為正職之目前在職同仁,不含替代役、留停中同仁、定契及外勞。」,有該公佈欄文字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8頁)。則據此足證上開公佈欄資料僅屬公告性質,被上訴 人之現任正職員工顯然並非當然取得員工股票紅利請求權,否則被上訴人逕行發放員工股票紅利即可,並無設置查詢系統供員工查詢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既將全體員工區分為「直接同仁」與「間接同仁」,並設置不同查詢方式,以供員工查詢是否獲得發放股票紅利,足見查詢結果即有可能為未獲得發放。從而被上訴人辯稱:有85名在職員工並未獲得發放102年度員工股票紅利,被上訴人並無給付員工股票紅利予 上訴人張慧玲之義務等語,應屬可採。張慧玲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江雨璇部分: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解僱與勞 工不能勝任之具體事實,在程度上應具相當之對應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庶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惟依被上訴人制定「員工績效管理與發展辦法」第8.9.條關於績效輔導改善之規定,僅適用於員工連續二次評核等級為D 者,或雖非連續但三年內多次跳躍式評核為D者,主管始需 與員工溝通面談說明評核結果及提供改善機會,並給予輔導與改善之協助(第8.9.1條)。至於績效評核等級為E者,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僱關係(第8.9.4條),有該辦法 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則解釋該項規定之精神,應在於員工績效評核等級為E者,已無從期待該員工改善工作 績效,且勞僱雙方間之信賴關係業已喪失殆盡,因此被上訴人得不經輔導改善績效,而逕行評核員工績效等級為E,並 且依法終止勞僱關係。 ⒉採買IC時下錯單價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所生產商品主要為筆記型及桌上型電腦之平面液晶顯示器,內容包括面板、觸控面板等相關產品。在科技實務上,就面板採購採取買入後賣出(Buy and Sell)交易模式,因此被上訴人欲購買PCB(硬式印刷電路板),則先 行購買關鍵零組件如IC,再將IC元件賣予PCB廠商,該下游 供應商則另行採買其他次要元件,將上開元件一併打印於 PCB後回售予被上訴人,以賺取打印之報酬及自行購入次要 元件之差價。此等交易模式之目的,在於使上游採購廠商直接掌控關鍵零組件之品質與價格,並培養與IC供應商間夥伴關係,且可透過出售行為,轉移重要元件之危險負擔,以提高下游供應商就管理、使用及儲存此部元件之效率。故在此交易原則下,被上訴人就IC的賣出與買回價額均屬相符。本件上訴人江雨璇負責採買PCB,由被上訴人之其他員工另行 負責採買IC,再將該等IC出賣予訴外人精星公司,由精星公司將IC打在PCB上面後,江雨璇再將該等PCB買回,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為低毛利之電子產業,江雨璇應注意買入與賣出IC之價格必須相同,否則可能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達數萬元美金,惟江雨璇於103年5月14日、21日卻未注意IC單價業已降價,卻仍以高單價向精星公司採買IC,經主管羅立松查核時發現,江雨璇始寄發折讓電子郵件予精星公司,請求該公司確認更正後之新IC單價,惟精星公司不願減價,致被上訴人受有差價損失美金6萬5,305元,業經證人羅立松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110頁反面),並有電子郵件、精星公司報價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江雨璇雖主張其僅負責採購PCBa,並非負責採購IC,IC單價錯誤係因IC採購人員與精星公司討論IC降價後,未依標準作業程序將已降價之金額立即副知江雨璇與單位主管所致云云。惟查證人羅立松於原審到庭結證稱:「IC採購人員無須將買賣IC價格之價格回報給其他採購同仁,他們是平行單位,無須回報,但需要共同合作。因為IC買在前面,IC價格不需要去問其他同仁,管理報表也看的到,即使不問,上採購電子系統資料庫也查的到」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2 頁)。且依精星公司價差統計表影本所示(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採購單號0000000000即物料編號7A00000000-B0-K 、採購單號0000000000即物料編號7A00000000-B0-K、採購 單號0000000000即物料編號7A00000000-B0、採購單號0000000000即物料編號7A0000000-B0部分,採購員均為江雨璇, 採購單價分別為6元、6元、9.3元、9.3元,但實際單價則分別為5元、5元、6元、6元,則據此足證江雨璇於採購IC時,確實疏未確認單價,即逕以高單價採購。江雨璇又主張:精星公司業於103年底處理殘材時,一併將上開價差折讓予被 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惟查江雨璇確實於採買IC時下錯單價,既如前述,即足以證明江雨璇怠忽所擔任之工作,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不因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而異。故江雨璇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江雨璇另聲請調查被上訴人自100年起至103年止與精星公司間之殘材會議紀錄及處理簽呈,以證明被上訴人無損害云云,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採購錯誤規格的PCB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採購面板物料之流程,係先決定IC規格並採買後,再由上訴人江雨璇依IC規格採購相應搭配之PCB,但江 雨璇向訴外人金運公司所採買的PCB,卻無法與IC相搭配使 用,導致供應商端有殘材,進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業經證人羅立松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正面、111頁正面、113頁)。次查江雨璇本應採購品名規格為X-PCB INCLUDE T-CONM1914-A01之物料(下稱A01物料),有統計表影本可證(見原 審卷第76頁),故江雨璇主張並無證據證明其本應採購A01 物料云云,即不可採。再查江雨璇分別於103年2月27日、5 月5日、5月22日、6月6日採購品名規格為X-PCB INCLUDET- CONM1 914-A00」之物料(下稱A00物料),採購數量分別為19,000PCS、10,000PCS、14,000PCS、14,000PCS,金額分別為美金8萬2,270元、4萬3,300元、6萬0,620元、6萬0,620元,有訂購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85至96頁)。又查江雨璇曾於103年9月1日以電子郵件詢問金運公司可否取消上開A00物料訂單,惟經金運公司回覆稱無法取消,亦有電子郵件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66頁)。則據此足證江雨璇確有採購規格錯誤之情事,否則無須詢問金運公司可否取消上開訂單。江雨璇雖主張其僅以電子郵件詢問金運公司提供A00及A01機種材料差異分析,與下錯訂單無涉云云。惟查依金運公司上開電子郵件載明:「我司物控對比兩支機種後,確認除了 T-CON IC外,有8顆電阻及2顆電容是M1914-A00的專用料… …廠商告知電阻都已備好貨且貼上廣運的料號,而電容較冷門,只有這支機種使用,是廠商另外調貨過來的。故交涉後,廠商仍無法同意我司取消訂單」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則據此足證金運公司不僅提供機種材料差異分析,尚且表明無法取消A00物料訂單,故江雨璇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至於證人李正彬雖於本院到庭結證稱:金運公司之採購錯誤,係金運公司本身內部疏失,與江雨璇無涉,被上訴人並無美金5萬7,000元損害云云,固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反面)。惟查江雨璇雖以上開電子郵件與金 運公司比對資料,並要求金運公司自行吸收損失,惟金運公司表示不接受,亦有電子郵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且若本件係因金運公司內部疏失所致,則江雨璇豈有詢問金運公司取消上開訂單之必要?是據此足見李正彬此部分證言並不可採。 ⒋工作態度消極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接受新廠後,於同年3月至5月間成立 專案,要求上訴人江雨璇及其他採購同仁於指定平台內填載回報追蹤事項,惟江雨璇並未配合執行,係由其他同仁代其填載追蹤事項等情,業經證人羅立松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一個公司是由很多單位運作,環環相扣,江雨璇應該支援其他單位部分工作,整個採購部門要支援研發單位,唯獨她不支援,就算是主管交代也是冷處理。研發單位開發需要非常多材料,需要採購跟供應商採買,其他同仁都可積極配合,也會回報追蹤情況,唯獨江雨璇對這件事情不回報,我們有建管控表,採購要報備,讓研發單位能清楚,而江雨璇都不填寫,所以我們才追蹤,發現她都冷處理。我有找她談過」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0頁)。則據此 足證江雨璇不支援研發單位及未依規定填載追蹤事項,且經主管與其溝通後,仍未配合執行,確有工作態度消極情事。⒌又查上訴人江雨璇自100年4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採購高級工程師,自100年起至102年止之上、下半年度績效考核結果分別為C(普通)、C、B(優秀)、C、B,以C等級居多,惟尚無遭評核為D等級(需改進),有江雨璇之歷年 考核電磁紀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1頁)。惟查上訴人江雨璇先於103年5月14日、21日採買IC時下錯單價,繼於103年2月27日、5月5日、5月22日、6月6日採購錯誤規 格的PCB,復有不配合工作之情事,已如前述,足見其主觀 上未能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已使勞僱間之信賴關係喪失,應認為江雨璇所提供之職業上勞動力,已不能達成被上訴人藉由系爭僱傭關係所欲實現之經濟目的,無從期待被上訴人再安排其他工作予江雨璇。且江雨璇既有不能勝任採購工作之情事,則依被上訴人制定「員工績效管理與發展辦法」第8.9.4條規定,被上訴人即得不依該辦法第8.9.1條規定輔導江雨璇改善績效,而逕行評核江雨璇之績效等級為E,並 於103年9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雙方 間之僱傭契約。江雨璇雖主張:第8.9.4條規定,並無排除 第8.9.1條關於績效輔導改善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第8.9. 1.條規定:「對象:員工連續二次評核等級為D者,或雖非 連續但三年內多次跳躍式評核為D者,主管需與員工溝通面 談說明評核結果及提供改善機會,並給予輔導與改善之協助。」,且第8.9.4條規定:「績效評核等級為E者,不得參與任何獎金發給或獎勵措施。並依勞基法規定終止勞僱關係。」,已如前述,足見第8.9.4條規定已排除第8.9.1條關於績效輔導改善規定之適用。江雨璇雖又主張:第8.9.4條規定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強制規定及比例原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漸進式懲戒手段原則云云。惟查江雨璇一再怠忽職務,先後多次發生採買IC時下錯單價、採購錯誤規格的PCB 情事,經其主管發現後仍未改善,難認其主觀上有對於被上訴人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意,應認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喪失,並無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漸進式懲戒手段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逕行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並無相違,亦符合比例原則。至於江雨璇於 103年9月5日與訴外人廖美秀即人力資源處副理之錄音對話 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僅足以證明江雨璇詢問廖美 秀關於其遭資遣之原因,並不足以證明江雨璇勝任採購工作,故據此即不足以為有利於江雨璇之認定。從而江雨璇請求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1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工資4萬5,300元、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74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並給付員工分紅股票19 張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張慧玲請求:㈠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3年9月1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每月給付工資如附表編號四欄所示,以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3年9月1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4,590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為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非正當,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張慧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張慧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又兩造就張慧玲勝訴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張慧玲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張慧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江雨璇請求:㈠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3年9月1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每月給付工資4萬5,300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自 103年9月1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 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上訴人應給付員工分紅股票19張,均非正當。原審為江雨璇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江雨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張慧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江雨璇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張慧玲每月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資 ┌─┬─────┬────┬────┬───────┬─────────────────┐ │編│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 ├─────┼────┼────┼───────┼─────────────────┤ │ │ 期 間 │被上訴人│張慧玲受│張慧玲每月得請│ 計算式 │ │號│ │原應給付│僱於其他│求被上訴人給付│ │ │ │ │張慧玲之│僱用人所│之工資 │ │ │ │ │每月工資│取得每月│ │ │ │ │ │ │工資 │ │ │ ├─┼─────┼────┼────┼───────┼─────────────────┤ │A│103年9月11│74,600元│0 │0 │張慧玲原得請求477,440元(74,600× │ │ │日起至104 │ │ │ │6.4=477,440),與資遣費841,182元 │ │ │年3月22日 │ │ │ │相抵銷後已無餘額得請求 │ │ │止共6.4月 │ │ │ │ │ ├─┼─────┼────┼────┼───────┼─────────────────┤ │B│104年3月23│74,600元│光寶公司│0 │張慧玲原得請求114,480元(﹝74,600 │ │ │日起至104 │ │53,000元│ │-53,000﹞×5.3=114,480),與資遣│ │ │年8月31日 │ │ │ │費363,742元(841,182-477,440= │ │ │止共5.3月 │ │ │ │363,742)相抵銷後已無餘額得請求 │ ├─┼─────┼────┼────┼───────┼─────────────────┤ │C│104年9月1 │74,600元│0 │0 │張慧玲原得請求84,298元(74,600× │ │ │日起至104 │ │ │ │1.13=84,298),與資遣費249,262元 │ │ │年10月4日 │ │ │ │(363,742-114,480元=249,262元) │ │ │止共1.13月│ │ │ │相抵銷後已無餘額得請求 │ ├─┼─────┼────┼────┼───────┼─────────────────┤ │D│104年10月5│74,600元│安大公司│105年1月5日得 │張慧玲原得請求300,251元(﹝74,600 │ │ │日起至105 │ │33,300元│請求236元,自 │-33,300﹞×7.27=300,251),與資 │ │ │年5月12日 │ │ │105年2月5日起 │遣費164,964元(249,262-84,298= │ │ │止共7.27月│ │ │至105年5月12日│164,964)相抵銷後,尚得請求135,287│ │ │ │ │ │止每月得請求 │元 │ │ │ │ │ │41,300元 │ │ ├─┼─────┼────┼────┼───────┼─────────────────┤ │E│105年5月13│74,600元│碁達公司│36,400元 │74,600元-38,200元=36,400元 │ │ │日起至復職│ │38,200元│ │ │ │ │日止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