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林士聖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李育昇律師 林瑞彬律師 劉家全律師 楊曉邦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林柚君律師 被 上 訴人 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輔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蔡信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沈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離職申請」,其上記載上訴人離職「...仍須依照公司規定辦理離職移交手續,並 於離職前一週向人力資源部索取『員工離職清單』。離職移交手續辦妥後,離職方為正式有效」(見原審調字卷第24頁),上訴人嗣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離職管理辦法及其附件即上開員工離職清單(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51頁),核屬對於第一審已經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其提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0年1月15日起受僱伊公司, 簽立有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以第8條同意:「㈠乙方(按即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 二年內,於中華民國境內,非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名義或經其控制之第三人名義經營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並不得受僱、受任於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㈡倘乙方違反前項規定時,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賠償甲方因此 所受之一切損害,包括甲方營業利潤之損失等」(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上訴人於101年9月1日經伊拔擢為電子事 業部副總經理,負責電子事業處業務銷售與管理(區域含括臺灣與大陸)、電子事業處原廠與產品營業管理、電子事業處人員/行政事務管理,另亦擔任伊子公司實密國際貿易( 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實密上海公司)董事。上訴人雖於 103年9月13日申請於103年10月13日離職,伊仍基於最大誠 意,於103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受領競業禁止2年期間可能受到之薪資報酬損害314萬4,000元,並因上訴人未領取而辦理提存。惟上訴人竟於離職前大量下載伊公司資訊系統內有關經銷代理合約等營業秘密資料、慫恿伊之客戶英國DAGE PRECISION INDUSTRIES LIMITED(下稱DAGE公司 )終止與伊之代理合約,唆使訴外人即伊公司職員曾靖騰、劉昂諭、謝宜文、吳尚餘等人跳槽至103年9月15日甫成立之聚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嶸公司),更於離職後之 103年12月10日代表聚嶸公司發函予伊,以聚嶸公司已獲 DAGE公司授權為由,要求進行伊與DAGE公司之職務交接事宜,顯見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而使伊喪失為DAGE公司代理商之利益。伊於103年度銷售DAGE公司產品之營業 淨利為2,360萬7,845元,故伊因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每年所受損害至少達4,721萬5,690元,爰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損 害賠償3,000萬元,併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簽訂時,兩造處在顯不對等之地位,伊並無協商餘地,且伊當時係應徵基層之銷售工程師,並非重要幹部,被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伊為銷售工程師將取得被上訴人何種營業秘密,及有何種值得保護之利益,且被上訴人係以代理國外廠商在臺銷售為業,非製造商,無自行研發之技術,亦無所謂營業秘密,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值得保護之利益;又被上訴人登記營業項目共計36項,涵蓋整個產業,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已使伊無法在業界依所學謀生,嚴重限制伊工作權;此外該等約款內並未約定給予伊任何競業禁止期間之補償。因此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即有加重伊義務,並對伊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等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即以內部電子郵件告知取消「離職備忘錄」,並敘明原因為競業禁止在兩岸法律皆定義需有相對之經濟補償事實才成立,且競業禁止對象有職位以及職務的限定,未來將視職能與職位各別考慮競業禁止的需要等情,顯見被上訴人知悉過去與上訴人所簽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因無任何補償而屬無效而予以取消,此後亦未再與上訴人重新商議競業禁止約款,兩造間即無任何競業禁止義務存在。縱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有效,亦係禁止伊於中華民國境內受僱或受任,惟伊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係前往大陸地區籌備設立大陸聚擘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稱聚擘公司),擔任其總經理,並未於聚嶸公司工作,即無於我國境內有違反系爭競業約款之作為;又被上訴人於伊離職後提存之薪資報酬損害係自行片面決定,並非兩造協議,且伊於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前2年 年薪、獎金及分紅合計超逾314萬4,000元,被上訴人僅以伊於任職期間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4個月作為補助之金額,亦非合理,況被上訴人要求伊至其公司領取,未依民法第314條 規定於伊住所地提出,亦不生提出之效力,伊並無受領遲延,被上訴人辦理提存,即不生清償效力。又DAGE公司與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原因可能多端,並非伊一人之離職即得影響,該公司於103年10月間即以電子郵件對被上訴人表達不滿, 且有數家廠商爭取代理權,難認被上訴人流失客戶與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雖舉其電子事業處營收分析表、2014年度實績損益比較表(全公司及電子事業群),主張代理103年度DAGE公司產品之營業淨利為2,360萬7,845元,惟 係自行製作之文書,且與被上訴人當年度營業淨利不符,難以採信。又其另提出之「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103年度及102年度Dage產品銷售收入及成本明細查核特殊查核報告書」係於訴訟繫屬中委由會計師臨訟製作,其真實性亦有疑義,況所載金額包括訴外人「實密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實密公司)及「Schmidt Taiwan International Ltd.」(下稱STI公司)等不同公司之收入 ,又該查核報告書所稱收入僅為銷貨收入扣除進貨成本後之毛利金額,並未扣除人事、管銷及其他各項成本,內容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提出之「各事業處實績損益明細查核特殊查核報告書」同樣係以被上訴人自行設定之前提,併將上海實密公司及STI公司收支數額列入計算,亦不足採取。此外系 爭競業禁止約款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預定額,並非懲罰性違約金,又其數額100萬元,接近伊簽署系爭協議書 時兩年年薪總和,或達被上訴人主張伊離職時月薪13萬1, 000元之8個月薪資,對照被上訴人於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並未給予伊任何代償措施,該等違約金約定數額實嫌過高,自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45頁正反面): ㈠上訴人自90年1月16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原任銷售工程師, 嗣於101年9月1日升任副總經理,上訴人並於90年1月1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新進同仁聘僱暨核薪通知單及薪資調整通知單可稽【見原審104年度司北勞調字 第9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15至18頁】。 ㈡上訴人於103年9月13日申請離職,並於103年10月13日離職 。有上訴人離職申請及離職清單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24頁、本院卷㈠第151頁)。 ㈢聚嶸公司於103年9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法定代理人為林顏釧。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25頁)。 ㈣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任職聚嶸公司在中國大陸設立之子公 司聚擘公司(英文名稱:Cohpros International Trading (Shanghai)Co.Ltd)。有聚擘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及上訴人名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 ㈤DAGE公司於103年11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將於104年2月12日終止其與被上訴人之代理合約。有該電子郵件可 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9頁,第30頁為中譯文)。 ㈥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署名Cohpros International Co .Ltd總經理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董事長,稱Cohpros Inter national Co.Ltd從現在起被授權為DAGE公司在台灣 及中國之代表/代理商。有該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調字卷 第31至32頁,第33頁為中譯文) ㈦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以臺北西松郵局第002109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領取競業禁止期間可能之薪資報酬損害314萬4,000元,嗣因上訴人未領而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有系爭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59至62、65至66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而為競業行為,應依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以及其因此經客戶Dage 終止代理合約所受損害3,00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無效情形?其次,若上開約定並非無效,則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情形?再者,如上訴人所為確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則該約款所訂違約金性質為何?被上訴人得否依約款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賠償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有無理由? 五、關於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無效情形部分: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經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係載於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2款,其內容係「㈠乙 方(按即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二年內,於中華民國境內,非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名義或經其控制之第三人名義經營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並不得受僱、受任於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㈡倘乙方違反前項規定時,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包括甲方營業利潤之損失等」(見原審調字卷第15頁反面)。依其約定內容,係限制上訴人離職後2年內之就業自由,屬限制上訴 人之工作自由,並課予上訴人賠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負擔,核為定型化契約,並屬民法第247之1條第2款「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之範疇。再參以曾與上訴人一同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劉昂諭、吳尚餘及謝宜文,亦分別在97年、94年、96年間受僱被上訴人之際,各自簽署與系爭協議書內容相同之「智慧財產暨保密協議書」,其內亦均包含與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相同之規範,有其等簽署之上開文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247號卷(下稱19247號偵卷)第70至77頁】以及網路列印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判決( 下稱系爭19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76至1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4頁)。復觀上訴人、劉昂諭、吳尚餘及謝宜文等人簽訂名稱為「智慧財產暨保密協議書」之格式及內容均屬制式,可知被上訴人至少於90年至97年間,係普遍要求在其公司任職之員工,無論職位高低,均適用相同之條件,簽署內容一致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上訴人或其他員工僅能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其上亦無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簽署任何文字,該等約款顯係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文,非被上訴人與各該員工個別磋商之條款,因此上訴人辯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為被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合於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乙情,可以採取。 ㈡次按,競業禁止條款訂定之目的,係在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於離職後於一定期間轉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任職,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務,而打擊原雇主,亦即為避免該離職受僱人為能在其新職依約提供勞務及達成現任僱用人要求之工作表現,而不得不使用其在前僱用人任職處所知悉之資訊,致有洩漏前僱用人之營業秘密、其他機密或搶奪固定客源之虞,對前僱用人造成企業競爭上之不利益而設。惟約定受僱人於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定,係在限制受僱人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並因此使受僱人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專長之勞務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影響受僱人之人格與經濟利益甚鉅,對該離職之受僱人言,自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又競業禁止倘另課予受僱人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復係加重其負擔之不利益事項。故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既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是否有效,即應審酌有無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其訂定之目的及約定內容對離職受僱人造成之上開不利益,審酌之主要因素應包括: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⑵依離職員工之職務及地位是否知悉僱用人上開正當利益及知悉程度。⑶限制離職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過合理之範疇。⑷有無約定代償措施約定。 ⒈按上開所謂企業或雇主可保護之利益,係指企業體或僱用人花費勞力、時間或費用所取得具機密性非公開且有利於企業競爭之機密資訊等營業秘密,通常需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始足當之,欠缺其一,即非屬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範圍。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離職時職級為副總經理,其於離職前,透過筆記型電腦進入系統閱覽之檔案為被上訴人代理包括DAGE公司在內之代理合約及成本價格等情,即屬侵害營業秘密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時,未為任何檢視、刪除相關機密檔案之動作,即將原配發予上訴人工作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贈與上訴人,此經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2388號卷㈡第6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資訊部協 理鄭招輝亦證實因被上訴人總經理表示要贈送該筆記型電腦予上訴人,故其於上訴人離職時並未看過電腦,即簽署離職單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9247號偵卷第135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對於所稱上訴人藉由筆記型電腦登入系統內查閱之相關資料,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即與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有間,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2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與本院所認相同,有上開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9至72、90至92頁),亦足佐證。次查,上訴人於103年9月13日提出離職申請,預定離職日期為同年10月13日,並於同年9月17日獲准,有離 職申請及離職清單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4頁、本院卷㈠第151頁及前述三、㈡),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最後工作日( 即103年10月13日)上午取消上訴人進入公司系統之權限, 亦經證人鄭招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清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247號偵查卷(下稱19247號卷)第57、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在此之前,上訴人於其權限範圍內進入被上訴人內部系統檢視資料,即具正當事由。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03年 10月12日晚間至翌日(即13日)凌晨登入其電腦下載關於與DAGE公司代理權事宜有關之檔案,涉有違反營業秘密云云。惟被上訴人離職管理辦法第4.1.3.7及4.1.3.10分別規定「 若離職移交手續辦理進度落後或不夠完備時,主管有權不同意員工於此期間所提之休假申請。若因員工原因而致交接未完善,公司有權協調延長離職日,以便完成職務交接」、「如未在離職前完成一切離職移交手續即徑(按應為「逕」之誤植)行離職者,公司將保留法律追訴權,公司若因此遭受損害,將對此提起法律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反面) ,被上訴人並因修訂離職管理辦法,於101年8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公司員工,其內復稱「強調公司對於離職程序未完成保留之訴訟權利」(見本院卷㈠第112頁 ),暨依上訴人員工離職清單所載,上訴人離職前於工作部門之應辦事項為「經辦工作交接清楚」、「檔案資料」,其備註欄第1項並載明「工作部門:離職員工應與直屬主管確 定所有移交項目及被交接人,交接完成後由主管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足見職務交接情節是否完備,於上訴 人能否如期順利離職權利影響甚鉅,是其辯稱為確認符合被上訴人要求,於離職前登入被上訴人內部簽核系統檢視確認各項工作是否已經移交完成,即屬事理之常。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訴人受贈之筆記型電腦內容,發現該電腦有與被上訴人電磁紀錄檔案名稱相符之10個紀錄,均為電腦連結之捷徑,皆未發現檔案內容,以及被上訴人電磁檔案紀錄修改時間均係於104年10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之前等情 ,有上開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以及電腦螢幕翻攝照片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2388號偵查卷(下稱12388號卷)㈡第98至100頁】;嗣檢察官再將上開筆記型電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還原電磁紀錄內容,並會同兩造及鄭招輝當庭勘驗,亦未發現還原檔案有與被上訴人電磁紀錄檔案名稱相同的資料,甚至經證人鄭招輝請求開啟6、7個檔案,但該等檔案內容均為空白,亦未發現有與被上訴人偵查告訴內容相同之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2日刑研字第1040031218號函暨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55至156頁),復經證人鄭招輝於刑案偵查中證述無誤,有訊問筆錄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2388號 卷㈡第124至125頁)。揆之證人鄭招輝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證稱其等為查看有上訴人有哪些未完成的簽呈,有以上訴人之帳號登入公司電腦,上訴人如上網簽核公文,會留下紀錄,於紀錄內有上訴人簽核的紀錄,文件點開就會出現在電腦螢幕,會暫時性的存在電腦裡,但是那1份公文關掉就不見了 ,如果要永久性的儲存,要按另存新檔或儲存附件等情(筆錄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53頁),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筆 記型電腦內並無儲存被上訴人所指檔案,輔以被上訴人亦於刑案偵查中坦承並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慫恿DAGE公司等與其終止合約(見臺北地檢署12388號卷㈡第145頁反面),是以上訴人辯稱其於離職前,登入被上訴人系統僅為檢視確認各項工作均已移交完成,嗣於離職當日即刪除電腦內原存放之資料,並無下載或藉由閱得資料侵害被上訴人營業秘密等情,即非無據。綜前,上訴人抗辯本件並無被上訴人主張可受競業禁止保護之正當利益,即非無據。 ⒉其次,關於雇主與員工就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需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始非無效。觀被上訴人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國際貿易業、醫療器材批發業、醫療器材零售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機械器具零售業、非破壞檢測業、表面處理業、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一般儀器製造業、度量衡器製造業、光學儀器製造業、電器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度量衡器批發業、交通標誌器材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器零售業精密儀器零售業、度量衡器零售業、交通標誌器材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產品設計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信器材零售業、通信工程業(未取得該項業務許可前,不得經營該項業務)、衛星電視KU頻道、C頻道器材安裝業、電信 業務門號代辦業、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腦設備安裝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裝設工程業能源技術服務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36項營業,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77至78頁),其業務內容甚廣,如包括與其類似之事業,其範圍更難想像,又被上訴人代理廠商遍及歐美各地,亦有其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㈤狀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9247號 偵卷第115至130頁),依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約定上訴人離職2年內,不得經營或受僱、受任於與上訴人業務相同或類 似之事業,顯然限制上訴人於我國境內,均不得從事被上訴人經營(包括代理本、外國廠商在內)之工作,其限制從事之對象及職業活動顯然逾越合理範圍,是以該等約款內容,即與上訴人工作權顯然有礙。 ⒊再者,關於僱傭雙方競業禁止所約定之離職後代償或補償措施,係因現今社會日益講究專業分工,僱主當時以其締約優勢,使弱勢員工同意簽訂競業條款,如僱主未在勞工任職中或離職後給予任何補償,勞工卻於離職後因履行不從事競業之義務,無法繼續以其主要專業技能從事離職前之相關工作,致僅得以非專長或第二專長另覓新職,無疑係對離職勞工之懲罰,是為保障勞工之生存權、工作權,僱傭雙方於締結之競業禁止約定,應明文代償或補償內容,且其數額亦需為員工於離職之際事先知情且得為合理生活之程度,對於員工而言,方具期待可能性,始可認競業禁止條款為有效;此參勞動部所訂「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第6條第2項本文及第1款後段亦載明「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補 償措施,應具合理性...未約定補償措施者,離職後競業禁 止條款無效」(見本院卷㈠第80至81頁)。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2月25日以臺北西松郵局第2109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領取競業禁止期間可能之薪資報酬損害314萬4, 000元,嗣因上訴人並未領取而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 存所(見前述三、㈦)。惟查,遍觀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全文,並無補償約定,被上訴人甚至自承對於曾經其雇用並亦締結競業禁止約定,且有從事競業情節之劉昂諭、吳尚餘,並未發放與上訴人類似之補償金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4頁),此亦有系爭19號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176至179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補償數額係其自行計算認定,並非經兩造協議而來。又被上訴人前於員工離職時要求簽署離職備忘錄,此觀訴外人游怡祥(離職日期99年12月27日)、甘文強(離職日期為100年9月28日)即因此於離職時分別填載上開文書,其內容均有「本人原於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實密公司)服務,主要從事『資深客服工程師』(按為游怡祥職務,甘文強則原為『工程師』)職務。在離職前已充分瞭解就職時所簽立的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協議書,以及實密公司員工手冊中相關條款之內涵,並同意於離職後繼續恪遵相關規定。本人充分瞭解並恪遵競業禁止之規定: ⒈於離職後二年內,如欲從事與實密公司直接競爭的事業;⒉於離職後二年內,如欲受雇、受任於與實密公司業務直接或間接競爭之事業體(含其關係企業); ⒊於離職後二年內,如欲受雇、受任於與實密公司仍代理之原廠或其分銷商的, 本人應於二個月前通知實密公司。實密公司得視情況考慮禁止本人為前項競業行為,但禁止期間內影響本人就業或經濟時,實密公司得酌情給予相對應之經濟補償...」等文字( 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68頁)。 惟被上訴人先於101年7月31日修訂實施離職管理辦法第4.1.2「離職申請的簽核」中有關4.1.2.4「經公司判定在符合法律的前提下,公司得與離職員工協議競業禁止事宜」之規定,嗣又以101年8月27日電子郵件寄交上訴人與吳尚餘等人,略謂因兩岸法律皆定義需有相對之經濟補償事實才成立,故取消原「離職備忘錄」內提及之競業禁止,「未來將視職能與職位各別考慮競業禁止的需要」(以上見本院卷㈠第112 、150頁),再參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自承「...公司在員工到職或離職時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皆有當離職人員新工作未與公司營業衝突,但可無理的向公司索討經濟補償的風險,故未來應視職能與職位個別考量競業禁止的需要...」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4至8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 101年7月31日修訂實施離職管理辦法,先則明訂被上訴人得與離職員工協議競業禁止事宜,嗣於101年8月27日,又以前述離職備忘錄所載競業禁止約定,亦即如被上訴人視情況考慮禁止離職員工為競業行為,影響該員工就業或經濟時,被上訴人「得酌情給予相對應之經濟補償」等情,通知公司人員予以取消,並再次強調未來將視員工職能與職位各別考慮競業禁止之需要,則舉輕明重,被上訴人應當明知並無規範離職期間補償情節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難以有效拘束離職員工,始會敘明日後需視離職員工職能、職位,與之協議競業禁止事宜,包括洽定對應之經濟補償內容等情形,離職員工亦因此始負競業禁止義務;該等協議內容針對離職期間以及補償內容,包括金額或給付方式,既涉及員工離職後工作內容之擇定,自當應由被上訴人與員工協議,不得任令被上訴人單方恣意決定,且至遲應於員工離職之際商定,以利員工衡酌取得可能性以及數額,作為日後謀職之判斷依據。乃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之際,既未依其頒訂之離職管理辦法4.1.2.4條款或者前述101年8月27日電子郵件內容,視上 訴人之職能與職位,與之重新協議競業禁止事宜,包括約定離職期間具體經濟補償內容,縱令仍於上訴人之員工離職清單備註欄第4點保留「離職人員於報到時與公司簽訂《智慧 財產權暨保密協議書》,離職人員應於離職後兩年內恪遵條款規定」等印刷文字內容(見本院卷㈡第54頁),惟關於該等協議書中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部分既非適法,已如前述,則離職清單中關於該部分之約定自亦無從發生拘束上訴人之效力。遑論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以聚嶸公司已獲得英國 DAGE公司之授權為由,代表該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董事長張元輔要求進行後續被上訴人與英國DAGE公司之職務交接事宜,有該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1至32頁),被上訴人於其後之103年12月25日始寄出系爭存證信函, 內容除自承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並無關於損害代償金之約定外,另表示提出之代償金314萬4,000元係其「願盡最大之誠意額外補償台端離職後兩年內之競業禁止期間(103.10.13起 至105.10.12止)可能損害之代償金...」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可佐(見原審調字卷第59至61頁),相隔上訴人103年10 月13日離職之日期已逾2個月,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 時,並未與之協議競業禁止條件,亦不曾提出競業禁止期間之經濟補償;故其於上訴人成為其競爭對手所屬人員後,始以系爭存證信函,引用並無補償約定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對於上訴人主張競業禁止,難認合法,又其於系爭存證信函提出補償之數額及給付方式,係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並非源於兩造協議而來,況上訴人亦不同意(見本院卷㈠第23、 147、158、216頁),又係在上訴人離職後許久方才提出補 償主張,亦難認合於被上訴人頒訂之離職管理辦法第4.1.2.4條款規定,可生與上訴人合法協議競業禁止之效力。 ㈢綜上,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內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約定期間為2年,禁止內 容係限制上訴人不得自行經營或任職與被上訴人所營相同或類似性質業務之工作,茲被上訴人任由上訴人於離職時取得持有之筆記型電腦又未加以審查其內容,即未對於所稱營業秘密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即無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又依被上訴人列舉之國際貿易等36項列舉及概括之經營項目,其業務內容甚廣,對上訴人之工作權妨害甚鉅,亦對被上訴人之生計影響甚大;且依前述101年8月27日電子郵件內容足認被上訴人明知競業禁止需有相當之經濟補償事實始得成立,然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並無該等約定,是按其情形,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責任,無異係單方面加重上訴人之責任,又限制其轉業自由之權利,按其情形即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即屬無效之約定,難以准許。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存證信函提出薪資補償314萬4,000元之數額,超逾勞動部針對競業禁止條款所為行政指導即雇主於競業禁止期間僅需提供半薪補償之規定,堪稱合理,本件並經臺北地院104年度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提 供329萬元為擔保,以避免上訴人於競業禁止期間所受之損 害;另勞基法第9條之1係104年12月16日增訂公告,無溯及 既往效力,系爭協議書係於90年1月15日簽訂,本件並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既屬無效,縱然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非經兩造協議之補償,及依上開裁定內容提出擔保,亦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認定依據;此外本件係因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與是否適用勞基法第9條之1之規定無涉,併此敘明。 六、按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既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之無效情形,則本院就兩造其餘爭點,亦即上訴人所為是否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情形、該等約款約定之違約金性質、被上訴人得否依該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賠償所受損害,暨上開違約金約定數額是否過高等情,即無另予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3,00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又兩造約定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既屬無效,則被上訴人請求向美商諾信高科技有限公司(即NORDSON ADVANCED TECHNOLOGY LLC)查詢於102、103年與被上訴人之交易總金額,及將上訴人任職時使用之筆記型電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訴人曾否重製檔案與重新安裝,暨將上開筆記型電腦送請華碩台北皇家俱樂部—光華館檢查是否與購入時規格相符、序號是否為原廠標配、是否曾至原廠進行系統還原或更換硬體的服務等情,均無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李映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