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吳溫翠眉 吳邦聲 吳娟娟 吳媖媖 吳貞貞 吳玲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秋雄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柒仟壹佰柒拾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溫翠眉、吳邦聲、吳娟娟、吳媖媖、吳貞貞、吳玲玲等人分別為吳家錄之配偶及子女,吳家錄與被上訴人之母王月娥交往,王月娥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吳家錄之子即被上訴人,吳家錄於被上訴人年幼時即常探望,76年後並長期提供被上訴人撫養費以便照應被上訴人及王月娥之生活,又於98年11月27日、99年3 月22日、99年4 月20日、99年5 月12日及99年5 月13日存款或匯款數筆予被上訴人作為撫養費,具客觀撫養事實,已視為認領。吳家錄於101 年1 月24日過世,上訴人不願承認被上訴人與吳家錄間之親子關係,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吳家錄間親子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吳家錄具親子關係,但上訴人在吳家錄去世後卻未通知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吳家錄遺產中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757.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53 (下稱系爭土地),於102 年4 月16日因分割遺產,由上訴人吳邦聲登記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吳邦聲剝奪被上訴人對吳家錄之繼承人地位,而自居繼承人,自應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吳家錄所遺如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列銀行存款、退稅款、投資、高爾夫球會員證等遺產核定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359 萬6,784 元(扣除不動產價額及贈與上訴人吳溫翠眉部分),依應繼分比例7 分之1 核算結果,被上訴人應分配908 萬5,255 元,再扣除應分擔之遺產稅額49萬9,357 元,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共計858 萬5,898 元,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與吳家錄間親子關係存在,上訴人吳邦聲應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4 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8萬5,89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吳家錄所匯予被上訴人之1,020 萬元為借貸,並非給付撫養費,且被上訴人接受款項時早已脫離接受撫育之必要期間,不能證明吳家錄係以被上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給付,自無擬制認領規定之適用。縱認被上訴人與吳家錄親子關係存在,惟吳家錄遺產均由上訴人分割完峻,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再縱令被上訴人得請求回復繼承權,依吳家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遺產總額為7,722 萬4,602 元,須扣除應納未納稅捐804 萬3,393 元、未償債務1,441 萬6,198 元、應納稅額349 萬5,501 元後,按應繼分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吳家錄於民國101年1月24日死亡,上訴人吳溫翠眉為吳家錄之配偶,上訴人吳邦聲、吳娟娟、吳媖媖、吳貞貞、吳玲玲則為吳家錄之子女。 ㈡被上訴人為王月娥之子。 ㈢吳家錄曾於98年11月27日、99年3 月22日、99年4 月20日、99年5 月12日、99年5 月13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共1,020萬元。 ㈣吳家錄之遺產中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協議後,於102 年4 月16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於上訴人吳邦聲名下。 ㈤上訴人已繳納吳家錄之遺產稅349萬5,501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家錄是否有撫育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吳家錄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吳家錄之非婚生子女,且吳家錄長期給予扶養費用,已有視為認領之撫育事實等情。上訴人則辯稱此部分匯款為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接受款項時已無受撫育之必要,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吳家錄係以被上訴人為其子女之意思交付款項等語。經查: 1.關於被上訴人與吳家錄間是否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被上訴人聲請兩造接受親子血緣鑑定,經原審安排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為鑑定,上訴人無故未前往,且於上訴後仍拒絕接受鑑定(見原審卷第112 頁、本院卷第85頁) 。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為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查吳家錄多次給付大筆款項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復提出其與吳家錄間多次對話錄音譯文,顯示吳家錄確有協助給付被上訴人購屋之資金,對於被上訴人購屋地點多有建議,並對被上訴人母親是否方便就醫、購屋地點是否會太冷、身體狀況如何多有關心,足見吳家錄與被上訴人及其母親間確有特殊情誼(見原審卷第77至84頁) ,堪認被上訴人就應為血緣鑑定之必要性已為相當之證明,上訴人堅拒鑑定,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上開事證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被上訴人與吳家錄具真實血緣關係。 2.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吳家錄給付款項協助購屋即為撫育被上訴人一節,審酌前揭錄音譯文所顯示之情狀,足見吳家錄對於被上訴人母子之情感深厚,且吳家錄乃基於該情感因素對於被上訴人及其母親為生活照顧,堪認吳家錄之給付確以照拂、協助、安頓其子即被上訴人生活為目的。雖98、99年間被上訴人已屬中年,惟觀諸民法第1065條第1 項所規定之「撫育」,並無「自幼」或時間長短之限制,自難以吳家錄給予被上訴人購屋置產費用時被上訴人已成年即認非屬「撫育」。至於上訴人辯稱吳家錄與被上訴人間為借貸關係,並提出借據1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49頁) ,惟該文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真正,經本院多方囑託鑑定,均無法完成鑑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吳家錄基於借貸之意思給付上開款項之證據,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不能認上訴人所辯為真實。 3.基上,吳家錄與被上訴人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被上訴人並有受吳家錄撫育之事實,依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視為吳家錄於生前已認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吳家錄間親子關係存在,核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吳邦聲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1.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吳家錄生前已為吳家錄認領視為婚生子女,同屬吳家錄遺產之繼承人,惟上訴人排除被上訴人,自行辦理繼承、分割,則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對於吳家錄遺產之繼承權利,即無不合。上訴人固辯稱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確認其身分前已辦理分割之遺產權利不受影響等語,惟吳家錄既於生前視為認領被上訴人,於斯時尚無繼承事實發生,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等有何已得之遺產權利受影響,而吳家錄嗣後死亡,被上訴人已屬合法繼承人,上訴人逕自繼承分割吳家錄之遺產,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無訛,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2.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亦有明示。查本件吳家錄遺產中系爭土地於102 年4 月16日分割登記於上訴人吳邦聲名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由上訴人吳邦聲單獨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並侵害被上訴人對於遺產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吳邦聲塗銷其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繼承開始時之狀態,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第179 條規定,就非不動產部分之遺產,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58 萬5,898 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辯稱:前揭1,020 萬元為吳家錄死亡前2 年內贈與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已得之遺產。又依吳家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總額為7,722 萬4,602 元,應扣除應納未納稅捐804 萬3,393 元、未償債務1,441萬6,198元、遺產稅3,495,501 後,再依應繼分計算被上訴人可得金額等語。經查: 1.上開1,020 萬元款項固係吳家錄於繼承開始前2 年內無償贈與被上訴人,惟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係配合同法第1148條第2 項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第1148條之1 第1 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見民法第1148條之1 立法理由)。是被上訴人上開受贈款項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2.依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吳家錄遺產稅申報資料(被上訴人對於該資料中由上訴人方面所提出所有證據均未表示爭執),吳家錄遺產共計27項,總價值為7,722 萬4,602 元。上訴人所辯應扣除之應納未納稅捐804 萬3,393 元部分,為100 年度吳家錄之綜合所得稅款,此稅款於吳家錄去世後之101 年5 、6 月間,業經與其配偶吳溫翠眉合併申報,並以信用卡繳款完畢,有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信用卡款扣款存摺內頁附於該申報資料為憑。上訴人主張應自吳家錄遺產中扣除此稅款始得計算被上訴人之應繼財產,核無不合。又上訴人所辯應扣除之未償債務1,441 萬6,198 元,包含醫療費用16萬7,698 元、掛名登記土地(即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拐子湖段4 筆土地)384 萬8,500 元、掛名登記林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70 萬元、掛名登記高爾夫球會員證共370 萬元。其中醫療費用於吳家錄去世後已清償,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4 紙可查。而掛名股票及高爾夫球會員證部分,則有家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出資購買之轉帳傳票、會計帳冊、資產負債表可稽。又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斷吳家錄遺產中所列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拐子湖段4 筆土地並非吳家錄所有一節,並無爭執。則上訴人主張應自吳家錄遺產中扣除此部分未償債務始得計算被上訴人之應繼財產,亦無不合。此外,被上訴人對於吳家錄遺產另應扣除系爭土地價值257 萬2,788 元、吳溫翠眉受贈金額720 萬6,530 元及遺產稅349 萬5,501 元後計算被上訴人應繼財產無意見,則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遺產金額為592 萬7,170 元《計算式:(77, 224,602 -8,043,393 -14,416,198-2,572,788 -7,206,530 -3,495,501 )7 =5,927,170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後段、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與吳家錄間親子關係存在、請求上訴人吳邦聲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2 萬7,170元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應准許部分即265萬8,728元(計算式:8,585,898-5,927,170=2,658,728)本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屬正當,上訴人仍持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