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F、G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F○○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被 上訴人 G○○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楊元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28、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68年結婚,共同育有五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於1 02年10月間發生財產糾紛,被上訴人竟與疑具黑道背景之國賓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公司)簽訂委任契約,要求國賓公司負責人戊○○及員工己○○全天候跟蹤騷擾上訴人 及報告行蹤,更唆使毆打上訴人,藉以逼迫上訴人交出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如有抵抗不從,則要求將上訴人載往山上活埋。嗣因被上訴人遲未支付報酬,己○○憤而於103年2月26 日主動聯絡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欲謀殺上訴人一事全盤托出,並提出上開委託書及當場簽立證明書為憑,亦說出被上訴人已另找人取代他、上訴人隨時可能遭受不測等警語,其後上訴人於103年3月13日返家途中果遭二名不明人士莫名毆打致傷,顯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之離婚事由。 ㈡上訴人身為長子,依習俗應奉養父母並與父母共同同住,但兩造結婚30餘年,被上訴人始終反對之,數年前上訴人父親過世,上訴人母親庚○○已高齡80餘歲,獨住彰化縣老家,乃 於97年間將庚○○接來兩造位於新北市OO區OO路O段OOO巷O弄O O之O號住家(下稱○○路住家)同住,詎被上訴人竟將家中電話 線接頭拔除、有線電視接收器開關關閉、瓦斯總開關閥門關閉、將雞蛋、煎好的魚藏匿後即出門,致庚○○整天在家無法 打電話、看電視、煮飯、用餐,以此方法虐待庚○○。上訴人 於102年8月25日再度將庚○○自彰化縣老家接來○○路住家同住 ,被上訴人竟立即離家別居迄今。102年11月28日庚○○獨自 在○○路住家,被上訴人竟夥同國賓公司己○○等人前往,逕自 以鑰匙開啟大門入內拍照,致庚○○受驚嚇,被上訴人當場以 台語辱罵上訴人的母親說「你吐血死」、「嘔紅死」,造成庚○○心臟嚴重不適需至臺北市立醫院中興院區急診治療。10 3年3月26日被上訴人再度夥同友人及兩造的兒子至○○路住家 ,數次長按電鈴近約四分鐘,造成庚○○嚴重心理畏懼。被上 訴人嗣藉詞庚○○將○○路住家大門反鎖致其無法回家為由,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而要求庚○○搬離,顯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夫妻之一 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之離婚事由。 ㈢被上訴人視不動產價值遠較兩造夫妻情感更為重要,於101年 6月間將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辦之銀行帳戶、代收支票全部 領走,至101年8月9日被上訴人返家,上訴人只是要求日後 兩造各自管理實質之產權與事業之經營,被上訴人反應激烈發生衝突,上訴人僅拿起切蛋糕使用之塑膠刀,並非被上訴人誣指之任何危險刀具。上訴人迫於無奈,始於102年3月間委請律師向法院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詎被上訴人自此開始瘋狂報復,宣稱系爭8間不動產均為其所有、購屋資金 全係其自娘家取得,更要求房客不得向上訴人繳付租金,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欲獨吞系爭8間不動產,自此兩造間爭訟 不斷,合計民刑事訴訟案件已高達53件,顯見被上訴人已無珍惜維繫兩造婚姻之意,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不斷提出不實指控,誣指上訴人在外養「小三」,令上訴人極為盛怒並委屈,兩造夫妻嫌隙擴大,雙方視如仇寇。被上訴人性情乖戾,品性不佳,生性好賭,生活糜爛,且在外結交男友,亦是無法再與之共同生活因素之一。 ㈣被上訴人委請他人意圖殺害上訴人、毆打上訴人、虐待上訴人母親庚○○,已使兩造間不再有任何互信,縱未達虐待之離 婚事由,亦因被上訴人百般阻撓上訴人奉養年邁生病母親讓上訴人有所愧對,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 ㈤上訴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兩造婚後所購置之系爭8間不動 產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同意不另外追計被上訴人名下之存款及其他動產,僅按系爭8間不動產之鑑定價值計 算剩餘財產差額,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8間不動產之鑑定價值之一半即新臺幣 (下同)1億6,000萬元。 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⒊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6千萬元,及自本件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未意圖殺害上訴人:兩造原同住○○路住家,上訴人 於100年間外遇後,經常要求分配夫妻財產而爭吵,甚至於101年8月9日持刀恫嚇並劃傷被上訴人下唇,實際剝奪被上訴人行動自由長達9小時之久,被上訴人念在夫妻之情未立即 報警,暫躲至女兒辛○○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大道路住處,惟上 訴人仍於102年2月7日前往該處辱罵及恐嚇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擔心自身及子女安危,始聲請保護令及提出刑事妨害自由告訴,嗣因上訴人鞠躬道歉方獲得緩刑,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暴力尚能寬宥,豈有意圖殺害上訴人之可能?被上訴人固有委託國賓公司蒐證上訴人外遇證據及抓姦,但國賓公司僅拍到上訴人與女人散步之模糊照片即向法院訴請支付委任費用尾款20萬元,惟遭敗訴駁回,被上訴人僅係委託國賓公司抓姦,不知國賓公司是否為黑道,亦未唆使國賓公司毆打上訴人,國賓公司負責人戊○○、員工己○○與被上訴人間顯 有嫌隙糾紛,其證詞均係子虛烏有,己○○所出具證明書根本 不實在,均係為報復被上訴人而胡亂顛倒是非。 ㈡被上訴人未虐待上訴人母親庚○○:97年間被上訴人經營五分 埔服飾店十分忙碌,根本未與上訴人母親庚○○同住共同生活 ,何來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家中電話線接頭拔除、有線電視接收器開關關閉、瓦斯總開關閥門關閉等情均非事實,此等生活上小事均係庚○○過分誇大 其辭,應係不熟悉生活環境使然,且與虐待無關。庚○○曾據 此對被上訴人提出保護令聲請,業經駁回在案。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6日返回○○路住家,卻因庚○○拒不開門,只好請求 員警協助,詎庚○○竟以遭被上訴人按電鈴騷擾為由,對被上 訴人提出違反保護令刑事告訴,惟遭不起訴處分。嗣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返回○○路住家,卻仍遭庚○○聲請保護令及 提出違反保護令刑事告訴,惟仍遭駁回,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對庚○○有家庭暴力行為,上訴人係刻意藉母親庚○○名義對被 上訴人返家百般刁難。 ㈢兩造間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上訴人原僅係製作西裝的師傅,被上訴人之家世則頗佳,上訴人的個性虎頭蛇尾,好高鶩遠,一再開店,每遇困難,均賴被上訴人娘家金錢援助,系爭8間不動產均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83年間由 被上訴人父親代為清償債務,此後上訴人開始吃齋唸佛,此期間兩造家庭非常和樂,惟自99年7月被上訴人父親過世不 久,上訴人性情大變,不僅不再吃素,甚於100年間與訴外 人壬○○發生外遇,自此經常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甚至要求 析分財產而持刀恫嚇被上訴人及子女,並主張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係「借名登記」為由向法院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但遭判決敗訴駁回在案。上訴人受壬○○迷惑,竟欲拋棄結縭40年 之髮妻及五名子女,欲奪取婚姻財產而與壬○○雙宿雙飛。上 訴人曾親口對兒子癸○○承認自己有外遇,國賓公司亦有拍到 上訴人與壬○○同進同出、搭車逛街之照片。被上訴人根本不 會喝酒,亦不懂賭博,生活上亦無靡爛情事。兩造結褵30餘年,感情向來良好,家庭和樂,上訴人僅一時外遇誘惑迷惘,致生許多紛爭,只要上訴人迷途知返,被上訴人願意與上訴人白頭偕老,兩造仍可繼續攜手走向生命終點,客觀上尚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退步言,縱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亦係肇始於上訴人上開外遇、家暴、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情事,上訴人為有責之一方,亦不得訴請離婚。 ㈣倘認上訴人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惟因上訴人對於婚後財產增加並無貢獻,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上訴人之分配額。 ㈤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68年間結婚,共同育有五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上訴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在卷可證(見原審104年度婚字第128號卷<下稱原審128號卷>㈠第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妻受夫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惟所受虐待,必須客觀的已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始屬相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母親庚○○遭被上訴人虐待云 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之母庚○○於原審固證述,伊本來住在南部,到○○路 住家2年多了,被上訴人叫門伊不開門,係因為他們叫黑 道恐嚇,被上訴人也罵伊,所以伊不開門。有一次男孫子半夜回來,伊以為是小偷。被上訴人有罵伊「吐血死、嘔紅死」,被上訴人有帶一個女人到伊住的地方,誣賴伊說伊有對他們家暴,他們還一直按電鈴,伊很怕是黑道,伊嚇得倒下去,伊打電話給里長,里長叫伊報警。有一次伊孫女結婚時,伊去兩造家住,被上訴人把瓦斯關掉,電視也不讓伊看,電話也不讓伊打,雞蛋放到房間藏起來,把煎好的魚藏到冷凍庫,伊去買電話卡打給伊女兒叫她把伊載走,因為伊住那邊很痛苦。被上訴人還叫伊去養老院、叫伊回家、叫伊吃活口(意指輪流在所有子女家吃住)。被上訴人叫伊「老人家要有智慧」。被上訴人也一直罵伊,伊不理他。動不動就說伊家暴,還告伊家暴等語(見原 審104年度婚字第129號卷<下稱原審129號卷>㈠第103頁)。 惟查庚○○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拔除電話線、關閉有線電視及 瓦斯總開關並數次長按電鈴、咒罵等情,曾對被上訴人提出聲請保護令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刑事告訴,已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家護字第6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保護令,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929號為不起訴處分,庚○○聲請再議,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954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631號民事裁定、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92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954號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128號卷㈠第150至166頁)。縱庚○○ 當時有因心臟不適送醫急診,亦非被上訴人刻意造成,況有關被上訴人拔除電話線、關閉有線電視及瓦斯總開關等情,亦僅在庚○○偶因孫女結婚北上暫住時所發生,且庚○○ 與被上訴人亦未同住○○路住家,已難認屬不堪繼續共同生 活之虐待行為。另被上訴人雖亦曾於103年7月18日對庚○○ 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有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原審128號卷㈠第21至26頁),然依時間點觀之,係在庚○○對被上訴人聲 請核發暫時保護令(103年1月17日)之後,顯然係被上訴人因與庚○○有上開糾紛之後所為之應對,亦難認被上訴人聲 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行為,即係對庚○○施以虐待。 ⒉又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妹A○○於原審固證稱,102年8月25日上 訴人接伊媽媽去住○○路住家,媽媽住第一天時,被上訴人 就離家,後來聽媽媽說,被上訴人有帶其他人回去,被上訴人說她打算搬回家住,媽媽看到被上訴人帶其他人來,所以不敢開門讓被上訴人進去,媽媽有一次打電話跟伊說,她找不到遙控器,電話也不能打,瓦斯也打不開。伊就過去看,但伊也找不到遙控器,最後發現藏在電視後面,也發現電話線頭被拔掉,也看到雞蛋是藏在衣櫥裡,媽媽就打電話給瓦斯公司,瓦斯公司來看就把總開關打開,就可以用瓦斯等語(見原審128號卷㈡第85頁背面);證人即 上訴人之妹B○○於原審證稱,二十幾年前,父親過世,伊 在彰化家裡聽到媽媽在哭,伊走到客廳看到被上訴人指著伊媽媽在罵,伊跟被上訴人說不應該這樣子,被上訴人打伊一巴掌,伊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抓伊頭髮,兩人一路推到屋外,媽媽與姊姊要把我們拉開,伊與被上訴人兩人跌進乾的水溝內。過年過節,伊沒有跟兩造聚餐。這幾年伊都在國外等語(見原審128號卷㈡第86頁),可見證人A○ ○所述庚○○與被上訴人相處方式,係聽聞庚○○陳述而來, 已不足採信,至電話、電視、瓦斯不能使用,最後皆得解決,被上訴人亦未與庚○○同住,至多證明庚○○與被上訴人 關係不良,尚無法認被上訴人已達對庚○○虐待,致不堪為 共同生活之情。另證人B○○所述係二十幾年前偶發之恩怨 ,其現居國外,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庚○○有施以虐待之 情。 ⒊況查證人即兩造之次女辛○○於原審證稱:「媽媽與弟弟不 敢回家裡住,因為爸爸在家裡裝監視器並把大門反鎖,爸爸也接祖母住家裡,我們每次回家都沒有遇到爸爸,也不確定爸爸是否還住在家裡,只知道祖母住在家裡。我們回家時,態度很好的向祖母說我們回來了,我們用鑰匙開門,但因大門裡面另用鐵條橫栓,所以我們打不開大門。媽媽向祖母說她想要搬回去孝順她,祖母答稱必須問過爸爸才行。我曾回去過三、四次,當時祖母還沒搬進去住,當時我與媽媽一起回去打掃家裡、拜拜祖先、拿媽媽的衣服。祖母是這幾個月才搬過去住。」等語(原審129號卷㈠第4 8頁背面);證人即兩造之子癸○○於原審證稱:「最近幾個 月,爸爸把祖母帶到板橋家裡住,我跟媽媽有回去,祖母就一直罵媽媽,我叫祖母不要這樣,祖母就罵我這個孫子沒有用,叫我去改姓。」、「我們第一次回家時,祖母有開門,我跟媽媽有帶警察、徵信社人員、媽媽的朋友一起進去,我們發現家裡很多東西都被搬走不見了,保險箱也不見了。我們第二次回去,就沒辦法進去,因為大門被反鎖,我們按電鈴,祖母開門看一下就把門關起來,祖母後來去法院說我們按電鈴嚇到她。祖母搬到板橋家裡後,我曾回去2、3次,但都沒有遇見爸爸,只有祖母在家且不開門。」等語(見原審128號卷㈡第10頁背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朋友丙○○於本院證稱,104年5月29日伊與被上訴人 至○○路住家,被上訴人拜託伊把她的話轉達給她婆婆,與 她婆婆溝通,伊到○○路住家時,跟被上訴人婆婆說話,說 之前發生什麼誤會都過去了,是否留一個房間給被上訴人住,當時庚○○有同意,說最大間是上訴人住,中間是她在 住,只剩最小房間願意給被上訴人跟癸○○住,當場讓伊去 打掃這房間,當時的氣氛很好,伊有聽到庚○○打電話出去 ,對話內容感覺就像是對兒子講話,說又回來了,過不久,就很多警察來,結果被上訴人提出所有權狀及法院裁判書,警察有勸庚○○好好相處,伊有跟警察抗議,警察說沒 辦法,是謝先生打電話報警,他們也很無奈,但警察沒有說名字,後來警察就走了,伊要出去離開時,上訴人之妹妹一直罵認賊作父,伊怕被上訴人被打,就叫被上訴人去吃飯;104年11月19日下午又與被上訴人一起回○○路住家 ,庚○○與一位外傭在客廳看電視,剛開始很和氣,後來C○ ○於旁邊拿信,說是他的,庚○○誤會以為要拿什麼東西, 就說這不是妳的不要拿,出手去搶,之後C○○就說這是他 的信,被上訴人去拜拜,看到供桌上壹包包的,伊就去看,庚○○就抓狂打人,還說我們打人,還叫外傭打110,後 來又叫打113,我們怕被人冤枉,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23頁背面、第224頁)。可見庚○○與被上訴人因婆媳關 係不佳,在被上訴人返回○○路住家時,因溝通不良產生誤 會,庚○○怒與被上訴人及其子女、友人發生口角,被上訴 人自無法居住○○路住家,益證被上訴人應無施虐庚○○之意 。雖上訴人主張證人辛○○參與被上訴人騷擾上訴人承租戶 、截斷上訴人經濟來源行徑,立場偏頗,其名下五分埔攤位一處,恐上訴人房屋收回,而無法收取租金;癸○○因上 訴人停止其信用卡(副卡),因而懷恨在心,且曾因其裝設監視器,欲毆打上訴人,亦經其所自承,渠等自有動機對上訴人為不實之證述云云。然查,上訴人在另案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係借名登記,訴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一節,業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777號判決駁回,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283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128號卷㈠第175 至186頁、卷㈣第71至88頁),可見兩造糾紛係上訴人為自被上訴人取得不動產而興訟所起,且若上訴人欲向證人辛○○收回攤位,亦毋庸待兩造離婚訴訟終結即得進行,另證 人癸○○於原審亦未稱伊有毆打上訴人之意,僅稱伊是講話 比較大聲,手勢比較大而動作指向監視器,上訴人即稱「你要打我嗎」,伊回答說「我沒有要打你,我為什麼要打你」等語(見原審128號卷㈡第83頁背面),且僅停止信用卡 使用,證人癸○○亦得向被上訴人要求金援,證人辛○○、癸 ○○亦係兩造之子女,均當不致因財務問題,即偏袒被上訴 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虐待其母庚○○之情,而有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之離婚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㈢次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意圖殺害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己○○於原審固證稱,有一次在松山區麥當勞附近的飲 料店,被上訴人及其女兒向伊與戊○○要求,要渠等把上訴 人帶到山上修理,或叫渠等去找中國大陸人把上訴人拉到山上埋掉,被上訴人女兒還說他有這種爸爸很「衰小」,另一次在松山地政事務所門口,被上訴人在他兒子面前對伊與戊○○講,要渠等製造假車禍把上訴人所持的所有權狀 搶過來。因為房子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是所有權狀是上訴人在保管等語(見原審128號卷㈢第177頁背面),並提 出其自書證言證明書為證(見原審128號卷㈠第15頁);證人 戊○○於原審證稱,伊開資產顧問公司,也有從事徵信業務 ,有僱用5、6個員工,己○○是伊朋友,伊跟被上訴人簽抓 姦契約,被上訴人曾經在台北市忠孝東路五段麥當勞後面一家咖啡廳,叫伊把上訴人押到山上處理,就是叫伊對上訴人做人身攻擊,現場還有己○○及被上訴人女兒,伊當場 拒絕說伊不敢做。另一次伊陪被上訴人去松山地政事務所要申請權狀正本,地政事務所說沒有遺失不能辦,因為被上訴人當時認伊做乾弟弟,所以伊陪被上訴人去辦事,己○○也有去,因為台北停車不方便,要有人幫忙開車,被上 訴人兒子也在場,被上訴人因為拿不到權狀補發,所以叫伊想辦法攔下上訴人車輛,看車內有無權狀把它搶走,伊跟被上訴人說這是違法不能做等語(見原審128號卷㈢第178 頁背面、第179頁),並提出其自清之陳述案情事實狀為證(見原審128號卷㈣第26至28頁),惟查證人D○○於原審亦證 稱,媽媽(按:指被上訴人)所找之徵信社人員戊○○,曾跟 媽媽及伊說,他可以安排船運去找中國大陸人對爸爸(按 :指上訴人)傷害,可以安排當天來回,只要花50萬元代 價,伊與媽媽對他說不行這樣,因為我們還在等爸爸回來。如果媽媽不原諒爸爸,當初爸爸所犯的刑事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媽媽可以不原諒爸爸。但是媽媽當時有原諒爸爸,爸爸才取得緩刑,媽媽委託徵信社的過程,伊都有參與,媽媽並沒有委託徵信社找殺手。後來徵信社一直跟我們要錢,但是他們沒有拿出我們所要求的外遇證據,徵信社也不提供照片給我們。徵信社說有跟到爸爸與那個女人去板橋運動公園,並說那個女人住在板橋區松柏街、爸爸與那個女人同居在板橋松柏街。我們問同居的確切地址在哪裡,徵信社說那是他的籌碼,不能隨便給我們。我們已經付徵信社20萬元,他還不說同居地址,表示要再付20萬元才說同居地址。我們認為徵信社沒有做事,所以不願意再付錢,因為當初委託契約有寫明必須「抓姦在床」才付尾款,既沒有抓姦在床,所以我們不願意付尾款,徵信社就去法院告媽媽要付尾款,但是他們敗訴。後來徵信社才去幫爸爸,說要幫爸爸作證,來說媽媽要殺爸爸,這根本不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128號卷㈡第11頁),是被上訴人 是否確有委託證人戊○○找人意圖殺害上訴人,已有可疑。 ⒉又查證人戊○○為法定代理人之國賓公司因受被上訴人委託 ,蒐集上訴人外遇證據,因是否蒐證不力等糾紛,經國賓公司對被上訴人提出給付委任費用事件,業經臺北地院判決駁回在案,另證人己○○與被上訴人因租屋糾紛,而對被 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竊盜等刑事告訴,亦經臺北地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北地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3860號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 第12236號、103年度偵字第23434、234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原審128號卷㈡第32至34頁、第36至39頁),可 見證人戊○○、己○○與被上訴人積怨已深,益證渠等之證言 不足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戊○○、己○○僅單純民事金 錢糾紛,不應不採證人戊○○、己○○之證言云云,容有誤會 。 ⒊雖上訴人另舉證人乙○○之證言為證,惟查,證人乙○○於本 院係證稱,是忠孝東路五段麥當勞後面巷子咖啡廳,伊住台北,戊○○住桃園中壢,他上來找伊,說要伊開車去做事 ,有錢賺,車子是戊○○的,台北路不熟,就開戊○○的車, 伊載戊○○及他的兩位員工去上開咖啡廳,他說要跟人談事 情,如果事情成後,可以抽成,要看事情的成功度來抽成,他有叫伊出來一次雜支以3千元為限,伊開車載他們去 時,伊與他另外兩名員工坐另一桌,被上訴人跟戊○○坐另 一桌談事情,我們大概有聽到他們說的內容,不是很詳細,戊○○之前跟伊說工作內容是開車跟監拍照上訴人,到咖 啡廳伊本來以為只是跟監而已,但突然聽到被上訴人說要託人將上訴人帶到山上處理掉,伊當時覺得很奇怪,但他們講話,伊沒有插嘴,戊○○並沒有馬上答應,事後回到車 上伊問戊○○這件事,伊說這是違法的,如果是這樣伊不要 做,這種錢伊不要賺,伊不要參與,戊○○又跟伊說,委任 人說如果我們不能作,是不是請大陸人過來做,伊就跟他說,如果是這樣,伊就不要做,後來伊就沒有參與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95頁),可知證人乙○○對於戊○○與被上訴人 之對話內容,並非十分了解,僅偶一聽到被上訴人稱託人將上訴人帶到山上處理掉之片段話語,則此一段對話究係被上訴人應接證人戊○○之提議而為之討論,抑或被上訴人 主動提出,亦難從證人乙○○之證言中證明,至事後證人乙 ○○與戊○○在車上討論中獲知被上訴人稱如果戊○○不做,得 請大陸人處理一節,係由戊○○轉述,屬傳聞證據,自無法 作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再查證人即兩造○○路住家所在之里長甲○○於原審及本院證 稱,被上訴人也經常帶里民來伊辦公室聊天,被上訴人曾經酒後跟伊說上訴人會在山上自殺,係被上訴人在公開場合眾人面前有意無意提起說不管上訴人,上訴人無效,他會無緣無故,兩手空空,說會去山上自殺,會去山上死掉,去年上訴人被打,是在伊家後面車庫,伊有目睹,伊看到二個男人打他,二個男人是帶鴨舌帽及口罩,警察看監視器發現是有車子接應,那二個男人拿不明器械重毆上訴人頭部,聽警察轉述到台北市線索就斷了等語(見原審128號卷㈢第157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44頁背面、第245頁);證 人即上訴人友人丁○○於本院證稱,伊係在里長辦公室聽到 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會死在山上,沒路用男人,被上訴人來時帶酒意,一直說,上訴人沒有用了,以後會死在山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7頁)。可見被上訴人係認為上訴人能力 不足,會兩手空空而去山上「自殺」,並未稱伊將殺害上訴人或上訴人會被他人在山上殺害,另上訴人固曾被二名不明男子重毆,惟警方亦尚未查出係何人所為,亦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教唆,是證人甲○○、丁○○之證言,亦無法 證明被上訴人有殺害上訴人之意圖。 ⒌況查上訴人曾因要求被上訴人名下財產過戶予伊,被上訴人不從,乃持刀傷害被上訴人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上訴人並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且因上訴人當庭表示道歉,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原諒,達成和解,而經法院諭知緩刑二年在案,有臺北地院102年度家護字第1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3年度 審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128號卷㈠第119至133頁),可見被上訴人受到上訴人如此傷害,猶願原諒上訴人,豈有再心生殺害上訴人之意圖。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殺害上訴人之意圖,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之離婚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㈣再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 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戊○○、己○○跟 蹤上訴人、找人傷害上訴人、將機車報案遺失,讓上訴人騎車時被逮捕、對上訴人提出四十餘件民、刑事訴訟、凍結帳戶、斷絕上訴人之經濟來源、時常公開辱罵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喝酒、賭博、外遇等,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其他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固有委託戊○○為法定代理人之國賓公司蒐集上訴 人外遇證據等情,有委託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28號 卷㈡第29頁),惟查證人癸○○於原審證稱:「我曾私底下 問過爸爸,爸爸承認跟那個女人有關係,爸爸還說因為那個女人說她跟老公關係不好,所以才約那個女人去陽明山爬山,當時旁邊有溫泉旅館,爸爸問那個女人要不要進去洗,那女人就笑笑進去了,他們就進去旅館泡溫泉,是脫光衣服一起洗的。這是我在爸爸家暴前問爸爸,因為當時爸爸行為越來越離譜,所以我才會問」、「爸爸犯家暴前,我曾跟爸爸說『如果要在外面玩是可以,但是要回家』, 爸爸沉默五分鐘後答應我。後來我還跟爸爸說『該回來了』 ,爸爸也說好。後來我又問爸爸跟那個女人現在是怎麼樣,爸爸回答說『我跟那女人的感情就放著而已』。」、「後 來爸爸有陸續跟我講他與這女人的事情」、「我以前在建設公司工作,因為爸爸把錢借給那間建設公司,好像有借到一千萬元。建設公司尾牙時,是在台北市信義區微風百貨附近的會館地下室舉辦,尾牙前一天晚上,爸爸跟我說他會帶那個女人去參加。尾牙當天我有參加,我看到爸爸跟那個女人坐在主桌,我看到那個女人手挽著爸爸的手,她為爸爸夾菜。因為爸爸前一天已跟我講話,所以我心裡有準備,也就沒有當場說爸爸什麼。爸爸在我仍住家裡時,曾跟我說過『建設公司哪個男人外面沒有女人』,又說『 他們都很會賺錢』,爸爸也說『王永慶有很多房』」(見原審 128號卷㈡第9、83頁);證人辛○○於原審證稱:「媽媽有請 徵信社跟蹤爸爸,曾跟蹤爸爸與女人到金山的『沐舍旅館』 ,媽媽有報警,但是旅館不准媽媽與警方進去,當時我站在馬路對面親眼看見爸爸與那個女人手牽手從旅館後門跑出去,我看得全身發抖,因為我太緊張了,因為我當下腦袋空白,因為爸爸在我心中是威嚴的形象,我卻看到爸爸很緊張樣子,那個女人反而不會緊張。」等語(見原審128號卷㈡第9頁背面),可見在被上訴人委託戊○○蒐集上訴 人外遇證據前、後,上訴人均有與異性產生曖昧之情形,則被上訴人為維護婚姻之圓滿,不得不委託他人蒐集證據,自無法對該行為予以責難。 ⒉又查上訴人曾被二名不明男子重毆,惟警方並未查出係何人所為,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教唆,已如前述,雖上訴人聲請證人己○○作證,欲證明證人己○○於103年2月底,至 上訴人胞妹A○○住處警告稱,被上訴人已找人傷害甚至殺 害上訴人等情,然證人己○○與被上訴人已有恩怨,亦如前 述,其證言已難採信,況證人己○○顯非上訴人遭不明人士 重毆之目擊證人,亦不知嫌犯為何人,否則早已為該傷害案之重要證人,當可直指被上訴人為教唆犯,而非提出警告而已,再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家暴之刑事案件,係103年3月17日宣判(見原審128號卷㈠第123頁),而上訴人遭重毆係發生在103年3月13日,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128號卷㈠第16頁),可知被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 開庭中表示原諒上訴人之時間點係在上訴人遭他人重毆前不久,則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放下怨懟而選擇原諒以求夫妻團圓,豈有隨即再生買兇殺害上訴人之意圖,是證人己○○縱有在A○○住處提出警告,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傷 害上訴人之意圖或行為。另上訴人聲請證人己○○到庭證明 被上訴人將機車報案遺失,讓上訴人騎車時被逮捕部分,因上訴人不否認OOO-OOO號機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㈠第338頁背面),則被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報遺失協尋,已難認係針對上訴人所為,況證人己○○縱在103 年2月底有提出上開警告,然依上訴人自承係在103年12月9日始因騎乘上開機車經警察以遺失機車為由拖回扣押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38頁背面),且證人王志宏於本院證稱, 因為上訴人機車都放在伊家巷弄車庫,伊每天都會看到,結果有一天不見了,上訴人去派出所報案失竊,因警察協尋機車,找到後,以人力推回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 5頁背面);證人戊○○於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說要去報摩 托車遺失,但沒有說原因,伊自己猜測應該是被上訴人不想讓上訴人使用摩托車,但因為時間太久,伊不記得被上訴人是否有說要警察把上訴人當現行犯抓起來等語(見原 審128號卷㈢第179頁背面),可見上訴人亦有向警方報案協 尋機車,警方亦僅將機車帶回警局,並未對上訴人有何逮捕行為,被上訴人欲使上訴人遭警方逮捕一節,僅為證人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任何身體、自由侵害之情,是上訴人聲請證人己○○作證,即無必要。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提出四十餘件民刑訴訟一節,固經其提出訴訟一覽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2頁),然細繹被上訴人提出之訴訟內容,大部分係上訴人對其為上開家暴行為所生通常保護令、延長保護令、違反家暴防治法、妨害自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另則係上訴人要求分產,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占竊盜、聲請假扣押、宣告分別財產等民刑事案件,經認定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後(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為偽造文書、返還所有權狀等訴訟之反制行為,且有關上開家暴行為所生民刑事訴訟及返還所有權狀事件,被上訴人均獲勝訴判決,除如前所述外,並有通常保護令、民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128號卷㈤第15至32頁、本院卷㈡第74 至89頁),是兩造互為多件民、刑訴訟,固足使兩造互信 基礎破壞殆盡,婚姻關係顯已生破綻,然依上所述,顯然上訴人家暴行為及為求分產,不惜提出民、刑事訴訟,始為造成兩造婚姻關係破裂之主要原因,被上訴人多次提出訴訟,固亦有可責性,惟應認上訴人之可責程度較重。 ⒋上訴人主張其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之銀行帳戶,帳戶內資金遭被上訴人全部凍結,且將3,000萬元資金及500萬元代收支票款,全部領走,對上訴人與承租人簽立租約,要求不得支付租金予上訴人,並不斷對房客提起民刑訴訟,並騷擾承租人等情,固據其提出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103年度北簡字第3216號民事簡易判決、臺 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337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 偵字第1062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4至66頁) ,然查,上開銀行帳戶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如何處分,自屬其權利,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分行為係為斷絕上訴人經濟來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實。又查細繹上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懷疑上訴人外遇,始就其所有不動產有意終止上訴人授權出租事宜,並曾發存證信函予出租人,但因終止授權時間不明確,致對承租人之訴訟遭敗訴判決或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㈠第46頁背面、第47、52、58、59、65頁),並非無的放矢,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騷擾承租人一節,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33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㈠60至62頁),是上訴人固可能因上開訴訟而生困擾,然事出有因,難認被上訴人之可責程度較上訴人為重。 ⒌續查證人即兩造之友人E○○於原審固證稱,伊跟被上訴人認 識,但沒有常接觸,伊對兩造夫妻感情不大清楚,伊在3 、4年前,有一次去兩造家時,兩造在伊面前鬥嘴,伊聽 上訴人說是為了財產吵架。伊常聽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是窮鬼,伊有勸被上訴人不要這樣說。」等語(見原審128號卷㈢第180頁正、背面、第181頁);證人即兩造之友人黃文央 於原審證稱,伊與兩造是80年認識的,是在念佛會認識的,伊去過兩造的板橋家很多次,跟兩造很熟。兩造以前感情很好,念佛會都會在一起,一個禮拜念佛聚會一次,90年後伊退休跟兩造比較有來往,後來兩造沒有再去念佛,聽出家師父說兩造吵架,出家師父說兩造是為財產吵架,有一次去爬山,兩造也有吵架,伊個人看法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講話比較大聲強勢等語(見原審128號卷㈢第180頁 背面、第181頁);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沒有看過兩造 在公開場合有口角、衝突,被上訴人口頭禪經常愛唸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5頁背面);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丁 ○○於本院證稱,伊看過被上訴人一直辱罵上訴人,沒有用 男人,一直窩在里辦公室做什麼,上訴人當時頭低低的,伊勸被上訴人不用這樣,因是公共場合,兩造爭執內容是上訴人要做生意,沒有錢就不能做,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有女人,不可能拿錢去作生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7頁正、背面),可知,兩造發生爭執,大多因財產問題,被上訴 人因懷疑上訴人外遇,不願予以金援,始常無法控制自己而指稱上訴人為沒有用的男人等語,固然造成上訴人自尊心受損,然兩造在發生財產爭執前,既然感情良好,並為友人所知悉,是兩造係因財產及上訴人與異性有曖昧問題,始造成被上訴人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應認就此部分,兩造婚姻關係惡化之可責程度相當。 ⒍復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喝酒、賭博及外遇,生活糜爛云云,證人甲○○於本院並證稱,被上訴人帶有酒意,一直 說上訴人沒有用了,以後會死在山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 7頁),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係因財產及上訴人與異性有曖昧等情,所為情緒之發洩,難認有生活糜爛之情,且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殺害上訴人之意圖,另證人甲○○於 原審及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係在旁邊看人家玩四色牌,撲克牌係指撿紅點,在菜市○○○鄰居○○○0○○○000號卷㈠第92頁 、本院卷㈠第245頁),可見被上訴人僅玩撲克牌,亦僅屬休閒娛樂,難認有不良嗜好。至外遇部分,上訴人固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128號卷㈡第162至164頁),惟審之上開照 片內容,僅為被上訴人與一名男子在操場上行走,實難遽認被上訴人有外遇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⒎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虐待其母庚○○、意圖殺害上訴人, 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部分,因被上訴人並 無上開情事,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⒏綜上,兩造婚後感情原本親密,然因上訴人與異性有曖昧關係,更持刀傷害恐嚇被上訴人,逼迫被上訴人須分配財產,兩造因而開始發生爭吵,被上訴人始對上訴人口出惡言,並互為提出多件民刑事訴訟,應認兩造夫妻感情生變應由上訴人負主要且較重之責。從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 屬無據。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均認無理由,則上訴人合併請求離婚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自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2項及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及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億6千萬元,及自本件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