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張來旺 訴訟代理人 張靜卿 上 訴 人 張美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 劉宏邈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金葉 李黃阿美 李慕榮 李素雲 李素雯 李木聰 李烟 李坤淵 李阿海 游志勝 游志華 游淑美 余文泰 余志宏 余秀梅 余美玲 林錦春 余秀如 余千堂 余佳祥 余秋旺 陳玲玉 余弘逸 余弘傑 余秋凉 陳文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慕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116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被上訴人游志勝、游志華、游淑美(下稱游志勝等3人) 應將被上訴人余秋凉於民國 (以下未註明年代者,均同)103年11月26日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所為移轉與游志勝等3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余秋凉所有;㈡被上訴人陳文煙應將被上訴人李慕雄於104年3月3日 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所為移轉與陳文煙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李慕雄所有;㈢被上訴人李金葉、李黃阿美、李慕榮、李慕雄、李素雲、李素雯、李木聰、李烟、李坤淵、李阿海 、游志勝等3人、余文泰、余志宏、余秀梅、余美玲、林錦春、余秀如、余千堂、余佳祥、余秋旺、陳玲玉、余弘逸、余弘傑、余秋凉(下稱李金葉等26人)應將系爭4筆土地 (應有部分各3/10)於103年1月2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螺所有,並協同上訴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㈣李螺所遺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10), 應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上訴人與李金葉等26人分別共有。 嗣於本審就前開第㈢項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反面), 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背面),依首揭規定, 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遺產分割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規定自明。 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10) 為上訴人及李金葉等26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游志勝等3人、 陳文煙將其等分別受讓自余秋凉、李慕雄之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余秋凉、李慕雄所有,再依民法第179條、767條規定請求李金葉等26人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10) 於103年1月2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李螺所有,協同伊等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而上訴人上開依民法第179條、76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固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然與遺產分割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復經當事人合意(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爰將之與遺產分割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李慕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祖母李俞氏金在先夫李和於明治24年(民國前21年)6月16日死亡後, 因其纏足無法耕作,且斯時其與李和所生長子李圳、次子李集及三子李螺年幼而無謀生能力, 乃於明治23年(民國前22年)6月16日招夫而與訴外人張李羊結婚,嗣育有一子張盧,張盧即為伊等之父。又李螺於32年3月25日死亡後, 因無配偶及子嗣,生前亦未擔任李家之戶主, 其所遺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10)為其私產,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12點之規定,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母李俞氏金繼承。其後張盧於33年8月14日死亡,李俞氏金復於33年8月22日死亡,生前未擔任戶主, 是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10)為其私產,依補充規定第12點之規定,應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因李俞氏金與張李羊結婚時,係以李氏家族之身分招夫,其所有子女又均無冠母姓「李俞」或「俞」者, 依補充規定第10點第3項規定,應由伊等代位張盧繼承李俞氏金之遺產, 亦即李俞氏金死亡所遺之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10)應由李圳、李集及伊等共同繼承。詎李集、李圳先後於11年4月27日、40年9月24日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即李金葉等26人於103年1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時, 竟以伊等對李俞氏金之遺產無繼承權為由,逕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10)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其等所有,各登記之權利範圍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侵害伊等對系爭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再者, 余秋凉於辦妥繼承登記後,於103年11月26日復將其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游志勝等3人, 李慕雄於104年3月3日將其就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陳文煙,陳文煙既經營環球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熟知土地買賣相關法令,其妻林金月即係辦理該繼承登記手續之地政士,是陳文煙取得李慕雄就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非屬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 易言之,游志勝等3人、陳文煙自余秋凉、李慕雄處之受讓, 均屬故意侵害伊等之權利, 伊等自得請求游志勝等3人、陳文煙將其等受讓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余秋凉、李慕雄所有,再請求李金葉等26人塗銷渠等103年1月2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李螺所有,並協同伊等辦理繼承登記。而李俞氏金死亡後,全體繼承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伊等自得請求分割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116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游志勝等3人應將余秋凉於103年11月26日就其所有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所為移轉與游志勝等3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余秋凉所有;㈡陳文煙應將李慕雄於104年3月3日就其所有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為移轉與陳文煙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李慕雄所有;㈢李金葉等26人應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10)於103年1月2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李螺所有, 並協同上訴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㈣李螺所遺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10),應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上訴人與李金葉等26人分別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伊等於繼承發生時,即為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10)之公同共有人, 李金葉等26人未將伊等列為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侵害伊等就前開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受有該土地之登記利益,伊等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等情。 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游志勝等3人應將余秋凉於103年11月26日就其所有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所為移轉與游志勝等3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余秋凉所有;㈢陳文煙應將李慕雄於104年3月3日就其所有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為移轉與陳文煙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李慕雄所有;㈣李金葉等26人應將系爭4筆土地 (應有部分各3/10)於103年1月2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李螺所有,並協同上訴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㈤李螺所遺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10),應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上訴人與李金葉等26人分別共有。 五、被上訴人則以:李俞氏金與張李羊所生之子張盧係冠招夫之姓「張」, 而補充規定第10點第1項規定對於「招夫婚」或「招婿婚」均有適用,則依前開規定及日據時期之繼承習慣,張盧僅得繼承張李羊之遺產,不得繼承李俞氏金之遺產,上訴人自無從代位張盧而繼承李俞氏金之遺產。另李俞氏金與張李羊結婚後,並未回復本姓「俞」,亦未喪失招家姓,依補充規定第10點第3項規定, 李俞氏金之遺產仍應由冠母姓「李」之子女即李圳、李集及其等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查李俞氏金與前夫李和結婚後育有長子李圳、次子李集及三子李螺,李和於明治24年(民國前21年)6月16日死亡, 李俞氏金於明治23年(民國前22年)6月16日 招夫而與張李羊結婚,並育有一子張盧。 又系爭4筆土地(權利範圍各3/10)原登記為李螺所有, 迨李螺於32年3月25日死亡,由李俞氏金單獨繼承。 李俞氏金其後於33年8月22日死亡,李金葉等26人為李圳、李集之全體繼承人,其等於103年1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10) 按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登記為其等分別共有。余秋凉復於103年11月26日將其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游志勝等3人, 李慕雄於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10)於104年1月6日辦理訴訟繫屬註記後, 於同年3月3日將其就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陳文煙。 張盧於33年8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上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872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1、14-17、20-22、24-54頁,原審104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卷(下稱重家訴卷)卷一第48、49、172-233頁、卷二第1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主張伊等就李俞氏金之遺產有繼承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查李俞氏金 於臺灣光復前之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8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見重訴卷第22頁),關於其遺產之繼承事項,應依臺灣光復前之繼承習慣決之。依法務部就臺灣民事習慣進行廣泛調查結果,加以整理分析研究彙編而成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本件參考版本為103年10月出版,下稱調查報告)所載:「在臺灣,招入婚姻分為二種,一為招婿,一為招夫,招夫與招婿之相異,在於女當事人是否家女一點:家女在本家迎夫者為招婿,寡婦留在夫家迎後夫者為招夫。現行民法均稱為贅夫。日據時期,裁判用語對此似未嚴予區分,對於招婿亦有稱為招夫者。而招家招夫之目的,不外下列二端:一、為扶養或家產:招家缺少男子,因而招夫,令其養老扶幼,或管理家產…。二、為得繼嗣:招家缺少男子孫,因而招夫以求男子孫,以冀祭祀及家業有人承繼。…」(見調查報告第124-126、409頁)。查李俞氏金在前夫李和於明治24年(即民國前21年)6月16日 死亡後,於明治23年(即民國前22年)6月16日 在李家招後夫與張李羊結婚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家訴卷二第5頁正面),足認李俞氏金與張李羊間為招夫婚姻甚明。另依調查報告記載:「在臺灣,招夫婚姻,應作招婚字,約定當事人間所生之子女歸屬事項,故招夫婚姻既係以繼嗣、扶養家人或慰娛家人及其他目的而招入,其所生子女之歸屬,通常應以招婚字內予以特定。如不以求繼嗣為目的,且於招婚字內無特約時,其所生子女,慣例上,歸屬於招夫。…招夫與妻所生子女,依約歸屬於被招者,悉與普通正則婚姻(嫁娶婚姻)之法律關係相同,惟如歸屬於招家(母家)者,依戴炎輝教授所見,招夫子女,歸屬於招家者,其親屬關係(尤其血親關係),乃本於出生,並非依收養而發生者,故習慣上,乃是『還孫』,係取女系之血親關係(就招家方面而言,由於女子傳孫,就子女方面而言,由母系繼祖)。換言之,歸屬於被招家之子女,則繼承父系親,稱父姓而繼承其尊長權及家產之權利;歸屬於招家之子女,則繼承母系,稱母姓而繼承其尊長權及家產之權利」(參照調查報告第130、131、409頁)。 是依臺灣光復前之繼承習慣,招夫與其妻所生之子女歸屬事項,應由招家與被招家以招婚字內予以特定,如不以求繼嗣為目的,且於招婚字內無特約時,其所生子女,慣例上歸屬於招夫。而子女歸屬招夫者,冠父姓,繼承父系及家產,其歸屬於妻家即招家者,則冠母姓,繼承母系及家產。查本件上訴人自陳:李和死亡後,李俞氏金因纏足無法耕作,且斯時李圳、李集及李螺年幼而無謀生能力,故招夫與張李羊結婚等情(見重訴卷第4頁), 而李俞氏金與李和生有三子足為繼嗣,因認李俞氏金非為繼嗣而招夫。另觀李俞氏金死亡時之戶主為其次子李集之子李福之全戶戶籍謄本之記載(見重訴卷第20-22頁),李螺之「續柄欄」記載為「 叔父」,李俞氏金及招夫張李羊所生之子張盧「續柄欄」則為「同居人」,且係冠父姓「張」等語,足見李俞氏金與張李羊就所生之子張盧約定歸屬於被招家,稱父家之「張」姓,依上述臺灣光復前之繼承習慣,張盧既非歸屬於招家(母親)之子女,張盧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自無從代位繼承張盧而取得李俞氏金財產之繼承權。 ㈡次按補充規定第10點第1項規定: 「日據時期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但父母共同商議決定繼承關係者,從其約定」, 第2項規定:「招婿(贅夫)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死亡而無冠父姓之直系卑親屬時,其直系卑親屬不論姓之異同,均得繼承其父之私產」, 第3項規定:「招贅婚之女子死亡而無冠母姓之子女可繼承其私產時,由冠招夫姓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上訴人主張上開補充規定第10點就「招婿婚」所為規定,不包含「招夫婚」之情形乙節。惟補充規定於99年12月29日修正時增訂第10點第2、3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櫫:「依光復前臺灣習慣,為家屬身分之招婿,其在同一戶內之直系卑親屬男子,雖過繼於招家,但於招婿死而無別可承繼之直系卑親屬時,該直系卑親屬男子不問姓之異同,均得承繼招婿之私產。又招贅婚之女子死亡,無冠母姓之子女可繼承其私產時,其冠招夫姓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內政部86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內政部87年8月11日台內地字第8708289號函釋參照), 爰增訂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可知補充規定係參照內政部前開函釋之內容而增訂第10點第2、3項規定,參以內政部86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8612010號函係就「招夫、招婿以招家家族之身分, 於出舍前死亡時,究應依有關因家族之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之一般慣例處理?抑應解為例外之情形(即冠以招家姓之子,與冠以招夫或招婿之子併存時,僅認後者有繼承權;無後者時,始令前者繼承)」之問題,作成「招夫或招婿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死亡而無冠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則其直系卑親屬不論姓之異同,均得繼承其父之私產」之解釋;另內政部87年8月11日台內地字第8708289號函係就「本件被繼承人鍾○係招贅婚之女子, 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9月15日死亡,其招夫胡○於大正7年9月7日死亡, 其冠鍾姓之次子亦早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絕戶,僅餘直系卑親屬為冠夫姓之長子與長女,則該冠夫姓之長子與長女得否繼承被繼承人鍾○之財產」之案例作成「日據時期私產繼承,被繼承人為招贅婚之女子,無冠母姓之子女可繼承時,由冠招夫姓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之解釋(見本院卷一第98-100頁),益見補充規定增訂第10點第2、3項時參照之內政部前開函釋,並非僅就「招婿婚」之情形作成解釋。另遍觀補充規定之內容,僅於第10點針對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得否繼承父母遺產予以規範,別無關於招夫與其妻所生子女得否繼承父母遺產之其他規定,無從因補充規定第10點第1、2項規定記載「招婿(贅夫)」之文字,逕認該第10點僅適用「招婿婚」之情形。另參酌調查報告記載:「招婿或招夫之子女原則上歸屬於招婿或招夫,繼承父系親,稱父姓,並繼承父之財產,僅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服從於其戶主權;反之過繼於妻家(母家)之子女,則繼承母系,稱母家姓,繼承招家之財產」等語(參照調查報告第413頁)。可知依臺灣光復前之繼承習慣, 妻與招夫或招婿所生之子女,與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端視子女歸屬被招家或招家而定,不因其係「招婿婚」或「招夫婚」而有不同,足認補充規定第10點應包括適用於「招婿婚」及「招夫婚」之情形,以符合前開所述臺灣光復前之繼承習慣。是上訴人主張補充規定第10點係就「招婿婚」情形所為規定,不包含「招夫婚」之情形云云,尚難憑採。本件張盧既係冠招夫之姓「張」,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李俞氏金與張李羊間另有特別約定由張盧繼承李俞氏金之財產,依補充規定第10點第1項之規定, 上訴人無從代位繼承張盧而取得李俞氏金財產之繼承權。 ㈢上訴人又主張:李俞氏金死亡後,並無冠「李俞」或「俞」姓之子女,依補充規定第10點第3項之規定, 僅伊等得代位繼承張盧而取得李俞氏金財產之繼承權云云。惟依調查報告上開記載,妻與招夫所生子女若約定歸屬於招家,其親屬關係乃本於出生,習慣上是「還孫」,就招家方面而言,由女子傳孫,就子女方面而言,由母系繼祖;歸屬於被招家之子女,繼承父系親,稱父姓而繼承其尊長權及家產之權利。歸屬於招家之子女,則繼母系,稱母姓而繼承其尊長權及家產之權利。是所謂「稱母姓」,乃係指「稱招家姓」,非指「稱母親本家姓」,如此始能達到繼嗣之目的,是補充規定第10點第1項規定所謂之「冠母姓」, 當係指「冠招家姓」,而非指「冠母親本家姓」, 故上開第10點第3項規定所稱之「無冠母姓之子女」,自應係指「無冠招家姓之子女」。另寡婦與前夫生有冠前夫本家姓(即招家姓)之子女,前夫死亡後,寡婦在夫家招後夫,與招夫生有冠招夫姓之子女時,若將補充規定第10點第3項之「無冠母姓之子女」解釋為「 無冠母親本家姓之子女」,則僅寡婦與招夫所生子女就寡婦之財產有繼承權,寡婦與前夫所生冠前夫本家姓之子女就寡婦之財產反無繼承權,亦有違事理之平。上訴人是項主張,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復以:補充規定第10點第1 項係關於「家產繼承」之規定,第12點係關於「私產繼承」之規定為由,主張李俞氏金之遺產並無補充規定第10點第1 項之適用,而應適用補充規定第12點乙節。按調查報告記載:「日據時期有關臺灣之繼承習慣,有戶主繼承與財產繼承之分,判例或學說,普通稱前戶主所遺財產為「家產」,家屬所遺之財產謂之「私產」。故戶主死亡時,其身分上地位之繼承,稱為戶主繼承;至其所遺財產之繼承,乃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繼承」。而家屬死亡時,其遺產繼承,則稱為「遺產繼承」或「私產繼承」,並無身分與地位繼承之可言(參照調查報告第437 、438 頁)。查李俞氏金死亡時,設籍在戶主即其次子李集之子李福戶內,並非戶主,有戶籍謄本可稽(見重訴卷第22頁),可認系爭4 筆土地(權利範圍各3/10)為李俞氏金之私產,而非戶主所遺之家產。又補充規定第10點第1項規定: 「日據時期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而非規定「繼承『其母之家產』」,且補充規定第3點就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 (即家產繼承),規定繼承人之順序為:⒈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⒉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⒊選定之財產繼承人;而所謂「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乃以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故妻與招夫(或招婿)所生子女若約定歸屬招家者,依臺灣光復前之繼承習慣,其親屬關係既本於出生,由女子傳孫;繼承父系親,稱父姓而繼承其尊長權及家產之權利(參照調查報告第131頁), 可見關於招家之「家產繼承」,即應依補充規定第3點處理,自無於補充規定第10點第1項另為規範之必要。況補充規定係參照內政部86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 及87年8月11日台內地字第8708289號函,而增訂同條第2、3項之規定,詳如前述,足認補充規定第10點第2、3項係就「私產繼承」而為規定甚明,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反面), 而補充規定第10點第1項僅規定: 「日據時期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未規範若招夫、招婿死亡時,無冠父姓之直系卑親屬時,應由何人繼承招夫之私產,亦未規範招贅婚之女子死亡時,無冠母姓之子女時,應由何人繼承其私產,乃於99年12月29日修正補充規定時增訂第10點第2、3項,以補充第10點第1項規定之不足,益難認第10點第1項係關於「家產繼承」之規定。 自補充規定第10點第1項明定「日據時期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但父母共同商議決定繼承關係者,從其約定」,已將日據時期招夫(或招婿)與妻所生冠父姓之子女,除父母另有約定外,排除對於母親財產之繼承。可知關於日據時期招夫(或招婿)之妻私產之繼承,除招夫(或招婿)與妻有特別約定外,應由冠母姓之子女繼承。準此,補充規定第12點所定私產繼承直系卑親屬之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於日據時期招夫(或招婿)婚姻母親私產繼承之情形,除招夫與其妻另有特別約定外,自不包含冠父姓之直系卑親屬在內。本件既無招夫張李羊與其妻李俞氏金有特別約定之證據,因張盧歸屬於被招家之「張」姓,則有關李俞氏金所遺私產之繼承,自僅限於冠母姓(冠招家姓)之子孫繼承,上訴人不得代位繼承張盧而取得李俞氏金財產之繼承權。 ㈤從而, 上訴人就李俞氏金所遺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10),不得代位繼承張盧而取得繼承權,非屬該等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則余秋凉將其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游志勝等3人,李慕雄將其就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陳文煙,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且上訴人既非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10)之公同共有人, 李金葉等26人於103年1月24日就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10) 辦理繼承登記為其等分別共有,自無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情事,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無從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10)。 八、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116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游志勝等3人應將余秋凉於103年11月26日就其所有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所為移轉與游志勝等3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余秋凉所有;㈡陳文煙應將李慕雄於104年3月3日就其所有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為移轉與陳文煙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李慕雄所有;㈢李金葉等26人應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10) 於103年1月2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李螺所有,並協同上訴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㈣李螺所遺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10),應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兩造之應繼分,准予分割為上訴人與李金葉等26人分別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 號│ 姓 名 │權利範圍│ ├───┼─────┼────┤ │ 1 │ 李金葉 │ 3/20 │ ├───┼─────┼────┤ │ 2 │ 李黃阿美 │ 3/600 │ ├───┼─────┼────┤ │ 3 │ 李慕榮 │ 3/600 │ ├───┼─────┼────┤ │ 4 │ 李慕雄 │ 3/600 │ ├───┼─────┼────┤ │ 5 │ 李素雲 │ 3/600 │ ├───┼─────┼────┤ │ 6 │ 李素雯 │ 3/600 │ ├───┼─────┼────┤ │ 7 │ 李木聰 │ 15/480 │ ├───┼─────┼────┤ │ 8 │ 李烟 │ 3/480 │ ├───┼─────┼────┤ │ 9 │ 李坤淵 │ 3/480 │ ├───┼─────┼────┤ │ 10 │ 李阿海 │ 3/480 │ ├───┼─────┼────┤ │ 11 │ 游志勝 │ 3/720 │ ├───┼─────┼────┤ │ 12 │ 游志華 │ 3/720 │ ├───┼─────┼────┤ │ 13 │ 游淑美 │ 3/720 │ ├───┼─────┼────┤ │ 14 │ 余文泰 │ 3/960 │ ├───┼─────┼────┤ │ 15 │ 余志宏 │ 3/960 │ ├───┼─────┼────┤ │ 16 │ 余秀梅 │ 3/960 │ ├───┼─────┼────┤ │ 17 │ 余美玲 │ 3/960 │ ├───┼─────┼────┤ │ 18 │ 林錦春 │ 3/960 │ ├───┼─────┼────┤ │ 19 │ 余秀如 │ 3/960 │ ├───┼─────┼────┤ │ 20 │ 余千堂 │ 3/960 │ ├───┼─────┼────┤ │ 21 │ 余佳祥 │ 3/960 │ ├───┼─────┼────┤ │ 22 │ 余秋旺 │ 3/240 │ ├───┼─────┼────┤ │ 23 │ 陳玲玉 │ 3/720 │ ├───┼─────┼────┤ │ 24 │ 余弘逸 │ 3/720 │ ├───┼─────┼────┤ │ 25 │ 余弘傑 │ 3/720 │ ├───┼─────┼────┤ │ 26 │ 余秋凉 │ 3/24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