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Great Pearl International Limited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Great Pearl Internation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劉雅娟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羅存侃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 ),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Great Pearl International Limited係依據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所設立之外國公司, 並設有代表人,且在我國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有其提出之英屬維京群島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689號偵查卷第224頁、第241頁正反面)。其雖未經我國認許,惟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虛偽之三方交易偽造文書與伊進行交易(下稱系爭交易),造成伊受有鉅額貨款損害,依侵權行為於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既發生在我國境內,兩造並陳明合意適用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 150頁),是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爭議,即應以我國法律為 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僅該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因系爭交易造成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其判決稱系爭刑事判決)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明僅主張因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而受有損害,不主張詐欺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而被告確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 於系爭交易過程中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見本院卷第3至18頁反面),是其偽造文書之行 為既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原告復主張因此受有損害,而依法提起前述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自難認其訴非屬合法。被告雖稱系爭刑事判決另認定伊於系爭交易中無不法詐欺情事,故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前述偽造文書部分雖經判決有罪,然原告並未因此實際受有損害,其據上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非合法云云。然原告並非以被告有詐欺取財行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如前述,至原告究有無因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範疇,是被告前揭主張,並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匯智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匯智公司)之負責人,Prestige Forever Overseas Limited(下 稱PFO公司)為匯智公司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境外公司,亦 由被告掌控。而訴外人宋亞明為訴外人恆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穠公司)總經理,伊則為恆穠公司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境外公司。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間向宋亞明 佯稱匯智公司與訴外人昱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勝公司)間有電子零件買賣,因昱勝公司負責人欲從中抽佣,擔心被發現,遂想透過第三方交易,並誆稱PFO公司為昱勝公司之 境外公司,由昱勝公司或PFO公司向伊下單購貨後,伊再製 作向匯智公司採購貨物之文件,並支付貨款予匯智公司,俟匯智公司出貨予昱勝公司後,由PFO公司代昱勝公司支付貨 款予伊,伊從中可獲得約8%利潤,宋亞明遂表示同意。嗣 被告偽造昱勝公司印章,蓋於昱勝公司物料採購單、匯智公司送貨單及PFO公司物料採購單等文書上,致伊陷於錯誤而 進行系爭交易。又該交易約定伊於向匯智公司採購時即須同時付款,而PFO公司向伊下單購貨則於次月結算,結算後60 天內始得收取貨款。被告於交易初期先以每月美金(下同)1萬餘元到數萬餘元不等為小額交易,99年1月15日起增至每月13餘萬元以上、同年11月起再增至20餘萬元;嗣100年4月至6月份,以PFO公司名義向伊下單採購時金額更分別高達33萬5014.4元、33萬3400.4元、34萬9107.8元(以上3月合計 101萬7522.6元,下稱系爭貨款)。其後,伊於100年5月間 提議以伊對PFO公司之應收貨款,和伊對匯智公司之應付貨 款,透過債權讓與方式互為抵銷,抵銷後伊僅需支付匯智公司100年5、6月之餘款3萬5660.77元及4萬656.18元。詎依此沖銷貨款後,同年7月間被告即藉詞委他人收取貨款遭侵吞 ,而未再付款予伊。是被告藉虛偽之三方交易偽造文書與伊進行系爭交易,造成伊受有系爭貨款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款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7522.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或恆穠公司、匯智公司、昱勝公司或PFO公 司間系爭交易模式及付款方式均為宋亞明所知悉,並獲其同意後始開始進行,伊雖未經昱勝公司同意即刻製該公司印章蓋用在採購單等交易文件,然此至多僅使昱勝公司負給付貨款予原告之責任,並無生損害於原告。是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伊前述偽造文書行為,足生損害於昱勝公司、PFO公司、恆 穠公司等人,僅屬抽象損害,原告有無實際因此受損仍應舉證證明。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67至68、75頁反面): ㈠被告係匯智公司負責人,PFO公司為匯智公司設於英屬維京 群島之境外公司,亦由被告掌控。宋亞明為恆穠公司總經理,原告為恆穠公司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境外公司。 ㈡系爭交易方式為:先由昱勝公司或PFO公司向原告下單購貨 後,再由原告製作向匯智公司採購貨物之文件,並支付貨款予匯智公司,俟匯智公司出貨予昱勝公司後,由PFO公司代 昱勝公司支付貨款予原告,並經宋亞明同意;付款方式為:原告向匯智公司採購時,需同時支付貨款,另PFO公司向原 告下單購貨後,原告需於次月結算後60天內始能收取貨款。㈢PFO公司於100年4至6月份向原告下單採購金額分別為33萬5014.4元、33萬3400.4元、34萬9107.8元,共計101萬7522.6 元,尚未付款予原告。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虛偽之三方交易偽造文書與伊進行系爭交易,造成伊受有系爭貨款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為系爭交易,並受有系爭貨款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又該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爰析述如下: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PFO公司為其任負責人之匯智公司之境 外公司,及其並未取得昱勝公司之同意,竟於98年4月間向 恆穠公司總經理宋亞明佯稱匯智公司與昱勝公司間有電子零件買賣,因昱勝公司負責人欲從中抽佣擔心被發現,而欲透過三方交易,即以昱勝公司或昱勝公司之境外公司PFO公司 向恆穠公司之境外公司即伊下單購貨,伊再製作向匯智公司採購貨物之文件,並先支付貨款予匯智公司,俟匯智公司出貨予昱勝公司後,再由PFO公司代昱勝公司支付貨款予伊之 方式進行三方交易,伊可從中獲得約8%之利潤,經獲伊同 意後,被告竟偽造昱勝公司印章,蓋用於昱勝公司物料採購單、匯智公司送貨單及PFO公司物料採購單等文書上,致伊 陷於錯誤而開始進行交易,詎交易至100年5月間伊提議以伊對PFO公司之應收貨款和伊對匯智公司之應付貨款,透過債 權讓與方式互為抵銷,僅支付匯智公司100年5、6月之餘款3萬5660.77元及4萬656.18元。然依此沖銷貨款後,同年7月 間被告即未再付款予伊。是被告藉虛偽之三方交易偽造文書與伊進行系爭交易,造成伊受有系爭貨款損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舉系爭刑事判決及該案卷證資料為佐。 六、經查: ㈠本件被告為獲取資金,以大量購貨降低成本,並為隱匿真實買受人之身分,而以昱勝公司作為匯智公司售貨對象,與恆穠公司總經理宋亞明洽談合作事宜,期間被告雖曾詢問昱勝公司負責人黃兆貴是否同意由昱勝公司具名作為匯智公司售貨對象,然其在宋亞明同意進行前述三方交易模式後,已知黃兆貴對於上述提議尚未置可否,卻未再確認黃兆貴之意願,即自行刻製昱勝公司之印章,並在以昱勝公司或PFO公司 名義出具之物料採購單、匯智公司送貨單等文書上蓋用,再將該文書提供予原告而行使之等情,已為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系爭刑案一審影卷㈡第37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並核與證人黃兆貴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689號案件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該案偵查卷第689號卷第25、253頁)。且被告確因系爭交易過程中有前述行使偽造文書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判決有罪,並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有期徒刑10月,及沒收偽造之昱勝公司印章及印文在案,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187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有該案二、三審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第3至18頁反面、 第152至153頁),堪認屬實。然承前所述,被告所為前述偽造文書之行為,其目的僅為獲取提供資金,以大量購貨降低其成本,及隱匿真實買受人之身分而藉昱勝公司作為匯智公司之售貨對象,而進行本件系爭交易模式,是其於98年5月 開始系爭交易模式而訂貨後(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本院卷第13頁反面),該三方交易至100年1月為止之訂貨,在98年7月到100年4月間將近1年10個月之期間均已依約定之交易條件,由PFO公司如數給付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合計 高達314萬2243.3元之款項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 );另100年2月及3月訂貨部分,則因原告以前述債權債務 相抵之結果,而無需再由PFO公司給付款項予原告等情,業 據證人宋亞明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一審影卷㈡第39至45頁),並有前開附表三所載匯款單據附於所示刑案卷可稽。足見被告雖告以不實事由,使宋亞明誤信匯智公司售貨對象為昱勝公司,並以昱勝公司或PFO 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貨,收取原告於98年4月至100年1月間 給付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款項,然被告就 其於此期間以昱勝公司或PFO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部分,均 於約定之付款期限內以PFO公司名義如數給付約定款項予原 告,自難認被告自始即有意不依約付款,以圖為自己或匯智公司之境外公司即PFO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方故意以前詞 詐騙原告給付款項。 ㈡再者,PFO公司雖於100年4至6月間另向原告下單採購金額分別為33萬5014.4元、33萬3400.4元、34萬9107.8元,而有合計101萬7522.6元之系爭貨款尚未付款予原告;該部分款項 依被告與宋亞明約定之交易條件,於PFO公司向原告下單購 貨後,原告需於次月結算後60天內始能收取貨款,故PFO公 司就系爭貨款100年4月至6月應於同年7月至9月付款,詳如 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載。然被告於前述刑案偵審中一再辯稱其同意宋亞明提出前述應收貨款與應付貨款相抵之提議後,即委由訴外人鉅溯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鉅溯公司)代匯智公司向實際售貨對象收取貨款,詎鉅溯公司於100年7月間向售貨對象收得貨款後,卻未給付予匯智公司,其始無法就 100年4月至6月訂貨部分,將售貨對象給付之貨款,以PFO公司名義付款予原告(見前述調偵字第689號偵查卷第235頁、刑案一審卷㈠第38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宋亞明於該刑案中證稱:PFO公司於100年7月間未依約付款予原告時,伊向被 告詢問原因,被告答稱遭對方倒帳等語(見刑案一審影卷㈡第43頁反面),確屬相符。則被告於前述交易模式已正常進行長達1年多後,至100年7月間始就同年4月份起之訂貨未能依約付款予原告,亦難依此即遽認被告於100年4月至6月間 提供以PFO公司名義下單之物料採購單(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使原告依採購單內容向匯智公司訂貨並給付貨款時,主觀上即有不依約付款之意。參以被告自100年7月起即未再提供前述昱勝公司或PFO公司公司之物料採購單,要求原告 依採購單內容向匯智公司訂貨並給付貨款之情,亦經證人宋亞明於刑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刑案一審影卷㈡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並有該交易報表及交易資料可佐(見刑案一審影卷㈠㈡第27至421頁),足見被告在發現無法依約付款予 原告後,亦無設法拖延付款期限,或仍要求原告續依前開模式向匯智公司訂貨及付款之情事,足認被告辯稱伊係因鉅溯公司代為收取貨款後逃逸,始無法依約以PFO公司名義付款 予原告等語,應非純屬子虛之詞。 七、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臺 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告以不實 事由,使宋亞明誤信匯智公司售貨對象為昱勝公司,及該公司欲以前述三方交易模式進行系爭交易,而使宋亞明同意進行系爭交易,嗣被告雖偽造昱勝公司印章,蓋用於昱勝公司物料採購單、匯智公司送貨單及PFO公司物料採購單等文書 上,以昱勝公司或PFO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貨,然前述交易 模式自98年5月開始進行後,該三方交易至100年1月為止之 訂貨部分均獲PFO公司依約償付;另100年2月及3月訂貨部分則因原告以前述債權債務相抵之結果,而無需再由PFO公司 給付款項予原告,而正常履約近2年,至100年7月間被告始 就PFO公司名義下單之系爭貨款,未能依約由PFO公司付款予原告,業如前述。是系爭貨款迄未受償之結果,應係被告與PFO公司間前述下單採購之買賣契約未能履約,而生之債務 不履行爭議,難認與被告前述偽造文書行為間,存有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PFO公司未依約付款,致其受有系爭貨款損失而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無可採。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主張原告於100年7月間即因PFO公司未如期給付貨款而察 覺有異,要求被告聯絡訴外人黃兆貴即昱勝公司負責人出面洽談付款事宜未果,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於100年11月1日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並具狀陳稱「…100年4月的貨款應於6月15日入帳,但貨款未付,因此6月出完最後一批貨即未再有交易貨款,至今尚有4、5、6月貨款共計美金101萬7522元未付。此交易起始至今買賣雙方均由被告一手操作,本公司數次請被告提供昱勝公司資料,從4月至今均未拿到… 」等語,有該陳報狀及委任狀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0年度 他字第4015號偵查卷第2至4頁、101年度調偵字第689號偵查卷第22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 、第91頁反面、第114、141頁)。足見原告於100年11月1日即認被告藉虛偽之三方交易與伊進行系爭交易,造成伊受有系爭貨款損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其卻遲至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地院刑案判決有罪,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上訴本院刑案審理時,始於103年9月16日具狀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顯已逾侵 權行為之2年短期時效。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於檢察 官確定起訴後1年內即已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云云 ,並無可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前揭請求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亦非無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款損失,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75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