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鄧雅仁律師 陳威勳律師 被 上 訴人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樓 法定代理人 張峯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陳德正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張峯豪擔任被上訴人科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為民國91年8 月26日在證券交易所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被上訴人張峯豪(下稱張峯豪,與科風公司則合稱為被上訴人)自97年6 月19日起擔任科風公司董事(兼任董事長)迄今。惟其於科風公司依法應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並有隱匿之情事(詳如附表所示),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重大事項,已不適任科風公司董事職務,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求為判決張峯豪擔任科風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上訴人則以:張峯豪已於科風公司103 年6 月19日股東常會經改選連任科風公司之董事,其與科風公司間即重新發生委任關係,而上訴人以發生於103 年6 月18日以前之情事,訴請解任張峯豪現任期之董事職務,自屬無據;且張峯豪並無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科風公司為91年8 月26日在證券交易所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㈡張峯豪於97年6 月19日起,先後擔任科風公司之董事(兼任董事長)迄今,現任董事任期為自103 年6 月19日起(任期3 年);㈢張峯豪因附表所示之行為事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處張峯豪有期徒刑5 年6 月(另與張峯豪因違反對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冠公司〉任務被訴背信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檢察官及張峯豪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認張峯豪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為事實成立附表犯罪,應從一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論斷,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事實則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另張峯豪被訴背信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有卷附科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告訊息、基本資料、103年6月19日之重大訊息資訊、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0118號、101 年度偵字第5850、16529、13295、18133號起訴書、原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8至54頁、第140 頁、卷㈡第74頁、本院卷㈠26至47頁、第133 至175頁、卷㈡第213 至2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92頁、卷㈡第254 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訴請裁判解任張峯豪董事職務,是否以解任事由發生於張峯豪現任期內為必要?㈡如否,張峯豪執行科風公司董事業務,是否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訴請裁判解任張峯豪董事職務,是否以解任事由發生於張峯豪現任期內為必要? ⒈觀諸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僅規定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之要件為「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惟就該解任事由之發生時點,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並無明文規定應以該董事現任期內發生者為限。 ⒉且揆以上市公司之董事,如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而不適格擔任董事職務時,無論該事由係發生於該董事前任期或現任期內,基於公司自治之原則,原得由股東會「隨時」解任之(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前段參照);惟決議解任案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載明,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並應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為之(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參照),則若董事會不願召集股東會及提出決議解任案,或具大股東身分之董事故意杯葛、阻撓決議解任案之通過,致使公司內部究責機制失靈(即董事有重大不當行為而股東會未能決議解任),公司法第200 條乃設有少數股東亦可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之規定,以救濟其弊;但鑑於公司法第200 條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其持股門檻仍高,且如股東會無解任董事之提案,少數股東亦無從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乃於98年8 月1 日增訂施行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賦予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於發現上市公司之董事,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之權限(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參照);尤以上市公司之董事掌握龐大之資本,其經營狀況之良窳,攸關眾多投資人之利益及產業社會總體經濟之發展,更應加強對其之監督,並建立事前預防之機制,以避免由投資人承擔該名董事繼續擔任董事職務直至實害發生之風險;由此可見,上市公司之董事,如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等違反董事忠實義務之情事,致不適格繼續擔任董事職務時,保護機構當得隨時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以達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保障投資人權益之目的。 ⒊又參以行為人如犯特定之罪,並受一定刑度以上之宣告,而服刑期滿未逾一定年限,如已充任為董事者,應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08 條第5 項準用同法第30條參照),並未以上開事由是否發生於現任期內,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喪失擔任董事資格之判斷標準;況若將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解任事由,解為應以發生於該名董事現任期內為限,則該名董事僅需自行辭職,再被經由其或推選其擔任董事之大股東把持之股東會,重行選任為董事,當可輕易規避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核此情形,與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在救濟股東會內部究責機制失靈之流弊,並透過法院之外部究責機制,達到強化公司治理之功能,顯然有違;則權衡投保法第10條之1 之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益見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解任事由,不應以發生在該董事現任期者為限。⒋被上訴人雖以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因任期屆滿或重行改選而告消滅,其就前任期之解任事由,僅需對該屆股東負責為由,抗辯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解任事由,應受董事任期之限制云云。但查: ⑴、公司成立後之董事,固應由股東會選任(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惟股東會係屬公司內部之意思決定機關,其決議不能直接對外發生效力,股東會為選任董事決議後,仍應由公司之代表機關基於股東會之決議對當選人為要約,經當選人承諾,公司與當選人間始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委任關係係成立於公司與董事之間,並非股東會或個別股東與董事之間,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即明;故董事履行忠實義務之對象為公司,並非選任其為董事之股東會或個別之董事,亦即其於任期屆滿或重行改選時,再被重行選任為董事,仍係與同一公司成立委任關係,並不因期間公司股東組成有所更動,而易其委任關係之相對人或履行忠實義務之對象,則被上訴人抗辯董事就前任期之解任事由僅需對該屆股東負責云云,即屬無據,核無可採。 ⑵、是以,被上訴人以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因任期屆滿或重行改選而告消滅,其就前任期之解任事由僅需對該屆股東負責為由,抗辯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解任事由,應受董事任期之限制云云,並不足取。 ⒌被上訴人又以現行公司法有關董事之選任,若候選人並無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準用同法第30條之情形,即無不得被選任為董事之限制,倘允許得以同一董事前任期之事由解任其現任期之董事職務,無異於無限期禁止遭解任之董事再重行當選,等同宣告該名董事永遠不得擔任董事職務為由,抗辯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解任事由,應受董事任期之限制云云。但查: ⑴、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民事判例參照)。 ⑵、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公司及董事為被告,提起解任董事職務之訴訟,核其目的在消滅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如法院為原告勝訴之本案判決確定時,僅發生使被告公司與董事間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現存之委任關係歸於消滅之效力,並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因重行被選任為董事,就該次任期與公司間所生之委任關係。準此,經法院裁判解任董事職務確定者,若再重行當選為董事,保護機構復以同一事由訴請解任該名董事之職務,法院就其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章程之事項,於該次任期是否仍構成情節重大而不適任董事職務,亦可斟酌其他因素而為相反之判斷(例如公司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或其未再發生違反法令之事項),尚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自難謂凡經法院裁判解任董事職務者,即發生禁止同一人再被選任為董事之效果,或等同宣告其永遠不得再行擔任董事。 ⑶、是以,被上訴人以現行公司法有關董事之選任,若候選人並無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準用同法第30條之情形,即無不得被選任為董事之限制,倘允許得以同一董事前任期之事由解任其現任期之董事職務,無異於無限期禁止遭解任之董事再重行當選,等同宣告該名董事永遠不得擔任董事職務為由,抗辯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解任事由,應受董事任期之限制云云,仍屬無據。 ⒍綜上說明,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目的以觀,該條款所定裁判解任董事之訴訟,應著重在該名董事是否繼續適任董事職務,避免不適格擔任董事職務之人繼續把持上市公司業務,以保障公司及股東,並兼顧投資人之利益,至於解任事由發生之時點,尚非屬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裁判解任董事訴訟之要件。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據附表所示解任事由,均發生於103 年6 月18日以前,而未在張峯豪現任期(即自103 年6 月19日起)內,即當然排除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為由,抗辯上訴人不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訴請裁判解任張峯豪之董事職務,難認有據,尚無足採。 ㈡、張峯豪執行科風公司董事業務,是否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 ⒈關於張峯豪執行業務是否有違反法令之事項部分: ⑴、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科風公司係在證券交易所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規定之發行人;而張峯豪係科風公司之董事長(見原審卷㈠38至50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3 項規定,負有按主管機關依該法授權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所定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方式編製財務報告,並申報及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 ⑵、經查: ①、附表編號1 部分: 、張峯豪自97年間起,指示陳青妙(即科風公司財務經理)及相關財務人員,於尚無客戶訂單或僅有部分訂單之情況下,僅係運送貨物至科風公司設置在荷蘭「Furness Logistics 」(下稱「FL」)倉庫時,即認列銷貨收入,而使科風公司98年度溢額認列銷貨收入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即同)6758萬6175元(溢額認列淨益1465萬4492元)、99年度少列銷貨收入2875萬1336元(溢額認列淨益807 萬900 元)、100 年第三季前溢額認列銷貨收入8514萬8288元(溢額認列淨益724 萬584 元)乙情,有卷附證交所100 年12月8 日函暨附件、證交所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100 年第4 季專案報告、科風公司98至100 年度前3 季外銷FL倉庫進銷存明細表、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暨附件、科風公司函可佐(見刑事偵查卷㈠第238 至283 頁、第284 至289 頁、第341 頁反面、第400 至405 頁),並經證人謝欣蕙(即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上市公司內部查核組專員)、朱威任(即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刑事偵查卷㈡第398 頁、卷㈣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且參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第4 項規定「收入通常於已實現或可實現且已賺得時認列。下列四項條件全部符合時,方宜認為收入已實現或可實現,而且已賺得:⑴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雙方交易存在;⑵商品已交付且風險及報酬已移轉、勞務已提供或資產已提供他人使用;⑶價款係屬固定或可決定;⑷價款收現性可合理確定。」,而科風公司設置FL倉庫之目的,係依自行預估之客戶需求,先行出貨至該倉庫,以便利有急單需求之歐洲客戶提貨,而非待有確定訂單之情形後再行出貨乙情,業據證人(即科風公司業務主管)張貴容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㈨第19頁、第23頁),核與科風公司就「FL」倉庫交易模式函覆證交所稱「歐洲倉庫位於荷蘭鹿特丹(免稅倉),是本公司銷售歐洲出貨模式之一,主要為散貨,或有急單需要,以符合客戶即時需求」等情相符(見刑事偵查卷㈠第255 頁);準此以觀,科風公司於商品仍在其自有之FL倉庫內,尚未交付或有效移轉商品風險予買方以前,即認列為銷貨收入,與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規定可認列收入之情況已有不符,復未於年底結算時為回轉分錄,違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規定,堪認科風公司對外公告之98年、99年、100 年第三季前財務報告,其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甚明。 、且參以股票交易價格常以發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財務業務狀況等資訊揭露及其他相關因素為依歸,俾使市場上理性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是公司發布不實資訊,不僅造成個別投資人受騙,抑且欺騙整體證券市場;而上巿公司之營收、盈虧及其成長性,乃投資人購買股票之重要參考,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據以獲悉公司營業、財務、盈虧等之資訊管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銷貨收入之多寡為投資人判斷公司經營成果之重要參考數據;再佐以審計準則公報第24號重大性與查核風險第3 條規定:「本公報所稱重大性,係指財務報表中錯誤之程度很有可能影響適用該財務報表人士之判斷者。」,而所謂重大性之標準,係由查核人員依被查核對象每年度營收、資產、行業特性等去作損益百分比、或某一項目資產百分比訂定標準,此據證人(即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朱威任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㈧第6 頁反面、第13至15頁),核與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第15條「重大性之決定涉及專業判斷。查核人員通常以所選用基準之某一百分比作為決定財務報表整體重大性之起點。」相符;再依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針對科風公司於98、99、100 年前三季間,就科風公司營業收入百分之1 及股東權益百分之5 取小者,決定重大性標準金額,分別為2469萬3122元、6227萬6221元、3271萬3300元(見刑事偵查卷㈣第15頁之各期損益影響評估匯總表),然科風公司有關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於98年間,銷貨收入高估6758萬6175元,銷貨成本高估5344萬2527元,彙總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不實表達金額總計為1 億2102萬8702元,已超過該會計師採用之重大性標準金額2469萬3122元;99年間銷貨收入低估2875萬1336元,銷貨成本低估3662萬3896元,彙總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不實表達金額總計為6537萬5232元,已超過該會計師採用之重大性標準金額6227萬6221元;100 年前三季銷貨收入高估8514萬8288元,銷貨成本高估8197萬6038元,彙總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不實表達金額總計為1 億6712萬4326元,已超過該會計師採用之重大性標準金額3271萬3300元等情以觀,足認科風公司98、99、100 年度前3 季財務報表不實表達之彙總總數程度已臻重大,足以影響市場投資人之判斷。 、被上訴人雖以科風公司運至「FL」倉庫之商品依長年慣例及會計帳務處理原則,均能確實售出為由,抗辯列載於科風公司98、99、100 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上之銷貨收入均屬真實交易,並無虛偽記載情事,並舉證人(即科風公司業務人員)彭美惠、證人(即科風公司業務主管)張貴容、證人(即科風公司業務人員)吳明忠於刑案本院審理中證述會參考客戶以往交易品項及所下預估單之數量,安排科風公司出貨至FL倉庫,所出貨物基本上客戶都能提領完畢等情(見刑案本院卷㈡第213 頁反面至第218 頁、第206 頁至第213 頁、第256 至 261 頁)為憑。但查: Ⅰ、依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第4 項「收入通常於已實現或可實現且已賺得時認列。下列四項條件全部符合時,方宜認為收入已實現或可實現,而且已賺得:⑴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雙方交易存在;⑵商品已交付且風險及報酬已移轉、勞務已提供或資產已提供他人使用;⑶價款係屬固定或可決定;⑷價款收現性可合理確定。」以觀,可知「商品已交付且風險及報酬已移轉」為判斷認列銷貨收入時點不可或缺之要件。 Ⅱ、證人彭美惠、張貴容、吳明忠固於刑案本院審理中證述會參考客戶以往交易品項及所下預估單之數量,安排科風公司出貨至FL倉庫,所出貨物基本上客戶都能提領完畢乙情(見刑案本院卷㈡第213 頁反面至第218 頁、第206 頁至第213 頁、第256 至261 頁);惟因伊等依經驗、倉儲量、出貨狀況所預估之備貨量有所誤差,或科風公司客戶有取消訂單、多列(重複)預估數量、跨年度運送、無力支付貨款等情,以致造成FL倉庫當年度有未售出庫存,須跨年度始能售出乙節,亦據證人彭美惠、張貴容、吳明忠於刑案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刑案本院卷㈡第213 頁反面至第218 頁、第206 頁至第213 頁、第256 至261 頁),足認在「發貨至FL倉庫」時點,科風公司與客戶間並無能可靠衡量之交易存在(因僅係依科風公司業務人員預估數量發貨),且貨物仍在科風公司管領之下,並未交付及移轉風險予交易相對人,自應於次年度客戶提貨之時點始得認列銷貨收入,而非在「發貨至FL倉庫」之年度即提早認列,則科風公司竟仍於該時點認列貨物之銷貨收入,顯與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第4 項規定不符。 Ⅲ、況依陳青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貨物一旦離港後,該等貨物在公司系統內部就呈現已銷貨狀態,但因逢金融風暴,諸多客戶取消訂單不予提貨,故有許多應收帳款之呆帳產生,且之後再銷售與其他客戶時,價格亦比之前銷貨價格低等情(見刑事偵查卷㈡第29頁反面、第35頁),核與科風公司經會計師查核後之正確分錄中,98、99、100 年之歐倉存貨均出現跌價損失乙情相符(見刑事偵查卷㈣第6 至9 頁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97、98、99年度及100 年度前三季透過歐洲歐倉銷貨予歐洲客戶之完整交易模式及其交易條件、相關會計分錄、收入認列時點等」資料),可見科風公司放置「FL」倉庫內之貨物,嗣後並非全數經客戶訂購,而仍有存貨;且該庫存貨品待客戶實際訂購時,其價格必然低於科風公司先前貨物自臺灣起運時所認列銷貨收入之價格,堪認科風公司認列之銷貨收入價格即與事實上銷貨時之價格不符。 Ⅳ、被上訴人雖抗辯依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查核FL倉庫於98、99兩年度之年度銷貨尚未收款數占當年度所認列銷貨比例與一般客戶銷貨收款比率相當,並無顯然異常之情況,可見「FL」倉庫絕大部分之貨物確實均經客戶提貨及付款云云。但查: A、依財務報表編列之準則,科風 公司應於次年度客戶提貨之時 點始得認列銷貨收入,而非在 「發貨至FL倉庫」之年度即提 早認列,業如前陳;是以,縱 使「FL」倉庫之存貨大部分均 得於發貨後之次年度交付予客 戶並獲付款,惟此並不影響銷 貨收入認列時點之判斷,自無 從以發貨次年度始發生之風險 移轉及取得報酬,逕認科風公 司即可於發貨年度提早認列銷 貨收入。 B、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依德昌會 計師事務所查核FL倉庫於98、 99兩年度之年度銷貨尚未收款 數占當年度所認列銷貨比例與 一般客戶銷貨收款比率相當, 並無顯然異常之情況,可見「 FL」倉庫絕大部分之貨物確實 均經客戶提貨及付款云云,並 無可採。 Ⅴ、基上,被上訴人以科風公司運至「FL」倉庫之商品依長年慣例及會計帳務處理原則,均能確實售出為由,抗辯列載於科風公司98、99、100 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上之銷貨收入均屬真實交易,並無虛偽記載情事云云,並不可採。 、被上訴人又以「FL」倉庫銷貨收入因認列時點不同,而使科風公司財務報告之淨利受有影響之數額,未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所定「當年度原決算營收1 %或實收資本額5 %」之重編財報標準為由,抗辯該部分之財務報告縱有不實,亦不具財務報表上之重大性,致影響投資人判斷云云。惟查: Ⅰ、按審計準則公報第24號重大性與查核風險第3 條規定「本公報所稱重大性,係指財務報表中錯誤之程度很有可能影響適用該財務報表人士之判斷者。」;同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第15條規定「重大性之決定涉及專業判斷。查核人員通常以所選用基準之某一百分比作為決定財務報表整體重大性之起點。」,故財務報告之「重大性」,應立於財報使用者之角度觀察,並以其投資或行為決策是否受不實財報影響為判斷。 Ⅱ、且參以證人(即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朱威任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實務上查核時,重大性會根據每個年度的盈收、資產、行業特性等等狀況去做損益百分之多少以上,或某一項目資產百分之多少以上來做標準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㈧第6 頁反面、第13至15頁反面),可知財務會計上之重大性標準(即該財務報告科目之遺漏或誤述,是否影響投資人所作之經濟決策),係由會計師於查核該公司財務報告時,依各公司、各科目之不同而有差異決定之;至於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所定僅為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理所定之重編財務報告標準,與重大性原則並非相同之觀念。 Ⅲ、準此,科風公司於98年、99年、100 年前三季彙總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不實表達金額,既均已超過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針對科風公司於98、99、100 年前三季間,就科風公司營業收入百分之1 及股東權益百分之5 取小者,決定之重大性標準金額(見刑事偵查卷㈣第15頁之各期損益影響評估匯總表),足認科風公司98、99、100 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不實表達之彙總總數程度已足以影響市場投資人之判斷,而臻重大之程度,要難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所定「當年度原決算營收1 %或實收資本額5 %」之重編財報標準,作為認定科風公司98、99、100 年前三季之財務報告,是否未達影響投資人判斷決策之標準,並逕論科風公司98、99、100 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不實表達之程度未達重大。 Ⅳ、被上訴人雖以證人(即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詹誠一、證人(即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朱威任於刑案審理中證述科風公司雖未於年終製作回轉分錄,但未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所定標準,並不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等情(見刑案一審卷㈩第10頁反面至第26頁、卷㈧第2 至17頁)為由,抗辯科風公司98、99、100 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不實表達之程度未達重大云云。但查: A、 財務會計上之重大性標準(即該財務報告科目之遺漏或誤述,是否影響投資人所作之經濟決策),係由會計師於查核該公司財務報告時,依各公司、各科目之不同而有差異決定之;至於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所定僅為重編財務報告之標準,與重大性原則並非相同之觀念;而科風公司98、99、100 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不實表達之彙總總數,均已逾會計師決定之重大性標準金額,業如前陳;至於科風公司前揭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應否重編,與該等財務報告不實表達之程度是否重大,並無必然關連,自難僅憑證人詹誠一、朱威任證述科風公司前揭財務報告依法無庸重編,即可謂該等財務報告並無重大不實表達之情事。 B、 是以,被上訴人以證人詹誠一、朱威任於刑案審理中證述科風公司雖未於年終製作回轉分錄,但未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所定標準,並不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等情為由,抗辯科風公司98、99、100 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不實表達之程度未達重大云云,尚無足取。 Ⅴ、被上訴人再又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事實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該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為由,抗辯張峯豪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 為事實並不構成違反法令之行為云云。並有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13 至250 頁)。但查: A、 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B、 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雖認張峯豪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事實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未確定);但參以前開本院刑事判決意旨(見本院卷㈡第213 至250 頁),並未審酌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針對科風公司於98、99、100 年前三季間,就科風公司營業收入百分之1 及股東權益百分之5 取小者,已決定重大性標準金額,而科風公司98、99、100 年前三季彙總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不實表達金額均逾上開標準,而達財報上之重大性標準乙情;且前開本院刑事判決並以張峯豪主觀上不具為圖美化財務報告之主觀犯意而為財務報告不實記載為由,判決該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與本件解任董事訴訟,係以張峯豪執行業務之行為,若有重大損害科風公司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即應解任其董事職務,並不以具有美化財務報告之主觀意圖為必要,二者容有不同。自難僅憑張峯豪就附表編號1 之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該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未確定),即可認張峯豪就此部分並未構成違反法令之行為。 C、 基此,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事實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該部分則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為由,抗辯張峯豪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事實並不構成違反法令之行為云云,仍無可取。 Ⅵ、是以,被上訴人以「FL」倉庫銷貨收入因認列時點不同,而使科風公司財務報告之淨利受有影響之數額,未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所定「當年度原決算營收1%或實收資本額5%」之重編財報標準為由,抗辯該部分之財務報告縱有不實,亦不具財務報告上之重大性,致影響投資人判斷云云,尚無足採。 、依上說明,張峯豪自97年間起,違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規定,於尚無客戶訂單或僅有部分訂單之情況,僅係發貨至「FL」倉庫時,即認列銷貨收入,致使科風公司98、99、100 年前三季財務報告彙總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不實表達金額均逾會計師查核所定重大性標準,而無法反應真實之銷貨獲利情況,並影響投資人之判斷,則上訴人主張張峯豪就附表編號1 之行為已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違反法令之事項乙節,核屬有據。 ②、附表編號2 部分: 、科風公司於98年7 月間,與Yuraku PteLtd 公司(下稱YPL 公司)及泰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崵公司)合資成立Powercom Yuraku Pte Ltd 公司(設立地新加坡,下稱PYPL公司);再由YPL 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Powercom Yuraku SA公司(設立地盧森堡,下稱PYSA公司);PYSA公司繼而在義大利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YUR POWER I、II、III、IV、VI、VII、VIII、IX SRL公司(下合 稱YUR POWER 8 家電廠,與PYPL公司、PYSA公司則合稱為PYPL等公司),故科風公司與PYPL等公司為關係人等情,有科風公司關係企業組織圖、PYPL等公司設立資料、YUR POWER 8 家電廠公司章程、科風公司說明函、股東協定書等件可憑(見刑事偵查卷㈠第284至289頁、卷㈢第363至455頁、刑事一審卷㈧第47至50頁反面、卷㈦第121 頁),並經證人(即張峯豪秘書)呂姿儀於刑事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㈧第59頁反面至62頁);惟科風公司及其子公司98、99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未記載PYPL等公司為科風公司之關係人,及科風公司於98年、99年形式上銷貨予YPL 公司之太陽能模組,實際使用及應收帳款對象均為YUR POWER等8家電廠,即屬關係人交易,及科風公司於98年9月至100年10月陸續匯交科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國公司)之款項歐元933 萬元,實際上係供PYSA公司及YUR POWER 8 家電廠興建電廠所用,亦屬關係人間資金貸與等事項,足見科風公司及其子公司98、99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有隱匿上開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資訊而為虛偽之記載即明。、且參以編製準則第13條總計臚列有25款應在財務報告加以註釋之事項,其中第13款即係「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其參、揭露準則第4 款亦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略)」;另編製準則第16條亦有「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之規定,均明定企業與關係人間有重大之交易事項,應於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再編製準則第13條之1 關於財務報表附註須再揭露本期有關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第7 款明定「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台幣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為財務報告應予揭露之重大交易事項,而本件科風公司於合併財務報表中刻意隱匿科風公司與YPL 公司(實際交易對象為YUR POWER 8 家電廠)之98年銷貨收入金額為3 億6507萬6000元、99年銷貨收入金額為9 億1052萬6000元之關係人交易及資金貸與YUR POWER 8家電廠933萬歐元(約合3 億280萬991元)之情形,其金額甚鉅,遠遠超逾1 億元,自屬重大交易無疑,卻未在財務報告予以揭露,顯足影響投資人之判斷。 、被上訴人雖以科風公司係出售太陽能模組產品予非關係人之YPL 公司,並非YUR POWER等8家電廠,無庸予以揭露為由,抗辯科風公司98、99年度之財務報告並未隱匿關係人交易云云。但查: Ⅰ、按「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第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亦應注意彼此之資源或義務移轉是否存在於實質之關係人,不應將實質上之商品所有權移轉與款項支付均存在於關係人間,形式上卻透過第三人交易,而規避關係人交易應揭露之事實。 Ⅱ、觀諸證人呂姿儀證述:科風公司銷售給YUR POWER 等8 家電廠使用的貨品,業務製造單雖寫Yuraku,報關文件則寫Lin Service,但貨品 是到義大利歐倉,並直接將invoice 開給電廠,由電廠支付貨款給科風公司,科風公司出太陽能模組給8 家電廠,就是要賣給電廠,是存在於科風與電廠間的交易等情(見刑事一審卷㈠第62至63頁、第68至69頁);且該部分所生之應收帳款,亦經科風公司函覆證交所表示「應收帳款YUR POWER 係以銷售電廠為主,銷售對象為(YUR POWER I ~Ⅳ)。」(見刑事偵查卷㈢第460 頁),由上可知,科風公司實質上銷售商品及收取貨款之對象均為YUR POWER 等8 家電廠,僅在內部文件上,使用YPL 公司之名義,作為形式上之交易相對人,則依前揭說明,該等銷貨收入之交易相對人,實質上既係因科風公司銷貨予YUR POWER 等8 家電廠所產生,即屬關係人交易至灼。 Ⅲ、是以,被上訴人以科風公司係出售太陽能模組產品予非關係人之YPL 公司,並非YUR POWER 等8 家電廠,無庸予以揭露為由,抗辯科風公司98、99年度之財務報告並未隱匿關係人交易云云,要無足採。 、被上訴人再以其匯交予科國公司之歐元933 萬元,該筆匯款係為支應電廠興建所需工程費用,短期無法回收,依公司法第15條及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司間資金貸與以短期資金融通為必要,該筆款項自非屬資金貸與之性質為由,抗辯科風公司98、99年度之財務報告並未隱匿關係人資金貸與之資訊云云。但查: Ⅰ、依證人謝欣蕙(即證交所上市公司內部查核組專員)證述:實務上判斷是否為資金貸與,是以公司的意圖來判定,而非以資金長期或短期來判斷等情(見刑事一審卷㈦第73頁反面至74頁),足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是否為貸與之性質,應以行為人所表示之意思而定,至於該資金得否於短期內收回,並非判斷之基準;且依處理準則第3 條第1 、2 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其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百分之40。前項所稱短期,係指一年。但公司之營業週期長於1 年者,以營業週期為準。」,可知上開規定旨在限制公開發行公司除因有業務往來或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不得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並非謂僅有以業務往來或短期融資為目的之融通資金行為,始能認屬公司間資金貸與之性質,自不能僅憑興建電廠費用無從於短期內回收乙節,即可謂該筆匯款非屬資金貸與。 Ⅱ、是以,被上訴人以其匯交予科國公司之歐元933 萬元,該筆匯款係為支應電廠興建所需工程費用,短期無法回收,依公司法第15條及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司間資金貸與以短期資金融通為必要,該筆款項自非屬資金貸與之性質為由,抗辯科風公司98、99年度之財務報告並未隱匿關係人資金貸與之資訊云云,仍無可取。 、依上說明,科風公司於98、99年對YPL 公司銷貨之對象實為與科風公司係關係人之YUR POWER 等8 家電廠,且科風公司透過子公司科國公司,再分層轉匯至PYPL等公司用以興建電廠,屬資金貸與之行為,而均應揭露在98、99年度科風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內,惟科風公司並未於98、99年度與其子公司合併報表中揭露此關係人交易及資金貸與之事實,顯足影響投資人之判斷;則上訴人主張張峯豪附表編號2 之行為,亦違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即屬可採。 ③、附表編號3 部分: 、張峯豪於100 年間,明知科風公司與科冠公司、遠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康公司)、科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勝公司,與科冠、遠康公司等合稱科冠等公司)間實際上並無交易,竟虛偽安排科風公司與上開公司間存有物流及金流之財務文件作業,使科風公司於申報公告之100 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為銷貨收入增加達2 億1045萬4308元之虛偽記載乙情,有卷附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科風公司100 年度Q3工作底稿第一冊所附科風公司99年及100 年前三季財務報告、電子郵件、受貨合同及購貨合同、佣金合約書可佐(見刑事本院卷㈣第282至301頁、刑事偵查卷㈠第30至34頁、第36頁、卷㈡第79頁、第82至85頁、第99至100頁、第140頁、第 344頁、第348頁、第359至360頁、第 379頁、第386頁、第548至550頁、卷㈢第109 頁)可佐,並經證人(即科風公司業務人員)趙郁婷、劉慧淑、陳欣宜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刑事偵查卷㈡第87至89頁、卷㈢第123至126頁、刑事一審卷㈩第33至34頁),堪認科風公司與科冠等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張峯豪卻擅自將科風公司加入為交易對象,而使科風公司申報、公告之100 年度前三季之財務報告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等虛偽記載甚明。 、被上訴人雖又以科風公司係為協助資金不足之科冠公司取得原料,始加入科冠公司與其供應商間之交易,以俾科冠公司得延後付款為由,抗辯其對科冠公司間之銷貨收入均屬真實交易云云。但查: Ⅰ、依證人朱威任(即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科風與科冠公司間形式上雖有交易,但實質上僅是母公司對子公司財務上的支持,屬於財務上之利潤,而非銷貨利潤,故應用淨額法表示。即不會出現銷貨收入或銷貨成本,如果記載銷貨收入或銷貨成本,會造成虛增營收等情(見刑事偵查卷㈣第41頁反面),可見縱使科風公司挹注子公司科冠公司所需資金,仍非實際之銷貨,而不應於財務報告上記載為銷貨收入;況佐以張峯豪自陳:該交易之目的係為增加科風公司之營業額,且均係其本人之決定乙節(見刑事偵查卷㈡第8 頁),由上可證,張峯豪明知科風公司與科冠公司間並無真實交易,仍為美化科風公司營業狀況,而以此方式虛增科風公司100 年度前三季銷貨收入金額至灼。 Ⅱ、是以,被上訴人以科風公司係為協助資金不足之科冠公司取得原料,始加入科冠公司與其供應商間之交易,以俾科冠公司得延後付款為由,抗辯其對科冠公司間之銷貨收入均屬真實交易云云,亦無足採。 、被上訴人固抗辯:檢察官以科風公司與科冠、遠康、科勝公司間之交易均屬真實且必要為由,已對遠康公司負責人范咪麟、供應商合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晶公司)太陽能事業部副處長劉詩灣、介紹商邵邦有限公司(下稱劭邦公司)負責人江彥士為不起訴處分,故科風公司100 年度前三季之財務報告未有不實記載云云,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0118 號、101 年度偵字第5850、16529 、13295 、1945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02 至116 頁)。但查: Ⅰ、檢察官係以張峯豪明知科風公司並未參與科冠公司與遠康公司、或遠康公司與科勝公司之交易行為,竟虛列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之事實,雖可認定,惟遠康公司確係因科冠公司或其他公司有採購晶圓片之需求,而向科冠公司或其他公司採購,且難認范咪麟知悉張峯豪將協助科冠、科勝公司代付、代收款項之交易,變更為進、銷貨之交易;另依科風公司內部提及科風、科冠、科勝公司間僅走金流、不走物流之電子郵件,收件者並無合晶公司、劭邦公司、劉詩灣、江彥士等情以觀,亦難認江彥士、劉詩灣知悉張峯豪何以安排由科風公司加入交易,以增加科風公司業績等情為由,認范咪麟、劉詩灣、江彥士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㈠第107 頁、第113 頁);可見檢察官係以范咪麟、江彥士、劉詩灣等人對於張峯豪將科風公司虛列為合晶、劭邦、遠康公司與科冠、科勝公司間交易鏈中之一環,欠缺刑法上之故意為由,對范咪麟、江彥士、劉詩灣等人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述及科風公司與科冠公司、科勝公司間之交易係屬真實,且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尚明載:張峯豪「因同時擔任科風公司與科冠公司負責人,而於科冠公司與遠康公司交易間,虛列科風公司為過水交易,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等語(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㈠,原審卷㈠第107 頁),自難以檢察官對范咪麟、江彥士、劉詩灣等人為不起訴處分乙情,即可謂科風公司與科冠、科勝公司間之交易,係屬真實。 Ⅱ、是以,被上訴人抗辯:檢察官以科風公司與科冠、遠康、科勝公司間之交易均屬真實且必要為由,已對范咪麟、劉詩灣、江彥士為不起訴處分,故科風公司100 年度前三季之財務報告未有不實記載云云,殊無足採。 ⑶、依上說明,張峯豪身為科風公司之董事長,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負有使科風公司依法應查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義務,卻於科風公司查報公告之98、99、100 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有虛增銷貨收入之不實記載、及隱瞞關係人交易與資金貸與資訊等情事,據此堪認張峯豪執行業務,確有違反法令事項之情形。 ⒉ 關於張峯豪違反法令之事項是否重大部分: ⑴、按保護機構發現上市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不受公司法第200 條之限制,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觀,上市公司之董事,如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即足以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裁判解任事由,並不以同時具備為必要,此觀該條文字明定為「或」字即明;又,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確保董事善盡忠實執行業務義務,以保護證券投資人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則法院在判斷該名董事損害公司之行為是否已達「重大」之程度,或其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有無「重大」之情事時,自應顧及證券投資人及公司股東之權益,並參酌其不法行為之態樣、侵害利益之性質、行為之次數、故意或過失等因素,藉以檢視該名董事是否已不具繼續擔任上市公司董事職務之資格,而應將其董事職務予以解任。 ⑵、張峯豪指示陳青妙及財務人員,於尚無客戶訂單或僅有部分訂單之情況下,僅係運送貨物至科風公司「FL」倉庫時,即認列銷貨收入,而於科風公司申報公告之98、99、100 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為溢額認列銷貨收入之不實記載;又於98、99年度科風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申報之財務報告,隱匿科風公司與PYPL等公司為關係人,及科風公司於98年、99年提供予YPL 公司之太陽能模組,實際使用及應收帳款對象均為YUR POWER 等8 家電廠,即屬關係人交易,及科風公司於98年9 月至100 年10月陸續匯交科冠公司之款項,屬關係人間資金貸與等事項;復又於100 年間,明知科風公司與科冠公司、遠康公司、科勝公司間實際上並無交易,竟虛偽安排科風公司與該公司間存有物流及金流之財務文件作業,使科風公司於申報公告之100 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為銷貨收入增加之虛偽記載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張峯豪使科風公司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及隱匿情事之行為,並非過失初犯,而係反覆多次故意為之。 ⑶、且參以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公司所有與公司經營分離為原則,在此組織體系中,股東係透過公司揭露之財務報告及相關財務資訊文件,瞭解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藉以評價經營者之經營績效,及監督其經營活動;至於股票在證券交易所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所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資訊,更為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中,投資人據以獲悉公司營業、財務、盈虧之主要資訊來源,並作為其投資決策之重要參考;如財務報告存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將使投資人因喪失對該公司之股票價值之評價依據,致為錯誤之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並將動搖證券市場得以運作之基本規則,故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及充分揭露(即「透明原則」)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之核心;而張峯豪竟多次違反不得於財務報告有虛偽及隱匿情事之規定,自已嚴重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所應遵循之透明原則,顯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信賴。 ⑷、本院再審酌張峯豪除先於98、99年間提前認列銷貨收入外,更於100 年間進行虛偽交易;尚且於科風公司98、99、100 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遭發覺有虛偽及隱匿情事後,猶以公司慣例或形式上特意製造之交易文件資為抗辯,並刻意曲解相關財務報告編列原則及相關法律內涵,可見張峯豪雖於103 年6 月19日又再重行受選任為科風公司董事,惟其仍不認其行為有何違誤,且欠缺編列財務報告之正確觀念,足徵張峯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不得使財務報告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規定之行為,已達重大之程度,而不適格繼續擔任科風公司董事之職務。 ⒊依上說明,張峯豪多次違反不得使科風公司財務報告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行為,使科風公司98、99及100 年前三季之財務報告均有虛偽及隱匿情事,致股東及投資人等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獲得判斷所需完整正確之資訊,嚴重破壞證券市場交易應遵循之透明原則;且於科風公司財務報告遭發覺有虛偽及隱匿情事後,仍未見其對於財務報告編列之觀念已有正確認識,堪認客觀上已難期待張峯豪適任科風公司董事之職務,其擔任科風公司董事之職務,自應予以解任。 五、從而,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訴請解任張峯豪擔任科風公司董事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