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陳介安律師 莊毓宸律師 被 上訴 人 飛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益 被 上訴 人 陳錦聰 郭燕妃 潘金美 王煌樟 張進坐 鍾明鈺 郭文達 黃俊欽 江恒光 潘秋萍 上 十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駒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暐鈞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永裕 訴訟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學忠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蘇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祐詮(原名曾峙銘) 訴訟代理人 賴衍輔律師 複 代理 人 胡竣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勝福 簡志宏 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勝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丁英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皇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恒光 被 上訴 人 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彭德財 被 上訴 人 陳家駒 胡炳祥 黃筱玲 王龍一 吳宥豎 曾俊崑 林雍荏 陳光隆 原住臺北市○○路○段000 巷00號2 樓黃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皇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武公司)、陳家駒、胡炳祥、吳宥豎、曾俊崑、林雍荏、陳光隆、黃良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上開被上訴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更名為飛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寶公司),有臺北市政府105 年8 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937232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五第239 至248 頁),此並不影響飛寶公司法人主體之同一性。 三、乾武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經新北市政府以104 年8 月6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69428號函限期於104 年11月5 日前改選,屆期仍未改選,依公司法第195 條規定,其董事、監察人自104 年11月6 起當然解任,迄未選任董事長;上訴人聲請選任乾武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前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0日以104 年度金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選任彭德財為乾武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五第1 頁)。又皇家公司於103 年8 月6 日經新北市政府以103 年8 月6 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70315號函為解散登記,股東會已決議選任以江恒光為清算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皇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可稽(本院卷三第153 、204 、242 頁),是應以江恒光為皇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飛寶公司(原名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 月2 日更名為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赤崁公司)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自88年7 月29日起獲准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交易。被上訴人江恒光自95年6 月1 日起擔任赤崁公司總經理,嗣於95年6 月28日擔任赤崁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陳錦聰、林雍荏、黃良平、王煌樟、鍾明鈺、郭文達、黃俊欽、吳宥豎、林暐鈞、陳家駒、皇家公司、南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榮公司)則為赤崁公司董事或董事所代表之法人(下稱陳錦聰等董事)。被上訴人郭燕妃、潘金美、潘秋萍、胡炳祥、李永裕、陳學忠、曾祐詮(原名曾峙銘)、乾武公司則為赤崁公司之監察人或監察人所代表之法人(下稱郭燕妃等監察人)。被上訴人王龍一、黃筱玲、曾俊崑為赤崁公司財務會計主管(下稱王龍一等職員)。被上訴人簡志宏、黃勝福為赤崁公司95年上半年度至96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為被上訴人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聯捷事務所)。被上訴人陳光隆則於94年11月28日起擔任訴外人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勃公司)董事,自95年5 月4 日起為董事長;張進坐則自95年6 月起負責赤崁公司財務決策,並為赤崁公司、皇家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雍荏為訴外人世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鋅公司)登記之董事長。除陳光隆外,其餘29位被上訴人分別參與赤崁公司治理及執行業務,財務報告編製、查核、簽證及通過,各應盡董事、監察人、財務會計主管、會計師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應使赤崁公司從事不合常規交易,亦不應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㈡江恒光、林雍荏、郭文達、王煌樟及張進坐等五人(下稱江恒光等五人)明知宏勃公司無電動車製造銷售之經營項目,95年度並未聘僱製造、組裝、測試及銷售電動車之相關技術人員或協力廠商,更無製造、組裝大批電動車之生產線、工廠,且其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無力承攬電動車買賣交易;赤崁公司未曾有經營、銷售電動車之營業項目,對於電動車之規格、品項、相關技術之整合、市場需求、上市可能性均無深入瞭解等情形下;竟與宏勃公司負責人陳光隆在未經赤崁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由時任赤崁公司總經理之江恒光代表赤崁公司於95年6 月9 日與宏勃公司簽訂「電動車買賣契約」,而未取得任何擔保,即由張進坐指示赤崁公司財務人員於95年6 月9 日支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於95年6 月19日支付預付訂金款2,256 萬元,共3,756 萬元予宏勃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赤崁公司之不實交易,而掏空赤崁公司資產3,756 萬元,致使赤崁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張進坐並指示赤崁公司財務人員將上開交易登載於財務報告之關係人交易項目,致使會計項目及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 ㈢另江恒光等五人明知世鋅公司於95年度並無給付員工薪資記錄,亦未聘僱製造、組裝、測試及銷售電動車之相關技術人員,更無製造、組裝大批電動車之生產線、工廠,其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於未對世鋅公司之規模及營運能力為稽核等情形下,竟先於95年9 月17日召開董事會,由江恒光、王煌樟、林雍荏決議與世鋅公司合作發展環能電動車,並推由時任赤崁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江恒光代表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於95年9 月18日簽訂「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於未取得任何擔保下,於95年9 月18日、同年9 月20日、同年10月5 日共支付權利金2,500 萬元,於95年9 月22日支付簽約金4,700 萬元,共支付7,200 萬元予世鋅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赤崁公司之不實交易,而掏空赤崁公司資產7,200 萬元,致使赤崁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張進坐並指示赤崁公司財務人員將上開交易登載於財務報告之關係人交易項目,致使會計項目及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 ㈣嗣赤崁公司分別與宏勃公司於95年9 月1 日合意解除「電動車買賣契約」,與世鋅公司於96年1 月19日合意解除「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於96年6 月1 日合意解除「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上三份契約合稱系爭電動車交易)。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間系爭電動車交易,為不合常規之虛假交易,經分別記載於赤崁公司95年上半年度、95年第3 季財務報告之關係人交易項目之應付貨款、其他預付款等科目,及95年年度、96年第1 季、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與95年上半年度及95年第3 季財務報告,下合稱系爭五份財務報告)之關係人交易項目下之其他應收款、無形資產(權利金)等會計科目,而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即隱匿上開非常規交易實情,未據實揭露江恒光、張進坐、林雍荏以此虛假交易私自挪用赤崁公司資金,導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事實,致無法呈現赤崁公司真實資產負債、股東權益等業務財務狀況,並表彰公司股票真實市場價格。嗣於96年10月31日公告之赤崁公司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排除上開不實財務資訊,且揭露真實財務狀況後,赤崁公司股價發生持續下跌,致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授權人(下稱授權人)因誤信財務報告、善意買進股票,受有股價跌價損失之損害。㈤飛寶公司即赤崁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稱發行人;江恒光等五人則與陳光隆故意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及掏空赤崁公司資產行為,渠等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公司負責人;陳錦聰、郭燕妃等上開赤崁公司董事、監察人編製、通過、查核承認並公告不實財務報告,渠等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代表人;王龍一等職員係在不實財務報告上簽章之人,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公司負責人、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受僱人;赤崁公司、陳錦聰等董事、郭燕妃等監察人、王龍一等職員分別為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後(下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發行人、負責人、在財務報告上簽名蓋章之職員等;彼等董事、監察人及職員均違反各該職務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或推定過失。上訴人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並已受各授權人之授權,為此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赤崁公司即飛寶公司、江恒光、林雍荏、張進坐、陳光隆、陳錦聰等董事、郭燕妃等監察人、王龍一等職員,就授權人所受股價跌價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簡志宏、黃勝福為聯捷事務所之合夥人或受僱人,聯捷事務所應就其二人於執行會計師就財務報告所為查核簽證業務之未盡注意義務過失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適用民法第188 條規定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96年11月26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28條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彼三人與其餘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授權人各如原判決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等語。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⒉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飛寶公司、陳錦聰、郭燕妃、潘金美、王煌樟、張進坐、鍾明鈺、郭文達、黃俊欽、江恒光、潘秋萍(下稱飛寶公司等十一人)、南榮公司、林暐鈞、李永裕、陳學忠、曾祐詮、黃勝福、簡志宏、聯捷事務所、黃筱玲均以:宏勃公司、世鋅公司在與赤崁公司解除系爭電動車交易契約後,已在96年6 月底前返還赤崁公司原給付之款項,並在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中揭露。而我國證券市場並非有效率之資本市場,不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且赤崁公司於96年10月31日股票收盤價為13.2元,自96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仍維持在12元左右,至96年12月31日止亦為11元左右,並無於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公告後股價下跌情事,更高於95年底、96年第1 季股價;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赤崁公司股價下跌與其所指系爭五份財務報告間有何關連,難認具因果關係。且授權人自96年10月31日起仍有出售股票機會,卻仍繼續持有赤崁公司股票,上訴人主張以99年8 月份平均收盤價2.92元為授權人持股價值計算股價差額損害,然此三年期間股價波動變動因素甚多,以此計算自不合理。另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扣除授權人持有赤崁公司股票進出買賣獲利、分配股息股利等利益,是其主張之損害金額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飛寶公司等十一人、林雍荏、陳光隆、黃良平、皇家公司則另抗辯: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間系爭電動車交易契約解除後,已回收所付款項而未受何重大損害,且上訴人未指明系爭五份財務報告有何不實內容;縱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江恒光、張進坐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之罪確定,惟刑事判決係認定系爭電動車交易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故仍屬真實交易,則赤崁公司自有義務如實將系爭電動車交易登載於財務報告上,財務報告並無不實。另赤崁公司自95年5 月16日起經櫃買中心公告暫停交易,迄95年11月28日恢復交易,且會計師在系爭五份財務報告之查核或核閱報告均已載明赤崁公司累積虧損超過實收資本二分之一,繼續經營能力存有重大疑慮,且多為保留意見,則授權人並無可能因財務報告內容而陷於錯誤。又系爭電動車交易契約簽訂時,陳錦聰、郭燕妃均尚未擔任董事、監察人,鍾明鈺則自96年7月2日起擔任董事,黃良平、潘金美、潘秋萍於赤崁公司95 年第3季財務報告公告後,始陸續擔任董事、監察人,彼等均未參與系爭電動車交易過程及簽約之董事會決議,亦無須對就任前已公告之財務報告負責,並無過失可言;其餘財務報告係前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內所製作,難期待彼等得發現有虛偽不實之可能,況財務報告均已經會計師查核出具查核報告,彼等有正當理由相信其真實性,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王煌樟、郭文達、皇家公司、黃俊欽等董事、監察人並未參與系爭電動車交易過程,且簽約後確有進行電動車測試、赴大陸採購,赤崁公司更陸續參與各項電動車實績發表展覽,彼等信賴電動車交易屬實,並於相關財報上簽核,並無過失;而赤崁公司支付款項後,宏勃公司本於所有權將款項匯與他人,與赤崁公司無涉,郭文達並無挪用赤崁公司款項。另張進坐僅以皇家公司名義或對外調度資金貸與赤崁公司,並未經營及掌管赤崁公司財務或指示、簽核財務報告,對宏勃公司、世鋅公司電動車交易並無決策權。此外,因宏勃公司已先與世鋅公司簽訂技術移轉契約,江恒光為使赤崁公司儘速取得電動車技術、發展電動車業務,避免世鋅公司、林雍荏技術外流,乃先與宏勃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嗣後亦透過世鋅公司向新加坡動力公司採購電機馬達、向大陸公司採購電池、車體,委外代工進口,加上世鋅公司、林雍荏之技術整合,經測試合格後再大量生產,最符合經濟效益,暫時無須大量生產線,故不得以宏勃公司、世鋅公司無生產線即謂無履約能力;又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契約書已經見證律師過目,江恒光信賴律師判斷認為並無不利,並無為非常規交易、不實交易,更無故意。況江恒光自95年6 月間至赤崁公司任職時,公司連年虧損,嗣致力發展電動車事業,赤崁公司方得於99年間還清銀行借款、轉虧為盈,並無掏空赤崁公司行為等語。 ㈢南榮公司、陳家駒、胡炳祥另抗辯:林雍荏於95年6 月9 日至95年6 月28日並未擔任南榮公司指派於赤崁公司董事代表人,系爭電動車交易自與南榮公司無關。胡炳祥於95年9 月21日解任監察人職務,於赤崁公司95年第3 季財務報告公布時已非監察人,即與不實財務報告無關。又南榮公司於96年1 月18日辭任赤崁公司董事職務,是赤崁公司95年度、96年第1 季及嗣後之財務報告均與南榮公司、陳家駒無關。況南榮公司、陳家駒、胡炳祥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3 項規範對象,且赤崁公司匯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款項後之流向,實非南榮公司等監察人可得知悉,自無從發現財務報告有不實登載之機會,況該等財務報告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彼三人自合理確信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亦無過失可言。又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96年10月31日起算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 ㈣王龍一等職員另抗辯:曾俊崑係自96年1 月19日起擔任赤崁公司財務長及發言人,97年7 月11日卸下會計主管職務,於98年7 月7 日離職,系爭電動車交易簽約及款項交付約在95年6 月至9 月間,其到任後應可合理信賴前任董事、監察人並未違背擔任董監義務,況伊係信賴會計師查核簽證,亦不可能查知宏勃公司、世鋅公司取得赤崁公司交付之款項後,有再流至個人帳戶之事,更不知系爭電動車交易為虛假交易。王龍一則係95年上半年財務報告公告當時之赤崁公司會計主管,伊已依其檢視之會計憑證為揭露,並有檢視契約書,且揭露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之契約,而無隱匿;至系爭電動車交易是否為不實交易,依伊專業並無法判斷;後續解除契約時,伊已離職並不知悉。系爭電動車交易契約簽訂、款項交付之行為,均在黃筱玲於95年9 月23日任職前即發生,自與黃筱玲無涉;縱有不實交易,黃筱玲亦不知情;伊於95年10月20日在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用印時,僅任職不到一個月,時間過短,無法查得有虛假交易或款項挪用之情,況嗣已於95年12月12日離職,而赤崁公司股票在95年11月28日前之期間係遭櫃買中心停止交易。且授權人之請求權已罹於證券交易法第21條所定二年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等語。 ㈤林暐鈞另抗辯:伊係自95年9 月21日至96年8 月15日期間擔任赤崁公司董事,在赤崁公司負責不動產事業部業務,而與系爭電動車交易無關,除未參與簽約及付款等過程,亦未參與財務報告審查,並無何故意過失;又授權人之請求權時效已逾證券交易法第21條所定二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等語。 ㈥陳學忠、曾祐詮另抗辯:否認赤崁公司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況上訴人並未指明陳學忠、曾祐詮就赤崁公司何項財務報告未盡查核監督義務及有何故意過失等。而系爭電動車交易、部分款項給付在陳學忠95年6 月28日、曾祐詮95年9 月21日就任監察人前即已完成;且與世鋅公司之交易,各該契約書經律師見證、付款經會計師查核,彼二人如何查知係虛偽交易,自可合理確信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負賠償責任。況授權人買賣赤崁公司股票之期間,均非在陳學忠任赤崁公司監察人之95年6 月28日起至95年9 月20日止期間,且當時股票遭櫃買中心停止交易,故渠等之損失與陳學忠之行為間顯不具因果關係。另授權人在會計師於系爭五份財務報告均表示赤崁公司繼續經營有疑慮且系爭電動車交易為關係人交易之情形下,仍買進赤崁公司股票,部分授權人在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公告後仍繼續持有而未賣出股票,並在98年檢察官開始偵查期間仍選擇繼續持有,自有未注意風險承擔與控管之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亦屬與有過失。且授權人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證券交易法第21條所定二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等語。 ㈦李永裕另抗辯:伊於96年6 月13日始就任赤崁公司監察人,未參與系爭電動車交易及公司經營;至就任後審閱於96年8 月31日董事會通過之96年上半年財務報告,已記載赤崁公司收回已付貨款及解約後返還權利金等款項,客觀上係有利於赤崁公司,且赤崁公司事實上確已收回款項而無財務狀況異常情事,並無不實記載,伊則信賴會計師查核審閱之財務報告,均無發動調查權之必要,自無過失。且監察人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範對象;又同法第20條之1 第1 項所指虛偽、不實或隱匿之財務報告內容,以主要內容即該不實資訊具重大性,將影響投資人投資決策為要件。縱伊應負賠償責任,亦僅就任期內買進赤崁公司股票之授權人負責等語。 ㈧乾武公司於原審則以:乾武公司係由代表人當選為赤崁公司監察人,非直接當選為監察人,該委任關係應存在於該代表人與赤崁公司間,是乾武公司非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代表人、負責人,自不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等損害賠償責任;縱屬赤崁公司之監察人,惟伊因信賴聯捷事務所會計師之查核與核閱報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㈨簡志宏、黃勝福、聯捷事務所另抗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稱虛偽、詐欺、隱匿係指故意行為,不包括過失行為,簡志宏、黃勝福亦非同條第2 項所稱發行人,另聯捷事務所並非同法第20條之1 規範對象,是彼等均不負同法第20條、第20條之1 賠償之責。又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並非即屬虛偽不實之假交易,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五份財務報告內容有何不實之處;且會計師查核對象為赤崁公司,至於交易對象即宏勃公司、世鋅公司及江恒光、郭文達等人之帳戶等資金流向,相關會計、審計規範並無要求會計師需對此進行查核;而簡志宏、黃勝福已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在客觀上仍無法絕對擔保受查者之財務報表絕無不實表達之情形,自不得以事後經刑事判決認定系爭電動車交易不合營業常規而推認彼二人有過失;縱系爭五份財務報告構成不實或虛偽,惟簡志宏、黃勝福出具之簽證報告包括查核報告(95年度上半年度、95年年度、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核閱報告(95年第3 季、96年第1 季財務報告),且已在會計師意見段增加說明,以提醒財務報告使用人有關赤崁公司電動車交易資訊,財務報告附註中並已充分揭露,彼二人並無過失。況依同法第20條之1 第5 項規定,各行為人係依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且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特別法,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請求被上訴人全部負連帶責任,自有未合。又授權人並非會計師法第18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上訴人依該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主張,亦屬無據。而簡志宏、黃勝福為聯捷事務所之合夥人,並非受僱人,均無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且上訴人至99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㈢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飛寶公司等十一人、南榮公司、林暐鈞、李永裕、陳學忠、曾祐詮、黃勝福、簡志宏、聯捷事務所、黃筱玲、王龍一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皇家公司、乾武公司、陳家駒、胡炳祥、吳宥豎、曾俊崑、林雍荏、陳光隆、黃良平則未為答辯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四第74頁反面): ㈠赤崁公司係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股票獲准在櫃買中心上櫃交易。 ㈡江恒光自95年6 月1 日起擔任赤崁公司總經理,嗣於95年6 月28日擔任赤崁公司董事長;林雍荏則自95年6 月28日起至95年9 月20日擔任赤崁公司董事(代表法人股東南榮公司),自96年6 月13日起擔任赤崁公司董事(代表法人股東皇家公司);另自93年6 月10日起至95年7 月26日止、自95年11月17日起擔任世鋅公司董事長。郭文達自95年9 月21日起擔任赤崁公司董事。王煌樟自92年6 月9 日起擔任赤崁公司副董事長。 ㈢陳光隆自94年11月28日起至95年5 月3 日止擔任宏勃公司董事,自95年5 月4 日起至95年9 月6 日止擔任宏勃公司董事長,自95年9 月7 日起擔任宏勃公司董事。 ㈣張進坐並未登記為赤崁公司、宏勃公司或世鋅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㈤吳宥豎自95年6 月28日起至95年9 月20日止擔任赤崁公司董事(代表法人股東南榮公司),自95年9 月21日起至96年6 月12日止擔任赤崁公司董事(代表法人股東皇家公司),並自95年10月17日起至96年1 月18日止擔任赤崁公司總經理;陳家駒自92年6 月9 日起至95年9 月20日止擔任赤崁公司董事,自95年9 月21日起至96年6 月12日止擔任赤崁公司董事(代表法人股東南榮公司);黃良平自95年9 月21日起擔任赤崁公司董事(代表法人股東皇家公司);林暐鈞自95年9 月21日起至96年7 月30日止擔任赤崁公司董事;黃俊欽自95年9 月21日起至96年6 月12日止擔任赤崁公司董事;鍾明鈺自96年6 月13日起擔任赤崁公司董事(代表法人股東皇家公司),並自96年7 月2 日起至97年3 月9 日止擔任赤崁公司總經理。 ㈥潘秋萍自96年6 月13日起擔任赤崁公司監察人;陳錦聰自95年9 月21日起至96年6 月12日止擔任赤崁公司董事,自96年6 月13日起改任監察人;郭燕妃自95年9 月21日起擔任赤崁公司監察人,自96年6 月13日起改任董事(代表法人股東皇家公司);潘金美自95年9 月21日起至96年6 月12日止擔任赤崁公司監察人,自96年6 月13日起改任董事(代表法人股東皇家公司);陳學忠自95年6 月28日起至95年9 月20日止擔任赤崁公司監察人(代表法人股東乾武公司);胡炳祥自92年6 月9 日起至95年9 月20日止擔任赤崁公司監察人;曾祐詮自95年9 月21日起至96年6 月12日止擔任赤崁公司監察人(代表法人股東乾武公司);李永裕自96年6 月13日起擔任赤崁公司監察人;潘秋萍自96年6 月13日起擔任赤崁公司監察人。 ㈦王龍一自95年3 月23日起至95年9 月22日止擔任赤崁公司會計主管;黃筱玲自95年9 月23日起至95年12月12日擔任赤崁公司財務主管;曾俊崑原任職皇家公司,自96年1 月19日起擔任赤崁公司財務主管。 ㈧黃勝福及簡志宏係任職聯捷事務所之簽證會計師,負責赤崁公司系爭五份財務報告之查核及核閱業務。 ㈨赤崁公司於95年6 月9 日與宏勃公司簽訂「電動車買賣契約」,於95年6 月9 日支付履約保證金1,500 萬元、於95年6 月19日支付預付訂金款2,256 萬元,共支付3,756 萬元予宏勃公司。嗣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於95年9 月1 日合意解除「電動車買賣契約」。 ㈩赤崁公司於95年9 月18日與世鋅公司簽訂「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於95年9 月18日、同年9 月20日、同年10月5 日共支付權利金2,500 萬元,於95年9 月22日支付簽約金4,700 萬元,共支付7,200 萬元予世鋅公司。後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於96年1 月19日合意解除「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於96年6 月1 日合意解除「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動車交易為不合常規之虛假不實交易,經分別記載於系爭五份財務報告之關係人交易項目下,而屬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並隱匿上開非常規交易實情,未據實揭露江恒光、張進坐、林雍荏以此虛假交易私自挪用赤崁公司資金,導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事實,致無法呈現赤崁公司真實資產負債、股東權益等業務財務狀況,並表彰公司股票真實市場價格,致授權人因誤信財務報告、善意買進股票;嗣赤崁公司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排除上開不實財務資訊,且揭露真實財務狀況後,赤崁公司股價發生持續下跌,授權人因此受有股價跌價損失之損害,上訴人已經授權人之授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96年11月26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江恒光於95年6 月1 日擔任赤崁公司總經理,嗣於95年6 月28日擔任赤崁公司董事長,林雍荏則於95年6 月先受僱擔任赤崁公司環能事業部總經理,於95年6 月28日則任公司董事,張進坐則自95年6 月間起負責赤崁公司財務決策,其等對於赤崁公司之經營或財務擁有決策權,江恒光、林雍荏及張進坐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不得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損害公司利益,詎:⑴江恒光、林雍荏、張進坐與宏勃公司負責人陳光隆等人明知宏勃公司之經營項目並無電動車製造、銷售,且營運狀況不佳,更無製造、組裝大批電動車之生產線及工廠,明顯無力承攬電動車買賣契約之情況,同時,赤崁公司亦未曾有經營、銷售電動車之營業項目,對於電動車之規格、品項、相關技術之整合、市場需求、上市可能性,均未有深入瞭解下,即由時任赤崁公司總經理之江恒光,在未取得當時赤崁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下,於95年6 月9 日與宏勃公司之負責人陳光隆簽立電動車買賣契約,訂購超出宏勃公司履約能力之一年內採購1 千輛電動車,僅約定履約保證金1,500 萬元,於第500 部車交車完畢,無息全數退還,但關於各類買賣標的之品項(電動中型巴士、電動轎車或電動機車)、價金、規格(車體、續航力、爬坡力、扭力、電池電容種類、充電時間)等電動車買賣契約重要事項均含糊約定,在未確立何時下訂單、採購數量、規格及未取得任何擔保等情況下,旋同意於訂約日支付履約保證金1,500 萬元予宏勃公司。復於95年6 月16日推由林雍荏提出請購,江恒光核准之赤崁公司編號000000-00 請購單向宏勃公司採購電動小轎車(規格AC24,5 人座,電容電池)10部、電動機車(規格48V 鋰電池)20部、電池(168 V 鋰電池21Ah)2 個,交貨日95年8 月31日,總價1,386 萬元;以及編號000000-00 請購單採購電動小轎車(規格AC24電容電池,5 人座)10部、電動中型巴士(規格AC90、7M長,20人座)1 部,交貨日95年9 月30日,總價1,575 萬元,2 筆採購共計2,961 萬元,依雙方簽立之電動車買賣契約並未約定需預付訂金款或其他付款條件,且未考量不具生產線、員工、協力廠商之宏勃公司在採購單預定交貨日95年8 月31日、95年9 月30日之二、三個月內,毫無產製、組裝前揭電動小轎車、電動機車、電動中型巴士數量之可能,隨即於95年6 月19日以預付訂金款名義,支付前揭2 筆採購總金額8 成共計2,256 萬元(1,056 萬元+1,200萬元)予宏勃公司,上開共3,756 萬元之付款則推由張進坐批核調度,而宏勃公司於95年9 月27日辦理解散登記。及⑵江恒光、林雍荏、張進坐明知由林雍荏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世鋅公司於94、95年度營運狀況不佳,更無製造、組裝大批電動車之生產線、工廠,明顯無力承攬之情況,又為避免林雍荏兼任世鋅公司負責人,形成關係人交易,事前由張進坐尋覓人頭負責人即訴外人黃興擔任世鋅公司名義負責人,另推由江恒光於95年9 月18日,代表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黃興簽立「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同意支付高達2,500 萬元之權利金,並在同日簽立「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訂購超出世鋅公司履約能力之100 輛電動中型巴士、150 輛電動機車,契約總價高達4 億7,000 萬元,嗣於95年9 月18日、20日、10月5 日支付合計2,500 萬元之權利金,於95年9 月22日支付4,700 萬元之簽約金,共計7,200 萬元予世鋅公司,前揭付款均由張進坐批核調度等情,固據提出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間電動車買賣契約書、匯款單、請購單、報價單、費用申請報支表、傳票、黃良平於原法院100 年5 月16日刑事案件審判筆錄、赤崁公司95年9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張進坐於原法院100 年5 月24日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宏勃公司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營業稅申報書、赤崁公司95年10月10日研究記錄簿、95年9 月1 日買賣契約解除契約書、赤崁公司95年9 月1 日董事會議決議、赤崁公司95年9 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間95年9 月18日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會計傳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9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0990023402號函附之世鋅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15日保承資字第09910525500 號函、世鋅環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投資計劃書、赤崁公司95年12月20日研究記錄簿、96年1 月15日委託設計製造契約書協商會議記錄、96年6 月1 日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協議書、96年1 月19日赤崁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等為佐(原審卷六第162 至230 頁、第 234 頁、卷九第121 頁)。 ㈡惟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20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9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會計法第17條規定:「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及第18條規定:「會計師有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復按請求權人依上開規定向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曾於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及簽證會計師請求賠償,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原應證明因信賴不實財報而陷於錯誤,因此一誤信而為投資之決定(買進、賣出或持續持有),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關於買賣投資行為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基於股票價值之認定與一般商品不同,無從依外觀認定其價值,往往須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資訊之揭露,使市場上理性之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於投資人買進或賣出時,此不實消息已有效反應於股價上,故依「詐欺市場理論」,不論投資人是否閱讀此不實財報均推定其信賴此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固無待舉證;但投資人仍須證明損害及其金額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自應將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變動狀態加以考慮,認僅應有狀態之損失始與不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判決參照)。縱以企業經營管理者倘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故意製作虛偽之財報申報或公告,因足使投資人誤以該企業之業績將有成長或有所轉機,而作出買賣股票之決定,於衡量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因素,認就受害之投資人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降低證明度),俾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並達成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證交法第1 條規定參照),惟仍應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致賠償請求人受有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併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參酌美國實務上採詐欺市場理論而推定因果關係,故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渠等之虛偽詐欺行為或不實財務報告與授權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自非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赤崁公司股價受系爭五份財務報告影響期間為95年8 月31日之95年第2 季財務報告公告日起,至96年10月30日之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公告前一日止,而赤崁公司因未依規定時限公告94年度暨95年第1 季財務報告,遭櫃買中心公告停止交易,至95年11月28日始恢復交易,但收盤價格卻自每股1.17元一路攀升至96年1 月間漲破每股10元,甚至於96年7 、8 月間飆漲至每股20餘元,最高價係於97年7 月27日每股24.1元,甚至96年8 月6 日每股23.6元,上開期間赤崁公司處於受不實之系爭五份財務報告影響股價期間,並無法排除赤崁公司股價受到系爭五份財務報告所虛增、墊高之影響;其後於96年10月31日以後持續下跌,終至無法回至96年10月31日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公告而消弭不實資訊後之每股13.2元云云(本院卷一第56頁)。經查: ⒈赤崁公司之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係於95年8 月16日公告,95年第3 季財務報告於95年10月20日公告、95年年度財務報告於96年4 月25日公告、96年第1 季財務報告於96年4 月27日公告、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於96年8 月24日公告,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則係於96年10月31日公告,有各該財務報告可稽(本院卷二第31至60頁)。 ⒉又簡志宏、黃勝福會計師於95年8 月16日之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中所為查核報告記載:「如財務報表附註五所述,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9 日與關係人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以電容為動力系統之電動車買賣合約』,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前述合約規定於民國95年6 月12日支付新台幣15,000仟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19日共支付新台幣22,569仟元之預付貨款予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33頁),並該財務報告中財務報表附註「五、關係人交易」之「2.7 存出保證金—流動及預付貨款」亦記載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於95年6 月9 日簽訂電動車買賣契約,由赤崁公司一年內向宏勃公司購入電動車1,000 台,赤崁公司截至95年6 月30日止,已支付履約保證金1,500 萬元、預付貨款2,256 萬9,000 元予宏勃公司之內容(本院卷二第36頁);及於95年10月20日之95年第3 季財務報告所為核閱報告記載:「如財務報表附註五所述,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18日與關係人世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合約總價新臺幣4 億 7,000 萬元及『純電動車中型巴士買賣契約書』—合約總價新臺幣380 萬元,截至民國95年10月20日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依前述合約規定支付新臺幣5,000 萬元之預付貨款予世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取得世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新臺幣4 億9,500 萬元之本票以作為擔保;另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14日與關係人世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合約總價新臺幣2,500 萬元,截至民國95年10月20日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依前述合約規定支付新臺幣2,500 萬元權利金予世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並該財務報告中財務報表附註「五、關係人交易」之「預付貨款」記載:「95年9 月30日/世鋅科技47,619仟元」、「其他預付款」記載:「95年9 月30日/世鋅科技16,190仟元」(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而先後於95年上半年度及95年第3 季財務報告揭露系爭電動車交易簽約及付款之內容。 ⒊其後簡志宏、黃勝福會計師於96年4 月25日之95年度財務報告所為查核報告記載:「如財務報表附註五所述,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18日與關係人世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及『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前述合約規定截至民國95年12月31日支付新臺幣44,762仟元之預付貨款及新臺幣23,809仟元之權利金予世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前述『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已於民國96年1 月19日解除,截至民國96年4 月25日止,前述預付款44,762仟元已收回19,048仟元」(本院卷二第44頁);並該財務報告中財務報表附註「五、關係人交易」之「其他應收款」記載:「95年12月31日/44,762仟元」,並說明未收回之款項預計於96年7 月15日前收回,且赤崁公司對此已經取得足額土地擔保(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復於96年4 月27日之96年第1 季財務報告所為核閱報告記載同上與世鋅公司解除契約一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96年8 月24日之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中財務報表附註「五、2 與關係人間當年度重大交易」之「2.1 其他金融資產—流動(存出保證金)」註記:「宏勃科技之存出保證金(按:即1,500 萬元)係支付購買電動車之履約保證金(該合約已於民國95年9 月1 日解除,並已如數收回)」、「2.2 預付貨款」之註2 記載:「宏勃科技之預付貨款(按:即2,256 萬9,000 元)係支付購買電動車之款項(該合約已於民國95年9 月1 日解除,並已如數收回),及「2.3 其他無形資產—專門技術」註2 記載:「本公司與世鋅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18日簽訂之『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已於民國96年6 月1 日解約作廢,世鋅公司已返還本公司所支付之權利金 25,000仟元」(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等情,核與上訴人主張已更正系爭五份財務報告之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中財務報表附註「五、㈡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之「2.預付貨款」附記:「惟上項本公司與世鋅科技簽訂之『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已於民國96年元月解除該契約。」、「3.其他預付款」附記:「惟上項本公司與世鋅科技簽訂之『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契約書』,已於民國96年6 月解除該契約,世鋅科技並返還已支付權利金」等內容相同(本院卷三第266 頁正、反面)。上開各財務報告所載預付貨款、其他預付款、權利金等金額,與赤崁公司、宏勃公司及世鋅公司間系爭電動車交易契約金額差異,係因有無加計5 ﹪營業稅所致,亦據時任赤崁公司會計經理之證人黃祝珍在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原審卷八第168 頁反面、第169 頁反面)。足見,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系爭電動車交易之契約解除、收回款項之財務資訊,已先後於95年度、96年第1 季、96年上半年度等財務報告中揭露記載,並非直至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始予以揭露更正。則上訴人主張赤崁公司95年上半年度、95年第3 季、95年年度、96年第1 季、96年上半年度等系爭五份財務報告揭露之不實財務資訊,係經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揭露真實財務狀況即記載契約解除、款項收回之情後予以排除,並因此消弭帳面上之影響云云,並非可取。 ⒋且查,赤崁公司經櫃買中心公告自95年5 月16日起停止櫃檯買賣,迄至95年11月28日始經恢復櫃臺買賣,在該段期間內係經停止股票買賣交易之事實,有櫃買中心95年5 月15日證櫃監字第0950201389號及95年11月24日證櫃監字0000000000號函足考(原審卷七第173 、187 頁),則授權人客觀上在該段期間並無從買賣赤崁公司股票,何能因上開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95年8 月16日)、95年第3 季財務報告(95年10月20日)記載之系爭電動車交易簽約一事,而對買賣股票投資與否之決定產生重要影響,或受誤導影響買賣決策。又赤崁公司股票於95年年度、96年第1 季、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公告之96年4 月25日、96年4 月27日、96年8 月24日時,股價於96年4 、5 月間仍維持在每股12元至13元間;於96年8 月24日至96年9 月29日期間,股價亦維持在收盤價每股16.8元至最低14.8元之間,有赤崁公司個股日成交資訊、飛寶股價走勢圖可稽(本院卷三第20至27頁、卷二第89頁),並無因系爭五份財務報告公告揭露所謂不實資訊而致股價大幅變動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赤崁公司股價受到系爭五份財務報告揭露不實交易內容後,股價大幅虛增、墊高云云,自非有據。 ㈣上訴人又主張:赤崁公司在95年第2 季至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期間,依會計師查核、核閱報告記載本業持續虧損、資金極度匱乏,卻因記載發展電動車等環能事業假象,製造不實轉機題材,誤導市場上投資人有此發展電動車新事業之假象,並記載於95年上半年財務報告第33頁附註、96年上半年財務報告第35至36頁附註,致授權人受此不實財務業務資訊影響,做出買進赤崁公司股票之錯誤投資判斷,自不得以會計師在查閱或查核報告記載赤崁公司繼續經營有重大疑慮,即認系爭電動車交易之不實資訊不至於誤導授權人投資判斷及於股價無影響云云(本院卷一第57頁正反面),並提出上開財務報告附註節本為佐(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惟查: ⒈參諸99年6 月2 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有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情事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意在避免資訊公開透明度之差異,致誤導市場上投資人投資判斷及決策,乃明定上開事項相關資訊應即時公開,此亦據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55頁)。 ⒉查赤崁公司於96年1 月4 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與世鋅公司於95年9 月18日簽訂「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暨已支付權利金之事項;後於96年1 月19日之重大訊息則公告已解除與世鋅公司間「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於96年1 月29日之重大訊息亦公告解除契約相關說明,並於96年6 月1 日再次公告解除與世鋅公司間「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有各該重大訊息公告內容足稽(原審卷十一第184 頁、本院卷二第133 至135 頁),上開重大訊息公告時間均分別在赤崁公司95年度、96年度第1 季、96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公告前。然赤崁公司股價並未於系爭電動車交易簽約、付款等重大訊息公告之當日及次一交易日隨即反應而上漲,甚且於公告解約之重大訊息後,股價反較簽約訊息公告時更為走高,此觀諸赤崁公司96年1 月4 日、96年1 月5 日、96年1 月19日、96年1 月22日、96年1 月29日、96年1 月30日、96年6 月1 日、96年6 月4 日之個股日成交資訊亦悉綦詳(本院卷二第213 、217 頁)。遑論系爭五份財務報告公告後,赤崁公司股價並無大幅變動之情狀,已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㈤雖赤崁公司股價於96年8 月6 日收盤價升高至每股23.8元(本院卷三第24頁),但查: ⒈赤崁公司固於96年7 月19日經工商時報報導將投入電動汽機車生產銷售,初步擬將高雄臨廣廠設為專職生產電動汽機車之據點,並同日舉行中外記者發表會,有96年7 月19日重大訊息公告、96年8 月8 日及96年8 月10日新聞報導足佐(本院卷四第119 至128 頁)。惟赤崁公司此一電動汽機車營運發表行為,已在其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解除系爭電動車交易相關契約之後,且該等新聞報導係基於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於96年6 月1 日重新簽訂之電動車技術移轉契約,由世鋅公司將擁有之電動車技術移轉與赤崁公司,赤崁公司方利用此電動車技術以高雄臨廣廠為專職生產電動車基地,此亦據上訴人自陳明確(本院卷四第225 頁正、反面),並有飛寶公司提出之該技術移轉契約書可證(本院卷五第65頁),則上開發表行為顯與系爭電動車交易無涉。而依赤崁公司個股日成交資訊顯示其股價固自96年7 月6 日收盤每股14.3元,上漲至96年7 月31日收盤時每股23.7元(本院卷四第194 至195 頁),惟此股價上漲時期與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公告之95年8 月16日、95年第3 季財務報告公告之95年10月20日、95年年度財務報告公告之96年4 月25日、96年第1 季財務報告公告之96年4 月27日及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公告之96年8 月24日等公告日期顯有差距,自難遽予推認赤崁公司股價上漲與系爭五份財務報告公告、系爭電動車交易等事相關。復徵諸赤崁公司於96年7 月16日發布通過與訴外人統一國際大酒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重大訊息後(本院卷四第13頁),股價自96年7 月16日開盤時每股18.5元漲至96年7 月18日收盤時每股21.95 元;反觀赤崁公司於96年7 月19日經媒體報導投入電動汽車機生產銷售時,股價卻自開盤時每股23.3元持續下跌至96年7 月24日收盤時每股21.7元而止跌(本院卷四第194 頁),益證赤崁公司發表電動車事業之訊息並非影響該公司股價在96年7 月份上漲之因素。再參諸96年7 月間櫃買指數由97年7 月1 日之收盤201.07點漲至97年7 月25日收盤之233.25點,及赤崁公司所屬上櫃股票之紡織類股指數亦於96年7 月間由398.15點上漲至454.75點乙節,有櫃買指數歷史資料、股價指數概要可稽(本院卷四第196 至197 頁),則赤崁公司於96年7 月間股價上漲因素,非無可能與大盤因素相關。抑且,赤崁公司股價於96年8 月8 日至96年8 月10日期間,每股收盤價格自23.7元跌至19.95 元,有個股日成交資訊足憑(本院卷四第198 頁),斯時正值媒體報導赤崁公司發表投入電動車產業期間,足徵,上訴人主張:赤崁公司股價因發表電動車之中外記者發表會而上升拉抬並墊高云云,尚不足取。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在系爭五份財務報告公布期間及赤崁公司發布與此相關之重大訊息公告期間,有關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締結系爭電動車交易契約一事,曾經財經新聞媒體報導或證券分析師提出分析報告(本院卷四第74、108 頁)。參以投資股票買賣,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個股股價漲跌瞬息萬變,股票之盈虧,係與當時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選擇股類、個股體質及其他諸多因素有關,則授權人是否果因赤崁公司投入系爭電動車交易,而善意信賴公司股價將因此而上漲獲利,進而為赤崁公司股票買賣交易,即非無疑。⒉再衡酌赤崁公司於96年2 月15日與訴外人中心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代理合約書、於96年7 月16日與統一國際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案、於96年8 月14日則擬進行桃園楊梅土地開發案,有各該重大訊息公告內容足參(原審卷十一第198 、234 、244 頁),陸續有不動產買賣之利多消息。又於96年3 月29、30日發布重大訊息,表示與世鋅公司於系爭電動車交易契約解除後之簽約金收回情形,業於96年1 月22日匯回300 萬元、96年2 月8 日匯回1,700 萬元,依據協商餘款將於96年7 月15日前處理完成等情(原審卷十一第204 、205 頁);再於96年6 月1 日公告重大訊息表示與世鋅公司解除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並公告與世鋅公司於同日簽訂由世鋅公司將電動車、電池等專利、製造、設計等技術移轉與赤崁公司之技術移轉契約書(原審卷十一第219 至220 頁);復於96年6 月14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表示世鋅公司於系爭電動車交易契約解除之後,已於96年1 月22日匯回300 萬元、96年2 月8 日匯回1,700 萬元、於96年6 月6 日匯回1,600 萬元、於96年6 月7 日匯回1,100 萬元,所有解約相關情事已處理完畢(原審卷十一第229 頁),而陸續發布系爭電動車交易前已預付款項收回之有利赤崁公司財務消息。據此,赤崁公司股價上漲至96年8 月6 日收盤價每股為23.8元,自無悖於常情,實難認係因系爭五份財務報告公告而有虛增墊高股價情事。 ㈥上訴人雖復主張:赤崁公司股價於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公告後,自每股13.2元下跌至上訴人99年8 月間受理授權人請求時之每股2.92元,造成授權人受有買進、賣出股票價差損害云云(本院卷三第209 頁)。查: ⒈赤崁公司因申報之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顯示淨值低於財務報告所列股本十分之三情事,且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假設有疑慮之核閱報告,乃經櫃買中心於96年11月1 日公告自96年11月5 日起,就赤崁公司股票繼續變更交易方法並採每30分鐘搓合一次之分盤方式交易,有櫃買中心96年11月1 日證櫃監字第09602003510 號公告足稽(本院卷一第169 頁),此對赤崁公司股價已難謂無影響。 ⒉況查,赤崁公司自96年11起至97年3 月14日止,期間股價每日收盤價格大抵仍維持在每股9.02元至12.3元之間;97年9 月1 日開始每日成交股數甚低,且有多日無成交記錄,收盤股價則自97年9 月12日之每股6.39元跌至97年11月25日之每股3.5 元,以上有個股日成交資訊可憑(本院卷四第138 至150 頁)。參以赤崁公司於96、97年間係屬上櫃股票紡織類股,於97年9 月間因美國雷曼兄弟破產引發全球金融海嘯,上櫃股票紡織類股指數亦同步下跌,有上櫃股票各類股指數可佐(本院卷三第111 、113 頁)。抑且,赤崁公司於97年11月25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表示經董事會決議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繼於97年11月27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表示赤崁公司上櫃之普通股股票,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重整事件緊急處分裁定應自97年11月28日起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嗣於98年7 月17日公告恢復交易等情,有赤崁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列表可證(本院卷四第32、42頁)。另赤崁公司於97年11月26日及97年12月2 日分別就發生跳票事件提出說明,於97年12月19日公告仁武分公司部分廠房暫時停工,於98年2 月24日公告重整聲請經法院駁回,於98年3 月16日、98年3 月24日、98年4 月20日均針對跳票事件提出說明,後於98年4 月14日公告撤回重整聲請等情(本院卷四第32、33、35、38頁),足見赤崁公司97年、98年度財務運作、資金調度等尚非正常,而併有影響股價因素存在。再參諸赤崁公司資產於99年1 月份陸續遭各債權人假扣押,有重大訊息公告列表足憑(本院卷四第181 頁)。可見,上述各項因素實均足致影響赤崁公司股價漲跌,則上訴人以其受理授權人請求前一個月即99年8 月份平均收盤價每股2.92元(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第140 頁),主張各授權人因系爭五份財務報告揭露不實資訊而受有損害云云,亦非可取。 ㈦雖江恒光、張進坐、林雍荏就上開㈠部分所述之行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6992、1443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3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認定均係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之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罪確定;至於就赤崁公司95 年度財務報告有無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共同虛偽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之罪部分,則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尚未告確定,上情有各該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可考(原審卷一第28至40頁、卷六第94至113頁、卷八第52至98頁、卷八第154至156 頁,本院卷四第62至66頁、卷六第32至62頁)。惟綜上各節所述,赤崁公司系爭五份財務報告縱如上訴人主張有隱匿系爭電動車交易之非常規交易實情,而未據實揭露江恒光、張進坐、林雍荏以此虛假交易私自挪用赤崁公司資金之情,惟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授權人所受之股價跌價損失(本院卷四第72頁),與系爭五份財務報告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證券交易法及會計師法等前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赤崁公司即飛寶公司、江恒光、林雍荏、張進坐、陳光隆、陳錦聰等董事、郭燕妃等監察人、王龍一等職員;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96年11月26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28條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黃勝福、簡志宏及聯捷事務所與其餘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授權人各如原判決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