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更㈠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更㈠字第8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被上訴人 陳朋志 徐希民 吳宥豎 王國賢 蔡博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金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第六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徐希民、蔡博名應與本院前審之被上訴人臧家軍、林偉民、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及原審共同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宗宏連帶給付如附表一-3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被上訴人徐希民、蔡博名應與本院前審之被上訴人臧家軍、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及原審共同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宗宏連帶給付如附表二-3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被上訴人徐希民、王國賢、蔡博名應與本院前審之被上訴人臧家軍、鄭成敏、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及原審共同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宗宏連帶給付如附表三-3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被上訴人陳朋志、徐希民、王國賢、蔡博名應與本院前審之被上訴人臧家軍、鄭成敏、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及原審共同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宗宏連帶給付如附表四-3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被上訴人陳朋志、徐希民、吳宥豎、王國賢應與本院前審之被上訴人臧家軍、鄭成敏、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及原審共同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宗宏連帶給付如附表五-3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徐希民、蔡博名與前審之被上訴人臧家軍、林偉民、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連帶負擔二分之一;由被上訴人徐希民、王國賢、蔡博名與前審之被上訴人臧家軍、鄭成敏、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五;由被上訴人陳朋志、徐希民、王國賢、蔡博名與前審之被上訴人臧家軍、鄭成敏、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由被上訴人陳朋志、徐希民、吳宥豎、王國賢與前審之被上訴人臧家軍、鄭成敏、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四。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徐希民、蔡博名連帶負擔二分之一;由被上訴人徐希民、王國賢、蔡博名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五;由被上訴人陳朋志、徐希民、王國賢、蔡博名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陳朋志、徐希民、吳宥豎、王國賢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四。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附表一-3、附表二-3、附表三-3、附表四-3及附表五-3所示之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朋志、徐希民、吳宥豎、王國賢、蔡博名(下分別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司)、許宗宏、本院前審被上訴人臧家軍、林偉民、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鄭成敏(下簡稱臧家軍等8 人)及本院被上訴人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經原審判決:捷力公司、許宗宏應連帶給付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新臺幣(下同)66,462,040元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捷力公司、許宗宏敗訴部分,未經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即101 年度金上字第13號):㈠被上訴人臧家軍、林偉民、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捷力公司及許宗宏,連帶給付如該判決附表一-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本息。㈡被上訴人臧家軍、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捷力公司及許宗宏,連帶給付如該判決附表二-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本息。㈢被上訴人臧家軍、鄭成敏、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捷力公司及許宗宏,連帶給付該判決如附表三-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本息。㈣被上訴人臧家軍、鄭成敏、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捷力公司及許宗宏,連帶給付如該判決附表四-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本息。㈤被上訴人臧家軍、鄭成敏、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捷力公司及許宗宏,連帶給付如該判決附表五-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本息,並均由上訴人受領之,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臧家軍等8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是關於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主文命前審被上訴人臧家軍等8 人分別與原審共同被告捷力公司及許宗宏之連帶給付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疇,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原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簡壽美、郭芳琪、蔡仁平、王清亮、陳朋志、徐希民、吳宥豎、張簡吉祥、王國賢、蔡博名等人分別與本院前審之被上訴人臧家軍、林偉民、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鄭成敏,及原審共同被告捷力公司、許宗宏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見本院卷㈠第21-4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具狀撤回對蔡仁平之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撤回對簡壽美、郭芳琪之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16 頁),經渠等收受民事撤回訴訟狀繕本而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69-1、第255頁);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與王清亮、張簡吉祥達成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㈠第270頁、卷㈡第36 頁),並減縮上訴聲明而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37-38 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且本院就上訴人撤回之訴訟與成立訴訟上和解部分,均毋庸審究。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朋志、徐希民、吳宥豎、王國賢、蔡博名,依序為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訊公司)、積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聯公司)、儀德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德曜公司)、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曜公司)及通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陞公司)之負責人。原審共同被告許宗宏自民國91年10月23日起任共同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司)董事長,為使該公司股價上揚,遂與時任該公司總經理之前審被上訴人臧家軍共同以虛增營業數額、盈餘方式製作假帳。前審被上訴人吳康華、許宗喜、賴育諄、游慶生及陳民欽(下稱吳康華等5人)分別自92年6月30日起任該公司董監事,前審被上訴人鄭成敏、林偉民則分別為該公司財務經理,主辦會計,亦均參與該公司財務報表之製作。被上訴人則自92 年4月間起至94 年1月間分別藉由所屬公司開立不實票據及會計憑證,製造虛假之循環銷貨情形,幫助捷力公司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登載於該公司92年第二季至93年第三季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報)內,並公開揭露於股票市場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中,嚴重誤導投資人,使誤認該公司營收良好且獲利豐厚,致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投資人,自92年9月1日該年度第二季財報公告翌日起至94 年3月31日捷力公司股票經公告停止公開買賣日止,受有如上開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失。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規定,經由上開附表所示各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並依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本院前審臧家軍等8 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捷力公司、許宗宏等應分別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由上訴人受領之,且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捷力公司、許宗宏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66,462,040元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捷力公司、許宗宏敗訴部分部分未經渠等聲明上訴,已告確定。又本院前審判決臧家軍等8 人應與捷力公司、許宗宏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臧家軍等8 人除許宗喜上訴第三審不合法駁回外,餘均未聲明不服,均告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並於本院撤回起訴、上訴及訴訟上和解,而減縮上訴聲明如前所述)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至六項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徐希民、蔡博名應與本院前審之被上訴人臧家軍、林偉民、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及原審共同被告捷力公司、許宗宏,連帶給付如附表一-3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97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㈢被上訴人徐希民、蔡博名應與本院前審之被上訴人臧家軍、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及原審共同被告捷力公司、許宗宏,連帶給付如附表二-3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㈣被上訴人徐希民、王國賢、蔡博名應與本院前審之被上訴人臧家軍、鄭成敏、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及原審共同被告捷力公司、許宗宏,連帶給付如附表三-3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㈤被上訴人陳朋志、徐希民、王國賢、蔡博名應與本院前審之被上訴人臧家軍、鄭成敏、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及原審共同被告捷力公司、許宗宏,連帶給付如附表四-3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㈥被上訴人陳朋志、徐希民、吳宥豎、王國賢應與本院前審之被上訴人臧家軍、鄭成敏、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及原審共同被告捷力公司、許宗宏,連帶給付如附表五-3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㈦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92年4月至94年1月間與捷力公司配合虛偽假交易之廠商之負責人,捷力公司進行該等虛偽假交易及開立不實支票,致92年度第2季至93年度第3季之財務報表發生虛偽不實之情事,造成自捷力公司92年9月1日公告不實之92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起,迄94年3月31日捷力公司股票停止證券櫃檯買賣交易日止,因捷力公司不實財務報告誤導而善意買進該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人遭受損害,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經查: ㈠捷力公司自92年4月起至94年1月止,將所生產之電腦周邊產品,虛銷予作為銷售對象之訴外人通陞、惠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優公司)、群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真公司)、積聯、茂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薪公司)、華訊等公司,復由上開6 家公向以向捷力公司虛購之商品,再虛銷予普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宏公司)、聯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科公司)、佑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憲公司)、全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心公司)、辰曜、群真、眾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星公司)、新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格公司)、儀德曜公司等,最後由前揭9 家公司將上述商品直接或透過聯科、辰曜、普宏、全心、眾星等公司虛銷回捷力公司,完成虛偽進銷貨循環,及於92年6月間至93年12月間,利用閎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閎盛公司)、金勝發、永喜興業等已解散或未為登記之公司名義開立不實支票,虛增捷力公司之應收票據科目等情,業據與捷力公司為虛偽假交易之配合廠商,即陳朋志等10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不諱,復有士林地院96年度簡字第825號、97年度簡字第48號、98年度審簡字第200號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3-67頁,卷㈩第162-167頁),並有臧家軍、蔡博名、郭芳琪、蔡仁平、徐希民、王清亮、陳朋志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證人高碧霞、姜澤秀、劉玲君、廖淑文、許珮婕、丁秋蘭、施采縈之證述;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6年1 月31日資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捷力公司、華訊公司、惠優公司、積聯公司、群真公司、茂薪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7月4日證期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資金流程,捷力公司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櫃買中心94年2 月3日證櫃上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3月16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該公司之工商基本資料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捷力公司財務報表、閎盛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94年4月1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捷力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94年6月9日檢局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資金流程、94年2月2日證櫃上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為佐,足資證明捷力公司與其他公司進行假銷貨、開立不實支票,及交易資金往來情形。前述虛偽假交易部分,因而提高捷力公司之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再開立不實支票部分,因而分散捷力公司之應收帳款集中度,確致捷力公司92年度第2 季至93年度第3 季之各期財務報告之銷貨收入、銷貨成本、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存貨等會計科目與實際情況有所出入,而致各項財務報表(如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及各項財務分析數據(如本益比、流動比率、純益率,每股盈餘率等)發生虛偽不實之情事(各該財務報告之虛偽不實處,如原判決之附件一所示),亦有捷力公司之92年度第2季至93年度第3季之財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68頁、卷㈥第118-280 頁)。是捷力公司確有虛偽假交易及開立不實支票之情事,並致該公司92 年第2季至93年第3季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情。而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本院前審被上訴人臧家軍等8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許宗宏及捷力公司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共66,462,040元本息,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命如數給付,未據渠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業如前述。 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參照)。準此,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是以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則非所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廠商負責人,為配合捷力公司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進行假交易,而違反商業會計法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不論渠等與捷力公司、許宗宏及臧家軍等8 人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對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應與捷力公司、許宗宏及前審被上訴人臧家軍等8 人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陳朋志等5 人為廠商負責人,因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2條背信罪、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虛偽記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罪、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6 款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嫌遭起訴,經士林地院以渠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於97年1 月4日以96年度簡字第825號簡易判決對被上訴人等5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3-67 頁)。依該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等為捷力公司配合廠商之負責人,渠等開立不實發票,並據以填製各該公司相互間進銷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予捷力公司,以利捷力公司虛增會計帳冊上之營業額及成本。其中陳朋志擔任華訊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與捷力公司間直接進行之不實銷貨金額達118,215,892 元;徐希民擔任積聯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與捷力公司間直接進行之不實銷貨金額達74,934,494元;蔡博名擔任通陞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與捷力公司間直接進行之不實銷貨金額達34,750,139元等情,此有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95 年度偵字第384號、95年度偵字第1607號、95年度偵字第13504 號、96年度偵字第3099號起訴書之附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5-156 頁、第226 -233頁);另被上訴人吳宥豎及王國賢分別擔任儀德曜公司和辰曜公司之負責人,該等公司為捷力公司原料供應商,與捷力公司完全投資之子公司普宏公司從事虛偽交易,以利普宏公司與捷力公司間完成虛偽交易外觀,惟被上訴人等既為捷力公司之協力廠商,倘未配合捷力公司從事假交易、開立假發票及不實之會計憑證之行為,則捷力公司即無得虛增會計帳冊上營業額及成本而做成不實系爭財報之結果,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等上開違法之行為,自屬捷力公司得以虛增會計帳冊上營業額及成本而做成不實系爭財報所不可割裂之一部,況且捷力公司確有以虛偽假交易及開立不實支票而令其公司92年第2季至93年第3季財務報告產生虛偽不實之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虛偽交易、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等行為,乃捷力公司92年第2季至93年第3季財務報告產生虛偽不實之共同原因行為等語,尚非無憑。 ⒉至被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士林地院審理中檢察官更正起訴事實為渠等就證交法部分與許宗宏無共同犯意,並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上訴人等亦就更正後之起訴事實及法條自白犯罪而經法院判決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確定,此雖足認被上訴人與許宗宏就捷力公司系爭財務報告之虛偽記載非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惟依前開說明,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尚非所問,倘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與許宗宏有共謀為由,遽認渠等非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末按證券市場,乃企業與社會大眾資金流通及資本形成之主要平台。企業藉由此一市場,得以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債、股票等)籌措長期且安定之資金,社會大眾亦可經由此市場購買企業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以分享企業經營之成果,並尋求較佳之投資理財管道,獲取較好之投資報酬率,乃資本市場體系中相當重要之一環。其因此衍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其複雜性與專業性,較諸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毫不遜色。尤以我國目前之證券交易市場,仍屬淺碟式之型態,投資人亦以散戶自然人居多,其習性恒喜追逐小道消息或聽信耳語,經由口耳相傳之結果,易使不實之消息,充斥流傳於市場之間,誤導投機性格較強之投資人作成錯誤之判斷。是以,企業經營管理者,倘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故意製作虛偽之財報申報或公告,既足使投資人誤以該企業之業績將有成長或有所轉機,而作出買賣股票之決定,衡量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因素,就受害之投資人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降低證明度),俾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並達成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證交法第1 條規定參照)。故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致賠償請求人受有損害,而該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乃配合捷力公司從事假交易、開立假發票及不實之會計憑證之廠商負責人,是渠等與捷力公司進行假銷貨、開立不實支票,及交易資金往來之虛偽循環交易行為,確促使捷力公司提高其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致捷力公司92年度第2季至93年度第3季之各期財務報告之銷貨收入、銷貨成本、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存貨等會計科目與實際情況有所出入,而致各項財務報表(如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及各項財務分析數據(如本益比、流動比率、純益率,每股盈餘率等)而發生虛偽不實之情事,已如前述。又捷力公司於94年1 月31日發生退票而於同年3月4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櫃買中心於同年月31日停止該公司普通股股票之櫃臺買賣,並於同年4月25日終止該公司之櫃臺交易,其股價亦由94年1月3日之收盤價每股5.3元下跌至94年3 月30日之0.38元等情,亦有櫃買中心櫃證監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歷史股價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㈣第141-142 頁,原審卷㈩第53-55頁),是以捷力公司於94年1月31日爆發退票訊息,在公開交易市場即意謂該公司之財務、業務及經營狀況不良,反應該公司系爭財報有未真實揭露之情事,可見其於短暫期間內接續發生股票停止交易、下櫃等情,實肇因於該公司為虛偽交易、系爭財報內容虛偽不實之故,揆諸前開說明,捷力公司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確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大幅變動,揆諸前揭所述,堪認捷力公司編制不實系爭財報之行為與附表授權投資人所受交易損害間應具有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等為捷力公司之協力廠商,配合捷力公司從事假交易、開立假發票及不實之會計憑證之行為,屬構成附表授權投資人所受交易損害之共同原因,已如前述,渠等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㈣綜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與許宗宏、捷力公司及臧家軍等8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如上訴聲明所述,應屬有據。 ㈤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先後與蔡仁平、簡壽美、郭芳琪、王清亮、張簡吉祥等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且對渠等撤回訴訟或成立訴訟上和解,已如前述,然蔡仁平等人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之金額均高於渠等應分擔之金額,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3頁),是上訴人逕將蔡仁平等人已和解之金額扣除後再為本案減縮聲明之請求,核與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相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又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保法第36條定有明文。本件事實發生於92年至93年間,授權投資人求償金額龐大,自上訴人於97年8月21日起訴迄今已近8年,如須待三審判決確定始得聲請強制執行,將使授權人之權益蒙受極大之不利益,堪認本判決所命給付,在判決確定前如不為執行,授權人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是上訴人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聲請准予免供擔保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投保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